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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世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世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黃崑山(下僅稱其姓名)證稱被告是憲兵退伍,對其使用在憲兵所學之「鉗鎖喉」進行壓制攻擊,使其受傷,係屬偽證,欲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被告非服憲兵役,當日庭訊被告已向法院做此陳述。㈡被告為56歲中年老人,黃崑山36歲,正值壯年,被告論力氣體型皆不如黃崑山,衡量動手結困決無勝算,故不會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對其動手。當日被告停好機車,把安全帽放在座墊,轉身欲與對方交談,就見對方安全帽未取下一句話未說,手持指揮棒劈頭打來,我撲上前欲奪其指揮棒致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對方安全帽脫落,雙方在地上扭滾,我因力氣不繼,被告他壓制在地,奮力掙脫後站起來爭吵。㈢此案發生在民國107年6月29日對方在告訴期限屆臨前提告,我在被檢察署傳喚才知此事,試想我若有對其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我會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自保嗎?當時我受的傷害比對方嚴重,是我兒子載我就醫,誠如判決所載,我與對方長期相處不睦,我更會提防其奧步,就因心中坦蕩,才淪為被告。㈣判決書所載黃崑山稱半年來我經常對其及其家人無故拍照,我拍照是為蒐證,非無故也未對黃崑山及其家人拍照,我拍其顧客違停妨害我出入,拍其潑倒污水,縱狗在我屋台階、花盆、汽車、機車便溺,拍其占用水溝用地及電表申請與用電不符等事項。㈤另隨附光碟內容係對方在數次爭論中猝不及防、出拳攻擊,可證實其慣以暴力解決紛爭,而被告被其毆打並未還手等,佐證被告與對方長期相處不睦,其欲陷被告於罪十分明顯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質疑黃崑山證稱被告係憲兵有所違誤,及黃崑山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另被告亦提出其與黃崑山間多項糾紛等,以證明其無犯本案傷害罪,惟查:

㈠本案係認定被告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崑山成傷,有如前述

,是被告是否服憲兵役、是否會使用「鉗鎖喉」等節,核與本案事實暨判決結果無涉;是黃崑山此部分證述內容,縱屬有所出入,亦無礙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間點為107年6月29日,而黃崑山係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其提出告訴時間並未逾上揭法定告訴期間,亦非於告訴期間最末日提出,被告認黃崑山在告訴期限屆臨前提告,並據此佐證被告並無傷害犯意等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另舉其與黃崑山間多件拍照、檢舉事件,暨其遭不明人

士毆打、住宅遭破壞等節,此或係被告與黃崑山間之其他糾紛,或係不明人士所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據上,被告上揭辯詞,皆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對黃崑山毆打所用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安全帽僅屬一般大眾交通安全設備,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且未扣案,無法知悉是否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沒收(含追徵)。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本案事實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世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世榮與黃崑山長期相處不睦,未料范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黃崑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左側約100公尺處之車棚,持安全帽及以徒手毆打黃崑山,因而造成黃崑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崑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崑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根本未出手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拿交通指揮棒攻擊伊,伊係為搶奪交通指揮棒而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滾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長期不睦,被告半年來經常無故對伊及伊家人拍照,107年6月29日下午4、5時許,伊騎機車時遇見被告,被告叫伊跟著走,兩人至車棚停好機車時,被告便用安全帽打伊左邊頭部及臉部,伊用左手擋故左手也受傷,伊將被告之安全帽搶下,被告便用左手肘壓住伊脖子致伊跌倒,被告便跨坐在伊身上,繼續用左手肘壓伊脖子,並用右手打伊胸口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相符(見他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自承:伊停好機車後,告訴人安全帽尚未拿下來就拿交通指揮棒毆打伊頭部,伊為了防衛,便與告訴人扭打;伊與告訴人都跌倒在地扭打,附近鄰居來勸架時,兩人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輔以告訴人除有四肢及頭皮擦傷外,亦有「左眼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除受有左側大腳趾部分皮膚缺損;頭皮、左耳、頸部、左肩、左手肘、左手腕、左膝等處挫傷併擦傷外,尚有「胸部、背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勢,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豐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1、22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於地上扭滾所能造成,而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兩人有扭打情事較為相符。且若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連安全帽都沒拿下來,伊一轉過去告訴人便拿交通指揮棒打伊,交通指揮棒都碎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56至57頁),則告訴人既戴著安全帽,兩人又僅於地上扭滾,自不至造成告訴人「左眼挫傷」之傷勢;又若告訴人於被告毫無防備時持交通指揮棒毆打被告頭部,並將交通指揮棒擊碎,則被告又豈會僅有挫擦傷而無被碎片割傷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僅有為搶交通指揮棒而扭滾,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尚非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是觀被告及告訴人長期不睦、前曾有互毆之例(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兩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兩人有扭打等情,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被告主張僅為正當防衛,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和睦相處及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兩人前曾因互毆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19 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告訴人拘役25日,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退休,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