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滐鉎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63號,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妹李○瑤為丙○○之前妻(雙方已於下列案發後離婚),甲○○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陪同李○瑤及李○瑤與丙○○所生之未成年人羅○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欲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裁定,於程序監理人之陪同下,讓丙○○、李○瑤及未成年人羅○穎進行會面,詎甲○○於丙○○與其母親張○屘到場後,竟基於傷害犯意,衝向丙○○並以雙手抓住丙○○之衣領,而以雙臂猛力頂壓丙○○放置在胸口處之右手、胸部及頸部處,使丙○○因此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丙○○另對被告及被告之胞妹李○瑤分別提起強制、恐嚇、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丙○○提告之動機不單純,不排除係為爭奪小孩監護權及心生不滿而施以報復。又告訴人丙○○為爭奪與李○瑤所生子女羅○穎之監護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答辯狀中描述事發當天遭被告攻擊及毆打,卻於開庭時經訊及是否有被毆打時表示沒有,足見告訴人丙○○故意製造事端及前後說詞不一。(二)依本案告訴人丙○○及其母親張○屘於原審審理聲稱被告以雙手將其舉起強壓至池塘,客觀上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之身高、體重、體型相當,被告如何能將其身體提起重壓至池塘邊?再者,告訴人丙○○係國防醫學院畢業、海軍陸戰隊醫療二組組長,以其強健體魄並受過軍事專精訓練之人,為何沒有任何掙脫呼喊求救之本能反應,實在有違常理。而事發當天為假日,科博館大門人來人往,張○屘沒有呼救及護衛告訴人丙○○之舉動,而是站在原地不疾不徐錄影,且由告訴人丙○○離開現場20公尺視線之外處約莫5分鐘之久,自行打電話報警,亦未合於常情。被告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傷害告訴人丙○○。(三)告訴人丙○○手指是否於案發時受傷,令人質疑。蓋兩位程序監理人吳芳靜、廖夏慧,當時都不在現場,對於告訴人丙○○受傷情況,皆來自於告訴人丙○○口述,既非親身經歷其事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亦不同意傳喚此2人為證人,是其2人之陳述應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李○瑤稱告訴人丙○○當時手部無外傷,且走去科博館前路邊打電話時,是用右手拿手機打電話,與張○屘提供之錄製影片相符,證人吳芳靜陳述與告訴人丙○○會面時,沒看到告訴人丙○○手部有受傷,外觀也無異常,證人廖夏慧陳述與告訴人丙○○會面時,看不出來告訴人丙○○手指有不舒服、外傷、流血或明顯骨折,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是否果有受傷,並非無疑。(四)被告手部患有板機指,無法提取重物,於手術開刀前,無治癒之可能,手掌僅微握、無法全握,中指是彎曲狀態,要扳直非常疼痛,且較之先前更為嚴重,當然無法以告訴人丙○○所述以雙手緊抓衣領並以手臂頂胸之方式抬高告訴人丙○○,並使告訴人丙○○受傷,更何況告訴人丙○○所述被告攻擊之方式和其母親張○屘所述有異,且告訴人丙○○向警方所述與其後來在偵查及原審所述不同,而告訴人丙○○手部受傷之方式,連偵辦檢察官亦無從理解,足認告訴人丙○○縱使有傷,亦非被告造成。(五)告訴人丙○○於104年間曾有扭曲事實、捏造李○瑤出手抓傷其手部之情形,本案亦為告訴人丙○○以慣用之手法捏造手部受傷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手部為何受傷實令人質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之胞妹李○瑤為告訴人丙○○之前妻(雙方已於案發後離婚),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陪同李○瑤及李○瑤與告訴人丙○○所生之未成年人羅○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欲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裁定,於程序監理人之陪同下,讓告訴人丙○○、李○瑤及未成年人羅○穎進行會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即張○屘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李○瑤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廖夏慧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吳芳靜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擋告訴人丙○○靠近羅○穎,乃衝向告訴人丙○○,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丙○○之衣領,而以雙臂猛力頂壓告訴人丙○○放置在胸口處之右手、胸部及頸部處,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原審本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及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張○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6頁)證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屘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及訊問,然其2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模擬被告於案發現場壓制告訴人丙○○之動作核屬相符,有原審法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54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另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107年2月24日下午3時4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件(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指證有所憑據及佐證而為可信。
(三)又證人廖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為個案管理師,我與證人吳芳靜為羅○穎的共同程序監理人,案發當天我們是安排在原審卷第123頁所示附件二Google街景照片之科博館大門碰面,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丙○○跟李○瑤在科博館的另外一頭,就是如原審卷第122頁之附件一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地點,據說當地人認為那個才是大門,但與我們約定的地點是不一樣的,我記得我們是約準點的,應該是下午2時許,但時間到的時候雙方都沒有出現,我就先打電話給李○瑤,李○瑤說正在來的路上,所以隨後我就撥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說他被打,所以他在報警,但告訴人丙○○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具體提到他是如何被打,我們就在現場等李○瑤他們過來,後來李○瑤他們大概比原定下午2時晚了約2、3分鐘才過來,見到李○瑤時告訴人丙○○不在旁邊,當時我沒有向被告或李○瑤提到告訴人丙○○說他被打的事情,因為被告是立刻衝過來,就是非常的生氣,我們試圖想要了解狀況,可是是沒有辦法的,被告跟李○瑤後來就說要先離開,因為他們就是表示不滿,被告說告訴人丙○○說要撂人打他,所以他們很害怕,但我們當時沒有機會把告訴人丙○○在電話中說的內容跟李○瑤這邊確認,因為被告當時很生氣,無法穩定聽我跟吳芳靜講話,我跟李○瑤他們見面約10分鐘後,李○瑤他們就離開,我就跟吳芳靜一起移動到告訴人丙○○的所在地,見到告訴人丙○○後,告訴人看起來是比較驚恐的,我們有詢問說怎麼打,告訴人丙○○有說他被拉領子,把他逼迫要到附件一Google街景照片上池塘的位置,作勢要把告訴人壓下去池塘,但是沒有真的下去,另外告訴人丙○○有說手不舒服,現在我不太記得是哪一隻手,現場也沒有機會跟告訴人確認李○瑤或被告的說法,因為告訴人丙○○的父親去開車,接著他們就要到警局做筆錄,所以了解完現場告訴人丙○○的描述之後,車子就來了,警方在現場也四處看了是否有監視錄影,但那個地方好像是沒有設置的,所以後來我跟吳芳靜也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是依照證人廖夏慧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屘之證述較為吻合,益證證人丙○○之指訴足可憑信。
