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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統康輔 佐 人 陳興英(被告胞姊)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係透過電話交友公司認識,被告得悉告訴人甲○○從事網路購物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9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或SKYPE陸續請告訴人甲○○代購商品,告訴人甲○○不疑有他,代墊貨款後將商品寄送至被告原任職之南投縣○○鎮○○○路○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或位在南投縣○○市○○○村○○里○○○路00號住處,詎被告竟誆稱累積貨款再一併支付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陸續代購商品並代墊貨款累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經告訴人甲○○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誆稱其已透過宅急便將款項寄予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至今均未收訖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甲○○之配偶許庭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訊息通知及告訴人甲○○寄送商品之宅急便配送聯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透過電話交友認識,告訴人甲○○為電話交友「陪聊員工」,且從事網路拍賣、代購業務,告訴人甲○○係因被告撥打昂貴交友電話而自行誤認被告為有錢人,故於被告未支付價金之情況下,數次將物品直接寄給被告,且被告是在未付款之狀況下即可取貨,此並不合於一般網路先付款再出貨、或是貨到付款之買賣習慣。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對於案發當時狀況已記憶不清,惟有片段記憶自己聽從告訴人甲○○指示將購物商品之款項以現金分次裝在藥罐子用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甲○○,並無告訴人甲○○所指欠款之情形。被告客觀上未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告訴人甲○○自陷錯誤之情形,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導致,且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合於詐欺罪之要件,被告並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係於105年6月間,透過電話交友認識告訴人甲○○,於105年7月至9月間,告訴人甲○○另外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被告便陸續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紅色密封罐、保溫杯、精油、貼腳布、髮油、骨瓷杯、花茶組、貔貅、玉米鬚茶包、人蔘膠囊、人蔘粉、馬骨粉、蘆薈凍、旅行用充電器、OGUMA水美媒保養品組共16萬8,248元;另委由告訴人甲○○代為於網路購買生活用品、施華洛世奇水晶7件組、燕盞禮盒、馬卡膠囊、慈濟米包、乳液、普洱茶磚、手錶、金莎巧克力花束、人蔘雞調理包、薑黃素錠、蠶絲被、ASUS平版電腦、平板包膜、套子、巧克力、花生、龜鹿紅棗、威而鋼、龜鹿飲、鹿角粉、中藥,等物,以及代為下訂香港來回機票加住宿費用共約26萬823元,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上揭商品,或請告訴人甲○○代為購買上述商品,總計約42萬9,071元,告訴人甲○○均先為被告代墊款項後,寄送至被告原任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或被告位在南投縣○○市○○○村○○里○○○路00號住處,經由被告收受該等商品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且有告訴人甲○○雅虎奇摩拍賣賣場賣家資料、中華郵政WebATM Email轉帳通知訊息、愛逮丸會員專區會員基本資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及購物訂單明細、訂購商品發票開立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愛買線上購物付款資訊及物流調閱簽收單、被告之女兒陳佩嫻簽收之宅急便配送聯單據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8至33頁)、許庭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WebATM EMail轉帳通知訊息、燦星旅行社訂購機票加酒店訂購資料、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奇摩拍賣通知信、台灣威而鋼Viagar網路正品販售專賣店訂購通知單、台鹽生技訂單、訂購明細、羅明紅簽收單、購物明細資料、陳佩嫻簽收之宅急便配送聯單據、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及簽證visas資料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42至7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訊軟體skype、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陳述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86至111頁)、被告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手機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120至160頁)、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張、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168至186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足為認定。

