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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璋

陳定興陳佳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98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06 、220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建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定興、陳佳雯,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於民國104 年間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家醫科住院醫師,與黃素娟係夫妻(已於

107 年11月28日法院和解離婚),陳佳雯當時為吳建璋之友人,陳定興則為陳佳雯之兄【嗣陳佳雯於105 年4 月1 日,經吳建璋母親黃艷芬(已於同年年底死亡)收養,故現與吳建璋為兄妹關係】。緣吳建璋、黃素娟感情長期不睦,吳建璋曾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吳建璋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於兩造同居之前,上訴人(即吳建璋)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儀(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黃素娟)關於吳○儀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該給付遲誤2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內容,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吳建璋因不願長期給付上開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與陳佳雯、陳定興謀議製造虛偽債權,以便日後黃素娟對其聲請上開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時,得以持虛偽債權資料參與分配,俾減少吳建璋應給付予黃素娟之扶養費數額。謀議既定,即由陳定興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以ATM 存款方式,分19次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凃嘉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嘉玲中信銀行帳戶)共計2,160,500 元,再由陳佳雯於同年月1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21,900 元至凃嘉玲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持凃嘉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轉帳230 萬元至吳建璋設於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建璋龜山郵局帳戶)。吳建璋、陳定興、陳佳雯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6 樓之2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奕文事務所,出示上開230 萬元匯款申請書及其3 人共同製作內容為吳建璋向陳定興借款500 萬元之虛偽消費借貸合約書,由不知情之陳奕文為其等辦理公證,於公證書中載明:借用人(即吳建璋)如不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其後,並因上揭虛偽消費借貸合約書內容係吳建璋向陳定興借款500 萬元,載明陳定興應於同年月15日存入270 萬元至吳建璋龜山郵局帳戶,遂再由吳建璋於同年月14日前往沙鹿鹿寮郵局,自其上開龜山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130 萬元,並將該230 萬元交付陳定興,再由陳定興、陳佳雯於同年月15日,將該230 萬元存入陳定興設於中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定興中信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200 萬元至吳建璋龜山郵局帳戶,以製造陳定興已出借430 萬元借款予吳建璋之假象。

二、吳建璋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予黃素娟,同年12月亦未足額給付,因已遲誤2 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黃素娟乃於同年12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債權額332,000 元,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吳建璋對第三人童綜合醫院應受領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 。吳建璋見其薪資債權即將遭強制執行,即與陳定興、陳佳雯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佳雯於105 年4 月5 日,檢附上開消費借貨契約公證書、匯款明細等資料,以債權人即聲請人陳定興名義製作「民事聲請部分強制執行狀」,並於翌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額中之1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亦為吳建璋對第三人童綜合醫院之薪資所得(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6295 號,併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

0 萬元及移轉比例75.0 8%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同年月25日執行命令所附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內,而據以核發上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童綜合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5 年4 月25日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執行命令。黃素娟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提出本案偽造文書之告發,吳建璋、陳定興、陳佳雯並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10日、6 月21日,以同一手法,先後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虛偽債權中之另100 萬元、2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10

5 年度司執字第49574 、66652 號,均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執行),使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20日將陳定興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含前揭105 年4 月25日執行命令中之100 萬元債權)及移轉比例85.76%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所附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內,又於同年6 月28日將陳定興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及移轉比例23.08%、23 .08% 、46.18%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所附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內,致黃素娟得受償之移轉比例減縮至7. 66%,足生損害於黃素娟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吳建璋、陳定興、陳佳雯共同毀損債權部分,未據黃素娟告訴,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理由欄之說明)。

三、案經黃素娟委由金鑫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璋、陳定興、陳佳雯(下稱被告吳建璋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6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建璋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等3 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 、234 、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素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39 -14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9-39 頁反面)、中信銀行106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3985號函檢送之凃嘉玲中信銀行帳戶自103 年

1 月3 日至106 年3 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3-27頁反面)、公證書及其附件消費借貸合約書、吳建璋龜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

8 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0935號函檢送之吳建璋龜山郵局帳戶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信銀行103 年8 月13日、15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中信銀行105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353號函檢送之陳定興中信銀行帳戶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228號函檢送之103 年8 月15日存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0-45 、58、79-80 、112 、113 、266 、267 、249-250 、260-263 頁)、債權人陳定興105 年4 月5 日民事聲請部分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105 年4 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洋字第130211號執行命令、105 年 5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洋字第130211號執行命令、105 年6 月28日中院麟民執

104 司執洋字第130211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黃素娟104 年12月2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費繳款單(偵卷第48-5

