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席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吳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席於民國105年間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負責人(105年5月31日登記持股1650股),林永青為海願公司董事(105年5月31日登記持股300股),蔡明席與林永青於105年9月間某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甲方:林永青、乙方:蔡明席、茲因雙方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成交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共計三佰股,轉讓予乙方,共計三十萬元整。…三、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詎蔡明席明知其尚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支付價金30萬元予林永青,而海願公司亦未收到林永青依系爭讓渡書所示請求辦理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發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林永青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其所有後,於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以加計林永青之300股後總計持股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於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記載為不實之1950股(實際為1650股)而製作該不實之登記表,再於105年11月2日持上開不實登記表及系爭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海願公司對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永青之股東權益。
二、案經林永青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永青於105年9月間某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且尚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支付30萬元予林永青,即先將林永青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其所有,而於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以持股總計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將系爭讓渡書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為1950股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於105年11月2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簽立系爭讓渡書係以不追究林永青之詐欺、背信行為為對價,在簽立完成時,已合法取得林永青之300股股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92年台上1770號判決要旨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以觀,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記名股份移轉,只要以轉讓合意,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移轉之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海願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需當事人兼具被轉讓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而被告與告訴人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由兩造分於其上為簽名、用印,堪認兩造間業已對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滿足股份轉讓要件,讓與人林永青於讓與生效時即失其股東地位,而由被告成為股份之合法持有人;雖林永青稱被告對伊施用詐術使其移轉股權,惟其所提告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更何況,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且於表意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該等意思表示仍然有效(本案被告否認對林永青施用詐術,其縱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而林永青非但未有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行為,甚至本於系爭讓渡書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轉讓書上所載價金30萬元,足認林永青確有轉讓所持股權之意,且其移轉300股份之意思表示為真正、有效,被告確已因有效之股權讓渡書取得系爭股份。㈡細繹系爭讓渡書內容所載:「甲方(即林永青)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公司…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惟本案股權轉讓僅需當事人間轉讓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為生效,業如上述,而上所列之公司法法條僅係規定股票需背書轉讓、股份須經過戶後始得對抗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事項等事宜,並未涉及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該約定乃係告訴人負有發文通知海願公司股權轉讓乙事之「義務」,並非謂僅其享有此發文之權利,又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權受讓人即本件被告本得享有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薄記載變更之權利,無需告訴人協同辦理,故被告就已取得之系爭股份聲請變更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海願公司關於「記名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於章程內並未有特別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海願公司記名股份之轉讓僅需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系爭讓渡書上為簽名、用印,且雙方對系爭讓渡書為有效亦不爭執,堪以認定雙方業已對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滿足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讓與人林永青於讓與生效時即失其股東地位,而被告亦已於讓與合意時成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持有人。再海願公司就「其公司記名股份之過戶手續」並無訂明需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向公司請求之,則依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海願公司記名股份之過戶手續自得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變更,是被告既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持有人,其本得享有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而無需告訴人協同辦理,堪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股份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持1950股之變更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執掌公文書之犯行。㈢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判決認定系爭讓渡書為買賣契約,而其對價確非如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30萬元價金,而係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責任等事實作為轉讓海願公司股權300股之對價;且本案所涉及者為記名股份之買賣,其所牽涉之法律行為有三,且此三者應係各自獨立、完全分離:⒈為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⒉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股權)之準物權行為(本案為雙方合意);⒊給付買賣對價之行為。是本案雙方既已認定系爭讓渡書為有效,僅係對系爭股份之買賣對價有所爭議(告訴人主張係30萬元價金,被告主張係不追究告訴人背信責任),惟此部分爭議,僅涉及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本案記名股份已因當事人間簽訂股權讓渡書而得以證明雙方確有轉讓股權之合意乙事不生影響,是檢察官認股權轉讓對價為30萬元價金、被告未給付該價金即不得轉讓等語,作為本件上訴理由,實無從撼動被告已取得系爭300股股份之事實。㈣退步言之,被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公司簽立股權讓渡書後,歷年來公司除這份例稿外還有其它股權讓渡書嗎?還是都這份例稿?)系爭股權讓渡書是會計師給我們的例稿,以往海願公司也有股權讓渡的事實,之前我們都照這份在做,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所以比較不懂,會計師跟我們講簽署完後交給他,他會幫我們做後續的動作。(問:
