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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海卉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海卉(被訴第十二會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9年間,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合會,會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邀集林翠英(參加1會)、趙昶(以趙公子之名義參加1會)、劉芥彰(參加2會)、許小華(參加2會)、呂月桃(參加1會)、李靜文(以洪鴻之名義參加1會)、郭淨溢(參加1會)、古凱瑄(參加1會)、王顏麗(以李明明之名義參加1會)、陳秀文(以陳秀佩之名義參加1會)、陳秀好(與江海卉共同以陳秀好之名義參加1會)、林琦貞(以姜莉之名義參加1會)、蕭小蓮(非真實姓名,參加1會)、「呂董」(參加1會)等人參加,包含會首總共17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為5,000元、最高限標10,000元,採外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得標金額加上每月50,000元為其會款,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50,000元會款),標會方式係每月20日晚上9時許,由會員親自到場或委託江海卉代為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將會款交與江海卉,江海卉再將收齊之合會金轉交各會得標之會員。詎江海卉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第八會開標日100年7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另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致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呂月桃、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元(各2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500,000元。

㈡於第九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而向劉芥彰佯稱是由趙昶以10,000元得標,致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50,000 元。

㈢於第十一會開標日100 年10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

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呂月桃以8,

000 元得標,致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00,000 元。

二、嗣因江海卉於收取前揭第十一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林翠英、趙昶向其他會員詢問,得知其等均尚未得標,卻曾由江海卉向其他會員轉達其等已得標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翠英、趙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海卉及其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查:

㈠卷附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得標明細均屬其等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劉芥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以「江葳」為首於99年12月20日起會的合會,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內容都是伊寫的,開標時伊都沒有到現場過,都是「江葳」在開標後當晚或隔天跟伊說是誰用多少金額得標,伊隔2、3天左右會把錢給「江葳」,只要是得標的事,都是「江葳」告訴伊的,伊的習慣就是會記錄下誰用多少金額得標,這樣才有辦法算未來拿回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5至59頁);證人陳秀好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具結證稱:伊所提出之合會明細表中,100年6至8月得標會員與金額都是江海卉跟伊講的等語(見61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劉芥彰通常有空就會在20日那天晚上以後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另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顏麗是100年1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100年2月20日是蕭小蓮以8,000元得標,100年3月20日是陳秀好以7,500元得標,100年4月20日是洪鴻用8,800元得標,100年5月20日是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100年7月20日伊沒有登記到,但劉芥彰那邊有寫等語(見614號偵緝卷第7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會員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所載,係每會事後與其電話聯絡得知後所為填寫,再互核證人劉芥彰、陳秀好就本案合會自100年1月20日至5月20日所記載得標會員、金額均相符(見2948號偵卷第13、48頁),並與被告於前所述得標情形一致。則綜合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前期開標結果記載相同,證人劉芥彰係於每會開標後經由被告告知各會得標會員、金額後,為便於計算其未來得標可得金額,遂依被告所告知內容遞次記載;而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內100年6至8月之得標結果記載亦是經被告轉告後填載,均足認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得標會員、金額等事項,是其等自己經歷之事實,亦即均係於被告告知該等事項後,在印象尚屬清晰之際予以記載,其等製作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之特別可信性已獲擔保,尤其會員陳秀好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得標,已非活會會員,並無不實記錄之動機,亦無日後以此日常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各會得標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事涉被告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已與該等文書記載過程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前揭合會,並由前述之人參與,而首期由其取得標金,100年1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年2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元得標,100年3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元得標,100年4月20日由李靜文以8,800元得標,100年5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因為當時都有正常開標,也有把會錢給得標的人。只因當時身體不舒服,生活又有壓力,當時也有人退會,而伊要承擔退會的人的金額,且還有其他債務才會倒會。許小華於100年6月20日就以10,000元得標,7月20日是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8月20日本來是抽到趙昶以10,000元得標,但呂月桃覺得趙昶不可能標,所以不高興,伊有跟趙昶說,趙昶表示交給伊處理即可,伊想說呂月桃既然懷疑就讓呂月桃退會,伊也有跟趙昶講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本案開標場合,大部分都是在被告酒店內的包廂內開標,被告並無進行冒標之可能,況且依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可知林翠英、趙昶確實均是在100年7月20日、8月20日得標,至於10月20日部分,江海卉印象中是陳秀佩得標,如果被告要騙人,有何必要針對每個會員告知不同得標人,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會首有冒標之情形時,除對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故林翠英、趙昶於其等得標後,更已非冒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上開合會,由前述之人

