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添松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添松經人介紹認識李○玲,並知悉李○玲之配偶張次郎名下有多筆土地於民國100年間遭陳錫欽詐騙,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至陳錫欽不知情之母親陳○粉名下(陳錫欽所為詐欺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與陳錫欽間有財產糾紛需人協助處理,遂於101年7月3日,與張次郎、李○玲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由張次郎委託吳添松處理坐落臺中市○○區○○路等多筆土地之糾紛,吳添松遂為張次郎委任林益堂律師處理相關土地糾紛之訴訟,並藉由接送張次郎開庭、往返律師事務所及代墊相關費用,取得張次郎信任。詎吳添松心生貪念,知悉張次郎識字不多,需仰賴識字之配偶李○玲為其處理日常事務,且利用陸續借款予李○玲之情分,要求李○玲配合與其共同詐騙張次郎,並承諾李○玲可分得詐得財產之一半,李○玲因先前變賣張次郎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並遭詐賭,故多次向吳添松借款,遂應允之。吳添松、李○玲(未據起訴)2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原判決誤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李○玲向張次郎謊稱要簽立文件將財產拿回,張次郎因識字不多,遂相信李○玲之詞,而於103年3月2日簽立載有「立同意書人:本人張次郎於自由意思下立此切結同意書。其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等語之「切結同意書」【註:上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案號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為張次郎對陳錫欽等人,主張陳錫欽就其代理張次郎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65地號)、同段25之56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67地號)、同段25之5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63地號)、同段25之5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64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擅自移轉登記予陳錫欽不知情之母親陳○粉名下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迨於104年6月11日,張次郎與陳○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成立調解,陳○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6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6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同段26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次郎。吳添松藉由受張次郎委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移轉原因,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便,於104年7月6日,吳添松搭載張次郎、李○玲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在該址拿出由林益堂律師(無證據足認林益堂律師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受託繕打之「切結書」,吳添松及李○玲乃接續對張次郎佯稱:張次郎與陳錫欽就上開土地糾紛訴訟勝訴,本案土地擬過戶至張次郎名下,需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及印鑑證明文件云云,致張次郎誤信為真,於其上所載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一、切結書人張次郎茲因委任吳添松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同意將陳○粉借名登記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二、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新台幣2500萬元整法院強制執行全部費用(執行費、鑑價費、測量費、律師費)約新台幣40萬元,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49號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101年度重訴字第4444號〈註:應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訴訟費新台幣20萬元,及原有之15件訴訟案件律師費皆暫由吳添松先生給付。三、民國101年起至104年張次郎先生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吳添松先生給付。四、上開事皆屬真正」等語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簽名。其後,又於同年8月12日,吳添松搭載張次郎、李○玲前往其友人何太忠代書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何地政士事務所」,接續對張次郎佯稱:本案土地要過戶至張次郎名下,需要張次郎簽名云云,致張次郎陷於錯誤,由張次郎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約定張次郎以新臺幣(下同)2712萬元價格出售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6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6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4)、同段26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即本案土地與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予吳添松,吳添松遂於104年9月4日委託何太忠(無證據足認何太忠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動產買賣書等相關文件,將本案土地及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至吳添松名下,以此詐騙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割,吳添松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利益)。另於105年3月1日,李○玲為清償吳添松暫為代墊之上開土地糾紛訴訟之款項及其個人向吳添松所借之81萬元借款,由吳添松陪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潭子分行),提領583萬3905元,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丁玟琳護送至上址「何地政士事務所」,由當時擔任何太忠助理之游東霖協助李○玲結算債務後,將款項交予吳添松,李○玲尚積欠吳添松75萬元未清償。嗣李○玲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吳添松為避免東窗事發,遂於105年4月27日簽寫「授權書」予李○玲,約定將土地售出後之總價款50%分予李○玲。