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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光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光明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負責人為許錦有),因應錦有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6年精密機械科技園區一期景觀維護計畫工程,而派駐在錦有公司位於精密科技園區內之臺中市○○區○○○路○號即污水場發電機1樓之辦公處所,平日從事園藝、清潔工作,鄒仁淵則係錦有公司派駐該處之現場管理主任。106年8月下旬某日,鄒仁淵在上開錦有公司辦公處所內,因談及與前揭景觀維護計畫工程有關之話題,乃取出錦有公司所有之「106 年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景觀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供謝光明、廖文義等在場員工閱覽,然系爭服務建議書仍處於鄒仁淵保管之執持占有狀態,鄒仁淵並未同意任何員工擅自取走。詎謝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經鄒仁淵同意,於前揭閱覽後之不詳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竊取系爭服務建議書1本,得手後攜回住處。嗣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錦有公司專案經理許藝馨因公務與謝光明電話聯繫通話過程,發現謝光明對系爭服務建議書內容知之甚詳,乃向不在辦公處所之鄒仁淵詢問,經鄒仁淵告知擺放位置後,許藝馨仍遍尋不著而向謝光明詢問,經謝光明承認該服務建議書係由其所持取,錦有公司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錦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申言之,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本件係經錦有公司出具委託書,委任錦有公司之管理部經理郭耀鴻,於 107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日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製作申告之警詢筆錄等情,有委託書及郭耀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24、41頁),自屬已完成合法之告訴程序,雖該次告訴代理人郭耀鴻之警詢筆錄所記載罪名為侵占罪嫌,然其於同年5月7日於同上派出所,另補充陳稱欲提出竊盜、侵占告訴,且稱被告私自將系爭企劃書私自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6頁),衡情因犯罪事實該當何種構成要件,於檢警偵查階段本屬尚待調查事項,固告訴代理人郭耀鴻雖對竊盜、侵占罪名予以併陳申告,自無不可,況不論係侵占或竊盜,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自應依偵查終結所認定之結果,本於法之確信適用起訴罪名,故上訴人即被告謝光明(下稱被告)陳稱本案自始均無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鄒仁淵於另案被訴誣告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107年8月14日應訊(被訴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91-92 頁),依法自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原審法院業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令其依法具結證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釋明上開鄒仁淵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故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雖誤載有「證人鄒仁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適用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權責,關於證據能力、證明力有無之認定,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誤之影響,被告認此部分證據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至被告當庭陳稱證人鄒仁淵、許藝馨等人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經核均屬證明力之有無即證據評價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兩者不容混淆,附此敘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閱覽系爭服務建議書並帶回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係鄒仁淵拿出來給大家看,又委託伊設計宣傳單內容,隨將系爭服務建議書借予伊帶回家參考研究,當時在場之廖仁義等人也都知情,事後伊在電話裡也向許藝馨承認系爭服務建議書在伊手受上,自始均未隱瞞此事,詎鄒仁淵等人事後均作偽證誣陷伊於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7日起受僱錦有公司,嗣因故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 106年12月18日,向錦有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工資事件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蓋因錦有公司現場主任鄒仁淵等人亦於前開民事訴訟(下稱給付工資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作證,作證內容涉及本案部分情節,爰先予敘明。

㈡關於錦有公司所有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原係由鄒仁淵保管,

且曾因鄒仁淵與被告、現場班長廖文義等人談及是否要自行在科技園區內另接園藝業務,而由鄒仁淵取出交予在場之人閱覽,然並未同意借予被告自行取回,嗣因錦有企業專案經理許藝馨懷疑被告無故持有系爭服務建議書,經向鄒仁淵查證,鄒仁淵始知悉系爭服務建議書已不在公司內等情,業經證人鄒仁淵、廖文義、許藝馨證稱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鄒仁淵於前揭給付工資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庭證稱

:伊於106年8月間有拿系爭服務建議書翻給被告看,但沒有借給被告,當時有2、3人在討論標案,看完後伊就把系爭服務建議書收起來,大家去上工,被告為何會有,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中勞簡影卷第 152頁),繼而於其另案誣告案件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06年8月下旬時,當場有被告、伊與廖文義在討論上銀公司要發包園藝工程,伊提起我們公司做過,所以就把公司系爭服務建議書拿出來給在場之人看,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的是之前做過的工程及現在要做的工程,但伊沒有說要借給被告,後來伊與廖文義出去,然後伊也忘了有拿出系爭服務建議書給大家看這件事;迄至106年9月間,許藝馨跟我要系爭服務建議書,伊找不到,想起 8月下旬的事,所以106年9月22日早上,伊先向廖文義詢問,廖文義說沒有在他那裡,後來就去問被告是不是在他那,他說對,他說書是伊送的,伊說書是公司的怎麼可能送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4反面-85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老闆曾表示精密園區裡很多工廠可能也需要園藝,假如伊與其他人招攬到園藝業務,現場的人可以拿 7成利潤,公司抽 3成。被告有說他要去做這個業務,伊表示可以。