(四)而依證人李○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阻擋告訴人丙○○之後,告訴人丙○○不高興,就說要找人來,便直接走去科博館前面那條馬路的計程車排班處打電話,告訴人丙○○走的距離大概20公尺,但還是看得到他,他走去那邊之後一直在打電話,告訴人丙○○大概打了3、5分鐘,後來我跟被告、我妹妹跟孩子就上到台階等程序監理人,告訴人丙○○從他打電話的地方走回來,做了一個我覺得有點莫名其妙的事情,告訴人丙○○攤開他上衣,並請他的家人拍胸口,接下來我跟程序監理人聯繫上後,程序監理人要我們帶著孩子到另外一個大門去找他們報到,告訴人丙○○去打電話一直到回來這段期間,視線上都看得到告訴人丙○○,但因為遊客來來往往,有時會有一些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再對照警方係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54分34秒接獲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之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字卷第11頁),而門號0000000XXX號即為告訴人丙○○申辦之手機門號,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字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廖夏慧於原審審理證述:約定時間到的時候雙方都沒有出現,我就先打電話給李○瑤,李○瑤說正在來的路上,所以隨後我就撥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說他被打,所以他在報警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13頁),堪認證人李○瑤所述告訴人丙○○走到計程車排班處打電話之部分,告訴人丙○○即是在撥打電話報警,且旋於打電話報警後,要求家人拍照存證,於證人廖夏慧因等不到告訴人丙○○及李○瑤雙方,而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丙○○時,告訴人丙○○即在電話中向證人廖夏慧表示被打且已經報警等語,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之情節,與證人李○瑤、廖夏慧之上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互為相符,自屬可信。
(五)至證人李○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是依照法院暫時處分的裁定,前往指定地點,快要抵達時,告訴人丙○○跟他的母親張○屘就朝我們逼近,孩子就有退縮,有害怕,口裡有說爸爸,那時被告有警覺到前面的人是告訴人丙○○,然後孩子有往後退縮,所以被告就往前阻擋告訴人繼續逼近孩子,被告是用身體往前阻止,雙手攤開,不要讓告訴人丙○○繼續逼近等語(見原審字卷第47頁),而附和被告於警詢所辯說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且被告、證人李○瑤於原審隔離訊問之情形下,當庭所模擬被告阻擋告訴人丙○○之動作亦為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63至66頁、第69頁),然本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屘之證述相符外,另有證人廖夏慧、李○瑤之上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可相互勾稽佐證,已如前述,故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之可信度較高,堪以憑採。
(六)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手部患有板機指,無法提取重物,於手術開刀前,無治癒之可能,手掌僅微握、無法全握,中指是彎曲狀態,要扳直非常疼痛,且較之先前更為嚴重,當然無法以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然其中1紙朝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07年7月16日所開立,其上記載被告於10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因左手板機指到院治療共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另外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7年7月17日所開立,其上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因雙手中指扳機指至門診接受局部注射治療,建議患部暫時不宜負重劇烈運動,建議復健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扳機指之嚴重程度已達被告所指稱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辦法強力抓握告訴人的衣領」,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確認伊雙手各僅有中指只能彎一部分,其他手指頭均可彎下,並可以大拇指壓住而以手掌內側空心之方式握拳(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李○瑤並曾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手持2個蛋糕(見警卷第13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雙手之狀況,輔以其雙手手臂及身體之力量,並非不足以實行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之傷害行為,被告辯稱伊手部患有扳機指而無法傷害告訴人丙○○云云,並無可採。
