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祥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祥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受雇魏英洲所經營之宏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英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收回之貨品繳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品祥於附表編號1、4、
5、7「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4、5、7所示貨品出貨交與宏英公司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客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貨款、退回之貨品後,於104年12月底離職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貨款、客戶退回之貨品交回宏英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英洲委由蘇顯讀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年4月15日起受雇宏英公司擔任業務員,至104年12月底離職,負責送貨與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收回之貨品繳回宏英公司,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出貨單均係由其出貨與各該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桔梗屋名品部分,104年11月17日退回298支牙刷、92支牙膏之退回單被告雖有簽名,但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回退貨,當時因為桔梗屋名品搬遷店址,經被告慰留後,請其將上開貨品一併移至新店址繼續銷售,直至105年5月桔梗屋名品欲結束營業,才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被告於105年5月將退貨以大榮貨運寄回宏英公司;附表編號4三贏人生部分,原為買斷,後改為寄賣,貨品仍在店家,被告並未向該店家收取貨款3,000元;附表編號5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部分,已轉移經銷商同留和屋生機健康坊(下稱同留和屋)結款,被告並未收款,貨品仍在該店家;附表編號7樂活棧有機生活館部分,被告於原審記憶錯誤以為是樣品,經遍尋資料,發現此部分於102年間已轉移經銷商同留屋結款,被告並未收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受雇宏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收回之貨品繳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附表編號1、4、5、7所示貨品均係由被告經手出貨與各該客戶,被告嗣於104年12月底自宏英公司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宏英公司負責人魏英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宏英公司人事資料表(警卷第32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警卷第33、34頁)、附表編號1、4、5、7所示貨品之宏英公司出貨單(警卷第79、95、111、138至139頁)、附表編號4、5、7所示貨品之出貨單明細表(核退卷第16、25、27頁)、被告提出之應收貨款商家及金額明細(警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2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宏英公司出貨、收款流程,業經證人即宏英公司廠務助理兼任會計蕭庭誼於原審證稱:我是廠務助理,公司會計張惠茹請假時,我兼任會計,宏英公司出貨時,業務會開立1式3聯的出貨單給我,我再準備貨品給業務,出貨單是業務自己寫,然後由業務寫在總表即出貨單明細表上,出貨單交由業務與客戶核對,由客戶在客戶簽收欄簽名,有時如果客人比較遠,會叫我們用寄的,我們只會附紅聯給客戶,客戶就沒有簽名。出貨單紅聯為顧客收執聯,留在客戶那邊,黃聯是請款聯、白聯是公司存根聯。出貨單的白聯上業務會寫出貨性質,如寄賣、賣斷、樣品。出貨後業務將黃聯及白聯交還給我,請款時我再將黃聯交給業務去向客戶收貨款,收到貨款後,業務要將黃聯及款項交給我,收不到錢,也要將黃聯交回給我,但被告有時候沒有將黃聯交回來,被告就說對方在忙,過幾天他會繼續去收貨款,有收回來的,我與業務確認記載無誤後,再交給會計,我和會計會在出貨單明細表上「收款」、「點收」欄簽名,被告沒有繳回來,我就沒有簽收。客戶退貨的話,會在出貨單簽名或是註記。依宏英公司作業程序,業務如果收到客戶退貨或向客戶收取貨款要交給我,我都會跟業務確認。偵查卷第22頁,編號C2179出貨單是我出貨給被告,讓被告出貨給湘田健康有機超市,對應的出貨單明細表上出貨單號C2179上,「簽名/日期」欄寫「洲8/23」,是指被告給客人簽收之後黃聯有回來,我們廠長魏英洲8月23日簽收。