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峰旗
鄭詠心上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峰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詠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峰旗從事資金借貸仲介工作,鄭詠心為其友人。緣鄧德春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張光堂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蔡孟枝名下。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透過張峰旗之仲介向鄭詠心借貸,鄭詠心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11月12日以其三舅媽王彩鳳、其母親林富美名義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00 萬元與蔡孟枝,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360萬元予王彩鳳、林富美,並均預扣3 期利息,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43、44、45、46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鄭詠心獲悉鄧德春以其所經營之新大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孟枝名義開立,發票日102 年1 月18日之支票到期未清償,得知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在外積欠債務,且債信不佳,恐無力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為避免系爭6 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為擔保上揭債權,要求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詠心指定之親人,倘鄧德春如期支付利息,再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蔡孟枝名下,經雙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子粘家源名義與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德春在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債務人」,約定蔡孟枝以12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號等5 筆土地予粘家源,並附買回條件:鄧德春應於102 年
5 月4 日前以120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否則視為放棄,任由鄭詠心方面處分,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則因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則信託讓與登記予鄭詠心指定之林富美,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中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A 登記)。惟鄧德春並未如期支付102 年2 月4 日之利息,鄭詠心為擔保上揭債權,將雙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2 月23日以林怡君名義,與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鄧德春則以「共同債務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約定蔡孟枝以18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系爭6 筆土地予鄭詠心指定之林怡君,蔡孟枝及鄧德春放棄系爭6 筆土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林怡君方面處分,惟除圳寮段33之42地號外,鄭詠心、張峰旗尚發現圳寮段33之43地號土地因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2 筆土地則先信託讓與林怡君,並於102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下稱B 登記),繼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下稱
C 登記);鄭詠心於繳納圳寮段33之42、43地號2 筆土地土地增值稅後,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D 登記,以上A 、B 、C 、D 登記均無法證明犯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鄭詠心以林富美、林怡君名義取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後,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54地號等6筆土地,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鄭詠心將名下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鄭詠心及張峰旗均明知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售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亦無出售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粘家淇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2 年6 月14日以林怡君於102 年6 月6 日以66萬8040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稱E 登記);㈡另於103 年2 月17日以林怡君於103年2月12日以837萬050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粘家淇,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稱F 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鄧德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之敘明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鄧德春、蔡孟枝無罪部分,及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其餘無罪或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被告張峰旗、鄭詠心諭知有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峰旗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32 至133 頁);而訊據被告鄭詠心固不否認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上揭E、F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稱:我只是借名登記,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他們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資金都是由我這邊出的,而且當初是因為林怡君後來不能借我登記,我要轉給小孩名義,交代張峰旗作移轉,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過戶,我認為根本就不需要辦理買賣,之後辦理買賣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會有事情我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怡君後來不願意借名登記,所以才要我的當事人改登記在林富美名下,我的當事人當初是委由張峰旗及代書王津金處理債務擔保及清償事宜,且信任代書專業,如果代書覺得不合法的話應該跟我的當事人討論,代書從來沒有告訴她用買賣做原因幫她辦登記,是代書自己決定登記的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查:
