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源
廖士欣游曉莉施易昇盧俊宇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黑裕龍
張文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丞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展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嘉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陳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仲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昆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龍
蔡文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誌隆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蘇三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嘉文
馮崴駿張庭軒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韻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澄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逸群
陳定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姿慧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宥暄
羅靖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繼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柄宏被 告 古傑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靜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24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
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撤銷。
⒈張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廖士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⒊陳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⒋古傑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⒌鍾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⒍馮崴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⒎洪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⒏張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⒐鍾震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⒑陳靜茹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
⒒游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
⒓張文議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⒔施易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⒕蔡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⒖林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
⒗陳彥樺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
⒘黑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
⒙陳柄宏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
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撤銷。
⒈徐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⒉潘仲禹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⒊許家穎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
⒋余姿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
⒌陳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
⒍盧俊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
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部分撤銷。
⒈廖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⒉鄭嘉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⒊鄭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⒋施昆威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⒌徐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⒍鄭力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⒎聶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⒏羅予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⒐江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⒑朱韻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⒒蔡澄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⒓楊宥暄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⒔羅靖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⒕鄭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⒖黃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⒗葉繼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⒘陳定樟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起陸續受林信亦(綽號廠長,原審另行審結)之招募,參與由游志宏所發起(游志宏綽號少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確定在案),並提供資金予林信亦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所架設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張家源等41人(依各自參與機房運作時起)與游志宏、林信亦及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即於106年11月20日或25日前往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後,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 ka Ulica 148 Odra,Novi Zagreb民宅運作。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二、張家源等41人經招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以後各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檢察官,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渠等遂以上開方式,分別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遭詐騙然均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張家源等41人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古傑安、陳靜茹未上訴,其餘被告上訴)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後,其中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24人,均未上訴,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書所載: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之首次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則上開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告張家源等24人,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以外(即第二次以後)罪刑部分,即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被告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不同,其等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即有所不同(詳後述)。案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就上開被告張家源等24人部分,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為:就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等18人,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犯行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就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6人,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犯行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㈡被告鄭嘉富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審程
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207頁),因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故仍列被告審理之。
㈢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被訴參
與附表二編號11詐騙被害人葛○○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源等41人及
辯護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共同辯護人,雖曾爭執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亦已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張家源等41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經證人即代號A1、A2、A15、A26、A30、A40、A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7偵2401卷第317至318、297至299、291至293、303至306、309至310、321至322、325至327頁);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葛○○、安○、王○○、吳○○、何○○、陳定樟、劉○○、高○○、陶○、段○○、蘇○○、牟○○、張○○、李○○、苗○、方○○、邵○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指述可稽(見107偵749卷影卷第180至183、184至186、187至190、191至192、196至199、200至204、205至209、210至213、214至217、218至222、223至
