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晉杰
何慧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分別係丙○○○、戊○○、己○○之胞弟與弟媳。緣被告丁○○、丙○○○、戊○○與己○○之父賴秋維,於民國97年5月9日死亡,賴秋維所有財產依法應由賴秋維之配偶賴○琴(已歿)、賴秋維之子女丙○○○、賴○玉、戊○○、賴○賢、己○○及被告丁○○等7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丁○○與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賴秋維生前委託被告丁○○保管之賴秋維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7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擅自在票據異動匯總單上盜蓋賴秋維之印章,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甲○○係經賴秋維授權辦理撤票之人,而同意其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賴秋維之繼承人及元大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甲○○將上揭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丁○○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將賴秋維生前財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與被告丁○○共同侵占入己(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2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秋維早於86年9月2日即簽立代筆遺囑並請求法院公證處認證,足見賴秋維法律常識及社會經驗豐富。賴秋維若有意願多分配財產與丁○○之次子賴○欣,自會以上述遺囑、認證方式為之,以杜絕子女爭奪遺產之紛爭,但是賴秋維並無此舉動,可以認定其無遺贈財產與賴建欣之意思。原審採取賴○賢、陳○琴、賴○玉信口所言,卻昧於上開立遺囑及認證之事實,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審判決卻將「領錢」與「領取支票」、「存入支票」混為一談,認事採證亦非適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㈠證人即被繼承人賴秋維次子賴○賢於原審證稱:其兄即賴秋
維長子賴源盛在伊未出生就死了,伊只有1個兒子,被告丁○○有3個小孩,賴秋維生前有表示,被告丁○○其中第二個小孩賴○欣要給長子賴源盛作兒子;賴秋維死亡後,喪事儀式是遵循傳統儀式,當時捧斗的就是賴○欣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108頁)。證人即賴○賢配偶陳○琴於原審證稱:我婆婆有生1個小孩過世,有說1個小孩要給去世之長子做乾兒子,因為被告丁○○他們有生3個男生,伊只有生1個,就不可能給他做養子,人家說大的沒有在給人家當兒子,他們就第二個給他當兒子,是我公公賴秋維在世時就指定被告丁○○的老二賴○欣為長孫,在喪禮時比較特別要捧斗,穿的喪服跟一般孫子不一樣,是人家說的「頂尾子」(臺語音譯),跟兒子穿一樣,賴秋維從火化到入塔都是由大孫捧斗,有聽說我公公生前要分配錢給長孫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125-127頁)。證人即賴秋維次女賴○玉亦於原審證稱:伊爸爸生前有指定被告丁○○的第二個兒子賴○欣當長孫,那時候我爸爸跟我說他的長子託夢給他說要1個兒子,才叫我弟弟的兒子給他當兒子,賴○欣在告別式時穿得跟別人不一樣,要捧斗,從出殯、火化到入塔都是由賴○欣捧斗,我爸爸以前也有說他都在小兒子這裡住,以後要多分一些些給他,也有說要分給長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138-140頁)。參酌被告2人所提賴○琴之訃聞(105年11月15日去世)孝孫欄,確實非按年齡排序,而係按房分即長孫賴○欣置於該欄位之首等情,有訃聞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4頁),核與前揭3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賴秋維生前確實有指定將被告丁○○之次子賴○欣過繼予已歿之長子賴源盛為長孫。從而,被告2人辯稱於賴秋維死亡後,賴○欣依傳統民間習俗將賴秋維之部分遺產分配予賴○欣,並因賴○欣未成年而存入被告丁○○戶頭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既係依被繼承人賴秋維生前之指示,則被告等2人是否確有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即有疑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賴秋維於86年9月2日所簽立遺囑並未
載明被告等之次子賴○欣可分配財產,以此質疑前揭證人賴○賢等人供證之真實性等情。然查:賴秋維係於86年9月2日簽立代筆遺囑並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遺囑內容係載明賴秋維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等4筆土地於賴秋維辭世時,全部遺贈給子賴○賢、丁○○,雙方各持分2分之1。至於女兒賴○霞、賴○玉、戊○○、己○○4人於婚嫁時,因均已各有相當贈與,故不再遺贈等情,有86年度認字第24590號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調偵字第103號卷第27-31頁),賴秋維簽立代筆遺囑距其死亡之97年5月9日已逾10年之久,況以代筆遺囑內容觀之,顯係僅針對賴秋維之不動產為處理,並未及於與本件相關之票據及儲蓄存款等遺產,是難以此遺囑為否定上開證人賴○賢等證述內容而為被告等2人不利認定甚明。
