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雪華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杰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董雪華部分撤銷。
董雪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雪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1 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下稱奇田企業社)負責人,其子王杰鋒則擔任奇田企業社設計師。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奇田企業社承攬柯佩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址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柯佩菁委由其夫郭建顯與王杰鋒洽談後,奇田企業社先後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安裝完成上開房屋1 、2 、3 樓之氣密窗各1 套,共12片(下稱系爭氣密窗),及1 、3 樓之冷氣機各1 臺,而柯佩菁與奇田企業社原係約定安裝禾聯牌冷氣機各1 臺,董雪華、王杰鋒誤安裝為日立牌冷氣機、優力牌冷氣機各1臺(下稱系爭冷氣機),王杰鋒向郭建顯表示如換裝冷氣機將損失不少,郭建顯始同意無須更換,王杰鋒並於104 年12月7 日傳送系爭冷氣之保證書及日立牌冷氣機之統一發票予郭建顯,柯佩菁並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董雪華、王杰鋒。嗣於105 年1 月28日董雪華、王杰鋒、郭建顯及郭建顯友人簡烽達均到場驗收系爭工程,過程中郭建顯與董雪華有口角爭執,最後協議更換馬桶及滑門五金後,柯佩菁即給予工程尾款3 萬6,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30日前往施作。詎董雪華、王杰鋒雖口頭應允,然心有不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柯佩菁、郭建顯同意,由董雪華指示王杰鋒,再經王杰鋒於現場指示其僱用不知情之拆卸人員,趁柯佩菁、郭建顯均不在場監工時,由拆卸人員拆除並運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而以此方式竊取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得手。嗣郭建顯於當日下午返回,察覺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均遭竊,經郭建顯、柯佩菁不斷聯繫王杰鋒均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佩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王杰鋒雖爭執證人盧侑誠於本院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盧侑誠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陳述,有該份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中簡1295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第145 頁),故證人盧侑誠之證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董雪華、王杰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7、10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董雪華、王杰鋒固不否認曾由被告王杰鋒於上揭時
、地僱用拆卸人員運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董雪華辯稱:柯佩菁拖欠近20萬元工程款,冷氣機是王杰鋒預訂採購,並非柯佩菁付款,冷氣機誤裝為日立及優力廠牌,我們即要求廠商更換成預算書的禾聯廠牌,並請郭建顯簽訂預算書,郭建顯一再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工程停滯無法進行驗收,亦無通知我們如何繼續安排工程等語。被告董雪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董雪華辯稱:本案因告訴人柯佩菁不願意在預算書內容簽名,故總工程款數額實有爭議,且被告2 人係承包統包工程,於告訴人認為冷氣廠牌安裝有誤,工程未完整驗收情況下,被告2 人依照債之本旨將安裝錯誤之冷氣拆下,難認被告2 人有竊盜犯意;且告訴人柯佩菁是否已付清冷氣機及氣密窗款項,取得上開物品所有權,實屬有疑等語。㈡被告王杰鋒辯稱:我們搬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是因為郭建顯、柯佩菁認為冷氣規格不符,叫我們搬走,其搬走時有當面跟郭建顯說。且其等只將氣密窗放在屋內,是郭建顯未經其等同意自己裝上。我們統包工程款為57餘萬元,郭建顯僅付34萬元,不包含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的錢,還積欠我們23萬元之工程尾款,我們要求郭建顯簽訂57萬元之工程合約書,他們都不簽約,冷氣機、氣密窗均仍歸奇田企業社所有,我們沒有與柯佩菁達成尾款3 萬6,000 元之協議,是他們惡意不付工程款等語。被告王杰鋒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杰鋒辯護稱:
