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有華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 告 郭美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郭美珍(下稱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其理由欄六、(一)、1、(2)倒數第7行之「104年7月」,應更正為「105年7月」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又本判決以下之簡稱,同於附件所載)。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有華(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微信軟體之「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散布關「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及「這個項目保利花了4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之言論,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有所未當:

1、自訴人雖係自98年3月1日起即受保利佳地產公司之委託,惟自訴人所受委託之事項,係包括設計、策劃諮詢、項目招商等事宜,自訴人應先完成設計、策劃諮詢等工作並於臺北風情街之商場取得產權後,方能正式招商並與廠商簽訂合約,臺北風情街之商場係在101年正式開工動工,於103年整體建築結構才完成,於104年才取得產權,故自訴人係於104年後方得以正式跟廠商招商並訂合約,自訴人所提出由保利佳商管公司負責招商之廠商大部分係在104年5月以後,此係因臺北風情街商場尚未取得正式產權之緣故,與自訴人是否招商不利無關。自訴人雖於101年7月24日與喜滿客(上海)投資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惟由此協議所載「因該項目仍在建設中,商鋪坐落地址、具體位置、建築面積等最終以產權方獲得的該商鋪產權證所載為準」等語之記載,可明臺北風情街商場係在104年始取得產證。

2、又自訴人在臺北風情街開幕前,招得之商鋪面積共有4萬5000平方公尺,已佔臺北風情街全部招商面積7萬7000平方公尺之60%左右,並無被告所指「四年都招不起來」之情事。被告既與保利佳地產公司訂有商鋪出租合同,而為臺北風情街商場之大房東,自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群組指自訴人「項目招商招了四年都招不起來」之夾敘言論,有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至少具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實質惡意原則來阻卻違法。

3、再由自訴人於另案民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85號)起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所調取被告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在臺灣其名下幾乎沒有財產,且被告戶籍竟曾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可知被告之所以在上開群組指摘自訴人,係因其先前有類似「買空賣空」之盤算,意圖經營無本生意,而向其小廠商收到承租保證金及租金等款項,竟沒有交給商鋪之出租人保利佳地產公司,致保利佳地產公司因而本於合約對小廠商為限制營業行為,被告為移轉小廠商之指責,故意在前開群組散布不實言論,此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判決認此與被告有無誹謗行為無涉,有所未當。

(二)原判決認被告於上開群組散布關於「...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之言論,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等罪,有所未合:

1、被告係代表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商管公司簽定設計委託合約,而須給付保利佳商管公司人民幣20萬元訂金,而自訴人往年捐獻愛心便當之戶頭於105年6月間欠缺新臺幣,自訴人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行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之愛心便當帳戶,再由自訴人匯款10萬元供被告給付保利佳商管公司人民幣20萬元訂金之其中人民幣10萬元,此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互匯換之約定,自訴人未向被告借款。原審第1次訊問自訴人有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在原審第1次到庭時,當時自訴人即稱「石秀灣跟保利佳商管公司在臺灣桃園另外一個合約,總企劃費是200萬人民幣、簽約金是20萬人民幣,雙方簽約後被告沒有履行簽約金20萬元人民幣的給付,後來因為我另外要支付愛心便當的捐款,所以我請被告把50萬元新臺幣匯到該愛心便當的戶頭」等語,原判決認自訴人於原審係供稱「還」被告新臺幣50萬元,未指稱該筆款項有涉及委託合同等語,有所違誤。

2、縱使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間給付訂金,惟在保利佳商管公司尚未解約前,本即可持續向被告要求給付訂金,原判決以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間給付訂金之論述,即認自訴人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應與給付訂金無關等語,亦有未當。又自訴人與被告間雖有互相匯款之資金往來,但自訴人確已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完畢,此由原審被證六之被告與邱啟揚之對話內容(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二第79頁)可知,原判決未就何以不採對自訴人有利之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邱啟揚於原審之證詞而為說明,有所未當。再被告此部分在上開群組之言論,不僅涉及自訴人有關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評價,而損及自訴人從事商業活動之信用,且縱被告所謂自訴人「藉職務向其借錢」之事實為真,然此僅與自訴人之私德有關,故被告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就此自訴人之主張未予說明,有所未合。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影片,散布關於「保利跟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之言論,不構成誹謗罪,有所違誤:

1、被告上開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所散布之言論,雖未指名道姓,惟被告除於106年10月20日原審開庭時已承認所稱的私人勢力包括自訴人在內,且被告在此次言論前,已另在「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散布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摘外,被告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散布上開言論後,更透過周刊王雜誌指名道姓散布對自訴人不實指摘,則不特定多數人必能知悉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三立新聞網採訪散布之言論,其對象為自訴人。

