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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6、50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間,邀請黃靖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40號判處1年6月確定)加入其與上游年籍不詳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多半由未成年人負責,故統一代號稱為「娃娃」;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即乙○○負責聯繫黃靖舜及「娃娃」,由「娃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靖舜則陪同「娃娃」前往,並在周遭隱密處負責監視「娃娃」促其成功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悉數轉交乙○○,乙○○與黃靖舜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乙○○即與黃靖舜、「娃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先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電話

向甲○○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名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馬世安警察」、「課長王世誠」、「檢察官吳文正」,向甲○○訛稱:其帳戶內有他人匯入之金錢,先領錢代墊交付監管,可免被法院逮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6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甲○○已交付56萬元予該機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繼於104年11月20日11時許,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法院公務繁忙,會請另名人員拿取現金代為保管云云,而由乙○○載黃靖舜至臺中市高鐵車站與另名詐欺集團車手(即「娃娃」)會合後,再由黃靖舜與「娃娃」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取款,其等先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便利商店內,由「娃娃」下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2人再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巷○○號前30公尺處,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萬元予「娃娃」,其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乙○○,再由乙○○扣除1%之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㈡乙○○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9時許,由該

集團一另名男性成員以電話冒充「檢察官吳文正」,向甲○○佯稱:即將查獲冒領醫療補助之人,並要求甲○○提領帳戶內款項代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5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用以表彰甲○○已交付50萬元予該機關監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進而於同日17時51分許,由「娃娃」自南投縣○○鎮○○路○段○○○號1樓7-11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娃娃」獨自搭乘計程車,黃靖舜及乙○○則驅車隨後跟隨,前往上開相同約定地點;當日19時許,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娃娃」,其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乙○○,再由乙○○扣除1%之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二、嗣由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靖舜不知情之女友翁潔瑜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繼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黃靖舜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順成及林明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查扣物照片、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牌照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95號函暨所附之派車紀錄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空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月14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00614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1079號函、105年3月11日1084號函暨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甲○○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甲○○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資料(以上均見投仁警偵字第1040013266號警卷第36至

75、86至9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均見投仁警偵字第1050012724號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現場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均見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4至8、16至37、50至53、57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黃靖舜、「娃娃」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係與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印文相同,依上開說明,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吳文正」3 字應係使用電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同製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符合印文之概念。

㈡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舜、「娃娃」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

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法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黃靖舜或娃娃)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聯絡黃靖舜、娃娃去向告訴人取款。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與黃靖舜、娃娃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其等欺罔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黃靖舜、「娃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二)接續於104 年11月23日……同日19時許,由「娃娃」自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然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本上所記載之傳真時間係104年11月23日17:

51、傳真收件電話:(000)0000000,而 (000)0000000即為南投縣○○鎮○○路○段○○○號1樓7-11門市,是被告、黃靖舜、娃娃係於當日下午17: 51前往埔里7-11門市收傳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時間顯有違誤。⑵按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並認刑法第158條第1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有違誤。⑶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⑷又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不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黃靖舜及娃娃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物,然已經在共犯黃靖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宣告沒收確定,故已無再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及扣案物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11月20日) │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0日 │ ││ │11:26。傳真收件電話: │ ││ │(00)00000 000,台中市○○○ ○○ ○區○○路○段○○○號7-11門市│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11月23日)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3日 │ ││ │17:51。傳真收件電話: │ ││ │(000)000 0000,南投縣○○○ ○○ ○鎮○○路○段○○○號1樓7-11│ ││ │門市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1枚)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