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周曉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因上開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西區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竟基於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乙○○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履行身心治療輔導處遇,乙○○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㈠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具狀稱其已狀請廻避,謄本另送最高法院,本院110年9月15日庭期顯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審理中稱本件並未開準備庭(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準備程序沒有做;沒有整理爭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即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部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於109年8月19日審理中,本院再依被告要求再開準備程序,而於109年10月8日、10月22日、11月26日、110年4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間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仍主張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部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稱:其對起訴事實、法律適用全部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4-22頁),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法律適用全部均予爭執,本院就爭執事項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中仍 稱並未整理不爭執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惟被告既就全部起訴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法律適用全部均予爭執,本院進入審理程序,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㈢另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是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倘被告、檢察官均認無證據能力,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自得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雙方就證據能力有無有所爭執,則待法院於審理中調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就全部行政機構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臺中監獄等全部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62頁);其對起訴事實、法律適用全部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4-22頁),是被告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書證均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表示沒有意見,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已有爭執,就上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待本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調查認定,被告認應先於準備程序調查、辯論爭點云云,亦有誤會。且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審理中及109年4月1日審理中均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257頁),被告再三爭執認應於準備程序詰問調查云云,自屬無據。
㈣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二、衛生主管機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五、警政主管機關:…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主張本案關於行政機關部分全部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62頁)。惟查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060003122號函(見106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未到通知(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中市衛心字第1060044208號函(見他字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暨檢送行政裁處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未到通知、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86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見他字卷第82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6日投衛局醫字第1060023735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4日府社工附幼字第1060004038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0日投衛局醫字第1060000373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7153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85至9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103279號函(見他字卷第98頁正反面)等文書,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所製作,或郵政機構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係證明被告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客觀狀況,而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適用特別刑法性侵害防治法修訂第20條、21條、23條等應該接受行政治療處分及警方監控之構成要件該當,檢方的起訴不合法。本件是一個沒有犯罪事實,只有單純的法律執行案件,只是保安處分執行的問題。但是地院、檢察官都認為不是保安處分。這個案子到底是案件的同一,還是另外在外面犯罪才被檢察官起訴,調查程序就是要瞭解這個。因為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已經說其不用強制治療,既判力的範圍及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的範圍,檢察官被這個範圍所拘束,不應該再重複起訴,其認為這是同一案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1、23條是修訂的,法律規定和憲法規定,人民有罪刑法定的適用的實體法的適用的人權保障,不能用行為時不存在的法律來處罰,檢方不能直接把其的出獄事實變成違反保安處分的犯罪事實,本案應該為免訴判決,但原審卻為一般判決,而重複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而於86年1月22日制定公布施行。而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特別法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堪以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並非相同: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5項)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此種對於觸犯性侵害罪經判決有罪而宣告緩刑之加害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危險,僅具教育、治療及警告作用。
⒉次查,94年2月5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之
立法說明略以:「……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除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法院為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謂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有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顯係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為」性質,誤與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等同視之,則被告因誤解法律而為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㈢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乃係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
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出監前對其施以強制身心治療評估鑑定後,經臺中市
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西區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乙○○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履行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案所處罰者,乃係就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而非針對被告於93年間所為性侵害之行為,再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被告辯稱本案是一個沒有犯罪事實,只是保安處分執行之問題云云,亦係對法律之解讀有所誤解。
㈣又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
分,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則該行政處分即屬有效,且具拘束力:
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第67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11分即已於法務部○○○○○○○中
收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7153號函之認知輔導教育通知書,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確已明知其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之處遇。又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出監後,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規定,於106年2月21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060003122號函,將被告應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處遇,移請臺中市政府接續執行,臺中市政府旋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3月19日至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辦理等情,有上開南投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見他字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函文(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見他字卷第8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即已知悉其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時日、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⑵次查本案主管機關因被告於收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
函文後,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遂依法先後函送①「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及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文書予被告。上開函文,雖均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台中健行路郵局(①「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於106年4月18日寄存、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於106年5月23日寄存、及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於106年7月5日寄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2087號函(見偵卷第82頁)在卷可憑。惟依上開送達規定,前開尚未經被告收受之函文,均自寄存之日(始日不算入,即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6日)起,經十日(即106年4月28日【星期五】、106年6月2日【星期五】、106年7月15日【該日為星期六,則以其次星期一即17日上午為末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