五、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本件盜用印章之犯罪故意;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1 │0000000 │97.7.7 │37250 │├──┼────┼─────┼─────┤│2 │0000000 │97.6.7 │37250 │├──┼────┼─────┼─────┤│3 │0000000 │98.2.1 │84000 │├──┼────┼─────┼─────┤│4 │0000000 │97.12.1 │84000 │├──┼────┼─────┼─────┤│5 │0000000 │97.10.1 │84000 │├──┼────┼─────┼─────┤│6 │0000000 │97.7.1 │84000 │├──┼────┼─────┼─────┤│7 │0000000 │97.9.1 │84000 │├──┼────┼─────┼─────┤│8 │0000000 │97.11.1 │84000 │├──┼────┼─────┼─────┤│9 │0000000 │98.1.1 │84000 │├──┼────┼─────┼─────┤│10 │0000000 │97.8.7 │84000 │├──┼────┼─────┼─────┤│11 │0000000 │97.6.1 │84000 │├──┼────┼─────┼─────┤│12 │0000000 │97.6.5 │23000 │├──┼────┼─────┼─────┤│13 │0000000 │97.9.5 │23000 │├──┼────┼─────┼─────┤│14 │0000000 │97.8.5 │23000 │├──┼────┼─────┼─────┤│15 │0000000 │97.7.3 │46000 │├──┼────┼─────┼─────┤│16 │0000000 │97.7.5 │23000 │├──┼────┼─────┼─────┤│17 │0000000 │97.9.3 │46000 │├──┼────┼─────┼─────┤│18 │0000000 │97.8.3 │46000 │├──┼────┼─────┼─────┤│19 │0000000 │97.6.3 │46000 │├──┼────┼─────┼─────┤│20 │0000000 │97.7.8 │113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晉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晉杰、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杰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分別係丙○○○、戊○○、己○○之胞弟與弟媳。緣被告賴○杰、丙○○○、戊○○與己○○之父賴秋維,於民國97年5月9日死亡,賴秋維所有財產依法應由賴秋維之配偶賴○琴(已歿)、賴秋維之子女丙○○○、賴○玉、戊○○、賴○賢、己○○及被告賴晉杰等7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賴晉杰與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賴秋維生前委託被告賴晉杰保管之賴秋維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7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擅自在票據異動匯總單上盜蓋賴秋維之印章,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甲○○係經賴秋維授權辦理撤票之人,而同意其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賴秋維之繼承人及元大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甲○○將上揭支票款項存入被告賴晉杰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將賴秋維生前財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與被告賴晉杰共同侵占入己(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晉杰、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歷史票據查詢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7002959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晉杰、甲○○固坦承被告甲○○有持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上揭支票款項存入被告賴晉杰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賴晉杰辯稱:我父親賴秋維的印章是放在他自己的公事包裡面,由我母親賴○琴保管,我並沒有保管賴秋維的存摺、印章,是我母親賴○琴把我父親賴秋維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的大嫂與被告甲○○,因賴○欣說要把錢給長孫,而我兒子未滿18歲,所以才把上揭支票款項存入我的戶頭裡,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公公賴秋維過世的時候,我婆婆賴○琴要我跟大嫂去把上揭支票跟錢領回來,所以把我公公賴秋維的存摺跟印章都交給我跟大嫂,請我們把錢領回來,領回來之後錢交給我婆婆賴○琴分配,而上揭支票的錢,我婆婆賴○琴說要給大孫,所以全部存到被告賴晉杰的戶頭,其他還有領取賴秋維現金的部分,則是由所有繼承人一起分,是由我婆婆賴○琴分配的,每個人可以分50萬元,告訴人戊○○多分10萬元,都是我婆婆賴○琴指示我去做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