一、圳寮段33之12、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系爭6 筆土地,系爭6 筆土地嗣經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54地號等6 筆土地,有前揭土地分割合併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0477 號卷A 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卷B 第1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鄭詠心取得圳寮段33之12、33之44、45、46地號等4 筆土地,得證人林怡君同意,借名登記在證人林怡君名下,嗣系爭6 筆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被告鄭詠心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鄭詠心遂透過被告張峰旗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完成E、F登記乙情,業據被告張峰旗(見偵20477號卷B第115頁、第126頁反面;他卷第47頁反面)、鄭詠心(見偵20477號卷B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6頁反面;他卷第4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津金(見偵20477號卷B第115頁)、林怡君(見偵緝537號卷第38頁;他卷第46頁反面)、林富美(見偵緝537號卷第50頁)、粘家淇(見他卷第47頁)證述屬實,並有E、F登記資料(E登記:見偵20477號卷B第104頁至第108頁、F登記:見偵20477號卷A第128頁至第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張峰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林怡君將圳寮段33之42、33之43號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林富美,這買賣原因又誰決定的?)那麼久了那時候很複雜,反正就是鄭詠心那邊有什麼換過人的名字就跟我講,我就電話中給王津金,做事情他就付錢的人,我純粹幫忙聯絡,就跟王津金講她土地要怎麼樣,王津金就去,譬如說合約還是要什麼資料就叫我過去拿,我再拿過去給鄭詠心跑彰化這樣。」、「(問:檢察官起訴的這些地段包括信託、買賣,你有沒有跟鄭詠心說過,代書要信託為原因或者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因為這個我本身也不是很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被告鄭詠心於偵訊時自承:
「(問:是何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我,林怡君後來是因為名下有土地不能申請農業土地,所以我就移轉到別人名下,這都是同一戶口內的家人。」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經核與被告張峰旗供稱:「(問:是何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鄭詠心決定這樣做,我認識王津金,我就委託王津金處理。」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
115 頁相符);稽之,證人王津金亦證稱:我要辦什麼事情一定都會跟張峰旗講,他們要辦信託,張峰旗本身就知道,他知道,他當然要跟鄭詠心講他們要辦什麼事情,其實鄭詠心據我所知百分之九十幾,幾乎全權授權張峰旗處理,至於他要怎麼跟她講有些狀況我不完全知道。好比說我現在要買賣我會問他這要登記給誰,他就會拿什麼人的資料過來,假設登記給林怡君他一定會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我要問他這要登記給誰,他如果沒有跟鄭詠心講,鄭詠心怎麼去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來辦,所以他一定要跟鄭詠心講,張峰旗一定要跟鄭詠心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衡以,土地登記原因乃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且土地價值高昂,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非一般日常商品可比擬,移轉登記原因影響重大,而依被告鄭詠心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貿易工作(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
134 頁),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完全信賴專業之土地登記代書,而於未充分瞭解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前,即率爾授權被告張峰旗及證人王津金全權處理之理。同理,被告張峰旗既受被告鄭詠心委託,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於證人王津金建議以何原因移轉登記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可能未將之轉告被告鄭詠心之理。是堪認E 、F 登記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粘家淇,被告鄭詠心除決定權利人外,其與被告張峰旗對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乙節均知之甚詳,被告張峰旗於原審上揭證述顯係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鄭詠心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詠心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係證人王津金自行決定移轉登記原因,被告鄭詠心信賴證人王津金專業,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鄭詠心復自承: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沒有付錢,是借個名義,錢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3頁);被告張峰旗亦自承:土地移轉給自己家人,應該不是真買賣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頁、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均明知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賣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亦無出售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粘家淇之真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均明知E 、F 登記所示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被告鄭詠心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張峰旗、鄭詠心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登記所表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審核。是核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就E、F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張峰旗、鄭詠心芳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以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峰旗、鄭詠心係因證人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將名下圳寮段33之44、12、51、53、54地號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遂委由證人王津金,分別於㈠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名下;㈡另於103 年2 月17日,亦以「買賣」為由,將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粘家淇,上開二筆移轉登記,其時間相隔已有8 個月之久,移轉之土地及移轉登記之對象復不相同,足見該二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分別於①10
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名下;②另於103 年2 月17日,亦以「買賣」為由,將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粘家淇,上開二筆移轉登記,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理由欄參、四),惟原審誤認上開二次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非本案之主導角色,原審未及審酌,未予被告張峰旗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被告張峰旗、鄭詠心提起本案上訴,被告張峰旗原先否認犯行,惟嗣後業已自白犯行,亦如前述,而被告鄭詠心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詠心借用林怡君名義,取得上揭土地後,因林怡君不欲借名登記,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親人名下,明知E 、F 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彼此間並無真實買賣土地真意及事實,被告張峰旗因仲介被告鄭詠心借貸,受託處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亦明知上情,渠等仍委由代書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E 、F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詠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鄭詠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峰旗居於輔助地位,被告張峰旗高中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鄭詠心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中、已婚、扶養2 個身心障礙兒子及妹妹、從事貿易、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茲念被告張峰旗因受被告鄭詠心之委託處理被告鄭詠心之債權及擔保問題,偶因失慮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且並非本案之主導角色,僅居於輔助地位,堪認被告張峰旗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