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宏被 告 許賢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許賢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與游正宗為鄰居關係,曾發生停車口角細故,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作客之許賢光等人,見游正宗騎腳踏車經過,即心生不滿,認游正宗係前往胞妹游阿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竟與許賢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信宏持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許賢光一同進入游阿純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找游正宗理論未果後,許賢光即翻倒屋內之桌子,劉信宏並持上開空氣槍對在場之游秀碧恫稱:幹你娘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打你等語,嗣游阿純返家發現屋內桌子翻倒,見劉信宏持上開空氣槍步出其住處,向劉信宏質問後,劉信宏即接續向游阿純恫稱:不然你想要怎樣,要輸贏就來等語,致使游秀碧、游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至劉信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徵得劉信宏同意進行搜索,自劉信宏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阿純、游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信宏、許賢光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宏、許賢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找告訴人游正宗理論,一同進入告訴人游阿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且被告許賢光進入後有翻倒屋內桌子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信宏辯稱:伊並未持上開空氣槍進入該屋,空氣槍是隔天要拿去山上打獵的,且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許賢光辯稱:告訴人游秀碧在罵劉信宏的父親,我是進去要勸她不要罵劉信宏的父親,她質問我要幹麻,因她們家當時正在打麻將,我才會翻倒桌子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碧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
隔天劉信宏又到○成街000 號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我也在場,我們兄弟姐妹工作完在那邊聊天,我去的時候,劉信宏他們在涼亭喝酒,喝完酒就到○成街000 號翻桌,進去就翻桌,翻桌完之後,劉信宏進來就罵,劉信宏拿一支槍,他的槍本來放在下面,看到我們時就把槍舉起來,我們就不敢講話,任由他罵,翻桌的人是一個穿紅(應係橘紅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許賢光),穿紅衣服人是劉信宏帶去的,我們不認識,跟他也無冤無仇」、「(劉信宏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有,他罵三字經,一支鐵就拿起來,我坐在窗邊,劉信宏就邊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打你、要輸贏來】,我就不敢說話,任由他罵我們三字經」、「(你有無聽到劉信宏說【不然你想要怎樣,要輸贏就來】?)有,他是跟大家講,我們一群人都那邊,劉信宏說【不然你要怎樣,我是小龍耶】,劉信宏的外號叫【小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游阿純於警詢時證稱「因劉信宏進入我住家內翻桌,當時我並未在家中,返家時我看見劉信宏從我住家內徒步走出來,手上並拿著疑似真槍的黑色長槍,然後我就詢問劉信宏為何前往我住處內翻桌時,劉信宏回答我【不然你想要怎樣,要輸贏就來】」、「我與劉信宏是鄰居四、五年了,所以很熟,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 至3 頁),以及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隔天劉信宏又去○成街000 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劉信宏拿槍到我家恐嚇,當時我不在家,我出去拿東西,我回來時,劉信宏在我家門口拿槍走出來,我跟劉信宏說你把我家翻得亂七八糟,還把我的桌子翻桌,還帶兩個人進來」、「(你看到劉信宏拿槍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害怕,我的家人都在家」、「(你在警察局稱你有問劉信宏為何到你家翻桌,劉信宏當時回答你什麼?)他就一直罵三字經,我也不知道他回答什麼」、「(你在警局是否稱劉信宏說【不然你想怎樣,要輸贏就來】?)是,他有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碧秀與被告2 人間並未怨隙,且告訴人游阿純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被害人游碧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渠2 人並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無先後或互核不一之瑕疵存在,渠2 人證述上情應堪信為真。
㈡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李○祥於
107 年8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內容「本所員警於15時22分接獲報案指稱於臺中市○○○○街○○○ 號(應係000 號)遭人持槍恐嚇,到達現場報案人游阿純指稱住於對面住戶剛剛手持疑似黑色之長型真槍至家中鬧事並說【阿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爽來輸贏】等語,報案人因此心生畏懼故此請求警方協助處理」,亦核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證稱上情相符,況且,被告劉信宏所持扣案上開空氣槍之外觀(見偵卷第18頁事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偵卷第19頁扣案空氣槍照片),亦核與告訴人游阿純證稱之描述內容「手上並拿著疑似真槍的黑色長槍」相符,則倘被告劉信宏未持上開空氣槍前往恐嚇,告訴人游阿純豈可能清楚描述該槍之外觀特徵?益徵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證稱上情為屬事實。又被告許賢光於進入游阿純上開住處後,確有翻倒屋內之桌子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供認,從而,依本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劉信宏確有持上開空氣槍並恫稱上開言語,被告許賢光確有翻倒屋內桌子,而共同恐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之行為甚明,被告劉信宏空言否認未持搶及出言恐嚇之情,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許賢光與告訴人游阿純、被害人游秀碧素不相識,何
以與被告劉信宏一同進入告訴人游阿純住處,並尋找告訴人游正宗理論未果後,在被告劉信宏持搶及出言恐嚇之際,亦出手翻倒屋內桌子?是被告許賢光顯係基於與被告劉信宏間之恐嚇犯意聯絡,故而出手翻倒屋內桌子,以助漲並遂行其與被告劉信宏之恐嚇犯行,其所辯僅翻倒桌子,並未恐嚇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持搶、出言恐嚇及翻倒桌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因欲與告訴人游正宗理論未果而出於恐嚇在場人之同一目的,是渠2 人之上開行為均應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渠2 人均係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
2 人,而觸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許賢光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許賢光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即酒後駕車)造成公共之危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細故恐嚇危害告訴人等人之安全,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審以「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乙節。經查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號解釋仍肯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原審就被告許賢光部分徒以其前後兩案之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即為尚難認被告許賢光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論述,並進而逕參照該號解釋意旨,而認為被告許賢光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應係對該號解釋之意旨有所誤會,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洽。
二、又原審認被告劉信宏、許賢光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游阿純、游秀碧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10萬元,除已於108 年9 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外,其餘自108 年10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113 頁) ,被告2 人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原審就此影響被告等2 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非允當。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2 人於原審時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及欲賠償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情,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游阿純、游秀碧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10萬元,並已給付2 萬元,被害人復表示不追究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與實情不合,委無可採。但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仍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游正宗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率而至第三人即告訴人游阿純之住處,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致使告訴人游阿純及被害人游秀碧心生畏懼,行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與被害人游阿純、游秀碧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10萬元,並已給付2萬元,被害人復表示不追究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89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雖據被害人於立調解時表示不追究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劉信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即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許賢光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不得併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非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惟該空氣槍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之情,為被告劉信宏所供認(見原審卷第85頁),且被告劉信宏係持該槍進行恐嚇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空氣槍係被告劉信宏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自被告劉信宏扣案之BB槍彈匣4 個(見警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係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