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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全發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陽全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全發明知與張○斌(另經本院108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無罪確定)間並無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借貸關係,為配合張○斌之謀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間謊稱雙方有前開借貸契約,再由張○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忠將上開不實借貸事項,分別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104年10月26日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之登記予歐陽全發,使前開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歐陽全發上開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歐陽全發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前一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張○斌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坤於偵查中之證述、(4)張○斌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函或交易明細、(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6)林明宏之大眾銀行、遠東商銀、彰化銀行、臺中二信、永豐銀行、三信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上海商銀、華南銀行、臺中商銀、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區農會、新光商銀函或交易明細、(7)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張○斌將登記於張○斌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張○斌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我是拿現金借給他,他當場開同額的本票給我,共借了4次,開了4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額是280萬元,利息約定1%,張○斌都有給付利息,之前沒有還我本金,後來張○斌有跟對方和解,所以已於108年10月1日先還我101萬8000元(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剩餘180萬元本金的1%利息),是因為我與張○斌間有金錢借貸,張○斌才會願意在跟對方和解後償還款項給我。本件借款緣由是張○斌擔任警察退休之前,想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我們認識很久了,他人也還好,他需要資金,請我幫他,我同意,也有約定利息,一開始的金額並不大,當初作設定抵押的時候,他跟別人並沒有糾紛,是後來才有糾紛,我是被害人,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因為張○斌與別人發生問題了,我就逼他趕快解決,我當初是為一開始是好意才借他錢,一開始借款金額不大所以沒有做設定,後來金額較大,我希望有保障所以設定2胎,那房子是張○斌的,我有看過,也有查過,雖然有貸款,但1、2胎之間還是有空間,而且張○斌有退休俸,我想賺利息錢,才會借錢給他,本案我除了張○斌以外,其他人都不認識,只是單純借錢給張○斌而已,後面遇到的事都不是我能預料的等語。經查:

㈠、張○斌因投資周轉應急而向被告先後借款4次共計2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借款利息約定1%,張○斌有依約繳付利息,嗣因借款金額越來越大,張○斌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與張○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明確在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張○斌因系爭房地投資及產權等相關問題,經陳○坤提告民、刑事案件後,民事案件業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張○斌無罪確定,有本院108上移調字第257號民事調解筆錄、108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77至90頁),而張○斌於系爭房地爭議調解後,已於108年10月1日償還本金含利息共計101萬8000元與被告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5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借貸金錢予張○斌並收取利息,初只要求張○斌簽立本票供擔保,嗣因借款金額越來越多,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以求進一步保障,其不認識張○斌以外之其他人,張○斌於系爭房地爭議解決後已有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等情,堪可採信。

㈡、另張○斌除證述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外,並於其被訴另案審理時辯稱:林明宏為不動產投資客,與我有金錢借貸,借貸方式均由林明宏簽發支票向我調取同額現金,我於103年初經林明宏招攬投資買受系爭房地,由我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於104年4月間林明宏因周轉不靈,逃逸無蹤,而其所交付支票均跳票,致我受累而轉向歐陽全發借款支應,我與歐陽全發有借貸關係,歐陽全發前後借給我280萬元,我於103年12月間跟歐陽全發借50萬元,6月份又借70萬元,104年1月底又借60萬元,10月底再借100萬元,當初我要退休需要錢,投資房地產做事業第二春,所以跟歐陽全發借錢,歐陽全發都是拿現金給我,且歐陽全發為確保債權受償,要求我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我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歐陽全發,我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法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而陳○坤固指訴系爭房地之糾紛,惟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以前沒有見過歐陽全發,也不認識張○斌,是有一個中間人林明宏,我本來要跟林明宏合夥,但後來林明宏口頭告訴我說他把權利賣掉轉給別人,系爭房地是由我出面與屋主簽約,由代書去辦理過戶,我跟歐陽全發沒有金錢往來,不認識,沒有看過,是林明宏跑路後,我去調謄本才開始追查等語。是依張○斌、陳○坤之證述,除僅能證明張○斌與陳○坤間就系爭房地存有投資及產權之爭議外,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張○斌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且為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其餘張○斌、歐陽全發、林明宏等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雖無其等間金錢往來之交易紀錄,然按一般民間投資、借款等緣由、相關金額之交付、利息約定及償還,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交易者在所多有,是各該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張○斌之借款金流,然亦無法率然據以認定被告辯稱之借款往來情事即屬虛假。

㈢、綜上,被告因張○斌向其借款,二人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張○斌因而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張○斌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1 │張○斌 │50萬元 │103年2月1日 │TH0000000 │├──┼────┼────────┼───────┼───────┤│ 2 │張○斌 │70萬元 │103年6月15日 │TH0000000 │├──┼────┼────────┼───────┼───────┤│ 3 │張○斌 │60萬元 │104年1月30日 │TH0000000 │├──┼────┼────────┼───────┼───────┤│ 4 │張○斌 │100萬元 │104年10月30日 │CH26802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