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樵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位在臺中市○○區○○區○○○街○○居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居社區住戶在藝術南街地圖咖啡廳召開社區臨時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時,被告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其他住戶 用禁止停車之公地及堆放垃圾一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你是抓耙子」、「他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他(放伊煞)」(臺語)、「你給我走著瞧」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心機不
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他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嗣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他(放伊煞)」(臺語)「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⒉「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他不是男
人」等語,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可知悉係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又「我絕對不放過他」「你給我走著瞧」之言詞,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係恫嚇之詞,且告訴人表達已心生畏懼,其恐嚇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符合經驗法則之相關證據不予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於本案會議中有對告訴人稱「你是爪耙子」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詎原判決竟以勘驗本案會議錄音檔結果,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爪耙子」,即捨棄上揭明確事證不用,自行認定被告之上揭自白係混淆誤認,率予排除不採,進而認定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本案會議中對告訴人稱「你是爪耙子」等語,就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有與卷內事實不符之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居社區住戶召開社區臨時會議時,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有對告訴人表示:「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他不是男人」「我絕對不放過他(放伊煞)」(臺語)「你給我走著瞧」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依據系爭住戶會議錄音檔之勘驗結果,綜合○○居住戶
間多年來所發生事件與被告上開言詞之關連,包括:①107年4月23日凌晨5時22分許,警方因被告配偶報案稱遭告訴人騷擾,至○○居社區處理雙方紛爭。②住戶會議中,告訴人否認社區住戶李詠羚關於停車位之發言,表示:「沒有沒有那回事,我有照片,我有照片。」「不是,不是你聽我講,是97年我就已經有拍照了,已經停了快要十年了,這個才是重點啊。」「這個事情就是要處理嘛,我已經忍了十年了」等語。③住戶會議中,社區住戶吳天富指責告訴人檢舉吳彥伯管理費問題,使吳彥伯的財產被調查,告訴人否認,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有沒有啦,如果沒有檢察官會調查?」「男子漢就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敢作要敢當啦」等語;嗣後住戶黃先生表示社區以和為貴,想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表示「不可能」「他要給我登報、道歉,否則剩下都不必談」,並於住戶吳天富問是否讓告訴人登報道歉即可時,表示「他做不到啦,他不是男人啦」等事實。並由勘驗結果,認定:「可知○○居社區內之其他住戶、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曾因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是本案會議過程並非單純和平討論,而有大量爭執、爭吵。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然國家仍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已如上述。又社區會議之目的,係令社區住戶能表達己意,交換意見,以解決社區問題及助益社區發展,是會議中發生爭執,在所難免。