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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宏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康宏柏於民國106年9月6日起,在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總務處擔任司機,與同在該校總務處工作之姚字鴻為同事。依明道大學為有效管理進出校園之車輛而訂定之「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規定,教職員工駕駛私人車輛進出校園時,均應向出納組繳交每學年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以取得由總務處同仁負責製作核發之通行(停車)證(下稱通行停車證),始得憑通行停車證獲准出入,及在明道大學所規劃僅供有通行停車證之車輛停放之停車場(下稱特定停車場)停車。而康宏柏與姚字鴻因職務關係經常互相代理,故康宏柏亦有權製作上述通行停車證。詎康宏柏明知申辦通行停車證應繳交每學年1200元之費用給出納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到職後之106年9月間某日,未向出納組繳交申請通行停車證之費用1200元,即在明道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內之打字機製作其私人所有車輛車號即「車號00-0000」之貼紙後,將該車號貼紙及明道大學事先印製之防偽標誌貼紙貼到明道大學事先印製之空白教職員工通行停車證上,而製作完成內容為:「明道大學106學年汽車通行證;車號00-0000;教職員工」之通行停車證1張(下稱系爭通行證),並自斯時起至107年3月為學校警衛發現時止,接續將系爭通行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使明道大學警衛陷於錯誤,誤以為康宏柏已依規定繳費申請取得通行停車證,而准許系爭小客車得進出校園,並停在特定停車場內,康宏柏因此詐得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校園及停在特定停車場之利益。嗣於107年3月間,明道大學警衛室同仁抽查發覺系爭小客車之車號未登錄在該校通行停車證資料庫中,並拍照蒐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道大學委由陳世煌律師、李冠穎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宏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不否認有將系爭通行證放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出明道大學,及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特定停車場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於106年9月在明道大學任職時,工作內容為駕駛,隸屬於總務科,其他工作內容與姚字鴻相互重疊,唯獨電腦部分,被告始終沒有使用過,因總務科電腦開機需要密碼,且被告對於電腦完全陌生,系爭通行證確為姚字鴻所製作無誤,被告認為經姚字鴻製作取得系爭通行證合乎規定,故停車費用就請校方出納組於薪資扣除,至於是否有扣除,被告日後未去注意核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起在明道大學總務處擔任司機,依「明

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規定,教職員工駕駛私人車輛進出校園時,均應向出納組繳交每學年1200元之費用,以取得由總務處製作核發之通行停車證,始得憑通行停車證獲准出入,及在明道大學校內特定停車場停車,而被告於其到職後之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3月為學校警衛發現時止,有將系爭通行證放置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出明道大學,及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特定停車場等,惟並未依校方規定繳交每學年1200元費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並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照片、明道大學校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明道大學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15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通行證為其所製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姚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明道大學擔

任總務處事務組的佐理,負責汽機車通行停車證發放、警衛室勤務管理、施工發包。被告之前是我總務科的同事,他是司機,我們同一個辦公室。汽機車通行停車證管理是依照「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教職員工申請通行停車證的流程是教職員工每年申請是以8月為新學年開始,就是8月前為通案調查處理,8月以後個案處理,自己跟出納組繳費後再向我們申請。被告是9月6日還是9日到明道大學任職,已經過了通案處理的時間。以個別申請通行停車證而言,申請人要先填表格,表格放在我們網頁表單,下載就有了,填寫申請表格後,不用接觸到我,申請人直接去出納組繳費,最後才到我們事務組做審核。不論現金繳款或人事扣薪都有收據,統一扣款的話,出納會彙整一個收據表,但收據每一張是個人的,到時候拿到我這邊,之後會全部發給各單位。不會有不填申請表格,口頭直接要求總務處核發通行停車證的情況,因為我們需要看到繳費紀錄。當申請人填完申請表格、到出納組繳完費,這張申請表格會送到我這邊做EXCEL表格的登錄建檔,我會登錄申請人的車牌號碼跟申請日等資料,登錄後,會請總務處的工讀生協助製作、發放通行停車證。之後我們會通知申請人來領通行停車證,我會做一個簽收表,請申請人領證時簽收。系爭通行證之格式、樣式是符合明道大學通行停車證之格式、樣式,系爭通行證左上角的數字「0000-0000」,是指年度,代表一個學年度,106年度的通行停車證可以使用到隔年7月31日以前。

