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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達元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陳士良於民國93年3 月23日,透過黃春林向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 ○○○○○○○ 號2 樓、224 之24號,即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之第343 號攤位(下稱系爭343 號攤位)、第39號攤位(下稱39號攤位)租賃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並由告訴人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合約書,39號攤位嗣轉讓由告訴人之配偶游棟洲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則由陳士良使用。被告劉達元明知系爭343 號攤位,並非其所有,仍於98年6 月19日將該攤位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並未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嗣於105 年9 月20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後,系爭第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己有之犯意,將該C323攤位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士良、告訴代理人游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賜慶、黃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93年3 月23日合約書、93年3 月24日轉讓書、98年6 月19日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98年6 月19日讓渡書、98年6 月19日使用切結書、98年6 月19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6 月19日,持讓渡書等資料,將系爭343 號攤位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以及於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系爭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後,將C323攤位出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陳士良跟黃賜慶他們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是太太游少涵拿資料叫我去辦系爭343 號攤位的過戶,還說那個攤位要給我;取得攤位都是合法,沒有不法意圖,事後抽籤取得到的攤位也都是屬於被告,被告出賣處分自己財產,並無任何侵占犯行;且系爭343 號攤位所有權是屬於臺中市政府,被告只有承租權,而承租權並非侵占的客體,況被告自98年間受讓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迄至舊建國市場廢棄,遷移至新建國市場前,未曾實際使用該攤位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陳士良於93年3 月23日,透過黃春林之介紹,向黃賜

慶、黃陳月麗購買系爭343 號、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336 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以告訴人陳美燕名義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轉讓書並公證,其後,39號攤位於97年11月24日轉讓登記至游棟洲名下,系爭343 號攤位則由陳士良使用。嗣被告(為被害人陳士良之女游少涵前夫,兩人於88年9 月14日離婚,游少涵並於103 年6 月間死亡)於98年6月19日,持其與黃賜慶為受讓人、讓渡人之98年6 月19日讓渡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予被告。嗣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系爭343 號攤位於105 年6 月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將該使用權轉讓予張秀蘭,復於106 年11月間,將C323攤位使用權轉讓予余東旭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游允誠、陳士良、黃賜慶、黃春林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卷第13-26 、28-30 、86-8

9 、115-117 頁、原審卷第90-117頁)、證人陳美燕此部分於原審(原審卷第16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3 月23日合約書、93年3 月24日轉讓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8 月2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3957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

343 號攤位異動申請資料、攤位轉讓申請書、讓渡書、使用切結書、無欠費證明、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1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53660號函暨檢附之39號攤位異動申請資料、攤位轉讓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使用切結書、轉讓書、無欠費證明、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戶籍謄本、建國公有市場第

343 號攤位出售之讓渡書影本(偵卷第33-37 、53-58 、62-72 、139 頁)、106 年11月21日中市經市字第1060054111號函、107 年6 月8 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24742號函暨檢附之建國市場343 號攤位使用費繳費情形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105 年6 月15日中市建國自治105079號函暨編號確認切結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27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29586號函(原審卷第59、133-139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重新抽籤後之C323號攤

位使用權出售他人之行為,係構成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之:①證人黃賜慶與告訴人於93年3 月24日簽立之轉讓書明載「轉讓人黃賜慶茲將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路○○○○○○○○號攤位乙格『承租權』轉讓於受讓人陳美燕,並將攤位點交受讓人管有經管使用,……」等語(偵卷第37頁) ;②黃賜慶與被告於98年6 月19日簽立之讓渡書明載「讓渡人黃賜慶原使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343 號百貨類攤(鋪)位乙處,因轉業不能繼續經營,願將該攤(鋪)位『使用權』讓渡與劉達元使用……」等語(偵卷第55頁);③被告與詹秀霞於105 年6 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明載「出讓人劉達元茲將下列標的權利出讓給詹秀蘭,其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條:讓渡標的: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舊編號為百貨類第343 號攤(鋪)位=新編號C323號詳附件位置圖說著淺綠色位置,面積以臺中市政府核給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記載為準……」等語(偵卷第139 頁);④卷附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之申請轉讓理由欄記載:「申請攤(鋪)位轉讓劉達元君『使用』經營」等語(偵卷第54頁) ,足認被告自黃賜慶處受讓者,並非系爭

343 號攤位所有權之讓渡,而為上開攤位使用權之轉讓,本質上係權利之讓渡,則被告雖於105 年6 月28日將重新抽籤後之C323攤位使用權讓渡與詹秀蘭,於106 年11月間轉讓與余東旭,均係涉及「權利」之轉讓,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該權利並不能作為侵占罪之客體,即無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雖另以:96年7 月11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修正後

,放寬市場攤位可辦理轉讓登記,被害人陳士良乃於97年11月24日將39號攤位辦理變更登記為其子游棟洲使用,同時亦將系爭343 號攤位轉讓證書等文書交付其女即被告前妻游少涵,委託其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登記事宜,惟游少涵未親自辦理,再轉囑託被告代為辦理(參106 年5 月3 日劉達元之訊問筆錄),被告於接受任務時,明知系爭343 號攤位實際名義受讓人為告訴人陳美燕,理應變更登記為陳美燕所有,而被害人陳士良並無由將系爭攤位贈與被告,被告竟起意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於98年6 月19日將系爭第343 攤位登記為自己所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被告所為自屬背信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犯行不符合侵占之構成要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原審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背信罪等語。然以,姑不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之時點為「98年6 月19日」,與本案起訴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點為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系爭第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後之105 年6 月間完全不同,兩者時間相距甚久,是否社會事實同一,已屬有疑。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檢察官雖依被告於106 年5 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係受被害人陳士良女兒游少涵之轉委託,代為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予告訴人陳美燕之程序。惟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雖稱:是我太太叫我去辦的等語(偵卷第116 頁),但未曾提及其是受前妻游少涵委託,代為辦理登記予告訴人陳美燕。且綜據證人陳士良於警詢證稱:本案兩個攤位我買來就是要給我二兒子游棟洲那家人的,所以合約書及轉讓書都是登記我二媳婦陳美燕的名字等語(偵卷第22頁) ,於原審證稱:「(問:妳兒子游棟洲去辦理39號攤位過戶時,為何343 號攤位沒有辦理過戶?)那時候不能過戶,一個人只能有一個攤位。」「(問:妳買兩攤打算如何處理?)我想說慢慢過戶,剩下那攤就等孩子長大再過戶,我想說我有在繳租金、我在用就好,哪知道會發生這種事。」(原審卷第99、102 頁) ,於本院陳稱:系爭

343 號攤位,是被前女婿劉達元偷過戶,當初登記的資料交給陳美燕,我是叫黃賜慶續約,結果就被劉達元偷偷過戶;本案這個攤位也沒有要登記給女兒游少涵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案應該沒有委任劉達元辦理過戶的情況,告訴人也沒有交給劉達元任何的文件去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不符。是本案事實上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害人陳士良將系爭343 號攤位轉讓證書等文書交付被告前妻游少涵辦理攤位轉讓程序,再由游少涵轉委託被告前去辦理之情況存在,亦即,本案被告並未有間接接受委任代為處理系爭343 號攤位登記事宜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情狀,依上開說明,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屬誤會。

五、基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背信罪,依前開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指稱:本案被害人陳士良確實受有財產(或財產利益)之損害,系爭343 號攤位係被告未經陳士良同意,擅自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取得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與陳士良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詐欺取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之意,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況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時點為「98年6 月19日」,與本案起訴被告侵占之時間完全不同,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至被告行為是否另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