228、229至234、131至134、155至160、161至166、167至17
2、173至177、145至151頁)。復有: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偵2371卷㈠第147至225、315至389、475至521頁,107偵2371卷㈡第55至109、203至249、335至379、459至505頁,107偵2371卷㈢第55至109、205至259、337至393、483至529頁,107偵2371卷㈣第55至111頁,107偵2371卷㈥第327至351頁,107偵2371卷㈦第197至199頁,107偵2401卷㈠第268至326、410至456頁,107偵2401卷㈡第55至101、177至247、349至403頁,107偵2401卷㈢第55至171、255至3
01、399至551頁,107偵2401卷㈣第45至102、178至244、314至376頁,107偵2401卷㈤第71至127、207至271、255至301頁,107偵2401卷㈥第63至109、197至253、345至391頁,107偵2401卷㈦第55至101、193至239、337至383頁,107偵2401卷㈧第59至105、187至231、319至397頁,107偵2401卷㈨第59至197、285至331、417至463頁,107偵2401卷㈩第59至
105、191至237、327至373頁,107偵2401卷第197頁,107偵2401卷第247至263頁,107偵2401卷第389至397、401至403頁,107偵2401卷第103至148頁,107偵2401卷第6
9、195至197、227頁)、本案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偵2371卷㈠第251、415、545頁,107偵2371卷㈡第133、275、403、531至532頁,107偵2371卷㈢第135、281、419、555頁,107偵2371卷㈣第135頁,107偵2371卷㈥第309、387至401頁,107偵2401卷㈠第352、482頁,107偵2401卷㈡第127、277、429頁,107偵2401卷㈢第199、327、577頁,107偵2401卷㈣第128、268、302頁,107偵2401卷㈤第139、295、2
98、327頁,107偵2401卷㈥第135、279、425、427頁,107偵2401卷㈦第129、131、133、275、409頁,107偵2401卷㈧第131、251、421頁,107偵2401卷㈨第223、357、489頁,107偵2401卷㈩第131、263、399頁,107偵2401卷第27頁至55頁,107偵2401卷第37頁,107偵2401卷第399頁,107偵2401卷第150至151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偵2371卷㈡第405至407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偵2401卷第152至163頁)、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號函及檢附本案克羅埃西亞機房搜索查扣相關物證資料(含被害人之資產等值清查決定書、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取保候審決定書、護照影本、筆記、轉單紀錄、工作表、統計表等,見107偵2371卷㈤第5至549頁)、GOOGLE地圖顯示本案機房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偵2371卷㈦第321頁,107偵2401卷第245頁,107偵2401卷第9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源等4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係於106年11月20日或25日出境前往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係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則係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等情,有被告等之出入境資料可稽。參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時間,再與被告等出境而加入機房之時間對照,參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成員即如附表二、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載。
三、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參與機房運作期間不同,其等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即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㈠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等28人:屬本案被告中較早進入機房之成員,均自106年11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渠等所為犯行中,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苗○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邵○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此2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互有重疊,均屬被告張家源等28人犯行中時序較早之犯罪時間。然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邵○第一次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則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170-171頁),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犯行。故被告張家源等28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盧俊宇等8人:係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附表三編號1至6被害人付○○、高○、呂○、苗○○、趙○○、宋○○部分(被害人均未匯款,於106年12月29日均有與話務手接觸),同屬被告陳勇志等8人犯行中時序較早之犯罪時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無從判斷何者為首次之犯行(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171-172頁)。然細繹附表三編號1至6被害人同於106年12月29日均有與話務手接觸,稽之卷附上開被害人之轉單內容(見107偵2371㈤第373、357、367、361、363、469頁),關於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趙○○所載接單時間為8:40,係早於其他被害人轉單上所載之接單時間10:47、11:00、10:35、8:59、11:29。是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趙○○所載接單時間,為上開轉單所載機房成員最早接觸被害人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犯行。故被告陳勇志等8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係
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15日、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盧○、編號11被害人孫○○(盧○、孫○○均尚未匯款,於107年1月15日均有與話務手接觸)部分,係屬被告鄭玉珍等5人犯行中時序較早之犯罪時間。上開被害人與話務手接觸時間雖為107年1月15日同一日,經細繹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係遭詐騙匯款既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盧○、孫○○則係遭詐騙,尚未匯款而未遂,一般而言,遭電信詐欺機房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前多先接獲詐騙電話,且依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公安筆錄所述,其於107年1月15日9時40分左右接到詐騙電話,當天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6100元等語(見107偵749卷第191-19 2頁);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盧○、編號11被害人孫○○同於107年1月15日有與話務手接觸,稽之卷附被害人盧○、孫○○之轉單上所載接單時間則為15:10、13:01(見107偵2371㈤第323、41頁),均晚於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接獲詐騙電話或匯款時間。是依現存事證顯示,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所示該次為最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172頁),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犯行。故被告鄭玉珍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等人雖稱認罪,然渠等共同辯護人就被害人邵○、方○○、苗○、牟○○、張○○、李○○遭歹詐騙部分,曾爭執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或無帳務明細可佐已經既遂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嘉文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就被害人段○○這案子接觸
對談,當時其裝是北京公安局調查科化名為科長楊明華,接著其告訴他的銀行卡涉及詐騙案,要他好好配合檢察官,不配合的話就會馬上到他家裡拘捕他,拘留關押起來,然後電話就被接走了,這個案子曾跟她對話過兩次,這案子有詐騙成功;日期為(106年)12月24日,代碼前為「Mo」,中為「古/文」,後為「袁」,代碼「文」就是其本人(見107偵2401卷㈡第3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二線個公安警員,有一個成功的是姓段的,叫段○○,當時廠長叫其假裝北京公安局調查科科長,其跟姓段的人說他的手機卡涉及到詐騙;有詐騙成功匯款一次等語(見107偵2401卷㈡第437頁)。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劉○、吳○○這兩張是廠長給其的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51頁);復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劉○、安○、牟○○是其所為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72頁)。被告施昆威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何○○、劉○○、高○○係其詐騙之對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9頁)。被告蔡文國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71頁);其詐騙成功被害人王○○、吳○○;現場轉單文書資料,上載代號「葉程」為其本人代號,就跟二線成員的白板一樣,被害人吳○○這轉單是其填寫的,另外一張轉單被害人王○○也是其寫的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77、79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大陸地區的民眾被害人王○○、吳○○有印象,還有一叫安○的,警察沒有提示給其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10頁);繼於警詢時供稱:相關照片中是其接聽被害人甘○○、安○、王○○資料之紙張等語(見107偵2371卷㈠第117、11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經手吳○○、高○、甘○○、安○、王○○報案單等語(見107偵2371卷㈠第258頁)。