右邊是寫汽車通行證,左下角是個防偽標誌,是一個手工貼上去的貼紙,正常的通行停車證背面是一個汽車通行證的注意事項。通行停車證的製作方式以系爭通行證為例,其底板為一張紫色面板,這張紫色面板中間車牌號碼數字和左下角的防偽標誌是空白的,這兩個標誌需要靠手工黏貼,空白的紫色面板及事先印製好的防偽標誌貼紙均放在工讀生位置的抽屜。製作方式是先用打字機打車牌號碼,打字機可以打數字、中文,打完之後會有一個小貼紙,車號「00-0000」就是一個貼紙,貼紙貼上去,並將左下角防偽標誌貼紙手工撕起來貼在紫色面板上,之後再護貝,就完成一張通行停車證。我跟被告的職務互相代理是互相都有重疊,不是所謂的休假要請人代理,是平常他可以代理我去處理一些事情,如果我今天外出或者是去公務不在校園內,他可以幫我做通行停車證,他平常也有碰觸通行停車證的業務,工讀生、我及被告在業務上都有重疊,均可以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也可以將申請資料登錄在EXCEL表格。被告可以不用經過工讀生,也可以在業務上的需求去做通行停車證,如果申請人拿申請表格到總務處申請通行停車證,且已經繳費,我、工讀生不在或在忙的話,被告可以辦理、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也可以交待工讀生製作通行停車證,不用透過我,工讀生不會再跟我確認。被告有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所以他對申請流程、繳費方式及收據都很清楚。我非常確定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申請車號「00-0000」通行停車證的事情,新進人員進來我們會提問是否申請通行停車證,被告到職時,我有提到是否申請通行停車證,他跟我說他沒有要申請,所以我後續不會追問他要不要申請。本案事發後,我們有重覆確認沒有被告的申請表格,一般情形有申請表格,表格會留下來,加上跟出納組調相關資料,都沒有任何繳費紀錄。我們可以確定第一沒有被告申請的表格,第二在登錄的EXCEL檔案也沒有建置系爭小客車的通行停車證資料,第三出納組也沒有系爭小客車的通行停車證繳費紀錄。本案發生後,我們去清查不論是現金繳款或人事扣薪之證據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有繳費情況。被告事實上是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的人,只是他必須確實有申請,並且經過出納蓋章繳費之後才可以製作通行停車證等語(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原審卷第101至128頁)。

⒉證人王誌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明道大學擔任警衛

隊長,管理校園車輛進出是否放行及有無通行停車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07年3月25日我發布一個手寫的字條,這個就是去拍照那幾臺車的車證,是我寫的,我傳在警衛室LINE群組上的用意是要讓總務處他們知道我們查了有沒有證。我那邊也有一個名單對車證的紀錄,初步我們已經先查過了,認為這幾臺車有些問題,但是我不曉得有無已經申請,但還沒有登錄上去的車號,所以請總務處的人再確認一下有無遺漏的部分。我們業務之一是隨機查驗停在校園裡面車輛的通行停車證,因為之前發生過有學生偽造通行停車證的情形,我們是隨機查驗而發現系爭小客車,不是有人特別交代我們。他字卷第9到11頁107年3月7日、23日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並停放在特定停車場的照片,是我們警衛室同仁在我們學校開悟停車場拍的,學校另外有不用通行停車證的西側停車場給外面的人停車,拍照的停車場是要通行停車證的。3月7日、23日都有發現系爭小客車,經過我初步查證資料之後,3月25日發布在警衛室LINE群組上,我們當時已經知道這臺車是被告開的,因為他每天早上都會進去,平常這臺車就是被告開的。姚字鴻私底下去問我的時候,我跟他講說是被告的車,姚字鴻說如果系爭小客車有再進來叫我們注意一下,但警衛室LINE群組上傳照片以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開車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⒊另觀明道大學警衛室LINE群組107年3月25日、26日對話內容