歷年來公司股權讓渡,有出讓人發文給公司要求做股權變動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長期以來以會計師提供之制式股權讓渡書處理股權讓渡事宜,而海願公司亦從來未有股東按股權讓渡書第3條規定,發文請求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股權移轉手續,而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簽署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即取得告訴人之300股股權,而得以行使該300股之股東權利,是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皆無相符之處,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㈤系爭讓渡書確係以海願公司之制式化公版股權讓渡書作為基底所簽立,且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間多年情義所生之信賴、海願公司對外之名聲,始未將告訴人不法犯行作為對價乙事明載於讓渡書上,此觀諸被告蔡明席與曾為海願公司股東之簡銘重、羅仲欽、洪誌壕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4份,其所簽立之讓渡書與本案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無二致,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所供稱:系爭股權讓渡書是會計師給伊的例稿,以往海願公司如有為股權讓渡伊都照這份去做,並於簽署完成後交給會計師去做後續動作,而歷年來公司之股權讓渡,並沒有出讓人發文給公司要求股權變動,都是伊自行向海願公司請求等語確為真實;本案被告持與告訴人所簽之系爭讓渡書確係海願公司之制式化公版股權讓渡書,而此讓渡書最大之作用係交予會計師辨理後續股權變更事宜,且海願公司執此讓渡書辨理股權讓渡事宜已成為慣例,故於告訴人接受「讓出海願股權以換取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條件後,被告即未多想而提出公版讓渡書供雙方簽署。㈥復觀證人鄭○志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何以不將原告前開背信之事實寫在讓渡書內?)因為大家朋友一場,保留未來工作上的良善之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法官問:為何不記載無條件讓與?)不是無條件或無償,是因為我們不載明事實,是沒有告他當作條件。」,又證人廖○傑於同日程序中亦謂:「(法官問:當時股東有沒有討論背信的事實不寫在讓渡書,會造成原告名譽問題?)我們有為對方著想。」等語,足證公司股東確係基於為告訴人聲譽著想之初衷,而不將系爭讓渡書之對價實為不追究不法犯行乙事載明於系爭讓渡書上。被告當時顧念其等與告訴人間共同打拼之情誼,出於避免告訴人於業界之聲譽因其不法犯行直落千丈,並為避免海願公司內部人員有刑事背信不法犯行傳出導致公司商譽受損等美意,經與鄭○志、廖○傑等2名股東討論後,乃以被告離開公司、無條件讓出股權作為不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對價。而被告未就公版股權讓渡書之內容為更動,僅於口頭與告訴人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是用以避免告訴人之不法犯行留下書證,以致公司商譽受損,並為告訴人保留聲譽,詎料,告訴人竟無視被告之美意,反執系爭讓渡書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另對被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請求,告訴人此無端生事、惡人先告狀之行為,令被告甚為寒心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某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告訴人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司股份300股,以每股1千元合計30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被告,嗣被告未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即先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其所有後,於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以持股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復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同系爭讓渡書,於105年1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海願公司已於105年11月2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系爭讓渡書(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106年8月30日所列印海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頁)、行動電話查詢海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5頁)、海願公司之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頁)、海願公司105年5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7-1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54200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見偵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35950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105年1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87960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105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2日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海願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海願公司10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海願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海願公司105年1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35頁)、海願公司102年5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2-45頁反面)、經濟部102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58300號函(見偵卷第45-1頁)、104年1月21日列印之海願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6頁)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讓渡書是否係以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告訴人股權讓渡與被告之對價而簽訂之契約,即告訴人究有無同意被告所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讓渡股權之對價關係乙事,雖被告迭次均辯稱渠等係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本件股權轉讓之對價,且依⒈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鄭○志⑴