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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住江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法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住江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住江(下稱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路○○○ 號之磚造1 層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28.81 平方公尺,於民國61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於98年11月12日第1 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自己所有,而係告訴人林采蓮(下稱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自

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建物內堆置自己所有之雜物,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予以上鎖,以此方式竊佔迄今。嗣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

1 月25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惟被告並未置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㈠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發查字第553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警方勘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證據可供參考(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第10頁;發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被告雖辯解:我看不懂告訴人拿給我看的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建物的土地是我們的,我母親將土地租給一位叫「歐進興」的人蓋房子云云。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區○○段○○○○○○○○○ ○號土地,被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28 頁)。簡言之,被告對本案建物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竟仍排除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被告有竊佔犯行,甚為明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告訴人擁有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總面積28.81 平方公尺,於61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告訴人與案外人歐清海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於97年9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告訴人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三類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發查卷第2 頁7至第29頁;他卷第3 頁;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103 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勘測筆錄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無疑問。

㈡然則,系爭建物並非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全部,而係

僅指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此有房屋現況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可考。此由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8183 號卷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以陳報狀主張:現場建築物面積約100 多平方公尺,為一棟三合院即三房一廳的房子。97年8 月6 日告訴人曾會同臺中地院執行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對之實施查封登記,但臺中地院發文中之附表卻只有28.81 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差異頗大,請求重新勘測等語(見該執字卷【下或稱執字卷】第61頁)。然嗣臺中地院執行書記官至現場勘驗,結論認為:本日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核對課稅資料,債務人的位置和面積無誤等語(見執字卷第85頁),顯然不採告訴人之主張,而係繼續以E 部分作為執行標的,此由卷內資料之平面圖(見執字卷第107 頁)、謄本(見執字卷第133 頁)亦均可知悉上情。嗣臺中地院委託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其勘估標的面積亦載明「增建部分:28.81 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187 頁)。最終告訴人以承受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臺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標的為一層合計28.81 平方公尺之建物,顯見系爭建物確係僅指附圖所示之E部分無訛。

㈢則本件被告用以放置物品之處所,依發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

之勘查現場照片所示,顯非E 部分,而係在B 部分。綜依上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佔用告訴人所有E 部分建築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再就B 部分而言,證人歐清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伊有

同意被告放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有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詳之,臺中市○○區○○路○○○ 號門牌號碼共有3 個稅籍在其上,分別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0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房屋即附圖E 部分之稅籍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7 頁;執字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系爭房屋屬於全部三合院之右側廂房,除該部分外,其餘部分即附圖A 、B 、C 、D 部分(稅籍00000000000 部分)則屬歐進生與歐進川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依執字卷第147 頁之繼承系統表,歐天來為歐進生與歐進川之父,而證人歐清益為歐進川之子,歐進川嗣已過世,則證人歐清益自有繼承權存在,歐清益既然同意被告使用B 部分,被告即非無權使用,更無竊佔之問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