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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美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美雪(下稱被告)與蔡嘉民(已於101年2月22日歿)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則係渠等之子女,洪長利與連美雪則係朋友。緣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後,陸續向賴淑換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嗣因蔡嘉民無力償還,遂於95年間,開立本票73張予賴淑換作為擔保,惟蔡嘉民事後因未能償還前開款項,賴淑換遂於101年1月31日,持該73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該案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而連美雪收取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01年2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前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經臺中地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賴淑換復於101年6月5日,持前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5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詎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人為避免蔡嘉民所遺留之前開土地建物遭法院拍賣,先由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於101年9月25日,委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573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延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與洪長利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在連美雪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0號5樓住處內,謀議製作假債權藉以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連美雪即指示蔡華詩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乙紙後,再由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連美雪即將前開借據交予洪長利;洪長利取得前開借據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人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臺中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6日,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洪長利取得前揭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另於102年4月17日,委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聲請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賴淑換知悉洪長利持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後,認其債權無法滿足,遂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於102年7月17日,公開拍賣前開不動產,並由蔡昆豪以136萬4000元拍定,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即於102年10月4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洪長利全數受償,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洪長利即以上開方式,製作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賴淑換之債權(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涉犯毀損債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案件審理中)。而連美雪於101年間某時,為使前揭與洪長利之虛偽債務取得證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前往不知情之李登發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佯稱與蔡嘉民有債務糾紛,要求蔡嘉民簽立本票為由,向李登發索取空白本票,因李登發告知本票須由發票人親自簽名、蓋章,且金額不能寫錯等語,連美雪擔心寫錯,遂委請李登發在空白本票上面額部分寫「叄佰伍拾萬元正」後,李登發遂將僅載有面額「叄佰伍拾萬元正」之空白本票交付予連美雪。連美雪取得僅載有面額之本票後,未經蔡嘉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蔡嘉民之署押,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2日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迨偽造支票完成後,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已無清楚意識之蔡嘉民之指印按捺於本票上,嗣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過世,連美雪委託不知情之李登發辦理限定繼承,經李登發詢問蔡嘉民是否有其他債務,連美雪再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李登發以行使,李登發將之附於遺產清冊,陳報臺中地院作為洪長利前揭對蔡嘉民虛偽債權之證明,再連同蔡華珍等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年3月28日陳報臺中地院,足以生損害於賴淑換及臺中地院對於限定繼承辦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連美雪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上揭本票係其為辦理限定繼承 ││ │述 │ ,向李登發索取本票,因其怕寫錯 ││ │ │ 金額,而委請李登發書寫「叄佰伍 ││ │ │ 拾萬元正」於本票票面,其再於本 ││ │ │ 票上填寫日期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連美雪坦承蔡嘉民過世後 ││ │ │ ,確有委託證人李登發於101年3月 ││ │ │ 28日代為撰擬民事聲請狀,向臺中 ││ │ │ 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 │├──┼───────────┼─────────────────┤│ 2 │證人李登發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其確有受被告連美雪委託,代 ││ │述 │ 為撰擬101年3月28日民事聲請狀, ││ │ │ 向臺中地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及陳 ││ │ │ 報遺產清冊,且其製作陳報遺產清 ││ │ │ 冊之際,被告連美雪確有提供100年││ │ │ 3月12日本票之事實。 ││ │ │2、上揭本票係被告表示與蔡嘉民有債 ││ │ │ 務糾紛,需要本票,其取出空白本 ││ │ │ 票交予被告,因被告表示怕金額寫 ││ │ │ 錯,要求其代為書寫,被告告知蔡 ││ │ │ 嘉民欠其350萬元,其就在本票之票││ │ │ 面上書寫「叄佰伍拾萬元正」後, ││ │ │ 交予被告,其後完成本票之事其未 ││ │ │ 參與,再次見到該張本票已是辦理 ││ │ │ 蔡嘉民限定繼承之事實。 │├──┼───────────┼─────────────────┤│ 3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 │1、被告確有向臺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 ││ │第703號陳報遺產清冊全 │ ,並向法院陳報蔡嘉民之遺產清冊 ││ │卷、卷附遺產清冊暨發票│ 之事實。 ││ │日100年3月12日、面額35│2、前開遺產清冊記載債權人為洪長利 ││ │0萬元本票影本 │ 、金額312萬元,並提出發票日100 ││ │ │ 年3月12日、面額350萬元本票佐證 ││ │ │ 之事實。 ││ │ │3、前開本票上之「蔡嘉民」印文,與 ││ │ │ 101年2月17日之民事抗告狀之具狀 ││ │ │ 人欄「蔡嘉民」印文相同,顯係出 ││ │ │ 自同顆印章所致。 │├──┼───────────┼─────────────────┤│ 4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左列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蔡嘉民」││ │1年11月26日彰太平字第1│筆跡,與100年3月12日、面額350萬元 ││ │010023號函文暨業務往來│本票上發票人「蔡嘉民」簽名,明顯不││ │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同,顯非同一人所簽之事實。 ││ │料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興中分行101年11月23日1│ ││ │01興中字第5000153183號│ ││ │函文暨開戶簽名印鑑卡、│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101年12月3日(10│ ││ │1)新光銀業務字第5295 │ ││ │號函文暨開戶印鑑影本、│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 │ ││ │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123642號函文暨開戶資料│ │├──┼───────────┼─────────────────┤│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蔡嘉民自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 │署103年5月23日健保中字│ 2日止,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之事││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蔡│ 實。 ││ │嘉民就醫、住院紀錄 │2、蔡嘉民自10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 ││ │ │ 月16日止,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之 ││ │ │ 事實。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依護理紀錄記載,蔡嘉民自101年1月30││ │3年5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日起,即有意識睜眼呆滯,對問話無回││ │00000000號函文暨蔡嘉民│應,不自主肢體活動情事之事實。 ││ │病歷資料影本 │ │└──┴───────────┴─────────────────┘

