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輝桐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6、7844、182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定減刑,於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8月22日,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庚○○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己○○、乙○○、丙○○、辛○○、戊○○施詐,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分別匯款至庚○○上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丁○○、己○○、乙○○、丙○○、辛○○、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丁○○、己○○、乙○○、丙○○、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6、7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警詢、107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判時,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辦,並有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見偵字第7844號卷第13至14頁、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36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叫我寄送帳戶過去,我也是受害者,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為據(見偵字第7844號卷第34頁)。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己○○、乙○○、丙○○、辛○○、戊○○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丙○○、辛○○、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再參酌上開告訴人均係於106年8月6日遭騙匯款,詐騙手法類似,且各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同一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另供稱:我申辦的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遺失,我記得有新光、國泰世華及彰化商業銀行都遺失,只剩下郵局的還在,我平時都放在隨身包包裡面,在哪裡不見還是什麼時候不見我都不記得。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每一本存摺上都有寫密碼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是其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或寄給他人一節,所為之辯詞已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等資料部分,固據其提出IBON交貨之繳款證明為證,然上開繳款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方式寄出物品,而無從證明與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有關。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自陳:因為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對方的資料;我跟對方用LINE及FB聯絡過一次之後就斷訊了,我無法提供LINE及FB的訊息,我的手機不見了。我是看到FB上廣告「你想要賺錢嗎」,我就加為好友,這FB的廣告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字第7844號卷第14頁、第105頁),並未能提供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公司名稱、地點、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等)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係因找工作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③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
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應徵工作者大可直接與雇主聯繫,並將所需之證件資料直接寄送予雇主即可,亦無可能未先寄送相關證件作資格審查,即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判時自稱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9頁),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有人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④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丁○○、己○○、乙○○、丙○○、辛○○、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自應更謹慎保管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應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被告可得而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以被告患有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鑑定被告是否因此等精神疾病導致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或有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力障礙、判斷力下降等情,而可能因此或服用之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減損之情形?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固堪認被告曾患有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30日、92年9月29日、81年9月1日,距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點(106年8月1日)至少有近12年以上,則其之行為是否有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已堪存疑?另由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影本可知,被告所服用藥物之注意事項分別為「胸痛、嚴重頭暈、異常出血、嚴重喘鳴或呼吸困難請立即回診」、「下巴、頭部、背部痙攣」、「嘔吐、臉浮腫、皮膚或眼睛變黃、皮膚紅疹、異常出血或瘀青」;副作用分別為「呼吸困難、手腳冰冷、心情鬱卒、心跳減慢、性功能障礙」、「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欲睡、口齒不清、心灼熱、宿醉」、「月經週期改變、腹瀉、掉髮、消化不良、手發抖、體重異常改變」(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上開藥單所載藥物之副作用,均難認有何足以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情形。再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係依照對方之要求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交貨方式,將其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包裝後交給櫃台後,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於寄件當時,對於自身所在環境以及所欲為之行為等事物之理解,要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就本件犯罪緣由及經過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能清楚描述,足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囑託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未拿到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而有過重之情,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丁○○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 │6日14時18分許起,分別 │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 前鎮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 │ │假冒排球魂購物網及郵局○○○區○○街00之0號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客服人員去電住在臺南市│之統一超商自動存款機│ 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4日新 ││ │ │○○區之丁○○,佯稱其│,將29985元以郵局金 │ 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037號函││ │ │有1筆購買24雙球鞋之訂 │融卡跨行存入庚○○之│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單,若要取消訂單則需遵│新光銀行帳戶內。 │ 254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循指示至ATM解除設定云 │ │ 易明細(前鎮分局警卷第74至 ││ │ │云,致丁○○不疑有他,│ │ 77頁)。 ││ │ │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存款 │ │ ││ │ │。 │ │ │├──┼───┼───────────┼──────────┼──────────────┤│ 2 │己○○│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己○○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 │ │6日15時53分許起,分別 │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0 00000000000000