依「預算書編列書」所示,系爭工程性質上應為單純承攬契約,在工程完成或結算前,難認告告訴人柯佩菁已取得冷氣機及氣密窗之所有權。且被告王杰鋒既有誤裝冷氣品牌情事,有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其拆回系爭誤安裝為日立牌及優力牌冷氣機,係欲依約履行改安裝禾聯牌冷氣,難認有何竊盜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奇田企業社於104年7、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先後於104年9
月30日、104年11月10間,安裝完成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系爭冷氣機原係約定安裝禾聯牌冷氣機,被告董雪華、王杰鋒誤裝為日立牌冷氣機、優力牌冷氣機後,告訴人柯佩菁已付款34萬元予被告董雪華、王杰鋒,嗣被告王杰鋒於10 5年1月30日僱工拆除並運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經告訴人柯佩菁發覺後聯繫被告王杰鋒,被告王杰鋒迄今尚未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董雪華、王杰鋒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佩菁、證人即柯佩菁配偶郭建顯於偵訊、原審10 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簡上事件】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協議過程、冷氣機及氣密窗安裝繳費過程,及發現被告王杰鋒擅自拆走冷氣機及氣密窗後之處理等情,復有預算書編列書、LINE對話截圖、系爭冷氣機、氣密窗進場、安裝完成及遭竊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7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2至36頁、第43至46頁;偵續卷第40至44頁、偵續一卷第31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上,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⑴告訴人柯佩菁是否已取得系
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所有權;⑵被告王杰峰取走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是否經告訴人柯佩菁同意;⑶被告董雪華就被告王杰峰取走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⑴就告訴人柯佩菁是否已取得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所有權: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顯於偵訊時陳稱:104 年9 月17日
王杰鋒說氣密窗的材料要進場,他希望我支付這筆費用,所以我才付他12萬元,包含氣密窗9 萬多元還有其他零件,然後在9 月30日的工作日誌上面寫氣密窗已經安裝完成,11月10日1 、3 樓冷氣機各1 臺安裝完成,我在11月11日付10萬元給他,包含5 萬5,000 元的冷氣,還有其他費用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安裝氣密窗之盧侑誠於民事簡上事件證述:受被告王杰峰之託在柯佩菁址安裝氣密窗,該氣密窗安裝並無瑕疵等語(中簡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所雇用油漆工楊贏於民事簡上事件證稱:其於105 年1 月30日修補油漆時,氣密窗已經裝上等語(中簡卷第80頁),並有預算書上簽收紀錄(偵續一卷第32頁)、LINE對話截圖(偵續一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王杰鋒確已將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安裝於告訴人柯佩菁施工址,且告訴人柯佩菁已付清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之款項無訛。
②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柯佩菁雖迄今均未完成簽訂書面之工
程承攬契約書,然被告王杰鋒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曾數度提出奇田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所擬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並已蓋妥被告董雪華及奇田企業社業大小章,足認被告董雪華、王杰鋒主觀上認同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而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即被告)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定前,在甲方(即告訴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有被告王杰鋒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2頁)。蓋被告王杰鋒既已將系爭氣密窗、冷氣機均已安裝完成,且告訴人柯佩菁亦已將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款項給付被告王杰鋒,依照前開約定,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之所有權即應歸屬告訴人柯佩菁。