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讓渡書大概是105年10月我在海願公司簽的,當時林永青沒有在場,是被告與告訴人簽完後,由被告找我簽署的;被告跟告訴人會簽系爭讓渡書,是因為告訴人跟海願公司申請的佣金支出與實際上對方(指力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開回來的發票不符,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補正發票,但力天公司回應就是這樣,告訴人說發票不符部分會後補,即分次開立的意思,到105年1月經再次與力天公司確認不會再補開發票後,改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推說佣金確實是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表示只收到7萬元,而海願公司付出的是16萬元,這筆佣金是因為力天公司協助海願公司在國品公司案件推行順遂,案件確實在104年9月成立了,所以104年10月就開立支票支付力天公司佣金;後來我們股東就在105年1月開會決議為了讓公司營運正常,氣氛好一點,給告訴人二季時間就是6個月的時間觀察其表現,到了105年7月審視告訴人平日績效表現仍屬不佳,被告提出再給告訴人一季的時間觀察表現,若再不良,就請他離開退股,但退股權利金依我們所查到力天相關不符部分不知道是不是背信,就不追究,但股金是由我們股東決議直接移轉予被告,不再退給告訴人;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退股、他的股權必須移轉,系爭讓渡書就是證明告訴人的股權移轉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及⑵於108年2月19日原審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沒有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簽名及蓋章;因海願公司與客戶國品公司交易往來有佣金的問題,告訴人提到力天公司可以提供協助交易案件完成,但是力天公司要求佣金,我們如實交易完畢後付出佣金16萬元左右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只開立7萬元發票予海願公司,經詢問告訴人為何發票是7萬元,告訴人說其他金額在其他月份另外開立,經2、3個月催促力天公司及告訴人後,力天公司回覆實收只有7萬元,經開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會再追,從年初到年中又過了6個月,認為告訴人涉嫌背信事實,所以我們保留背信之告訴,要求告訴人以股權交換,要告訴人退出公司;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價值計算;之所以不將告訴人背信之事實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大家朋友一場,保留未來工作上的良善之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並非無條件或無償,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當作條件等語(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7至118頁);暨⒉證人廖○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108年2月19日原審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讓渡書在簽訂完後有拿來讓我看過,系爭讓渡書的原委是當初不知道告訴人與力天公司間有佣金的協議,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照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天公司沒有開立相同金額發票,我們請告訴人去催,但足額的發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的財務確認,力天公司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告訴人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力天公司未收到錢,所以不知情。我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談這件事情如何處理,且告訴人當時在公司績效表現不佳,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但之後也沒有任何成效,我們就將佣金與績效部分一起談,要告訴人退出股權結構,讓告訴人繼續以他過去承諾的改善方案實施,後來因為告訴人自己做不到,他自己才離開公司;是股東會決定以不追究告訴人佣金背信作為條件;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思考沒那麼週詳,所以讓渡書是寫的很簡單,且為對方著想才沒有將背信事實寫在讓渡書內等語以觀(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9至120頁),雖證人鄭○志、廖○傑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惟證人鄭○志於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具結證述:「(法官問:股東會有決議不追究原告的背信事實,要原告無條件退出公司,原告有無參加?)原告沒有參加,只有我、被告、廖○傑參加,我們開股東會是固定時間,不用通知。」等語(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9頁),而證人廖○傑同日於該民事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復具結證述:「(法官問:以不追究原告佣金背信作為條件,叫原告無償退出股權結構,這是何人的決定?)股東會的決定,我們是私底下三個人(被告及二位證人)談過這件事情之後,交由被告去執行。因為之前被告有與原告談過用這點交換,我們開會就沒有找原告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21頁),是由證人鄭○志、廖○傑2人上揭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渠2人與被告間關於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作為條件,要求告訴人無償讓渡股權以退出海願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告訴人確未在場,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既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證人鄭○志雖在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簽章,惟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在場以確認告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受命法官問:所以鄭○志、廖○傑實際上沒有親自見聞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同意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是。」等語(見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卷第83頁),足見證人鄭○志、廖○傑2人亦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被告及渠2人共同討論後之結果,或親自與告訴人確認過告訴人之意願,豈可僅憑被告及證人鄭○志、廖○傑等3人之股東會決議結果,即可迫使告訴人必須同意將所持有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是縱依證人鄭○志、廖○傑2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涉有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之事實內容觀之,渠等因告訴人向海願公司申請的佣金支出與力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且告訴人自行承諾之績效亦不如預期,渠等始經由股東會決議要求告訴人讓渡股權、退出公司,而對價即係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惟此股東會決議內容事涉告訴人之重大權益,豈有僅因該決議內容係交付被告執行,而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即未理會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該決議內容,逕行認定告訴人必然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讓渡書;是上開2位證人所述縱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相符,亦尚無法直接推論告訴人有同意渠等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股權讓渡之對價。