後因李○玲良心不安,將上開情形告知張次郎,張次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次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吳添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李○玲、游東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卷二第20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李○玲、游東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張次郎處理其與陳錫欽間之不動產紛爭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係於101年間經由告訴人張次郎與李○玲主動來拜託,說被陳錫欽賣土地、李柄輝設定抵押,問要如何討回來,要委託被告幫忙處理,但告訴人張次郎與李○玲說他們沒有錢,請被告先代墊,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支付告訴人張次郎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共支出72萬元,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張次郎法院規費繳納支出一覽表」,總計支出金額為602萬9402元,復支付律師師100萬元,有「張次郎委任林律師案件一覽表」,再加上李○玲向被告借款81萬元,被告合計已為告訴人張次郎支出855萬9402元,且未於104年12月24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收受李○玲用以清償之560萬元,證人李○玲、游東霖於原審雖稱被告有於105年3月1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寫書面資料,試算李○玲欠被告之款項,證人游東霖於偵查中復稱其中寫「李姐」比較深藍色部分是被告的字跡,惟當天根本無上開證人所稱寫書面資料及試算之情,且上開書面最後寫尚欠不足8萬8350元,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玲積欠被告75萬元之借款不符,倘真有試算,為何真正欠款非8萬8350元,而是民事庭認定之75萬元,被告為了告訴人張次郎與李○玲花了大約800萬元,替他們處理這些事情,如果土地要不回來,被告的錢就白花了,所以告訴人張次郎、李○玲才說如果土地有討回來,討回來的部分要一半給被告;當初委託授權書、切結同意書都是雙方瞭解意思之後,告訴人張次郎才簽的。(二)被告自101年起,即為告訴人張次郎陸續處理諸多訴訟事務,而非僅處理本案4筆土地之問題而已,被告領受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乃係為告訴人張次郎處理「數年來之全部訴訟事務及生活支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此與告訴人張次郎就民事部分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認定參照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676萬361元,對比104年7月6日切結書所載「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之標的金額(姑不論其金額正確與否),比例約為15%,以抽成酬而言,不算離譜等語之認定相符,且上開民事事件將前開切結書送鑑定後亦認有3處指印皆與告訴人張次郎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足認係屬告訴人張次郎親自書寫之後加捺指印,本案係告訴人張次郎與李○玲事後反悔,不願支付被告報酬,否則被告受委託處理眾多事務、代墊眾多金錢後,所得報酬究竟為何?證人李○玲雖事後指稱係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張次郎為詐騙行為,惟不見法院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告訴人張次郎得對李○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亦即李○玲得以全身而退,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作證稱其係於告訴人張次郎於104年8月12日簽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與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其於原審所稱係103年即與被告謀議詐騙告訴人張次郎不合,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張次郎及證人李○玲指述之可信度,即為有疑。(三)有關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於104年7月6日前至林益堂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部分,其等於偵查中聽聞證人林益堂律師作證而稱係有將切結書內容逐字講解時,並未有異議,於1年後接到林益堂律師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提出完全不同意見,證人李○玲所述係屬偽證;況李○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偵查中卻稱係國中畢業,是否另有他意,不得而知?又切結書乃經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口述表達意見後再轉由林益堂律師事務所打字,非如證人李○玲所稱事先準備好,且證人李○玲曾稱告訴人張次郎係精打細算、凡事小心之人,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容有斟酌之處。(四)有關於104年8月12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證人何太忠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有將契約內容朗讀、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張次郎於簽立時為空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稱無證據顯示何太忠代書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可認告訴人張次郎及證人李○玲所稱告訴人張次郎簽立時為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不實。(五)原判決雖認告訴人張次郎幾乎不識字、不了解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李○玲於原審稱告訴人張次郎教育程度為小學3年級肄業,平時喜歡抄抄寫寫,但所抄寫之文字不見得全然認得,但依具公信力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國小畢業,且告訴人張次郎非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人,且於與陳錫欽案件偵查應訊及民事庭答辯時,皆能完整表達意思,復自述每日均至證券公司玩股票,不能因告訴人張次郎否認即認定其不識字或為思慮淺薄之人。(六)苟本案真係李○玲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李○玲於104年8月12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時,已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要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原判決認定李○玲於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介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方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名下,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蓋此距離104年9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長達8個月之久,如李○玲與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謀議,豈有不早早詢問被告或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之理。又針對105年4月27日授權書,被告於偵查中已稱是李○玲說他朋友要幫其賣本案土地,李○玲拿空白授權書給伊簽,伊只簽「吳添松」3個字而已,李○玲幫伊賣,可以抽佣金,伊答應賣成給李○玲2%的佣金,此比例與被告委由其汗巢房屋仲介公司或其加盟店銷售土地之佣金相同,有關上開授權書下方所載「註:1、上開土地售出後,得分予李○玲小姐50%之總價款」等語,應係李○玲事後填寫。(七)李○玲為告訴人張次郎之配偶,對於告訴人張次郎起居生活習慣、個性及財產知之甚深,其等間無親生子女,彼此間無真正感情,告訴人張次郎與陳錫欽等人間之恩怨糾葛,實際上階為李○玲牽連引起,此由告訴人張次郎平日生活只知去證券行看股票抄抄寫寫即可洞知。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歷經陳錫欽事件後,處理事務相對非常小心謹慎,況依證人李○玲可自承與被告共謀犯罪,為財產不惜做偽證,絕非一般人所為,可合理懷疑證人李○玲有反覆無常說謊的習慣。又若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覺得授權或委任被告有不合常理或被欺騙上當,理應馬上通知被告終止、解除授權委任關係,但其等未為此舉,顯見於簽立相關文件當下對於文件內容知悉了然於心,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張次郎所簽文件之合意所為,何來詐欺可言。