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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源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35、28023、28026號、104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應與黃銘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銘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應與陳麗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與黃銘源係母子,陳麗珍自民國102年前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後更名為「中華福寶開發愛心會」)名義,從事俗稱老人互助會之往生互助會業務。嗣於102年間,陳麗珍見坊間諸多往生互助會因營運不善而紛告倒閉,乃於同年7、8月間起,陸續以承繼已倒閉往生互助會會員(下稱前倒閉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為由,先後創設「志工聯誼服務處」、「福佑聯誼服務處」,以減少前互助會倒閉所生損失之名義,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之會員或組長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吸納前倒閉會員繼續參加營運,約以凡欲參加自救委員會並擔任委員者,每一新立老人互助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費予陳麗珍保管,並充當營運公積金,該委員及親友即享有保留倒閉會員參加年資最高2年之請領權利並繼續繳納每月會費,相關權利、義務由自救委員會承繼;凡未參加委員會之前倒閉會員,僅保留參加年資最高1年之請領權利,而陳麗珍於向委員收取委員費之同時,則簽發每張面額5萬元或1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於新成立會館營運6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萬元。黃銘源則自102年9、10月間起,每日在上開服務處負責向各會計收取會員臨櫃繳納之會費及提領現金交付會計支付各項支出,而會員往生慰問金之給付除以現金給付外,並由各會計開立陳麗珍交付之本人或他人支票給付,黃銘源收得款項後,則存入陳麗珍統籌使用之帳戶支配使用或交予陳麗珍於翌日用於會務支出,以此營運條件及模式吸納前倒閉會員,而擴大老人互助會之營運規模,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麗珍於102年8月間,先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組成「福生委員會」,將原創設之「志工聯誼福務處」更名為「中華福生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生會館)納入營運管理,並雇用趙蕾綺(原名趙蕙)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同時將營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惟福生會館成立初期,即因承繼之倒閉會員過多且重複,為避免1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人數過多,導致營運資金出現短暫缺口,陳麗珍再於102年9、10月間,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組成「福佑委員會」,且在上址1樓成立「中華福佑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佑會館),將原創設之「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納入福佑會館,並雇用張美娟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陳麗珍復於103年3、4月間,再因上開緣由,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組成「三福委員會」,且在上址1樓成立「三福服務處」(下稱三福會館),並雇用廖子涵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其等實際營運模式為:無論轉入之前倒閉會員或新申請入會者,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103年5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元領出交給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人一起向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年6月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陳麗珍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陳麗珍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又各會館會計需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以了解會館之實際營運狀況,然會計帳務處理雖以現金實際收、付為入帳基礎,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陳麗珍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故上開營收總表列載之帳面總水庫金額,尚應加回尚未發予會員之慰問金及委員費尚未抵用本票餘額後,始為陳麗珍、黃銘源持有保管會館款項之真正數額。陳麗珍、黃銘源均明知上開3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因係以特定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會計人員可由存摺交易紀錄與帳載金額相互勾稽核對,為規避實際資金流向遭查核,乃自行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陳麗珍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未提供存摺或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與會館會計勾稽核對。且陳麗珍、黃銘源見上開3個會館死亡之會員人數逐漸增加,上開3個會館會計編製至103年7月底之營收總表帳列總金額已達虧損數百萬元,委員會要求陳麗珍、黃銘源提出會館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供會計核對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間某日,由陳麗珍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其不再參與各項會議,拒不回應;黃銘源則持續向會館會計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支票、發放員工薪資及慰問金等事宜。陳麗珍、黃銘源並利用其等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陳麗珍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524萬2,2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為727萬2,497元,應予更正)拒不繳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委員會查核會計製作紀錄之各項報表資料,發覺有異,乃開會決議自103年9月18日起禁止陳麗珍、黃銘源繼續經手會館各項事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蕭貴丹、洪寶山、林國煌、唐淑娥、黃春燕、陳秀霞、游盈修、林錦碧、林富美、游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查福生會館、福佑會館、三福會館均係被告陳麗珍分別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組成,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授社團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年12月5日臺內團字第103061346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27頁),係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本不得以福生會館、福佑會館、三福會館之名義提出告訴。又本案關於福生會館、福佑會館、三福會館之運作模式,均係由加入之會員按月繳納現金、支票或匯款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支配之帳戶,由被告陳麗珍統籌運用,用以支應上開會館之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上開會館之會員對於其等依規定所得領取之慰問金,及得以本票抵用所繳納委員費之額度,如認遭被告陳麗珍等人侵占,自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從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辯護人質疑本案之被害人究係福生會館、福佑會館、三福會館或各個委員?告訴人蕭貴丹、洪寶山、林國煌、唐淑娥、黃春燕、陳秀霞、游盈修、林錦碧、林富美、游麗娟等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等情,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二第34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之被告陳麗珍固坦承持有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所繳納之委員費及會員每月所繳之會費之事實,被告黃銘源固坦承於每日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會計收取當日收得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各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麗珍辯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金額不正確,我不算負責人,我們是委員制,我是領薪水的,我擔任行政工作,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被告黃銘源辯稱:我只是單純收錢,擔任行政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辯護稱:㈠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帳冊,僅有日記帳、月報表等概要帳目,並無相關憑證,且未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製作,亦未每日核對勾稽帳目餘額及現金總額,正確性有疑義;且偵查中並無足夠時間及完整資料供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核對,三福會館會計亦未到場核對帳冊,所以無法明確核對出結果。㈡陳聰達為3個會館主要發起人之一,發起時之事務大多為陳聰達處理,包括人事之處理,帳務之處理等事宜,均係由陳聰達指導會計及行政人員,陳聰達於102年底往生後,才轉由陳麗珍接手相關行政事務,協會之帳戶、撥付款係依協會規定,非陳麗珍所能獨自決定。剛開始多數委員加入會館後,因表示對陳麗珍不信任,故幾乎全數退出,並取回先前所繳之委員費,嗣經陳聰達與各委員協調,各委員始又加入會館,各委員係因陳聰達之緣故始再加入會館,陳麗珍乃將當時之委員費240萬元悉數交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並有簽收無誤,另陳麗珍亦有退還委員張貴蘭、莊孟蓁委員費各130萬元、10萬元,陳麗珍離開3個會館時,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210萬元,亦應退還。㈢起訴書所示之本票餘額,與委員到庭證述之實際餘額多有出入,於結算時卻未採經各委員證述之餘額,而採不利陳麗珍、黃銘源之帳列餘額。㈣3個會館初創立時期,因持續有黑道前來干擾,陳麗珍委請他人協助處理,而給付林正量及謝福利等人維護會館安全、秩序之報酬25萬元,另給付黃三連相當於顧問報酬每月3萬元,期間約1年,合計約36萬元。㈤經會同3個會館會計計算尚有應發予陳麗珍而未發給陳麗珍之款項共計57萬0,400元;陳麗珍於103年8月離開3個會館後,復有交付予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0萬元慰問金。

㈥會館運作期間,陳麗珍另有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予各委員作為擔保,況陳麗珍遭會館趕出後,當月尚有將其所屬會員繳入之會費與各會館會算後繳予會館,且陳麗珍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原仍有數百萬元,於會館結束後,已所剩不多,且負債累累,足認陳麗珍絕無侵占之犯意。㈦黃銘源於各會館僅係擔任跑腿、協助庶務處理等雜務,只是協助角色,把錢拿去存而已,並未直接涉入各會館其他運作,且由委員會決定去留,無任何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麗珍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共同組成福生會館、福佑會館、三福會館,上開會館均未依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每一會館委員會之委員需先繳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費予被告陳麗珍保管,被告陳麗珍則簽發每張面額5萬元或1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萬元,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元,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再統一轉交被告黃銘源點收,由被告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被告陳麗珍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申請設立之劃撥儲金帳號帳戶、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人向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請設立之聯名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被告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陳麗珍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上開3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並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而被告陳麗珍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上開3個會館使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保管等情,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林國煌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審判(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交查字第315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8至9頁、見原審卷二第58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證人張貴蘭於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14頁)、證人即福佑會館會計張美娟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審判(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交查卷一第164至169頁、第186至189頁、交查字第315號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199至202頁、原審卷二第94至119頁)、證人即福生會館會計趙蕾綺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審判(見偵卷一第102至104頁、交查卷一第164至169頁、第186至189頁、交查卷二第199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56頁)、證人即三福會館會計廖子涵於原審審判(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5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授社團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年12月5日臺內團字第103061346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儲字第1040015469號函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一第26、27頁、第67至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137號函檢附張貴蘭、蕭貴丹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328號函檢附被告陳麗珍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蕭貴丹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蕭貴丹、張貴蘭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763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1至59頁、第74至76頁)、103年5月27日被告黃銘源簽收單、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4月份至8月份總日帳(見交查卷一第98至115頁、第225至226頁、第229頁、第244至248頁)、三福會館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證人蕭貴丹等提出之福生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月營收總表等帳冊3本、福佑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日營收總表等帳冊3本、三福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月營收總表等帳冊1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所製作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帳冊資料正確性有疑義等語,然查:

1.證人張美娟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們所有的收跟支都有憑證,帳依據憑證去製作,可以很清楚查證,三福部分帳務處理跟我們一樣,作帳報表以每天實際收到現金、支票、匯款跟支出是每天付出現金、支票記進報表內,黃銘源點完現金就在表格簽收,當月請領慰問金會在隔月發放,但是報表記載在當月支出,只有慰問金部分,沒有依據實際上有無收到金額就先記載在報表內,每個月固定開會,這3個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開會的時候,3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委員對哪家質疑,就由這家的會計當下報告並立即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背面、交查卷一第168至169頁、交查卷二第19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到103年10月在福佑會館擔任行政、會計,我們會計作帳作一般的流水帳而已。收入跟支出,每天作帳,像日記帳,1個月的時候會作1份月報表。月報表製作方式也只有收入與支出,就是依照當天收的費用跟所有的支出下去作帳,收入會有收據,會館裡面收入的部分,只有會員繳的會費,支出就是慰問金,還有其他雜支,都會有單據,慰問金的支出會有明細,我再做到帳冊裡面,對帳的時候,我們另外1個小姐都會核對郵局的帳號,如果她今天有對到哪一個會員有繳錢了,她就會做進日報表。委員他們每月開會1次。我們做完的報表,開會的時候,會給他們輪流看。另外1個小姐做當天的日報表,下班時日報表、現金、支票交給黃銘源,然後請他簽名,她做的日報表再給我,我再做月報表。福生、福佑、三福這3個會館,會計作帳的格式都一樣,帳是分開做。委員費沒有記到福佑會館的收入帳裡面,委員繳錢給陳麗珍,委員拿著陳麗珍所開的本票到會館,要抵繳每個月的會費時,這筆帳會記錄到會館的收入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19頁)。

2.證人趙蕾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EXCEL作收入支出帳,支出帳幾乎都有單據,我們是看單據作帳,除非像訂便當沒有支出單據,直接做帳,我做1個月的表格,每日交給黃銘源多少現金、支票,我會登載,黃銘源在後面簽名,劃撥的部分網路可以直接查,會員往生時,組長會臨櫃申請,或外縣市寄會員證及死亡證明書來,我們就會支付慰問金,做在支出帳。這3個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開會的時候3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人對哪家質疑,就由那一家的會計答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4頁、交查卷二第19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102年10月到103年11月3日左右擔任福生會館會計,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做日報表,日報表記載每天收的錢、支出的錢,也會做月報表。我們就每天收的作帳,繳錢的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會員有匯款或劃撥進來,我們會從網路郵局去查,如果我們有去對到這筆款項的話,我們再把帳做進去帳目裡面。陳麗珍開出的本票,哪個委員使用,我們自己也會做紀錄,所以本票實際上剩多少,我們會有一個金額,會館收入款主要就是會員繳的入會費,然後續繳。會館支出款的項目為發放慰問金,跟一些房租、水電之類的。會館要支出項目時,我們會計要作帳,都要依單據去作帳,我每天下班的時候,會做1個日報表,把收到的現金、支票一併交給黃銘源簽收。那時候我是依陳麗珍的指示,把福生會館之前會計將委員費列進去帳目收入項目的部分,全部剔除,等到委員每個月持本票扣抵會費時,我才會列入帳目的收入款項內,委員會他們開會,我們就是附帳上去,我們就只有做總日帳,日報表、月報表其實同一份,總營收表就是把它全部加總在一起,做一個總應收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56頁)。

3.證人廖子涵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之前是三福會館會計,我當會計時,會做日報表,日報表也會給黃銘源做確認,會員用匯款的方式繳交會費,請黃銘源他們去查,會館如果要支出款項,我們一樣會打表,譬如今天要發錢,我總共要支出多少錢,有幾筆的往生款要請領,我們把帳做好之後,就會拿給陳麗珍看,然後就由黃銘源把錢帶來給我們。會員請領慰問金時,他們如果是當月請領,好像都是隔月發放,日報表就記載收入、支出,支出的部分都要有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5頁)。

4.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上開證詞可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作帳方式均相同,即係每日依收入及支出之憑證逐項作日報表,每日再將收得之現金、支票連同日報表交由被告黃銘源確認後簽收,再根據日報表作成月報表,每月送由委員會開會確認,且此作帳之方式及每日由被告黃銘源簽收確認、每月交委員會開會確認之流程,並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於偵查時供述(見交查卷一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蕭貴丹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0、65頁)屬實,故3個會館作出之日報表及月報表均係有所依據,且經由被告黃銘源及委員會確認,應屬正確。

5.再者,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104年9月8日偵訊時就做帳的製作依據逐項向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說明,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辯護人表示已經了解等語,被告陳麗珍並稱:「我現在手上的報表與當月和委員會開會時的報表模式是一樣的,...這些表是當初委員會開會時所提出的報表。至於是否與告訴人等於103年10月14日提供之內容(蓋有103年9月19日之章)之報表相符,我有對過一次,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又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與告訴人等於104年9月10日、11日至告訴代理人柯連登律師之事務所確認帳務後,於一星期內呈報確認結果(見交查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證人張美娟、趙蕾綺等人遂於104年9月10日、11日在告訴代理人柯連登律師之事務所,與告訴代理人共同確認福生、福佑、三福3會館從102年8月到103年9月之所有帳務,並透過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從帳冊資料找出來提供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釐清,有質疑的部分,經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解釋後,就沒有再提出其他的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張美娟於偵訊(見交查卷二第199頁)、證人趙蕾綺於偵訊及原審審判(見交查卷二第19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5至156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於104年9月15日具狀陳報確認結果(見交查卷一第256至256-3頁),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於104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於原審具狀,均表示對附表四編號1、2、4、5、6、7所示告訴人陳報之部分並不爭執(見交查卷二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

6.由上可知,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製作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帳冊資料,於偵查中已透過對帳過程,經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說明解釋後,由告訴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陳報確認結果,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並表示對附表四編號1、2、4、5、6、7所示之記載金額不爭執,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可信,則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嗣辯稱該等帳冊資料正確性有疑義等語,無可採信。

(三)又上開3個會館並非委員制,而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掌控,且對於加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之條件、後續會館慰問金發放及款項之運用等事項,亦係由被告陳麗珍所主導等情,有下列之證據可參:

1.證人趙蕾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福生聯誼服務處工作,...剛去作行政,剛去沒多久,去大概1個月,陳麗珍就叫我作會計。...(福生、福佑)這兩個都是給陳麗珍管理,...但都是陳麗珍在處理金錢,福寶原本是陳麗珍個人,沒有經過其他委員同意,就直接併入福佑」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慰問金請領金額部分,當時有1個算式,算式是陳聰達給我的,...算式之後再扣除一些金額如行政費用之類,計算式變動是陳麗珍決定,我再去EXECL變動,這是我處理福生帳戶過程」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6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黃銘源就是在(福生會館)那邊收錢的,陳麗珍就是決定事情的人。(陳麗珍)算是我們的老闆。...(作帳的方式是何人指示妳要如何作帳?收入支出之認列、應當月發放或次月發放等是何人指示妳的?)陳麗珍。(是否就是老闆陳麗珍的指示?)對。...都是陳麗珍在做決定,我們員工就是認定陳麗珍是我們老闆,因為是她發薪水給我們。...我一進去的時候,已經有2個員工了,他們就是說陳麗珍就是老闆。(是否你們行政作業上有事情都去問陳麗珍?)對,我們有什麼事也是問陳麗珍。...我們也是做表格給陳麗珍看過,看過以後,黃銘源會領錢給我們去發。...用錢的部分,我們會先跟陳麗珍講,然後陳麗珍會去請黃銘源領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49頁)。

2.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就有關慰問金請領之計算公式,變動過幾次?)有變動過,是陳麗珍要我們變動計算公式。我們只是依照指示下去做」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福佑的往生金計算是我跟陳儷文做的,我們會算出來總共有多少錢,用電腦去算明細,呈現報表給陳麗珍看,由陳麗珍決定要發放往生金的額度,因為在會館中我們都聽陳麗珍的指示」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

3.證人廖子涵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去三福會館擔任會計是老闆陳麗珍應徵進入的,我都稱呼陳麗珍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