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海願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需當事人兼具被轉讓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而被告與告訴人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由兩造分於其上為簽名、用印,堪認兩造間業已對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滿足股份轉讓要件,讓與人林永青於讓與生效時即失其股東地位,而由被告成為股份之合法持有人等語,顯然漠視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雙方均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性質並非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隱藏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及92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核該2案件之事實情節與本案並不相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各該判決意旨而為本案之適用。又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等人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則在被告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價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自無負有發文通知海願公司股權轉讓乙事之義務,而被告自亦不得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薄記載之變更,蓋被告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後,尚未給付30萬元價款予告訴人之時,應認尚未取得該300股股份之權益。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讓渡書係以海願公司之制式化公版股權讓渡書作為基底所簽立,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間多年情義所生之信賴、海願公司對外之名聲,始未將告訴人不法犯行作為對價乙事明載於讓渡書上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曾為海願公司股東之簡銘重、羅仲欽、洪誌壕等人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4份供參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9-116頁),而觀諸該4份股權讓渡書之契約內容雖與系爭讓渡書並無不同,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系爭股權讓渡書是會計師給伊的例稿,以往海願公司如有為股權讓渡伊都照這份去做,並於簽署完成後交給會計師去做後續動作,而歷年來公司之股權讓渡,並沒有出讓人發文給公司要求股權變動,都是伊自行向海願公司請求等語確為真實;然該4份股權讓渡書與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情狀是否相同,實無從自該書面字義探出,蓋被告提出該4份股權讓渡書顯係為證實其所言非虛,則該4份股權讓渡書應均未有任何糾紛產生之情狀,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該4份股權讓渡書均有交付讓渡書內容所約定之價金後始取得各該股份之股權,而系爭讓渡書並未給付30萬元價款予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股權讓渡之條件,自無從以系爭讓渡書之形式內容與該4份股權讓渡書相同,即推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所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讓渡之對價;被告雖再以其並未多想即提出公版讓渡書供雙方簽署,而未將告訴人不法犯行作為對價乙事明載於讓渡書上云云,然系爭讓渡書之簽立情況倘與一般股權讓渡之情況不相一致,被告為確保自己之權益,抑或避免告訴人日後反悔,縱因「基於對告訴人間多年情義所生之信賴」、「海願公司對外之名聲」等事由,不宜將告訴人該不名譽之事項登載於系爭讓渡書而形諸明文,然亦可另立書面以證實其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讓渡書,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惟被告竟不為任何保全措施,已有違經驗法則之嫌;況被告既能提出告訴人曾於105年7月21日所自行簽立保證達成一定業績目標,未達成則「不支薪」甚或「下課」之等同「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17頁),用以證實證人鄭○志、廖○傑2人與被告開會決議請告訴人讓出股權、退出公司之另一緣由,而觀該「切結書」之製作內容,其格式並非制式,亦非以電腦繕打其文字內容,僅係告訴人依其自由意識任意書寫之文字,足見被告為使告訴人諾成某協議內容,依其個人經驗,尚知以書面立據為證,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倘簽立本件系爭讓渡書時有上開對價關係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日後請求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而反悔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依常理被告自亦可與告訴人私下訂立載明系爭讓渡書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契約等相類意旨之切結書或同意書,以確立雙方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對價關係始簽立系爭讓渡書;是被告及證人鄭○志、廖○傑2人徒以渠等係為了保全告訴人名譽才未將「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原因明載於系爭讓渡書乙情,縱合於常情,但未另外立據以確認告訴人同意或接受該對價關係文意之文書,實與經驗法則有悖。
(四)被告雖再以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長期以來均係以會計師提供之制式股權讓渡書處理股權讓渡事宜,且海願公司亦從來未有股東按股權讓渡書第3條規定,發文請求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股權移轉手續,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雙方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即已取得告訴人之300股股權,而得以行使該300股之股東權利云云,惟倘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是確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讓渡之對價,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催討該30萬元價款時,依常情,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即以系爭讓渡書是經告訴人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關係所簽立,而直接並立即反駁告訴人之索討,然觀該次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1-27頁;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8頁),在總計21分27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僅於雙方通話後之16分36秒至16分48秒間反駁告訴人稱:「那是不是我要是問一下要跟你算一下力天那筆帳」乙語外,在此之前之對話內容則多係以「我做一個結算公司如果算來是負的那怎麼辦」、「我也跟你講過我可以請會計師算公司市值如果公司市值是負的」等公司市值結算結果可能是負的,或「你想怎麼解決嘛我說實在我也沒30萬可給你」、「很坦白跟你講我也沒30萬可給你」、「坦白講我也沒30萬啊,坦白講我也沒想要給你30萬」、「說實在啊,我也不想給你30萬那麼多,你要我給你多少,你希望我給你多少」、「那我這樣問你啦,你希望我匯給你多少」等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為由推拒告訴人之索款,未述及雙方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已同意放棄讓渡股權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告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等刑事責任等情,是倘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辯係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始簽立,則被告接獲告訴人索討30萬元價款之該次電話通話內容,應無可能未直接以力天公司之佣金事件反駁及推拒告訴人之索討;復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股東跟我說這件事情。