因為業務出去要什麼日期開單給客人我們不知道,就編一個序號給他,C2179是業務的編號,C是被告的代號,2179是流水編號,第1個數字代表年度,C2179代表102年,我拿空白出貨單給業務時,就會寫編號給他,業務出貨回來寫出貨單、明細總表之後,我們才會再改過編號,以改過的編號入到電腦裡面,這張出貨單電腦編號是20896,每一筆都會入在電腦,請款時按電腦編號去調單。有時被告直接跟我們講客人要哪些,我們直接幫他打出貨單,讓被告跟貨一起拿出去,所以會有電腦打字的出貨單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2至114、116至118、120、第237至239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9頁);亦與魏英洲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出貨單1式3聯,第1聯紅聯是出貨給客戶,第2聯是請款的黃聯,業務領貨出貨時,要開立3聯出貨單,向會計助理蕭庭誼領貨,蕭庭誼會在出貨單明細表上登載,客戶收貨後在出貨單上簽名,業務將存根聯、請款聯繳回公司,次月請款時,業務再拿出貨單黃聯(請款聯)向客戶請款,公司會根據業務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出貨單明細表之登載覆核,被告是否有確實收款,退回的貨物有無繳回,是由被告與蕭庭誼確認。公司奈米產品請款方式有兩種,賣斷的部分,如交易量大,公司會直接寄請款單與客戶,量少的,一樣由業務處理,寄賣的部分,是業務拿黃聯去確認,有賣出去的就收款,將錢繳回公司,若客戶全部付清,黃聯就交給客戶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81頁反面至8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就宏英公司出貨、收款流程與蕭庭誼、魏英洲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堪信蕭庭誼、魏英洲上開所述屬實。是宏英公司係先由業務開立1式3聯之出貨單向廠務人員蕭庭誼調貨,並登載在出貨單明細表上,業務出貨與客戶並經客戶簽名確認後,將出貨單黃聯(請款聯)繳回宏英公司交與蕭庭誼,以作為確認已出貨之依據,嗣於收款時,由蕭庭誼將出貨單黃聯(請款聯)交與業務,向客戶收款,並依據出貨單黃聯、出貨單明細表之登載做為核對收款之依據,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曹沛瑄所經營之桔梗屋名品係經由被告聯繫向宏英公司進貨牙刷、牙膏,宏英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以中連貨運寄送之方式,出貨牙刷400支、牙膏120條至桔梗屋名品寄賣,嗣因曹沛瑄不願再配合寄賣,於104年11月17日與被告結算,已出售之牙刷102支、牙膏28條,貨款共10,330元,由曹沛瑄以匯款與宏英公司之方式給付貨款,另退回牙刷298支、牙膏92條與被告,由被告填具退回單、收款單並於其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於填具退回單後,將上開應退回之牙膏、牙刷交還宏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08頁),並經蕭庭誼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有出貨給附表編號1廠商桔梗屋名品,編號30403、30404號出貨單是我用電腦打字,因為數量太多,被告麻煩我用寄的,寄中連貨運,我就直接幫被告KEY出來,因為是電腦直接編號下來,沒有被告手寫的編號。偵查卷第20頁的退回單、收款單是黃國兆去客戶那拍照回來,之前我們沒有看過,只知道被告有結款回來,照退回單的退貨日期104年11月17日,廠商在104年11月17日退貨,被告應該隔天進辦公室就要退回公司,但被告並未將退回物品交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251頁反面至252頁);魏英洲於原審證稱:桔梗屋名品有退回貨品及貨款,貨款部分宏英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有收到桔梗屋名品匯入的款項10,330元,但貨品部分則未經被告繳回公司,也未經被告向公司回報已取回貨品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275頁、276頁)明確,復有宏英公司編號30403、30404號出貨單、退回單及收款單影本(警卷第138、139頁、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退回單、收款單左上角雖記載「鑫品」2字,且證人即桔梗屋名品負責人曹沛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品不是我經營的,桔梗屋名品與鑫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然上開退回單、收款單係被告與桔梗屋名品結算後退貨、收款之單據,且右下角之「陳品祥」姓名係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與桔梗屋名品於104年11月17日已結算收款、退貨,但被告並未將退回之貨品交還宏英公司。