五、經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及洪長利、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所涉犯毀損債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當時尚在審理中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如下:㈠連美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洪長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另李登發涉案部分,則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確定如下:李登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蔡嘉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時所簽立的,因蔡嘉民欠洪長利錢,不敢跟洪長利碰面,全權交由我與洪長利處理,蔡嘉民說他只認350萬元的債務,叫我拿1張本票給他簽,我就問李登發有無本票,並說蔡嘉民要認350萬元債務,李登發就撕1張本票並說金額不能寫錯,我就叫李登發幫忙寫金額,再從李登發住處把本票拿去醫院給蔡嘉民簽名,因那時蔡嘉民好像是在打針,身體很虛弱,但是意識很清醒,三女兒蔡華詩也在旁邊,蔡嘉民就叫蔡華詩牽著他的手簽名,再自己蓋手印,蔡嘉民旁邊抽屜有印章,蔡嘉民叫我拿起來蓋在本票上;本票簽發完成後沒有交給洪長利,因為蔡嘉民叫我跟洪長利談而已,後來我與洪長利協商債務為340萬元並由蔡華珍等5人書立借據分期償還,但因蔡嘉民死亡後要報財產清冊時,李登發說要有證明,因上開340萬元借據已交給洪長利,我才拿附表所示350萬元本票給李登發去申報,並向李登發說積欠洪長利的債務是312萬元,我並未申報不實債權,也未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經查:

(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偽造上開本票上蔡嘉民指印部分:⒈本院於另案審理李登發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下稱本院另案)時,已依職權將系爭本票、本案限定繼承卷宗及蔡嘉民先前所犯刑事案卷所附筆錄等資料,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文件: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卷內綠色標籤頁本票影本1張,其上發票人蔡嘉民指紋影本1枚。(二)乙類文件:1、高雄市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720號刑事偵查卷宗內第12頁蔡嘉民89年7月31日筆錄上之指紋(圈註編號乙1)。2、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2146號卷98年11月20日逮捕通知書上之蔡嘉民指紋(圈註編號乙2)。3、臺中市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20086號刑事卷宗97年11月29日筆錄上之蔡嘉民指紋(圈註編號乙3)。4、臺中市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97年11月25日筆錄上之蔡嘉民指紋(圈註編號乙4)。比對結果:(一)乙類文件之編號乙1、乙2、乙3、乙4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蔡嘉民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右拇、左拇指紋相符。(二)甲類文件之蔡嘉民本票影本指紋與乙類文件之編號乙3指紋相符,均為同一手指所捺印,且與本局檔存蔡嘉民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甲類文件之蔡嘉民本票影本指紋與乙類文件之編號乙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有該局107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7000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另案卷二第56至66頁,玆影印此部分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97至118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的指印確屬蔡嘉民所有無訛。