被告聶懋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與被害人劉○、段○○電話通訊等語(見107偵2371卷㈡第67頁)。被告陳靜茹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兩次詐騙成功被害人蘇○○、陳定樟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181頁)。被告張庭軒於警詢供稱:代號「唯一」是其本人;被害人王○○部分其照稿唸完後轉接,不知是否詐騙成功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19、21頁)。被告施易昇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葛俊嚴報案單就是其經手及親自填寫相關資料(見107偵2401卷第199頁);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見107偵2401卷第20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綽號阿昇,代號馬勇;葛○○的報案單是其填寫(見107偵2401卷第236頁)。被告鄭嘉富於偵查中供稱:其代號張雷;成功轉單二單;被害人是陶○、陳定樟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352頁)。被告廖展賢於警詢時供稱:轉單文書資料被害人為陳定樟顯示其有參與此詐騙成功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383頁)。被告羅予妡於偵查中供稱:其也有上線;代號予,係一線人員;葛○○其有接觸過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69頁)。被告陳彥樺於警詢時供稱:其成功詐騙過高秀容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成功轉接到二線,被害人高秀容有印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38頁)。⑬被告游曉莉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害人劉○○有印象等語(見107偵2401卷⑯第265頁);被害人高○○、陶○是其做的沒錯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69頁)。⑭被告廖士欣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何○○、陳定樟係其所為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67頁)。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個該詐騙對象已有說明。其中被告林逸群就參與詐騙被害人牟○○、邵○、方○○,及被告張家源就參與詐騙被害人牟○○部分亦供述甚明。
㈡就詐騙被害人邵○之一線代號化名「唐明」及無轉單之被害
人方○○相同,且二線代號係「丁峰」,亦與被害人劉○○、何○○、陳定樟遭詐騙之集團成員佯稱化名相符,非惟詐騙者佯稱之姓名相符,且詐騙手法均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雷同。雖依被害人邵○所述歹徒係假冒通州公安局云云,而非上海寶山公安局等情,惟卷附單據照片固多係佯為上海相關大陸地區政府機構,然亦有記載「北京網監科」、「北京市網監科」者(見107偵2371卷㈥第387、465、469頁)。被告鍾嘉文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假裝北京公安調查科化名科長楊明華向大陸被害人段○○接觸談話等語(見107偵2041卷㈡第321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以上海之政府機關向各該被害人行騙,未足以非向被害人邵○等人佯稱係上海寶山公安局即認非此詐欺集團所為。又被害人邵○於公安局筆錄指稱自稱丁峰之人係廣東口音云云,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係臺灣地區人民所組成不侔,惟被害人邵○之年籍資料戶籍及現住址均係北京市石景山區,以中國大陸幅圓遼闊,人口眾多,本即多有方言,縱係通行普通話,然南腔北調,不一而足,就被害人邵○年籍住址觀之係北方人士,對南方口音顯難確知廣東或臺閩人士,且透過電話通訊,接受理解之口音難免失真,難認其所稱廣東口音即認非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況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詐騙成功有被告牟○○、邵○、方○○等3筆(見107年偵2401卷第7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邵○是其先接到之電話,之後由丁峰協助其,這是其第一個客人,其印象很深刻;就一個角色互換,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第178頁)。堪認被害人邵○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㈢被告林逸群、張家源供承參與詐騙被害人牟○○一節,已如
前述,依被害人牟○○所指述詐騙者「李義」、「丁鋒」,李義QQ帳號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第131至134頁),與本案機房擔任二、三線化名代號讀音相同。且詐騙者李義QQ帳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害人張○○遭詐騙之QQ帳號相符。堪認被害人牟○○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㈣被害人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稱:詐騙被害人方○○之
歹徒自稱李義警官,且自稱李警官之微信帳號名稱為「李義」,自稱大隊長者微信帳號名稱為「權」一節(見107偵749卷第173至176頁),核與本件詐騙機房二、三線之代號相符。又對被害人方○○行騙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三線微信帳號00000000000號,亦與被害人高○○陳稱詐騙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節相侔(見107偵749卷第216頁),且被告林逸群亦供承詐騙被害人方○○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方○○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㈤被害人苗○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通州公安分局楊明
華,楊明華說其隊長電話00000000000,嗣讓其與刑偵大隊專案組隊長宋權聯繫,宋權QQ帳號為0000000000號,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第167至171頁)。另自稱楊明華、宋權者向被害人段○○詐騙,且詐騙電話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段○○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陳述甚明(見107號07偵749卷第223至228頁)。上開「楊明華」、「宋權」與本案詐欺集團第二、三線代號化名相符,且與詐騙被害人段○○之歹徒自稱姓名及電話號碼、匯款帳號相同,而被害人段○○亦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二者互核相符。被害人高○○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詐騙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QQ帳號為0000000000,暱稱宋權等情(見107偵749卷第216頁),上開詐騙被害人高○○之QQ帳號亦與詐騙被害人苗○之QQ帳號相符。綜上觀之,堪認被害人苗○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㈥被害人張○○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遭自稱北京網
監科電話稱遭舉報涉嫌違法,並轉接保山公安局電話;對方QQ帳號0000000000號一節(見107偵749卷第155頁),亦與被害人牟○○所述詐騙者李義QQ帳號0000000000等情(見107偵749卷第131至134頁)相符。而上開被害人牟○○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匯款,二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張○○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而匯款甚明。
㈦被害人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接獲一女子電
話稱涉嫌色情宣傳之嫌疑人用其身分證辦理非法宣傳,要其得配合接受調查,將電話轉給另一電話,一男子稱其叫趙建民,自稱是上海寶山區公安局員警等情(見107偵749卷第161至164頁)。被害人蘇○○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
其接到電話,對方聲音為女姓,姓郭,是北京網監科,有人用其身分證辦手機發了黃色圖片,如非其辦理要趕緊報案,其表示現在要報案,對方即稱案子在上海市寶山區發生,要去上海市寶山區報案,電話向寶山區公安分局報案對方自稱趙建民,嗣請示隊長宋杰等情(見107偵749卷第229至232頁)。彼等均係接獲女姓告知遭冒名從事違法行為,且均係轉由自稱上海市寶山區公安局之趙建民處理。被害人李○○遭詐騙連繫之對象及情節,核與被害人蘇○○之情形相符。而本案詐欺機房主要係佯冒上海寶山區公安局,且機房內亦確有女姓成員,被害人李○○、蘇○○分別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相甚近,且亦係在本案詐欺機房營運期間,參以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見107偵2401卷第131頁);被告施易昇於警詢時供稱:代號不會共用,由廠長林信亦取名,這代號取名後就沒再更換,人員沒改變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01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冒名均甚嚴謹,且衡諸常情,亦難像在同期間內,有不相統屬之不同詐欺集團,在極相近時間內佯稱冒妄同一姓名之大陸地區公安員警,並以相同之詐騙手法,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行騙。堪認本件被害人李○○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眾多不同門號、帳號以為詐騙工具
,就不同被害人遭施詐者詐騙過程中所留下之微信帳號是否同一,非屬必然,就查獲現場物品照片雖無部分被害人轉單紀錄,然各該被害人均係被告等人參與運作機房期間遭詐騙而匯款,歹徒就施用詐術手法基本相同,施詐者之化名代號亦屬大致相符,未足以未見轉單即認被害人指訴之犯行與被告等人無涉。又附表二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等,既遭詐騙而匯款,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彼等在大陸地區安身立命,與臺灣地區之歹徒並無任何交集,亦不知實際上係遭何人所詐騙,彼等無端橫遭臺灣地區人民所組詐欺集團歹徒施詐行騙而匯款,殊無虛構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而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之必要。復核與本案被告張家源等41人均自白犯罪相符。就被害人邵○、方○○、苗○、牟○○、張○○、李○○遭歹詐騙而匯款部分,當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既遭詐騙而匯款,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是以被告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等人雖稱認罪,然渠等辯護人否認上開此部分之犯行,即難採憑。
