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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蕙君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因另涉刑事詐欺案件,亟需資金以利商談和解事宜,且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6 樓之2 房地業經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6 月5 日,經由其公公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1 星期亦已屆滿,卻無力還款,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另行購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6 月22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及發送訊息予丙○○,佯稱:因其女兒就讀之美國學校距離西屯區之住處太遠,接送不易,欲購買北屯區房屋,其已看中一間房屋並出價,賣方同意協商,惟因現有房屋尚在託售中,亟需現金給付斡旋金、簽約金,並虛偽允諾將於同年8 月底前還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許(於同年月23日2 時9 分許入帳)、同年月23日12時1 分許、同年7月21日9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20日17時3 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款項至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於得手後,旋於同年6 月23日9 時51分許,轉帳100 萬元至○○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清償其積欠之借款100 萬元債務,餘款則分別提領為其日常消費花用,非用以購買房屋。嗣因丙○○多次要求乙○○返還,乙○○均藉詞款項已交付不知名之房屋仲介已無法聯繫,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購屋之原因向告訴人丙○○借款合計

400 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單純的民事借貸,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話可以看出,在借錢的當時,告訴人對被告借款是否用來買房子,並非他所著重的部分,被告在借錢之初,有要主動提供案外人的票據為擔保,是告訴人說不用,可見被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106 年6 月22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及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因其女兒就讀之美國學校距離西屯區之住處太遠,接送不易,欲購買北屯區房屋,其已看中一間房屋並出價,賣方同意協商,惟因現有房屋尚在託售中,亟需現金給付斡旋金、簽約金,並虛偽允諾將於同年8 月底前還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許(於同年月23日2 時9 分許入帳)、同年月23日12時1 分許、同年7 月21日9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20日17時3 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兩人大約於106年2

、3 月間因子女就讀相同幼兒園而認識,而且被告與伊的配偶高中時即認識,被告曾與伊閒聊欲購買北屯區房屋以利女兒就學,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已看中一間房屋,被告之開價甚低,屋主仍收斡旋金願意協商,被告說其目前居住之房屋尚未出售,需要一筆資金,伊知道被告住○○○○社區,該社區房價甚高,且被告開名車、小孩念美國學校學費很貴,伊認為被告應該是有資力,只是目前居住之房屋尚未出售而需現金周轉,被告向伊借400 萬元,伊於106 年6 月22日開始,陸續匯給被告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被告承諾106年8 月底會返還,被告說她的○○○○賣掉後就會有現金可還,伊認為被告是借錢買房子,反正房子也跑不掉,因而同意出借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第107 頁至108 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係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00 萬元(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至16頁、第52至67頁),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以購屋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合計400 萬元,並承諾於同年8 月底返還,告訴人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二)告訴人係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許(於同年月23日2時9 分許入帳)、同年月23日12時1 分許、同年7 月21日

9 時32分許,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查:

1.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於翌日2 時9分入帳)200 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旋即於該款項入帳同日(即同年月23日)9 時51分許,其中

100 萬元轉匯至案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5570 號函所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8、99頁)在卷可憑。而依證人即○○公司之股東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的配偶與公婆,伊於

106 年6 月借100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的公婆跟伊說被告要去跟人家和解,當時被告有官司問題,伊與被告不熟,但與被告的公婆是20幾年的教會朋友,所以答應借款,被告6 月23日的匯款是要還伊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款單(見偵卷第109 頁)、證人賴○○與被告之婆婆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1

0 至112 頁)在卷為憑。

2.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不是全部拿來做斡旋金,有10多萬元是支付租金,伊後來有承租中港首璽的套房,約支付15萬元,也有用來繳納伊女兒就讀馬禮遜美國學校106 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的學費30萬元,然後

100 萬元是用來還向證人賴○○借的款項,50萬元是家用開銷用掉,就是106 年6 、7 月的家用開銷,另外100 多萬元本來在伊的帳戶內,後來伊被收押,收押期間這100多萬元還在帳戶內,交保後就陸續用在生活開銷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核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借款後,除旋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證人賴○○設立之○○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外,並有現金提領44萬元、數筆10萬元左右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其他款項則為超市、百貨公司、網路購物、ETC扣款等日常生活花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於106年6 月22日、23日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向證人賴○○借款

100 萬元以償還其他債權人,被告當時已有負債,其經濟情況不佳,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實際上係供其償還債務、日常支出消費、支付家用及子女學費,而非用於購買房地,仍虛以欲購買房地為由,向告訴人商借鉅額款項,是其向告訴人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已有不實。