0 0 00000000000○○○鎮區○○路○段○○○號│ 存簿儲金簿封面(偵字第7844 ││ │ │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住│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號卷第23至24頁、第69頁)。 ││ │ │在○○市○○區之己○○│,將30000元扣除12元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佯稱其日前在網路上訂│手續費後之29988元轉 │ 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4日新 ││ │ │購之自行車固定座標定之│帳匯入庚○○之新光銀│ 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037號函││ │ │金額為12組之批發金額,│行帳戶內。 │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與所販售1組之價錢有落 │ │ 254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差,需至附近ATM將向廠 │ │ 易明細(前鎮分局警卷第74至 ││ │ │商多訂購之固定座取消云│ │ 77頁)。 ││ │ │云,致己○○不疑有他,│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3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乙○○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 │ │6日16時5分許起,分別假│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其提出之大肚蔗廍郵局郵政存││ │ │冒蝦皮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區○○路○○○巷○弄│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手││ │ │員去電住在○○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將 │ 機通話紀錄照片(偵字第7844 ││ │ │之乙○○,佯稱其之前購│29988元轉帳匯入趙輝 │ 號卷第25至26頁、第74至75頁││ │ │買之防蚊掛片2個,多訂 │桐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了12筆,需至附近ATM操 │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資│ │ 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4日新 ││ │ │景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037號函││ │ │匯款。 │ │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 │ │ 254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前鎮分局警卷第74至 ││ │ │ │ │ 77頁)(原審誤為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帳戶資料)。 │├──┼───┼───────────┼──────────┼──────────────┤│ 4 │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丙○○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 │ │6日16時34分許起,分別 │17時3分許,在桃園市 0 00000000000000
0 0 000000000000○○○區○○○街○○號統│ 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 │ │行人員去電住在○○市○│一超商城邦門市自動櫃│ 錄照片(偵字第7844號卷第27 ││ │ │○區之丙○○,佯稱其之│員機(原審誤為不詳地 │ 頁、第79至80頁)。 ││ │ │前被設定為購買團體旅遊│點),將29989元轉帳匯│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服務,將會強制扣款,需│入庚○○之新光銀行帳│ 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4日新 ││ │ │至ATM操作取消團體旅遊 │戶內。 │ 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037號函││ │ │服務云云,致丙○○不疑│ │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 254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前鎮分局警卷第74至 ││ │ │ │ │ 77頁)。 │├──┼───┼───────────┼──────────┼──────────────┤│ 5 │辛○○│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辛○○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 │ │6日16時5分許起,多次假│19時37分許,在屏東市│ 其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冒雄獅旅行社及中國信託│○○路○○銀行自動櫃│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住在屏│員機,將29985元(另加│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屏││ │ │東縣○○鄉之辛○○,佯│15元手續費)轉帳匯入 │ 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鹽埔郵││ │ │稱因電腦操作不當,多刷│庚○○之彰化銀行帳戶│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花蓮││ │ │了1筆機票錢,需至ATM確│內;復於同日20時24分│ 分局警卷第1頁、第28頁、第 ││ │ │認身分云云,致辛○○不│許,在屏東市○○路台│ 80至83頁)。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②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6年9││ │ │。 │29985元(另加15元手續│ 月11日彰湳字第1060257號函 ││ │ │ │費)轉帳匯入庚○○之 │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74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及印鑑、存摺掛││ │ │ │ │ 失明細表(花蓮分局警卷第52 ││ │ │ │ │ 至60頁)。 │├──┼───┼───────────┼──────────┼──────────────┤│ 6 │戊○○│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8月│戊○○於106年8月6日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 │6日19時14分許起,分別 │20時6分許,在桃園市 │ 偵字第7844號卷第30頁)。 ││ │ │假冒明洞國際網路購物服│觀音區○○00-0號統一│②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6年9││ │ │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超商○○門市,將2699│ 月11日彰湳字第1060257號函 ││ │ │電住在○○市○○區之游│8元(原審誤為26988元 │ 檢送庚○○之帳號0000000000││ │ │日誠,佯稱之前購物因 │)轉帳匯入庚○○之彰 │ 74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 │ │ATM設定錯誤,致帳號每 │化銀行帳戶內。 │ 戶交易明細表及印鑑、存摺掛││ │ │月會扣款,需至ATM操作 │ │ 失明細表(花蓮分局警卷第52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戊○○│ │ 至60頁)。 ││ │ │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 │ ││ │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