五、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陳柄宏、盧俊宇;廖展賢、潘仲禹、施昆威;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等人雖稱認罪,然渠等(前)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本案未遂部分沒有相關被害人的報案筆錄,也沒有匯款資料,唯一的就是檢方是以當場查獲的便條紙來認定有16次的未遂,沒有辦法證明著手;未遂部分證據薄弱,有沒有著手殊堪懷疑;原判決所述16次詐欺未遂的部分,除了被告的自白以外,無其他積極或相當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16次詐欺未遂的犯罪行為云云,均曾爭執附表三所示之1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惟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未遂犯之成立。
㈡被告鄭陳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年1月18日在你遭查獲
處所現場進行搜索,發現有手寫詐騙講稿、假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資產等值清查決定書、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詐騙轉單、業績表等物,那邊就是從事電信詐欺機房;其是詐欺機房成員;機房扣得之白板證物影本,該白板有代號馬勇、宋權、劉國忠、趙建民、宋杰、楊明華、丁峰、葉程、陳偉、李義、于東、張雷、黎建軍、張志軍、李杰分別為二線話務手機房代號(見107偵2401卷㈧第163、165頁);查獲的統計表是打的通數,所寫未接、空號、停機、證號錯誤是一線的統計,二線統計是哪個時間掛電話,比如說要做筆錄,他就掛電話,就要做記號,案情保密掛電話,也是要做記號,沒有轉到三線,過程中出問題,也要做記號;二推加升客人的熱度,加力度,送三就是已經轉接到三線,二留二就是沒有到三線,就在二線,或是時間來不及,就留往在二線,之後再繼續處理;其機房代號「丁」或「丁峰」(見107偵2401卷㈧第163、257頁);白板上三角形是被停單,講不好,或這幾天講話,人家不相信,就被停單,要你念稿,像其就鼻音比較重,又台灣國語,既很容易被停單,而正字字樣是有接通,電話響起,有講到的,就畫正字記數(見107偵2401卷㈧第259頁);二線需要填被害人一些資料,一線需要填小白單,他們會過來,二線看誰接的,先被害人姓名、電話,依照稿的內容寫,被害人說什麼,就記載什麼,填完後,被害人沒有掛電話,就轉到三線,一線會問到有哪些帳戶,帳戶有多少錢;壓、留是被害人還是相信,做完筆錄,他可能不能再講電話,所以先幫他保留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10至211頁)。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中供稱:二線的白板照片被打三角形的表示停止接電話;有畫一撇白就是有接到電話,記號的下面劃小勾表示在打電話,沒有勾的表示被掛電話等語(見107偵2401卷㈧第427、428頁)。被告朱韻儒於偵查中供稱:轉單最後有沒有成功是三線在填的,上面寫壓、留係沒有轉三,留在二線,可能他家裡突然有人來,就將單留著等人走後再打電話;二線失敗係接起來或是做完筆錄後,被害人不相信,就算不成功,就會在轉單上用紅筆寫壓或留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67頁)。渠等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運作及有無得手等記載方式供證甚詳。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就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白板上確有標示三角形等記號,且查獲轉單照片所示記載被害人孫○○(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彭○○(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盧○(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押」及日期)、高○(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苗○○(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趙○○(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呂○(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付○○(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賈○(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甘○○(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押」及日期)、趙○○(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徐○○(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郭○(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劉○○(記載行騙接洽內容、「壓」及日期)、宋○○(記載行騙接洽內容、日期)、李○○(記載行騙接洽內容、「留」及日期)之轉單亦確有行騙對話內容及日期,部分並有附記「壓」、「押」、「留」及日期之情事(見107偵2371卷㈤第41、143、313、357、359至361、363、367至369、371至373、375至377、379至381、387、441、461、465、469、471至473頁),與上開被告鄭陳源等人供述互核相符。況且,被告蔡文國於警詢時供稱:相關照片中是其接聽被害人甘○○等人資料之紙張等語(見107偵2371卷㈠第117、1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手高○、甘○○等人報案單等語(見107偵2371卷㈠第258頁)。被告林逸群於警詢時供稱:紀錄表記載高秀蓉、劉○○、劉○、葛俊嚴、段承澤、吳○○、彭○○、何○○等人內容,左上角就是被害人姓名,如其所填寫彭○○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10頁)。顯見上開各該被害人確有遭本件詐騙機房成員電話詐騙之事實,惟尚無證據可證附表三之被害人業已匯款,此部分犯行固堪可認係未遂,至為明確。是以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㈠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被
告於其等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縱認或有話務手尚在背稿未及上線者,或係現場管理者而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均無解犯行之成立。㈡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雖均稱係林信亦找其等去機房負責煮飯,沒有撥打詐騙電話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施昆威供稱:在該處行動不自由,活動範圍都在二樓
,吃飯會來叫;有準備一支可以打回臺灣的電話,星期六下午可以打,時間也不長(筆錄誤載為部長),跟家人報一下平安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6頁)。被告張文議供稱:
一、兩個星期和臺灣親友聯繫,跟廠長通報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96頁)。被告朱韻儒供稱:沒有辦法自由外出(見107偵2401卷第13頁)、機票錢、食、宿、生活用品等費用均由廠長處理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33頁)。被告潘仲禹供稱:該處所全部作息均由綽號「廠長」的男子管制(見107偵2401卷第77頁)、不能自由外出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9頁)。被告徐丞佑供稱:林信亦說不能出去,限制每個人都待在屋子裡面或是房間裡面(見107偵2401卷第135頁)、不能自由外出,連房間都不能隨意外出,只要離開房間都需要廠長同意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53頁)。被告許家穎供稱:到札格雷布市廠長就出來接其,其的護照跟手機就交給廠長、到該處其就沒出去過、不行自由外出,廠長會告知何時休息何時吃飯,生活作息都是廠長安排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289至291頁)。被告余姿慧供稱:不行自由外出,廠長叫其不能外出(見107偵2401卷㈨第386頁);到的當天,廠長帶其到睡的房間,將其的手機、護照收走,一切都聽從廠長的指示,不行自由走動或離開民宅到街上,廠長有說那邊都不能去等語(見107偵2401卷㈨第494頁)。被告盧俊宇供稱:渠等在被警方查獲處是採集中管理,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107偵2371卷㈡第425頁)。被告洪士杰供稱:沒有轉單的人會被罰站、站椅子上單腳半蹲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320頁)。由此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管理嚴格,個人護照、手機均有管制,向家人聯絡亦需向廠長通報,且不能自由外出等情。
⒉被告陳柄宏於原審供稱:其是負責煮飯的工作,其清楚其他
人在做什麼,他們是在打電話,其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其是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過去其就知道其過去擔任廚師,是廠長找其過去的,當初說底薪是6萬元,其是在那邊獨立的廚房煮,煮好就拿到前面的餐桌吃飯,話務手就會進來吃,他們進來吃飯,渠等離開回去休息的房間,他們吃完之後,我們再去整理,一般來說渠等會先吃飯,其都是跟其他的二個廚師一起行動(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去之前說底薪每月6萬元;之前就認識廠長,其有去過其他機房煮飯,去過日本,也是去幫機房煮飯,除了煮飯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另一個廚師是盧俊宇,一個廚師陳定樟有說要提前回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被告盧俊宇供稱:當初做這個工作是因為缺錢,廠長找其過去的,廠長說是去做詐欺裡面的幫廚,說一個月5萬元,到那邊其與陳定樟、陳柄宏一起煮飯,煮好之後,把菜拿出來餐桌上,其會清理廚房,其餘二個廚師他們會回去自己的房間,廚房及餐桌擺放的位置,非同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278頁)。被告陳柄宏、盧俊宇均供承知悉該處係詐騙地點而前往擔任廚師。又被告陳定樟於警詢時自承其擔任廚師助手,在那邊發現他們是做詐欺的;該處不行自由外出;平日伙食由主廚及其與另一個幫廚負責,廠長負責採買廚房所需物品,有一個外國人會送進來;其到那邊擔任廚房助手,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見107偵2371卷㈥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出國前跟其講說是做偏的,其知道做偏的有很多種,到被逮捕的地方,其隱隱約約知道(見107偵2371卷㈥第53頁);復於原審供稱:應徵的時候廠長是說要找廚房助手,說一個月有5萬元的薪水,其要出門的時候有問他們說是什麼公司,他們說做「偏的」,偏的時候其當時想很多,譬如博奕、六合彩,但廠長要其不要問,跟其沒有關係,其到那邊之後,到後面的時候隱隱約約就知道是打電話做詐騙了,吃飯的流程就如剛剛陳柄宏講的一樣(見原審卷㈠第277頁);機房需3個廚師係人數蠻多的,主廚陳柄宏要煮40多人,其跟盧俊宇是幫忙,廠長說其一個月5萬元,是廚房副手,要做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1頁)。被告陳柄宏雖另陳稱一個廚師陳定樟有說要提前回來臺灣云云,惟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3人在詐騙機房處負責機房成員餐食,渠等共同參與犯行,復未脫離該騙集團,並不以被告陳定樟個人有意先行返回臺灣而有別。再被告陳定樟辯以僅說做「偏的」,偏的時候其當時想很多,譬如博奕、六合彩云云,惟從事六合彩賭博何需遠赴重洋至歐洲經營,其所稱僅僅知做「偏的」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擔
任廚師並居住該詐欺機房處,係因該詐欺機房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且業積差者猶遭處罰。而該電信詐欺集團話務手成員係臺灣地區人民,以該機房先後設於地處歐洲巴爾幹半島之克羅埃西亞或斯洛維尼亞等處,上開國家與我國並無邦交,或有國人前往觀光外,亦鮮聞與臺灣地區有何關連,倘臺籍人士無端長期居留出沒該處並從事犯罪,極為醒目而易遭查獲。顯見該電信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足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況且,被告陳柄宏復自承前已有從事國外詐騙機房廚師工作之經驗。是以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本即知悉該處係從事詐騙之電信詐欺機房,均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並非僅係幫助犯,併予指明。