(二)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自70年間起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且其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乃由被告之姊陳華英擔任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請求選定被告之女陳佩嫻為其輔助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案件,審認上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且經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注意力與記憶力不佳,難以聚焦回應,對於過去生活常無法完整形容,常有繞題、停頓現象,需較長時間組織思考,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缺乏自我觀察能力,有部分殘餘幻聽,病識感與現實感不足;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中文版作為評估工具,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儕相比,屬輕度到邊緣智障程度;被告於鑑定時屬於躁鬱症鬱期,其注意力、記憶力、處理速度、執行功能皆受疾病之影響有下降情形,也缺乏經營生活動力,日常生活活動多委由他人代勞或在督促下被動配合。財務管理方面,雖可辨別幣值、物品價值,並從事簡單加減運算,但僅限於自己平時習慣消費的物品,對自己財務狀況所知有限,在躁症時期,受病情影響常有過度消費情況,消費時未考慮自身的經濟能力。被告躁鬱症呈現慢性化現象,在躁期或鬱期時,意思能力受疾病影響而有不足情況。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由他人輔助監督其生活重要事物之決策,以利其社會適應等情,乃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陳佩嫻為被告之輔助人,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1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固認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2623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7頁)在卷可憑,然此係以假設被告有罪為前題所為之認定,而依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載:被告於案發時漸漸開始出現躁症包括情緒高昂、自尊膨脹、話量多滔滔不絕,增加目標導向活動、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後果的活動等症狀,且依該院病歷紀錄中亦發現,案發當時被告曾經中斷治療2至3個月,未規則服藥,時間與案發時間吻合,顯見被告當時可能受到躁症發作的影響,對自身經濟能力、購物之必須性有錯誤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7頁),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其上開精神疾病,且中斷治療而未規則服藥,致其受到躁症發作之影響,對於自身經濟能力及購物之必須性有錯誤之判斷,是被告主觀上似已難認具有詐欺之犯罪故意及其意圖。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佯稱自己在南投的集集生態保育中心擔任重要職位,上班就是在簽名跟蓋章,被告當時有一個機會升調,會調去榮民署的另外一個單位,被告之哥哥在空軍上班,有一定之位階,並住在類似帝寶那樣的豪宅,始讓她誤信被告有相當資力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119、145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聊天之過程,固曾傳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相片與告訴人甲○○,有其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67、69頁),並未見有何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上揭佯稱之內容,從而,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尚乏證據足以佐認。又告訴人甲○○雖復指陳其每次寄出商品前,均會向被告說這件商品之金額,寄出後會再提醒被告又多了一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照你所述,你為什麼願意在被告沒有付任何錢的情況下,一直幫他代購這些東西?)因為基本上我在這邊上班,聽同事說從來沒有一個,就是他算是一個奇葩吧,他連我上班、我睡覺,他都願意把電話放在那邊,然後時間讓它跳,他就不准我掛,然後每天上班大概都要上到10幾個小時,他會跟我說你睡飽了喔,我說對,因為我們那個電話兩個小時會斷掉一次,就必須要去顧那個電話,譬如說電話斷了你要去提醒他說電話斷了,或者是說他自己讓我睡覺,就是趴著睡覺,然後他自己兩個小時到了,他會自己再打進來。」、「(問:被告後來沒有這樣子打給你之後,因為你說你們聊天只聊了3個月,他沒有這樣子打給你之後,為什麼你還願意繼續幫他代買?)因為那個時候我看在他很有能力去打這個電話,這個電話一天4,000元,一個月嚇死人,然後他連續打很多天,他有給我看過他的存簿證明,還有他的信用卡什麼的,我就覺得這個人應該是付得出來他買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告訴人甲○○實係因被告每日花費數千元撥打交友電話給告訴人甲○○,並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等資料,因而相信被告有一定之財力,始能負擔高額之電話費用,並非係被告於各次購買商品時,均向告訴人甲○○聲稱有豐厚之資力,告訴人甲○○才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墊款項出售商品,換言之,告訴人甲○○應係自身依憑被告電話交友花費之可觀金錢,判定被告有相當之資力,進而相信被告應足資負擔各次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或代被告訂購商品之款項,始願意一再地為被告代墊款項出售或為其代購商品。