2.被告雖辯稱桔梗屋名品直至105年5月欲結束營業時,始實際辦理退貨,其於105年5月將退貨以大榮貨運寄回宏英公司云云;又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大榮貨運寄交貨品至宏英公司,固有嘉里大榮物流105年5月26日托運單、蕭庭誼於105年6月23日清點確認之寄大榮貨運宏英數量產品明細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2、73頁)。然蕭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129頁的「寄大榮貨運宏英數量產品明細」,是被告有寄大榮貨,寄牙刷、水壺、香皂、杯子、牙膏回來,我於105年6月23日有點收數量及品牌沒有錯,就在明細上簽名,我只有點總數,退回來是哪幾家店家,我分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又曹沛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桔梗屋名品店址一開始在彰化縣○○市○○街○號,後來100年左右有換到大仁南街76號,我有向宏英公司進貨過,牙膏、牙刷都有,是寄賣,當時是與被告接觸,但因為很多年了,數量、明細我不是很清楚,通常我們進貨都會簽收,後來因為我覺得這個業務、東西我不想繼續配合,所以我請被告把它結束掉,有跟被告當面清點,賣完的部分錢清一清交給被告,沒有賣完的部分,退回去給被告,就直接結束掉,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因為店面搬遷,所以本來要退貨但是沒有退的情形,我做事就很清楚,我既然覺得這個產品我不想賣了,我就會清楚地結束掉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與被告所述顯不相同。況桔梗屋名品倘因搬遷店址,將貨品移至新店址繼續銷售,實際上並未退貨,被告何須簽立上開退回單,記載退回牙刷298支、牙膏92條?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底已自宏英公司離職,曹沛瑄若於105年5月間結束營業時始辦理退貨,當由宏英公司接手之業務人員與其結算,豈有可能由被告與曹沛瑄結帳、退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3.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自桔梗屋取回退還貨品後未依宏英公司程序交給會計核對,且至遲於其104年12月底離職時,仍未將前開退回貨品交回宏英公司,於離職後將近6月之105年5月26日始以大榮貨運寄交貨品至宏英公司,其主客觀之侵占犯行構成要件業已成立,尚難以事後繳回貨品之行為,解免其侵占之罪責。被告辯稱桔梗屋名品之貨品已交回宏英公司,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出貨奈米牙膏12條與林芳蘭經營之三贏人生店家,每條單價250元,總金額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芳蘭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復有經被告及林芳蘭簽名之編號C3197號出貨單(警卷第79頁,同偵查卷第32頁)、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又上開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有被告與宏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宏英公司取得。
2.林芳蘭於原審證稱:我有向宏英公司買12條牙膏送6支牙刷,我當時是用買斷的,因為一般我不喜歡拖泥帶水,如果我認為自己有在用或是少數客人有在用的話,方案能接受的話我就會進,買斷的意思就是宏英公司出貨給我,我就付清款項,當時宏英公司的業務是被告,3,000元貨款確定付清交給被告,付款一般我會給業務簽收,因為我以後要查帳,即使業務沒有簽,我自己上面都會備註,但我手邊的單子保存5年就銷毀掉,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核與上開編號C3197號出貨單之出貨性質記載「進貨」相符;佐以宏英公司上開出貨單上記載「1/29黃聯拿走」等文字,及蕭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3197出貨單上寫「1/29黃聯拿走」,是我寫的,代表103年1月29日黃聯被被告拿走了,代表我叫被告去跟客戶請款,這筆帳後來沒有回來,黃聯也沒有拿回來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足認請款用黃聯曾經被告自宏英公司會計處取走並持以向店家即三贏人生請款,益徵林芳蘭所證業已付清貨款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三贏人生原為買斷,之後改為寄賣,不唯與林芳蘭所述有異,亦與上開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實證以為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在葉小龍經營之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寄賣潔美牙刷20支,每支單價130元,總金額2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葉小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復有經被告與葉小龍簽名之編號4074號出貨單(警卷第95頁,同偵查卷第35頁)、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
2.葉小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店內有寄賣牙刷、牙膏,104年8月10日出貨單我有簽名,寄賣20支牙刷,我記得寄賣的牙刷並未賣出,如果有賣掉大概是1、2支,我記憶裡面他們公司跟我店裡面的交易,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交易,他們每一位業務離職時,會把自己放出去的貨收回去,對公司才能交代,因為是被告拿牙刷來寄賣,如果他沒有收回,變成他要損失,所以他一定會來取回才能對公司交代。