參與,而首期由被告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李靜文以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芥彰(見他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5至46、53頁)、證人王顏麗(見2948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秀好(見2948號偵卷第41至42頁;61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昶(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郭淨溢(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呂月桃(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證人林琦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證人李靜文(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證人許小華(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證人陳秀文(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2948號偵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就本案合會第八會之開標日100年7月20日,被告雖辯稱該次

是告訴人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付款行新光銀行、支票號碼EC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退票日102年1月2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所簽發之付款行新光銀行、支票號碼EC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30日之作廢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

⒈告訴人林翠英未曾事前得標,都是留到最後乙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參與江海卉所發起之本案合會,從沒有實際參與開標,是江海卉每次開標後跟我說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但我沒有記錄,截至100年12月開標前倒會,我都沒有得標過,我都是要等尾會,至於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是事後我聯絡劉芥彰,根據劉芥彰給我的互助會明細表去填載,我看到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上記載我於100年7月20日得標,我心想自己還是活會,才會參考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再憑自己的印象去填載,我於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影本就是要證明我是活會,用支票繳交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3、165、166頁);另證人呂月桃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陳:我參與本案合會,互助會明細表中的江葳、劉芥彰、許小華、林翠英、洪鴻、李明明、陳秀好、姜莉都認識,其他則不認識,林翠英、江海卉是一起認識的,我跟江海卉大概是94年就認識,100年7月20日得標的人是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7頁),亦證稱100年7月20日並非由證人呂月桃所認識之告訴人林翠英得標,復有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庭呈其所簽發、付款行新光銀行,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22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更足徵告訴人林翠英於100年7月20日開標後數日內,確有以上開支票支付其仍屬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無訛,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已於100年7月20日得標之情節。

⒉至於證人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雖記載告訴人林翠

英於100年7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惟證人劉芥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依照我會單記載,共有12個人得標,但我沒有去標過,何人得標都是江海卉電話中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

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我從來沒有到標會現場,明細表上手寫得標部分都是「江葳」跟我講的,都是當天或隔天電話通知,隔2、3天我再把錢交給「江葳」,我習慣記載下來,這樣才有辦法計算未來要拿回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芥彰從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其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各會得標結果,均是經由被告轉告得知而寫下,而被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事涉自己犯罪之不法情節,理當設法掩飾隱藏,無從期待其據實以告,自難僅以證人劉芥彰依據被告口頭告知投標結果後登載於互助會明細表之內容,據以認定本會實際上確有開標並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為真實。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就告訴人林翠英所提出上開5萬元支票辯稱:因為林

翠英有跟陳秀好起的合會,該會之會款為30,000元,另伊與林翠英有其他借貸關係,伊需每月交付30,000元利息給林翠英,而林翠英參加本案合會每會會款50,000元經與上開伊需付給林翠英之利息抵銷後,林翠英尚應交付20,000元給伊,所以林翠英連同陳秀好合會之會款開票給伊,要伊順便幫忙繳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款50,000元大部分是開支票支付,我有參加陳秀好起的會,會款是20,000元或30,000元,會款都是我親自拿給陳秀好,或是陳秀好的先生會過來拿,並沒有透過江海卉幫陳秀好收會款,有時候是支票、有時候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2、163頁、第167頁反面);另證人陳秀好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合會會員中,我認識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洪鴻、劉芥彰、李明明、姜莉,林翠英也有跟我所起的合會,會款是30,000元,林翠英的會款有時會拿到我家裡,有時會在銀行,有時候我先生會去向林翠英收款,不曾有過江海卉轉交林翠英的會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其等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況依被告所辯觀之,其所指稱抵銷債務之標的,既已包含告訴人林翠英於100年7月間所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乙節應屬虛妄。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第八會確係由林翠英委請被告代為投標

,並以1萬元得標,得標金額為85萬4300元,被告遂開立相關支票與支付55萬4300元現金予林翠英,而此相關支票即為105萬元支票,乃被告於林翠英得標後,被告曾私下向其借35萬元,另70萬元為羅娜先前向林翠英借款並向被告借票,被告為將70萬元支票取回,始一併開票予林翠英,並透過郭淨溢在台北小巨蛋附近交付其裝有前述支票之信封等語。惟查:

①證人郭淨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受被告委託在台北小

巨蛋入口處拿一包東西給告訴人林翠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然證人林翠英則明確證稱並未見過證人郭淨溢,亦未曾在台北小巨蛋由一名男子拿東西給她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兩人所述已有不符。另證人郭淨溢亦證稱其並不認識林翠英,且其對於交付之時間或其實際所交付之物之性質、數量為何,或稱已不復記憶,或稱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再者,證人郭淨溢有關另一會即100年8月20日開標過程之細節,諸如證人呂月桃是否在場、在場人到場順序、被告有無先與其他人通話再與告訴人趙昶通話、書立證人呂月桃退會同意書之紙張來源、開標時間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86頁反面),則其上開有關受被告委託交付合會金與告訴人林翠英之證述是否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當非無疑。

②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之105萬元之支票影本,然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與本案合會之期間並無重疊,甚至與本案合會最後一期已相隔逾8個月,縱使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曾經被告用印修改發票日而延長1年(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仍與本案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之該會(即100年7月20日)已逾5個月之時間,是否確與被告或辯護人所述款項抵銷、代收轉交之情有關,亦非無疑,實難徒憑被告所辯於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相隔逾5月所簽發之支票,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告還有另外欠我10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之前說,因為妳有跟一個幹部叫羅娜起的會,妳拿尾會,妳拿了一張7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要起這個會,說要給妳30幾萬元,所以被告要拿這105萬元的支票去向妳換回那張70萬元的支票,有無此事?)沒有,不可能,這是被告跟羅娜之間的借貸,我也沒有70萬元的票,我跟羅娜的會,跟被告完全無關,且我跟羅娜的會都順利結會了、我拿到105萬元面額支票跟我參加江海卉的互助會沒有關係、這是被告陸續跟我借錢,我有收利息,後來被告跟我說她不方便,要延一年,然後蓋個章,我想說好朋友,我就說好,再給被告延期,我不曉得被告就突然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於本院再陳稱:我並沒有拿過這張70萬元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更難認被告就100年7月20日開標結果所辯之情為可採。至於辯護人希望告訴人林翠英提供羅娜的資料以供傳訊,惟告訴人林翠英僅知羅娜的本名是蘇月英,電話是好幾年前的且已經停用,不知其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所提出之105萬元之支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羅娜或蘇月英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該紙支票確與羅娜(蘇月英)有關,亦無再行調取申辦資訊以進一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合會第九會即100 年8 月20日之開標結果,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呂月桃於100年8月20日所簽之同意退會之同意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證人呂月桃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年8月20日後退會乙節,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開標時,除

了100年11月20日開標我有到場以外,其他都沒有到現場,在倒會之前,我都是活會,也都是繳活會的會款,江海卉有跟我說每會開標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都是打電話,我沒有記錄,我從第七會也就是100年6月開始,有跟江海卉表示是要以8,000元競標,由江海卉代我寫標單,我有跟江海卉說8,000元,江海卉說會幫忙處理,我是一直到100年12月20日要標會而找不到江海卉,問了劉芥彰,劉芥彰說我在8月20日已經標了,我才知道8月20日的事,我在100年12月20日前,每個月都繳50,000元會款,江海卉也沒有跟我說過100年8月開標,呂月桃不高興表示要退會,所以把我標金讓給呂月桃的事。我總共繳了12期的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反面),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趙昶告以其於100年8月20日已得標及會員呂月桃心生質疑而退會之事。

⒉另證人呂月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20日我去標會,

但沒標到,是沒有到場的人標到,到底是不是真的有人標,我覺得懷疑,並不是因為我認為當天得標的人不可能來標而表示不要跟這個會,是後來我離開之後想一想,越想越不對,才會向江海卉提出退會的要求。我並不認識趙昶或綽號「趙公子」之人,我沒有當場提出退會,退會的事也是我與江海卉單獨談的。在簽同意書之前,有先用電話聯絡討論退會的事,要退多少錢、什麼方式退,都是江海卉講的,我只想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趙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互助會明細表內,我只認識劉芥彰、李明明等語(見615號偵緝卷第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合會之會員中,我只有跟劉芥彰有幾面之緣,不認識呂月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告訴人趙昶與證人呂月桃互不相識,且證人呂月桃之所以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年8月20日後提出退會要求,亦非起因於其對於特定人得標有所質疑,或認為該人不可能出面競標卻得標,自難認被告所辯於100年8月20日原由告訴人趙昶得標,證人呂月桃係因認告訴人趙昶不可能得標感到不悅而要求退會之情節為可採。