再證人李○玲自承與被告有共謀行為,證人李○玲應負舉證責任,怎可依其證稱口說無憑之事作為判決依據,況被告處理告訴人張次郎相關事務時,告訴人張次郎與李○玲皆同行在場,何來詐欺;今李○玲心有不甘,不思反省自己所為,甚至挺而走險、不惜偽稱,其行為實屬惡劣,其曾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向游東霖丟一句話「將來你要當證人」,其涵意為何,頗耐人尋味,由上可知李○玲在本案案情中乃屬幕後操盤者,被告未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張次郎前因聽信陳錫欽建議,而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550、2551、2552、2553、2538之2地號土地出售,得款1億1442萬3927元,經扣除代償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萬8721元,所餘1億991萬4325元,告訴人張次郎同意交由陳錫欽保管,作為購買土地價金之用,陳錫欽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其不知情之母陳○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錫欽於100年5月4日代理告訴人張次郎出價,並於同年月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795萬元向廖勳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現改編為○○○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25之560號(現改編為○○○段267地號)全部土地;另於100年5月14日代理張次郎出價,於同年6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60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現改編為○○○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段25之557地號(現改編為○○○段263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25之558地號(現改編為○○○段264地號)全部土地,卻向張次郎謊稱其向廖勳璋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土地之金額為5484萬元,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將本案土地即上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粉名下,陳錫欽上開所為因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6月11日,林益堂律師代理告訴人張次郎與陳錫欽代理陳○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成立調解,陳○粉同意將上開本案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同段265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次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見交查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104年7月6日切結書,欲證明告訴人張次郎有同意移轉土地以為酬謝云云。然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張次郎同意將本案土地及同段265地號土地2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時我被陳錫欽拐騙,結果田地、房屋都被賣掉,賣的錢都被陳錫欽拿去,再隨便買一間房子跟土地要還我;後來李○玲介紹吳添松跟我認識,叫吳添松幫忙,吳添松看我可憐,老了還被騙,就說要幫我,說田地、房屋他有辦法拿回來;吳添松幫我處理這些事情沒有好處,算好心要幫我,吳添松只有說我田地、房屋都被陳錫欽拿過去,他要幫我拿回來,跟我說要幫我忙而已;之後我們有去查封那些田地、房屋,後來吳添松說林益堂律師有跟他說,土地都告贏了,叫我簽一簽,他說如果我不簽,那些田地、房屋都不會回來,所以我才在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上簽名,簽名時吳添松、李○玲、林益堂律師及我4個人在現場;林益堂律師跟吳添松說這法院要,如果送到法院那些田地、房屋都要都要過給當事人,都過還給我,結果都沒有,我有去查封,現在那些田地、房屋到哪去我不知道,我都沒拿到;李○玲說她也有跟吳添松借錢,吳添松不知道怎麼跟李○玲說,說要過他的名字,我一些田怎麼跑到吳添松那邊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吳添松有切結同意書所記載內容的約定,這如果簽了,我土地要給他,我怎麼可能去簽這種的,我已經沒有不動產了,怎麼可能無條件把田地都給他;李○玲叫吳添松來是看我可憐,這麼多歲,田地、房屋都被人拿走,算他要幫我,做義務的,沒有李○玲說的一半財產分他的情形;我沒答應吳添松幫我處理,土地要分一半給他;李○玲介紹吳添松幫我處理事情之後,有律師跟代書來處理,給我看的文件我都看不懂,要解釋給我聽;在事務所那天,吳添松說文件內容是土地要登記給我,說那6筆土地跟5間透天屋都告贏,要過戶過來,吳添松有跟我說,叫我快點簽一簽,我沒求證,當場就相信吳添松跟我說的,所以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9、91至94、98至99、103、106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已明確證稱其未同意、也不可能無條件把土地全數給被告。衡以告訴人張次郎前因遭陳錫欽詐騙名下財產,致其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告訴人101至104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7至52頁)可知。從而,告訴人張次郎財產既已遭人詐騙,倘若委託被告為其處理而取回財產,縱使依照行情給予報酬,亦無可能將土地全數無條件作為受委託處理之人之報酬。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證稱其已無不動產,怎可能無條件給被告土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而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見交查卷第18頁)僅記載:「…因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糾紛,概由受任人吳添松概括承受並處理之,與委任人無關。」,內容僅約定告訴人土地所衍生之糾紛,委任被告處理,並無約定任何酬傭,更無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記載,且其上記載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於100年期間委託被告處理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之多筆土地,並非本案土地;又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見交查卷第17頁)記載:
「本人張次郎於自由意思下立此切結同意書。其101年訴字第444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其內容一開始刻意強調告訴人張次郎係出於自由意思下立此切結同意書,似已有詭,且其內容除將告訴人與陳錫欽間之101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案件誤載為「101年訴字第444號」,而與前開委託授權書內容完全不同,更突然出現承諾、酬謝、無條件移轉登記等字眼,但針對告訴人張次郎以前承諾何事、移轉登記標的為何等情,卻均未記載敘明,所載亦與一般應詳細具體載明約定內容,以防當事人悔約之情形完全不符,又其所載「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答應如果土地有討回來,討回來的部分要「一半」云云,而非無條件將土地全數酬謝被告,亦有不同。