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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純楨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106年度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係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錦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營造公司)負責人。緣松懋營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與隆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錫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隆茂工業(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建築融資貸款,嗣後竟與呂錦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松懋營造公司,通謀製作另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1億7340萬元,供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持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下稱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惟該行並未依1億7340萬元合約書照准核貸,而依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審核,准予貸款1億3600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從核貸金額係工程總價乘以核貸成數而來,參酌證人黃宏章於原審法院108年1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據以申貸之合約書所浮報之金額,是核貸金額的最重要因素,已達「交易上重大」的程度;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以提交不實合約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時即已成立,臺銀鹿港分行在會計帳目上尚無損害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③原審判決所謂分行擬准貸款八成、總行若然照准,實與被告浮報金額貸得款項相差無幾等詞,倒果為因、淘空放款審核規範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案貸款之核貸過程,依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函所示

:「隆茂公司於104年1月提供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營造工程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向本行申請興建廠房建築融資貸款,依照隆茂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執照預計興建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營造工程計17,340萬元、水電消防工程計2,100萬元,合計19,440萬元,推算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時本行估價人員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0,600元,另依照本行估價辦法計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價格得為18,900元,由於所提供承攬合約價格(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於本行估價之範圍內,時即以造價7成(19,440萬*0.7=13,608萬)估算放款值,後經本行相關作業程序後核貸13,600萬元之額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4頁)。

㈡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函詢台灣銀行鹿港分行「請針對

申請融資金額與工程款價款間是否存有必然關係,若故意提供不實金額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影響本行核貸金額之評估」一節,該行以上開函件函覆稱:「⑴本行辦理興建廠房之建築融資貸款,申請人必須提供承工程合約書以便確定所興建之承攬廠商,及為本行鑑價評估日後款項貸放之參考,其後會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承攬合約書造價之合理性,經相關作業程序核定融資額度,並非僅憑藉該資料即予以核貸放款金額。縱客戶提出高單價建築費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行亦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其放款金額。⑵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以本行自行核估為原則,如有委託專門技術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鑑估(以下簡稱委鑑)之必要者,應於授信案件准駁表或請核單敘明委鑑及參採該鑑估結果之理由,經授審小組同意,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得參採委鑑之鑑估結果。是以目前本行之估價以自行估價為原則並不會特另行委託專業單位評估。」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4頁)。