若因與會人員一時氣憤口出惡言,即動輒以國家刑罰權介入,日後開會將造成住戶人人自危,不敢暢所欲言,不僅無益於社區住戶意見交流,亦可能將刑法的介入變相的成為住戶打擊異己的手段,更加深住戶間的仇恨,使其等不斷反覆搜尋彼此衝突過程中所為的情緒性言詞,尋找可作為提出告訴的資料,甚至是任何具有評價性的言詞,都可能遭放大檢視或是刻意曲解,而成為運用司法程序來打擊對方的證據,進而陷入官司的循環中。本院因而認為應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對本案被告的言詞內容,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的要件,採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寬鬆的解釋,使之不易入罪;或從實質違法性的觀點,考慮一般人並不會特別因被告一時氣憤下的言語攻擊,而認真看待相關的言語內容,致減損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唯有如此,始能讓一時失慮而以尖銳言詞交鋒的當事人,停留在言詞攻擊,不會擴大演變成相互提出告訴,而彼此陷入循環纏訟的狀態。」等情,在這樣前因後果之舖陳及敘述之下,因而認被告之上開言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件住戶會議中,當告訴人提到其自97
年間已開始照相照了10年,並準備替自己行為辯解時,被告即對其表示「啊你是爪耙子啦,不要再講那些啦」等語,並提出自製之錄音譯文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卷「證物袋內」光碟所儲存之本案會議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於會議中並未口出「你是爪耙子」等語,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然上訴內容未能通盤考量被告前揭行為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就具體之事項為審酌,僅著眼於言詞之一般形式上意義,而認被告應負刑責,不為本院所採。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位在臺中市○○區○○區○○○街○○居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居社區住戶在○○○街地圖咖啡廳召開社區臨時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時,被告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其他住戶占用禁止停車之公地及堆放垃圾一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你是抓耙子」、「他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他(放伊煞)」(臺語)、「你給我走著瞧」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會議中口出「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你是抓耙子」、「他不是男人」、「我絕對不放過他」、「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檢舉我,我才說他心機很深、是爪耙子;且告訴人從去年就一直騷擾我太太,我才說他不是男人;我是因為要準備提告,才會說絕對不放過他、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會議中,當告訴人提到其自97年間
已開始照相照了10年,並準備替自己行為辯解時,被告即對其表示「啊你是爪耙子啦,不要再講那些啦」等語,並提出自製之錄音譯文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證物袋內」光碟所儲存之本案會議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會議中並未口出「你是爪耙子」等語,而是於告訴人表示已經照相蒐證快10年,並欲替自己的行為辯解時,對告訴人稱「多說多漏氣,不要再講那些啦」等語(見本判決第10頁),是告訴人提出之譯文顯有錯誤,難以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會議中確實有對告訴人稱「你是爪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由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會議錄音檔,可知本案會議長達1 小時以上,且其中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爭吵,在事隔許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衝突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會議中所說過的話均能明確記憶,而有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勘驗結果不符,故亦不足採。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本案會議中對告訴人稱「你是爪耙子」等語,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警方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22分許因被告妻子報案稱