是上開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自均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張次郎雖曾簽立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均係告訴人配偶李○玲配合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次郎簽名,自不能以民事事件將上開切結書送鑑定後認定其上有告訴人張次郎之簽名,即認被告及李○玲未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次郎之情事,且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上面張次郎的名字是張次郎的筆跡,張次郎簽這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這份切結書是林益堂律師製作的,吳添松載我先生跟我去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一到場他從抽屜拿出來;當天就我們4個人,吳添松開車載我跟張次郎,林益堂律師也有在場,切結書是一方主動提出來的,事先我都不知道,吳添松說妳配合就對了,妳就有錢可以分,切結書內容事先沒有告知我,我跟張次郎沒有告知林益堂律師說切結書內容要怎麼寫;吳添松叫我配合騙張次郎,吳添松叫張次郎簽一簽你就可以分到錢,我就跟張次郎說好啦,人家叫你簽一簽,因為我講的話,我先生會聽,張次郎內容都沒有看到,也沒有逐字唸給他聽,內容我想要看,我都沒有機會看,我也不知道吳添松的簽名有無事先寫好,這張事先都沒有告知,簽完他就拿走了,不到10分鐘吳添松就載我們回家了;當時我跟張次郎說你就簽一簽財產就要回來了,這些財產都要還給你,房子都是在查封拍賣,他就相信了,我也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當時吳添松跟張次郎說,你就不用問那麼多,這就是財產要還給你,律師要幫你處理這些財產,要幫你討這些財產回來,要幫你打官司,你就簽一簽,這些財產都會還給你張次郎的,然後張次郎他很高興;那時候吳添松找我配合騙張次郎這些財產,我跟他配合就有錢可以分,我想說我不能生活,我還有欠吳添松錢,沒有聽他的話就無法生存,所以我才配合吳添松;104年8月間我有陪張次郎去何太忠代書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的相關事宜,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張次郎跟蓋章是他完成的,其他都是空白的,連日期都是空白的,當時是跟張次郎說這些財產要還給他,這些都要簽名蓋章,這些財產要過戶到他名下,查封的財產要還給他,要登記張次郎的名字,叫他快點簽一簽,他很高興就簽了,有不動產、授權書的一大堆資料,簽完之後吳添松就載我們離開了;張次郎當場有問這要幹嘛的,吳添松跟他說林益堂律師幫你打贏官司,五棟透天厝跟四筆農地查封拍賣都要回來了,你簽一簽就過戶,他當然很高興,是我配合吳添松詐騙張次郎的,不然他怎麼可能那麼簡單就會去事務所簽名;張次郎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吳添松說去何太忠代書那邊,有一些文件要請妳先生簽名蓋章,我聽他的話跟他配合,我就可以分到錢,這樣詐騙才有錢可以分,不然錢也拿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而證人李○玲上開證稱自己有與被告一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雖其所涉與告訴人張次郎共同詐欺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告訴人張次郎提出告訴,然此仍涉及李○玲個人之人格及名譽,倘無此事實,證人李○玲實無自陳有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而使自己之人格及名譽受損之理;至證人李○玲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審理時,容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事件發生時序難以正確記憶,乃誤稱伊係告訴人張次郎於104年9月4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與被告共謀詐騙告訴人張次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尚非可採,仍應以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信。再者,證人李○玲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授權書(即交查卷第95頁)是吳添松在105年4月27日親自寫給我的,他的意思就是說我有去查到為什麼會把土地過戶到吳添松名下,他就跟我講說如果讓我先生知道的話,因為他怕我先生告他,他說如果我先生知道的話,賣土地的錢就要全部給我先生,我全部拿不到,如果我不講的話,他就會把土地出售後,分我百分之五十等語(見交查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授權書是吳添松個人親筆簽名的筆跡,還有他的姆指手印,授權書下面附註內容是我寫的,寫好才給被告簽名;105年4月27日263、264、267地號土地已經過戶到吳添松名下後,他仍願意簽授權書,授權我當代理人來賣土地,並且給我百分之五十的總價款,是因為他說我如果跟他配合,我就可以分到一半的財產,土地賣的所得我可以分一半,我聽他的話跟他配合,他就要一半分給我,這是我跟他配合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105年4月27日授權書(見交查卷第95頁)在卷可考,該授權書上明確記載「註:1.上開土地售出後,得分予李○玲小姐50%之總價款」,而以證人李○玲婚後為家庭主婦(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既非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亦無此方面經歷,被告豈會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又倘若被告未與李○玲約定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可一同朋分利益,何以被告在土地已移轉登記到其名下之後,還願意簽立授權書給李○玲,且要將賣得土地總價款之50%分給李○玲。基上,足以證明證人李○玲證述其與被告合謀詐騙告訴人張次郎,並可以分到一半財產的利益乙節,應為真實。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嗣於105年4月27日李○玲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吳添松為避免東窗事發,遂遵守承諾並與李○玲簽立授權書,約定將土地售出後之總價款分50%予李○玲。後因李○玲良心不安,並將上開情形告知張次郎,張次郎始知受騙。」等語,上開所載105年4月27日之日期,係指被告簽寫授權書之日期,並非李○玲發現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間,被告辯稱:苟本案真係李○玲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李○玲於104年8月12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時,已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要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原判決認定李○玲於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介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方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名下,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容係對原判決內容語意之誤解,非為可採;又被告復辯稱:上開授權書是李○玲說他朋友要幫其賣本案土地,李○玲拿空白授權書給伊簽,伊只簽「吳添松」3個字而已,李○玲幫伊賣,可以抽佣金,伊答應賣成給李○玲2%的佣金云云,與上開授權書內容(完全未記載到被告此部分所辯李○玲可得佣金比例)不符,且證人李○玲於本院雖稱因找不到而無法提出上開授權書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惟仍具結後堅稱:該授權書係被告為保障其等共謀騙得告訴人張次郎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才會書寫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信。被告據此於本院原聲請調查證人即汗巢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張世珍,以明被告委由上開公司銷售不動產之佣金比例亦同係支付2%,因與本案不具有助於釐清待證事項之關聯性,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附此敘明。
