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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清鐵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翔詒係向盧清鐵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403號房屋)之房客,雙方約定莊翔詒必須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搬離該房屋,因莊翔詒屆期未依約搬離,盧清鐵與莊翔詒之母呂永美相約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1403號房屋,理論此事及點交返還該房屋。盧清鐵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許,與友人梁慧珍一起前往1403號房屋,因盧清鐵對呂永美抱怨莊翔詒拖延返還房屋並論及房屋清潔費用負擔問題,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適莊翔詒到場進入1403號房屋內,見此情形,即上前質問盧清鐵「你是要怎樣」等語,盧清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莊翔詒之臉部,致莊翔詒受有臉部挫傷併口腔黏膜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莊翔詒於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推擊盧清鐵,致盧清鐵後腦杓撞擊牆壁,然莊翔詒仍怒氣未消,接續上揭犯意,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下稱1415號住處),取出鋁棒1 支回到1403號房屋,接續毆擊盧清鐵腿部及全身各處,致盧清鐵受有上胸215 公分、7 2 公分,102 公分、左臂15

0.5 公分、左膝164 公分、165 公分之紅腫瘀青、胸部、左膝、左腳挫傷疼痛之傷害(莊翔詒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莊翔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盧清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57、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盧清鐵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致告訴人莊翔詒受有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莊翔詒之母答應交還房屋,然屋內一片凌亂,玻璃破碎、滿地垃圾、天花板掉落、破爛家具比比皆是,當時被告提議要請清潔公司來處理,費用應由告訴人莊翔詒負擔,未繳之房租也應一併付清,告訴人之母馬上翻臉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雙方才起爭執,約五分鐘左右,告訴人莊翔詒即由外往內衝,雙手握拳舉至胸前欲毆打被告,並說「你想怎麼樣」,被告看情況不妙,只得雙手抬高阻擋,保護頭部及臉部,並無以右手揮拳之動作,這只是正當防衛,適時告訴人莊翔詒亦衝至甚而推倒被告,手按住被告頭部,以後腦勺猛撞牆壁,再以鋁棒重擊被告,將被告打得遍體鱗傷,告訴人莊翔詒之母袒護其子,其證詞不足採信,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莊翔詒之傷勢是拉扯中碰撞所致;被告年已70歲,晚上還要在夜市中擺攤賺取微薄生活費,無妻、無媳(兒、媳於10年前已離異),有一對幼孫(當時孫女才1 歲半,男孫2 歲半)都需要照顧,兒子每天奔波工作,被告就這個房子收取租金補貼家用,為了租金及收回房屋,遭到告訴人莊翔詒毆打,遍體鱗傷,還被判處拘役30日,是天大冤枉,懇請從輕發落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與告訴人莊翔詒之母呂永美發生口角爭執,遭告訴人莊翔詒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等語,被告與告訴人莊翔詒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告訴人莊翔詒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185 至187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51至53、179 至181 、227 至229)、證人梁慧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5至77、203 至205 頁、原審卷第76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呂永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3至85、211 至213 、原審卷第91至9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翔詒提出之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7 頁)、被告提出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呂永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莊翔詒向被告承租1403號房屋,因為被告要漲房租,我兒子見狀也不要承租,但尚未找到房子搬家,就一直拖延,雙方就發生嫌隙、糾紛,當天我和被告相約在該租屋處交屋點交時,一見面被告就一直辱罵說我兒子未依租賃契約交屋、一直拖延,我兒子從外面進來該房屋一樓屋內時,被告一見狀立即徒手(右手握拳)往我兒子左臉毆打,造成我兒子眼鏡掉落,被告欲持續毆打我兒子時,我兒子將被告推開,我看見我兒子推開被告時,被告後腦撞到牆壁,坐倒在地上,我兒子跑回1415號住處拿鋁棒,再進來1403號房屋內和被告互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於偵訊時證稱:莊翔詒走進來,被告二話不說就往莊翔詒臉上打一拳,莊翔詒的眼鏡掉了,莊翔詒衝到1415號住處拿了一根棍子,被告拉住莊翔詒的衣服,二人就開始推打等語(見偵卷第21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翔詒走進來時就,被告從莊翔詒的臉上打一拳,然後莊翔詒眼鏡就掉了,莊翔詒一生氣就把被告推開,跑回去1415號拿鋁棒來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1至94頁)。核證人呂永美前後所述一致,且依其所述,告訴人莊翔詒甫進入該屋,即遭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莊翔詒才返回1415號住處拿鋁棒至1043號租屋處毆打被告。