沒幾天被告向伊提到上銀公司,伊覺得其等人手不夠、技術不夠,所以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廠商是被告自己去找,是有看到哪家公司在做,伊才拿系爭服務建議書出來,看其公司有做過什麼、老闆有交代什麼,當時有好幾個人包括被告、廖文義及其他人就在那邊看,陸續又有人離開,後來只剩伊、被告及廖文義在聊,系爭服務建議書裡有寫公司做過哪些業務,後面伊有事情就出去,出去後也沒有在意這件事。當時伊是把系爭服務建議書放在桌上,被告有拿去看,但伊沒有借他,只是拿出來給大家看。因公司說其等可以去接精密園區之零工,伊有請被告設計宣傳單內容,後來被告好像有列印 1張出來,但伊並未實際使用,絕無因此就將系爭服務建議書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53、54反面-55頁)。

⒉證人即錦有公司環境維護班長廖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鄒仁淵與伊、被告討論關於被告說想在別的地方標工作之事,鄒仁淵有拿出系爭服務建議書,但後來伊就出去外面,其他的都不了解,伊當場有看到被告在翻那本件建議書,鄒仁淵有無借給被告伊不清楚,也沒聽到鄒仁淵有說要送給被告,之後1、2星期時,鄒仁淵有到伊工作現場問有無看到系爭服務建議書,伊說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58 頁)。

⒊證人許藝馨於前揭給付工資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庭證稱

:伊於(106年)9月21日曾與被告通電話,發現被告對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非常熟悉,連頁次編碼都非常熟悉,伊即懷疑該服務建議書在被告手上,且與被告通話後,伊還曾問鄒仁淵東西在何處,鄒仁淵猶稱在公司櫃子內,伊當場在公司尋覓未獲;鄒仁淵於9月22日上班後即詢問被告,後來就發生報案的事,當天鄒仁淵因下午休假,故有交代伊被告已經回去拿服務建議書,且然等到11時許被告到場,不肯返還服務建議書,還要求伊要寫切結書及收據,但伊認為這是公司之物品為何要由伊寫切結書、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中勞簡影卷第 16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向伊表示工作上與其他員工有摩擦,還要求公司資遣他,伊於 9月21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談伊工作上的事情,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們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包括章節、頁次都很清楚,伊覺得很奇怪,被告有說服務建議書被他拿走,伊想說那種東西公司並沒有外流,跟被告通話完伊詢問現場鄒仁淵主任,鄒仁淵說他有拿 1本放在伊當下所在辦公室之抽屜裡,伊打開抽屜尋找時東西不在那裡,伊就跟鄒仁淵主任說應該是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對章節、頁次都很清楚, 9月21日謝光明休假, 9月22日上工時鄒仁淵主任就詢問被告東西是否在他那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反面-45頁)。

㈢此外,復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正、反面照片、錦有公司位於精

密園區污水場發電機 1樓辦公室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62頁、核交卷手寫頁碼第3-8頁)及系爭服務建議書1本附於核交卷內可佐(見核交卷右上頁碼章所示第9-120頁)。

㈣故依前揭證人所述互核參析,足見告係圖另有私下承攬園藝

工程之念而擅自竊取系爭服務計畫書,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鄒仁淵、廖文義、許藝馨等人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1-56 頁),認上開證人於電話聯繫中均陳稱有同意其借用系爭服務計畫書,其等事後證詞均屬不實云云,然查公司相關主管發覺公司員工恐有竊取公司物品之嫌疑,私下先向該嫌疑人探究虛實以免打草驚蛇或釐清箇中誤會,要屬常情,是於該私下對話用語之評價,自不得與訴訟程序中經具結負擔偽證罪責之證詞等同視之;證人鄒仁淵證稱:伊於電話中意思是公司之物品怎麼可能給被告,就算是借,也要拿來歸還,但被告就是不還,何況伊又沒有借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中勞簡字影卷第 152頁),足見證人鄒仁淵於電話中所稱僅為斡旋之口語,並非承認伊有出借系爭服務建議書予被告;而被告與廖文義之私下對話,廖文義雖稱「我哪有說你偷竊」,無非意指相關竊盜案件之追查因伊並非主導之主管,且其於歷次證述亦僅強調並未聽聞鄒仁淵有出借系爭服務建議書予被告,從而其稱「我哪有說你偷竊」之語,亦無前後矛盾或證詞不實之虞;至證人許藝馨部分,其身為較高階之主管,且最初係因處理被告欲自行離職或由公司資遣所衍生相關薪資費用之爭議始與被告聯繫,並經由被告親口告知其在公司內遍尋不著之系爭服務建議書確為被告所持有,此與其事後歷次內容亦無明顯扞格之處,故被告辯稱前開證人事後均為不實偽證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私,竊取錦有公司所有之服務建議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尚未利用竊得之服務建議書致錦有公司產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得之服務建議書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執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