③綜上,足認告訴人柯佩菁已取得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之所有權。
⑵告訴人柯佩菁是否同意被告董雪華、王杰鋒取走系爭冷氣及氣密窗:
①被告董雪華、王杰鋒與告訴人柯佩菁原約定系爭工程1 、
3 樓均安裝禾聯牌,型號分別為HO-502、HO-283冷氣機,然被告董雪華、王杰鋒誤安裝為日立牌型號RAC-50NB、優力牌型號MUA-256GS 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且據證人柯佩菁、郭建顯證述在卷,並有預算書2 紙、日立及優力保證書各1 紙及偉昌電機行105 年1 月7 日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參(偵續一字卷第49、52、30、29頁),此情應可認定。
②系爭冷氣廠牌規格安裝有誤,經被告2 人與告訴人柯佩菁
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溝通後,告訴人柯佩菁已接受並未要求被告2 人拆機重裝;另已安裝之氣密窗則無瑕疵,被告王杰鋒並提供系爭冷氣機之保證書、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柯佩菁乙情,業據證人郭建顯於偵訊時證稱:冷氣的確不符合規格,只是我沒有要求再更換,因為我2 月22日就要入住了,但氣密窗符合,當初為了申請節能補助,被告王杰鋒還有開發票給我等語(他卷第16頁,偵續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氣密窗安裝是我跟他請來的油漆工一起裝的,104 年9 月份只是先來安裝框,後來全部都有安裝完成,最後我跟他找來的油漆工盧宥成一起把窗片裝上窗框安裝完成的。氣密窗1 、2 、3 樓裝好之後那天我有跟他說,他說他知道,氣密窗沒有瑕疵,於104 年9 月30日安裝完畢且驗收,後來105 年1 月24日我還有請人來清潔,拆下清潔後又裝上,功能、外觀都沒有發生問題。我請他們安裝2 臺禾聯牌冷氣機,安裝完成他們才告知裝錯了,他們安裝日立跟臺灣優力牌的冷氣機,原本希望他們能換回原本的品牌,但他們求情這樣會虧損很多錢,要叫吊車、師傅,裝過的冷氣機可能沒辦法當作新品來賣,1臺日立跟1 臺臺灣優力冷氣機價格合計與兩臺禾聯冷氣機相同,我想說客房平常也沒有人在用,我就答應他等語(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104 頁);亦據證人盧侑誠於民事簡上事件證述:受被告王杰峰之託在柯佩菁址安裝氣密窗,該氣密窗安裝並無瑕疵等語(中簡卷第76頁反面);而系爭冷氣機機於104 年11月10日安裝完成後,被告王杰鋒曾提供日立牌、優力牌冷氣機保證書予告訴人柯佩菁乙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且有前述保證書在卷可參。觀之上開保證書所載冷氣廠牌、款式,均與被告王杰鋒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裝後所拍攝冷氣機型照片相同,有冷氣機型照片3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 頁),且證人郭建顯所提出之偉昌電機行105 年1 月7 日開立之冷氣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型號RAC-50NB,即為曾安裝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系爭冷氣機機型,有該統一發票1 紙可參(偵續一卷第29頁),足認上開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均係在系爭冷氣安裝後,被告王杰鋒交予告訴人柯佩菁夫妻,證人郭建顯並已持偉昌電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就日立廠牌之冷氣機申請節能補助無誤。倘被告王杰鋒於104 年11月10日安裝系爭冷氣機後,告訴人柯佩菁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確有要求應依約更換為禾聯牌冷氣機,被告王杰鋒應無再行交付日立牌、優力牌冷氣機保證書及上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柯佩菁夫妻,證人郭建顯更無持發票申請節能補助之可能。
③系爭氣密窗、冷氣機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分
別安裝完成後,被告王杰峰、董雪華於105 年1 月28日曾與告訴代理人郭建顯及證人簡烽達就系爭工程施工問題及工程尾款進行協議,當時商議情形,業據證人簡烽達及郭建顯證述如下:
證人簡烽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雙方在郭建顯家中
談工作內容時我有在場,系爭工程有1 面牆油漆有瑕疵,王杰鋒已經請了第4 批的人去處理,但都處理不好,王杰鋒跟郭建顯間有些不愉快,王杰鋒打算請第5 批人去處理,董雪華覺得以這樣的工程款不需要把工程做這麼好,雙方有些爭執,尾款部分郭建顯同意付3 萬6,00
0 元,我當場看到他們協議好了。協議過程中,未曾提到冷氣、氣密窗規格不符需拔走更換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
證人郭建顯於105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原本討論要
