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霖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廖于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俊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霖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之「萊萊汽車商行」負責人,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緣賴俊霖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前手陳○甫以新臺幣3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6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里程數高達數十萬公里之營業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為14萬5506公里),顯足以誤導買方判斷車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前開資訊,於104年8月21日,在上開營業處所,將系爭車輛以5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丞,然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行交車。嗣於104年11、12月間,王○丞將系爭車輛自行開往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福斯原廠授權服務廠之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進行委修時,始發現原廠服務廠之電腦紀錄顯示該車實際里程數竟高達58萬3554公里,至此王○丞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丞、蕭○煌、陳○甫、魏○旻等人之證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1月10日107年豐字第5號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福斯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及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估價單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3月21日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做中古車買賣,能知道的都會告知客戶,系爭車輛我買來的時候,我確實沒有調過公里數,我們在估車的時候,遇到公里數高的時候,我們也會買,因為我買得便宜,賣給客人也便宜,有的客人會貪小便宜或要全貸,又要多拿點現金回去,所以公里數跑多了我們也會買,但我們一定會告訴客人公里數不準。本件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準,告訴人買車的前一週,也有要叫嘉義修配廠的林先生來鑑定,鑑定完後,告訴人說要買,叫我先辦貸款,之後相約8月29日左右去原廠做公里數及引擎等車況鑑定,因當天沒事先預約沒辦法做,告訴人說他住嘉義比較遠,叫我改天再去鑑定並將鑑定報告書傳給他,後來我去文心路的福斯廠做公里數及引擎各方面鑑定後,也有把報告傳給告訴人,並幫告訴人辦清償前車的貸款,還有烤漆、改裝,拖了快一個月才交車,告訴人開了1、2週之後說底盤有異音,又牽回來叫我處理並裝晴雨窗,所以11月又交了一次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萊萊汽車,與告訴人104年8月21日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出書面契約),由告訴人以57萬5千元,向被告買受福斯廠牌西元2007年,SHUTTLELWB1.9TDI-4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104年8月27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配偶黃婷琬,於104年11月13日交車,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顯示為14萬多公里,但實際上行駛里程數高於該顯示之里程數,被告曾於104年9月1日至福斯原廠檢修並將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客戶交修問題概述:引擎性能檢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相符在卷,並有萊來汽車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檢送車主歷史及繳銷重領過戶相關資料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104年9月1日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偵28241卷第21頁及反面、27頁;104交查3086卷第9至10、13至14、18至19頁;105他1433卷第4至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時,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準,抑或刻意隱瞞里程數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辯稱於告訴人購車時業已告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否認,指訴是直至交車後其自行至原廠檢修鑑定才知道里程數為50多萬公里,遠高於儀表板上顯示之14萬多公里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準且明顯超出儀表板顯示而刻意欺瞞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查:

1、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請其認識之修車廠老闆林成融前往被告車行看其欲購買之系爭車輛之車況等情,業據證人林成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依林成融證述:告訴人是我修車廠客戶,已經認識1、2年,當初是告訴人告訴我,他想買福斯的中古車,問我可否幫他到豐原即被告的車行,去看這台中古車的狀況,我去看車時,告訴人還沒購買系爭車輛,我很清楚記得,我試完車之後有跟車行的老闆說,這台車比較沒力,就這樣,因為依照我們作生意的習慣,我們不願意得罪車行老闆,會妨礙他們的交易,我只能跟車行老闆反應說這台車比較沒力。(問:你所謂「比較沒力」,是業界的慣例,是什麼意思?)我們會私底下跟消費者說,這台車比較沒力,如果要買的話,儘量買公里數比較少的,不要買多的,因為公里數多的車子,日後的維修保養會比較吃力,而且很多隱性的問題會看不到。我看完車後有電話聯絡告知告訴人車子的情況,我有提到比較沒力,我一定會告訴他,後來告訴人把車牽回來後1、2天之內,因為車子開起來有問題,我有親自把車子牽到嘉義福斯的原廠宗承汽車,作車子的檢查及公里數的鑑定,原廠給我的檢查單我有給告訴人看,說公里數不少。(問:當時告訴人看到這張維修單後,有無再跟你說其他的事情?)沒有。(問:他沒有抱怨為何公里數這麼高之類的問題?)沒有,我當時試車時有開去繞一圈,頂多1、2公里就回來,覺得車子比較沒有力,加速比較緩慢、遲頓,我還有看車況外觀及內裝,看會不會是泡水車,或者車體鈑金有無嚴重受損。(問:你當時有無注意看車子的公里數?)我有瞄一下,但印象已經模糊了,在我的直覺裡,我覺得公里數有比較少,如果以修車界來說,福斯系列的車子通常是旅行社、山莊、民宿、機場的車子,一般這樣的車,公里數都會滿多的,甚至新車2、3年就會達到7、80萬,因我的任務是去試車,所以沒有特別問系爭車輛是做何種使用的車,我試完車後,我沒有特別跟告訴人提要做公里數鑑定,我是交待他買少一點的。告訴人在交車後有將系爭車輛交給我,我開到福斯原廠檢查,沒有特交代要做公里數鑑定,因為原廠只要有檢查單就會秀出公里數,我個人覺得公里數很多,跟我試車看到的公里數相差好幾倍,我嚇一跳,才馬上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要跟老闆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於購車前確實有請認識之修車廠老闆前往被告車行測試車況及檢查車輛外觀與內裝,且證人試車完雖未向告訴人言明但已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比較沒力,且公里數要買少一點等語,而告訴人經證人告知後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交車後由證人開往原廠檢修後,經證人交付原廠檢修單告知里程數不少時亦無特別反應訴說遭被告欺騙,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準,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即屬可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上述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證人第一次去試車的時候,我坐在他旁邊,他當時有反應車子比較沒有力,我有說車子以前應該是跑租賃的,公里數比較多,引擎會比較虛弱,隔沒幾天,告訴人說先辦完貸款,再去驗公里數,確認交車,因為當下他的貸款辦不辦得出來,我沒有把握,如果辦不下來,買車買不成,檢查車子是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其於證人反應車況比較沒力時,當場亦有向證人表示公里數較多,核與其前歷次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述:陳○甫賣給我時就有說公里數不準,我看引擎及內裝就知道不只這個公里數,他當時說有好幾十萬公里,依我親自試車及觀察引擎、內裝磨耗研判

3、40萬公里應該有。我就是因為里程數不準,才會跟告訴人約在原廠鑑定,一開始因為沒有預約無法鑑定,告訴人就請我去原廠鑑定,之後再將鑑定結果告知他,在9月1日至11月23日這段期間,告訴人有2次來我店裡,質疑車況不好,說要退車,要用公里數告我,但我認為在9月1日傳給他時就已經知道了(106偵28241卷第40至41頁);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供述: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準,應該有3、40萬公里,所以才會跟他約去原廠鑑定(106偵28241卷第91頁反面)等語相符。又徵諸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交車前之104年9月1日即傳送原廠委修單給告訴人,該委修單上業已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等情(見105他1433卷第4頁),亦可證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準,至少有3、40萬公里,才會約在原廠鑑定,告訴人說先辦完貸款,再去驗公里數,確認交車,因為當下他的貸款辦不辦得出來我沒有把握,如果辦不下來,買車買不成,檢查車子是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悖於常情。

3、而告訴人對於其收到被告於104年9月1日至原廠檢修,並於當日即將將原廠出具委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委修單上方已載明「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等字樣乙節並未爭執,只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去原廠是確認引擎問題,並非確定里程數多少等語(見106偵28241卷第91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購車前曾經請較具專業之修車廠老闆前往試車及檢查車輛外觀與內裝,顯然告訴人亦在乎其購買之車輛係屬中古車輛,需特別注意車況,且其所委請鑑定之修車廠老闆試完車後,隨即告知車子較沒力,購車應注意公里數不要買太多等節,則其收到被告傳送之委修單,焉有未併予閱覽注意其上所載之里程數。再觀諸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敬啟者:萊萊汽車-賴俊霖。緣本人王○丞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貴公司購買福斯T5汽車一台,車牌號:000- 0000,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交車。於交車當日即已向貴公司反應告知車子有問題:一、車底漏油。二、車子開起來非常無力。貴公司承諾會將車子拖回去修理,惟至今日都未履行承諾。經本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送到嘉義市福斯原廠進行檢修,發現此車引擎有重大瑕疵,初步檢測報告如附件。貴公司以引擎有重大瑕疵之汽車交付於本人,且故意不告知該車之瑕疵,顯已違反公平交易。該車現因引擎之重大瑕疵不堪使用,仍舊停放在嘉義市福斯保修廠內。為此,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原購車價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並支付因清償結清貸款所衍生之費用及嘉義市福斯車廠之檢測費用,將該車取回,取消本次購車交易,切勿自誤。」等語(見104交查字第3086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附於本院卷第110頁),僅見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引擎有重大瑕疵為由取消購車交易,並未提及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且變造儀表板上里程數等字句,適可證告訴人應屬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並非如同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顯示記載,而未受被告欺瞞系爭車輛里程數。

