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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鳳

廖佳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為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負責人,被告廖佳洵乃其女兒,亦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告訴人羅壎聘與已有醉意之友人江玉杏至該超商,江玉杏自行拿取啤酒未經結帳即開瓶飲用,被告劉秀鳳見狀後十分氣憤,一旁之告訴人隨即表示願幫江玉杏付款,然因被告劉秀鳳認為江玉杏已多次酒後至其超商鬧事,且江玉杏此時因酒醉誤認告訴人已結帳,遂與被告劉秀鳳發生口角爭執,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告訴人手持泡麵往外欲步出該超商店門時,被告劉秀鳳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將江玉杏帶離,雙方於溝通過程中發生口角,告訴人上前輕拍被告劉秀鳳背後一下,表示被告劉秀鳳之言詞已造成其心理不舒服。未料被告劉秀鳳與廖家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劉秀鳳先對告訴人表示:「你不能走,進來進來,快點,你不能走阿…」,其後經告訴人表示:「我哪有要走,我要坐這(門外)吃泡麵」等語,被告劉秀鳳又表示:「你給我進來,你給我進來」等語,並對被告廖家洵揚言:「不能讓他走」等語,被告廖家洵聽聞後隨即將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門電源切掉阻止告訴人離開,並向告訴人揚言:「你就給我坐好,乖乖的坐好」等語。直至有其他顧客欲進入店內消費,被告廖家洵則上前強行推開已切斷電源之電動門,因陸續有顧客接續上門消費,被告廖家洵不得已,遂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5秒許,將上開電動門電源開啟,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江玉杏、李昆燁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和譯文等為憑。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案發當天因告訴人、江玉杏至該超商消費,雙方發生前述糾葛,然均堅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一致辯稱:因江玉杏未結帳即消費,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劉秀鳳又遭告訴人用力拍打背部一下,故被告方面兩度報警處理,然告訴人於警方趕抵前即欲離開超商,她們才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能走,目的是為等候警方到來,而絕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1.被告劉秀鳳乃前開超商負責人,其女即被告廖佳洵亦在此擔任店員,而於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告訴人與其友江玉杏前去消費,因後者自行拿取啤酒未結帳即開瓶飲用,被告劉秀鳳見狀與江玉杏理論,而生口角爭執,至同日下午約2時18分許,告訴人欲步出店門時,被告劉秀鳳上前質問其何以不把江玉杏帶走,其後告訴人有拍打被告劉秀鳳之背部一下,被告劉秀鳳即稱其遭告訴人毆打,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被告廖佳洵則將超商之電動門電源關閉,嗣於下午約2時24分55秒許,因有其他顧客欲進入店內,被告廖佳洵才開啟上開電動門電源,警方則於同日下午約2時29分抵達店內處理其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均肯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8、23至25、55至56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及卷附警方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等,可佐證屬實。

2.有關被告劉秀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據原審上開勘驗該超商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

⑴下午約2時18分34秒許,告訴人手拿泡麵走出電動門,被告

劉秀鳳趨前對告訴人表示:「你怎麼不帶她走。」告訴人稱:「我不認識她耶。」被告劉秀鳳回稱:「你不認識她,要調監視器大家都出來喔」。

⑵下午約2時18分47秒,告訴人走出在電動門與店外停車場間

之右側玻璃門到店外,同時稱:「喂,店長」,被告劉秀鳳當時位在電動門與店外停車場間之左側玻璃門處,將該左側玻璃門打開,此時門外有1名男子,告訴人再對被告劉秀鳳說:「妳這樣講,我很不爽喔,店長。」並走到左側玻璃門拍被告劉秀鳳之背部一下,又說:「妳講這句話,我真不爽喔」。

⑶此後被告劉秀鳳不斷指稱遭告訴人毆打,並稱:「你現在打

我,我要叫警察局。」告訴人回稱:「好拉,叫啦,趕快叫啦。」被告劉秀鳳再表示:「你現在不能走,進來。」告訴人稱:「好,可以。」並走向右側玻璃門,被告2人再要求告訴人進來,然告訴人此時走出右側玻璃門到店外,並稱:「我哪有要走,我要坐在這裡吃。」被告廖佳洵復稱:「你給我進來,你給我進來」。

⑷下午約2時19分18秒,江玉杏從左側玻璃門處走到店外,告

訴人此時走入店內,與江玉杏擦身而過,被告劉秀鳳打開左側玻璃門對江玉杏說:「他不能走,事情沒還結束,你不能給我走。」接著告訴人走到店內座位區坐下並稱:「不懂也要懂得法律」。