修復部分是馬桶等,並未談到冷氣、氣密窗更換等語(偵續卷第23頁);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那天是禮拜四,委託他們做一些裝修,還有一些尾部還沒有做好,他們一直擺著不弄,我請他們改好,只要更換馬桶及滑門五金,我再把尾款3 萬6,000 元給他們。到最後他有同意把一些馬桶及滑門五金更換好後,就拿尾款,關係就到那邊結束,最後尾款為更換馬桶、滑門五金及油漆的費用等語(偵續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他們來我家驗收時,我針對馬桶要換色,滑門有噪音部分請他們改善,換好我尾款3萬6,000 元就會付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103 頁)。
而證人郭建顯於偵查中曾提出105 年1 月28日工程驗收時當場對話光碟,對話中內容如下:
郭建顯:我跟你講禮拜六,等一下我會請人家來看,如果
只是做批土上去,再做漆上去,可以的話我馬上通知你,禮拜六你就進來做,馬桶禮拜六進來做,然後那個那個什麼也是禮拜六進來做,滑門五金也禮拜六,我只有禮拜六的時間給你,懂了嗎?王杰鋒:好。
郭建顯:都弄好了,3 萬6,000 元我就給你。
王杰鋒:那這邊寫一寫。
郭建顯:不用寫了,我跟你講,我跟你寫太多了也沒有個
屁用,但是我該給你的錢我不會給你耽誤,我跟你講,我的人我的人很正派啦,我的人很正派啦,我不會耽誤到你的錢,該給你的我不會去給你耽誤(中間省略)郭建顯:證人都在這裡啦,沒關係啦!我說的出來就做的到。
郭建顯:阿姨我跟妳說,禮拜六叫他好好來用自己答應的事情,用一用,我現金馬上就付他。
郭建顯:跟你簽再多也沒用啦,簽那麼多你也是死拖活拖
!(中間省略)郭建顯:我等一下晚一點請人家過來,來鑑定牆壁的這個
,如果批土過的去,你想用批土的對不對?王杰鋒:對!用批土再加石膏粉。
郭建顯:批的過,可以,禮拜六…我晚一點會打電話給你
,禮拜六你就叫人家來弄,馬桶也是禮拜六過來弄,滑門也是禮拜六過來弄,我只有這個禮拜的時間可以給你。
王杰鋒:所以我的尾款3 萬6,000 元就會給我。
郭建顯:弄好了我就給你,我馬上給你3 萬6,000 元。
王杰鋒:3 萬6,000 元,現金?郭建顯:不然還開票咧?王杰鋒:我怕你跳票。
郭建顯:你跟我拿了30幾萬,我跟你開過票嗎?我有差到
你一分五毛錢嗎?我的人很正直我告訴你?本來是不想這樣放過你,你把我當成什麼,狗屎一樣(中間省略)王杰鋒:所以就這樣決定囉郭建顯:對阿。
王杰鋒:不要再改囉。
郭建顯:不會改,你把我弄好就好等語,有證人郭建顯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8至39頁;偵續卷第53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語意連續,被告2 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錄音內容有何失真之處,而證人簡烽達及郭建顯上開證述內容,又與上開錄音內容一致,證人簡烽達、郭建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參考證人郭建顯所提出其及告訴人柯佩菁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57起先後傳送予被告王杰鋒之訊息,證人郭建顯及柯佩菁於105 年 1月30日以LINE傳送顯示已讀之訊息內容包括「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你最好馬上回我電話」「不然,等我去備案了,什麼都不用說了」「既然你不願回覆,也不願接電話!那我就直接報案了!是你逼我這麼做的!」「竊盜最是公訴罪,你到時候要我撤告也沒辦法了!希望你先知道這一點」「我只等你到五點半,不回覆我,我就直接報案了!」;另以簡訊傳送「我原同意你今日至我的住宅作油漆修補工程,但是下午我返家時發現住家一至三樓的氣密窗全部遺失!由於你都不接電話,也不願回覆我的訊息,所以本訊息將成日後呈堂證據!」;於105 年1 月31日以LINE傳送顯示已讀之訊息內容包括「王先生,能請你撥空出來,我們把話說清楚嗎?其實我一直是傾向不要把事情弄的太難看,我們有報案但還沒提告,想先聽聽你那邊有什麼想法,我希望可以一人退一步,圓滿解決,好好過年。」;於105 年2 月1 日以LINE傳送顯示已讀之訊息內容包括「我禮拜六下午去領好錢要給你尾款,你卻搞這套!你把東西給我復原,我把尾款給你,大家從此不再牽扯!接不接受一句話?」「無論如何,請你趕快出面,我們好好談,你有什麼訴求我們一起商量,一直不接電話也不是辦法,是不是」;於105 年2 月3 日以LINE傳送顯示已讀訊息內容包括「我們明天要找人來估價做新的氣密窗,一旦做下去,你拔走的那些窗戶就算要還我,我也不要了,我會向你求償現金。那些都是我們已經付款的東西。」,有上開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偵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倘被告2 人與證人郭建顯於105 年1 月28日確曾協商需拆換冷氣機及修換氣密窗,甚至如被告王杰鋒於偵查時辯稱於105 年1 月30日曾當面告知證人郭建顯欲拆除氣密窗等進行修繕,證人郭建顯及柯佩菁不可能於105 年1 月30日傍晚被告王杰鋒等人甫拆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時,即不斷傳送要求被告王杰峰歸還氣密窗等物品之訊息。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2 人與證人郭建顯於105 年1 月28日商討之結論,應係於被告2 人完成批土、馬桶換裝及滑門五金調整後,告訴代理人郭建顯即同意給付工程尾款36,000元。而依照上開協商過程,亦可知悉105 年1 月30日應即係被告2 人承包此工程最後進場修繕,倘告訴人柯佩菁夫妻確認冷氣廠牌及氣密窗安裝有瑕疵,實無可能於105 年 1月28日協商時完全未予討論並約定款項支付數額及時序,更可認定證人郭建顯與被告2 人協商時,其等均認定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已無問題,且款項均已支付。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柯佩菁既未認系爭冷氣及氣密窗有何需