⒊證人李靜文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這

個會表上我認識的人有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李明明、陳秀好、姜莉。(審判長問:到這個會倒會為止,他們其他人是活會還是死會,妳清楚嗎?)我當下清楚,因為現在很久了,沒有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審判長問:呂月桃的部分有無轉讓給別人?)這個我知道,她有退會。(審判長問:妳是否清楚呂月桃退會的情形是怎麼樣?)因為呂月桃那一天要標,沒標到,然後用抽的抽到趙公子。因為江葳有跟我說這個狀況,所以我有印象,變成呂月桃退會。(審判長問:所以是江葳跟妳講的,還是妳在場有看到?)我沒有在場。(審判長問:妳沒有在場,是事後江葳跟妳講的?)是。(審判長問:呂月桃也有跟妳說她要退會?)呂月桃沒有跟我說她要退會。(審判長問:退會的款項怎麼退給呂月桃,妳清楚嗎?)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剛才妳講本來是抽到趙公子,可是呂月桃就說她要退會,妳有印象該次是誰得標嗎?)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呂月桃有退會,我才有特別的印象。被告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也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證人李靜文並未親自前去觀看開標,亦未目睹呂月桃退會相關情事,其所知均僅是聽聞自被告之供述,屬傳聞證據,難謂其所為證述可採,況且,倘若本次合會是由告訴人趙昶得標,則何以需由其可取得之得標會款,作為因會員呂月桃退會而要領回所繳納會款之用?且趙昶嗣後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迄至倒會為止?從而,縱能證明呂月桃係因心生不滿而退會等情屬實,惟此尚與告訴人趙昶有無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係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趙昶有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

⒋至於證人郭淨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與本案合會到最後

是死會,100年8月20日因為我剛好要回臺南途中,我當時已經死會,順便把會款交給江海卉,剛好是標會的日期,地點是在紅茶店,現場有4、5個人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是用抽的,是抽到1位趙先生,江海卉有打電話跟趙先生說抽中的事,江海卉也說呂月桃要退會,要把會錢退還呂月桃,我說最好要有個收據,江海卉要我幫忙寫,所以我才幫江海卉寫同意書,我寫一寫之後把同意書交給江海卉就回臺南,同意書簽名時我並沒有在場。即使作證時已經時隔6年,我還是記得當時是趙先生得標,10年以後我還是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然其另證稱:只有江海卉在跟趙先生講話,內容我不曉得,內容也聽不清楚,沒有注意聽有沒有提到呂月桃退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則證人郭淨溢所述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趙昶告知本會會款由其得標及證人呂月桃不悅、退會之事,更難認有被告所辯稱由告訴人趙昶委託其全權處理之事。況證人郭淨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日來作證之前,有聽律師說過要為了什麼案件作證,大致上有詢問一下,就跟檢察官問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且證人郭淨溢實際上對於100年8月20日等諸多細節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均如前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諸多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事發迄今記憶依舊清晰,抑或其原對於本案細節實已記憶模糊,而於原審審理前因就案情曾進行討論而受到干擾,更非無疑,自亦難認證人郭淨溢所證100年8月20日由趙先生得標,而會員呂月桃因此不滿,經由被告居中溝通,得標之趙先生委託被告處理,因而令會員呂月桃退會等情與事實相符。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合會第十一會開標日即100年10月20日是由

陳秀佩(實為陳秀文借用陳秀佩之名義參與,下同)獨自得標云云,然查:

⒈依會員劉芥彰於各期開標日後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其

所填載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100年10月20日是由會員呂月桃以8,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惟會員呂月桃已於本案合會第九會即100年8月20日後退會,業如前述,則呂月桃自無可能於退會後,仍出面標得第十一會之合會金,是以會員劉芥彰所填載該次會款是由呂月桃得標乙節,其真實性即堪存疑,亦足見被告顯有隱瞞。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20日這次是陳秀佩得標,得標的錢交給陳秀佩,因為這次也是抽籤,劉芥彰的標單上記載呂月桃得標,是因為單子是抽到呂月桃云云(見614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另又供稱:因為100年8月20日抽到趙公子得標,不是抽到呂月桃,100年10月20日陳秀佩是借呂月桃名義標云云(見614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0年8月20日伊只能自己承擔,趙昶確實有給伊12期50,000元,在伊認知中,趙昶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則依被告認知,既然會員呂月桃於100年8月20日已經退會,或該會份係由被告所承擔,被告並於該會為會員呂月桃辦理退會並退回所繳款項,則告訴人趙昶仍為活會會員,為維持本合會原所約定之會期與會員權益,實無再以會員呂月桃名義於100年10月20日參與競標之可能,且會員陳秀文當時仍為活會會員,焉需借用已無法參與競標之會員呂月桃之名義?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陳秀佩有用自己名義競標,而伊跟劉芥彰說,劉芥彰要伊不要讓陳秀佩得標,因為陳秀佩有欠伊錢,讓陳秀佩得標,萬一後來不付錢,最後還不是要由伊承擔云云(見614號偵緝卷第24頁),則被告斯時就陳秀佩財務狀況欠佳等情既已有所認識,對於會員陳秀佩後續履約能力自當有所存疑,更難認被告有可能任令會員陳秀佩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否則得標者一旦往後無力繳納後續會款或發生其他爭議時,法律關係豈非更形複雜,而影響後續其他得標會員之權益。

⒉證人劉芥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0日開標部分,

「江葳」告訴我姜莉以8,000元得標,而陳秀佩還是活會,陳秀佩需要錢,希望一人一半,因為許小華跟姜莉是同事,透過許小華找姜莉談,之後姜莉同意,所以這次一人一半,下次再一人一半,我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關於編號15、16之會員各半的日期是寫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51頁、第58頁反面);證人許小華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說姜莉的部分,有些部分是透過妳處理的,姜莉的部分在倒會之前她是否有得標,這個妳可以說明一下嗎?)姜莉好像是有得標,姜莉得標了以後,後來被告說另外有個人急著要用錢,所以姜莉跟另外一個人,兩個人好像是一人—半。我不太記得另外一個人是誰。(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剛剛講說後來有一個人急著用錢,所以後來跟姜莉一人一半,這件事妳怎麼知道的?)是姜莉跟我講的。姜莉說是會頭跟她講說妳的會標到了,可是另外一個人急著要用錢,所以意思是跟姜莉商量說給姜莉一半,另外一個人一半。(受命法官問:所以姜莉說是會首跟她說這件事情,然後姜莉再轉述給妳?)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另證人林琦貞於原審107年5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會單上面的姜莉是我。〔審判長問:(提示上開互助會明細表,問:截至這個會在100年12月20日倒會為止,妳是活會還死會?)我是死會,只拿到一半的會錢,這裡面最後一個標的是我。(審判長問:最後一次得標是11月20日?)我沒有印象,太久了。我最後一次標完以後,我跟被告不熟,有見過面,我是經過許小華要招會,許小華找我要不要跟一會,我是面對許小華。幾月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是最後一次得標。該次得標標金是10000元,該次得標我本人沒有親自到場投標。我請許小華幫我寫的,許小華該次有去。

我基本上都是跟許小華用電話講的。我之前都沒去投標過。(審判長問:妳有無拿到得標款,得標款是多少?)拿到一半,不記得多少。(審判長問:當時是妳得標,為何妳拿到的得標款是一半?)因為我寫10000元,有另外一個人寫10000元,但是先抽到我所以是我得標,會首經過許小華來跟我講說另外一個人也缺錢,不然先一人拿一半,下個月另外一個人標再一人一,我就跟許小華說好。不然公家一人一半,我先標到,但我不知道會會倒,我想說下個月還會標,我這個月先拿一半,另一個人下個月再標,一半再給我。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都是透過許小華來跟我講。我跟被告的這個會,會金都拿給許小華繳交。(101偵字2948卷第48頁互助會明細表)上面這些人,我認識劉芥彰、許小華、呂月桃、洪鴻、古凱瑄、李明明、陳秀好。(審判長問:妳剛才說會單上認識的有劉芥彰、許小華、呂月桃、洪鴻、古凱瑄、李明明、陳秀好這些人,妳是否知道這幾位在倒會時,各自是死會還活會?)劉芥彰跟許小華是活會我知道,呂月桃我不了解,因為我跟呂月桃不同公司,古凱瑄是死會,因為古凱瑄得標了我們就要付錢,陳秀好是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7頁),所證大致相符,堪認應係會員林琦貞(即姜莉)於100年11月20日即第十二會得標後,因會員陳秀文急需用錢,幾經商討後,由會員林琦貞、陳秀文均分本期會款,至於往後另由會員陳秀佩得標時,再由會員林琦貞與之均分該會會款,是陳秀佩於100年11月20日應仍係活會會員始得如此。從而被告辯稱會員陳秀佩係於100年10月20日得標云云,即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第11會係由陳秀佩以8000元得標,金額88