遭告訴人騷擾,而至○○居社區處理雙方紛爭。嗣警到場後,告訴人雖稱被告妻子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堆放資源回收物而占用公共設施,然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供警偵辦,亦無任何物品堆置在地下停車場,故到場之員警僅拍照存證,並未備案。被告與其妻子則於當日晚上至派出所表示欲保留對告訴人之告訴權等節,有警員鍾○○108 年2 月18日職務報告
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居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存卷可考,而堪認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時對被告妻子拍照蒐證,欲向警方檢舉被告家人占用社區公共空間。又由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會議中,住戶陳威志先提及要處理地下停車場多出來的停車位之分配問題,告訴人即表示:「他(指住戶李詠羚)多停一台啊,就是這樣子啊」、「已經有劃線了,已經有劃線了,他就是停那邊,已經有劃線了,這個才是重點啊」,住戶李詠羚因而向告訴人稱:「沒有,我告訴你啦,那個線是後來才畫的,我當初我買的時候是那一條白線是晝到底的,那個就是後來可能沒有人,後來才晝的。」,告訴人立即回應:「沒有沒有那回事,我有照片,我有照片。」、「不是,不是你聽我講,是97年我就已經有拍照了,已經停了快要十年了,這個才是重點啊。」、「這個事情就是要處理嘛,我已經忍了十年了」等語。被告因而向告訴人稱:「啊你心機不就很深,你準備每年,就要把人家處理了厂一又ˇ」、「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你還好意思說你民國幾年就已經在照相了」等語。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示「你心機不就很深」、「你心機太重了」等語,除為發洩自己不滿的情緒外,係針對告訴人長年於社區地下停車場拍照蒐證,檢舉住戶違規等具體事實,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認為告訴人不斷拍照蒐證,就是隨時準備各種可能對社區住戶不利之證據,以方便日後進行檢舉或訴訟使用,是被告稱告訴人「心機很深」、「心機太重」等語,難認欠缺合理依據。再者,形容一個人心機很深或心機很重,一般係指一個人不將心中想法表現於外,且工於心計,屬於單純對個人性格之描述,應非侮辱性言詞,縱使可能使聽者不快,依上說明,亦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違。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所以會說告訴人不是男人,
是因為告訴人從去年就一直騷擾我太太,拿著手機一直跑到我太太面前照相,佯稱是要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會議中,住戶吳天富先指責告訴人檢舉吳彥伯管理費問題,使吳彥伯的財產被調查,但告訴人否認,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有沒有啦,如果沒有檢察官會調查?」、「男子漢就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敢作要敢當啦」等語;嗣後住戶黃先生表示社區以和為貴,想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表示「不可能」、「他要給我登報、道歉,否則剩下都不必談」,並於住戶吳天富問是否讓告訴人登報道歉即可時,表示「他做不到啦,他不是男人啦」等語。由上開勘驗紀錄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會議中,是因為告訴人否認自己的作為,且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登報道歉的勇氣,被告因而認定告訴人並不像個男子漢一樣敢做敢當,也欠缺承認與彌補錯誤的勇氣,且告訴人身為男性,卻欺負女性之作為,欠缺男子漢的擔當,而形容告訴人「不是男人」。被告真意係指責告訴人欠缺承擔責任之勇氣,此屬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而無涉告訴人人格的否定,故被告指責告訴人「不是男人」,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⒋再者,由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居社區內之其他住
戶、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曾因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是本案會議過程並非單純和平討論,而有大量爭執、爭吵。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然國家仍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已如上述。又社區會議之目的,係令社區住戶能表達己意,交換意見,以解決社區問題及助益社區發展,是會議中發生爭執,在所難免。