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擔任組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間
7 時許,在大倡公司之矽酸鈣板輸送帶作業區,與大倡公司員工温文嘉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之工作,且於矽酸鈣板堆疊至一定高度時,由顏志愷負責操作控制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而將升降平台下降以利堆疊矽酸鈣板之作業,顏志愷應注意於按壓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時,應適時知會共同作業之温文嘉,以免温文嘉之腳部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時知會温文嘉即貿然按壓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致使温文嘉之腳趾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志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顏志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温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第18至19頁)、證人即大倡公司員工柯昱彤、陳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同組工作,於其操作升降平台的下降鍵時,告訴人的腳趾被升降平台壓砸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按開關前我有用講的方式知會告訴人,可能機器運轉聲音太大所以他沒聽到,而且告訴人就站在我對面,我按開關他應該也看得到,又告訴人站太前面腳超過台座才會被壓傷,在他之前從來沒有人因此發生事故受傷,公司從來沒有針對我們的工作內容做專業訓練,也沒有規定我一定要比手勢提醒告訴人,案發後公司馬上在升降平台下方加裝支撐鋼條,加裝後升降平台再怎麼下降都不會夾到腳,所以我覺得公司的設備本來就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1至32頁、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經查:
(一)被告任職大倡公司擔任組長,於106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大倡公司之矽酸鈣板輸送帶作業區,與告訴人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且於矽酸鈣板每堆疊10幾片時,由被告負責操作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以利繼續堆疊下一批矽酸鈣板,案發時升降平台已降至接近最低位置,而告訴人腳站的位置超過金屬踏板而在升降平台下方,告訴人之腳趾遂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56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大倡公司員工柯昱彤、陳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6 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種種規定,即係法令明文課予雇主所應承擔之法定注意義務。經原審法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以107 年7 月13日勞職中1 字第1070407080號函覆該院:被告為現場主管(組長),非為事業主,亦非事業經營負責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既非雇主,自無依上開法令規定而負有前述法定注意義務之理。
(三)被告雖非雇主,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操作升降平台而受傷,則本案尚須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當日操作升降平台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一定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
(四)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有無適時知會告訴人乙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按開關前有用講的方式知會告訴人,可能機器運轉聲音太大所以他沒聽到,公司沒有規定我一定要比手勢提醒告訴人(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沒有知會我,我們公司有其他3 組人和我們做相同工作,有2 組會用喊的提醒,有1 組是用手勢提醒(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在大倡公司內做相同工作的其他組員工,僅1 組人是用手勢提醒,其他員工均直接用講的方式告知,顯然透過嘴巴說話知會對方,係多數員工採取之作法。告訴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提醒知會告訴人,然觀諸案發現場貼有「使用耳塞、耳罩」之告示(偵卷第46頁),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該告示於案發時即已存在(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知機器運轉時應會產生巨大聲響,方有使用耳塞、耳罩保護聽力之必要;又告訴人陳稱自己案發時有戴耳塞,但戴著耳塞也能聽到聲音(原審卷第57頁),公訴人亦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和證人陳明月聊天,可見告訴人聽得到被告和其他人說話(原審卷第56頁背面),然證人陳明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是和被告聊天,我們是在討論矽酸鈣板的問題(偵卷第29頁),可認告訴人於機器運轉中雖可聽見他人聲音,卻無法聽清楚被告與陳明月間談話之具體內容,則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顯有可能因戴著耳塞,且機器運轉聲響過大,致未聽清楚被告出聲提醒之說話內容。參以大倡公司其他員工關於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之知會方式,確實亦有採取說話提醒之作法,則被告辯稱其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有說話提醒告訴人,但告訴人可能因配戴耳塞,且機器運轉聲音太大,導致未能聽到被告有出聲提醒注意之說話內容,並非虛詞,尚屬可採。
