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確有強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確實有指訴被告脅迫其吃大便乙節,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係因案發當時向被告求救,被告不理,方於警詢中亂指證等情。惟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向被告求救之舉動,且當時舍房內尚有多名受刑人在場,告訴人亦未有向其它人求救,眾人亦冷眼旁觀未對告訴人施以援手,然為何告訴人僅指述被告強迫其吃大便,而不指述別人?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不合常理,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二)況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扮演關鍵性角色,不僅拿塑膠袋、水杯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將大便拉在塑膠袋內,並且拿湯匙給告訴人,亦有提供「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物品使告訴人將之與塑膠袋內糞便混合,種種動作證明被告確實與共同被告○○○有共同強制告訴人吃大便之行為。倘被告還有勸告訴人不要吃大便,不僅可立即報告舍監,就算不報告,也根本毋須做這麼多舉動,大可像其它受刑人一樣,安靜睡覺就好,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再者,告訴人雖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無強迫其吃大便之犯行,然原審審理時被告已出監,告訴人或可能因懼怕報復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或可能因事過境遷,不願再行追究被告之責任;且被告就其於案發過程中之作為,也無法作出合理之解釋,僅能辯稱:伊看醫學報導說大便可以吃,就慫恿他(指告訴人),伊自己之前也吃過云云,益徵被告確實有共同犯本件強制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丙○○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拿一個塑膠袋要求其排便在袋中,不要沖水吵到大家,之後並要求其將排泄物吃掉等情(見偵卷第47至4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有何強制其吃排泄物乙節,並明白結證稱:被告有叫伊大便在塑膠袋中,是○○○要跟伊玩,伊不想跟他玩,他就硬壓伊頭部吃大便,伊有向被告求救,要被告叫○○○不要這樣弄伊,但被告都不理伊,還順著○○○弄伊,且被告對伊也很不好,所以伊就說被告也有強迫伊;伊也有向其他人求救,但其他人也都不理伊,因被告比其他人對伊還不好,只要伊做錯小小事情,就一直罵伊,所以伊就誣指他;而蕃茄醬、「三點一刻」濃湯包等物也是○○○說很臭,要求被告拿出來給伊加的,伊對被告很抱歉,是伊亂誣指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91、193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已迥然有異。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之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強壓告訴人的頭去吃大便,伊猜想是告訴人打賭賭輸了要吃大便,但伊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吃大便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且共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壓告訴人的頭並質問他為何不吃大便,後來告訴人就拿著裝大便的袋子吃了幾口,告訴人就向被告要「三點一刻」濃湯包,被告拿「三點一刻」濃湯包加到袋子裡,告訴人就再繼續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張○○及共同被告○○○亦均陳明被告並未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再佐以告訴人除本案外,另有對被告提出強制、恐嚇及強制性交等告訴,然均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述並非全然有據;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本件案發時尚有同舍房之其他受刑人參與,但伊只要對被告及○○○2人提出告訴,不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平時其他人都對伊正常等語(見核交卷第3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被告比其他同舍房之受刑人對其更不好乙情,足見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證稱其於警詢中係誣指被告乙節並非無稽;從而,告訴人之指述確有顯然之瑕疵,實難遽信。
(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有錄影畫面,而未有在場人對話之聲音,是已無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對話之內容為何?雖由監視影像畫面可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拿出塑膠袋、水杯等物,交由告訴人將糞便、尿液分別排放至上開塑膠袋、水杯內,期間被告亦有提供「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物品予告訴人將加入塑膠袋內與糞便混合後吞食等情;然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緣由非一,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面對被告並無呈現情緒激動之狀,或被告對告訴人有貌似辱罵、恐嚇他人之身體之狀或作勢毆打之情,遑論有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衝突之舉,更無被告強制要求告訴人食用排泄物之行止,實難僅憑上開舉措即遽認被告有何與○○○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供稱:我看過醫學報導說大便可以吃,就慫恿他,我自己之前也吃過,我跟他講,他不想吃,可以不要這麼做,我沒有逼他、強迫他等語(見核交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案發當時有慫恿告訴人吃大便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且觀諸該次被告供述內容亦明白