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泙宗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即使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爲匯款、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2日21時許,由集團內成員冒充丁○○之乾妹賴○○,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繫丁○○,向其訛稱因亟需錢周轉,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2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107年7月14 日(應係15日之誤 )我帶小孩去公園玩,順便刷存簿,三本都有刷,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應係金融卡,見偵卷第20頁 )的包包就遺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即國曆生日登載在系爭帳戶存摺後,因配偶黃○○也會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錢,作為家庭失活費用支出等語。於本院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7年3、4 月間與配偶一同擺設小吃攤攤位,每天獲利平分,均將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每月獲利達7 萬元以上,因為工作中常常與配偶發生意見不合,就由配偶繼續擺攤賺錢,被告自己更換工作,案發時被告任職於○○起重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 元,名下亦有房屋、車子等財產,更早之前,即106年4月到11月間,被告也是任職於欣鼎托運行,被告一直均有正常工作收入,根本不需出賣存摺帳簿賺取1、2千元的收入,況被告與配偶尚有二個小孩待養,當時每月亦須繳納18000 元承租攤位之租金,豈有可能以販賣金融帳戶之微薄代價作爲謀生的方法維生,且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爲業,犯罪會被吊銷駕照,影響被告的生計,被告不可能笨到去賣簿子。被告所遺失的三本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僅有新光銀行之帳戶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麻豆新生郵局之帳戶,均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購買金融帳戶用做詐騙之用,不可能同一人之金融帳戶會購買三個,蓋只要有一個人的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同一人的所有金融帳戶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詐騙集團不可能會購買同一人的三個金融帳戶,足徵被告確實是遺失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而非幫助詐欺。若被告存心想要販賣金融帳戶賺錢,理應分別三次販賣金融帳戶給不同的詐騙集團,賺取三筆費用,才能提高獲利。然而,實際上被告是一次報案遺失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且僅有其中用作薪資轉帳的新光銀行帳戶有被害人的一筆匯款,益徵之被告人確實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尤其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若被告發現的慢,在 107年7月25 日轉帳存入之薪資,極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領取一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亦不可能愚蠢到販賣自己用做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為證明在107年7月23日時業已遺失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得知被告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23日10時28 分41秒轉帳20元予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所有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為了測試撿到被告遺失的上開帳戶是否仍得使用?是否已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可證上開帳戶確實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否則詐騙集團不用如此費心。鈞院聲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有該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23日「跨行轉出」20元入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所有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其手法及時間,明顯與上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同,足見,詐騙集團亦是為了測試撿到被告遺失的上開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是否仍得使用?是否已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可證上開帳戶確實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否則詐騙集團不用如此費心。被告於被通知警示帳戶前,已發現存摺、提款遺失,到太平分局製作筆錄前即有跟老闆提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有警員翻拍被告手機對照片可參,當初警察沒有找被告,是被告自己去找警察的。依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那為何人家的錢會匯到你帳戶內?)我記得我在107年7月10幾日去領中國信託文心路分行帳戶內的錢,順便刷郵局、新光、中國信託的簿子,之後我就帶小孩去臺中市的廍子公園玩,要回家時,我忘記把我的包包帶回家,包包內就有放郵局、新光、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等語,再對照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確實在107年7月15日12時33分04秒有提領500元的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的被告上開帳戶在107年7月15日12時24分08秒及25分00秒在文心分行補摺機的補摺紀錄,正明顯吻合,足證被告遺失其所有郵局、新光及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的確切時間應係107年7月15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曾因提款卡密碼錯誤而被鎖卡,因而將本案遺失之三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爲出生年月日,因有時會委託配偶前往提領,爲避免配偶遺忘而填寫出生年月日在便利貼上而與金融卡同放在存摺塑膠套內並非不可想像,在社會上亦非罕見等語。經查:
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 ),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丙○○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有丁○○遭詐騙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警示帳戶通知函各1 份存卷可查,堪認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供匯款、提款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107 年7 月15日帶小孩至公園玩即將放有存摺之包