七、再查:㈠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邵○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轉單照
片或匯款紀錄為憑,而依被害人邵○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轉帳第一批是(2017年)28日19時14分轉出第一筆人民幣4.3萬元…,第二批是2017年11月30日…,共22筆人民幣355.9311元等語(見107年偵749卷第147至148頁)。
是被害人邵○遭詐騙匯款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106年11月30日,諒係誤載,當以106年11月28日起算匯款之時。另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段○○部分,其遭詐騙金額之合計應為人民幣108萬7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人民幣109萬8680元,合計金額應為人民幣108萬700元(惟此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
稱:其共計被騙7萬元人民幣云云,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千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千元,嗣銀行卡上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162、163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千元或7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千元及5千元,查悉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等情,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部分之金額亦記載為人民幣7千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李○○係遭詐騙人民幣7千元。
㈢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張○○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
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見107偵749影卷第157頁),惟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張○○則認定實際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張○○係遭詐騙人民幣142萬1593.74元。
㈣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葛○○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
於2018年1月15日19時許被騙;於2018年2月9日8時發現,其於2018年1月15日接獲詐騙電話;被騙8000元人民幣等情(見107年偵749卷(十三)第184至186頁),而依卷附被害人葛○○轉單照片係記載「1/14壓0.8 OK」等情(見107年偵2371卷㈤第59頁),就金額部分互核相符,惟就詐騙時間有別。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匯款相關單據或其他佐證,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害人葛○○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月14日,核與上開轉單上所載相符,是本院認被害人葛○○遭詐騙匯款時間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據。
㈤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安○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
:其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萬4280元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189頁),惟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 2.28 OK」等情(見107偵2371卷㈤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萬2800元,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萬2800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安○係遭詐騙人民幣2萬2800元。
㈥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何○○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
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萬9430元,分9次匯款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201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07年)1月4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月9日人民幣6萬4100元、1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月15日人民幣5萬元、1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合計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有該轉單照片可憑(見107偵2371卷㈤第303頁),且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122萬1200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何○○係遭詐騙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
八、綜上所述,於本案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自首或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或解散犯罪組織,渠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宥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則係於107年1月15日起始參與犯行,彼等參與犯罪組織已在修正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渠等聚集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予機房話務手,讓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核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等18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6人,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等17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渠等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擔任廚師之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既經認定為正犯,自亦應由各別被害人認定之數罪負其罪責,並無辯護人所稱僅成立一個幫助犯可言。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等28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等8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認應屬數罪,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罪數: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得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其前提須建立在「被害法益單一性」,被害法益為財產法益時,須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一人時,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如被害法益相異,即難肯認違法內容之一體性,應認定為數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張家源等共41人:
⒈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24人:關於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以外(即第二次以後)罪刑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審理範圍所述。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等18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6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等17人: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定樟,依序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10至14所示34罪;被告朱韻儒、蔡澄賢,依序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31罪;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依序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8所示14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⒊其中關於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定樟,就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示犯行,分別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就附表二編號18⑤⑥⑦;被告朱韻儒、蔡澄賢,就附表二編號5、8②③④⑤⑥、10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14②③④、18所示犯行,分別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查①被告鍾嘉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馮崴駿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施易昇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被告蔡文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許家穎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被告鄭陳源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101年5月10日因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㈡第35至41、73至77、78至87、114至119、120至123、130至134頁)。是被告鍾嘉文、馮崴駿、施易昇、蔡文國、許家穎、鄭陳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上開被告鍾嘉文、馮崴駿之前案係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施易昇、蔡文國、許家穎、鄭陳源之前案各係毒品、槍砲或公共危險等罪,雖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罪質不同,然渠等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綜合權衡上開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嘉文、馮崴駿、施易昇、蔡文國、許家穎、鄭陳源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本院更審審理範圍:被告鍾嘉文、馮崴駿、施易昇、蔡文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鄭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罪),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