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確有顯然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指述確屬實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故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犯行,則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虛偽,均無從據此反推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檢察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5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時,與丙○○、乙○○為忠舍4號房之同房獄友,○○○因不滿丙○○平日維護房務不力,而心生怨懟,丙○○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因腸胃不適而至舍房內上廁所時,乙○○恐丙○○如廁影響其他獄友而拿出塑膠袋、水杯等物,供丙○○將糞便、尿液分別排放至上開塑膠袋、水杯內,而○○○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丙○○飲用水杯內之尿液,○○○見丙○○飲用水杯內之尿液後,又要求○○○吞食塑膠袋內之糞便,惟丙○○不從,○○○即以手掌摑丙○○臉頰,並以手押丙○○頭部及以左手抬起丙○○拿糞便之手,強迫丙○○吞食糞便,○○○即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丙○○行上開喝尿及吞食糞便此等無義務之事。嗣因丙○○不堪凌辱,向彰化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彰化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交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第104頁正面、第167頁、第180頁正面、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述以及斯時同房獄友張○○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核交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80-203頁),亦與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彰化監獄忠舍4號房內之監視器所製作勘驗紀錄一致(勘驗內容詳見後敘勘驗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
錄與戶籍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另案在監獄服刑,不思於此段期間潔身自愛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出監復歸正常生活,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而施以霸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大致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舉措;另衡及案發時被告○○○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未婚、另案執行前從事服務業並獨居、扶養母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彰化監獄服刑時,與告訴人丙○○為忠舍4號房之同房獄友,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平日房務維護不力,而心生怨懟,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因腸胃不適而至舍房內上廁所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拿出塑膠袋、水杯等物,喝令告訴人至舍房之廁所處,將糞便、尿液分別排放至上開塑膠袋、水杯內,並將告訴人所排放之糞尿吞飲入腹,惟告訴人不從,被告乙○○、○○○即分別以手戳、掌押告訴人頭部,強迫告訴人吞飲糞尿,期間被告乙○○另提供「三點一刻濃湯包」1包、番茄醬1包予告訴人,命告訴人將上開湯、醬包與塑膠袋內糞便混合後,吞食完畢,其等2人即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共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覆之忠舍4號房人員清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紀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書、㈢彰化監獄忠舍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片及錄影畫面擷圖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塑膠袋、水杯、「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予丙○○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黃○○要求才提供塑膠袋、水杯、「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予黃○○,我沒有強迫黃○○吞食糞尿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彰化監獄忠舍4號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⒈經以播放軟體開啟光碟內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
0_00000000-0000.avr,彰化監獄忠舍4號內左右各一部監視器,該等監視器錄影鏡頭,均朝彰化監獄忠舍4號內部拍攝,右監視器雖得攝影及錄聲,但僅得錄得距離監視器較近之聲音,但左監視器僅得攝影,無法錄聲,全長3時40分43秒連續未有間斷。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00:11-08:31:08期間,告訴人獨
自站在彰化監獄忠舍4號右側靠窗處,其餘受刑人或坐或臥。08:31:09-08:35:36期間,告訴人頻繁撫摸小腹似乎肚子不舒服。08:35:10-08:35:42期間,乙○○拿塑膠袋交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且指示告訴人走向彰化監獄忠舍4號左側靠馬桶處,告訴人亦走向該處。08:35:43-
08:37:40期間,乙○○拿塑膠袋放在告訴人前面,並與告訴人交談。08:36:54-08:39:48期間,告訴人拿起身旁塑膠袋,而乙○○拿盒裝衛生紙放在告訴人身旁,同舍獄友黃偉泰作勢欲毆打告訴人。08:39:49-08:40:22期間,告訴人脫下褲子,手拿褲子及塑膠袋走到乙○○所指示之馬桶旁,將塑膠袋放在屁股下,床位靠進廁所處之○○○以手掩鼻,張○○拉衣服遮鼻,○○○指示告訴人前往馬桶處。
