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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克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克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克寧為婦產科醫師,前因產婦在其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後,翌日即因肺拴塞死亡之醫療糾紛,經產婦家屬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苗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2時之間,在該法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楊克寧明知在庭行準備程序之承審法官戴嘉慧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法官戴嘉慧就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事項再訊問同案被告即該診所護士李浩芸,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稱:「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指法官要配合黃清濱)演戲嗎」、「她(指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法官與黃清濱)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指法官與黃清濱)是一夥的」、「被買通了(指法官)還講什麼」等語,指涉法官戴嘉慧偏頗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斷案不公及收受賄賂,同時並指涉黃清濱律師行賄買通法官戴嘉慧,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戴嘉慧、黃清濱律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清濱告發暨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克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法官的意思,系爭民事事件至少開庭3、4次,偵查中及民事庭共送2次鑑定,鑑定結果我沒有任何疏失、未違反醫療常規,法官開庭時再重新提,為了血氧濃度是否為50%的部分,一再詢問護士李浩芸,問到她滿意的答案為止,對一個沒有上過法院的護士這樣質問,我才會去質疑法官,才會說這些話,我目的是請求法官堅持程序中立做公平、公正的審判,我是用疑問句,我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婦產科醫師,前因產婦在其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後,翌日即因肺拴塞死亡之醫療糾紛,經產婦家屬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清濱律師,向苗栗地院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2時之間,在該法院民事第八法庭就系爭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於法官戴嘉慧訊問同案被告李浩芸時,確有說出:「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演戲嗎」、「她(指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原審卷第34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並有系爭民事事件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7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指稱前揭言語之內容,堪先認定。

(二)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為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又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法官戴嘉慧於107年9月20日在苗栗地院民事第八法庭就系爭民事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對於有爭執之事項進行調查,訊問同案被告李浩芸,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當場指述「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演戲嗎」、「她(指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抽象謾稱法官戴嘉慧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偏頗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斷案不公及收受賄賂,同時並指涉黃清濱律師行賄買通法官戴嘉慧,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認知,自屬足以令人感受難堪、侮辱之謾罵言詞,而侮蔑、貶低法官戴嘉慧、黃清濱律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言語確可能使他人貶損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評價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侮辱」之要件,足以損害法官戴嘉慧、黃清濱律師之名譽無訛。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之卷附系爭民事事件相關之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黃清濱提出之「民事準備(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等書狀內容(原審卷第65至81、83至87、89至137頁),可徵法官戴嘉慧於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係斟酌全案事證、當事人間攻防內容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之職權而訊問必要事項,藉以釐清事實,難認其執行公權力未立於客觀公允之地位,尚無何令人不信任之情形,被告徒以一己之念,即出言指稱法官因受賄、偏頗訊問當事人,律師行賄買通法官,實有不當。況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被告倘對法官所訊問內容、審理方向不認同或有意見,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自得加以釐清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非得以毫無憑據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法官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否則如何維護法庭秩序及在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尊嚴。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四)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被告雖辯稱其為上揭言詞,係為自我防衛云云。然被告即使認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主觀上認為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有不當之情,仍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主張權利、請求救濟,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其於無任何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以詆毀法官、對造訴訟代理人名譽之方式而為上述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詞,謾罵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法官人身及公務尊嚴、及對造訴訟代理人人格,實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難認上開言詞係屬自衛,自非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亦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侮辱公務員(法官戴嘉慧)、公然侮辱(黃清濱律師)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揭出言辱罵「在演戲而已嘛,是要配合他演戲嗎」、「她(指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言語,除辱罵承審之法官戴嘉慧有偏頗、收賄外,同時亦已指涉系爭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有行賄買通法官之行為。原審未察,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對黃清濱之公然侮辱罪,量刑亦屬未洽,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上訴指稱其為上開言論之目的僅係請求法官做出公平的審判,並非故意侮辱法官云云。然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則人民對於可能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業醫師,且依其在法庭敘事論理之能力,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僅因不滿承審法官在系爭民事事件為釐清事實所為之程序進行,不思以合法程序尋求救濟,當庭恣意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同時公然侮辱對造訴訟代理人,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本案情節,及其自述醫學系畢業、職業為醫師、月收入約20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出言侮辱告訴人黃清濱:「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黃清濱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黃清濱出言稱「我剛剛好像也大約看了一下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但是我看一下就是其中有一個我現在要回答他的一件東西,上面有一些那個東西問題提出來」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9頁),故系爭民事事件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出言稱「寫的狗屁嘮叨的東西」乙節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2.查「狗屁倒灶」一詞,用以比喻胡言亂語、行為亂七八糟,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53頁)。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系爭民事事件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239頁、他字卷第71頁),被告針對黃清濱提出之書狀內容稱「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後,即具體陳述其對於該書狀內容各項主張之反駁意見,綜觀被告前後語意,可認被告係針對黃清濱所提出書狀記載內容表達不滿及意見,被告辯稱於當時稱「對方律師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係表達黃清濱提出之書狀內容捏造事實、胡說八道乙情(原審卷第31、34至35、244至245頁),應屬可採。

3.則審酌被告所為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確屬對於黃清濱所提出書狀記載內容表達不滿及質疑,其用語「寫那些狗屁倒灶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有情緒性、負面意涵,仍屬針對黃清濱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發表相關連之意見,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所常見,難認係損害黃清濱名譽為唯一目的或與所評論具體事件(即黃清濱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隨後緊接陳述對於黃清濱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各項具體反駁意見,綜核上情,難謂被告係出於侮辱之意,亦難認已逾越適當合理界限,尚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