萬2300元,惟原審判決卻以本案合案第12會之經過而認定陳秀佩仍屬活會,逕論前次第11會並非由陳秀佩得標,且證人陳秀文證述其未曾與「姜莉」對半取得,原審認定有違倫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證人陳秀文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陳秀佩是我姐姐,我有以陳秀佩的名義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一次。我沒有去標過會,不知道開標的地點在哪裡,我都是直接把會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會跟我說誰得標。(審判長問:所以妳都沒有親自去參與標會,想要去標或是拿到錢?)是。去拿錢也都是經過被告。(審判長問:妳跟的這個會,妳後來有無去標過?)我有請被告幫我標。(審判長問:標息是標多少錢?利息是寫多少?)已經好久了,最高利息好像是1萬元,我忘記我寫多少錢。(審判長問:時間大概何時?)我長期失眠,已忘記時間了。(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標到?)有。(審判長問:標到是否有拿到錢?)有。(受命法官問:這張標單上面其他參加互助會的人,你有認識何人?)劉芥彰、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洪鴻、趙公子、李明明、陳秀好、姜莉等人。(受命法官問:之後哪一期是誰得標,用多少錢得標,也都是由被告會再跟妳講?)是。(受命法官問:妳剛剛提到姜莉、劉芥彰這幾個妳認識的人,以及許小華他們都有講過,妳跟姜莉,姜莉有一次得標,後來妳們二人是一人一半,這件事妳都完全沒印象?)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妳只記得妳的錢有全部拿到,但拿到的錢是有扣掉之後妳每期需繳的死會錢?)對。(檢察官問:那時妳得標的時候,妳是拿到完整標金,還是有跟人一人一半?)被告有時候是有分兩、三次給我。沒有印象總共多少錢。(檢察官問:妳拿到標金之後,被告江海卉分次給妳的錢會扣掉死會的會錢,扣掉多少會妳有無印象?)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幾月份的事。(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印象有與姜莉有一起分得標金?)沒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陳秀文雖稱對於與姜莉有一起分得標金一事已沒有印象,惟查,其有以其姊陳秀佩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本案互助會一會,且其自己從未前去標會,係委由被告標會,而其亦證稱其合會已有標到,並有拿到數目不詳之得標金,而所拿到的得標金是有扣掉其以後每會所需繳的死會會錢,是其所取得之得標會款,並非是一般得款會員所應取得之全部會款,顯然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芥彰、許小華、林琦貞所證:當時是因林琦貞(姜莉)與陳秀佩(陳秀文之名義人)同時以10000萬元得標,經抽韱結果由林琦貞得標,但因被告說陳秀文急著用錢,所以2人一人一半之情形並無矛盾衝突,至於證人陳秀文對於是否係與姜莉一起分得標金一節沒有印象,惟其亦證稱其長期失眠,已忘記時間、都是經由被告告知誰得標等,足見此容或係被告未告知,抑或因其長期失眠而有所遺忘所導致,難謂渠等所證互有不符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會員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

標云云,且會員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亦記載會員許小華曾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48頁)。惟查,證人許小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江海卉起的本案合會,我有2會,到最後還都是活會,都是付活會的錢,每個月1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證人劉芥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許小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又會員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係記載本案合會第七會開標日即100年6月20日由「呂董」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參以會員劉芥彰是各會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據以填載上開互助會明細表,倘若被告係向會員劉芥彰告知該會是會員許小華得標,則與會員許小華原本就認識之會員劉芥彰應無誤載之可能,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會員許小華確有於第七會得標之事證,則其所辯會員許小華上述得標之情即難認屬實。至於會員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會員許小華於100年6月20日得標,惟其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即明確證稱100年6月至8月之得標結果均是被告所告知等語(見61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會員陳秀好、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上開記載既均係被告事後告知,惟卻出現不同之得標人,此不過適足以佐證被告就同一次開標結果,於事後曾向不同之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者身分。

