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汶靖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106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林汶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汶靖因向劉煌承租房屋因而知悉劉煌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詎其因個人之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劉煌虛偽許以「由乙方(即林汶靖)負責撫養甲方(即劉煌)到甲方百歲年老(即死亡)」、「日後劉君之生活起居應有費用概由立承諾書人負擔」等承諾,致使劉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身分證件及坐落南投縣○○市○○○街○○號之房屋(建物建號:南投市○○段000○○地地號:南投市○○段0000之2,下稱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汶靖,林汶靖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煥欽(張煥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與劉煌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劉煌與林汶靖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林汶靖並應負責撫養劉煌到百歲年老(即死亡),林汶靖另簽署承諾負擔劉煌日後生活起居應有費用之承諾書1紙。嗣後張煥欽持上開文件狀,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汶靖。嗣因林汶靖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未依約照顧劉煌,劉煌始知受騙。
二、林汶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105年6月2日向鍾埔芬借款,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3個月內還款。然鍾埔芬借款後約2、3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劉煌之子劉群從於94年間在其內自殺身亡,該屋係俗稱凶宅乙情,鍾埔芬乃透過其夫吳富亭轉知林汶靖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訊息,並要求提前還款,林汶靖遂於105年7月間返還上開借款。林汶靖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依目前社會民情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此一事由屬於影響締約意願或締約價格之重大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市某處,對吳美慧蓄意隱瞞上情,使吳美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4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向林汶靖購入系爭房屋,並將買賣價金其中520萬元代林汶靖清償積欠陳劉阿葉之債務,復開立○○商業銀行○○分行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與林汶靖(該支票業經兌現於林汶靖之子林昱銓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12月27日吳美慧輾轉得知劉群從之女劉家均於臉書社團「南投人聊天室」張貼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訊息,始確知受騙。
三、案經劉煌、吳美慧訴由(劉煌提出告訴後,於109年9月4日去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汶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劉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劉煌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劉煌先說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給我,要我照顧他,因為他的小孩都沒有人要扶養他,系爭房屋過戶到我名下後,我有一直照顧告訴人劉煌至105年11月4日我把系爭房屋賣掉之時,後來告訴人劉煌就告我等語(卷四「參閱附表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劉煌於104年7月間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受被告照顧而感動,故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2月1日提供系爭房屋為被告擔保設定抵押權,又於104年11月24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扶養告訴人劉煌,所謂照顧不是提供三餐而是精神上的陪伴。被告也願意為告訴人打理家裡,是告訴人不願意等語(卷二第324頁、卷四第38至40頁)。
㈡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二)、「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劉煌係因被告承諾撫養其到百歲年老(即死亡)及負
擔其日後生活起居應有費用,故同意以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林汶靖一節,業據證人張煥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被告、告訴人劉煌至我辦公室,一同向我表示告訴人劉煌欲過戶登記系爭房屋至被告名下,並簽立買賣契約,因告訴人劉煌自行前來,經我與告訴人劉煌確認,告訴人劉煌表示被告要煮飯、照顧他終老,出於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依我之要求自行書立同意書,當時證人劉煌神智清楚且精明等語(卷四第167至170頁)。復有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證明告訴人劉煌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時,係因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70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撫養告訴人劉煌到百歲年老(即死亡)及負擔告訴人劉煌日後生活起居應有費用,告訴人劉煌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⒊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以589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告訴人吳美慧,告訴人吳美慧為被告清償積欠陳劉阿葉之債務520萬元,並支付60萬元支票經兌現於林汶靖之子林昱銓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給予被告5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吳美慧於106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卷一第74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屬實。被告取得上開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均未用以清償告訴人劉煌上開700萬元一事,也為被告所坦承(卷三第10頁)。
又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自103年開始即入不敷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會去探視劉煌,大概照顧劉煌到105年11月4日把上開房地賣掉的時候,其不曾負擔劉煌生活費用,所謂照顧係指陪伴劉煌等語(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四第78頁反面)。然告訴人劉煌於106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說要照顧我,但一直都沒有,生活不依靠她等語(卷二第302頁至第305頁)。綜上,被告之經濟狀況自103年開始即入不敷出,被告未曾給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予告訴人劉煌、也未扶養劉煌或負擔其生活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屬實。
⒋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純正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不純正履約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對於其應給付之700萬元價金完全未曾給付,縱於被告以589萬元出售予吳美慧後,亦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積欠陳劉阿葉之520萬元債務,並另將60萬元兌現於被告之子林昱銓之帳戶內,未曾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劉煌。至被告辯稱其有依約照顧劉煌,然依其自述或證人莊瓊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偶為探視告訴人劉煌而已,核與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由乙方負責撫養甲方到甲方百歲年老(即死亡)」、「日後劉君之生活起居應有費用概由立承諾書人負擔」之內容(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顯然不符。故由被告上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財物之始,顯然即基於將來不履約給付價金、盡扶養義務及負擔生活起居費用之故意,進而將告訴人劉煌之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是本案犯罪事實明顯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不純正履約詐欺」之型態。
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核與告訴人劉煌於同意書內所寫「
本人同意晚年生活起居完全依靠」(卷二第50頁)相去甚遠,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記載之條件不符,要難採信。
⒍至於告訴人劉煌於104年12月間,因對其妻施暴,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固可佐證告訴人劉煌曾與家人關係不佳,然此亦為告訴人劉煌會誤信晚年生活起居得完全依靠被告、被告會撫養其到百歲年老(即死亡)及負擔其日後生活起居應有費用之原因之一,並不得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劉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美慧部分:訊據被告林汶靖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告訴人吳美慧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凶宅等語(卷四第78反面至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前屋主劉煌係告知被告其子係在醫院往生,告訴人吳美慧於同年12月27日在網路上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通知被告,被告亦非常惶恐。至於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向鍾埔芬借款之擔保,雖經鍾埔芬於借款後約1、2日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然被告不解鍾埔芬從何而知上系爭房屋為凶宅等語(卷五第147至149頁)。經查:
㈠系爭房屋前屋主劉煌之子劉群從於94年9月5日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卷三第15頁)在卷可考。衡諸常情,國人對於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一般認為屬「凶宅」,足認系爭房屋自94年9月5日起為凶宅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美慧於105年11月4日以589萬元向林汶靖購入系爭