2、又有關每日2000人流入店之保證,係保利佳地產公司及嘉春公司與被告簽約時之約定,而非自訴人所為之保證。且若每日人流未達平均2000人,其效果僅為租金調降而已,自訴人焉有基於個人關係及私人勢力而阻礙人流入駐之可能,被告既係與保利佳地產公司、嘉春公司訂有租賃契約之一方,必然知之甚詳,竟為移轉與其訂有租約之小廠商之指控,欲將其應負之責任全部推給自訴人,於是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散布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摘,自難認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

1、原判決依據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微信照片翻拍畫面等事證,認定被告發送微信訊息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且依位於上海嘉定新城之臺北風情街商場來臺招商之消息於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1日分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披露等節,有網頁資料(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15、216頁)附卷可稽,而臺北風情街商場則於105年7月間開幕,復有自訴人提供之105年1月、6月至7月關於臺北風情街商場介紹之網路資料、廠商資料(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100至170頁)在卷可參,再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商及管理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58頁反面),則自訴人受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招商及臺北風情街商場於100年來臺招商起至105年7月正式開幕止,業已歷時4年餘,是被告依其所接受之資訊,認為臺北風情街商場招商4年餘方開幕,而認現場管理之保利佳商管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即自訴人未善盡招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犯意。又依自訴人所舉「進駐廠商租賃合同」影本(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二第88至246頁),保利佳地產公司與承租商鋪廠商之訂約日,絕大部分在104年5月至105年6月之期間,則對照自訴人自98年受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招商,並於100年間在台招商迄104年5月至105年6月間與前開廠商訂約為止,經歷業已4年餘,則被告於微信中所為言論尚非全然無憑,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2、自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查:

(1)依自訴人所提出其於101年7月24日與喜滿客公司簽訂之商鋪租賃合同影本,可知自訴人自述所受委託內容包括設計、策劃諮詢、項目招商等事宜,應先完成設計、策劃諮詢等工作,並於臺北風情街商場於104年取得產權後,方能正式招商並與廠商簽訂合約云云,其中之設計、策劃諮詢、取得產權及項目招商間,並不必然具有先後進行順序之限制,即非必於取得產權後方得以招商及為商鋪租賃合同之簽訂,且以自訴人所自陳於臺北風情街開幕前,其招得之店鋪面積為7萬7000平方公尺,佔全部招商面積之60%等語,足認尚有40%之面積尚未招到廠商入駐,則被告所指「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確非無據。況自訴人上開所指於開幕前已招商之面積及比例,為被告所堅為否認,被告於本院並稱:百貨商廠1樓旗鑑店鋪為最重要之據點,自訴人於開幕前2個月都無法完成1樓招商等語,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臺北風情街3樓印象寶島館上海嘉春公司董事長高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海嘉春公司是我、吳有華跟馬健群(註:譯音,下同)3個人合資所成立的公司,吳有華占百分之34,我跟馬健群各占百分之33的股份...吳有華...負有臺北風情街招商的任務...當時為了要郭美珍出來把1樓沒有招租出去的店鋪通通補滿,所以才要求我簽下這個合約,保證她每天2000個人來,郭美珍也是因為我們嘉春公司跟她簽了這個合約之後,她才趕快在開幕之前,把1樓所有的商鋪利用她的人脈給補齊了,至於郭美珍我印象中,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1樓,好像有2樓的部分,大概最起碼有25家店鋪是郭美珍所招租來的...也因為她招滿了這些店鋪,我們整個台北風情街1到5樓才能夠比較亮麗一點的正式展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158頁)互為相合,證人高天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在臺北風情街,你所知道、認識的所有的臺商,有沒有人投資獲利的呢?)就我所知道,當然我認識了1、2、3、4、5樓每一個臺商,我可以很明確的說每一個人不要說獲利,只能說看誰虧得比較多、誰比較少而已。(問:你本人也虧錢了嗎?)我虧得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群組所稱「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這個項目保利花了4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2)又被告個人與其所經營之石秀灣公司,分別為自然人、法人,二者於法律上各有不同之獨立人格,已難以被告自己名下有無登記財產及其戶籍設立情形,作為判斷石秀灣公司之資力,且被告於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陳明:伊係因嫁於桃園市復興區石秀灣附近原住民家族,依法無法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因此將投資購得之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於家族名下,並非毫無資產;又因伊先前將戶籍寄放在臺北公司設址,後因公司停租,房東主動將其戶籍遷放至戶政事務所,被告長年在外疏於關注,乃未將戶籍遷回居所地,並非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自訴人徒以另案民事事件所調得之被告名下在臺灣幾乎沒有資產及其戶籍曾遷至戶政機關,及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屬民事糾紛而難認與本案有關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主觀臆測被告在上開群組指摘自訴人,係因有「買空賣空」之盤算,意圖經營無本生意,且逕行跳躍式推認被告有向其小廠商收到承租保證金及租金等款項,沒有交給商鋪之出租人保利佳地產公司,致保利佳地產公司因而有本於合約對小廠商為限制營業行為,被告為移轉小廠商之指責,乃故意在前開群組散布不實言論云云,並無可採。而依證人高天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以其人脈招商之情形,及被告甚且還引進臺灣的表演團體進入,使臺北風情街人流增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努力花費心力在臺北風情街商場,尚無如自訴人所指有「買空賣空」、意圖經營無本生意之心態,是自訴人上訴意旨片面所指被告有上開前因、動機而涉有誹謗罪嫌,並無可採。自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有關事項,曾聲請被告提出石秀灣公司之工程費、發票等證明,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就被告對於自訴理由所指「買空賣空」而未將向廠商收到之租金交予自訴人之公司部分堅稱:自訴人為一己私利,意圖收回商鋪二度招商獲利,在臺北風情街開幕2天,自訴人乘被告返臺不在現場,竟招集全部廠商開會,惡意洩露石秀灣公司與自訴人之公司間之合約重要商業機密條件,刻意製造商務利益衝突,因此石秀灣公司收不到廠商資金及物業管理費等費用,被告並非「買空賣空」,而是血本無歸之受害者等語,指稱應係被告開除所僱用暱稱「阿維」之招商幹部,「阿維」才因此洩漏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地產公司之合約內容予被告所招商之廠商,並聲請調查證人「阿維」之部分,已據自訴代理人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本院依上說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基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認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微信軟體之「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散布有關「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及「這個項目保利花了4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之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有所未當云云,為無理由。