2.又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向被告承租1403號房屋,租約到期,我未依約將房屋清空交付,導致被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我及拉扯上衣,我也徒手回擊被告,雙方互毆時,我有再持鋁棒毆打被告,當時我一進入該租屋處一樓即遭被告手毆打傷害,當時是被告先出手,我才氣不過,一時氣憤跑到我向他人承租的1415號住處拿鋁棒毆打被告,我有去醫院驗傷,經診斷為臉部挫傷並口腔黏膜挫傷、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5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母親先去開門,我們跟被告約定要把房子還給被告,我一開始進去時,沒有帶鋁棒,是因為我一進到1403號屋內,被告就出拳毆打我,我才回去拿鋁棒等語(見偵卷第228 、229 頁)。核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詒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呂永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17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莊翔詒,致告訴人莊翔詒受有前揭傷勢之情事,當時被告尚無遭告訴人莊翔詒毆打,告訴人莊翔詒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武器,鋁棒乃告訴人莊翔詒遭被告毆打後,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時,才攜至現場。

3.再證人梁慧珍於偵訊時證稱:莊翔詒衝過來,對被告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之後我看到被告出手抵擋,被告做這個動作有沒有撞到莊翔詒的臉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204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莊翔詒衝進來,衝進來後就說不然你是要如何(臺語),當時我站在被告正後面,被告舉起手後,我從後面看就有看到被告舉手出去,我的視線被被告擋住,但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揮動,之後就看到被告與莊翔詒2 人糾在一起,看他們的樣子好像是在打架,但過程沒有很久,很快被告就被抓去撞牆,速度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及證稱:被告有將手舉起來往前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證人梁慧珍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莊翔詒一開始進入屋內,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等語,即遭被告出手往前揮動攻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莊翔詒2 人才開始打架,益證案發當時,確實係被告主動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莊翔詒。

4.而被告於警詢、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莊翔詒過來徒手準備要毆打我,我就徒手阻擋,他馬上用身體撞倒我,造成我後腦撞到牆壁,隨即用腳踹我全身,還到宅外拿預藏的鋁棒毆打我全身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185 頁);於107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稱:莊翔詒一開始進到屋內沒有拿鋁棒,是後來跑到外面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莊翔詒就準備作勢要打我,他兩隻手握拳到胸口準備要打我,距離我約一個身體的距離,他一路衝過來沒有停,一直問我怎麼樣,我就雙手握拳舉起頂,右手頂揮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告訴人莊翔詒當時僅是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等語,被告尚無遭告訴人莊翔詒毆打情事,被告竟握拳「頂揮」攻擊告訴人莊翔詒,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阻擋防衛。

5.依被告之供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莊翔詒之行為,其辯稱:只是雙手抬高阻擋,保護頭部及臉部,並無以右手揮拳之動作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莊翔詒時,告訴人莊翔詒僅是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等語,被告並無遭告訴人莊翔詒毆打之情況,尚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即便告訴人莊翔詒當時確實氣勢洶洶,然而當時告訴人莊翔詒既尚未動手毆打被告,且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武器(按鋁棒乃告訴人莊翔詒遭被告毆打後,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時才攜至現場攻擊被告),而雙方談判時情緒高張乃一般常情,當時既無現時不法之侵害,不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被告率爾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莊翔詒,自無法以正當防衛合理化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關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此金額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莊翔詒發生肢體衝突,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莊翔詒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莊翔詒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