更換修補之情,且告訴人柯佩菁亦已支付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款項,告訴人柯佩菁實無同意被告2 人擅自將已安裝妥當之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任意拆離之可能。
⑶被告董雪華就被告王杰鋒竊取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證人簡烽達於105 年1 月30日後,曾詢問被告王杰鋒為何
拆走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有關詢問內容業據證人簡烽達證述如下,並有證人簡烽達於偵訊時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
證人簡烽達於偵訊時證稱:我隔了2 、3 天,我委託王
杰鋒他們施作的工程也沒有完成,所以我有去電王杰鋒問我的工程情形,順便問郭建顯工程部分。我就問王杰鋒你跟郭建顯是怎麼回事,王杰鋒就表示說談判時郭建顯對董雪華態度不好,郭建顯是在搞他,並提到因為早上的爭執,所以董雪華要他拔氣密窗、冷氣機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被告王杰鋒與證人簡烽達該次通話內容如下:
簡烽達:然後再來是你怎麼搞的阿?怎麼東西都搬走了
?王杰鋒:你要問他啊!看他怎麼整我怎麼玩我,玩兩面
手法,油漆也跟我講啊!油漆也跟我講啊!我都有錄音下來!(中間省略)簡烽達:所以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王杰鋒:我哪知?你要叫我媽看他那天有兇我媽,我媽
是講這句話,你看我媽…欸我是第1 次遇到這樣兇我媽的,沒有人敢兇我媽,郭建顯也真的很厲害,敢兇我媽!啊…昨天…那…啊…我跟你講都是我媽下的令,她說拆一拆回來…簡烽達:嗯?王杰鋒:我說那是我媽下的令,我媽說要把東西拆一拆
,然後我跟你講,你不要錄音哦,你不要錄音給建顯聽哦…」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他卷第40頁;偵續卷第53頁)。
從而,參酌證人簡烽達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王杰鋒之所以於105 年1 月30日取走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乃因被告董雪華認105 年1 月28日與證人郭建顯商討工程善後問題時,證人郭建顯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被告董雪華始以奇田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指示被告王杰鋒趁告訴人柯佩菁及證人郭建顯未在場時,擅自竊取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被告董雪華既係被告王杰鋒任職之奇田企業社負責人,於105 年1 月28日又偕同被告王杰鋒親自與證人郭建顯討論工程收尾事宜,僅因不甘證人郭建顯於討論過程中語氣不佳,即指示被告王杰鋒竊取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其與被告王杰鋒就上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②被告董雪華及王杰鋒無正當理由擅自竊取告訴人柯佩菁所
有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且拒絕回應告訴人柯佩菁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要求歸還之請求,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確切所在之證據,被告2 人竊取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明確。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2 人均辯稱會拆卸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係因該物所
有權均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應告訴人柯佩菁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要求始拆卸部分:
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⒉⑴⑵之證據資料及勾稽結果,認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所有權,均為告訴人柯佩菁所有;且告訴人柯佩菁、告訴代理人郭建顯亦未同意被告2 人於105 年 1月30日擅自竊取搬走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另就被告2 人辯解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王杰鋒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三上電器行出具之報價