(二)有關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

1、原判決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述及卷附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證、聯邦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微信翻拍照片(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20至221頁、卷二第78至80頁)等事證,認為被告所稱其匯款新臺幣50萬元部分確係借款,且對照前開匯款單據,堪認自訴人並未匯回足額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尚有款項未償還,並非全然無憑,堪為採信等情,核無不合。

2、而自訴人雖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且此部分上訴意旨固引用自訴人於原審曾稱「石秀灣跟保利佳商管公司在臺灣桃園另外一個合約,總企劃費是200萬人民幣、簽約金是20萬人民幣,雙方簽約後被告沒有履行簽約金20萬元人民幣的給付,後來因為我另外要支付愛心便當的捐款,所以我請被告把50萬元新臺幣匯到該愛心便當的戶頭」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196頁反面),惟自訴人其後於原審確曾陳稱:吳金水是伊大哥,被告確實有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伊作為愛心便當之費用,因為要『還』被告50萬元所以有電匯憑證,伊之所以只『還』被告10萬元人民幣是經過被告於微信之同意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59頁),是自訴人前後所述確有相歧之處。又證人即自訴人特助邱啟揚(Jerry)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被告所簽立之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產品規劃設計定位企劃合同,需付訂金人民幣20萬元,但被告說他沒有人民幣,故自訴人提議借款人民幣給被告,故由被告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吳金水帳戶內,再由自訴人匯款人民幣10萬元給被告,故被告才會在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吳金水帳戶等語,然證人邱啟揚為自訴人之特助,其所為陳述容已有偏袒自訴人之虞,且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邱啟揚前開所證,被告向自訴人借合約訂金為人民幣20萬元,則縱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人民幣之必要,自訴人要無僅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理,再佐以證人邱啟揚於原審稱「(問:根據你所述,簽約訂金是20萬元人民幣,為何再告匯款到吳金水帳戶之金額未足20萬元人民幣?)可能它們之間有口頭上協議(此部分你不清楚?)是」、「等於是自訴人這樣跟我說,就是他匯款,中間他們私人的...譬如說有50萬元、10萬元或者是承諾之類的並不是很清楚」(見原審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卷第64至65頁、第66頁),顯見證人邱啟揚並非明瞭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實際約定為何;況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微信通聯編號6及7,被告迭向證人邱啟揚稱:「謝謝你協助吳董返還前借款項」、「我於2016年6月6日借支吳董50萬元,昨日吳董返還前借金額新臺幣468693」等語,證人吳啟陽均未於微信中否認「借金」,甚且亦未立即回應向被告更正並非返還吳有華借款之情,尚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再證稱:我是做執行的,可能吳有華跟被告他們有達成一些協議,我這邊也不太清楚,可能口述或電話有跟被告溝通,但目前沒有其他證明(見原審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卷第67頁),證人邱啟揚所證顯然與微信內容互有齟齬,則其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要難遽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並於已存有上開事證之情況下,另補充佐以上開委託合同未有簽立日期,縱依被告所指簽立日期為105年1月28日,被告依該合同需於訂約後10日內給付訂金之情,亦有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項目產品規劃設計細化(委託)合同(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23至235頁)附卷可明,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間給付訂金,然自訴人係於105年10月17日方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影本(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21頁)在卷可憑,乃認此筆應與自訴人所指被告係交付訂金無涉。而本院另酌以一般人與對方約定互匯不同幣別之款項,多應於相同或緊接之期間進行互匯,以利依相同或相近之匯率而為計算相當之金額;然被告於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吳金水,距離自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已相距長達約3、4個月之久,自訴人主張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互匯之約定云云,實難憑採,應以被告堅稱為借款一節,較為可信。