08:40:23-08:41:09期間,同舍獄友張○○將塑膠杯交由乙○○後,由乙○○交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08:
41:10-08:41:45,期間告訴人依黃偉泰指示拿起杯子在馬桶處排泄,乙○○將手上大塑膠袋交給告訴人,08:41:
46-08:46:10期間,告訴人排泄時,黃偉泰有2次前去馬桶處以手拍告訴人頭各1下。08:46:11-08:46:47期間,黃偉泰有前去馬桶處與告訴人交談,並以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08:51:09-08:54:36期間,乙○○有抽其床下衛生紙數張交給告訴人使用,並與告訴人交談。08:54:37-08:55:52期間,告訴人拿起放在角落裝有其所排泄之尿液杯子飲用,張○○前去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繼續飲用尿液。
08:55:53-08:56:18期間,乙○○有前往告訴人馬桶處用手戳告訴人頭1下,並與告訴人交談。08:56:19-09:02:51期間,告訴人與○○○交談,並喝完杯子之尿液。09:
04:21-09:15:16期間,告訴人離開馬桶處前往洗手後,又回到馬桶處,以身旁之湯匙伸入塑膠袋內取出部分糞便在自己手上,並與○○○交談。09:05:17-09:06:16期間,○○○突然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並與告訴人交談。09:06:17-09:07:18期間,黃偉泰右手押著告訴人頭,左手抬起告訴人拿糞便的手,強迫告訴人頭手接近。09:07:09-09:10:23期間,○○○右手押著告訴人頭,左手抬起告訴人拿糞便的手,強迫告訴人頭手接近時間長達7秒。09:1
8:20-09:19:57,期間黃偉泰靠近告訴人,並將塑膠袋套在自己右手,在空中抓一下給告訴人看後,將塑膠袋交由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塑膠袋後即套在右手,並伸入裝有糞便塑膠袋內拿取糞便塞進嘴裡。09:19:58-09:22:22期間,乙○○自床鋪下取出番茄醬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之加入糞便內再食用。09:22:29-09:28:37期間,乙○○自床鋪下取出三點一刻濃湯包及番茄罐醬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之加入糞便內再食用。09:35:23-09:44:50期間,乙○○有持物品抹在告訴人鼻子下方。09:44:51-09:47:48,期間,乙○○前往告訴人處示意告訴人將裝有糞便之塑膠袋裝入其塑膠袋,告訴人即將該裝有糞便之塑膠袋裝入該塑膠袋內綁好,丟入旁邊之垃圾桶,○○○及乙○○並有靠近,○○○舀水給告訴人洗手,而乙○○有將牙膏擠入告訴人嘴內,讓告訴人漱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147頁)。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斯時均是彰化監
獄忠舍4號房之同房獄友,而告訴人至廁所如廁時,被告乙○○亦有拿出塑膠袋、水杯等物,交由告訴人將糞便、尿液分別排放至上開塑膠袋、水杯內,期間被告乙○○亦有提供「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物品予告訴人將之塑膠袋內糞便混合,而告訴人吞食,然該期間告訴人面對被告乙○○並無呈現情緒激動之狀,或被告乙○○對告訴人有貌似辱罵、恐嚇他人之身體之狀或作勢毆打之情,遑論有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衝突之舉,更無有被告乙○○強制要求告訴人食用糞便尿液之行止,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對告訴人有何強制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乙○○說我在房舍內的
事情都做不好,所以要到窗旁罰站,當天因為都在房舍休息沒有放風,我因為肚子疼想大便,大家都在休息睡覺,所以乙○○就拿一個塑膠袋給我叫我大在塑膠袋,不要沖水吵到大家,我大好後,乙○○就叫我把排泄物吃掉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後於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改證稱:
當時乙○○說我碗沒有洗乾淨,要我到窗旁罰站,當天我大便後,乙○○說大家都在睡覺,叫我大在塑膠袋不要吵到大家。本案是○○○威脅我喝尿的,並出手打我要我吃大便,我大好後,○○○有用手押著我的頭,用左手抬起我的手強迫我要吃大便。是○○○嫌臭要求乙○○拿出三點一刻濃湯包、番茄醬給我加。至於乙○○在本案並沒有強迫我吃糞便及喝尿液,我在警詢會指證乙○○有強制我,是因為當時我向乙○○求救,乙○○不理我,我不爽乙○○我才這樣說的,我在警詢時是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94頁正面),而本院、檢察官及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質問告訴人,被告乙○○究有無涉犯本案,然告訴人仍不斷堅稱被告乙○○沒有強迫告訴人吃糞便及喝尿液,告訴人是因不滿當時被告乙○○未救援,因而於警詢時誣陷被告乙○○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遭被告乙○○強制等情狀,於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並未見得,已如上述,是被告乙○○究有無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之強制犯行,即無法以告訴人上開證詞為遽斷。
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覆之忠舍4號房人員清冊、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紀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書,僅係本件案件發生後,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調查及處分,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強制犯行,對被告乙○○而言,有上述瑕疵且與客觀跡證之錄影紀錄所呈現之情節矛盾不一,況錄影紀錄所呈現者,均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乙○○強制情節,是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之瑕疵屬與事實矛盾之無可治癒者,無從推論或互為補強認定被告強制犯行,更無法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被訴之犯行,其該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