房屋,並簽立買賣契約,嗣告訴人吳美慧依其與被告之協議,將買賣價金其中520萬元代被告清償積欠陳劉阿葉之債務,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該支票業經兌現於被告之子林昱銓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15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指定之人吳聿琦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美慧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卷一第73至76頁;卷四第103至1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告訴人吳美慧簽發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第FD0000000號支票、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卷一第10至24頁)、陳劉阿葉書立之代償證明影本1份(卷一第27頁)、告訴人吳美慧簽發之華南銀行○○分行第FD0000000號支票之銀行留存之兌現資料影本1份(卷一第80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投地一字第106000339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市○○段○○○○○○○○○○號)各1份(卷一第83至88頁)、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9日玉山草屯字第1060629002號函暨檢附戶名林昱銓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各1份(卷一第92至9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6636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26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卷三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向證人鍾埔芬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本約定3個月內還款,然借款後約2、3日,經證人鍾埔芬發現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劉煌之子劉群從於94年間在該屋內自殺身亡,該屋為凶宅,證人鍾埔芬乃透過其夫吳富亭轉知被告系爭房屋為凶宅,並要求提前還款,被告遂於105年7月間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鍾埔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卷二第186至188頁;卷四第132至176反面頁),核與證人即仲介葉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鍾埔芬借款後,吳富亭向被告表示供擔保之系爭房屋為凶宅,其內有人往生過,故要求被告提前還款等語相符(卷五第101至111頁)。復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卷二第90至104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卷二第192頁)、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紙(卷二第19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因吳富亭之告知,至遲於105年7月間即知系爭房屋為凶宅。
㈣況被告於106年0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該屋是
凶宅,我有跟吳美慧說,她一直都知道。當時我叫她不要買,她一直要我趕快簽。我說這裡面死過人,她說沒關係等語(卷一第35頁)。被告又於10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賣房子的當下我個人覺得是凶宅,我跟吳美慧說劉煌兒子在裡面死掉,我沒有講什麼方式等語(卷三第10頁)。依被告上開陳述,亦可以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吳美慧簽約之前即明知劉煌之子劉群從是在系爭房屋內死亡。故被告之後更異前詞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劉煌告知其子係於醫院往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㈤房屋於交易市場上屬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依
目前社會民情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此一事由屬於影響締約意願或締約價格之重大訊息。被告曾自104年4月2日起迄同年6月16日止,在全國不動產草屯中興加盟店兼職,此有全國不動產草屯中興加盟店107年10月8日函1份在卷可考(卷五第67頁)。被告既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其理應知悉凶宅為影響房屋交易價值之重要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本即負有告知義務。然告訴人吳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簽約後105年11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因修繕系爭房屋巧遇劉煌,經劉煌告知劉群從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我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但被告否認,並告以劉群從係在醫院往生等語(卷四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刻意向告訴人吳美慧隱瞞劉群從係於系爭房屋內死亡此一買賣房屋重要交易事項,其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至明。
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吳美慧之買賣價金,相較於附近
地段相類房屋之房價,顯未較低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列印影本1份在卷可參(卷一第69至70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蓄意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之重要訊息,而以相當於附近地段相類房屋之市價出售與告訴人吳美慧,其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
㈦至告訴人吳美慧曾有數次購買不動產之經驗,且經友人介紹
而購屋等情,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具備隱匿上開重要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未必
故意,使告訴人吳美慧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美慧係以520萬元代被告清償積欠陳劉阿葉之債務,另開立面額60萬元之上開支票1張(業經兌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本案被告分別獲得財物60萬元及免除債務52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上開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肆、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對告訴人吳美慧之詐欺犯行部分除沒收以外之論罪科刑)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吳美慧之詐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1.已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竟隱匿此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吳美慧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本案上開財物及免除債務,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3.迄今未與告訴人吳美慧達成和解;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已就被告及辯護人
所執各點不可採之理由分項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74萬元,參以告訴人吳美慧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非無據。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詐欺被告劉煌所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屬於「不純正履約詐欺」,被告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曾照顧告訴人劉煌,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被告未再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故意,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
人吳美慧,因而獲取一般屋與凶宅行情價差之金錢,並依一般屋與凶宅之行情價差約有3至5成,參以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推論,按最小之價差成數(即3成),計算其不法獲得之價差金額為174萬元,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參酌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吳美慧實際取得580萬元(包括60萬元及免除債務52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劉煌所取得系爭房屋之不法利得為580萬元,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其所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如後所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劉煌對其寄予「晚年生活起居完全依靠」之厚望,而以承諾負責撫養劉煌到百歲年老、負擔劉煌生活起居應有費用之方式,使告訴人劉煌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更於告訴人劉煌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後,進而將之轉售告訴吳美慧,致告訴人劉煌終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抱憾往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以及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劉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劉煌之犯行,因而獲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參酌被告以一般屋宅(非凶宅)之行情出售予告訴人吳美慧之價格為589萬元,被告則實際取得580萬元(包括60萬元及免除債務52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為被告所坦認,且與告訴人吳美慧所述相符,故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劉煌所取得系爭房屋之不法利得為580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於告訴人劉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吳美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9號偵查卷宗 │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卷宗一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卷宗二 │卷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