賴秋維於97年5月9日死亡,而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當時係由其配偶賴○琴(已歿)保管,賴○琴於97年5月12日將賴秋維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及大嫂陳○琴,囑其2人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加上部分現金後,湊足150萬元分配給長孫即被告賴晉杰之二兒子賴○欣(依民間習俗過繼給已過世之長子賴源盛當兒子),而賴○欣當時尚未成年,因而存入被告賴晉杰帳戶,賴○琴前開分配方式,賴秋維全體繼承人均知情,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故意,而被告賴晉杰並未參與領取上揭支票之行為,亦無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賴秋維與賴○琴為配偶關係,2人之長子已歿,另育有次子賴○賢、參子即被告賴晉杰、長女即告訴人賴○霞、次女賴○玉、參女即告訴人戊○○、肆女即告訴人己○○,賴秋維於97年5月9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有其配偶賴○欣及上揭子女共7人,此有賴秋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
(二)又賴秋維於97年5月9日死亡後,被告甲○○於97年5月12日持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在票據異動匯總單上蓋用賴秋維之印章辦理撤票,取回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張,共計121萬9,500元,再將上揭支票款項存入被告賴晉杰於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賴秋維除戶謄本、歷史票據查詢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70029594號函檢附之票據異動匯總單(含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行為人縱有盜用印章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欠缺犯罪之故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其犯罪仍不成立。再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刑法上之盜用印章罪,通常僅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舉重以明輕,倘行為人欠缺盜用印章之故意,亦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1.證人即賴秋維次子賴○賢證稱:我爸爸賴秋維過世後2、3天,我媽媽賴○欣就交代我太太陳○琴與被告甲○○去領錢,也知道錢領回來後分錢的事情,是用賴秋維的帳戶以台支領出來分配,當時是老人家說趕快領出來,其他姊妹應該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103、105-108頁)。證人即賴○賢配偶陳○琴證稱:賴秋維過世以後2、3天,我婆婆賴○琴將賴秋維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並且要我陪同被告甲○○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兄弟姊妹一起分,當時已經在辦喪事,怕說人走了不能領,其他姊妹也都在,並沒有人有意見或反對,大家說趕快去領不然不能領,是用我公公賴秋維的帳戶開票出來分的,我有與被告甲○○去辦理取回託收支票手續,但是取回支票銀行說要隔天才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2-123、129-131頁)。證人即賴秋維次女賴○玉證稱:我爸爸賴秋維過世時,去把他銀行的錢領回來的事情,大家都知道,都有去那裡分錢,兄弟姊妹沒有人說不能去領,大家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照被告甲○○所提出賴秋維遺產分配表,除賴○琴外,其餘賴秋維之法定繼承人在該分配表簽收所列支票而無異議(其中證人賴○賢部分,係由證人陳○琴簽收,見調偵卷第22頁),核與前揭3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賴秋維於97年5月9日死亡後約2、3日許,應係賴秋維之配偶賴○琴將賴秋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並囑託陳○琴陪同被告甲○○將賴秋維在銀行之財產全部提領出來分配,而賴秋維之全體繼承人亦均知悉並同意被告甲○○使用賴秋維的印章辦理上開事務。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保管賴秋維的存摺、印章,是賴○琴將賴秋維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將賴秋維存放於銀行之財產領回、分配,賴秋維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情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告甲○○係無權使用賴秋維之存摺、印章,而有盜用印章之故意,誠非無疑。