單,欲說明被告2 人誤裝之日立、優力廠牌各1 台冷氣機價格,明顯高於原約定安裝禾聯2 台之價格,才會拆走重裝等語。然被告王杰鋒於108 年9 月2 日先以陳報狀檢附報價單1份 ,該報價單估載日立、優力廠牌冷氣機單機價分別為45,000元及18,000元,禾聯牌冷氣機則為32,000元及23,000元,有三上電器行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後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審理時,又當庭提出同為三上電器行之報價單,此報價單估載日立、優力廠牌冷氣機單機價分別為56,000元及18,000元,禾聯牌冷氣機則為32,000元及23,000元,有三上電器行報價單暨安裝費用明細表、空調類非標準安裝收費標準、原安裝在告訴人柯佩菁住家現場之冷氣型號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89頁)。被告王杰鋒前後提出2份同一家電器行就相同廠牌、規格冷氣機之估價單,就同一款被告2人誤裝之日立廠牌冷氣機價格,前後報價卻有相差11,000元之價差,故被告王杰鋒所提出前開報價單可信度即屬可疑;況被告2人係從事裝修工程,向長期配合廠商購買冷氣機價格,通常應低於零售價格,以其最初所提報價單為準,其等誤裝冷氣機之實際價差應低於8,000元。再參以安裝、拆除冷氣均需支付相當費用,倘告訴人柯佩菁堅持要求被告2人換裝冷氣,加計拆裝費用後,被告2人實際支出費用可能高於冷氣機之廠牌價差。從而,證人郭建顯於原審時證述係因被告2人求情會有虧損,始同意不予拆換等情,應屬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及被告王杰鋒所提前開估價單,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王杰鋒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
:這個工程就是依照現場做的實做實算,冷氣是在104 年11月左右完成,氣密窗只完成門框,還沒將氣密窗安裝到門框上,是郭建顯認為冬天風大,就跟一名油漆工自己將門片安裝,但不符合安裝程序,造成軌道滑輪損傷及刮傷,其發現後有跟郭建顯講此部分需郭建顯自己負責,要求郭建顯多付工程追加款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另被告董雪華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贏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
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油漆工作,其知道冷氣品牌不對,且氣密窗有些尺寸不對的瑕疵,但這些都是其之前去民事庭開庭結束後,郭建顯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然而,證人郭建顯於本院偵查至審理,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系爭氣密窗安裝有何瑕疵,且被告王杰鋒不僅未能提出其與證人郭建顯間曾因系爭氣密窗安裝失誤需再追加修繕之討論紀錄,且被告王杰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係證人郭建顯擅自裝上氣密窗之證述,亦與證人盧侑誠於民事簡上事件證稱:因王杰鋒要其幫忙安裝窗戶,窗戶太重,其還請郭建顯幫忙。其有將整棟的窗戶都裝好等語(中簡1295號卷第76頁反面)相違;而證人楊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顯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後告知系爭工程氣密窗尺寸不對之瑕疵等情,不僅與證人王杰鋒證稱氣密窗係安裝不善導致軌道、滑輪受損之情有別,亦非其於參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親自見聞之事實,故證人王杰鋒、楊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王杰鋒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另證稱:現場實際施做、管理
都是其負責,董雪華未負責任何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董雪華為奇田企業社負責人,於105 年1 月28日協商時,被告董雪華亦實際參與協商,依照前揭㈡⒉⑶①被告王杰鋒與證人簡烽達通話內容,更可認本案竊盜犯行係出於被告董雪華之意,故被告王杰鋒此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其母親即被告董雪華罪責甚明。
⒊被告王杰鋒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另證稱:其等拆回冷氣及氣密
窗後,完全沒有接到對方任何訊息。因其從1 月底、2 月初出發前往緬甸1 個月,手機都放在臺灣,所以不知對方有無傳LINE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惟查,上開LINE訊息截圖畫面均顯示「已讀」,有上開訊息截圖照片可參(偵續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王杰鋒於105 年間僅曾於2 月11日出境,同年2 月24日入境,有被告王杰鋒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存卷可參(偵續卷第76頁),於告訴人柯佩菁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3 日傳送前揭請求歸換氣密窗等物品訊息時,被告王杰鋒均在國內,並無出境紀錄;而證人簡烽達於事發後數天,向被告王杰鋒詢問為何擅自拆走系爭冷氣及氣密窗時,被告王杰鋒亦無不知證人簡烽達詢問何事之情,故被告王杰鋒辯稱其因出國,不知告訴人柯佩菁及告訴代理人郭建顯於105 年1 月30日至
105 年2 月3 日有傳送訊息要求歸還物品等情,實與事證及常理有違。