4.證人即福生會館委員吳秀琴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是會館負責人?)是。...我們都只能被動,我們當時進入時,如果意見太多,陳麗珍會說不然叫我們退會,所以我們也怕被退出」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4頁)。

5.證人張貴蘭於偵訊時證稱:「規則、條件怎麼訂,由陳麗珍說了算」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6.證人黃耀中於偵訊時證稱:「(會務運作)一般陳麗珍提出意見,大家聽他意見,依據他的意見執行。...所有經營都沒有規章規約,由陳麗珍決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1頁)。

7.證人莊孟蓁於偵訊時證稱:「每個委員加入條件不一樣,都是由陳麗珍決定,由陳麗珍私底下跟各委員協議好就可以」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每個委員的條件都不一樣,都是私底下與陳麗珍談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86頁背面)。

8.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跟每個委員談,所以每個委員進入條件不一樣。...且陳麗珍有時候會半恐嚇的講,條件都是陳麗珍開的,是否要參加由你自己決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都是陳麗珍在主持,什麼事都由陳麗珍決定,書面上都叫我們簽名,我們做決定都沒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85頁背面)。

9.告訴人林國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員的權利沒有包含共同經營,決策權為陳麗珍,陳麗珍不需要依照委員會的決議執行,由陳麗珍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時候委員會開會都不能做決策,都是陳麗珍說了算,那時候是她在經營,委員會只是一個過程。發放慰問金及金額是由陳麗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⒑告訴人蕭貴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員的權利沒有包

含共同經營,決策權為陳麗珍,陳麗珍不需要依委員會的決議執行,由陳麗珍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9頁背面)。

⒒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山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是委員會的領導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決策者)都是陳

麗珍,資料都陳麗珍在處理。(是否發放慰問金及金額何人決定?)陳麗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

⒔由上可知,上開3個會館均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掌控、主導,

被告陳麗珍及辯護人辯稱:陳麗珍不算負責人,只是領薪水擔任行政工作等語,不可採信。

(四)再被告陳麗珍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的臺中商銀帳戶原來是我個人使用,從會館成立約102年某月月底開始作為這3個會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證人張美娟、趙蕾綺亦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跟黃銘源之郵局帳戶,是供外縣市的組長沒有辦法臨櫃繳款以劃撥的方式繳費,帳戶都是由陳麗珍或黃銘源保管,他們2個才可以提領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1頁),是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係供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或委員費等之用,即堪認定。又證人張美娟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慰問金的部分)我們這邊有做報表,譬如那天有發放的話,總共有要發放多少錢,就是要領多少錢出來發放。(是何人去領款出來?由何人發放?)有時候是黃銘源,有時候是陳麗珍,大部分都是黃銘源。還有陳小姐(陳麗珍)。...錢的部分都是他們領出來的,不是我們這邊領。...就是我們要發多少,他們就會領多少。...因為我們這邊沒有保管簿子、印章。. ..(那存摺、印章都是何人在保管?)陳麗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趙蕾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黃銘源就是在(福生會館)那邊收錢的,陳麗珍就是決定事情的人。...(黃銘源)就是負責我們每天、一天下來所收的錢,晚上就是交給黃銘源。...(每日做日報表,收的錢交給何人?)交給黃銘源。支出的錢,我們每個月會有零用金,如果零用金用完了,也是再跟黃銘源請。...我知道(福生會館)他們之前好像有開共同的帳戶,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在使用我們不知道,我們會計不會碰到存摺。我們只有每天收到錢轉交給黃銘源,有沒有存進去,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就是都沒有碰到存摺。...我們就每天收的就作帳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證人廖子涵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妳是否清楚三福會館本身有無何帳戶?)我不知道。(妳們會計是否經手帳戶?)沒有。...(印章、存摺是否都不在妳們會計那邊?)(搖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證人即福寶、福佑、三福會館籌備階段之會計陳彩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櫃檯把錢收進來應該有些資料依據,收好後全部彙整到妳這邊,妳看資料跟錢是否相符,這時同時把錢交給陳麗珍,有無交給黃銘源?)如果陳麗珍沒空到公司,有時候他會來代收。...那是櫃臺在經手,我只是會計,負責作帳。...(妳收到的現金或支票如何處理?)都是交給陳麗珍。(妳是否清楚陳麗珍收到現金或支票後的流程?)都不知道。(她的現金或支票有無存進去或拿去哪裡?)不清楚,我的帳裡沒有銀行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至13頁);另被告黃銘源於原審審判時亦供稱:「(陳麗珍臺中商銀的存摺、帳戶在哪裡?)在陳麗珍那裡,我要用的時候會跟她說。...我郵局帳戶印章應該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之上開臺中商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被告黃銘源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件,係由被告陳麗珍及被告黃銘源分別保管,上開3個會館之會計並未保管會館之帳戶、存摺,上開3位會館會計交付收取之款項之存款及需要款項支出之提款,均須透過被告黃銘源為之,被告黃銘源應非僅係負責單純之存款及提款甚明。被告黃銘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銘源僅擔任行政工作、協助庶務處理,與被告陳麗珍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委無足採。

(五)依上開3個會館會計製作之帳冊資料,上開3個會館於調整加項及減項之後,理應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然證人林國煌於偵訊證稱:「我們8月查帳,陳麗珍就不來上班了。陳麗珍跟我們說負債700多萬,我們跟會計查帳,她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因為陳麗珍說8月份已負債了,我們就請小姐把帳作出來,我們就開委員會,然後都認為她不適任,她說沒有錢了,我們有通知她開會,但是她都不參加,我們沒有叫她離開,要她繼續上班,把帳跟我們對清楚,但她不能再管帳」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陳麗珍在103年7月份開會告訴我們已經沒有錢,負債了,我們10多個委員討論之後,認為與事實不符,就叫會計把所有的帳公開讓我們知道為何負債,查帳發現沒有負債,叫他不要管帳,但沒有把她剔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2人收取互助金款項到何時?)103年7月還是8月,因為陳麗珍報告已經負債400多萬,我們開會當中才叫會計進來跟我們一起開會,開會中我們委員共同決定跟會計講陳麗珍不能再碰錢...後來我們跟會計溝通,請他們整理帳目,才知道帳面上沒有負債。(陳麗珍說負債400多萬元的依據?)她說都是慰問金領去,但實際上會計那邊都有作帳,並沒有透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趙蕾綺於104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

後來委員說要對帳,陳麗珍就沒有再來公司管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平常陳麗珍大概1、2天會進會館,9月份幾乎都沒有來,每個月要開的會議9月份通知她,她也沒有參加,我們只是員工,不會過問她不進公司的原因,我所指9月份她沒有在會館,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1頁)。是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既經委員會對帳結果,發現與被告陳麗珍所指負債情形不符,且落差甚大,顯然已遭被告陳麗珍擅自處分而予侵占入己。再佐以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自承:「我是(103年)8月初或8月中離開福佑、福生、三福的。...我知道已經沒錢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8頁);證人趙蕾綺、張美娟於偵訊時均證稱:「(黃銘源收款到何時?)103年9月18日」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5頁),則被告陳麗珍、黃銘源2人,應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某日離開會館時起至103年9月18日委員會禁止其等再經手會館財務時止,利用其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為明確。

(六)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本案侵占金額之部分,本院參酌隆聚會計師事務所以109年3月2日隆字第1090302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9至140頁)意見,認定如下:

甲、有關委員費部分:

Ⅰ、附表一編號2、4、5、8、15、附表二編號2、4、5、8、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委員費部分:

此部分各委員繳納委員費後,以被告陳麗珍所簽發之本票抵繳會員會費後,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除有證人羅黃麗琇、蕭貴丹、郭俊麟、林國煌、洪千雅、莊金慈、鄭夏春、簡志昌等人之證述外,並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Ⅱ、張貴蘭(含戴玉鳳)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部分):