宏英公司新的業務黃國兆跟我接洽說他是新的業務,跟我說公司沒有收到退回的貨,問我貨在哪裡,我說我不曉得,被告寄賣的貨,被告都收回去了去等語(原審卷第183反面至第1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宏英公司有業務往來,透過業務放商品在我店裡面寄賣,有賣掉再結算,這段期間宏英公司起碼有換過3個業務,被告之前有1個,被告離職後又換1個新的業務,業務來巡時,發現有賣的話就會收錢,應該會再補貨。只要業務離職,他們就會把寄賣貨品收回去,等新的業務來,再把貨拿來寄賣,被告不做離職時,寄放的貨他都有收回去。偵查中我說105年拿紙箱來全部收回去,是指宏英公司最後1個業務收回去,不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情節前後一致(偵查卷第114頁正反面),且上開編號C4074號出貨單之出貨性質記載「寄賣」,有卷附該出貨單可查,足信葉小龍所述應屬實在。又上開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有被告與宏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部分被告寄賣之貨品,並未售出,經被告取回後未交還宏英公司,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即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貨款轉由同留和屋結款,貨品仍在店家云云。惟就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之業務往來關係:
⑴證人即同留和屋負責人楊憲恩於原審證稱:103年5月之
前,同留和屋與宏英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宏英公司業務即被告會與我接洽,並以同留和屋名義出貨給其他店家,即以宏英公司為工廠、同留和屋為中盤、廠商為零售店之方式合作,當時我與魏英洲及被告都有口頭聊過此交易模式。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間的出貨及收款都是由被告聯繫及負責,宏英公司會彙整透過同留和屋出貨之廠商資料後開立出貨明細給同留和屋,並由被告填具留存於同留和屋之費用報支單給我,作為我向宏英公司付款之依據,再由我開立支票給被告帶回宏英公司結款,宏英公司開立給同留和屋出貨明細單上,客戶名稱若僅記載同留和屋,就是由宏英公司出貨給同留和屋,客戶名稱若於同留和屋後加載其他廠商名稱,就表示該廠商是透過同留和屋出貨,由同留和屋賺取其間之價差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⑵魏英洲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同留和屋配合很多筆,有的
店面因為與同留和屋很熟,被告要進去這個店面很困難,被告透過同留和屋進去,所以他就會跟店家講同留和屋是我的經銷商,透過同留和屋銷售貨品至該些店家。就是一個新的店面他去開發時很困難,要有人幫他介紹才有可能進去。被告跟楊憲恩兩個人來跟我談這件事,我說只要被告處理好,我就OK,差價30元是同留和屋拿去沒有錯,不管是否有透過同留和屋,貨款都是被告要去收回來交給宏英公司,出貨單是被告寫的,被告要找誰合作是他的事。原審卷第136頁是奈米產品出貨單,是向同留和屋請款的請款單,上面寫「同留和屋-方舟生機」,據我所知這個貨有交給方舟生機,但被告把它算到同留和屋的帳,譬如宏英公司跟同留和屋拿90元,同留和屋賣給方舟生機120元,中間30元就是同留和屋賺走,因為被告只要交給我90元,不用交給我120元,所以被告要自己去備註的很清楚,說這個東西要賣多少錢,這個東西是給誰的,這些都是被告從出貨單、明細表寫給我們,宏英公司小姐輸入電腦,我們是根據被告的陳述去列印出來請款,只要有同留和屋字眼就會列出來,請款也是被告去跟同留和屋請款。只要是出貨給同留和屋或透過同留和屋銷售貨品部分,宏英公司都會列入對同留和屋之應收帳款,並於一定期間內,出具名稱為出貨單但性質為請款單之單據交給被告拿去同留和屋請款。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的關係也就是店家跟我們的關係,同留和屋也有向宏英公司買東西,因為同留和屋所有的業務都是被告去處理的,自從被告沒有做之後,同留和屋就沒有跟我們買貨了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1頁反面)。
⑶蕭庭誼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36頁奈米用品出貨單是
宏英公司的報表,這是會計張惠如印給被告向同留和屋請款用的,上面有寫同留和屋,就是被告寫的轉同留和屋,同留和屋的有太多筆,會計就全部把它抓出來,為何有這麼多貨品是轉給同留和屋賣,我不太曉得,這是被告跟同留和屋的事情。只要被告有寫轉同留和屋,我們的單子就會寫轉同留和屋,如果被告沒有寫,我們就不會輸入到同留和屋,就認為是被告自己跟客人出貨。會計單據或出貨單明細表上寫轉同留和屋,就是同留和屋要去處理跟對方結帳,我們會針對同留和屋要帳款,不會再找店家,我們是透過被告去跟同留和屋要帳款,同留和屋不會直接跟會計或我結清帳款。我們會計電腦有設檔,就是同留和屋-店名,或是同留和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5頁反面)。
⑷綜觀楊憲恩、魏英洲、蕭庭誼所述,同留和屋與宏英公