但被告在叫我簽股權讓渡書時,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但我沒有答應他以我的股權換取公司不對我提告侵占或背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向告訴人提及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告訴人股權讓渡之對價,然倘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被告之提議始簽立系爭讓渡書,則告訴人撥打此通電話向被告索討該30萬元價款豈不荒謬,而被告面對告訴人此一荒謬行徑竟未於第一時間以力天公司事件反駁告訴人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應係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時,縱有告知告訴人以不提告為對價關係,然告訴人顯然並未同意,況如前所述,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當下為確立雙方真意,另立協議書、切結書或任何足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關係始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合意內容之文書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捨此不為,空言主張告訴人係同意該條件始簽立系爭讓渡書,尚屬無據。是無證據證明系爭讓渡書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關係之契約,則被告即有給付價金30萬元予告訴人之義務,契約雙方既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契約給付內容未履行前,股權應尚未發生變動之結果,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並未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告訴人股權轉讓之對價,其即有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之義務,竟未支付價款30萬元予告訴人,即先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自己所有後,於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接續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將系爭讓渡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即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記載為不實之1950股)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上開所辯稱之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背信等刑事責任」為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其股權之對價,則被告既未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即「乙方(指被告)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指告訴人)」履行,而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300股股權認係自己所有,進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完成海願公司此部分之股份變更登記,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具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復具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臺中市政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該承辦公務員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變更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僅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已於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時,即取得告訴人之海願公司300股股權,本得行使該300股之股東權利,其以持股1950股(包含告訴人之300股)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並於105年1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尚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及證人鄭○志、廖○傑於偵查中及上開原審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相符,足認系爭讓渡書僅記載對價30萬元應係確保告訴人名譽而設,被告及辯護人稱系爭讓渡書之對價為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責任之事實,應屬可採,暨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認被告長期以來以會計師提供之制式股權讓渡書處理股權讓渡事宜,而海願公司亦從來未有股東按股權讓渡書第3條規定,發文請求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股權移轉手續,被告(原審誤載為海願公司)受讓告訴人之300股復係以「不追究責任」為對價之前提下,被告主觀上當認為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即取得告訴人之300股股權,而得以行使該300股之股東權利等節,認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理由欄㈡所述,應可認定證人鄭○志、廖○傑2人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被告及渠2人共同討論後之股東會決議結果,亦無法直接以系爭讓渡書即推論告訴人有同意渠等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股權讓渡之對價;又依前揭理由欄㈢所述,亦可認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私下訂立載明系爭讓渡書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契約等相類意旨之切結書或同意書,以確立雙方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並避免告訴人日後請求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而反悔上開對價關係,即被告無法證實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確有同意上開對價關係;再依前揭理由欄㈣所述,復可認定被告應係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縱有告知告訴人以不提告為對價關係,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而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既有給付價金30萬元予告訴人之義務,在未給付之前,股權應尚未發生變動之結果;而被告竟先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權認為是自己所有後,於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接續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將系爭讓渡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以不對其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轉讓之對價,被告竟於尚未支付價款30萬元予告訴人,即加總自己持有之股份及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股份,於海願公司接續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將系爭讓渡書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此虛偽不實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海願公司對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股東權益,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拒不給付3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復尚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事資訊業,已婚、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