㈢綜合上情:⑴松懋營造公司與隆茂公司間確有「隆茂工業(

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承攬工程,被告提供確實擔保,據以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獲准核貸1億3600萬元,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銀鹿港分行共分5次,已核撥9194萬元;而臺銀鹿港分行核貸之審核標準係以其內部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建築執照內容、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經核算初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建築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推算每平方公尺造價15,140元,另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20,600元,及臺銀估價辦法算出每平方公尺價格18,900元後,因高於被告提供之合約書每平方公尺15,140元之造價,方准予核貸,是該行核撥前揭款項,既係基於真實之承攬工程且提供確實之擔保而來,即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致銀行陷於錯誤可言。⑵被告與呂錦詮固通謀製作另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1億7340萬元,供被告持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不論被告之動機係基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圖取得較高額度建築融資,或被告所辯,係基於嗣後可能之追加、裝修費用,依前開之說明,本件核貸之金額係台銀鹿港分行依據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所為之認定,而非基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此節亦為起訴檢察官所肯認(見起訴書第1頁第20-21行),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提出,亦難謂為詐術之施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純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純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係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錦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營造公司)負責人。緣松懋營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與隆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錫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隆茂工業(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建築融資貸款,嗣後竟與呂錦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松懋營造公司,通謀製作另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1億7340萬元,供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持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下稱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惟該行並未依1億7340萬元合約書照准核貸,而依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審核,准予貸款1億3600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錦銓之供述。㈢證人邱錫文之供述。㈣1億4450萬元及1億734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㈤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鹿港營字第10600010351號函暨所附資料。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訊據被告邱純楨固坦承有代表隆茂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與松懋營造公司簽訂第一份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日期押在103年8月25日,嗣於104年1月間,再與松懋營造公司簽訂第二份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4年1月20日,持第二份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經核貸1億3600萬元之額度。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銀鹿港分行共分5次撥款,累計金額為9194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銀行,當初2份合約書存在的原因,是因為1億4450萬元合約書是指蓋好毛胚,之後可能會有追加、裝修,預估是追加二成,所以後來才再簽1億7340萬元的合約書。原本跟松懋營造公司是從2億開始談,最終是1億7千多。原本約定104年9月要蓋好,但後來有履約糾紛,就終止合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工程款嗣後會有追加設備與裝潢費用,預估二成,因此是1億7340萬元。依據臺銀評估,本工程一坪造價達55000元,不論以1億4450萬元或1億7340萬元合約書為計算基礎,造價都不到4萬元,對臺銀並無影響。以1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臺銀申請貸款也不是使用詐術,縱使是詐術也沒有導致臺銀陷於錯誤,法律上的評價屬於不能犯,不罰,臺銀也沒有受到損害。隆茂公司係響應政府的鮭魚回流政策回國投資,本來都在國外,公司體質良好,沒有詐貸動機,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22日先與松懋營造公司簽訂第一份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嗣後再於104年1月間簽訂第二份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4年1月20日以第二份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經該行准予核貸1億3600萬元額度,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銀鹿港分行共分5次核撥達919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呂錦銓、邱錫文、黃宏章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隆茂公司與松懋營造公司簽訂之1億4450萬元及1億734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鹿港營字第10600010351號函及所附隆茂公司100年至105年間申辦建築融資相關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6年11月14日鹿港營字第10650008171號函及所附隆茂公司申辦建築融資後之撥款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發票、建築師工程施工進度報告書、工程款領取證明書及撥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以1億4450萬元之工程總價,將隆茂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發包給松懋營造公司承攬,但卻以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而臺銀鹿港分行確有參考該合約書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而同意核貸1億3600萬元,嗣後並分次撥款,累計總額達9194萬元。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一節,是否為使用詐術?有無使該行陷於錯誤及受有損害?經查:

㈠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函記載:「隆茂公司於104年1月

提供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營造工程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向本行申請興建廠房建築融資貸款,依照隆茂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執照預計興建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營造工程計17,340萬元、水電消防工程計2,100萬元,合計19,440萬元,推算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時本行估價人員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0,600元,另依照本行估價辦法計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價格得為18,900元,由於所提供承攬合約價格(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於本行估價之範圍內,時即以造價7成(19,440萬*0.7=13,608萬)估算放款值,後經本行相關作業程序後核貸13,600萬元之額度……。」等語。臺銀鹿港分行再依隆茂公司提供之松懋營造公司發票、建築師工程施工進度報告書、工程款領取證明書及撥款通知書,分別核撥2720萬元(104年5月15日)、1360萬元(105年3月21日)、1670萬元(105年4月29日)、3150萬元(105年8月31日)。而證人即臺銀鹿港分行襄理黃宏章亦到庭證稱:上開函文係伊製作,審核本件貸款過程,為依照隆茂公司提供之建築執照、工程營造合約、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資料,經分行內部討論後,原擬定八成核貸額度陳報總行,總行最後核定七成,故為1億3600萬元。隆茂公司提出1億7000萬比較高的合約金額,實際上對臺銀是沒有造成什麼損害,因為沒有逾期還款,沒有欠繳,到目前每月要繳100多萬元,還款都正常,臺銀鹿港分行沒有損害問題,因還款正常,我們知道實際上工程總價是1億4450萬元,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動作。隆茂公司在十幾年前購地時已經是臺銀鹿港分行的客戶,錢還清後有一陣子沒往來。隆茂公司買了一塊地放十幾年都沒有來借錢,應該不會很缺錢,公司體質應該OK等語,堪認隆茂公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本件貸款前,已是該行客戶,有相當資力,並提出擔保品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核貸,此乃一般公司或個人申請貸款之正常程序,且被告既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擔保品供臺銀鹿港分行徵信屬實,則無論提出1億4450萬元或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臺銀鹿港分行均會核貸,僅額度有別,故單就臺銀鹿港分行是否同意核貸此點而言,臺銀鹿港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㈡依證人黃宏章於本院之證述及前揭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