本院更審審理範圍:附表三編號5),及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致未有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家穎、鄭陳源,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基於同上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緩刑宣告。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始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一線話務手係撥打林信亦所發給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據被告聶懋瑋、鍾震、許家穎、江念祖、陳彥樺、余姿慧、陳勇志供述在卷(見107偵2371卷㈥第100頁、卷㈡第139頁、卷㈦第67頁,原審卷㈡第41、50、61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本件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安筆錄所述,可知其等或提供個人帳戶卡號、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人員操作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見107偵749卷第180至183、184至186、187至190、191至192、196至199、200至204、205至209、210至213、214至217、218至222、223至
228、229至234、131至134、155至160、161至166、167至17
2、173至177、145至151頁)。堪認被告等41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第三人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使用之情形。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論述被告等41人涉及任何洗錢犯罪問題,系爭帳戶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即係人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系爭帳戶作為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俱屬未明。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檢方就此部分有無其他補充資料提出,檢察官亦表示:目前事實上確實有困難(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170頁)。是檢察官就該罪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又本件被告等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主要工作係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並非居於指揮運作之核心地位,僅係聽從號令而行之角色,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犯意,尚難逕以洗錢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㈩撤銷改判:
原審判決認被告等41人上開各該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不同,其等犯行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即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論罪部分固以被告等41人應就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原審判決並未具體審認被告等41人之何次加重詐欺行為係屬首次犯行,難謂適法。
⒉又本案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古傑安、陳靜茹、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渠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宥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5人,係於107年1月15日起始參與犯行,彼等參與犯罪組織已在修正新法施行之後,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裁判參照);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913號裁判參照)。原審判決以卷內所附之匯款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㈥第381至385頁)及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㈥第415頁),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卷附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71卷㈥第415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案外人孟慶麟為臺灣地區人民介紹承租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等地房屋並收取佣金之事,匯款資料至多僅可認事涉案外人孟慶麟(見案外人孟慶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71卷㈥第368至376、405至415頁),上開匯款及通話內容究與本案關連性為何,付之闕如,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有關案外人孟慶麟與本案有何關連,原審引用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難認係屬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資料。原審引以為據,即非妥適。
⒋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5、17、18部分:查①附表二編號
4被害人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計被騙7萬元人民幣云云,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千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千元,嗣銀行卡上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162、163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千元或7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千元及5千元,查悉人民幣7千元沒有了等情,且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部分之金額亦記載為人民幣7千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李○○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7千元。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張○○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見107偵749影卷第157頁),惟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張○○則認定實際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張○○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③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安○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萬4280元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189頁),惟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 2.28 OK」等情(見107偵2371卷㈤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萬2800元,依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萬2800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安○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萬2800元。④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何○○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萬9430元,分9次匯款等語(見107偵749影卷第201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07年)1月4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月9日人民幣6萬4100元、1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月15日人民幣5萬元、1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合計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有該轉單照片可憑(見107偵2371卷㈤第303頁),且原審據以為證之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122萬1200元(見107偵2371卷㈥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係被害人何○○係遭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以上已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李○○部分金額為人民幣7萬元、被害人張○○部分金額為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被害人安○部分金額為2萬4280元、被害人何○○部分金額127萬9430元,即有未合。⒌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5人及被告
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8人,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就渠等尚未參與詐欺機房前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自有未當。
⒍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縱僅係擔任詐騙機房廚師而未