是難憑被告傳送自己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信用卡與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再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上揭商品之經過,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間,透過電話交友與被告認識,當時我有在做拍賣,也有在做代購,所以我會賣東西給被告,但我沒有刻意地跟被告推銷我進貨的商品,只是在聊天過程中帶到我有進貨的商品,譬如我跟他說我最近剛進了一批花茶,我說包裝得非常漂亮,他想一想就會問我說適不適合送人,我說蠻適合的,因為真的很漂亮,然後他就說那你可以寄一個給我嗎,我就跟他講大概多少錢這樣子,或者是我於105年5月間剛從大陸回來,帶了大陸上海特有之保溫杯回來,本來PO在網路上賣,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他喝水很不方便,那我剛好有一個,所以我就賣給他,我跟他講說這是東方明珠塔才有在賣,保溫杯上面有圖騰,另外被告買施華洛世奇水晶,那是我收集的嗜好,被告說他很喜歡所以我就賣給他,再來像一些藥品如威而鋼,被告說他是70年次其實也才30幾歲,但是他說他沒有辦法正常勃起,跟交過的女朋友沒辦法正常性行為,所以交代我幫他買一些比較能夠讓他正常性行為的東西,還有像是茶葉罐,他說可以讓從香港回來的時候,送給他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3至144頁、第124至125頁、第13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告訴人甲○○係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提及自己本身販售或是從國外帶回來之商品,被告聽聞該商品表示願意有需要後,告訴人甲○○便將商品寄出給被告,於被告因其前開精神、心智缺陷而難認具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之情狀下,其交易模式與一買賣尚屬無異,難認被有何施用詐欺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向他推銷各種商品,他才購買乙節,尚非無據而為可信。而有關被告有無將購物商品之款項以現金分次裝放在藥罐中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甲○○,被告與告訴人甲○○固各執一詞,然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及證人身分作證,及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曾將伊寄出之威而鋼、男性面膜等物寄回來(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80頁),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伊曾幫被告代購手機2支,均由被告自己付錢,但後來因被告覺得手機不好用就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一方面可認被告欠缺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另一方面則可認被告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五、(二)所載之因其精神疾病而產生對於自身經濟能力、購物之必須性有錯誤判斷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我於105年7月23日幫被告代訂去香港之來回機票與住宿,這是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會常出國,我出國都是一個人去,然後被告跟我說他這輩子沒有出過國,那個時候應該是8月份吧,他就說他想一個人出去走走,我就說那很好,然後我就給他建議可以去香港,被告聽了就決定去香港,但他不知道怎麼弄出國的東西,我就說沒關係,我可以幫他找旅行社,然後訂機票跟飯店,然後再幫他找一些景點、好吃的東西,等他到那邊講中文,對方就知道你要去哪裡,然後我就幫他向燦星旅行社訂機票跟住宿,以我先生的信用卡刷卡,但後來被告因為騎車摔傷手骨折,所以就沒有去,這筆錢就退到被告的帳戶內,我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就找一堆理由,迄今仍未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據此,被告同樣係在與告訴人甲○○聊天過程中提及想出國旅行,聽取告訴人甲○○建議決定前往香港後,告訴人甲○○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代為訂購機票及安排食宿,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舉。況被告之後確實因身體受傷而無法出國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此部分之指述,亦難資為被告有被訴詐欺行為之不利事證,併為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辯解係伊已經將商品款項放在包裹內寄送予告訴人甲○○等語,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檢察官上訴書誤繕為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137頁以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甲○○稱已經將款項寄出,然告訴人甲○○均第一時間回應未收受款項,堪認被告確實未有任何向告訴人甲○○給付款項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請告訴人甲○○代為購買物品之時間係自105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其歷時超過3個月,次數亦非少次,若被告於購買之初確有給付款項之真意,何以迄今未能給付任何款項?何以於事後多次向告訴人謊稱已經將款項寄出?顯見被告於請託告訴人甲○○代為購買商品時,已無付款之真意。原判決逕認本案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等語。惟被告因精神、心智缺陷而為受宣告輔助之人,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載認:被告於案發時漸漸開始出現躁症包括情緒高昂、自尊膨脹、話量多滔滔不絕,增加目標導向活動、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後果的活動等症狀,且依該院病歷紀錄中亦發現,案發當時被告曾經中斷治療2至3個月,未規則服藥,時間與案發時間吻合,顯見被告當時可能受到躁症發作的影響,對自身經濟能力、購物之必須性有錯誤的判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2623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7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甲○○應係自身依憑被告電話交友花費之可觀金錢,判定被告有相當之資力,進而相信被告應足資負擔各次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或代被告訂購商品之款項,始願意一再地為被告代代墊款項出售商品,又被告曾將其自己出資購買之手機2支,因認不好用而寄予告訴人甲○○,亦曾將告訴人甲○○寄予被告之威而鋼、男性面膜等物寄回予告訴人甲○○,可徵被告主觀上尚非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等情,均已如前述,於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告其後未支付款項之該原因(非僅出於詐欺之一端),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應屬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而與告訴人甲○○所生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甲○○宜循民事途逕救濟解決。