1.證人張貴蘭於104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及戴玉鳳繳納委員費,尚未抵用的金額只剩三福100萬元,陳麗珍沒有退還給我。...戴玉鳳常出國,她也沒有錢繳納,所以我用她名義參加委員會。...我開票給陳麗珍收,金額是30萬元,繳納福佑委員費,都抵用完。...(陳麗珍)她有開票給我,當初陳麗珍將我繳納委員費其中30萬元開立抵用支票給我。福佑委員有30萬元沒有開本票給我,陳麗珍103年11月開支票給我,所以福生、福佑委員費沒有欠我。...(陳麗珍提出其所簽發之4張支票)是我幫她跑件的錢,是其他互助會的錢...,這是欠我的錢,跟委員費無關。其中1張...退我福生所繳納委員費30萬元,其中1張是退還我...所屬會員103年9月所繳納互助金,第3張是陳麗珍多收20幾萬元的錢,...其他的錢都是我幫陳麗珍跑她在其他互助會會員應該繳納的錢,我先幫她代墊,她給我的錢。她離開協會之後只開這4張支票給我,她103年11月開給我」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8頁背面);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陳麗珍給我的4張票)只有1張30萬元是(退還給我的委員費),其他是欠我的錢。我們之間沒有收借據,...(未抵用金額)只剩三福的100萬,其他都抵用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1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委員有開會,大家沒有很愉快,開會的過程有爭吵,結束時,我就跟陳麗珍說不然到九街那邊,我有事情要找妳,莊孟蓁她們也一起過去,我跟陳麗珍談的過程,我叫陳麗珍簽支票,我就說妳就當作委員費給我也不過份,其他的帳我們以後再來算,時間點在9月,當天跟陳麗珍要錢的過程中我一直跟陳麗珍說光是委員費欠我三福會館100萬元,還有戴玉鳳30萬元沒開本票給我,光是這2條就已經130萬元,但是我幫陳麗珍跑件的人頭,也是好幾個,都沒有給我錢,月費通通都沒給我,還有世代(音譯)的又跟我多收2月份的月費,跳票我也沒有跟三福會館那邊領,我也直接找世代(音譯)老闆要錢,一直跟她談這些錢,她就靜靜的在聽,莊孟蓁還有另外1個朋友坐在旁邊,我一直在跟她講她欠我的那些過程,我說妳那些欠我的錢,就算沒有100萬元,也是差沒有很多,妳就當作委員費的金額開給我也不過份,以後我們再來算總帳,我又再加一句說不管過程怎麼樣,我不會告妳,最起碼委員費的錢妳也要給我,我沒有說一定是委員費,我跟她說反正妳就欠我這麼多錢就對了,妳就當作30萬元是沒開本票給我的委員費,過程中我堅持跟她談30萬元沒有開本票的,所以我偵查中從頭到尾都說30萬元是委員費,其他的帳是以100萬元算,以後再來算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

2.證人戴玉鳳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張貴蘭用我名義開票,繳納福佑30萬元,實際上是張貴蘭委員用我的名字,張貴蘭說已經抵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沒有錢,錢是張貴蘭出的,用我的名義去擔任委員,都是她在處理的,我是聽張貴蘭說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

3.由證人張貴蘭、戴玉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貴蘭係以自己及戴玉鳳之名義加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擔任委員,並繳納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委員費,其中繳納之委員費30萬元,被告陳麗珍並未開立本票交予證人張貴蘭,且除了三福會館委員費100萬元之本票尚未抵用及被告陳麗珍並未開立本票之30萬元委員費尚未抵用外,其餘均已抵用,核與卷附「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5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5萬元;「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萬元;「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餘額金額明細表」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0萬元,總計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30萬元相符,故證人張貴蘭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4.至被告陳麗珍雖主張其已退還證人張貴蘭130萬元委員費,並提出支票存根4張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然證人張貴蘭堅稱上開4張支票只有1張30萬元是退還給她的委員費,其他是另外欠她的錢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麗珍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且,證人莊孟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後來會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剩餘的10萬元委員費,因為那時候會館委員有換遙控鐵門不讓陳麗珍進去,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我們要收回妳的遙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但是開會還是有叫她去,那時候我就不安,我就要求她要不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她有幾次開會沒有去,但是委員有開會談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好像說不讓她干涉所有事情,前面1、2次開會我就有跟她說,我聽起來很不妙,就跟她說妳要不要先把委員的錢還我,因為妳已經沒有辦法再控制這個場面,我有分析給她聽,說妳連鐵門都快要被換,人家都要換遙控器了,妳還不趕快處理,在換遙控器的時候,我去跟陳麗珍講的,後來我跟陳麗珍、張貴蘭在東英九街談的,從下午講到晚上,講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3頁);被告陳麗珍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處理,我只知道錄影機Monitor有調過,鐵門也有換,他們是後來換鎖不讓我進去,他們有叫我去開過1次會,去的時候就被他們攔下來,不讓我出來,我與莊孟蓁、張貴蘭談退還委員費時已經換鎖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張貴蘭、莊孟蓁商談退委員費事宜之時點,顯然係在被告陳麗珍離開上開會館,遭其他委員將會館大門門鎖更換之後。縱被告陳麗珍事後有開立總額130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張貴蘭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麗珍已退還證人張貴蘭130萬元委員費為由,而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等語,並不可採。

Ⅲ、莊孟蓁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依證人莊孟蓁於偵訊時證稱:「在102年12月繳福佑10萬元給陳麗珍,用現金,已經退掉委員資格了,我主動向陳麗珍要求退出,因為領的條件跟人家不一樣,陳麗珍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給我,是在103年7、8月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認證人莊孟蓁確有繳10萬元委員費,但被告陳麗珍業於103年7、8月間退還,而未曾抵用等情。然證人莊孟蓁於原審審判時已明確證稱:我後來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剩餘的10萬元委員費,那時候她已經被委員趕出來,他們有換遙控鐵門不讓陳麗珍進去,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我們要收回妳的遙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被告陳麗珍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與莊孟蓁、張貴蘭談退還委員費時,會館那邊已經換鎖不讓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莊孟蓁商談退委員費事宜之時點,顯然係在被告陳麗珍離開上開會館,遭其他委員將會館大門門鎖更換之後。縱被告陳麗珍事後有將10萬元交予證人莊孟蓁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麗珍已退還證人莊孟蓁10萬元委員費為由,而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等語,並不可採。

Ⅳ、黃耀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黃耀中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福生、福佑我各繳30萬元,這些委員費本票,全部抵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然查:

1.「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係記載委員黃耀中103年9月抵用本票金額1萬6,192元後,剩餘本票金額為5萬5,472元等文字;「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亦載明:證人黃耀中係於103年9月19日抵用1萬6,192元。參以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福佑的部分只有黃耀中在上述9月份期間有抵用1萬6,192元,這部分已經算進去未抵用金額的明細表內,因為他8月份拿了1張5萬元的本票來抵繳8月份的月費,還有剩餘,所以剩餘款就同意他在9月份抵繳,因為當初陳麗珍說,委員來抵繳多少本票,陳麗珍就會把等額的錢放進去她保管的帳戶內,因為9月份陳麗珍已經不在公司,我們拿到本票陳麗珍也無法把等額的錢放到帳戶內」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0頁),顯見該筆金額係在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1萬6,192元於黃耀中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

2.證人黃耀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都是拿去會館交給會計,不會拿給陳麗珍。但最後1筆5萬元應該是張貴蘭轉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是我跟她女婿公家(臺語)1筆30萬元,1人拿15萬元出來,我還剩5萬元還沒抵掉,張貴蘭拿給我5萬元,本票部分我不清楚她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核與證人張貴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黃耀中跟我女婿共同支付30萬元,黃耀中找我的時候,我就替陳麗珍付了5萬元,我有跟陳麗珍說,我有幫妳向黃耀中拿1張本票回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珍有償還證人張貴蘭代付之5萬元,故此5萬元仍應認屬於上開剩餘本票金額5萬5,472元之額度內。

3.從而,本院認黃耀中繳納委員費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共計7萬1,664元(5萬5,472元+1萬6,192元=7萬1,664元)。

Ⅴ、劉俊成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證人劉俊成雖於偵訊時證稱:「在103年8月10日繳福生30萬元給陳麗珍,...未抵用金額還有5萬元」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交查卷二第131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序號9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劉俊成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剩餘多少錢不太記得,要看會計小姐做的明細,8月跟9月的我就不太清楚,如果拿本票去抵用,都直接給會計,會計會直接做帳,我們還要簽名,都會當場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故證人劉俊成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之10萬元為準。

2.又「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劉俊成於103年9月30日抵用5,840元部分,顯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5,840元於劉俊成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

3.從而,本院認劉俊成繳納委員費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共計10萬5,840元(10萬元+5,840元=10萬5,840元)。

Ⅵ、洪寶山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證人洪寶山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拿出30萬元的委員費,被告陳麗珍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沒有抵用完,餘額還有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然其嗣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三第59頁),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序號10所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相符。故證人洪寶山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之10萬元為準。

2.又「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洪寶山於103年9月23日抵用5,840元部分,顯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5,840元於洪寶山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

3.從而,本院認洪寶山繳納委員費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共計10萬5,840元(10萬元+5,840元=10萬5,840元)。