6 、96-98)、被告吳建璋與陳佳雯於101 年7 月間製作之不實借據(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21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49574 、66652 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被告吳建璋等3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建璋等3 人共同製造被告吳建璋與陳定興間虛偽債權,並以上述方式分工,迨黃素娟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吳建璋強制執行時,由被告陳定興以債權人名義,持虛偽之債權資料參與分配,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定興陸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移轉比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所附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黃素娟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建璋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民事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係審查執行名義之形式有效要件,是則,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被告陳定興提出之強制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實質上是否虛偽,並無審查之職權,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從而,被告3 人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建璋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以被告陳定興名義,持虛偽之債權資料,於105 年4 月5 日、5 月10日、6 月21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建璋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使司法事務官先後於同年4 月25日、5 月20日、6 月28日將不實之債權金額及移轉比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所附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璋等3 人上述製造被告吳建璋、陳

定興間500 萬元虛偽債權,持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建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行為,亦係於被告吳建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被害人黃素娟債權之犯意,而隱匿被告吳建璋財產。因認被告吳建璋等3 人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起訴書雖並未引用損害債權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吳建璋等3 人所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黃素娟雖於105 年5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吳建璋、陳定興提出刑事告訴狀,惟其告訴狀並未載有提出損害債權罪告訴之意(偵卷第5-17頁),嗣於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詢其:「你要告陳定興、吳建璋偽造文書?」之問題時,亦回答「是」,並未表示對被告吳建璋、陳定興損害債權部分訴追之意。且黃素娟於同日當庭聽聞被告陳定興供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狀紙,係由被告陳佳雯製作等語(偵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後,於

106 年4 月17日另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陳佳雯為被告時,仍係請求訴追被告陳佳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無訴追所涉損害債權部分之意(偵卷第270-272 頁),迄檢察官於同年9 月9 日提起公訴時,均未見黃素娟有補充此部分告訴之意旨。衡之黃素娟於105 年5 月4 日即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認被告吳建璋、陳定興間之債權為虛偽等語,有上開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卷宗(參同卷第109-110 頁) 可稽,則黃素娟至遲於斯時即知悉訴追對象為被告吳建璋、陳定興,嗣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時,知悉訴追對象另有被告陳佳雯後,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黃素娟均未對被告吳建璋等3 人表達損害債權部分訴追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吳建璋等3 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就被告吳建璋等3 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璋等3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吳建璋等3 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

告吳建璋明知負有依黃素娟所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按月給付扶養費義務,竟因與黃素娟感情長期不睦,萌生製造虛偽債權之動機,復與被告陳定興、陳佳雯謀畫,費盡心機,互相分工,製造被告陳定興對被告吳建璋之虛偽債權,迨黃素娟對被告吳建璋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由被告陳定興持虛偽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吳建璋聲請強制執行,致僅為形式審查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不實債權、分配比例陸續登載於執行命令上,其等行為濫用司法資源,足生損害於黃素娟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吳建璋等3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矯飾其詞,態度不佳,惟念其前均無故意犯罪之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吳建璋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醫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業與黃素娟離婚,被告陳定興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主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已婚,育有2 子,被告陳佳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講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並分別諭知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吳建璋等3 人上訴原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判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僅以其等已坦認犯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吳建璋等3 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原審

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17-18 行所載之「10月、11月各拿到4 萬元的獲利」等文字,應係「9 月、10月各拿到4 萬元的獲利」之誤載,雖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勘驗該日法庭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並因上開筆錄之誤載,致誤認被告吳建璋有「就所謂投資報酬部分,前於偵查中稱係9 月、10月各得4 萬元,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係10月、11月各得4 萬元,可見其前後供述不符」(原審判決第11頁最末行至第12頁第3 行) 之情,據以論證被告吳建璋並無因投資而向被告陳定興借款之事實。惟被告吳建璋等3 人既於本院坦認犯行,吳建璋並供稱:整件事情都是我主導,因我跟黃素娟長期家庭問題、不合,婚姻無法得到一個解決,才衍生司法問題,我良心過意不去,陳定興、陳佳雯是好意幫忙,我也感到很抱歉,以後不會再利用司法做這些事情等語,且原審判決並非僅以上開理由作為認定被告吳建璋等3 人有罪之唯一理由,上開微瑕並不影響其判決之本旨,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建璋等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憑,被告吳建璋等3 人,僅因吳建璋與前妻黃素娟家庭糾紛,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尚知坦然面對己過,已顯悔意,且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執行案件,因被告吳建璋等3人行為,致債權人黃素娟無法足額受償債權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債權人黃素娟於107年8月14日陳報執行法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於同年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洋字第130311號函撤銷債權人黃素娟部分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0211號卷可參(參同卷第185-186頁),另參酌被告陳定興現因病洗腎,無業,以及被告陳定興、陳佳雯於本案係屬輔助之角色等情,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吳建璋等3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就被告吳建璋部分,併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定興、陳佳雯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吳建璋部分,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

㈢被告吳建璋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建璋等3 人固以共同製造虛偽債權方式,取得黃素娟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惟被告吳建璋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即並無再對被告吳建璋等3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