㈥再合會(或稱互助會)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員

,藉由各會員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且依民法之規定,並非各會員之間有互為給付會款之義務,而係於每會標會後,由會首代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與得標會員,倘若未收得之會款,會首有代墊之義務,且會員多係由會首招募而來,彼此間未必彼此熟識或互有聯絡,於各會標會時,亦未必到場親自參加,是各會標會後之得標結果,多有賴會首逐一向會員告知得標訊息,以便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而會首如因財務欠佳、需款孔急,即常有利用會員未必到場參加,甚至未實際有競標、開標,即於標會後向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該等會員誤認得標結果並交付會款,以取得金錢供己所用。而本案合會係於100年12月20日標會前倒會,至會期結束尚有5會,但告訴人即會員林翠英、趙昶、劉芥彰(2會)、許小華(2會)均未曾得標,另本案合會第十二會雖由會員林琦貞(姜莉)得標,但是是由其與會員陳秀文(陳秀佩)均分,尚待會員陳秀文往後得標而與會員林琦貞均分,故尚有活會會員陳秀文,則本案合計尚未得標之會數多於5會,已堪認本案合會之開標結果確有疑義。且本案合會第八會即100年7月20日,被告向會員陳秀好告以是由會員姜莉(即林琦貞)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48頁)、向會員劉芥彰告以是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頁),會員陳秀好、劉芥彰乃均依被告所告知訊息登載於其等所執之互助會明細表內,然會員林琦貞實際上是於第十二會即100年11月20日得標,而告訴人林翠英至最終仍未得標;另第九會即100年8月20日,實際上並非告訴人趙昶得標,被告卻向會員劉芥彰、陳秀好告以係由告訴人趙昶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48頁),再由其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自己所執之互助會明細表內;至於第十一會即100年10月20日並非如被告所辯是由會員陳秀文(陳秀佩)得標,而被告卻向會員劉芥彰告以是由會員呂月桃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頁),再由會員劉芥彰據以填載在其所執之互助會明細表內,但會員呂月桃實已於第九會後即已退會,更足徵被告於上開各會所為向其他會員告以與實情不符之得標結果,致使該等會員誤認並交付會款,與前揭常見合會之會首向會員詐欺取財而騙取會款模式相同。

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合會100年1月20日為會員王顏麗得標,100年2月20日由

會員蕭小蓮得標,100年3月20日由會員陳秀好得標,100年4月20日由會員李靜文得標,100年5月20日由會員郭淨溢得標,業如前述;至於100年6月20日部分,參以卷附會員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由「呂董」得標,而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則記載由會員許小華得標,然會員許小華始終未曾得標,亦經認定如前,又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會有所主張,本會應可認定係由「呂董」得標。故於100年7月20日標會時,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2會)、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2會)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8人。則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8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500,000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會而交付100,000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⒉100年8月20日標會後,會員呂月桃已退會,則此時尚屬活會

之會員包含古凱瑄、許小華(2會)、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2會)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7人,被告於100年8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7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450,000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會而交付100,000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⒊再依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均記載會員