3.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在○○○房屋管理公司任職之李○○欲證明其當時確有購屋之事,然證人李○○於於108 年3 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曾跟伊去看過北屯的房子,當時被告說考慮小孩就學,有考慮承租那邊的房子,伊是帶被告看出租物件,建案是電梯大樓,名稱是大毅一遇,當時被告有開支票下出租的斡旋,應該是美金1000元,但屋主不同意被告的租金出價,被告開的那張斡旋支票要伊們自己撕掉,當時被告有提到租金這麼貴還不如買,但當時被告的房子仍有貸款,被告覺得買的話壓力很大,所以也沒有出價說要買,伊沒有因為購買房地的事幫被告下斡旋,也沒有收過被告下的購屋斡旋金,之後大概是去年(即107 年)被告問伊大毅一遇的屋主有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91至94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雖有女兒就學之搬遷需求,惟當時被告係以租屋之方式因應,而非有意在北屯購屋,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購屋行為,其仍偽以購屋需斡旋金、頭期款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4.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想說被告是借錢買房子,反正房子跑不掉,它是有價值的,伊才答應借款,要是伊知道被告係為償還其他債務而向伊借錢,伊不會同意,因為那是被告個人的問題,為何要拿伊的錢去償還,而且後來伊才知道被告向伊借款時,被告居住的○○○○房地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 頁) ,可見被告是否具有資力、是否因換屋一時需款急用之借款原因,確為告訴人衡量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蓋被告之經濟能力為何,本為告訴人衡量被告能否還款之依據,且告訴人出借之現金如為被告用以購買房、地,則該現金仍轉化為有形資產,縱被告無力償還金錢,告訴人仍得扣押並變賣該房、地得款受償,然被告如係為個人償債、日常消費之目的借款,則該款項消費完畢後即灰飛煙滅,如被告經濟資力已甚為惡劣,告訴人自難以收回該借款。基此,被告借款時是否確為購屋所需,且其借款當時之經濟資力為何,自為告訴人評斷是否出借本案高達400 萬元之鉅額款項,以及得否收回借款之重要因素。

是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房地之事,而係供其清償債務及日常消費所用,仍偽以需購屋、換屋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核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三)況被告自102 年1 月開始,涉嫌向案外人陳○○偽稱可協助陳○○之女兒在實踐大學任教云云,向陳○○詐取現金2114萬2200元,以及詐得陳○○之女兒之個人資料以申辦信用卡,購買汽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1日分案偵查,並於同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029 、15028 號案件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道0 段0000號0 樓之0 之房地(下稱○○○○房地),於106 年4 月19日即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陳○○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登記一事,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19至24頁) 。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所居住之○○○○房地,已為案外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出售變現,是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有換屋之需求,將出售○○○○房地以返還借款云云,亦顯為虛構之事,實際上被告已債臺高築,難認其有何購屋能力,亦無出售其所居住之○○○○房地以償還借款之可能,被告竟仍偽以財務狀況良好,僅因換屋之時間差距一時需款,出售房地後即可還款云云,取信於告訴人,益徵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還款能力,而交付鉅額借款予被告,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無訛。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借款時,係打算將購入之北屯房地出售賺取價差還款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借款當時曾有購買北屯房地之相關證據,已難認其辯解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6 年7 月28日因另案為檢察官羈押,其行動電話遭查扣,找不到當時購屋之仲介,始無法如期還款云云,惟查:

1.告訴人另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借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於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被告向該案承審法官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這筆是去支付斡旋金的,伊不記得仲介的名字與電話,手機被押在檢察官那裏,該仲介任職永慶房屋北屯11期加盟店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見偵卷第85頁、第90頁)。

2.然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因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具保釋放後,迄今已逾1 年有餘,竟遲遲未找出其所稱任職於永慶房屋北屯11期加盟店收取斡旋金之仲介人員,反而聲請原審傳喚任職於○○○房屋管理公司之李○○為證人,惟證人李○○已證稱106 年6 、7 月間,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購屋斡旋金,且當時被告並無出價購屋之行為,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投資買賣房地賺取價差之還款能力,是被告辯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給付斡旋金,且得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還款云云,難認屬實。

3.又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06 年6 、7 月如確曾交付高達數百萬元購屋斡旋金與仲介人員,則被告嗣後既無購買房地成交之事,該斡旋金自應退還被告,然被告迄今未曾主動找該仲介公司取回斡旋金,放任該高額現金置放於不詳仲介公司,此舉明顯悖乎常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被告雖於應允還款期限之前,即於106 年7 月28日因另案刑事詐欺案件遭收押,然於被告另案羈押時,告訴人於

106 年7 月21日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 萬元借款尚餘88萬6504元,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於上開另案經具保釋放後,竟未將帳戶內款項返還告訴人,反而持續將該款項供其於百貨公司、日常消費所用,至107 年3 月16日該帳戶僅餘1000餘元,此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3頁),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充作日常生活開銷而非購買房地,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即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返還借款,而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本尚有餘款項可部分償還,然被告仍逕將款項消費支出,益徵其無還款意願,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6 年6 、7 月間,以相同虛構之購買房、地需款應急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且當場交付臺灣銀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收受,並就餘款50萬元部分,約定另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嗣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及於108 年10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告訴人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辯護人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就餘款50萬元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所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及已履行給付之情事,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容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正值青壯,顯有以己力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貪圖唾手可得之財富,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明知已無資力,且需款清償其他債務及日常生活消費,竟向告訴人偽稱購屋一時急用,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應允出借高額款項,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2.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400 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16日,陸續返還1000元、2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合計17萬1000元)予告訴人,此據為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4-1 頁);復於108 年7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中之217 萬1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所餘182 萬9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如何賠償,先後於106 年12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72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和解、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此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卷影卷、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告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應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主張權利,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遭追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