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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囿餘

周劉麗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劉麗娜係位在臺中市○區○○路○ ○○○○ 號「鴻福名人華夏」(下稱「鴻福華夏」)8 樓之19號房屋所有人;另被告陳囿餘則為「鴻福華夏」住戶兼財務委員。詎被告周劉麗娜、陳囿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竊佔告訴人張素英所有「鴻福華夏」6 樓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由被告陳囿餘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另案被告楊月霞(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 元;另自104 年7 月起,將每半年收取租金1 次交予被告周劉麗娜收受。因認被告周劉麗娜、陳囿餘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免訴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囿餘固不否認其向案外人楊月霞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後,每隔半年交給案外人即被告周劉麗娜之配偶周國強(業於104 年3 月7 日死亡);嗣於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後,自

104 年7 月間起,則將收取租金交予被告周劉麗娜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①因證人林知籍在大陸地區經商,而將系爭房屋委託案外人周國強負責出租、管理,即由案外人周國強找房客,復因其係「鴻福華夏」住戶兼財務委員且收租方便,故案外人周國強委託其自90年6 月11日起,代收系爭房屋租金,每半年結算1 次,預扣管理費、服務費及收視費後,其再將租金轉交予案外人周國強。②又其除系爭房屋外,尚協助收取其他1 百多戶房租後,再寄給房東。之前因系爭房屋房客常更換,另案被告楊月霞則係自94年

6 月14日起至迄今為止,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該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案外人周國強、另案被告楊月霞簽訂,然因案外人周國強經常住院而無法聯絡,且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

1 日向其表示遺失原租賃契約書,請其補簽租賃契約書,其始以自己名義與另案被告楊月霞補簽租賃契約書1 份。③其自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後即於104 年7 月27日,將104 年1 月份至6 月份租金,扣除每月管理費6 百元、收視費3 百元、服務費3 百元及房屋修繕等必要支出花費後,將餘款2 萬5,

701 元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之後其各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24日,每隔半年陸續交付房租2 萬9,400 元、2 萬2,100 元、2 萬9,869 元,共計10萬7,070 元予被告周劉麗娜暫時保管,其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檢附系爭房屋歷年來收租及簽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另被告陳囿餘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囿餘辯稱:被告陳囿餘自90年6月11日起,即代案外人周國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則依其竊佔行為時起算,顯逾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又系爭房屋之原管理人即案外人周國強因生病,故被告陳囿餘始於103 年

3 月1 日以自己名義與另案被告楊月霞補簽房屋租賃契約書,非以出租人身分出租房屋,況被告陳囿餘亦將收取租金、必要開支詳細明確記載於帳冊結算轉交予被告周劉麗娜保管,益徵被告陳囿餘無竊佔系爭房屋主觀犯意及竊佔客觀行為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囿餘行為後(理由詳後述),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陳囿餘,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10年。⒊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囿餘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素英指述、另案被告楊月霞、證人林志鴻、林知籍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並有被告陳囿餘與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陳囿餘係自90年6 月11日起,即代案外人周國強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並自94年6 月14日起,代案外人周國強為向另案被告楊月霞按月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費、收視費、服務費及其他必要支出後,每隔半年將租金交給案外人周國強;另於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後,始交予案外人周國強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周劉麗娜保管等情,業經被告陳囿餘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楊月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劉麗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且有被告陳囿餘「鴻福華夏」代住戶收取租金帳冊原本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取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陳囿餘自90年6 月11日起,即受案外人周國強委託,代向系爭房屋房客收取租金,未曾間斷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囿餘與另案被告楊月霞雖曾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陳囿餘所不否認,惟被告陳囿餘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1 日向其表示遺失原租賃契約書;復因案外人周國強經常住院而無法聯絡,其始以自己名義與另案被告楊月霞補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語,核與①另案被告楊月霞於偵訊中陳稱:其於94年約6 、7 月間,經朋友介紹向案外人周國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共6 千多元,每月均由主委即被告陳囿餘向其收租。當時其就系爭房屋設備若損壞應如何處理詢問案外人周國強,案外人周國強則表示可找案外人周國強或被告陳囿餘處理。該租約原本為1 年簽約1 次,嗣因其於103 年間發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遺失,復因需使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因案外人周國強生病,找不到人,故其商請被告陳囿餘簽開1 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其收受(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劉麗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案外人周國強生病約10幾年,從89年起長期洗腎進行血液透析,自100 年起陸續惡化嚴重,常進出醫院,並於104 年3 月7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相符,是被告陳囿餘前開辯解內容,應可採信。依上揭情狀觀之,堪認被告陳囿餘與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

