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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8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其理由略謂:「很抱歉,從這個案件給了我一個教訓,但我很肯定沒意思妨害對方,沒要譭謗對方,想沒想到一個吵架會帶來那麼麻煩的事情…多謝謝法官處罰了我,我覺得好委屈,被對方先開罵,又被告,又被要36萬來和解,刑事又判…我損失精神、心情,從一月份被扣錢因為請假,真的快要瘋掉了,快沒工作了,希望法官們、國家可以給我平靜的保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理由,惟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狀所載前揭內容,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