⒉至於是否有人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蔡嘉民之指印,以偽

造系爭本票?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登發於其自己所涉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蔡嘉民何時告別式。蔡嘉民斷氣後,應該直接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冰庫裡面,後就直接送火化,不可能會有人拿死亡的人的手來蓋指印,我連蔡嘉民死亡都不知道,是連美雪要來辦理限定繼承時,才告訴我蔡嘉民已經死亡了,那是101年3月中的事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76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蔡嘉民是在101年2月22日過世?)是」、「(問:蔡嘉民過世以後,他的遺體妳怎麼做處理?)…那一天他是下午3點半在『中國』(按指中國醫藥醫院,下同)斷氣的,然後…我就聯絡小孩子都過來…差不多6點多…我有參加那個拜拜的,『慈濟』…我就打電話跟他講說蔡嘉民已經死了,他就說:『好,那妳都不要動他』,我們就把他推去『中國』那裡的祠堂,在那裡給他唸佛經,唸了一下子,他們就過來了,過來就把他送到臺中市○○路那邊的殯儀館,殯儀館就送到冰庫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3、154頁所附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是蔡嘉民於死亡後,當日即被送往殯儀館冰庫冰存,卷內又查無被告或其他人有於蔡嘉民死亡後,拉其右手拇指在系爭本票上捺印的事證,自難推認上開指印係在蔡嘉民死亡後,被人拉其右手拇指捺印在系爭本票上。

⒊至於被告有無於取得僅載有面額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後,

未經蔡嘉民之同意或授權,將已無清楚意識之蔡嘉民之指印按捺於系爭本票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固記載:蔡嘉民於101年1月中旬以後,已多呈現意識混亂狀態,其中101年1月30日另記載「意識睜眼呆滯,對問話無回應」、101年2月1日亦記載「意識譫妄及呆滯狀…無意識狀」。惟參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等影本所載,蔡嘉民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在該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雖有嗜睡、意識瞻妄或眼神呆滯等情形,但有時則意識清晰、可以回答問題,亦可翻身或自行活動四肢,被告及女兒等家屬亦常在旁照顧等情(見外放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於100年12月21日所製作之安寧療護病患「家系圖」上亦記載:「病人在離婚後有多位女友,之前都是女友照顧,其中有人會對病人毆打及強迫吃藥等。病人年輕時不顧家庭、吸毒和其他兄弟感情不佳。病人有一個妹妹、一個弟弟,案母知病情,但因年紀大,家屬不想讓他來探視。今年12/16案前妻及女兒才知道肝癌末期病期,案前妻及女兒回來協助照顧。案前妻要求女兒們須盡到子女的責任,自己也會和案女友輪流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可稽(外放資料),可徵蔡嘉民於往生前,確由被告及其子女們共同照顧。另證人蔡華詩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爸爸跟媽媽有聊天,他有跟我說他的債權都要給媽媽處理,所以才會簽這一張(本票),因為我有問爸爸為什麼去簽這個。是債務跟本票,一些欠人家錢。(審判長問:當天是誰讓蔡嘉民蓋指印的?)那是媽媽準備的印泥,所以就幫爸爸的手拿去蓋印章。是爸爸簽完名之後,她就說要爸爸要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亦證稱當時蔡嘉民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是經蔡嘉民同意而蓋其指印。則蔡嘉民是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有感於被告及子女們隨侍在側,故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債務事宜,以使其身故後不致影響其財產過大,而同意蓋指印,非無可能。

(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上蔡嘉民簽名部分:⒈證人蔡華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2月30日