2、又觀之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詞,及證人張○屘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所述及其與證人張○屘之證稱內容,對於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而為可信。又有關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丙○○之衣領,而以雙臂猛力頂壓告訴人丙○○放置在胸口處之右手、胸部及頸部處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稍微有被抬起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一節,亦與證人張○屘於原審作證時稱被告有把告訴人丙○○的衣領拉起來一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互有相合之處,均足採信。而證人廖夏慧雖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但其於原審審理所證其親身聽聞告訴人丙○○告以其被打、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表示手部不舒服等情,則均屬其本身經歷之過程,非不可作為佐證,而證人吳芳靜於原審審理稱其不知告訴人丙○○有無受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廖夏慧於原審稱告訴人丙○○當場有說其手部不舒服,但其自告訴人丙○○外表看不出有受傷(見原審卷第116頁)及證人李○瑤於原審稱其印象中告訴人丙○○的手沒有怎麼樣(見原審卷第48頁),因告訴人丙○○所受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存在表皮內之骨傷,是前開證人表示無法看出該部分之傷害,係屬常情,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而自述為伊父親手部骨折受傷情形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因個案受傷情況不同,自難以作為本案之參佐證據,附此敘明。
3、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為免告訴人丙○○靠近羅○穎,確有以手臂擋住告訴人丙○○,且因恐告訴人丙○○自包包內拿出東西,故伊產生警戒感,想加大雙方之距離保護小孩(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當時確實有用「手臂」擋住告訴人丙○○(見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李○瑤於警詢稱:告訴人丙○○及其母親張○屘朝其等逼近時,被告即上前阻止告訴人丙○○(見警卷第13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動機存在,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在人來人往之科博館傷害告訴人丙○○云云,尚無可信。
4、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係突然衝過來用雙手抓住其衣領並對其猛力頂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於此快速發生之情況下,告訴人丙○○難以即時反應掙脫呼救,並非無可能。至證人張○屘於警詢時已稱其於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時,有以言語制止被告(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於原審證述其係在其後才開始錄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丙○○之家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出,錄影內容係伊出手阻擋告訴人丙○○「之後」才開始拍攝(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張○屘並非如被告所辯於案發時在場而未有任何護衛告訴人丙○○之舉動而只在原地不疾不徐地錄影,足以認定。又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走至案發地點附近自行打電話報警(證人李○瑤於原審固稱告訴人丙○○有用右手打電話〈見原審卷第48頁〉,然以右手持用手機,並未必須使用到右中指之中段指,尚可以其他手指持用手機,故不能以告訴人丙○○曾以右手持用手機即遽認其未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亦未有被告辯解所指未合於常情之處,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丙○○因被告以雙手抓住其衣領,而以雙臂猛力頂壓其放置在胸口處之右手、胸部及頸部處,而受有右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中右中指中段指閉鎖性骨折之部分,考量個人體質狀況之差異性(如骨密度狀況等),及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將右手放置在胸口時亦有可能其中指較其他手指突出之情,並非不可能產生此傷害,且偵查檢察官既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即難認有被告所指偵辦檢察官無從理解之情形,且告訴人丙○○係於案發後之短時間內即前至醫院診斷檢出前開傷害,依其時序之緊接狀態,堪認係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丙○○縱使有前開傷害,亦非伊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5、而告訴人丙○○另對被告及被告之胞妹李○瑤分別提起強制、恐嚇、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嫌,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惟此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行為之判斷無關,況其中妨害名譽部分,係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明:因考量其與被告李○瑤均為其等幼女之父母,希望雙方不要再有爭端,因此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故撤回本案告訴,希望後續不要再有糾紛等語,並同意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僅記載要旨」等語,可認告訴人丙○○並無故起爭端之心,被告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辯稱:本案告訴人丙○○提告之動機不單純,不排除係為爭奪小孩監護權及心生不滿而施以報復云云,尚非有據。而刑法上之傷害方式並非僅有「毆打」一徒,如被告本案即係以毆打以外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則被告自述告訴人丙○○於另案民事庭否認有遭「毆打」,不問其真實性為何,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案之指訴情節並不衝突,被告依此辯稱告訴人丙○○係故為製造事端及前後說詞不一,亦無可信。另被告片面辯稱:告訴人丙○○於104年間曾有扭曲事實、捏造李○瑤出手抓傷其手部之情形,本案亦為告訴人丙○○以慣用之手法捏造手部受傷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手部受傷為何而生實令人質疑等語,因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無傷害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自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前配偶胞兄,是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38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本院補充指修正前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雖未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依原判決於108年5月1日宣判之時間,可知其所適用者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院上開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結論並無二致,故本院認此部分因未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上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附此敘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