若因與會人員一時氣憤口出惡言,即動輒以國家刑罰權介入,日後開會將造成住戶人人自危,不敢暢所欲言,不僅無益於社區住戶意見交流,亦可能將刑法的介入變相的成為住戶打擊異己的手段,更加深住戶間的仇恨,使其等不斷反覆搜尋彼此衝突過程中所為的情緒性言詞,尋找可作為提出告訴的資料,甚至是任何具有評價性的言詞,都可能遭放大檢視或是刻意曲解,而成為運用司法程序來打擊對方的證據,進而陷入官司的循環中。本院因而認為應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對本案被告的言詞內容,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的要件,採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寬鬆的解釋,使之不易入罪;或從實質違法性的觀點,考慮一般人並不會特別因被告一時氣憤下的言語攻擊,而認真看待相關的言語內容,致減損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唯有如此,始能讓一時失慮而以尖銳言詞交鋒的當事人,停留在言詞攻擊,不會擴大演變成相互提出告訴,而彼此陷入循環纏訟的狀態。據此,本院雖未必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但仍採取最為有利被告的解釋,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本案會議中提到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
3 點多,跑到地下室騷擾被告妻子,並表示告訴人是什麼人,有辦法給他那個膽等語,告訴人旋即表示:「喔,這樣恐嚇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有嫌隙,彼此相處不睦,告訴人對於其在會議中與被告相處及交談過程中,不會遭到被告友善對待乙節,即有預見,對於被告不友善的情緒性言詞,亦不會感到意外,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應會認定是肇因於二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執,而不會因此心生畏懼。然告訴人於本案會議中,對於被告質疑為何有膽於凌晨騷擾被告妻子時,即表示被告涉及恐嚇云云,顯見告訴人有針對被告言語內容刻意曲解,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的風險,是本院自當審慎評估客觀上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本案會議中,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我絕對不會放過
他」、「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查,「我絕對不會放過他」、「你給我走著瞧」等語,客觀意義僅在表明被告不會輕意原諒告訴人,準備與告訴人長期對抗,並未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縱然告訴人可能會因被告言語,知悉被告對其有所不滿,而可能在生活中處處針對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心理壓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對待告訴人,自難徒憑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友善之言語,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恐嚇。況且由本院勘驗紀錄,可知本案會議中住戶黃先生先提到要想辦法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被告即表示:「我跟你們講啦,親愛的芳鄰啦,什麼啦,用蠱惑,用文件發文,守衛也在這裡,一戶一戶去煽動,這有辦法和解?」、「我絕對不放過他」等語;被告復於後續提及是否要讓告訴人登報道歉時,表示「說我什麼冒充主委,這些都是證據,我一件一件給你算清楚,都發局的張小姐同意他出庭,她是證人,說我什麼冒充主委,還給我煽動,整個社區每間給我發。我要負法律責任,你給我走著瞧」等語。由本案會議經過及被告整體語意,可知被告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他」、「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是在陳述其對於告訴人對社區住戶一戶一戶的煽動、指責被告冒充主委,在社區內惡意破壞被告名譽等行為不滿,被告因而氣憤難當,表示將不會輕意原諒被告,並會採取對抗手段。被告之言語固然充滿對告訴人的敵意,然此與告訴人先前檢舉被告及讓被告名譽受損之行為有關,被告亦曾於107 年4 月23日,因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至警局備案,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說絕對不會放過他和你給我走著瞧,是因為我於107 年4 月23日原本要提告,但警察跟我說社區以和為貴,且我們的太太是好朋友,他太太保證不會再有這樣的事,我才未提告;當時我準備要提告,我身體受不了,停繳管理費2 個月,告訴人就馬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認被告確實考慮過以刑事訴訟程序對抗告訴人,而非揚言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進行報復。