2.又被告甲○○係於97年5月12日使用賴秋維之印章,至銀行申辦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手續,與被告甲○○所提出賴秋維遺產分配表中告訴人己○○簽收之日期相同,而證人陳○琴證稱:賴秋維過世後2、3天,賴○欣將賴秋維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並要我陪同被告甲○○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是同一天辦理取回託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0-131、143-144頁),足見賴○琴交付賴秋維銀行存摺、印章予被告甲○○,係囑其同時辦理提領賴秋維銀行存款及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賴秋維全體繼承人分配,則其受託持賴秋維之印章辦理取回賴秋維財產(包含存款、託收票據等)事務時,其主觀上應係受託為賴秋維之全體繼承人處理賴秋維遺產之意思,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盜用印章之意思甚明,自難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
3.另證人賴○賢證稱:賴秋維的長子在我未出生就死了,我只有1個兒子,而被告賴晉杰有3個小孩,賴秋維有講被告賴晉杰其中第二個小孩賴○欣要給長子作兒子,於賴秋維死亡後,喪事儀式是遵循傳統儀式,當時捧斗的就是賴○欣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108頁)。證人即賴○賢配偶陳○琴證稱:我婆婆有生1個小孩過世,有說1個小孩要給他做乾兒子,因為被告賴晉杰他們有生3個男生,我只有生1個,就不可能給他做養子,人家說大的沒有在給人家當兒子,他們就第二個給他當兒子,是我公公賴秋維在世時就指定被告賴晉杰的老二賴○欣為長孫,在喪禮時比較特別要捧斗,穿的喪服跟一般孫子不一樣,是人家說的「頂尾子」(臺語音譯),跟兒子穿一樣,賴秋維從火化到入塔都是由大孫捧斗,有聽說我公公生前要分配錢給長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125-127頁)。證人即賴秋維次女賴○玉亦證稱:我爸爸生前有指定被告賴晉杰的第二個兒子賴○欣當長孫,那時候我爸爸跟我說他的長子託夢給他說要1個兒子,才叫我弟弟的兒子給他當兒子,賴○欣在告別式時穿得跟別人不一樣,要捧斗,從出殯、火化到入塔都是由賴○欣捧斗,我爸爸以前也有說他都在小兒子這裡住,以後要多分一些些給他,也有說要分給長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138-140頁)。再參照被告2人所提賴○琴之訃聞孝孫欄,確實非按年齡排序,而係按房分即長孫賴○欣置於該欄位之首等情,核與前揭3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賴秋維生前確實有指定將被告賴晉杰之次子賴○欣過繼予已歿之長子為長孫。從而,被告2人辯稱於賴秋維死亡後,賴○欣依傳統民間習俗將賴秋維之部分遺產分配予賴○欣,並因賴○欣未成年而存入被告賴晉杰戶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徒以取回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後存入被告賴晉杰之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盜用印章之犯行。
4.基上,被告甲○○雖有持賴秋維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在票據異動匯總單上蓋用賴秋維之印章辦理撤票,取回賴秋維元大銀行帳戶託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然被告甲○○係基於經賴秋維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同意之認知所為,難認被告甲○○有盜用賴秋維印章之故意,復不能證明被告賴晉杰有盜用賴秋維印章之意思與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盜用印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賴晉杰、甲○○前揭盜用印章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1 │0000000 │97.7.7 │37250 │├──┼────┼─────┼─────┤│2 │0000000 │97.6.7 │37250 │├──┼────┼─────┼─────┤│3 │0000000 │98.2.1 │84000 │├──┼────┼─────┼─────┤│4 │0000000 │97.12.1 │84000 │├──┼────┼─────┼─────┤│5 │0000000 │97.10.1 │84000 │├──┼────┼─────┼─────┤│6 │0000000 │97.7.1 │84000 │├──┼────┼─────┼─────┤│7 │0000000 │97.9.1 │84000 │├──┼────┼─────┼─────┤│8 │0000000 │97.11.1 │84000 │├──┼────┼─────┼─────┤│9 │0000000 │98.1.1 │84000 │├──┼────┼─────┼─────┤│10 │0000000 │97.8.7 │84000 │├──┼────┼─────┼─────┤│11 │0000000 │97.6.1 │84000 │├──┼────┼─────┼─────┤│12 │0000000 │97.6.5 │23000 │├──┼────┼─────┼─────┤│13 │0000000 │97.9.5 │23000 │├──┼────┼─────┼─────┤│14 │0000000 │97.8.5 │23000 │├──┼────┼─────┼─────┤│15 │0000000 │97.7.3 │46000 │├──┼────┼─────┼─────┤│16 │0000000 │97.7.5 │23000 │├──┼────┼─────┼─────┤│17 │0000000 │97.9.3 │46000 │├──┼────┼─────┼─────┤│18 │0000000 │97.8.3 │46000 │├──┼────┼─────┼─────┤│19 │0000000 │97.6.3 │46000 │├──┼────┼─────┼─────┤│20 │0000000 │97.7.8 │11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