包放在公園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在 107年7月10 幾日去領中國信託文心路分行帳戶內的錢,順便刷郵局、新光、中國信託的簿子,之後我就帶小孩去臺中市的廍子公園玩,後來忘記帶包包回家,包包內就放有我3 個郵局、新光、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應係金融卡),…新光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簿子被盜用,我還以為是詐騙集團,直到…銀行寄警示帳戶的通知給我,我才覺得不對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有專門放簿子的包包,是一般側背包大概A4大小,當天我只有帶這個裝有存摺、提款卡的包包出門,皮夾我是放在隨身口袋,當天只有存摺和提款卡(應係金融卡)遺失,當天我是單純想要刷存簿,三本都有刷,因為提、存款有一段時間了,裡面的錢沒有什麼出入,我沒有想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帳戶存摺、金融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雖稱帳戶金額變動不大,單純想要刷存簿、並無其他目的,即1次將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帶出門,理應提高警覺避免遺失,且被告僅攜帶1個A4 大小的包包出門,返家迄23日銀行通知前均未發現遺失,此自被告未報警申報遺失及告知相關金融機構可徵,甚至新光銀行7月23 日通知時仍不置理,7月25日晚上8時許始至太平分局製作筆錄,就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怠忽之程度,悖離常情,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雖於在107年7月15日12時24分08秒及25分00秒在文心分行補摺機的補摺紀錄,107年7月15日12時33分04秒有提領500元的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然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1日甫跨行支出計21030 元,跨行存款85元,剩75元亦無再刷簿之必要,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28日跨行提領10005元後僅剩60元,迄同年6月21日存入利息3 元,均未使用,亦無刷簿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7月14日、15日均無刷存簿之紀錄( 見卷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99頁 ),被告所稱因刷簿而攜帶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應係金融卡),與事實不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否確係遺失,顯非無疑。
⒉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得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3本簿子外都有貼密碼,3個帳戶密碼都一樣,都是我的國曆出生年月日000000,密碼的東西我常常忘記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既將3個帳戶密碼設定相同為國曆生日,顯無混淆而須特別記憶,且國曆生日係熟知而不易遺忘之數字,縱然被告之配偶黃○○也有使用被告帳戶,衡情一般人除記憶自己之生日外,就家人、親近好友之國曆生日仍常銘記於心,黃○○為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之國曆生日實無可能不復記憶,況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當知悉,足徵並無另登載於小紙條置於存簿上之必要,而提高若不慎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或供作非法使用之風險。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將密碼登載於小紙條上置於上開存簿,亦非無疑。辯護人所提報導資料與本件被告密碼係其生日無遺忘之可能無特別記載必要有異,尚難採酌。
⒊辯護人及被告所辯:被告於107年3、4 月間與配偶一同擺設
小吃攤攤位,每月獲利達7 萬元以上,案發時被告任職於○○起重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 元,名下亦有房屋、車子等財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爲證),即106年4月到11月間,被告也是任職於欣鼎托運行,被告一直均有正常工作收入,根本不需出賣存摺帳簿賺取1、2千元的收入,況被告與配偶尚有二個小孩待養,當時每月亦須繳納18000 元承租攤位之租金,豈有可能以販賣金融帳戶之微薄代價作爲謀生的方法維生等語,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間雖陸續存入71500 元,然存入後旋即支出,當月餘額僅5050元,4月份僅存入5600元,迄4月18日僅剩510元,5月、6月無存提紀錄,7 月無存款紀錄,7月15日提領500元,僅餘10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另被告新光銀行之帳戶於107年6月份僅剩270元,7月11 日僅餘75元(見偵查卷第18頁),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僅剩63元(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配偶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7年3月結餘12065元,4月結餘50元,5月存入11000元,支出11015元,結餘35元,6月20日僅存入利息1元,剩36 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被告於警訊受訊問欄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爲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 ),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充裕。矧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販售,被告是否有財產、工作、須否扶養小孩、繳納租金與被告有無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尚無必然直接關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當時有在○○起重行工作暨所稱有二個小孩待養,每月須繳納18000元承租攤位之租金等,無從據爲被告遺失上開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被告所遺失的三本金融存摺及提款卡(
應係金融卡 ),僅有新光銀行之帳戶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麻豆新生郵局之帳戶,均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購買金融帳戶用做詐騙之用,不可能同一人之金融帳戶會購買三個,蓋只要有一個人的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同一人的所有金融帳戶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詐騙集團不可能會購買同一人的三個金融帳戶,足徵被告確實是遺失該新光銀行提款卡(應係金融卡)、存摺,而非幫助詐欺。若被告存心想要販賣金融帳戶賺錢,理應分別三次販賣金融帳戶給不同的詐騙集團,賺取三筆費用,才能提高獲利。然而,實際上被告是一次報案遺失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應係金融卡)、存摺,且僅有其中用作薪資轉帳的新光銀行帳戶有被害人的一筆匯款,益徵被告確實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尤其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若被告發現的慢,在107年7月25日轉帳存入之薪資,極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領取一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亦不可能愚蠢到販賣自己用做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應係金融卡 )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被通知警示帳戶前,已發現存摺提款遺失,到太平分局製作筆錄前即有跟老闆提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有警員翻拍被告手機對照片可參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之目的或供詐欺取財匯款、提款使用,或轉售他人等,亦會斟酌衡量使用何本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爲方便供詐欺取財存匯、提款使用,同時取得同一人之多本存摺及金融卡屢見不鮮,縱認同時取得被告三本存摺及金融卡,僅其中一本供使用,亦不悖常情。