日函文內容所示,臺銀鹿港分行於放款時,確實以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加上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2100萬元之七成,而決定核貸1億3600萬元,故被告如提出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合約書,則臺銀鹿港分行核給之金額就會降低,證人黃宏章如是證稱。然證人黃宏章證稱:核定貸款成數是由總行決定,總行放七成或八成我們分行也不清楚,本件原本我們分行是申請核給八成,後來總行核准七成等語。故如被告係提出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合約書,臺銀總行可能核給八成,即1億3240萬元(算式:1億4450萬+2100萬=1億6550萬元,1億6550萬*0.8=1億3240萬元),則與本件核貸金額1億3600萬元差距不多。究其核給七成或八成之理由,無非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擔保品價值,以評估倒債風險與營利之高低,亦即核貸金額如果較低,因倒債而產生之損失較少,但收取到之利息也因此較低,反之,如核貸金額較高,則倒債風險升高,但可獲取之利潤亦將提高,故證人黃宏章證稱臺銀內部審核本件貸款,主要以其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放貸金額等語,即是基於損益平衡之考量,此所以臺銀鹿港分行上開106年3月28日函文係記載:「…本行辦理興建廠房之建築融資貸款,申請人必須提供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便確定所興建之承攬廠商,及為本行鑑價評估及日後款項貸放之參考,其後會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承攬合約書造價之合理性,經相關作業程序核定融資額度,並非僅憑藉該資料即予以核貸放款金額。縱客戶提出高單價建築費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行亦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其可放款金額。」故臺銀鹿港分行雖根據被告提出之1億7340萬元合約書而同意核貸1億3600萬元,但主要審核標準仍以其內部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建築執照內容、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經核算初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建築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推算每平方公尺造價15,140元,另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20,600元,及臺銀估價辦法算出每平方公尺價格18,900元後,因高於被告提供之合約書每平方公尺15,140元之造價,方准予核貸,顯見臺銀鹿港分行內部有仔細評估被告提出之所有文件資料,經過核算後,認隆茂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仍屬合理範圍,顯見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一節係臺銀鹿港分行最後參考之因子者,且參考比重不高,難認臺銀鹿港分行確實因此而陷於錯誤。

㈢隆茂公司與松懋營造公司內部實際之工程總價雖為1億4450

萬元,非1億7340萬元。然證人呂錦銓亦證稱:依據原先設計圖面,向隆茂公司報價1億7000多萬元,後來因為安全結構不需設計到這樣,才協調到1億4000多萬元。在承攬別的工程時也會遇到嗣後追加工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背面、偵卷第29-30頁),顯見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而嗣後追加之情形,屬業界常見情形。而本件工程除鋼骨、鋼筋水泥工程外,另有2100萬元之水電消防工程,故隆茂公司投入本件工程之資金初估在1億6000餘萬元之譜,造價不低,被告辯稱容有嗣後追加相關設備、裝潢工程之支出等語,尚非無憑。被告與呂錦銓雖私下同謀以高於實際工程總價之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然隆茂公司既然確實在彰濱工業區興建廠房設施,將來不無於興建過程中追加工程預算之可能,又具有按月清償本息100餘萬元之資力,體質應無不良,而1億7340萬元與1億4450萬元確實相差二成,金額為2890萬元,以此差額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融資,難認浮誇。而臺銀鹿港分行因此得以獲得較高額之本息營收,又有擔保品擔保債權,縱隆茂公司將來有無法清償之風險,仍有擔保品可以拍賣償還,即難認受到損害。從而,被告以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提供擔保品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難認有詐欺之動機,縱有些許不當,亦難認為係詐術之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1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

到1億3600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並獲得撥款9194萬元一節,難認係使用詐術,臺銀鹿港分行亦無陷於錯誤或受到損害。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