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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張峻誠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夾娃娃機檯租賃遊樂場,因機檯租賃糾紛,與承租機檯之許博凱、告訴人即許博凱之父許峰源商談解約事宜時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6 分許,有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證人許博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許峰源提出錄音檔案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稽,且經鈞院當庭勘驗許峰源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卷附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一致,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次查,被害人是否因聽他人之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怖,其認定標準本應以被害人之主觀認識為準。本件被害人許峰源於警詢時即堅稱因被告對其說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已令其心生畏懼,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加以前開話語(即哪一天我要殺死你)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難有例外者。是以被害人許峰源於被告行為後,雖勉強仍留原處繼續與被告相抗衡,乃是為保護其子許博凱免於被告之攻擊之故,非謂被害人即屬膽大而無所懼,原審因此而推論被害人未生畏怖之心,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認事用法非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容有未洽。經查本件原審勘驗告訴人許峰源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參酌告訴人許峰源於原審證稱:法院當庭勘驗看的監視器影像是案發現場的情形,但這只是後半段,前半段是在同一個店面比較靠近裡面的位置,應該也有錄到,但是被告沒有提供。被告講「哪一天我把你做掉」這句話的時候,是面對著我,是在我剛剛所說前半段被告沒有提供監視器影像的地方,原本我們講話的地方有錄音、錄影,被告故意帶我們走到沒有錄音的地方才破口大罵,被告跟我說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原來有錄音、錄影的地方。是被告先講「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之後我們雙方才有動手,因為被告有往前以身體碰觸挑釁我兒子,且同時罵三字經「幹你娘」,所以我動手推他,被告罵三字經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許博凱面對面說話身體往前時的情形,我出手把被告架開,之後他就掐我脖子,我也回掐他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許峰源於被告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之後,即回稱「如果我怕你弄我敢來你這裡,我敢開店。」、「做事情要有分寸。」等語(臺語),且因被告與許博凱面對面時,有身體往前之舉動及罵三字經「幹你娘」,認被告有挑釁之舉即出手推被告,進而與被告相互以手掐住對方脖子、毆打對方,是觀之告訴人許峰源之行止,實難認許峰源有因被告出言「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致心生畏懼之情形。認縱被告有對告訴人許峰源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屬實,然客觀上既未見告訴人許峰源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告訴人許峰源於本院稱:當時被告說哪一天我把你做掉,那時候我們已經報警,他講哪一天我把你做掉是在裡面時說的,他人在外面用身體將我兒子擋住,還用三字經大罵我兒子,所以我當時叫人幫我報警等語,然核諸卷附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許峰源對話之前後內容:「…許峰源:那是分寸的問題,不然說給人家聽,你看誰可以這麼做嗎,那是人家給你尊重,不要以為場子只有你在做,外面社會在走,照做的(臺語)。被告:來咩,要怎樣你說咩(臺語)。許峰源:什麼要怎樣(臺語)。被告:不然要怎樣,哪一天我把你做掉,幹(臺語)。許峰源:如果我怕你弄我敢來你這裡,我敢開店(臺語)。許峰源:做事情要有分寸。被告:學生而已做成這樣(臺語)。許峰源:跟他沒有關係,那是我講的(臺語)。許博凱:我做怎樣(臺語)。被告:不然要怎樣,你要吵架喔,你要吵架喔,來啊來啊(臺語)。許博凱:不然你跟我講我做怎麼了啊(臺語)。被告:幹你娘,你(臺語)。許峰源:

你說什麼(臺語)。被告:你給我動手(臺語)。許峰源:你幹什麼,你罵我(臺語)。許峰源:你給我罵(臺語)。被告:你給我放手(臺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查卷第23 -27頁),並無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說哪一天我把你做掉,那時候我們已經報警之情形。另告訴人許峰源所提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有因果關係,得據以認定告訴人許峰源已心生畏懼。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夾娃娃機檯租賃遊樂場,因機檯租賃細故,與承租人許博凱有所爭執,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張峻誠與許博凱、告訴人即許博凱之父許峰源在上開遊樂場內談判租約解除的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張峻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等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許峰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峻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峻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誠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錄音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許博凱對話,許峰源站在旁邊,我沒有對著許峰源說要把他做掉這些話,我有說弄掉(臺語)這2個字,當時應該是說要將檯子撤掉,我沒有要將任何人做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二)被告張峻誠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檯租賃遊樂場,因機檯租賃糾紛,與承租機檯之許博凱、告訴人即許博凱之父許峰源商談解約事宜時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有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情,業於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許博凱於警詢時(見核交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許峰源提出錄音檔案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2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許峰源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卷附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 (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一致,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三)許峰源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幹掉我讓我的店做不下去恐嚇,讓我身心感到懼怕云云 (見警卷第6頁反面),然觀之上揭錄音譯文中,被告與許峰源對話之前後內容:「‧‧許峰源:那是分寸的問題,不然說給人家聽,你看誰可以這