(五)又本案發生後,經原審法院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大倡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
5 月24日勞職中1 字第1071018959號函附之報告記載,大倡公司未對升降平台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包含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見原審卷第21頁)。再觀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並未張貼任何工作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偵卷第45至48頁)。另就本案之發生過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矽酸鈣板每堆疊10幾片時,我負責操作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才可以繼續堆疊下一批矽酸鈣板,案發時升降平台已降至接近最低位置,告訴人腳站的位置超過金屬踏板而在升降平台下方,其腳趾才會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原審卷第54頁),告訴人就上情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雖然負責操作升降平台開關,但並非將平台瞬間從最高處直接下降至最低位置,而是依照平台上堆疊的矽酸鈣板數量,每累積10幾片就下降1 次,待逐次下降至接近最低處,且告訴人的腳恰好超過金屬踏板時,始有可能發生本件意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告訴人之前根本沒有人因為這個原因發生事故受傷(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我之前曾有1 個外勞也被夾到,但他有穿公司發的安全鞋所以沒有受傷,因為我是新進員工,公司沒有提供安全鞋給我(原審卷第57頁)。而告訴人發生本案之意外後,大倡公司始在升降平台下方加裝支撐鋼條,確保不再發生此類事故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顯然於告訴人發生意外前,確實未曾有其他員工因相同原因而受傷。綜觀上情,本案升降平台係逐次下降,每次只會下降一點高度,並非瞬間從最高處降至最低處,且因告訴人腳站的位置恰好超出金屬踏板,又未穿著安全鞋,才會釀成此次事故,而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未曾有人因此受傷,應屬難以預見之偶發事件。另被告就操作升降平台時應遵照何種程序,既無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可供依循,亦未接受過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大倡公司其他員工關於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之知會方式,確實亦有採取說話提醒之作法,再參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隔著約2 至3 公尺距離之升降平台,依告訴人之視野,可清楚看見被告上半身、手部動作及位在被告身後方之升降平台開關(偵卷第39、45頁)。是被告每次按下升降平台開關時,尚須轉身伸手按下告訴人可看見之升降平台開關,並非猝不及防之瞬間動作,且被告按下開關前,亦有出聲提醒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有配戴耳塞且周遭機器聲響過大,致告訴人未能清楚聽見,惟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大倡公司發給員工之大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主張依該手冊第5 頁「各階層管理幹部的基本職責」第1 點,記載「管理人員(組長)應負防止意外事故之責任,並督導與推行工程內安全衛生業務」,被告因此需要負責(原審卷第17、32頁);公訴人則以被告在工作現場是風險製造者,自應負提醒告訴人以避免風險實現之責任(原審卷第56頁背面);其上訴並主張被告知悉機器運轉聲響大,未為確認告訴人知悉其欲按下開關,仍違反作為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公訴人上開主張,旨在說明被告確實對於風險之避免具有注意義務,本院亦同意公訴人之上開見解,認定被告為現場之組長,屬於管理人員,且同在現場工作負責操作升降平台下降,為風險製造者,理應負有避免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雖負有注意義務,但對於所謂注意義務之內涵,係包含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遵守,公司內部對於相關操作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並非無限擴大注意義務人之義務,認定一旦風險發生,注意義務人即違反所謂之注意義務。查本件因大倡公司並未就操作升降平台時應遵照何種程序訂定相關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可供依循,亦未提供此部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確實於按壓升降平台下降前,以口頭告知告訴人,已負所謂之告知義務,惟因機器運轉聲響太大及告訴人頭戴耳罩,並未清楚聽聞被告告知之內容,因而未及注意升降平台之下降,再加上告訴人腳站的位置恰好超出金屬踏板,又未穿著安全鞋,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究竟欠缺注意何等注意義務內容,而有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以現今工廠大量、快速及重複性之工作模式,輔以告訴人視線所及應可知悉被告轉身按下開關之操作動作,亦難課以被告負有需「確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告知內容之注意義務。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如上述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