4、證人林益堂律師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104年7月6日切結書是我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張次郎的字跡及吳添松的字跡,都是張次郎填寫,我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云云(見交查卷第32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次郎跟李○玲講內容要怎樣,我照他們講的內容打,是李○玲先講,李○玲問張次郎可不可以,可以我再照他們講的打字;當天他們在事務所停留20分到半小時;他們要求我當見證人云云(見偵續卷第175頁正反面)。然證人林益堂律師上開所述,與證人李○玲證述有關於104年7月6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不到10分鐘,其跟張次郎都沒有告知內容要怎麼寫,切結書當時已繕打好,也沒有解說,張次郎單純簽名等語有異。而證人林益堂律師證稱因要其當見證人,故在其事務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但該切結書上卻無見證人林益堂律師之簽名,顯與一般律師擔任見證人在文書上簽名見證之情形有違;佐以告訴人張次郎並無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張次郎豈會要求證人林益堂律師製作此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內容記載,不僅有誤,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如:(1)告訴人張次郎與陳錫欽間之民事訴訟案號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而非該切結書第二項所載「101年度重訴字第4444號」;(2)被告辯稱因其為告訴人張次郎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取得上開土地酬謝,既然如此,則該等費用應記載全數由被告給付,何需記載「暫」由被告支付,足徵被告僅係代墊此部分費用而已;(3)假如告訴人張次郎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由被告支付,證人李○玲何需再向被告借款,且既然要移轉上開土地給被告,事後又何需再返還金錢給被告(詳如後述)等等,且證人林益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其有「逐字」將上開切結書內容唸給告訴人張次郎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惟其後又改稱:伊係將切結書「大概」內容唸給告訴人張次郎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再稱:上開切結書所載「訴訟案件律師費皆『暫』由吳添松先生支付」,伊係現在才知道有這個「暫」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意指其在告訴人張次郎簽立時未注意發現,則倘林益堂律師於104年7月6日果有於告訴人張次郎簽名前,先行將該切結書內容「逐字」唸給告訴人張次郎知悉,則林益堂律師應無未注意發現到上開「暫」字之理,證人林益堂上開證述有所瑕疵,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仍執一己片面自述之告訴人張次郎於104年7月6日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引用證人林益堂於偵訊非可憑信之陳述,及以與告訴人張次郎本案是否會陷於錯誤無關之證人李○玲曾指告訴人張次郎係精打細算等個性之人,並自行猜測解讀而認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於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查中作證而稱其有將切結書內容逐字講解時,並未有異議,於1年後接到林益堂律師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提出完全不同意見,並認證人李○玲所述係屬偽證云云,均無可採。
5、證人即地政士何太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打好後,要朗誦一遍,他們雙方聽了沒問題就各自簽名;簽約時,有將契約內容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9頁反面),惟其:(1)於105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張次郎的簽名是他在104年8月中旬親自簽名,該契約書立約日期在104年9月4日,是因為依我們代書的慣例,大部分在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會去辦移轉,是為了保障雙方權益;104年8月中旬寫私契,定完私契後,事後才寫移轉契約書;吳添松跟張次郎在事務所總共簽過二次文件,第一次是簽私契,第二次就是簽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等語(見交查卷第78至79頁)。(2)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張次郎、李○玲、吳添松他們一起過來,在事務所停留沒多久;當天他們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我記得公契內也有簽名,他們總共簽買賣契約書、公契等語(見偵續卷第176頁)。(3)於107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104年8月12日那天簽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我們這邊用印;契約我都有唸出來,但是他們有沒有聽清楚我不知道;104年8月12日訂契約當天,甲方吳添松沒有當場給付1712萬元給乙方,沒有拿現金或支票或協調這個錢要如何給付;當時是吳添松跟李○玲在處理這件事情,張次郎比較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名字是張次郎的,他簽完名,由吳添松及李○玲處理過戶的手續,價金是吳添松跟李○玲雙方同意私底下再去處理,我就不敢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139頁反面、140頁反面至141頁)。證人何太忠先證稱簽定買賣契約書後,待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又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又改稱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簽約當場,被告沒有給付契約中所載之1712萬元,亦未約定如何給付,所述已前後不一,惟其後證稱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當時並無給付1712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中只到何太忠代書事務所1次,公契與私契都是同一天簽的;當天吳添松完全沒有跟張次郎談到這些土地是要賣給吳添松,總價金是2712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是承買人吳添松以1712萬元整給付給乙方,104年9月30日再交1000萬元,吳添松完全沒有交付這二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100頁正、反面)相符。而告訴人張次郎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之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證人何太忠於偵訊初始作證時已為105年10月7日(見交查卷第78頁),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則證人何太忠是否仍得以確實就本案具體個案而為記憶證述,且是否有可能就其在執行業務中可能之疏忽情形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尚屬有疑,已難以遽信。又依證人何太忠上開陳述,可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次郎,雙方實際上就價金如何給付根本未為任何約定,且其證稱:價金係由被告與李○玲處理,當時是被告跟李○玲在處理這件事情,告訴人張次郎比較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亦與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被告聯合詐騙告訴人張次郎等情,互為吻合,應以證人李○玲所述較為可信。