到101年2月3日,蔡嘉民第2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期間,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也是都可以交談,其實爸爸從住院以來可以交談對話」、「(問:這個本票妳有無看過?〈審判長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有」、「(問:就妳所知,對本票的填寫經過妳知道哪些部分?)知道,這一張是我載我媽媽到醫院,我媽媽拿給我爸爸寫的」、「(問:妳載妳媽媽連美雪去醫院?為何妳要載她去?)因為我媽媽不會騎車,所以我載我媽媽去醫院,晚上要去照顧我爸爸蔡嘉民的時候帶過去的,上面寫350萬元,之後我媽媽就跟我爸爸討論完一些事情後,媽媽就請爸爸簽名,然後那時候爸爸一手在打針,所以他就請我扶住他的手自己寫」、「(問:最上面那個金額?)我有問爸爸為何要寫這個,然後爸爸跟我說,他把債權跟本票交由媽媽全權處理,所以他要簽這個給媽媽」、「(問:旁邊的指印是蔡嘉民蓋的?哪隻手蓋?)是他那天蓋的,哪隻手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大拇指」、「(問:妳說當天蔡嘉民有打什麼針?)他是在醫院要打點滴」、「(問:只是單純打點滴?)對,打點滴,我不懂打什麼針,他手指上還有夾1個不知道是測心臟還是測什麼」、「(問:妳是否還記得簽這張本票的地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時在場的有我、爸爸還有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正面至13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蔡嘉民之簽名過程大致相符。佐以系爭本票上「蔡嘉民」3字的筆跡(見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8頁),以目視比較,與卷附蔡嘉民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及於100年4月15日第1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所填寫之相同文字(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23、24至27頁),以及其之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1至66頁),兩者運筆結構明顯不同,但前者字跡工整,較像一筆一筆慢慢寫出來的,核與證人蔡華詩前開所證:當時蔡嘉民的右手因正在打點滴,且手指夾著東西,乃由其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名乙情,較相符合。

⒉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基於證據調查結果,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於被告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同,何況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被告雖對於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究係蔡嘉民親自所為抑是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寫,及究竟於何時所簽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本案距其歷次受訊時間已有數年,被告於與蔡華珍等5人、洪長利被訴共同涉犯損害賴淑換債權等罪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該案審理以及於本案之偵審中,對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及指印,確係蔡嘉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所親自簽寫及按捺等情,則始終證述如一。且系爭本票上的指紋確屬蔡嘉民所有,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被告因事發日久、記憶較為模糊,或其前後供述詳簡有異,致對蔡嘉民究竟是於何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究係蔡嘉民自行或由蔡華詩扶著其手簽名等細節稍有不符,即遽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全然不足採信?亦非無疑。

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又「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法院就限定繼承案件,並非一經提出聲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准許之義務,尚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為審查。次按民法繼承篇早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無庸向法院申報准許限定繼承。本件姑不論蔡嘉民與洪長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或其金額多寡,因本案係發生於上開民法繼承篇修正後,故此項聲請准許限定繼承本無必要,且司法事務官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被告所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尚非無疑,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亦併此敘明。

八、綜上,依目前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親人往生後都是儘快辦理告別式,殆告別式以後,家屬始有心情辦理繼承或法律程序。若認被告在蔡嘉民死亡後辦理告別式之前,對著蔡嘉民甫往生之大體,拉起蔡嘉民的手強捺其指印或簽名,依習俗應係對大體不敬,自應有更堅強之證據始足以認定。且被告如要偽造「蔡嘉民」三個字之簽名,自可輕易先蒐集蔡嘉民本人字跡後,模仿得更像一點,而本件本票上蔡嘉民三個字卻是寫得方方正正,應可相信是如被告所述「是由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手握筆,一筆一劃寫下來的」較為可採。既然本票上之指印為真正,另蔡嘉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雖有嗜睡、意識瞻妄或眼神呆滯等情形,但有時則意識清晰、可以回答問題,亦可翻身或自行活動四肢,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強迫無意識之蔡嘉民簽名捺指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備註 │├───┼───────┼───────┼──────┤│蔡嘉民│100 年3 月2 日│新臺幣350 萬元│其上有「蔡嘉││ │ │ │民」之簽名、││ │ │ │指印及印文各││ │ │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