司間之業務往來,不論宏英公司係與同留和屋直接交易,抑或透過同留和屋為經銷商出貨與其他零售店家交易,所有之出貨、收款等聯繫往來,均由被告經手處理,宏英公司僅依據被告在出貨單明細表上之註記,彙整後向同留和屋請款,同留和屋則依據宏英公司彙整之出貨單明細付款,並依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有無於同留和屋名稱後加註其他廠商名稱,以區別是否透過同留和屋出貨與其他店家,由同留和屋賺取其間差價。而楊憲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與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有業務或生意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同留和屋生機健康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佐以卷附宏英公司出具予同留和屋之「奈米用品出貨單」、被告於收款人欄簽名之宏英公司代收款紀錄表(原審卷第136至142頁),並未有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之登載,另宏英公司提出客戶名稱為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之「奈米用品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1頁)、出貨單明細表有關出貨單號C4074號部分(偵查卷第37頁),均無相關同留和屋字樣之記載,堪認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與同留和屋之間並無業務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六)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出貨奈米肥皂4個與李曉櫻經營之樂活棧有機生活館店家,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共480元等情,業經證人李曉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1頁),並有經被告及李曉櫻簽名之編號C2171號出貨單(警卷第111頁,同偵查卷第44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宏英公司出貨明細表上未有被告收款之確認及登載,堪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宏英公司取得。又上開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有被告與宏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宏英公司取得。
2.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7之貨品為樣品云云。惟李曉櫻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有在我經營的樂活棧有機生活館內寄賣牙膏、肥皂、杯子、牙刷等商品,會有業務過來我們店裡面服務,8月12日這張出貨單,奈米肥皂4個,是被告出貨到我們店裡面,我有簽收,肥皂4塊後來有賣掉,金額480元我記憶中被告是一起收過去。被告收款,會拿一張出貨單來請款,我們錢才會給被告,我這邊也會請被告在我們這邊留存的出貨單上簽名,只要廠商來,全部我們都會簽名,我這邊留存的出貨單,只要貨款結清,頂多留到年底,本件貨款已經結清,現在已經沒有留存。寄在我們店裡面的就是商品,沒有什麼樣品,宏英公司沒有告訴我們這是樣品,沒有這樣的解釋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反面);蕭庭誼於原審證稱:樣品部分也會開立出貨單,出貨性質上就寫樣品,宏英公司沒有在出貨單上記載名稱為「貨品」,但實際上為「樣品」之狀況。業務會自己在出貨性質上寫,比如他給客人樣品,就會寫樣品,給樣品的話,不會寫單價跟總金額,寫出貨就是被告給客人進貨,編號C2171號出貨單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246頁),佐以上開編號C2171號出貨單上並無樣品之記載,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3.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此筆款項於102年間已轉移經銷商同留屋結款,其並未收款云云。然觀之前揭宏英公司出具予同留和屋之「奈米用品出貨單」、被告於收款人欄簽名之宏英公司代收款紀錄表(原審卷第136至142頁),並未有樂活棧有機生活館之登載,另卷附出貨單明細表有關出貨單號C2171號部分(偵查卷第45頁),亦無相關同留和屋字樣之記載,足見樂活棧有機生活館與同留和屋之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實證以為證明,亦無可採。
(七)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上證一、二(本院卷二第17、19、47至51頁),指稱係同留和屋之銷售廠商名單,可為轉移至同留和屋結款之證明云云。然其所提上證一,僅列載店家編號、區域、最近拜訪日、業務員編號、店家名稱等明細,且其中並有列明店家之一為同留和屋,另疑似為樂活棧有機生活館之「奈米用品出貨單」截本,亦無相關同留和屋字樣之記載;上證二則僅列載店家名稱、電話、地址及進貨情形,均無法看出與同留和屋有何關連,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收取款項或貨物時間」欄為各次侵占行為,而涉有接續之侵占犯行,惟查,魏英洲於本原審證稱:「(問:是否當月簽賣斷、出貨,就當月結款。?)對,有隔月,或是隔2個月也是有可能。」「(問:
寄賣?)寄賣就是由業務自己去處理」「(問:業務跟廠商確認後,回報給公司,公司有無再跟廠商作確認?)沒有。
」「(問:陳品祥離開公司時,有無跟你們公司結帳?)沒有」(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堪認宏英公司就貨款及退貨交回公司之時間,依據出貨單出貨性質而有不同,並無統一之作業程序,而無既有之慣行;惟既業務離職時必須要辦理交接,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離職時,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部分與宏英公司清點及交接,要屬明確,則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職於宏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出貨與廠商、向廠商收取貨款及收回廠商退還之貨品等工作,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及貨品交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及退貨貨品之機會,收取後未交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宏英公司之法益,認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2-1、3、3-1、5-1、6、6-1、8所示部分,亦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戶退回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宏英公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魏英洲、蕭庭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施美惠、陳雪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宏英公司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貨款查證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2-1湘田健康有機超市、附表編號3、3-1養綠生養生坊部分,均轉移至經銷商同留和屋結款;附表編號5-1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部分,於102年間已移交給經銷商同留和屋結款;附表編號6、6-1有機園有機部分,業務是被告的前手謝和源,被告並未經手;附表編號8淨源有機推廣中心部分,被告並未向該客戶收款等語。
(四)經查:
1.附表編號2、2-1湘田健康有機超市部分:⑴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出貨8個潔美香皂與湘田健康有機
超市,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960元;於103年1月23日出貨6條奈米牙膏與湘田有機健康超市,每條單價300元,總金額1,800元等情,有經被告簽名之宏英公司編號C2179、C3041號出貨單(警卷第99至100頁,同偵查卷第22至23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即湘田健康有機超市店長施美惠於偵查中雖證稱:
我們是寄賣,被告來的話,如果有賣出就收已賣出貨品的價款,如果數量變少就補足數量。最後我們沒有要往來時,就叫被告全部收回去,這2筆被告是收價款或收貨,我不記得了,8個香皂部分是全部退回去,沒有賣掉等語(偵查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貨來我們店裡面寄賣,被告一段時間會來看,如果有賣掉就結算賣掉的錢,然後再繼續放。附表編號2、2-1這兩張出貨單的肥皂、牙膏,牙膏我比較有印象賣掉,賣掉多少我不太清楚,至少5、6條,牙膏賣的還不錯,肥皂我比較沒有印象,頂多有賣1、2塊,貨款都是被告收走,因為都是寄賣,現場賣掉多少都是被告來收錢,退貨也是被告來收,當場結帳完我不會去記住這種事情,因為東西太多了。我不知道同留和屋,我只針對被告,產品是跟宏英公司進貨的。在被告之後,業務黃國兆也有拿東西來寄賣,那時候換賣牙刷,我跟黃國兆說香皂難賣,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然附表編號2之編號C2179號出貨單「出貨性質」欄記載「轉大」、附表編號2-1之編號C3041號出貨單「出貨性質」欄記載「進貨月結」,與施美惠上開所述係寄賣顯然不符,施美惠所述,尚難信實。
⑶蕭庭誼於原審雖證稱此部分退貨,被告並未交回宏英公
司云云(原審卷第110頁),然其於原審亦證述:C2179出貨單上註記的「轉大」,是被告回來跟我說的,是指轉大盤,被告講什麼我就照打,潔美香皂8塊確實有出貨,我是交給被告。C2179出貨單明細表上寫「湘田轉同留和屋」,是被告寫的,就是香皂的部分轉給同留和屋賣,這是被告跟同留和屋中間協商的事情,照出貨單明細表記載香皂8塊有退回,我不知道是退在被告身上,還是退在同留和屋,但這個單子是沒有貨款進來結帳,如果有轉給同留和屋賣,會寫轉同留和屋。C3041出貨單上記載「陳品祥補單」是被告寫的,被告後來才補單給我,被告可能去跟客人那邊出貨,沒有給客人寫,沒有把單子交回來,事後才補寫單子,1月23日是補單的日期,出貨日期要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6頁正反面、239頁反面至242頁反面);魏英洲於原審證稱:出貨單明細表上C2179號出貨單的「簽名/日期」欄上「洲8/23」是我寫的,我簽名的意思是我收了他的出貨單,我寫的時候廠商名稱湘田旁邊應該已經寫了轉同留和屋這些字,這是被告跟同留和屋合作的方式,都是他寫的備註,意思是被告叫同留和屋幫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281頁反面)。