而本案縱使林益堂律師、何太忠代書於上開其等參與處理告訴人張次郎簽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過程,於其等執行業務上有所瑕疵,然尚不能據此逕推認其等與被告、李○玲具有對告訴人張次郎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以林益堂律師、何太忠代書未經起訴書、原判決認定為共犯,反推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及證人李○玲所述不實,並據以辯稱伊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次郎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6、告訴人張次郎之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平時雖喜歡抄抄寫寫,但所抄寫之文字不見得全然認得等情,業經證人張次郎、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原審卷一第99、106頁),且告訴人張次郎平日雖有投資股票,惟此股票投資之例行操作,尚難據以作為判斷與其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標準,則不問告訴人張次郎之學歷為其所稱之小學三年級肄業,抑或如被告依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稱之小學畢業,均堪認告訴人張次郎之學識程度非高;況本案係被告及李○玲共謀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縱使告訴人張次郎得以完全識字,亦不能僅以其在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即逕認其有時間及機會得以確切瞭解該切結書之真實內容,且依證人李○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張次郎簽立該切結書時,其與被告皆係以要處理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將財產取回等語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張次郎簽名,而未據實告知內容,甚且切結書亦未經告訴人張次郎過目即遭取走,自難僅因告訴人張次郎有在其上簽名,遽認其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及被告無共同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而被告就其取得本案土地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張次郎說贏回本案土地,就要過戶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後於本院又引用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有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將陳錫欽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的財產,我們有同意由吳添松處理,但後續律師費及訴訟費都是我們出的,但吳添松都未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偵卷第7頁反面),改稱告訴人張次郎有同意給伊討回土地的一半云云,被告先後所辯,已有不同,是否屬實,已為有疑。又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偵訊所述,已詳為證稱:係伊答應吳添松如透過社會人士談判取回土地,就會給吳添松討回的一半,這部分張次郎確不知道、亦未答應,而吳添松後來只是介紹律師走司法途逕,也沒有出半毛錢,查封等費用也是我們賣掉土地支付的,律師費也花了1百多萬元,吳添松只介紹律師而已,與當初和伊所說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而詳予說明告訴人張次郎未曾同意將索回土地之一半移轉予被告等情。衡以一般人確無可能僅因他人幫忙介紹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即可輕易獲取索回土地之一半作為報酬,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所述,堪可採信,且依證人李○玲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既非與本案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即告訴人張次郎商談上開事宜,亦未依李○玲所述達成約定目的,被告引用證人李○玲前開於偵查所述語意未臻完整之內容,辯稱:伊係因幫告訴人張次郎處理本案土地,乃可獲得土地之一半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次郎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明顯與104年7月6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此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二中所載為「相對人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265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交查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張次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2頁、偵續卷第92頁),所載係告訴人張次郎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之持分20分之4(即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除本案土地,尚包含原屬被告所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辯稱伊係介入處理告訴人張次郎與陳錫欽土地糾紛事宜,陳○粉返還部分為本案土地,告訴人張次郎要將返還土地之一半過戶以為酬謝云云,則告訴人移轉本案土地即可,豈有額外再將同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一併移轉給被告之理,並與104年7月6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有違,非為可採。而上開104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內容,明顯與104年7月6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可認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確非經告訴人張次郎本人同意。又被告於本院曾具狀表示因伊於上開調解事件,代表告訴人張次郎與陳錫欽調解,當下2小時即完成,告訴人張次郎將一部分以420萬元出賣給被告之子,另一部分即本案土地嗣後過戶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全卷所示,該調解事件係由告訴人張次郎委由林益堂律師進行調解,並未見有告訴人張次郎委由被告代為調解之情,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辯有關其子以42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支付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因乏所據,亦無可採。
(四)被告固又辯稱伊為告訴人張次郎處理與陳錫欽間之財產糾紛事宜,已為告訴人張次郎支付訴訟費用、擔保金及律師費,花了大約800萬元,故被告同意將前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酬謝云云,並提出3張支票(見交查卷第21頁)及其配偶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為據。然被告未指明或舉出告訴人張次郎曾同意以移轉該等土地作為清償或抵償被告上開代為支付款項之約定或書面證明,而以被告慣於使告訴人張次郎簽寫上開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104年7月6日切結書之手法,倘被告與告訴人張次郎間確有此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被告代墊訴訟等費用之約定,被告當無不使告訴人張次郎簽立書面之理,則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之書面約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且亦與其先前所辯告訴人張次郎係無條件同意移轉本案土地,或因代理協助快速調解成立之故,告訴人張次郎乃同意將本案土地之一半移轉作為酬謝云云,互有齟齬矛盾,難以憑信,且查:
1、證人李○玲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時當庭提出104年6月17日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暨訴訟費用一覽表」(見交查卷第96至97頁),其上載明「張次郎先生總計給付律師費及訟(應為訴訟)費用,自開始到現在結算計新台幣270萬元,可退回新台幣擔保金170萬元,及部份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約新台幣13萬元〈依法院實際退還為準〉),張次郎先生無再另給付任何報酬」等語,且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益堂律師事務所這張「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一覽表」,是林益堂在律師事務所交給我的,交的日期是104年6月17日這天,這是我要求的,我說律師費、開銷多少請他列一張讓我們瞭解,我要求他才列出來;270萬元是我們要付給林益堂,有些錢是委託吳添松交給林益堂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且經證人林益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一覽表確係因要結算而由其交付予李○玲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而上開「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一覽表」上面記載退還擔保金170萬元乙節,亦與事實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79號、第1580號、第1581號、第2020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64頁),且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林益堂律師領回國庫存款收款書,代表之前訴訟案件所提出的擔保金是由我跟張次郎支出的,因為擔保金是我跟張次郎支出的,所以後來林益堂律師才把擔保金要領回的相關單據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有證人李○玲簽名取回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續卷第194至196頁)存卷可考,倘該170萬元擔保金非告訴人張次郎所支付,林益堂律師豈有讓李○玲取回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供其日後領回擔保金使用。由此可證,告訴人張次郎委託林益堂律師辦理訴訟案件,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確由告訴人張次郎自行支付,縱使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亦為代墊性質,事後告訴人張次郎仍有返還(詳如後述)。
2、告訴人張次郎有足夠資力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此據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時賣掉登記在張次郎名下1棟12間套房的房子,因為沒有錢打官司,之前先跟吳添松介紹的金主借500萬元,500萬元是跟別人借的高利貸,不划算,所以房子賣掉就趕快還掉500萬元,並支付270萬元給律師執行假扣押財產跟民事、刑事訴訟的官司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張次郎於101年間有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足以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
3、李○玲雖有以告訴人張次郎名義,以債權人優先承買權利參加法拍,而向被告借款370萬元押標金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2日2張支票(見交查卷第14頁)在卷可按。然李○玲已於105年3月1日領款583萬3905元,並由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丁玟琳護送,而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支付現金將近560萬元,清償上開370萬元債務及其他被告代墊與向被告借貸之部分款項後,尚剩餘75萬元借款未還等情,除有證人翁嵊崴、丁玟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03至104頁)外,並經證人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何太忠代書事務所助理游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1日第1天到職,當天吳添松、他們下午來時,我有問他們為何有警車,他說在銀行領比較多錢,所以銀行特地請警察護送他們,他們當時有討論到錢的細節;因為錢是吳添松拿著,李○玲可能有欠吳添松錢,他們直接點錢,算對了他就直接拿起來,吳添松問李○玲可否多還一點錢,免得他老婆有意見會抱怨,李○玲就說好;當天在現場吳添松把錢拿走,當時除了交錢外,有寫偵續卷第153頁的計算紙,偵續卷第152頁畫一個大圓圈是我的筆跡;計算紙上面書寫細項的部分,聽他們說有裁判費、訴訟費還有整理房子的整修費用,還有李○玲私人欠吳添松的錢,聽他們講法應該是由吳添松先出錢,李○玲要把欠吳添松的錢還他;結清後,吳添松拿了500多萬元走,李○玲還欠吳添松75萬元;其之前稱訴訟費370萬元是獨立的,因當時才剛離職,看計算紙上有寫法院,還記憶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127至13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游東霖於本院審理同為證述伊有全程在場目睹李○玲與被告會算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佐以證人游東霖與被告、李○玲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情誼,自無維護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游東霖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對於其不知之部分亦如實回答,並有證人李○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桌曆紙2張(見偵續卷第150至153頁)、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頁)附卷可佐,倘若李○玲於105年3月1日並未償還5百餘萬元,何以被告當日願意全程陪同李○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且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被告事後僅向李○玲請求返還剩餘之75萬元借款,足認證人李○玲、游東霖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李○玲於105年3月1日確實有償還被告500餘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開偵續卷第153頁計算紙,除載有尚欠不足8萬8350元外,亦載有尚欠吳大哥75萬元之字樣,被告辯稱該計算紙所載之欠款,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玲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有所未符,並據此辯稱伊未收受李○玲清償之款項云云,非為可信。而雖證人游東霖於本院所稱上開偵續卷第153頁計算紙左上方「李姐」等內容為被告字跡(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與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所稱上開「李姐」之字體係游東霖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稍有不同,然因其等作證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就此細節所述有些微差異,尚與常情無違,且無礙於其等所述李○玲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會算並交付5百多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基本重要事實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原聲請將上開計算紙送筆跡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附此敘明。
4、被告就其有為告訴人張次郎支付8百餘萬元部分所提出之支票3張,其中2張支票約370萬元部分是供作法院押標金之用,並經李○玲於105年3月1日領款償還,已如前述,至其餘105年3月10日、面額19萬9616元之支票1張,即使在李○玲上開償還500餘萬元以後所支出,性質上仍屬借貸關係,告訴人張次郎亦需償還,此外被告並無提出或說明伊另為告訴人張次郎支付哪些費用及來源,證人林益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曾以告訴人張次郎名義交付訴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但亦已同時證稱其不知被告交付之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自難僅因係由被告交由林益堂律師,即逕認定係由被告以自己之款項支付,而非由告訴人張次郎或李○玲委由被告轉交林益堂律師。
5、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據此辯稱伊無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無可信。