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被告有何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新事證,僅以上開卷附事證再行立於一己立場而為片面之解讀,並據以主張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尚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認被告涉嫌詐欺所憑之證據,經核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詐欺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而仍認被告應構成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 表:

┌───────┬────────────┬───────┬─────┐│寄送日期 │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05年7月6日 │ 愛買線上購 │741元 │ │├───────┼────────────┼───────┼─────┤│105年7月12日 │ 施華洛世奇水晶七件組 │ │ ││ ├────────────┼───────┼─────┤│ │ 1.佛陀(大) │29,500元 │ ││ ├────────────┼───────┼─────┤│ │ 2.佛陀(小) │11,000元 │ ││ ├────────────┼───────┼─────┤│ │ 3.鑽石(11,000*2) │22,000元 │ ││ ├────────────┼───────┼─────┤│ │ 4.水晶元寶(4250*3) │12,750元 │ │├───────┼────────────┼───────┼─────┤│105年7月14日 │ 燕盞禮盒 │1,980元 │ │├───────┼────────────┼───────┼─────┤│105年7月18日 │ 康之善金卡猛馬卡膠囊 │688元 │ ││ │ (60顆/ 瓶) │ │ │├───────┼────────────┼───────┼─────┤│105年7月20日 │ 慈濟香積米數包 │1,495元 │ ││ │ (慈濟自售)299*5 │ │ ││ ├────────────┼───────┼─────┤│ │ 雪芙蘭滋養乳液-清爽型 │119元 │ ││ │ 300g │ │ ││ ├────────────┼───────┼─────┤│ │ 紅色密封罐 │899元 │Yahoo賣場 ││ ├────────────┼───────┼─────┤│ │ 東方明珠塔他圖騰 │400元 │Yahoo賣場 ││ │ 保溫杯(紅色) │ │ ││ ├────────────┼───────┼─────┤│ │ 薄荷精油 │3,600元 │Yahoo賣場 ││ ├────────────┼───────┼─────┤│ │ 泰國貼腳排毒布 │1,499元 │Yahoo賣場 ││ │ 50天份一包 │ │ ││ ├────────────┼───────┼─────┤│ │ 雙姝嘿髮油數罐 │800元 │Yahoo賣場 ││ │(大陸,香港) │ │ ││ ├────────────┼───────┼─────┤│ │ 紅色骨瓷杯1件4套組 │12,000元 │Yahoo賣場 ││ ├────────────┼───────┼─────┤│ │ 花荼組1盒 │850元 │Yahoo賣場 ││ ├────────────┼───────┼─────┤│ │ 普爾荼磚2包 │10,000元 │ ││ ├────────────┼───────┼─────┤│ │ 玉貔貅 │25,000元 │Yahoo賣場 │├───────┼────────────┼───────┼─────┤│105 年7 月23日│ 香港來回機票及住宿 │26,164元 │ │├───────┼────────────┼───────┼─────┤│105 年7 月28日│ NIXON手錶 │22,500元 │ ││ ├────────────┼───────┼─────┤│ │ 金莎巧克力花束 │2,299元 │ ││ │ 99朵(1束) │ │ │├───────┼────────────┼───────┼─────┤│105年8月13日 │ 康之善金卡猛 │688元 │ ││ │ 馬卡膠囊(60顆/瓶) │ │ │├───────┼────────────┼───────┼─────┤│105年8月16日 │ 人蔘雞調理包(8包) │2,040元 │ │├───────┼────────────┼───────┼─────┤│105年8月24日 │ 日本薑黃素錠30錠/ 盒( │759元 │ ││ │ 德瑞健康家) │ │ │├───────┼────────────┼───────┼─────┤│105年9月8日 │ 韓國玉米鬚茶包1.5g*50 │250元 │Yahoo賣場 ││ ├────────────┼───────┼─────┤│ │ 綠色蠶絲被整套 │21,000元 │ ││ ├────────────┼───────┼─────┤│ │ 人蔘膠囊360天份 │54,000元 │Yahoo賣場 ││ ├────────────┼───────┼─────┤│ │ 人蔘粉8盒 │48,000元 │Yahoo賣場 ││ ├────────────┼───────┼─────┤│ │ 馬骨粉 │12,500元 │Yahoo賣場 ││ ├────────────┼───────┼─────┤│ │ ASUS 10.1吋平板電腦 │7,500元 │ ││ ├────────────┼───────┼─────┤│ │ ASUS 10.1吋平板電腦之 │1,300元 │ ││ │ 包膜,套子 │ │ ││ ├────────────┼───────┼─────┤│ │ 蘆薈凍 │400元 │Yahoo賣場 ││ ├────────────┼───────┼─────┤│ │ 巧克力 │1,000元 │ ││ ├────────────┼───────┼─────┤│ │ 花生 │1,000元 │ ││ ├────────────┼───────┼─────┤│ │ 龜鹿紅棗 │2,000元 │ │├───────┼────────────┼───────┼─────┤│105 年9 月15日│ 黑色旅行用充電器enerpad│3,200元 │Yahoo賣場 ││ ├────────────┼───────┼─────┤│ │ 【OGUMA 水美媒】 │4,850元 │Yahoo賣場 ││ │ 輕鬆型男養成組保養品 │ │ ││ ├────────────┼───────┼─────┤│ │ 台灣威而鋼Viagra │4,500元 │ ││ │(10盒) │ │ ││ ├────────────┼───────┼─────┤│ │ 龜鹿飲60入 │7,800元 │ ││ ├────────────┼───────┼─────┤│ │ 鹿角粉一兩50000 │25,000元 │ ││ ├────────────┼───────┼─────┤│ │ 中藥 │45,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