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37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雲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雲卿與雷隆程因曾合作從事法拍業務,推由雷隆程於民國
104 年間出面向柯寶雪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雲卿之子即林博暐(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王雲卿復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及其他不明文件1袋交由律師周仲鼎轉交予雷隆程收受,律師周仲鼎亦將上情告知王雲卿。王雲卿明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均已交予雷隆程收受,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於事先徵得不知情之林博暐同意得以林博暐名義申辦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後,於
106 年11月17日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業於106 年11月11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地政士即楊慧敏以林博暐名義,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106 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重新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5 張,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雷隆程本人權益。嗣經雷隆程發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7 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博暐名下移轉登記至盧靖錞名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隆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雲卿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第155 、17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事先徵得不知情之證人
林博暐同意得以證人林博暐名義申辦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後,再委託證人即地政士楊慧敏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再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盧靖錞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急需處理該不動產,然其確實係因找不回也要不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告訴人雷隆程亦不出面,故委請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再出售系爭不動產,其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第155 頁、第184 頁至第
186 頁)云云。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雷隆程因曾合作從事法拍業務,推由告訴人
雷隆程於104 年間出面向案外人柯寶雪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博暐名下,被告復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及其他不明文件1 袋交由案外人即律師周仲鼎轉交予告訴人雷隆程收受,案外人周仲鼎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中、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45頁),核與告訴人雷隆程、案外人周仲鼎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6202號函檢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5 年10月13日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06 年11月17日山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541號函檢附
104 年11月19日普登字第197880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事先徵得不知情之證人林博暐同意得以證人林博暐
名義申辦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後,於106 年11月17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業於106 年11月11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12月21日將上開遺失所有權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重新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5張,復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盧靖錞,並於107 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際,繳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至第17
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原審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宗第54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楊慧敏、林博暐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19
1 頁至第204 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8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6202號函檢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6 年11月17日山普登字第069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07 年1 月23日山普登字第01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
15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⒊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委託不知情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際,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所有權狀係置放於告訴人雷隆程處,並無遺失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委託不知情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際,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所有權狀係置放於告訴人雷隆程處,並無遺失,竟執此為由申請補發,足徵其確有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置放於告訴人雷隆程
處,並無遺失,竟執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6 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重新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5 張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權益,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於事先徵得不知情之證人林博暐同意得以證人林博暐名義申辦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後,再於106 年11月17日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業於106 年11月11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承辦公務員受理申請後,僅形式審核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實質審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實遺失等情,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慧敏、林博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權益;另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權益之理由,自有違誤。
⒉被告上揭所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利用事先徵得不知情之證
人林博暐同意得以證人林博暐名義申辦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後,復利用地政士即證人楊慧敏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博暐、楊慧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顯有未妥。
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並無遺失,僅為圖出售予他人,竟利用上揭方式向地政機關佯稱遺失,再補發憑以出售,造成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權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原判決未詳予衡量上情,遽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云云,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證人林博暐名義填寫土
地登記聲請書,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另認為原判決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顯有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揭疏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證人雷
隆程持有保管中,並無遺失情狀,僅因為圖出售系爭不動產,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猶否認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47頁所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5 張,業經被告
於106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盧靖錞,並於
107 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際,繳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偵查卷宗第147 頁至第
154 頁)附卷可參,是該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權狀字號 │發狀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 ○段0 地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5 │105 中資土字第017118號│ ││ │) │ │ │├──┼──────────────┼───────────┼───────┤│2 │臺中市○區○○段5 小段6-1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19號│ ││ │385 ) │ │ │├──┼──────────────┼───────────┼───────┤│3 │臺中市○區○○段5 小段6-4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20號│ ││ │385 ) │ │ │├──┼──────────────┼───────────┼───────┤│4 │臺中市○區○○段5 小段6-5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21號│ ││ │385 ) │ │ │├──┼──────────────┼───────────┼───────┤│5 │臺中市○區○○段5 小段376 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西區自│105 中資建字第011603號│ ││ │由路一段106 號2 樓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