⑸下午約2時19分29秒,被告劉秀鳳走回店內,被告廖佳洵則開始自行在電動門旁操作,電動門開始緩慢關上。

⑹下午約2時19分43秒許,被告劉秀鳳走回櫃臺內,對告訴人

稱:「大哥,你不可以給我走。」告訴人回稱:「OK」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之勘驗筆錄)。

3.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秀鳳遭告訴人拍其背部後,當場即稱遭告訴人毆打,要報警處理,並強力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而告訴人聞言亦立刻表示同意稱「我哪有要走」,嗣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待在店內,勿在店外吃泡麵,告訴人也自行走入店內,均無明確反對之意,更在被告劉秀鳳表示「大哥,你不可以給我走」後,回答「OK」。基於上開客觀情節,告訴人當時既無將要離開現場之具體言行,甚至出言表明願留在現場,此與被告當時之要求相符,即不足認為被告2人還可能萌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4.再參原審勘驗上述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劉秀鳳於該超商之電動門關上之前,並未向被告廖佳洵稱:「不能讓他走」,且被告劉秀鳳於下午約2時20分12秒許自櫃臺走到電動門附近,開門音樂響起,但門並未打開,被告劉秀鳳特意走近電動門查看數秒,接著問:「妳鎖起來啦?」被告廖佳洵回答:「對,我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從其2人上開互動過程,足認被告劉秀鳳對廖佳洵將電動門電源關閉乙事,事前無所悉,非其指示所致。故公訴意旨認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秀鳳對廖佳洵揚言「不能讓他走」之後,後者隨即將電動門電源切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情,亦顯非可採。

5.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前開查明之事實,被告劉秀鳳既僅於言語上要求告訴人勿離開該超商,並未施以任何暴力,亦無以何等加害意旨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更見被告2人未涉強制罪嫌。

6.至於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勿離開超商之目的:⑴被告劉秀鳳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現行犯,不能讓他走是因為他打了我一下,我說你們這樣不行,要叫警察,因為他們要離開了,我才會跟他說我已經叫警察了,你不能離開,他們說好(見偵查卷第55至第56頁),繼於原審供述: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會怕,我不知道他下一個動作要幹嘛,一定要叫警察,我中間打了2通報案電話,如果讓他走了,我怎麼跟警察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⑵被告廖佳洵就此於偵訊時供稱:江玉杏、告訴人當時在咆哮、辱罵,狀況不穩定,又有客人進來,我打電話報警,但警察還沒來,所以把電動門切斷(見偵查卷第56頁),續在原審供稱:我們當時第一次看到告訴人,他是跟江玉杏一起來的,他還來鬧事、打劉秀鳳,我們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很怕警察來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堅稱我們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能走,目的是為等候警方到來,絕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業如前述。而查:

⑴參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告訴人之身材較常人壯碩,

被告劉秀鳳因江玉杏未結帳即取用店內飲料,與之激烈口角爭執後,被告廖佳洵即於當日下午約2時16分29秒許打電話報警,後來告訴人拍被告劉秀鳳背部,被告因認劉秀鳳遭告訴人毆打,立即表示要報警,被告劉秀鳳遂又於下午約2時22分許打電話報警,至下午約2時23分58秒許,告訴人稱:

「麻煩妳給我解釋一下好不好。」被告廖佳洵回稱:「沒有,等警察來再講」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已足認被告2人上開辯解,言而有徵。

⑵又依卷附由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報案紀錄所載,被

告2人於下午2時許,確實兩度報警表示有人買東西不付錢及在店內鬧事,且員警到場後,被告劉秀鳳對警方稱遭告訴人打了一下,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

⑶證人即江玉杏之男友李昆燁亦於偵訊時證稱:他到超商時,

警察還沒來,他到的時候,全家的電動門是關著的,他打開門時,告訴人當時跟劉秀鳳說了不知道什麼話,告訴人用力的碰了劉秀鳳肩膀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

⑷綜觀上揭事證,被告2人兩度報警,請求處理其間糾紛,核

無不合,進而要求告訴人應留待警方到場接受調查,亦與其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之手段緊密相關,於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又已表明同意不離開該超商,有如前述,則據以推斷被告2人當時在主觀上並未存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應屬適合,而無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總結前述,依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稱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遂基於罪疑唯輕,判決被告均無罪,合法適當,自應維持。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劉秀鳳之行為,被告2人予以留置,難辭其責,又被告劉秀鳳與案外人江玉杏之爭吵,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2人以此毫無關聯之事加諸告訴人身上,使其無法離開該超商,自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案外人江玉杏所發生之糾葛,其始末業經查明如前述,不論係主觀或客觀方面,均難認被告2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並非可採,其理前已一一析明,於此不贅。故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