⒋被告王杰鋒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另證稱:原本約定裝禾聯,禾
聯2 台的成本是5 、6 萬元,但誤裝的日立跟優力成本是8、9 萬元,這2 台冷氣的價差是10萬元。發現裝錯後,其原本有要求廠商更換回原來的禾聯,但冷氣廠商不願意,告訴人卻堅持要換回2 台禾聯,後來其就跟董雪華、楊贏、簡烽達一起跟郭建顯協調冷氣、氣密窗及其他工程瑕疵,當時並要求郭建顯他們簽工程合約書但遭拒。就冷氣的協議過程就是要換裝回禾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多付差價10萬元。卷內發票45,000元部分,並非日立的正確價格,廠商開的是2 台禾聯45,000元,所以確實有高達10萬元差價。因為是冷氣廠商自己裝錯,所以如果硬要廠商更換成2 台禾聯,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重新換裝冷氣其沒有任何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
9 至161 、163 、165 、169 頁)。惟查,證人王杰鋒雖證稱原約定及已安裝冷氣差價達10萬元,然依照其於本院所提三上電器行2 份報價單,分別係8,000 元及19,000之差價,有報價單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267 頁),故證人王杰鋒就冷氣型號安裝錯誤差價所為證述,顯與其於本院前後所提冷氣估價單價值相差甚大;且卷附偉昌電機行105 年 1月7 日統一發票上,係記載分離式冷氣機(RAC-50NB)1 台,45,000元,有該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58頁),該型號RAC-50NB,與被告王杰鋒於本院先後所提三上電器行報價單及系爭工程現場原已安裝完成之日立廠牌RAC-50NB型號相同,有報價單2 紙及現場冷氣機型號照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267 、289 頁),應可認定該紙發票即係證人郭建顯業已支付系爭日立牌RAC-50NB分離式冷氣機後所取得發票,然證人王杰鋒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審理時,卻證稱該發票係廠商開立2 台禾聯廠牌冷氣機之總價,證人王杰鋒所為證述,不僅無憑,且顯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有違;而證人王杰鋒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拆下來的2 台冷氣要還給廠商,但廠商不退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亦與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不會因換裝冷氣受有損失之證述有違。
證人王杰鋒於本院同一日所為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且其證稱確曾於證人楊贏在場時與證人郭建顯協商撤換冷氣廠牌及氣密窗瑕疵等情,不僅告訴代理人郭建顯否認上情,且與證人楊贏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本來都不知道有冷氣、氣密窗的瑕疵,是在民事庭開完庭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相左,另依照前揭理由㈡⒉⑵③所述,被告2 人與告訴代理人郭建顯協商善後工程時,完全未曾提及換裝冷氣機及修繕氣密窗,足認證人王杰鋒上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明顯相左,實係為迴護自己及其母親即被告董雪華所為不實證述。
⒌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柯佩菁拒絕簽約,本件係民事糾紛等語
。然查,證人郭建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驗收那天王杰鋒才拿工程承攬契約書給我,剩下馬桶跟五金而已,現在才拿給我就覺得很奇怪,早就該跟我簽了,我在當下也沒有看就拒絕了。他沒有給過我正式合約書,只有預算編列書,就在上面做增減這樣,從頭到尾沒有簽過1 份合約書,都是彼此信任,想說他也是我1 個客人,王杰鋒告訴我什麼部分做差不多了,就會跟我請款,這是我們達成的共識,可以階段性付款,他做完就跟我講,有完成我就會給他錢。驗收我們沒有談得很明白,應該說實體的東西安裝完成,看了我覺得可以,我才會付錢。就像雖然他裝錯冷氣,但我也接受了,我就付錢給他,到後面馬桶我要白的他裝黃的,那時候我就先留著3 萬6,000 元,等他換好我才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00 、102 頁)。另參酌前揭告訴代理人郭建顯所提105 年1 月28日協商錄音內容,確有被告王杰鋒欲告訴代理人簽署特定文件之對話,可見證人郭建顯證述被告王杰鋒於105 年1 月28日驗收那天,才拿工程承攬契約書請證人郭建顯簽,雙方原本對於驗收方式並無特別約定,採階段性付款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王杰鋒案發時已近30歲,從事工程承攬工作,自具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被告董雪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王杰鋒做裝潢已經10年等語(原審卷第
106 頁背面),足認被告王杰鋒對於承攬工程及簽定契約內容有相當程度了解及經驗,倘告訴人柯佩菁自始即拒簽契約書,雙方對於工程施作毫無共識合意,被告董雪華、王杰鋒豈會自104 年7 、8 月起至105 年1 月30日陸續進場施作;又如確係被告2 人所稱系爭工程為統包,豈會陸續收受系爭工程款共34萬元。可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董雪華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本案承攬