參之卷附出貨單明細表出貨單號C2179號之「廠商名稱」欄內確有記載「湘田轉同留和屋」等字樣,魏英洲並於8月23日在出貨單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附卷可查(核退卷第16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堪認宏英公司確有透過同留和屋為經銷商,與湘田健康有機超市交易出貨,且魏英洲就此部分出貨單轉由同留和屋收款之交易型態確有所悉。又據魏英洲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之間目前並無貨款未清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反面),則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間貨款既已結清,堪認此部分貨品或貨款,業無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2.附表編號3、3-1養綠生養生坊、附表編號8淨源有機推廣中心部分:
⑴附表編號3、3-1養綠生養生坊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26
日出貨24個奈米香皂與養綠生養生坊,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2,880元等情,有經被告及張淑雲簽名之編號C2162出貨單(警卷第114頁,同偵查卷第27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28頁)附卷可憑;附表編號8淨源有機推廣中心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出貨20個奈米肥皂與淨源有機推廣中心,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2,400元等情,有被告及黃富雪簽名之編號C2152號出貨單(警卷第83頁,同偵查卷第47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48頁)存卷可參,且蕭庭誼於原審證述在上開貨款或退回之貨品,被告並未交回宏英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反面、247頁)。惟宏英公司曾透過同留和屋為經銷商出貨與養綠生養生坊、淨源有機推廣中心,有宏英公司出具之「奈米用品出貨單」、「奈米用品7月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140頁),堪信被告辯稱養綠生養生坊、淨源有機推廣中心係由同留和屋公司結款等語,尚非虛妄,而魏英洲於原審證述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間之貨款已經結清,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貨品或貨款,已無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⑵至卷附養綠生養生坊之帳冊登記簿翻拍照片(偵查卷第
30、31頁),雖登載102年8月之前由被告收取760元、備註欄記載4支牙刷、香皂2個;及104年間由被告收取現金1,500元等字樣,起訴意旨並以此2筆款項據為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3-1貨款之憑據,然上開帳冊登記簿並未註明係收取何筆款項,且其上之記載,與上開編號C2162號出貨單所載出貨之香皂數量、金額均不符;佐以依蕭庭誼於原審證稱:4支牙刷有結帳480元,香皂2個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結,香皂2個應該是240元。104年現金1,500元部分,這1,500元是什麼錢我沒有問店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是上開帳冊記載被告於102年8月之前、104年間收取之款項,與附表編號3、3-1之貨款難認有何關聯,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編號5-1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附表編號6、6-1有機園有機部分:
⑴附表編號5-1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部分,被告於6月3日
寄賣3個杯子與葉小龍經營之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每個單價220元,總金額660元,業經葉小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並有經被告及葉小龍簽名之編號C2092號出貨單(警卷第94頁,同偵查卷第36頁)、出貨單明細表(核退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6-1有機園有機部分,謝和源於101年5月25日出貨50支奈米能量牙刷與陳雪麗經營之有機園有機店家,每支單價130元,總金額6,500元,尚欠貨款3,190元;另於101年8月10日親送出貨6只奈米漱口能量杯與有機園有機,每只單價240元,總金額1,44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有機園有機負責人陳雪麗於偵查中(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警卷第140、141頁,同偵查卷39、43頁)附卷可參,堪信宏英公司確有出貨與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有機園有機。