(原審卷第153、155頁),王誌成先發布訊息指包含「00-0000」在內的5個車號雖有停車證但無登記資料,並上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且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照片,請求查證,其後姚字鴻回應「經比對,日間部學生00-0000、0000-00紙本申請表有繳,漏key、教職員000-00000樣漏key,這些會補上登記資料excel建檔。日間部學生0000-00查詢紙本不在,再麻煩留意經校門先留下聯絡方式,或許學生有將紙本有拿走,我再確認。教職員00-0000也沒有登記資料,警衛同仁進出有印象是哪位師長嗎?」王誌成即回稱「00-0000」好像是總務處同仁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供承有加入該警衛室LINE群組,並有看到上述由王誌成上傳之照片及與姚字鴻間之對話內容,且在看到這些照片及對話內容後,就沒有再把系爭小客車開進明道大學裡面等情(原審卷第138、143、144頁)。又依該警衛室LINE群組紀錄(原審卷第157頁),被告係於107年4月12日才退出該群組。是被告已在該群組看到王誌成質疑放置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系爭通行證沒有登記資料、姚字鴻查證後亦回稱沒有登記資料等語;則被告取得系爭通行證之方式,若係經由正常申請管道並有依校方規定繳交費用,其在看到王誌成與姚字鴻發布之訊息後,理當於群組內回應澄清,或向王誌成、姚字鴻等相關人員提出異議請求查明,但被告卻默不作聲且於隨後退出群組、不再開車進入校園停車,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系爭通行證並非姚字鴻所製作,而

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且未依規定繳費。被告否認有製作系爭通行證、辯稱已請出納從薪資扣款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其離職後與明道大學發生勞資糾紛,

勞資協調結果對該校不利,該校遂挾怨報復,提出本案告訴刻意誣陷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係於107年4月間申請調解,107年5月間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8年5月13日彰縣勞資服字第108133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5至78頁)。而依前揭證人姚字鴻、王誌成證述及警衛室LINE群組紀錄,其等係於校方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前之107年3月間隨機抽查時,即已發現系爭小客車之車號未登錄在通行停車證EXCEL表格建檔資料庫內。故告訴人實無於事後設詞誣陷被告可言,附此敘明。

㈣依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理辦法第3條規定,核發通行停

車證表示允許該車輛進入校區停車場停放;同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通行證收費標準為專任教職員工、研究助理,每學年每證1200元。且依證人姚字鴻前開證述,被告有權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對申請流程、繳費方式及收據都很清楚。被告亦供承知道教職員工申辦通行停車證之費用為每學年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0、139頁)。然被告竟不向明道大學出納組繳交1200元費用,即逕自製作系爭通行證,並將之置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玻璃,使明道大學大門警衛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依規定繳費申請取得通行停車證,而准許系爭小客車得進出校園,並停在特定停車場內,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系爭通行證詐取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校園及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因此詐得前開不法利益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

106年9月6日後之9月間某日自行製作系爭通行證起至107年3月間遭發覺時止,先後以系爭通行證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於原審自述「(審判長問:你的家庭背景成員、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我專科畢業,都是擔任主管的駕駛,已婚,兩個小孩,都成家立業了,現在的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原應先繳納1200元以取得通行停車證,卻為本案犯行以

詐得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告訴人校園及在特定停車場停車之利益,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然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系爭通行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原審院卷第51頁)。

審酌被告已自告訴人學校離職,又告訴人學校之通行停車證使用效期僅為1學年,沒收系爭通行證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

間某不詳日期,在告訴人學校總務處辦公室內,利用證人姚字鴻不在辦公室之機會,未經許可,即擅自以學校電腦列印該校之車輛通行證,而偽造內容為:「明道大學106學年汽車通行證;車號00-0000;教職員工」之系爭通行證。並自該不詳時間起至107年3月為學校警衛發現時止,接續將該偽造之系爭通行證放置於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而行使之(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偽造系爭通行證之方式為以打字機製作車號「00-0000」貼紙,將貼紙貼到空白通行停車證,再貼保護貼紙,偽造完成系爭通行證,沒有透過電腦列印〈原審卷第128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姚字鴻之證述、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明道大學校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查被告與姚字鴻原為告訴人學校總務處同事,被告、姚字鴻及總務處工讀生均有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皆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得自己製作通行停車證,但應先向出納組繳費後才能製作等情,業經證人姚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既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縱令其在向出納組繳費前不應製作系爭通行證,其製作之行為亦無偽造特種文書可言,其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