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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學英自訴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斯逸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理由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引用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二)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學英(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書寫「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102年4月1日12時00分」等文字係事後偽造,並以上開不實手術同意書提供與自訴人提告之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4號、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影響被告應否負擔醫療書書責任之認定,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為主要論據。惟衡以自訴人上開民事案件判決(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98至107頁)關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論斷,系爭手術同意書於該訴訟中,僅是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法院仍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之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並據以向法院行使之當然結果。

㈡、又上訴人雖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主張被告未詳細告知手術風險而虛偽將已告知事項記載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自是侵害直接被害人之病患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法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同有明文。

此為保障病患身體自主權及病患與家屬知的權利所賦予之告知說明義務,並未要求必以書面方式為之,如醫師僅以口頭告知方式履行告知義務,應難認與告知義務有違,準此,病患知的權利及身體自主權是否受到保障或侵害,端視醫師是否確實傳遞所應告知知訊息,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而定,與醫師是否將所告知之事項作成書面,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換言之,如病患知的權利、身體自主權受有侵害,乃直接肇因於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不在於手術同意書或病歷資料記載之內容,是以,被告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之登載或行使,並不會直接侵害自訴人之病患自主權或知的權利。從而,堪認自訴人並未因系爭手術同意書是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況自訴人於102年4月1日簽完系爭手術同意書後,隔了一星期之後即102年4月8日始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住院之後亦接受術前各種身體檢查,並於102年4月8日簽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是系爭手術同意書縱有填載不實,亦難認自訴人因此而喪失選擇是否同意施作手術的權利,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否認就系爭手術同意書有行使登載不實),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醫院對該同意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丁學英自訴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斯逸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斯逸(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擔任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丁學英(下稱自訴人)因感冒於102年3月27日至埔里榮民醫院求診,於拍攝胸部X光照片後,發覺胸部疑存有腫瘤,而改由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負責診治。自訴人於102年4月1日下午在埔里榮民醫院被告之門診時間,被告依自訴人在該院上午所做的核磁共振影片,判斷認為自訴人第七胸椎有良性腫瘤,應施以手術予以切除;被告明知手術施實前應對自訴人善盡說明之義務,告知自訴人關於手術之風險及永久性之症狀,被告未盡此義務,僅由門診護士持空白之手術同意書交由自訴人簽名。被告於102年4月9日為自訴人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術後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即4月10日8時許,經歷9小時期間,自訴人產生術後不適之情況,被告並未即時處理,遲於102年4月10日9時15分、23時30分許,始為自訴人進行第七胸椎腫瘤切除手術後血塊清除術,致自訴人術後受有雙腿無力,需輪椅輔助行動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實施手術之前僅告知自訴人有施作手術之必要,並未告知自訴人手術之風險及永久性症狀,使自訴人喪失選擇是否同意施作手術之權利,被告亦未在102年4月1日之手術同意書上填載「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等文字,嗣因自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後,被告始於術後補填註記;且自訴人係於102年4月1日下午門診時(按自14時開始下午門診)由門診護士交付手術同意書,被告於該手術同意書上卻填載「102年4月1日12時00分」進行風險告知,益徵該手術同意書係被告虛偽臨時製作,被告以上開不實手術同意書提供予自訴人提告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04年度醫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影響被告應否負擔醫療疏失責任之認定,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月30日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至於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書寫「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102年4月1日12時00分」等文字係事後偽造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的說明部分是伊本人填載,填載部分與伊向自訴人所做的說明及手術的進行是一樣的,是在102年4月1日當天門診說明完所填載的,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時間的記載「102年4月1日12時00分」並非伊填載的,應該是醫院人員在整理時發現缺漏補載上去的等語。

四、經查,觀諸本院104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本院之判斷一、㈡中載明:「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9日為原告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手術前已善盡危險說明義務: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並非無疑。一般病人並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醫師縱依極專業之角度,向病人為危險之說明,亦無從期待病人能有足夠的能力,足以正確理解醫療行為之風險,並作出是否進行醫療行為的正確判斷,苟無限上綱醫療機構或醫師的危險說明義務,僅係徒增醫療資源的浪費,且使醫療機構或醫師作更為保守之危險說明,對病人權益的保障,未必是正確的思考方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醫學既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並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基於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醫療機構或醫師實施手術前,是否已履行危險說明義務,自亦仍應就醫療常規予以判斷。2.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9日為原告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前,已於102年4月1日簽署『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胸椎腫瘤』、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板切除、腫瘤切除』、建議手術原因為『治療、送檢』,並向原告說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位,註明『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後,由原告於同日在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醫院嗣並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由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8日為原告進行住院診療計劃解說,說明原告是於102年4月8日因『胸椎脊椎內腫瘤』,住院接受『檢查』、『處置』,主治醫師是『陳斯逸醫師』,住院期間安排必要的醫療處置,初步項目可能包括『抽血檢查』、『麻醉』、『手術』,經被告陳斯逸說明後,原告已瞭解此次住院的初步診療計劃,原告或其家屬並未提出其他問題,已獲得說明及瞭解,並同意接受被告醫院所作一之診療,由原告本人於102年4月8日在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簽名;另由麻醉醫師石孟申簽署『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麻醉同意書』,由石孟申於102年4月8日為原告說明,原告的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為『胸椎腫瘤切除』,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且基於原告安全考量,麻醉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有可能視情況臨機施予適當且必要的侵入性處置,例如放置鼻胃管、導尿管、靜脈導管、動脈導管、中央靜脈導管、肺動脈導管、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等積極性作為。麻醉醫師已為原告完成術前麻醉評估之工作,儘量以原告所能了解之方式,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麻醉之步驟、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之風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此次手術涉及之麻醉問題,並給予答覆,風險等級為2級(風險相對比例1級:2級:3級:4級:5級=1:5:50:250:500),有心肌梗塞、腦中風之風險。原告並於同日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斯逸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履行危險說明義務。3.本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同送醫審會進行第二次鑑定,醫審會亦認定依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被告陳斯逸已依醫療常規於術前善盡危險說明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4.至於被告陳斯逸簽署並經原告簽名同意之第一次手術同意書內容,與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9日對原告施行的手術內容相同,且依病歷紀錄,原告於手術前之神經症狀維持穩定,適合執行該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通常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係醫師先向病患告知手術及相關風險並進行解釋後,始得簽立。嗣後再依醫院手術室之排程及醫師時間,進行手術時間安排。本案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1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至同年月9日始施行手術,因該手術不屬於緊急手術,並未違反相關醫療法令或醫療常規,亦無因此違反危險說明義務,附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五、依上開104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關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論斷,系爭手術同意書於該訴訟中,僅是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法院仍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之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並據以向法院行使之當然結果,自堪認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況且自訴人係於102年4月1日簽完系爭手術同意書後,隔了一星期之後即102年4月8日始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住院之後亦接受術前各種身體檢查,並於102年4月8日簽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是系爭手術同意書縱有填載不實,亦難認自訴人因此而喪失選擇是否同意施作手術的權利。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醫院對該同意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