撥打詐騙電話,然該電信詐騙機房係由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擔任廚師並居住該詐騙機房處,係因該詐騙機房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即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而詐欺集團成員係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詐騙機房先後設於地處歐洲巴爾幹半島之克羅埃西亞或斯洛維尼亞等處,上開國家鮮與臺灣地區有何關連,倘臺籍人士無端長期居留出沒該處,極為醒目而易遭查獲,顯見該電信詐騙機房供應所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該機房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中被告陳柄宏復自承前已有從事國外詐騙機房廚師工作之經驗,足認被告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本即知悉該處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均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則認擔任該機房廚師之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等3人為加重詐欺之幫助犯,並以每日有個別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或未遂,認被告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每個工作日」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而幫助其等犯罪,區分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按日論罪,亦有未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於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內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關於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查被告廖展賢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
養其父;單親,父在其18、19歲時車禍無法工作,端賴其做夜市支撐家庭,每月需給其父1萬至1萬5000元,經濟壓力下認為國外此工作金錢代價高(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被告鄭嘉富自陳其高中畢業,前做防水,單親,扶養其母;母腦有腫瘤,需醫藥費(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被告潘仲禹自陳其高中肄業,前從事油漆,單親,母需扶養;母有憂鬱症,自己不會想才從事此工作(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被告鄭陳源自陳其國中畢業,前為油漆學徒,單親,父已歿,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其姐無工作(見原審卷㈡第88頁);被告施昆威自陳其高中畢業,前為工人,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拿錢回家,父母需照顧(見原審卷㈡第88頁);被告陳冠龍自陳其國中畢業,前為鐵工廠學徒,扶養其父、母;有骨刺需開刀,父久無工作,經濟由其兄支付,不想其兄辛苦(見原審卷㈡第88、89、90頁);被告張家源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混凝土運送,家中有妻及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廖士欣自陳其專科畢業,前從事木工,有父母及2女(7歲、3歲)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林逸群自陳其高中肄業,前從事農業,扶養父、母(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陳彥樺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廠工作,扶養其母(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徐誌隆自陳其高職畢業,前為木材業務,需扶養祖父、祖母(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江念祖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農業,家有母及2名3歲以下小孩(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羅靖琮自陳其高職肄業,前從事水電工,扶養其父、母(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告游曉莉自陳其高中肄業,無業,幫家人賣茶葉,患有氣喘、腫瘤、胃痛(見原審卷㈡第
168、169頁);被告張文議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五金工作,家中有小孩1人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被告施易昇自陳其高中畢業,前從事餐飲及遊戲場主管、營造廠技工,父母及小孩(國一、國三)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被告黑裕龍自陳其高中肄業,前在餐飲業上班,扶養其父、母及小孩(5歲、2歲)(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被告盧俊宇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扶養其父(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被告鄭力華自陳其高中畢業,前為廚師,家有父及祖母,祖母糖尿病需照顧(見原審卷㈡第169頁),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07原上訴72號卷㈥第327頁);被告鄭玉珍自陳其高職畢業,前於一中街商場賣東西,其父母罹癌且需照顧,需其貼補家計(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被告聶懋瑋自陳其大學畢業,前於便利商店工作,家有父母及祖父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210頁),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本院107原上訴72號卷㈥第329、330頁),說明其原任職於國防部營區內便利商店基盟商行;被告羅予妡自陳其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家有父母及弟需扶養,父有躁鬱症(見原審卷㈡第210、211頁),提出第二類除役官兵權益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國防部陸軍獎章執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結訓證書等影本(見本院107原上訴72號卷㈥第331至335頁),說明其為志願役士兵入伍至士官退伍,參與職訓取得證照等情;被告蔡文國自陳其高中夜校畢業,前從事水電工,單親,扶養父、祖母及兄,祖母有糖尿病(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被告陳柄宏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廚師(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被告許家穎自陳其高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子女分別已為19歲、20歲仍由其扶養(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被告余姿慧自陳其高中夜校畢業,前從事服務業,扶養母及弟(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被告陳勇志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服務業,單親,扶養父及祖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被告古傑安自陳其國中畢業,前為餐飲學徒,父母妻小需扶養,父罹腎臟癌,母照顧其父而無法工作,家中有房貸、車貸負擔而鋌而走險(見原審卷㈡第300、301頁);被告鍾嘉文自陳其國中肄業,前在其母店內工作,有小孩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被告馮崴駿自陳其高中畢業,前從事餐飲業,有其母及小孩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被告洪世杰自陳其國中肄業,前從事板模及水泥工,祖母及小孩需扶養,因收入不穩定而參與犯案(見原審卷㈡第301、302頁);被告張庭軒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在飲料店工作,小孩由男方扶養,其需支付扶養費(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被告鍾震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便利店、小吃店,扶養父母及祖父,家中有負債,祖父年紀大(見原審卷㈡第301、302頁);被告陳靜茹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網路售衣、酒店服務生,家有母及弟妹需扶養,母身體不好,弟妹年紀小(見原審卷㈡第302頁);被告徐丞佑自陳其高職畢業,前為園區工作,有祖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359頁);被告朱韻儒自陳其高中畢業,前從事CNC作業員,有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㈡第359頁);被告蔡澄賢自陳其大學畢業,前在遠傳電信工作,父母需其扶養(原審卷㈡第359頁),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及補稅資料影本、其父腦動脈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之診斷證明影本(原審卷㈡第405至409頁);被告陳定樟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前從事鋁門窗及外務工怍,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見原審卷㈡第359頁),提出戶口名簿、其父之低收老人津貼證明書、其母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㈡第417至423頁);被告楊宥暄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網拍,母、弟待其扶養(見原審卷㈡第359頁);被告黃柏源自陳其大學肄業,前從事手機包膜,需扶養其母(見原審卷㈡第359頁);被告葉繼聖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酒店經理及裝修工作,需扶養其母(見原審卷㈡第359頁)等情在卷。
爰審酌渠等上開所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參以各該被告之
年籍資料,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明顯皆有工作能力,縱或個人成就高低有別,然本均得以憑一己智能勞力付出而立足於社會,捨此不由,竟團夥從事詐欺,徒具有用之身,不思正圖,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騙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參與犯罪集團,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騙犯罪,且此集團共犯人數眾多,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彼等顯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本案固無證據可證彼等已有獲得報酬,然既遂犯行被害人已蒙受相當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等人分工之情形及先後參與之程度,兼衡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如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犯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被害情狀非輕,且此等詐欺集團規模宏舉,顯非一般詐欺案件可資比擬,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及兩岸關係,自應受到相對應渠等犯行之制裁。復綜核被告等人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與被害人損失情形,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爰依上開原則,就被告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等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三第1至17項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尚非涉及領取、轉匯及處理詐得款項之「車手」或「水房」,就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非直接接觸經手詐得款項,且在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等人均供稱: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42、51、61、70、340頁)。