古凱瑄於100年9月20日得標(見他卷第17頁;2948號偵卷第48頁),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會有所主張,本會應可認定係由會員古凱瑄得標。從而,本案合會於100年10月20日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包含會員許小華(2會)、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2會)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6人,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6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400,000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會而交付100,000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另聲請調查:㈠因各會員組成多為酒店業工作者或客人,故於實際開標時間均未必至開標現場,且多有委託會首或由其他會員代為投標之習慣,而告訴人林翠英亦有委託會首即被告代為投標之情事,請傳喚第一會得標者王顏麗、第二會得標者蕭小蓮(非本名,亦不知地址)、第三會得標者陳秀好、第四會得標者李靜文,該等會員於系爭合會第一至四會得標,對於系爭合會開標時間、相關開標經過及會員於各該得標時是否均有至開標現場投標抑或委由會首代為投標之情況均有所悉等語。惟查,證人王顏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本件互助會我是死會,我在100年1月20日用1萬元得標。(問:是否知悉該互助會100年2月開始至100年11月,每一期的得標者?)我死會之後我就不清楚誰得標了。(問:100年1月20日之後,被告會跟妳說每一期是誰得標?)不會,就直接跟死會的會員收錢等語(2948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李靜文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這個會表上我認識的人有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李明明、陳秀好、姜莉。(審判長問:到這個會倒會為止,他們其他人是活會還是死會,妳清楚嗎?)我當下清楚,因為現在很久了,沒有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審判長問:林翠英的部分,妳是否知道她是活會還是死會?)林翠英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證人陳秀好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參加互助會,我說5萬元太多了,她就說不然我參加一半就好,所以就變成我半會,她半會。當我還是活會時,被告才會跟我說每一會誰得標,有時候我也會問這會是誰得標的,這個互助會出問題應該是在11、12月這時候,因為會首跑掉了等語(2948號偵卷第41頁反面);於10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偵2948號卷第48頁之互助會明細表是我寫的,每一期都是被告跟我說誰得標,我才寫上去的,被告有時當面跟我講,有時打電話跟我講。(問:從100年1月20日到11月20日每次開標妳都會去嗎?)沒有,因為標會地點不一定等語(614偵緝卷第133頁);於原審107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明細表是我寫上去的,因為標完會的時候,會首跟我們講誰標多少,我們都會問一下。(檢察官問:這個會是每個月20日開標,每次開標妳有無到現場?)沒有。(檢察官問:妳如何得知何人得標、得標金額多少?)問會首,我上面填的都是被告跟我講之後我填上去的,我從來沒有到過開標現場,因為提示的互助會是另外一個地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均已明白證稱如上,辯護人欲再聲請傳喚,自無必要,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合於一般合會會員標會情形,其等既從未到場看開標,死會之後更不會去關心各會係由何人得標,則自無法得知其後各會實際開標情形及是否有人有委託會首或由其他會員代為投標之習慣。至於證人蕭小蓮(非本名)亦與證人王顏麗、陳秀好、李靜文同,亦係於本案發前即已標得互助會而成為死會會員,渠等之義務即係按期繳交死會死款,至於究竟之後係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均與渠等無關,則又如何得以證明本案於第八、九、十一會各會開標情形及有無委託會首或由其他會員代為投標,是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蕭小蓮部分亦未據辯護人確認其真實姓名及補陳地址,更無從傳喚)。㈡、原判決認定第十一會非由陳秀文(以陳秀佩之名義)得標,係以證人劉芥彰於原審所為證述而認定第十二會係由「姜莉」得標,並由「姜莉」與陳秀文對分該次得標金,然對於第十二會標金對分之情節,與證人陳秀文於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並聲請傳喚陳秀文、王琦貞(即姜莉)、許小華、劉芥彰等人。惟查,證人劉芥彰已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370他卷第14頁反面);於106年11月22日原審時具結作證(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證人許小華於原審107年7月26日審理時亦有具結作證(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證人陳秀文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林琦貞於原審107年5月31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7頁)。均已詳為證述,且本判決亦已分析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欲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合會各會,雖係分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以被告模式觀之,其各會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該會行騙斯時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合會之運作而論,會首均是於各會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會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則被告各會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無相隔甚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各會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同會別所為而有相當時間間隔,彼此間之犯罪實行行為亦無部分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會,雖認被告詐騙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林翠英、趙昶2人,然依前述,會首冒標、施詐對象乃是該會尚屬活會之會員,起訴書所認受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尚有誤會,而被告於各會向告訴人林翠英、趙昶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分別與各會向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自任本案合會會首,原有依合會契約之旨按期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會詐欺取財之人數、所得金額等),其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合會第九會詐取得款450,000元,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而第十一會詐取得款400,000元,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於本案合會第八會詐欺得款500,000元雖亦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然因被害人呂月桃嗣於第九會標會後退會,並已向被告取得退款432,150元,業據被害人呂月桃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2頁),堪認被害人呂月桃於第八會受騙所受損害實質上已因退會及收取退費而獲填補,是就被害人呂月桃受騙所交付款項50,000元應已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款項450,000元,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