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會因被告稱「不放過他」、「給我走著瞧」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及恐嚇言詞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會議中,表達對告訴人蒐證作為的不滿與被告將對其提出告訴等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將因而受損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主觀上亦欠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公然侮辱或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件】檔案名稱:107.5.19臨時會.WAV錄影時間:總長1時4分49秒勘驗結果:
1.00:01:58至00:04:20陳威志:趁著大家在這裡有超過二分之一,我要徵詢大家意見,
(聽不清楚)如果有多出來的怎麼做,這樣好嗎丙○○:對啊陳威志:現在表決的就是,多出來的位置要怎麼處理丙○○:要怎麼處理啊黃先生:哪裡有多出來的停車位?丙○○:就是她那個位置啊陳威志:兩個併作一個丙○○:不是,他就是多停一台啊,就是這樣子啊
鄰居:沒有啦,它那個重劃線晝一畫就好了嘛,就不能停那個丙○○:不是,已經有劃線了,已經有劃線了,他就是停那邊,
已經有劃線了,這個才是重點啊,我的意思就是說(聽不清楚)黃先生:我去找妳啦,啊我來把這個擺平啦,好不好李詠羚:沒有,我告訴妳啦,那個線是後來才畫的,我當初我買
的時候是那一條白線是晝到底的,那個就是後來可能沒有人,後來才晝的丙○○:沒有沒有那回事,我有照片,我有照片李詠羚:我告訴你,那個我生氣的原因就是在這個地方丙○○:一定沒有李詠羚:(聽不清楚)今天我又沒有說偷人家的專用,唉,我只是
讓人家暫停而已,那之後我會把它交出來鄰居:真正的原因是?李詠羚:有人眼紅啦黃先生:是啦我知道啦,這是他們兩個,很簡單的事情,我明天
,太家談談擺平就好了嘛,對不對,大家都是鄰居丙○○:對啦,因為民國黃先生:0K,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丙○○:不是,不是你聽我講,是97年我就已經有拍照了,已經
停了快要十年了,這個才是重點啊乙○○:啊你心機不就很深,你準備每年,就要把人家處理了厂
一又ˇ【03:41】丙○○:不是,我的意思就是說,你這個是乙○○:多說多漏氣,不要再講那些啦【03:47】丙○○:這個事情就是要處理嘛,我已經忍了十年了乙○○:你忍誰丙○○:那個停車位,那個占用的問題有沒有,是這樣子啦啊李詠羚:喔,原來是這樣子喔乙○○:你心機太重了,我跟你講【03:58】丙○○:不是心機太重,我的意思就是大家乙○○:你還好意思說你民國幾年就已經在照相了陳威志:好了好了,已經佔用大家太多時間了乙○○:多說多漏氣啦,別給我漏氣啦【04:06】陳威志:這個,不要再吵了,我現在要趕快決定管理費要怎麼
收乙○○:那就表決嘛,空戶怎麼收,現住戶怎麼收……【04:16】
2.01:00:14至01:04:49黃先生:現在重點是說,有沒有辦法大家可以好好說,再給個空
間,這樣最重要啦,這樣後面的問題很好解決啦,你這不解決,後面的都沒辦法解決乙○○:我被人告時,多少戶的人在那裡笑黃先生:對啦,那我講喔乙○○:成群結黨,你試試看,我也是區分所有人【01:00:30】黃先生:對啦那已是過去,大家好好談,你這樣子,要怎麼和解乙○○:我跟你們講啦,親愛的芳鄰啦,什麼啦,用蠱惑,用文
件發文,守衛也在這裡,一戶一戶去煽動,這有辦法和解?黃先生:沒拉,真正……乙○○:我絕對不放過他(臺語)【01:00:56】黃先生:詹先生,我第一個搬來,你是第二個,對吧,我們鄰居
這麼久了,有時候,說真的,范太太也會講,對不對,我也說真的,你也是鄰居(聽不清楚)乙○○:我忍很久了黃先生:可是說,看到底是什麼問題,拿出來談、來解決,這樣
最重要嘛乙○○:我,我,我,我最後這,犁份派出所,上兩個禮拜凌晨
3點多,跑到地下室騷擾我太太,我就報警,這你們會知道嗎,是什麼人,有辦法給他那個膽丙○○:喔,這樣恐嚇啦乙○○:我去派出所時,接下來跟我說,你如果堅持,我馬上用
社維法找他,你們,我跟你們講,不是法律懂或不懂,那是欺人太甚啦,跟你們講吳天富:啊黃先生(聽不清楚),吳彥伯現在跟他也是在臺中地檢
署開庭啦乙○○:現在社區好像都在惹事吳天富:他為了管理費,去查吳彥伯的財產丙○○:沒有那回事啦乙○○:有沒有啦,如果沒有檢察官會調查?丙○○:那個乙○○:查埔子(男子漢)就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敢作要敢
當啦【01:02:04】吳天富:你有辦法查到我兒子在(聽不清楚)公司貸款,他爸爸也
不是沒錢乙○○:講難聽一點,干你烏事啊(聽不清楚)黃先生:我感覺喔,你問他看看,看有沒有辦法,大家看有沒有
辦法和解(以和為貴)對啦,(非常和諧相處),如果和解乙○○:不可能黃先生:有辦法嗎吳天富:有辦法嗎乙○○:他要給我登報、道歉,否則剩下都不必談吳天富:你給我一個面子(聽不清楚)吳天富:登報就好了乙○○:他做不到啦,他不是男人啦【01:02:49】,(我跟你
講)怎樣,你說公然侮辱了喔,(不要說這種話啦)說我什麼冒充主委,這些都是證據,我一件一件給你算清楚,都發局的張小姐同意他出庭,她是證人,說我什麼冒充主委,還給我煽動,整個社區每間給我發。
我要負法律責任,你給我走著瞧【01:03:12至01:
03:15】吳天富:我們社區怎麼出這麼一個人來乙○○:亂,都這麼亂黃先生:像你們這樣子講啦,這樣算人身攻擊(討論聲)陳威志:好啦,不要再講了,剛剛那個表決的1500元基本費,如
果贊成維持原議的,你們投票表決,管理費每個月1500
塊,如果維持原議的,那就照這樣子嘍,就是剛剛講的12票通過,沒有異議喔(討論聲)黃先生:抱歉我先走,我有事情【01:04:49】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