Ⅶ、吳秀琴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吳秀琴雖於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或10月份,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還有本票5萬元尚未抵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交查卷二第94、96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序號11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吳秀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使用本票抵用都是繳給那邊的行政人員,從來沒有拿給陳麗珍過,都要記帳,當場會幫我註明,在我這邊的本票是1張,還是2張,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故證人吳秀琴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之記載為準。

2.又「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吳秀琴於103年9月30日抵用2萬1,664元部分,顯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2萬1,664元於吳秀琴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

3.從而,本院認吳秀琴繳納委員費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共計12萬1,664元(10萬元+2萬1,664元=12萬1,664元)。

Ⅷ、莊金慈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證人莊金慈雖於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10日開支票繳納福生30萬元給陳麗珍,未抵用還有15萬9,256元」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及本票4紙為證(見交查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8至129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參加福生繳了30萬元,後來還有16萬餘元未抵掉,就快16萬元,15萬9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序號12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5萬元不符。

而證人莊金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9千多元的差額應該是沒有寫進去而已,我拿本票找會計小姐抵繳,單子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是證人莊金慈前開所證之金額,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應以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之15萬元為準。

2.又「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莊金慈於103年9月19日抵用1萬256元部分,顯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1萬256元於莊金慈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

3.從而,本院認莊金慈繳納委員費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共計16萬256元(15萬元+1萬256元=16萬256元)。

Ⅸ、被告陳麗珍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

3、附表三編號3部分):本件上開會館委員會之收取,係因營運初期可用資金不足,故允許會員繳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會後擔任委員,並可於營運6個月後開始抵繳每月會員會費額,故該委員費性質即如借款一般,先借錢給互助會供營運初期所需資金之用,其後再慢慢扣抵會費。因此,在判斷被告陳麗珍侵占委員費款項時,必須考量會館本身亦同時存在負債(欠委員部分)。本院審酌由於各委員所繳交之委員費均由被告陳麗珍保管,被告陳麗珍並未立即存入各會館所使用之帳戶,其私人資金與所收取之委員費混雜於私人戶頭中,且核諸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陳麗珍確有實際繳納其自己委員費之情事,故在資產(被被告陳麗珍侵占)與負債(欠被告陳麗珍未抵銷之本票)同時存在之情形下,就被告陳麗珍被侵占之委員費部分,應予扣除其名下本票餘額210萬元。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麗珍並非自願性退出委員會,應退還予被告陳麗珍之委員費金額210萬元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仍應予扣除。

Ⅹ、其他未遭侵占之委員費部分:

1.李金瑛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部分):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委員李金瑛分別於103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9日向福生會館抵用本票5萬元,剩餘5萬元(見福生部分附件3/3第281頁);「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委員李金瑛於同年2至6月各向福佑會館抵用本票5萬元,剩餘本票金額5萬元(見福佑部分附件3/3第214至215頁),顯見證人李金瑛有列名擔任福生、福佑會館委員,並持續有使用本票抵用會費之情事,然證人李金瑛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我另有老人會件交在會館那邊,陳麗珍跟我說如果繳30萬元委員,要領錢就比較快,如果有會員,往生的話要理賠比較快,她叫我當委員,我說我沒有錢,我就沒有拿錢,我沒有從陳麗珍那邊拿到本票過,我也沒有抵用本票的情形,她有給我掛,但是沒有繳委員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與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福佑委員明細表9號(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福生委員明細表編號16(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等語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86頁、福生部分附件1/3卷第19頁、福佑部分附件1/3卷第18頁),審之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證稱其等並未經手收取委員繳交之委員費,是委員持本票來抵繳,才記入帳冊,另製作本票抵用明細等情(見交查卷一第18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被告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其中有些委員沒有實際繳錢,是我代墊的,這個部分我就沒有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及「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之委員李金瑛2月至6月,每月抵用5萬元之本票號碼欄內記載「麗珍姐抵用」(見福佑部分附見3/3第215頁),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告知福生、福佑會館會計將李金瑛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委員名單,但並未實際向李金瑛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票與李金瑛,且進而自行向會計告知抵用李金瑛之本票,則此部分李金瑛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自無侵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2.李芝妍(原名李群岱)繳納之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雖記載證人李芝妍本票抵用剩餘金額為30萬元(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然證人莊孟臻於偵訊時證稱:「李群岱(即李芝妍)沒有繳納現金,他是拿別的會館開的跳票支票來加入委員,...會館沒有實際拿到他繳納的錢,因為那張支票不會兌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芝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應該不是委員,因為我沒有拿錢,我就是把「世代圓融」(音譯)的件轉到三福,我並沒有繳納30萬元的委員費,也沒有拿到陳麗珍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及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三福委員明細表編號7(即李芝妍)沒繳錢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6頁)相符,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告知三福會館會計將李芝妍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委員名單,並未實際向李芝妍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票與李芝妍,則此部分李芝妍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亦無侵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3.黃耀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林秀珠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陳阿女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陳阿女雖未曾到庭,然證人黃耀中、林秀珠均分別證稱:其等此部分繳納之委員費均已抵用完畢,且「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均載明上開委員本票尚未抵用之金額為0元,應認此部分之委員費均已抵用完畢,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並無侵占此部分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乙、慰問金部分:

Ⅰ、發給黃春葉、黃春理150萬元慰問金: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麗珍於103年8月離開上開3個會館後,復有交付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0萬元慰問金等情,而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侵占金額等語。然依證人黃春葉於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0日要領會員往生慰問金時,陳麗珍說要分3次按月給付,我的部分連同我的、親戚及朋友的共有30幾件,要領100多萬元(包含我姐姐黃春理應請領的部分)...,我要請領的單據是在103年8月就全部給會計了,有福生、福佑、三福,但是當場會計只給我現金10萬元,剩下的說要下個月分3次給我,103年9月我去領時就說要打折,只給我幾會的錢,也沒有全部給,剩下的就不付了,後面的也都沒有給,之後我去會館找林國煌,林國煌不給,叫我去找陳麗珍拿,我打陳麗珍的電話都打不通,但是後來陳麗珍有給我一些,因為我一直亂我先生,陳麗珍有(在103年11月底左右)先給我50萬元,是用現金給我的。...黃春理並沒有向陳麗珍另外領到錢。後面我還有陸陸續續拿到錢,總共從陳麗珍那邊拿到150萬元,都是現金,分好幾次給我的,我沒有簽領」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87頁背面)。被告陳麗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黃春葉要去領錢,林國煌跟她說你再來亂,我就告你,這是在我離開會館之後的事,我是陸陸續續拿150萬元現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並有黃春葉所書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2頁)。是被告陳麗珍雖有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證人黃春葉之情,然係在被告陳麗珍於103年8月間離開會館而侵占其持有之款項後所為,此部分自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Ⅱ、應發給被告陳麗珍會員之慰問金57萬400元: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此部分款項(見福佑部分附件3/3卷第144頁),確實係應發給,卻未核發予會員家屬之款項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6-3頁),且上開慰問金實際應受領款項者係參加會員,各組長僅屬代領之性質,而被告陳麗珍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發給會員,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認定。

丙、維護協會安全、秩序之報酬及顧問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麗珍於上開3個會館創立初期有給付案外人林正量、謝福利等人維護協會安全、秩序之報酬25萬元,及案外人黃三連顧問費每月3萬元,期間約1年,合計約36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然查:

1.證人即上開3個會館櫃檯人員卓宜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協會負責收錢,不是會計,可能算櫃檯人員,我是101年中受僱,當時互助會名稱是福寶、福佑、三福都有,我們工作時沒有類似保全常駐在我們上班的地方,或有人來討錢時會通知他們的情形,我不認識林正量,認識謝福利,有聽過黃三連,黃三連在協會擔任內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8頁)。

2.證人陳彩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102年7月到福寶擔任會計,102年9月間離開,當時會館成立才2個月,上班時公司除了櫃臺跟會計外,沒有聘請保全或圍事人員維護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4頁)。

3.證人蕭貴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這事,黃三連本來是1家協會會長,經營不善,陳麗珍要接收,可能有給一點錢,我聽說陳麗珍有付給黃三連1筆錢,買黃三連剩下的會員,陳麗珍給黃三連的錢用途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

4.證人林國煌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有些家屬領得不滿意,會來鬧事,但請保鑣太誇張,不知道陳麗珍有給付謝福利、林正量保護安全的費用,也不知道陳麗珍有每個月給黃三連3萬元顧問費,共計36萬元,這些事情從來沒有人提出來跟委員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5.證人陳秀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去會館沒有聽會館的會計或其他人說有黑道去那邊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

6.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因為圍事須由會館支付額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43頁背面、第160頁背面)。