(五)而實務上民事事件並不能拘束刑事案件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固載有參照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676萬0361元,對比104年7月6日切結書所載「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之標的金額(姑不論其金額正確與否),比例約為15%,以抽成酬而言,不算離譜等語,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駁回該案民事訴訟原告(即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張次郎)之訴,被告於本案刑事部分亦引用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主張伊有取得上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法理由,未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取得為告訴人張次郎處理陳錫欽侵占等案財產標的比例為15%,已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所辯係告訴人張次郎同意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云云,或改稱係告訴人張次郎同意將索回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云云,均不相合,且被告所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陳○粉願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次郎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外,尚包含原屬被告所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已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本案土地,難認係告訴人張次郎同意給予僅輕鬆幫忙介紹律師處理訴訟之被告之報酬,被告爰引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辯稱伊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非可憑採。
(六)至被告以上揭理由欄二、(七)所示內容及另質疑證人李○玲應為高中畢業,卻自稱僅為國中畢業,而有隱瞞其學歷等情,泛為主張證人李○玲上開所述不實及應負舉證之責,本案係告訴人張次郎及李○玲允付報酬後,心有不甘,乃於幕後操盤所生云云,因綜觀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
(一)至(五)所示相關事證及論述,確足可認定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得利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影響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非為可採。而被告前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二)狀向本院聲請調取相關帳戶金流、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等案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因上開聲請調查內容,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提出告訴人張次郎曾同意被告以移轉本案土地,作為被告出借或代墊有關款項證明之情況下,均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認均尚無調查之必要,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第209頁),併此陳明。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行為期間,已接續至上開條文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3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11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張員之思考能力、注意力及記憶力確有不等程度之缺損,在對於複雜事物的應對上有困難,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及應對保護自己的權益」(見偵續卷第232頁),然該鑑定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見偵續卷第231頁),距離案發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隔2年以上,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志豪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無法推論被告104年的狀況等語(見偵續卷第237頁反面),復經原審查詢告訴人張次郎於101至104年間相關就醫紀錄,並調取告訴人張次郎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其於101年3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經醫師評估後,其「一般智能」中「定向力」係「正常」、「集中力」為「集中」、「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均係「Notimpaired」(即無受損),有該院107年8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78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此外,告訴人張次郎於此段期間均無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8、164、165頁),顯見告訴人張次郎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另從告訴人張次郎於101年在豐原醫院作過精神科的診斷證明觀之,豐原醫院的評估裡面,認為告訴人之一般智能、集中力、一般常識、判斷力都是正常的,就連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7年替告訴人張次郎作鑑定之醫生到地檢署作證,也說無法判斷103年、104年間告訴人張次郎的智能狀況如何,亦即無法判斷行為時並告訴人張次郎是否智慮淺薄,且前案告訴人張次郎提告陳錫欽部分,當時陳錫欽被判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所以尚無法直接認定告訴人在行為時有智慮淺薄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與李○玲共同先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簽立上開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顯係為達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李○玲2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張次郎之財產,並與告訴人張次郎之配偶李○玲合謀,利用告訴人張次郎對其及配偶之信任,詐騙告訴人張次郎,侵害告訴人張次郎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賠償告訴人張次郎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甚鉅,告訴人張次郎所受之損害非微,暨其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木具加工、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吳添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因此取得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2頁)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張次郎約定之價金為2712萬元,可見被告當時亦認同所移轉登記之土地有此價值,始同意以此金額為書立契約,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為,為取得相當於價值2712萬元之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