3 月1 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確係肇因另案被告楊月霞需使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發覺原與案外人周國強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遺失,況因案外人周國強於該段期間,因病常進出醫院,致使另案被告楊月霞無法遇見案外人周國強,始商請平常亦可負責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被告陳囿餘補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予另案被告楊月霞收受,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陳囿餘事後依舊按期將收取租金交給案外人周國強保管,否則當無詳細記載收取租金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囿餘雖與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性質核屬補件,顯非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當無成立另一新竊佔行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囿餘自90年6 月11日起,即受案外人周國強委託,

代向系爭房屋房客收取租金,未曾間斷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囿餘之竊佔犯行起算時點,應以其與案外人周國強共同為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自90年6月11日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應係自被告陳囿餘與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1 日所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起算等語,容有誤會。嗣經告訴人張素英於106 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等情,此有申告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附卷可參,顯已逾10年之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陳囿餘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其為免訴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劉麗娜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

素英之指述、另案被告楊月霞、證人林志鴻、林知籍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或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劉麗娜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夫即案外人周國強於104 年間死亡後,其才擔任該大樓管理員,因同案被告陳囿餘向其表示,因其夫之好友即證人林知籍將系爭房屋委託其夫出租、管理,故被告陳囿餘將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交予其暫時保管等語;被告周劉麗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劉麗娜辯稱:被告周劉麗娜係因配偶即案外人周國強死亡並接任案外人周國強大樓管理員職務,復因同案被告陳囿餘每半年結算租金,始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周劉麗娜提及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前,曾受證人林知籍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並協助代收半年度租金

4 次及扣除必要支出均有相關憑證。告訴人張素英之子即案外人林振成因收到該大樓成立新管理委員會通知前來時,被告周劉麗娜即將房客即另案被告楊月霞電話交予案外人林振成,且向案外人林振成表達交還保管租金予案外人林振成,否則被告周劉麗娜豈有將相關帳冊、單據完整保存之必要,足徵被告周劉麗娜當無竊佔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①證人林志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鴻福華夏」大樓已

完工30幾年,原有管理組織很亂,住戶資料不全,經其奔走調取各住戶屋主名單,才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並由其擔任主任委員。同案被告陳囿餘係原大樓管理組織負責人,亦於105 年年初,將該大樓住戶名單交予其收受,但有些沒有住址,有些電話不通(見他字卷第20頁)等語;②證人林知籍分別於偵訊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20幾年前,為供其子在臺中地區就學使用,而透過友人即案外人陳中協、周國強介紹而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其妻即告訴人張素英名下。之後即由告訴人張素英全權處理、管理系爭房屋,其則未曾出面管理。嗣因其於88年後,至大陸地區經商,很少返回臺灣地區,與案外人陳中協、周國強並無聯絡,亦無留有任何聯絡方法。其僅知道案外人周國強擔任「鴻福華夏」大樓管理員,但其未曾委由案外人周國強出租系爭房屋,亦不認識被告周劉麗娜(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囿餘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自86年間起,擔任「鴻福華夏」大樓財務委員,嗣因原主委王凱車禍過世後,即無改選,當時委員推其擔任主委,故從86年間起,其與案外人周國強為實際管理「鴻福華夏」人員。案外人周國強自90年6 月11日起,陸續請其幫忙代收系爭房屋租金,由案外人周國強負責招租,來住房客斷斷續續,或住2 個月或