7.證人張貴蘭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林正量跟陳麗珍無關,他只是投資而已,陳麗珍跟我拿林正量會員證,103年2月陳聰達往生,陳麗珍想要退錢給林正量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7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陳麗珍退25萬元給林正量,不是什麼維持秩序的錢,是陳聰達的往生款,妳可以看福生、福佑,陳聰達往生款沒給他,陳聰達的部分是林正量他們幾個人投資的,等於退他月費,那時候他們覺得很亂,就不想繳了,就跟陳麗珍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

8.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陳麗珍有何另行給付案外人林正量、謝福利、黃三連上揭費用之情事,被告陳麗珍復未能提供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丁、交由陳聰達保管之委員費240萬元: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麗珍將當時收取之委員費240萬元悉數交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當時均有簽收無誤,並提出收據佐證,而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侵占金額扣除等語。然核被告陳麗珍所提出之收據8紙(見原審卷一第92至99頁),其上分別僅記載「委員服務處:102年9月23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9月6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9月3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8月30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8月29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8月27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8月15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7月30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等字句,被告陳麗珍無法指出上開收據係哪些委員繳交(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且該等收據是否確係本案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委員費,而由陳聰達所簽收之收據,並無依據。再者,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到陳聰達簽領的收據及240萬元,是收福生委員會名單的委員費。無論是陳聰達或我收到的委員費,只要不是我代墊的,我都有開我的本票給他們收執,用於抵繳每月的會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既自陳有簽發本票交予委員以供每月抵繳會款,並於委員持本票抵繳後,補足同額之款項至會館使用之帳戶內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6頁背面),倘非其確有收到委員繳交之委員費及其所述由陳聰達收取之委員費240萬元,豈有可能如此作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七)由上述核算結果,福生、福佑、三福會館總水庫為-396萬6,351元,加計:①截至103年8月31日止已扣帳尚未發予會員之金額合計為445萬4,732元、②截至103年9月18日止委員費本票尚未抵用之金額合計為414萬5,264元,③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黃銘源收款(現金+支票)合計83萬9,031元、④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會員以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金額27萬5,197元,再減去:①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陳麗珍付款合計36萬1,590元;②會館專戶餘額14萬3,994元,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侵占之金額為524萬2,289元(詳如附表四)。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麗珍自102年8月間起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委員,創設福生、福佑、三福3個會館,收取及保管運用委員交付之委員費、會費,且負責審核發給上開會館慰問金,被告黃銘源則負責每日查對上開會館會計製作之報表與點收款項,並收取保管,且於上開會館會計需用款項時交付支應,上開事項應分別係其等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對於各委員所繳納之委員會、會費及上開會館營運之資金,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等未將所持有保管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入賬,而侵占入己,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負責保管3個會館之帳戶及印鑑章,並分別收取會員繳交之費用及委員繳交之委員費,嗣於離開會館時,未將所保管之會費或委員費繳回,被告黃銘源更於103年9月18日尚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計算被告等業務侵占委員費部分時,就被告陳麗珍之委員費部分,未予扣除其名下本票餘額210萬元;就證人李金瑛部分,未予扣除本票餘額5萬元;就證人洪寶山部分,漏未論列應予計入之5,840元,均有未洽。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原審將被告陳麗珍、黃銘源部分同時宣告全額沒收,且未將被告陳麗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之額度扣除,亦有未當。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2人雖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等利用老人身體健康大多不佳、投保不易,而加入保險之保費甚高等客觀情境,以未經精算後之入會金及月繳互助金之低廉廣招會員,未精確管理該款項、挪為私人使用,甚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麗珍對於會館之資金運用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黃銘源則係受被告陳麗珍之指示,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二第38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麗珍、黃銘源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陳麗珍、黃銘源2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張貴蘭部分共計3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莊孟蓁部分1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黃春葉慰問金部分150萬元,均經被告陳麗珍於事後返還完畢,此經證人張貴蘭、莊孟蓁、黃春葉等人證述明確,故被告2人此部分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190萬元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外,其餘部分之金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珍已與被告黃銘源就上開侵占所得有所分配,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由被告陳麗珍與被告黃銘源負共同沒收之責,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生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繳納委員│「福生委員│各委員證│本院認定侵│證據出處 ││ │名 │費之金額│使用本票次│述之尚未│占之金額 │ ││ │ │ │數日期」記│抵用之金│ │ ││ │ │ │載委員本票│額 │ │ ││ │ │ │尚未抵用金│ │ │ ││ │ │ │額 │ │ │ │├──┼───┼────┼─────┼────┼─────┼─────────────────┤│ 1 │張貴蘭│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號1、7、│(已退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 │ │ │ │附表二編│ │ 、原審卷三第44至49頁) ││ │ │ │ │號1 、7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共30萬(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 │ │ │起訴書認│ │ ││ │ │ │ │已抵用完│ │ ││ │ │ │ │畢) │ │ │├──┼───┼────┼─────┼────┼─────┼─────────────────┤│ 2 │羅黃麗│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邊│10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琇 │ │ │號2 、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 ││ │ │ │ │表二編號│ │ 面、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 ││ │ │ │ │2 共15萬│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 ││ │ │ │ │元 │ │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 ││ │ │ │ │ │ │ 卷二第115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 281頁) │├──┼───┼────┼─────┼────┼─────┼─────────────────┤│ 3 │陳麗珍│30萬元 │5萬元 │ │0元(原審誤│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 ││ │ │ │ │ │為5萬元) │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4 │蕭貴丹│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1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頁、交查卷二第92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告訴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 │ │ │ │ │ │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 ││ │ │ │ │ │ │ 卷二第228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 281頁) │├──┼───┼────┼─────┼────┼─────┼─────────────────┤│ 5 │郭俊麟│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郭俊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林國煌│ │ │10萬元 │ │ 卷二第83頁背面、第91頁背面) ││ │ │ │ │ │ │2.證人林國煌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 │ │ 見交查卷一第8 頁背面、交查卷二第││ │ │ │ │ │ │ 92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 ││ │ │ │ │ │ │3.證人郭俊麟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福││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 二第142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 │ 281頁) │├──┼───┼────┼─────┼────┼─────┼─────────────────┤│ 6 │黃耀中│30萬元 │0 │全數抵用│0 │1.證人黃耀中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完畢 │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91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220至224頁) ││ │ │ │ │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 │ │ 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7 │戴玉鳳│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審判中證述(見原審卷 ││ │(張貴 │ │ │號1、7、│(已退還) │ 三第44至49頁) ││ │蘭) │ │ │附表二編│ │2.證人戴玉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號1、7共│ │ 見交查卷二第92頁、原審卷二第114 ││ │ │ │ │30萬(起 │ │ 頁背面至第216頁) ││ │ │ │ │訴書認已│ │3.