又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是做起重、吊卡那一種,起重兼運輸,丙○○以前是同事,他來我這邊走一走問說這裡有沒有缺人,我想說有工作就加減給他做,算是發包給他做,差不多107年5、6月到我那邊工作,薪水是計趟的,我是跟新光銀行配合的,要他去新光銀行開戶,薪水用轉帳的方式給他,他跟我說要算,我就算給他,然後就把薪資轉過去,不固定,就是上上下下。七月底丙○○跟我說他的存摺不見了,他說他要領現金,我不知道他的存摺是怎麼不見,我有叫他去掛失,他說他有掛失,但他沒有申請,就是要領現金,我就說不要,這樣我沒有辦法讓你做了」、「丙○○在7月10日匯完之後差不多2、3天,他跟我說簿子不見了,我說我沒辦法讓你做,你也不幫我做了,因為他要拿現金,所以我們兩個人就沒有配合了,7月10日以後有幾天的薪水我拿現金給他,差不多2、3000元」、「他是在我匯錢以後才跟我說的,日期的部分,他最後幾天我不會記得,他說他做到什麼時候,最後他說要拿現金,我說公司固定就是要用轉帳,我說簿子不見是不是可以再申請,這是標準的」、「我沒有做帳,那是我的個人公司而已,他做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應該是差不多15天要再領錢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的簿子不見了。7月25日之前差不多1、2天要轉帳,他說他的簿子不見了,要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2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手機擷取圖五張,並無被告所稱告訴證人戊○○存摺、金融卡遺失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況如被告確於被通知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前即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何以未立即報警及告知相關金融機構,於偵查中且供稱新光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簿子被盜用,…我沒有理會。被告於戊○○7月25日匯款前即於23日告知存摺不見,要領現金,薪水亦無被詐欺集團領取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據爲有遺失上開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憑據。
⒌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被告為證明在107年7月23日時業已遺失
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應係金融卡),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得知被告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23日10時28分41 秒轉帳20元予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所有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為了測試撿到被告遺失的上開帳戶是否仍得使用?是否已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可證上開帳戶確實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否則詐騙集團不用如此費心。鈞院聲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有該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23日「跨行轉出」20元入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所有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其手法及時間,明顯與上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同,足見,詐騙集團亦是為了測試撿到被告遺失的上開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是否仍得使用?是否已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可證上開帳戶確實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否則詐騙集團不用如此費心。當初警察沒有找被告是被告自己去找警察的,被告係職業駕駛以駕駛計程車爲業,犯罪會使被告之駕照吊銷,會影響被告生計,被告不可能去賣簿子等語。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嗣後爲脫免己身刑事責任或反悔而報案、掛失之機率雖較小,然究屬可能,詐欺集團於使用該等帳戶前會先測試該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情形,符合常情,自難以詐欺集團有進行小額款項之轉帳即認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又依被告警訊所述係7月23日銀行職員打電話告知後方於7月25日至太平分局製作筆錄(見警訊卷第6-8頁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7條規定: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本件被告並非犯該條第一項所列之罪,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本件罪行,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爲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認定。
⒍至證人乙○、甲○○、庚○○、己○○於本院雖均證述:沒
有看過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然被告僅係提供上述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共同正犯,證人等上開證述亦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於原審證述:我先生個人所有的本子放包包裡面,整個包包遺失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多端,執
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則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管道平和取得安心使用,無庸以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騙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該指定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逕自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足徵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提款工具。
㈢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聞得知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匯款、提款之工具,卻仍將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以證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一半損失即六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告訴人匯入被凍結之六萬元 ),然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賠償全部損失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所提供之帳戶僅有告訴人被詐匯入十八萬元,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亦嫌過重,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提款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使其等愈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丁○○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僅願賠償告訴人一半損害六萬元,未能爲告訴人接受,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中還有在開簡餐店,已婚育有二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且喪失其財產上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