3 個月,另案被告楊月霞自94年6 月14日起至迄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最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案外人周國強與另案被告楊月霞簽約。因案外人周國強經常住院而無法聯絡,且另案被告楊月霞於103 年3 月1 日向其表示遺失原租賃契約書,請其補簽租賃契約書,其始以自己名義與另案被告楊月霞補簽租賃契約書1 份。案外人周國強當時向其表示系爭房屋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證人林知籍所有,證人林知籍每半年返臺1 次,請其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半年再跟案外人周國強結算1 次。其於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後,於104 年7 月間,才將104 年1 至6 月間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交給被告周劉麗娜保管,之後陸續交付3 次租金給被告周劉麗娜。嗣因「鴻福華夏」管委會改組,因被告周劉麗娜不願意繼續代收租金,經另案被告楊月霞拜託其幫忙收租金,其才代收106 年1 至7 月份租金,金額共計3 萬3,334 元,並於調解時全部交予告訴人張素英收受(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足徵「鴻福華夏」大樓,原有管理組織不佳,住戶資料不全,且證人林知籍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因故遠赴大陸地區經商,而未與友人即案外人陳中協、周國強或家人聯絡,對於系爭房屋亦無管理之意。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周劉麗娜於其夫即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前,經案外人周國強告知,僅瞭解系爭房屋係由證人林知籍委託案外人周國強代為出租、管理,並由同案被告陳囿餘代為收取租金,每半年結算1 次等情。至證人林知籍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委由案外人周國強出租系爭房屋等語,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囿餘上揭證述內容情節不符,然亦僅能證明案外人周國強、同案被告陳囿餘間未經證人林知籍委託而出租系爭房屋行為,尚難逕行推論被告周劉麗娜當亦知悉案外人周國強、同案被告陳囿餘未經證人林知籍委託而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屬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周劉麗娜事實之認定。況證人林知籍於88年遠赴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與案外人周國強聯絡,被告周劉麗娜當亦無從知悉詳細情形,則案外人周國強告知被告周劉麗娜系爭房屋係由證人林知籍委託案外人周國強代為出租、管理,並由同案被告陳囿餘代為收取租金情狀,被告周劉麗娜基於信任配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知籍購入房屋後,即因故至大陸地區經商,未與家人聯絡,亦無與案外人陳中協、周國強聯絡,且「鴻福華夏」大樓原有管理組織不佳,住戶資料不全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素英於偵訊陳述,或證人林志鴻、林知籍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周劉麗娜更無從有何管道可資確認上情是否屬實。

⒉被告周劉麗娜直到案外人周國強死亡後,始經由同案被告

陳囿餘於104 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104 年1 至6 月份租金2 萬5,701 元交予被告周劉麗娜保管,嗣後復各於10

5 年1 月29日、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24日,陸續交付房租2 萬9,400 元、2 萬2,100 元、2 萬9,869 元,共計10萬7,070 元予被告周劉麗娜保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周劉麗娜所不否認,並有租金帳冊明細、支出項目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第36至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周劉麗娜主觀上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租金之意。況被告周劉麗娜於告訴人張素英之子即案外人林振成出面後,即表示欲將租金歸還給告訴人張素英,嗣於107 年9 月5日與告訴人張素英調解成立後,當日即將代管租金10萬7,

070 元匯至告訴人張素英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並同意分期清償17萬4,900 元予告訴人張素英,資為補償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49-1 至49-5 頁)附卷可參。至被告周劉麗娜未將上揭租金交予該大樓之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案發後於原審審判中始與告訴人張素英達成和解等情,容或未具法律觀念,或其個人經濟情況無法立即給付均有可能,故尚難僅因被告周劉麗娜收受同案被告陳囿餘交付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租金,且事後未立即交予該大樓新成立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後於原審審判中始與告訴人張素英達成和解等情,逕行推論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為之,況其亦無客觀竊佔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⒊至①告訴人張素英雖於偵訊陳述:因其夫即證人林知籍當

時與案外人周國強、陳中協在一起,其知悉係經由案外人周國強介紹證人林知籍購入系爭房屋,以供其子即案外人林振成當時唸書時居住處,嗣後其子畢業後,其遂將該屋上鎖。因為當初其夫購買系爭房屋其很不高興,其夫之後前往大陸地區20幾年均無消息(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②證人林志鴻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初欲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之際,因被告周劉麗娜想接手該管理委員會而有所阻礙,並發存證信函予其所推薦之管理負責人(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上揭告訴人或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張素英對於系爭房屋亦採取不聞不問態度,或證明證人林志鴻欲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之際,被告周劉麗娜想接手該管理委員會而有所阻礙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周劉麗娜有何共同竊佔犯行,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周劉麗娜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劉麗娜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周劉麗娜所為,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之竊佔犯行,本案顯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周劉麗娜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劉麗娜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劉麗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劉麗娜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被告陳囿餘涉犯共同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為被告陳囿餘免訴判決;另就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劉麗娜涉犯共同竊佔罪嫌,而為被告周劉麗娜無罪諭知,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