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抵用完畢│ │ 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 │ │ │) │ │ │├──┼───┼────┼─────┼────┼─────┼─────────────────┤│ 8 │洪千雅│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 │10萬元 │ │ 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面) ││ │ │ │ │ │ │2.證人洪千雅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福 ││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 二第119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 │ 281頁) │├──┼───┼────┼─────┼────┼─────┼─────────────────┤│ 9 │李金瑛│0元(原審│5萬元 │沒有繳委│0 │1.證人李金瑛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 ││ │ │誤為30萬│ │員費也沒│ │ 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 ││ │ │元) │ │有抵用本│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票 │ │ 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10 │劉俊成│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5,840 │1.證人劉俊成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5萬元 │元(含103年│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頁、原││ │ │ │ │ │9月30日向 │ 審卷三第36頁) ││ │ │ │ │ │會館抵用之│2.證人劉俊成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福 ││ │ │ │ │ │5,840元,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此部分陳麗│ 二第131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珍未補交予│ 281頁) ││ │ │ │ │ │會館) │ │├──┼───┼────┼─────┼────┼─────┼─────────────────┤│ 11 │洪寶山│30萬元 │10萬元 │忘記了 │10萬5,840 │1.證人洪寶山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 ││ │ │ │ │ │元(含103年│ 卷三第38頁) ││ │ │ │ │ │9月23日向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證人洪││ │ │ │ │ │會館抵用之│ 寶山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見福生部 ││ │ │ │ │ │5,840元, │ 分附件3/3卷第281頁、原審卷三第59││ │ │ │ │ │此部分陳麗│ 頁) ││ │ │ │ │ │珍未補交予│ ││ │ │ │ │ │會館,原審│ ││ │ │ │ │ │認係10萬元│ ││ │ │ │ │ │) │ │├──┼───┼────┼─────┼────┼─────┼─────────────────┤│ 12 │吳秀琴│30萬元 │10萬元 │1.尚未抵│12萬1,664 │1.證人吳秀琴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用5萬元(│元(含103年│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 │ │ │ │偵查中) │9月30日向 │ 、原審卷二第219頁) ││ │ │ │ │2.忘記了│會館抵用之│2.證人吳秀琴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福 ││ │ │ │ │(審判中 │2萬1,664元│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此部分陳│ 二第94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 ││ │ │ │ │ │麗珍未補交│ 1頁) ││ │ │ │ │ │予會館) │ │├──┼───┼────┼─────┼────┼─────┼─────────────────┤│ 13 │莊金慈│30萬元 │15萬元 │尚未抵用│16萬256元 │1.證人莊金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 │15萬9,25│元(含103年│ 卷二第92頁) ││ │ │ │ │6 元 │9月19日向 │2.證人莊金慈提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 │ │ │ │ │會館抵用之│ 本票影本3紙、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 ││ │ │ │ │ │1萬256元,│ 數日期(見交查卷二第121至122、128││ │ │ │ │ │此部分陳麗│ 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 │ │ │ │珍未補交予│ ││ │ │ │ │ │會館) │ │├──┼───┼────┼─────┼────┼─────┼─────────────────┤│ 14 │林秀珠│10萬元 │0 │全數抵用│0 │1.證人林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 │完畢 │ │ 卷二第92頁) ││ │ │ │ │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 │ │ 部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15 │鄭夏春│10萬元 │6萬元 │尚未抵用│6萬元 │1.證人鄭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 │6萬元 │ │ 卷二第92頁) ││ │ │ │ │ │ │2.證人鄭夏春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福 ││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 二第143頁、福生部分附件3/3卷第 ││ │ │ │ │ │ │ 281頁) │├──┼───┼────┼─────┼────┼─────┼─────────────────┤│ 16 │陳阿女│30萬元 │0 │未到庭 │0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 ││ │ │ │ │ │ │分附件3/3卷第281頁) │├──┼───┼────┼─────┼────┼─────┼─────────────────┤│ │小計 │440 萬元│111 萬元 │ │105萬3,600│ ││ │ │ │ │ │元(原審誤 │ ││ │ │ │ │ │為109萬 │ ││ │ │ │ │ │7,760元) │ │└──┴───┴────┴─────┴────┴─────┴─────────────────┘附表二:福佑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繳納委員│「福佑委員│各委員證│本院認定侵│證據出處 ││ │名 │費之金額│本票抵用明│述尚未抵│占之金額 │ ││ │ │ │細」記載委│用之金額│ │ ││ │ │ │員本票尚未│ │ │ ││ │ │ │抵用金額 │ │ │ │├──┼───┼────┼─────┼────┼─────┼─────────────────┤│ 1 │張貴蘭│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編│10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號1、7、│(已退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 │ │ │ │附表二編│ │ 、原審卷三第44至49頁) ││ │ │ │ │號1、7共│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30萬元( │ │ 附件3/3卷第214頁) ││ │ │ │ │起訴書認│ │ ││ │ │ │ │已全數抵│ │ ││ │ │ │ │用完畢) │ │ │├──┼───┼────┼─────┼────┼─────┼─────────────────┤│ 2 │羅黃麗│ 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琇 │ │ │號2 、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 ││ │ │ │ │表二編號│ │ 面、原審卷三第30背面至第35頁) ││ │ │ │ │2 共15萬│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 ││ │ │ │ │元 │ │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 ││ │ │ │ │ │ │ 第115頁、福佑部分附件3/3卷第214 ││ │ │ │ │ │ │ 頁) │├──┼───┼────┼─────┼────┼─────┼─────────────────┤│ 3 │陳麗珍│30萬元 │5萬元 │ │0元(原審誤│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附 ││ │ │ │ │ │為5萬元) │件3/3 卷第214 頁) │├──┼───┼────┼─────┼────┼─────┼─────────────────┤│ 4 │蕭貴丹│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1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頁、交查卷二第92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告訴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 │ │ │ │ │ │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 ││ │ │ │ │ │ │ 第227頁、福佑部分附件3/3卷第214 ││ │ │ │ │ │ │ 頁) │├──┼───┼────┼─────┼────┼─────┼─────────────────┤│ 5 │郭俊麟│30萬元 │5萬元 │尚未抵用│5萬元 │1.證人郭俊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林國煌│ │ │5萬元 │ │ 卷二第83頁背面、第91頁背面) ││ │ │ │ │ │ │2.證人林國煌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 │ │ 見交查卷一第8頁背面、交查卷二第 ││ │ │ │ │ │ │ 92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 ││ │ │ │ │ │ │3.證人郭俊麟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福 ││ │ │ │ │ │ │ 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第 ││ │ │ │ │ │ │ 142頁、福佑部分附件3/3卷第214頁)│├──┼───┼────┼─────┼────┼─────┼─────────────────┤│ 6 │黃耀中│30萬元 │5萬5,472元│全數抵用│7萬1,664元│1.證人黃耀中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完畢 │(含103年9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 │月19日向會│ 220至224頁) ││ │ │ │ │ │館抵用之1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 │萬6,192元 │ 附件3/3卷第214頁) ││ │ │ │ │ │,此部分陳│ ││ │ │ │ │ │麗珍未補交│ ││ │ │ │ │ │予會館) │ │├──┼───┼────┼─────┼────┼─────┼─────────────────┤│ 7 │戴玉鳳│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編│10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審判中證述(見原審卷 ││ │(張貴 │ │ │號1、7、│(已退還) │ 三第44至49頁) ││ │蘭) │ │ │附表二編│ │2.證人戴玉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 │號1 、7 │ │ 見交查卷二第92頁、原審卷二第114 ││ │ │ │ │共30萬元│ │ 頁背面至第216頁) ││ │ │ │ │(起訴書 │ │3.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認已全數│ │ 附件3/3卷第214頁) ││ │ │ │ │抵用完畢│ │ ││ │ │ │ │) │ │ │├──┼───┼────┼─────┼────┼─────┼─────────────────┤│ 8 │洪千雅│30萬元 │2萬元 │尚未抵用│2萬元 │1.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 │2萬元 │ │ 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面) ││ │ │ │ │ │ │2.證人洪千雅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福 ││ │ │ │ │ │ │ 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第 ││ │ │ │ │ │ │ 119頁、福佑部分附件3/3卷第214頁)│├──┼───┼────┼─────┼────┼─────┼─────────────────┤│ 9 │李金瑛│0元(原審│5萬元 │沒有繳納│0元(原審誤│1.