工程之合理承攬費用及報酬進行鑑定;被告王杰鋒則聲請傳喚三上電器行負責人溫弘傑。然㈠就被告董雪華聲請鑑定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㈡⒉⑴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柯佩菁於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裝置妥當且付款後,即已取得該物所有權,故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費用及報酬究應為何,尚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竊盜犯行無涉;㈡就被告王杰鋒聲請傳喚證人溫弘傑部分,本院依照前揭卷附偉昌電機統一發票已可知悉被告王杰鋒原安裝之日立廠牌冷氣機價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本院認被告董雪華、王杰鋒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董雪華、王杰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㈢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拆卸人員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駁回上訴(即被告王杰鋒)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王杰鋒竊盜事證明確,引用當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王杰鋒承攬系爭工程,遇有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竊取系爭氣密窗、冷氣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系爭氣密窗、冷氣機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王杰鋒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到處被業主欠錢,有1 個兒子、
1 個女兒需扶養,女兒1 歲7 個月,兒子8 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杰鋒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0 條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被告王杰鋒上訴意旨仍以系爭冷氣及氣密窗所有權為被告
2 人所有,本案僅係承攬民事糾紛,被告王杰鋒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然本院已於理由㈡就卷內證據分項評價說明被告王杰鋒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並於理由㈢說明被告王杰鋒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王杰鋒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即被告董雪華)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董雪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竊得之冷氣機及氣密窗,均係被告王杰鋒持有保管乙情,業據被告王杰鋒於本院陳稱:拆回去的冷氣機及氣密窗均在其保管,董雪華並未接觸或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董雪華就犯罪所得既未受分配,原審認被告董雪華亦應沒收犯罪所得,並以此所得分配狀態為量刑基礎,尚有失當。被告董雪華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依照前揭理由㈡㈢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董雪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董雪華與其子王杰鋒承攬系爭工程,遇有糾紛
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起意竊取系爭冷氣機及氣密窗,並推由被告王杰鋒下手拆運保管,其以承攬裝潢工程為業卻罔顧業主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系爭氣密窗及冷氣機價值、所生危害,被告董雪華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入約1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很不好等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氣密窗及冷氣機,均由被告王杰鋒持
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董雪華既未實際受分所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無從對被告董雪華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