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⑴查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106年3月1
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對被告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之行政處分,並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有上開函文(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送達上開函文後,拒不遵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檢送書面陳述意見回覆單予被告,請其於106年4月28日前將陳述意見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憑辦,再以電話確認,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75829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暨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因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從而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請其於106年7月2日(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9186號函檢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佐。
⑵而被告對於前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未曾依法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103279號函(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即不能否認其效力。倘被告未依前開函文,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要屬無疑。被告自承通知都有寄給其,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另辯稱通知是廢紙,當然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然被告既確有經合法通知之事實,自無從逕自否定合法送達通知之效力,其辯以廢紙、無效之說,並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以上觀之,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
之行政處分,既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則被告一旦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要件,其犯罪即成立。倘被告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等提起救濟,尚非得由刑事法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另按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志所制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的。而所謂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故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審酌被告拒絕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輔導教育之行為,合於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謂有何違憲之虞,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乃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科以刑事罪責。本案被告一再辯稱本案沒有犯罪事實,只有單純的法律執行案件,顯係誤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令加害人(即被告)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以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予以混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雖與前案之罪質皆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而被告因上開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由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議本件涉及憲政問題之刑事
重大案件卻以例外獨任制進行,且未行準備程序確定審判範圍及攻擊防禦範圍等,復就被告對於臺中監獄評估等卷內資料證據能力有爭辯,亦未應依法傳喚臺中監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經辦到庭行交互詰問,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認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等有證據能力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審判程序上之不法。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治療,此參該判決書第32至33頁即明,而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卻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時,明定本件被告觸犯之該法第21條部分,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適用,認被告所辯無據,而再適用比較不利之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予以重覆處罰,其法律邏輯演譯已有瑕疵。又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復以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第27至28頁㈦之記載,係針對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所為說明,認被告主張本案檢察官不應再重複起訴無可採,疏未審酌該案判決書第32至33頁亦認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之有利認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⒉經查:
⑴有關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前揭理
由一㈡證據能力欄所示)。另被告辯稱:前司法院秘書長答應國會修法後6年可補足法官,即102年即恢復第一審普通程序應行合議審判,被告本案發生於00年間未修法從舊有利行為人,縱使從新亦應由3人合議審理,原審組織不合法,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到庭以調查95年修法時有無在國會代表司法院做上開承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第一審自無需合議審判,原審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稱本案係重大案件卻例外進行獨任審判云云,顯有誤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到庭證述,核無必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自可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1、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確定審判範圍及攻擊防禦範圍云云,亦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聲請勘驗原審開庭錄音以證明原審未踐行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無法作出免訴之正確判決,反而重複判決冤判云云,自無必要。
⑶被告堅稱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係冤判云云,另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黃立昌法官於國家賠償案件命該案被害人A女去自首偽證誣陷,還被告公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黃立昌法官當庭公開心證要A女自首誣告,請調卷勘驗法庭錄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1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節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及該案相關書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然本案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6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科以刑事罪責,並非審理被告於93年間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該案就認定被告有無犯妨害性自主罪一節,並非本院所得以置喙。被告上開所陳,尚無從動搖原審就本案之認定,上開勘驗黃立昌法官法庭錄音之聲請,核無必要。
⑷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除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對於觸犯性侵害罪經判決有罪而宣告緩刑之加害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危險,僅具教育、治療及警告作用,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並非相同,已如前述。被告以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法院為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謂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云云,顯係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為」性質,與刑法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2者混淆,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臺中市訴願委員會主委李善植以調查臺中市政府自認被告有社區再犯之事由為何、行政裁處處罰鍰及移送署方偵辦之合憲性;另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家防員林志遠以調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現行社區再犯特別刑事強制執行之合憲性;聲請傳訊臺中監獄教化科長調查被告需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合憲性;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姚○○調查執行機關有何依據說被告106年之後何時、何地發生性犯罪,被誰篩選患有精神異常、被告有應到案被執行社區預防再犯刑後特別刑事強制之執行名義,監獄評估被告再犯事由報告無證據能力;聲請傳訊證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唐○○調查關於被告需罰鍰及移送檢方偵辦所憑之依據及應到案執行社區預防再犯刑後特別刑事強制之執行名義等其他聲請調查事項。惟查,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亦均未以監獄評估報告為證據方法,且本案其他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節本、109年8月11日司革特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1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司法週刊、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影本等其他書面,均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具狀稱本院拒絕接受對法官規範依法中立聽審,被告為當事人一造有主導權及證據處分法定權力羈束之違反,私自復辟職權主義,將檢審集於一身獨裁,剝奪被告訴訟主導權及證據處分權,扭曲變為球員兼裁判之私審,等同假藉國家力量當庭搶奪被告訴訟主導權等踐踏人權,應向上級請求救濟,行使憲法上之拒絕權,被告已狀請廻避,謄本另送最高法院,本院110年9月15日庭期顯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具狀上開所陳,無非以本院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依上開規定,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被告聲請廻避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35號駁回聲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自己單方論述,一再重複自己見解,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案在被告一再干擾訴訟之行為下,有延滯訴訟之明顯之惡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而被告迭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日、110年9月1日在審理期日開庭時撥打電話聲稱向警方報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26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無視審判長指揮訴訟,難認無意圖干擾程序進行以拖延訴訟之情形,本院於110年9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於110年9月15日續行審理,被告及輔佐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