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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奇豫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8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奇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奇豫(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念」男子(下稱「張念」)指示,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甜心店,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志松」者(下稱「陳志松」)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

6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被害人黃瓊珠之友人即案外人楊馥寧電聯被害人黃瓊珠,並佯稱因案外人楊馥寧住院無法至金融機構匯款支付房屋貸款,央請被害人黃瓊珠代為匯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黃瓊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06 年11月15日起,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復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瓊珠於警詢中指述,且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志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其有貸款需求,向銀行貸款遭拒後,適因接獲自稱「張念」專員電聯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然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其誤信金融業者有特殊管道,故其於上揭時間將前述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陳志松」或告知「張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本院卷宗第65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㈡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後,其依「張念」先後透過

電話、LINE指示,於前揭時地,將該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陳志松」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常溫)寄件人收執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6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被害人黃瓊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許,至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其想要辦理

貸款借錢,因遭銀行拒絕後,適因接獲自稱「張念」專員電聯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然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其誤信金融業者有特殊管道,故其於上揭時間將前述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志松」(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

165 頁;本院卷宗第65頁)等語,並有被告與「張念」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照片共計7 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㈣況自上開卷附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該自稱「張念」

者與被告,自106 年11月15日(週三)起至同年11月18日(週六)止,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按A 意指「張念」、B 則係被告)⒈106 年11月15日(週三):

A :呂小姐您好,我是剛剛的張專員,初審結果出來馬上跟您聯絡,您也可以先找一下。

B :人在大甲,本子那些應該在我媽家(竹南),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馬上找,最快的方式就是補辦。

A :了解。

B :你確定一個月利息800 ?加本金總共月付5166?是這

樣嗎?

A :目前我試算表也是這樣,有特別談過了。

B :所以利息是21952 ?確定嗎?。……

A :是本金部分有拉低,但是總金額沒錯就是了…

B :應該不會有誤差吧,怕對保時的金額又不一樣。

A :不會這你放心,如果不一樣你也可以當下選擇不辦。

……

B :那我明天先去補辦,因為中午休息一個小時,看怎樣再聯絡。

A :好的,再麻煩您了。⒉106 年11月16日(週四):

A :呂小姐還在申請嗎?怕您等等時間來不及。

B :我等等過去台銀。

A :OKOK,時間來的及就好,謝謝您。…(B 傳送寄貨資料照片予 A。)

B :怎麼東西寄過去了反而聯絡不到你。

A :我剛在帶客戶對保,我晚點回你電。

B :喔喔,想說資料有過去了,都聯絡不上你。⒊106 年11月17日(週五):

A :呂小姐,跟您報告一下,資料這邊已經收到囉。

B :好。還在想說你怎麼都沒有聯絡。

A :今天新竹物流太忙了,剛剛不久才回報收到。

B :請問一下,是貸哪一間的。

A :中租底下的子公司,中租知道嗎?

B :不知道耶。

A :中租迪和。過幾天資料您這邊也會收到了。

B :好。

A :OK,有任何問題都可以LINE我唷。

B :若沒過件,我的資料怎麼取回。

A :您放心,要是沒有過件我們會跟呂小姐聯絡,看是要寄回或是看要怎麼拿回。

B :好。謝謝。

A :不會哦(B 撥打電話A 未接)

B :你的電話暫停使用?我打過去直接暫停使用?所以…

…⒋106 年11月18日(週六):

B :張專員若你看見訊息請跟我聯絡!你說貸款需要5-8

個工作天,等待期間會隨時跟我回報貸款審核進度,但是我迄今沒有接到任何電話,打你電話也聯繫不上!若貸款審核沒通過,麻煩把我的資料寄還給我,謝謝。

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及過程,對方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及討論貸款利息等事宜,經被告表示無法立即交付提款卡時,自稱「張念」者復催促被告趕快處理,否則時間來不急。被告遂於郵局提款卡寄出後,立即傳送寄出資料照片予對方確認,並亟欲確認寄出提款卡等物,對方有無收受,並詢問對方如果貸款未過時,如何取回提款卡等物,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㈤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郵局或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郵局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被告與自稱「張念」者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復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卷附被告與「張念」利用LINE聯繫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後,被告隨即接續向對方確認貸款銀行,或於對方未接收電話時,向對方表示質疑,或向對方表示如無法貸款時,其如何取回提款卡之際,對方則表示會寄回或再與被告聯絡,之後即無任何聯絡反應;②又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際雖為成年人且曾有相當職業經歷,然其教育程度僅為苗栗農工肄業(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所示),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機警之人,迄至被害人黃瓊珠於106 年11月20日遭詐騙時為止,雖尚未報警,容或係其個人主觀相信對方需要5 至8 個工作天所致;③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張念」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核屬可能;④況被告或非屬行事謹慎者,因誤信「張念」所述,可藉由美化郵局帳戶以獲得貸款為真,因而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核屬可能。故尚難執上揭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難逕以被告與「張念」素未謀面且已知悉自己資力不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貿然提供前揭郵局提款卡以圖美化帳戶,逕行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以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31日玉山個(消管)字第107002974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088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5頁)附卷可參,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目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規避查緝之犯罪型態等情,有所知悉,亦不會隨意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易遭對方為詐欺用途,然被告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後,被告隨即接續向對方確認有無收到提款卡等資料、貸款銀行,或於對方未接受通話時,向對方表示若貸款審核沒通過,請將被告資料寄還等語之際,對方則均無任何反應等情,均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張念」或「陳志松」為詐欺集團成員;況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詐騙」等情,核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郵局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情尚屬有異,自難僅以被告於「張念」聯絡並交付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松」時,曾知悉不能如此為之,甚或懷疑其可能遭詐騙,逕行認定被告有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郵局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屬實,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另被告申辦前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情狀,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