⑵蕭庭誼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未將此部分之貨款及退貨交回
宏英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然宏英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出貨單明細表抑或其他憑證以為證明,出貨後被告已否收款或收受退貨,既未有其他事證輔以為證,參以本案發生距今業已數年餘,且所涉品項及款項繁雜,實難僅憑宏英公司出貨單及葉小龍、陳雪麗之證述,率以出貨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收款、退貨未交回宏英公司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2-1、3、3-1、5-1、6、6-
1、8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4、5、7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擔任宏英公司員工,理應秉持工作守則盡心完成工作,竟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收取之款項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明顯違背職業規範,並造成宏英公司之財務損失,所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宏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另就被告被訴有關附表編號2、2-1、3、3-1、5-1、6、6-1、8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貨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之物品或款項│出貨單編號 ││ │ │ │金額(新臺幣) │(電腦編號)│├──┼───────┼──────┼────────┼──────┤│1 │103年8月25日(│桔梗屋名品 │牙刷298支、牙膏 │30403、304 ││ │起訴書、原審判│ │92支 │04 ││ │決書均誤載為10│ │ │ ││ │4年8月25日) │ │ │ │├──┼───────┼──────┼────────┼──────┤│2 │102年8月20日 │湘田健康有機│香皂8個(單價120│C2179 ││ │ │超市 │元,價值120元×8│(20896) ││ │ │ │=960元) │ │├──┼───────┼──────┼────────┼──────┤│2-1 │103年1月23日 │同上 │奈米牙膏6條(單 │C3041 ││ │ │ │價300元,價值300│(30069) ││ │ │ │元×6=1,800元)│ │├──┼───────┼──────┼────────┼──────┤│3 │102年7月26日 │養綠生養生坊│貨款760元 │C2162 ││ │ │店 │ │(20833) │├──┼───────┼──────┼────────┼──────┤│3-1 │同上 │同上 │貨款1,500元 │C2162 │├──┼───────┼──────┼────────┼──────┤│4 │103年11月22日 │三贏人生 │貨款3,000元(奈 │C3197 ││ │ │ │米牙膏12條,單價│(30512) ││ │ │ │250元,250元X12 │ ││ │ │ │=3,000元) │ │├──┼───────┼──────┼────────┼──────┤│5 │104年8月10日 │統一健康有機│牙刷20支(單價13│C4074 ││ │ │龍華店 │0元,價值130元X2│(40278) ││ │ │ │0=2,600元) │ │├──┼───────┼──────┼────────┼──────┤│5-1 │102年6月3日 │同上 │杯子3個(單價220│C2092 ││ │ │ │元,價值220元×3│(20584) ││ │ │ │=660元) │ │├──┼───────┼──────┼────────┼──────┤│6 │101年5月25日 │有機園有機 │貨款3,190元(牙 │A132 ││ │ │ │刷29支,單價110 │(10169) ││ │ │ │元,價值110元×2│ ││ │ │ │9=3,190元) │ │├──┼───────┼──────┼────────┼──────┤│6-1 │101年8月10日 │同上 │貨款240元(杯子1│A299 ││ │ │ │只,單價240元) │(10335) │├──┼───────┼──────┼────────┼──────┤│7 │102年8月12日 │樂活棧有機生│貨款480元(奈米 │C2171 ││ │ │活館 │肥皂4個,單價120│(20888) ││ │ │ │元,價值120元×4│ ││ │ │ │=480元) │ │├──┼───────┼──────┼────────┼──────┤│8 │102年7月20日 │凈源有機推廣│貨款2,400元(奈 │C2152 ││ │ │中心 │米肥皂20個,單 │(20808) ││ │ │ │價120元,120元×│ ││ │ │ │20=2,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