4、系爭車輛於97年1月8日由蕭○煌申請使用(登記車主為蕭○煌之配偶吳麗卿),嗣蕭○煌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予陳○甫(登記車主為陳○甫之岳母吳楊貴美),陳○甫再於103年7月9日出售予被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胞妹賴美容),同年9月24日由被告將之售予魏○旻(登記車主為魏○旻之父親魏柏伍),魏○旻旋於104年3月10日回售予被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父親賴永吉),嗣被告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告訴人(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黃婷琬),此等所有權異動歷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9日函檢附之申請牌照相關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分別於106年3月10日、3月8日函檢附之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106偵28241卷第14至21頁、27頁)。依歷次車主之證述:⑴證人蕭○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訴字第2854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賣給陳○甫時的里程數大約是45萬以上到50萬公里之間,我購買系爭車輛做生意使用,每天從南投開到臺北,幾年下來里程數累積約50萬公里,我沒有動過里程表的里程數(見106偵28241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陳○甫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跟前車主蕭○煌購買約55萬元,里程數約50萬到51萬公里之間,我賣給被告38萬或39萬元,賣掉時的里程數顯現為約58萬公里(並庭提101年10月24日原廠維修紀錄記載里程數約53萬公里),被告有到我住處親自試車,被告是以車輛公里數及年份跟我議價,應該是被告看到里程數很高,價錢才會被被告壓低價格,談好價格後是我開到被告店裡交給他的業務去辦理後續過戶手續,我沒有調整過里程數(見106偵28241卷第23至25頁);⑶證人魏○旻於偵查中證述:我以現金支付60幾萬元向被告經營的中古車行買車,印象中當時的里程數顯示好像是14萬多,是車行業務賣的,業務只有說里程數僅供參考,買回去開沒多久毛病陸續跑出來,所以開半年後大約跑1萬公里左右,就讓他們原車行以40幾萬元價格收回去,我沒有調整過里程數,當時去其他不是原廠的修車廠,有說里程數與實際落差很大,至於實際里程數多少,修車廠的人沒說,我也沒追問,賣回給被告車行時也沒有質問關於里程數落差很大的事,當時只想趕快把車還給他等語(見106偵28241卷第83至84頁)。除可證明蕭○煌、陳○甫、魏○旻等於買賣系爭車輛時,並未調整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人曾刻意對系爭車輛調整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且檢察官對此部分公里數之調整亦未起訴論及是被告所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而蓄意欺瞞告訴人。又依證人魏魏○旻證述業務賣車時有說里程數僅供參考等情,亦可證被告辯稱其經營中古車行會告知客人里程數不準,本件也有告知告訴人乙節,尚屬可採。

㈢、另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之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下,於104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8萬元,本價格為一般中古車商買入價格,鑑定車輛類型里程數使用標準每年以4萬公里計,在使用標準下里程數應在32萬公里;本案送鑑系爭車輛行駛里程達58萬3553公里,較使用標準多26萬3553公里,因此中古車商買入價格在23萬元,惟鑑定車輛雖行駛里程較高,仍應以實際車況鑑定為準,且一般中古車商之售價包含有保證、保固風險、通常利潤在10至20%間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價價協會107年1月10日107豐字第5號函卷可參(見106偵28241卷第79頁)。是關於中古車輛之買賣固有參考之標準價格與里程數,然於個案仍有可能隨車主使用情形、保證、保固風險及利潤考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不足據以驟論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之際,即有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雖與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本案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