證人李金瑛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 ││ │ │誤為30萬│ │委員費也│為5萬元) │ 卷三第28至30頁) ││ │ │元) │ │沒有抵用│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本票 │ │ 附件3/3卷第214頁) │├──┼───┼────┼─────┼────┼─────┼─────────────────┤│ 10 │莊孟蓁│30萬元 │10萬元 │委員費30│10萬元 │1.證人莊孟蓁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 ││ │ │(起訴書 │ │萬元由莊│(已返還10 │ 卷三第39至44頁) ││ │ │認實繳 │ │孟蓁出10│萬元)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10萬元,│ │萬元、陳│ │ 附件3/3卷第214頁) ││ │ │已退還) │ │麗珍出20│ │ ││ │ │ │ │萬元 │ │ │├──┼───┼────┼─────┼────┼─────┼─────────────────┤│ │小計 │300萬元 │67萬5,472 │ │59萬1,664 │ ││ │ │ │元 │ │元(原審誤 │ ││ │ │ │ │ │為69萬1,66│ ││ │ │ │ │ │4元) │ │└──┴───┴────┴─────┴────┴─────┴─────────────────┘附表三:三福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名│繳納委員費│「三福委員│各委員證述│本院認定侵│證據出處 ││ │ │之金額 │會委員本票│尚未抵用之│占之金額 │ ││ │ │ │抵用剩餘金│金額 │ │ ││ │ │ │額明細表」│ │ │ ││ │ │ │記載委員本│ │ │ ││ │ │ │票抵用之金│ │ │ ││ │ │ │額 │ │ │ │├──┼────┼─────┼─────┼─────┼─────┼────────────────┤│ 1 │張貴蘭 │100 萬元 │100 萬元 │尚未抵用 │100 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100 萬元 │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8頁 ││ │ │ │ │ │ │ 背面、原審卷三第44至49頁) ││ │ │ │ │ │ │2.證人張貴蘭提出之本票影本10紙、││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12至114、 ││ │ │ │ │ │ │ 118頁、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 ││ │ │ │ │ │ │ 頁) │├──┼────┼─────┼─────┼─────┼─────┼────────────────┤│ 2 │羅黃麗琇│60萬元 │60萬元 │尚未抵用 │60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 │ │ │60萬元 │ │ 述(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92 ││ │ │ │ │ │ │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 │ │ │ │ │ │ 35頁) ││ │ │ │ │ │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6 紙││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 │ │ │ │ │ │ 額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15至117 ││ │ │ │ │ │ │ 頁、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 │├──┼────┼─────┼─────┼─────┼─────┼────────────────┤│ 3 │陳麗珍 │200 萬元 │200 萬元 │ │0元(原審誤│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 │ │ │ │ │為200萬元)│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 4 │蕭貴丹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 │ │ │3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頁、交查卷二第92││ │ │ │ │ │ │ 頁、原審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證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 │ │ │ │ │ │ 本6紙(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 │ │ │ │ │ │ 頁、交查卷二第225至226頁) │├──┼────┼─────┼─────┼─────┼─────┼────────────────┤│ 5 │鄭夏春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鄭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 │ │30萬元 │ │ 查卷二第92頁) ││ │ │ │ │ │ │2.證人鄭夏春提出之本票影本6紙、 ││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44至145頁 ││ │ │ │ │ │ │ 、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 │├──┼────┼─────┼─────┼─────┼─────┼────────────────┤│ 6 │簡志昌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 │ │30萬元 │ │ 查字卷二第89頁) ││ │ │ │ │ │ │2.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 ││ │ │ │ │ │ │ 281頁) │├──┼────┼─────┼─────┼─────┼─────┼────────────────┤│ 7 │李群岱 │0元(原審誤│30萬元 │沒有繳納委│0 │1.證人莊孟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為30萬元) │ │員費也沒有│ │ 查卷二第92頁背面) ││ │ │ │ │以本票抵用│ │2.證人李芝妍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 ││ │ │ │ │委員費 │ │ 審卷二第228至229頁) ││ │ │ │ │ │ │3.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卷第 ││ │ │ │ │ │ │ 281頁) │├──┼────┼─────┼─────┼─────┼─────┼────────────────┤│ │小計 │450萬元 │480 萬元 │ │250萬元(原│ ││ │ │ │ │ │審誤為450 │ ││ │ │ │ │ │萬元) │ │└──┴────┴─────┴─────┴─────┴─────┴────────────────┘附表四:業務侵占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 │ 福生會館 │ 福佑會館 │ 三福會館 │小計 │證據出處 │├──┼────┼──────┼───────┼──────┼───────┼──────────┤│ 1 │截至103 │232 萬2,720 │-780萬3,802元 │151萬4,731元│-396萬6,351元 │三家往生互助聯誼會結││ │年8 月31│元 │ │ │ │算至103年8月止遭侵占││ │日營收總│ │ │ │ │金額、福生103年08月 ││ │表帳載帳│ │ │ │ │份總營收表、福佑103 ││ │面總水庫│ │ │ │ │年08月份總營收表、三││ │ │ │ │ │ │福103年8月份整合表( ││ │ │ │ │ │ │見交查卷一第256-1頁 ││ │ │ │ │ │ │、福生部分附件3/ 3卷││ │ │ │ │ │ │第7頁、福佑部分附件 ││ │ │ │ │ │ │3/3卷第146頁、三福部││ │ │ │ │ │ │分附件1/1卷第174頁) │├──┼────┼──────┼───────┼──────┼───────┼──────────┤│ 2 │調整加項│96萬1,400 元│226 萬8,532 元│122 萬4,800 │445萬4,732元( │三家往生互助聯誼會結││ │:截至 │ │ │元 │已交付150萬元 │算至103年8月止遭侵占││ │103 年8 │ │ │ │慰問金給黃春葉│金額、福生服務處10 3││ │月31日止│ │ │ │等人) │年7月份及8月份核發金││ │已扣帳尚│ │ │ │ │額明細、103年8月福佑││ │未發予會│ │ │ │ │慰問金請領明細、103 ││ │員之慰問│ │ │ │ │年8月10日三福委員轉 ││ │金金額 │ │ │ │ │件請領總表(見交查卷 ││ │ │ │ │ │ │一第256-1頁、福生部 ││ │ │ │ │ │ │分附件3/3卷第279至 ││ │ │ │ │ │ │280頁、福佑部分附件 ││ │ │ │ │ │ │3/3卷第205頁、三福部││ │ │ │ │ │ │分附件1/1卷第209頁) │├──┼────┼──────┼───────┼──────┼───────┼──────────┤│ 3 │調整加項│105萬3,600元│59萬1,664元 │250萬元 │414萬5,264元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 │:截至10│(原審誤為 │(原審誤為69萬 │(原審誤為 │(原審誤為628萬│日期、福佑委員本票抵││ │3 年9 月│109萬7,760元│1,664元) │450萬元) │9,424元) │用明細、103年10月14 ││ │18日止委│) │ │ │ │日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 │員費本票│ │ │ │ │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 ││ │尚未抵用│ │ │ │ │見福生部分附件3/3卷 ││ │之金額 │ │ │ │ │第281頁、福佑部分附 ││ │ │ │ │ │ │件3/3卷第214頁、三福││ │ │ │ │ │ │部分附件1/1卷第281頁││ │ │ │ │ │ │) │├──┼────┼──────┼───────┼──────┼───────┼──────────┤│ 4 │調整加項│21萬2,028元 │26萬3,941元 │36萬3,062 │83萬9,031元 │1.證人趙蕾綺、張美娟││ │:103 年│ │ │元 │元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9 月1 日│ │ │ │ │ 交查卷二第200、202││ │至同年月│ │ │ │ │ 頁) ││ │18日被告│ │ │ │ │2.9月1日至9月18日銘 ││ │黃明源收│ │ │ │ │ 源收款明細之統計明││ │款(現金 │ │ │ │ │ 細表(見福生部分附 ││ │+支票) │ │ │ │ │ 件3/3卷第285頁) │├──┼────┼──────┼───────┼──────┼───────┼──────────┤│ 5 │調整減項│14萬7,490元 │14萬2,594 元 │7萬1,506元 │36萬1,590元 │1.證人趙蕾綺、張美娟││ │:103 年│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9 月1 日│ │ │ │ │ 交查卷二第201 頁) ││ │至同年月│ │ │ │ │2.9月1日至9月18日銘 ││ │18日被告│ │ │ │ │ 源收款明細之統計明││ │陳麗珍付│ │ │ │ │ 細表(見福生部分附 ││ │款(含慰 │ │ │ │ │ 件3/3卷第285頁) ││ │問金、9 │ │ │ │ │ ││ │月10日發│ │ │ │ │ ││ │8 月份薪│ │ │ │ │ ││ │資) │ │ │ │ │ │├──┼────┼──────┼───────┼──────┼───────┼──────────┤│ 6 │調整加項│ │ │ │27萬5,197 元 │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 │:103 年│ │ │ │⑴(福生會館郵 │劃撥儲金郵戶收支詳情││ │9 月1 日│ │ │ │政劃撥儲金帳戶│單、帳號00000000之劃││ │至同年月│ │ │ │00 000000 號【│撥存提款單查詢結果( ││ │18日會員│ │ │ │黃銘源】6 萬3,│見偵卷一第16、17頁) ││ │以劃撥方│ │ │ │866元 │ ││ │式存入被│ │ │ │⑵福佑會館郵政│ ││ │告2 人郵│ │ │ │劃撥儲金帳戶22│ ││ │局帳戶( │ │ │ │720430號【陳麗│ ││ │被告等於│ │ │ │珍】21萬1,33 1│ ││ │103 年10│ │ │ │元) │ ││ │月6 日提│ │ │ │ │ ││ │領) │ │ │ │ │ │├──┼────┼──────┼───────┼──────┼───────┼──────────┤│ 7 │調整減項│ │ │ │14萬3,994元 │蕭貴丹、張貴蘭之陽信││ │:會館專│ │ │ │ │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720││ │戶(蕭貴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丹、張貴│ │ │ │ │頁影本(見福生部分附 ││ │蘭共同申│ │ │ │ │件3/3卷第284頁) ││ │設陽信商│ │ │ │ │ ││ │業銀行精│ │ │ │ │ ││ │武分行帳│ │ │ │ │ ││ │戶)非被 │ │ │ │ │ ││ │告2 人本│ │ │ │ │ ││ │人持有保│ │ │ │ │ ││ │管且未提│ │ │ │ │ ││ │領之金額│ │ │ │ │ ││ │(至103 │ │ │ │ │ ││ │年6 月23│ │ │ │ │ ││ │日) │ │ │ │ │ │├──┼────┼──────┼───────┼──────┼───────┼──────────┤│ │總計 │ │ │ │524萬2,289元 │ ││ │ │ │ │ │(原審誤為738萬│ ││ │ │ │ │ │6,449元)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