麼做嗎,那是人家給你尊重,不要以為場子只有你在做,外面社會在走,照做的(臺語)。

被 告:來咩,要怎樣你說咩(臺語)。

許峰源:什麼要怎樣(臺語)。

被 告:不然要怎樣,哪一天我把你做掉,幹(臺語)。

許峰源:如果我怕你弄我敢來你這裡,我敢開店(臺語)。

許峰源:做事情要有分寸。

被 告:學生而已做成這樣(臺語)。

許峰源:跟他沒有關係,那是我講的(臺語)。

許博凱:我做怎樣(臺語)。

被 告:不然要怎樣,你要吵架喔,你要吵架喔,來啊來啊(臺語)。

許博凱:不然你跟我講我做怎麼了啊(臺語)。

被 告:幹你娘,你(臺語)。

許峰源:你說什麼(臺語)。

被 告:你給我動手(臺語)。

許峰源:你幹什麼,你罵我(臺語)。

許峰源:你給我罵(臺語)。

被 告:你給我放手(臺語)。

許峰源:你為什麼罵我(臺語)。

許峰源:你敢罵我(臺語)。

被 告:你先動手的,都有照到吼(臺語)。

‧‧」(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 (臺語)一語,然許峰源亦即回稱「如果我怕你弄我敢來你這裡,我敢開店。」、「做事情要有分寸。」等語(臺語),則許峰源是否果有因此心生恐懼之情,已有可疑。

(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mp4,全長22秒,螢幕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日星期一16:56:29至16:56:51

2.監視器設置於夾娃娃機店騎樓上方,畫面左側為張竣誠、許峰源、許博凱3人,畫面中間有2臺娃娃機併排擺放於騎樓外側靠近馬路處,檔案只有畫面沒有聲音。

3.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6:56:29-16:56:30張竣誠右手拿紙張,與左手交叉放在背後,許博凱兩手抱胸,張峻誠與許博凱面對面,兩人身體貼近,許峰源站在張竣誠右後側(即許博凱左前側)。張竣誠對著許博凱說話,身體往前,許博凱身體往後退一小步。

4.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6:56:31-16:56:36許峰源靠近張竣誠,伸手推張竣誠右手臂,張竣誠往後退一步,轉身面對許峰源,許峰源伸左手指著張竣誠臉部方向比劃、講話。

5.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6:56:36-16:56:39張竣誠伸出右手抓住許峰源脖子,將許峰源往後推,許峰源隨即用右手抓住張竣誠的脖子,許博凱見狀後,左手推向張竣誠的胸口,右手拿著手機。許峰源、許博凱2人將張竣誠推向畫面中間娃娃機臺後,張竣誠背抵著機臺,跟許峰源仍然互相抓住對方的脖子。

6.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6:56:40-16:56:43許博凱將手放下,張竣誠右手揮打許峰源臉部1下,許峰源隨即用右手揮打張竣誠臉部1下,張竣誠戴的眼鏡掉落至地上,許博凱仍站在2人身旁。

7.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6:56:44-16:56:51許峰源與張竣誠面對面,許峰源邊講話邊將右手往上比劃,畫面中可見張竣誠左側眼角有血跡,張竣誠並用左手擦拭血跡,之後手往上比劃。

16:56:48,一名男子從畫面左側走出跟許峰源對話,許峰源則走向對方後,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佐以許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當庭勘驗看的監視器影像是案發現場的情形,但這只是後半段,前半段是在同一個店面比較靠近裡面的位置,應該也有錄到,但是被告沒有提供。被告講「哪一天我把你做掉」這句話的時候,是面對著我,是在我剛剛所說前半段被告沒有提供監視器影像的地方,原本我們講話的地方有錄音、錄影,被告故意帶我們走到沒有錄音的地方才破口大罵,被告跟我說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原來有錄音、錄影的地方。是被告先講「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之後我們雙方才有動手,因為被告有往前以身體碰觸挑釁我兒子,且同時罵三字經「幹你娘」,所以我動手推他,被告罵三字經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許博凱面對面說話身體往前時的情形,我出手把被告架開,之後他就掐我脖子,我也回掐他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依許峰源上揭所述,並綜觀上開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影像,許峰源於被告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之後,即回稱「如果我怕你弄我敢來你這裡,我敢開店。」、「做事情要有分寸。」等語(臺語),且因被告與許博凱面對面時,有身體往前之舉動及罵三字經「幹你娘」,認被告有挑釁之舉即出手推被告,進而與被告相互以手掐住對方脖子、毆打對方,是觀之許峰源之行止,實難認許峰源有因被告出言「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致心生畏懼之情形。揆之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有對許峰源口出「哪一天我把你做掉」一語縱信屬實,然客觀上既未見許峰源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有關被告張峻誠被訴傷害告訴人許峰源部分,業經告訴人許峰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