3、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因臺北風情街商場之約定而存有職務上之往來關係,並非有何私人情誼,且自訴人確負有對臺北風情街商場招商及管理之責,已如前述,故而被告就其與自訴人於案發期間之財務往來,於情感上認難以全然與臺北風情街商場脫勾,乃被告於上揭微信「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聲明自訴人「藉職務向其借錢」,並非無稽,難認僅與自訴人之私德有關,自訴人主張被告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前開微信群組所為之陳述,既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提起,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無法遽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等情,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詞爭執被告另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並無理由。

4、依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此部分執詞指陳原判決認被告於上開群組散布關於「...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之言論,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等罪,有所未合云云,非為有理由。

(三)有關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

1、原判決以被告於三立新聞採訪中固有提到「保利跟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然被告並未指稱「中間人」及「私人勢力」究為何人,一般民眾於接受該新聞內容後,難有聯想牽連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之可能等情,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上訴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之罪;然證人高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個人代表嘉春公司跟郭美珍簽這份合約,在我們公司內部而言,我們通通反對,但是因為吳有華跟馬健群他們另外負有台北風情街招商的任務...他們希望郭美珍能夠幫忙,所以他們2位股東就要求我一定要簽下這份合約,這份合約對我們公司來講其實是一個很不平等的條約,為什麼呢?因為郭美珍跟我們租了3個店鋪,給我們的租金很低,但是這個合約裡頭也有承認如果我們風情街印象寶島館每天達不到人數的時候,反過來要賠償給郭美珍,我們認為其實對我們公司來講是不對的...但是我們另外2位股東因為有求於郭美珍,所以希望我簽下這份合約...當時這個合約最主要的內容應該是說嘉春公司保證每一天至少會有2000個人到我們館裡面來,因為郭美珍的公司所營業的範圍是在我公司的出口,所以如果我有2000個人出去以後可以到達他們的那個營業處所,這樣子的話,我們公司如果跟她簽這個約,不到達這個人數,我們反過來要賠償給郭美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可知自訴人確為嘉春公司之股東,且負有招商之義務,並曾向被告保證每日2000人流入店,否則須為賠償等情,自訴人與有關保證每天要2000人流入駐臺北風情街商場一事,確非無關而具有其利害關係。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係供述:「(問:關於自訴採訪影片有說不要因為私人勢力的關係?其是指何人?)不特定人。因為關於臺北風情街1樓、3樓是由保利佳商管公司管理,所以我所稱的私人勢力,是包含吳有華及其他公司及現場臺北風情街1樓、3樓的管理人員。因為『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做出關閉臺北風情街的決定』」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258頁),被告並未承認其所指之私人勢力即為自訴人,自訴人上訴理由斷章擷取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稱被告已於原審承認所稱的私人勢力包括自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再原判決已敘明自訴人固舉週刊王雜誌報導(見原審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卷第74至75頁),欲證明被告所言乃影射自訴人云云,然前開三立新聞臺採訪內容係於105年11月22日公開播送,業經自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一第1頁反面、自訴狀第2頁),而前開雜誌內容係於105年12月7日發行,有雜誌內頁影本可佐,兩者時間相差2週餘,實難比附援引,要難推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新聞內容公開播放前受採訪時,係針對自訴人而接受記者前開採訪等情,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詳細說明,猶然陳稱:被告於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所散布上開言論「後」,更透過周刊王雜誌多處指名道姓散布對自訴人不實指摘,則不特定多數人必能知悉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三立新聞網採訪所散布之言論,其對象為自訴人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在此次言論前,在「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所指有關「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這個項目保利花了4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等言論,均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等情,已如前述,且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此部分在三立新聞網所指之中間人或私人勢力即係指自訴人,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主張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三立新聞網採訪散布之言論對象為自訴人云云,非有理由。

2、而自訴人確為嘉春公司之實質股東,已據證人高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證人高天瑞提出自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證明之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其必要,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間透過三立新聞網之採訪影片,散布關於「保利跟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之言論,不構成誹謗罪,有所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無加重誹謗之行為等語,堪為採信。本案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上揭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經自訴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加重誹謗等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