考量被告等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克羅埃西亞,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等人已分得款項或領取薪資之相關事證,並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撥打電話之話務,而居於組織中被指揮之底層,依此觀察,參與情節輕微,均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除參與
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復有就被害人蘇○○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被害人何○○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於107年1月15日前之匯款部分,亦犯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㈡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盧俊宇等人除參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復有就被害人劉○○附表二編號8①、被害人段○○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④⑤、被害人蘇○○附表二編號14①於106年12月29日前之匯款部分,亦犯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部分:㈠查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係於
107年1月13日始自臺灣地區出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於警詢時均供承係107年1月13日搭機前往維也納再搭車前往查獲機房。被告楊宥暄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上開同至機房之共同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晚上自桃園搭機赴維也納,107年1月14日早上即抵達克羅埃西亞之機房云云(見107年偵2401卷第13頁);被告黃柏源於警詢時供稱:從107年1月13日從臺灣出境至維也納,機票是廠長幫其購買;到達維也納機場的星巴克集合時,才知道還有其他的臺灣人到那裡集合,連其共有5人;107年1月14日到達維也納(詳細時間不清楚),然後就直接到遭查獲處所,由外國人開車載送等語(見107年偵240 1卷第113至114頁);被告鄭玉珍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月14日下午接近晚上的時候,到達克國札格雷布市,其和其他4個不認識的人是由一名外籍男子開廂型車將渠等載過去的;於107年1月14日接近晚上的時候抵達(見107年偵2401卷㈥第307頁、第315頁);107年1月13日晚上自臺灣前往歐洲;其到達後一開始就睡覺,隔天廠長拿紙給其背;其於10 7年1月14日(臺灣時間)到達維也納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57頁、第159頁);被告鄭玉珍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到了第一天該處已經天黑,被抓的時候該處是天亮,但因為其到歐洲時,護照、手機被收走了,不清楚確切的時間等語(見107年偵2401卷㈥第432頁);被告葉繼聖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07年1月13日晚上2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到維也納,機票是綽號「廠長」之男子免費提供;其要去歐洲之前就與廠長聯絡好維也納機場的星巴克等,他叫其搭乘他給其機票到奧地利維也納,就會有外國人來接其,到了機場之後其依約定至機場星巴克的咖啡廳,當時就有一個外國人拿著他的手機過來,之後其就透過外國人的手機與廠長聯絡,那個外國人就帶渠等上箱型車,大約能做7、8個人,廠長與外國人接洽,之後外國人到星巴克帶渠等上箱型車之後就到了被查獲的別墅;其當天到了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星巴克之後才知道還有其他4位臺灣(2男2女)人;大約開了5小時,中間有至休息站後來就到別墅;到達別墅的時候與臺灣的時差有7個小時(見107偵2401卷㈧卷第15頁至第23頁);於107年1月14日20時抵達上述機房(見107偵2401卷㈧第29頁);廠長並告知其於107年1月13日必須從臺灣桃園機場出發前往維也納機場,其就一個人拿電子機票到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後就搭機前往維也納,到維也納機場入境後會看一間星巴克咖啡廳,會有人來接應,後來才知道是一個外國人來接機的,並且也有2男2女臺灣人也是跟其搭同一班飛機,已在該處等廠長的人來接應;到了那個地方後第二天(107年1月15日)才知道那個地方是詐騙的機房,廠長要叫渠等做的工作是詐騙工作;107年1月14日晚間20時許抵達上述機房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63頁、第75頁)。渠等就到達機房之時間說詞不一,然就被告鄭玉珍、葉繼聖所陳,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抵達機房時當已係晚上。
㈡按札格雷布與英國格林威治同位於歐洲,而格林威治標準時
間為加8小時為臺灣地區之時間,即臺灣時間晚於格林威治標準時間8小時,是以地處遠東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歐洲時差為約7、8小時。被告等人自臺灣地區遠赴歐洲作案,渠等自臺灣起飛之班機至維也納,以歐亞跨洲之飛行時間非短,再自維也納至札格雷布之車程4、5小時計算,渠等是日到達札格雷布當已甚晚,被告葉繼聖稱渠等至機房處已係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被告鄭玉珍稱到機房已天黑一節,尚與常情不悖,況再考量歐洲與亞洲間之時差,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客觀上已難參與107年1月14日之犯行,至多可認自到達機房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之犯行負責。被告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就被害人蘇○○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之匯款、被害人何○○關於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④之匯款,均在彼等參與該機房之前,自難認渠等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而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4④、附表二編號18⑤⑥⑦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部分:
查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等人除參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渠等於警詢時均供承係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搭機前往維也納再轉赴查獲機房。被告朱韻儒於警詢時供稱:從106年12月27日從臺灣出境至維也納;機票是廠長幫其購買,到維也納的星巴克才看到被告蔡澄賢等人,到達維也納後,聽從廠長指示到星巴克會有外國人來接,到星巴克其看到其他7個台灣人,不久有一個外國人過來,然後打電話給廠長後,就開福斯九人座車載一行共8人(不含外國人)載到被警方查獲的機房;其擔任二線人員;其是106年12月27日晚上20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從臺灣出發到維也納,然後就直接到上述遭查獲處所,由外國人開車載送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1至13頁);被告徐丞佑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去到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時才認識陳勇志、朱韻儒、許家穎、盧俊宇、潘仲禹、余姿慧、蔡澄賢等人;入境奧地利維也納機場後即前往大廳的星巴克咖啡廳等候,然後有名外國男子見到渠等,即向渠等們揮手示意跟著他走,渠等就跟著他走出機場,搭乘他所駕駛的深色九人座箱型車,就直接前往克羅埃西亞警方查獲處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見107偵2401卷第133頁);是106年12日29日到達查獲地點從事詐欺機房詐騙工作等語(見107偵2401卷第147頁);被告盧俊宇於警詢供稱:前來遭查獲處是當地時間106年12月28日約中午的時候(見107偵2371卷㈡第425頁);其到達隔天106年12月29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257頁)。考諸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等人自臺灣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再經搭車接送至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機房,其中交通時間及時差,難認到達機房之106年12月28日當天,即已開始參與該詐騙機房成之犯行,堪認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等人應係自106年12月29日起始行參與。是被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盧俊宇等人就被害人劉○○附表二編號8①之匯款、被害人段○○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④⑤之匯款、被害人蘇○○14①之匯款,均在彼等參與該機房之前,自難認渠等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而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8②③④⑤⑥、附表二編號10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附表二編號14②③④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 │罪數 │判決主文 │備註 │├──┼───┼──────┼──────────────┼────────────┼────────────┤│ 1 │張家源│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管理幹部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李○○、宋○○、孫○○,│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9、13、15),各處有期 ││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至16),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2 │廖士欣│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管理幹部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李○○、宋○○、孫○○,│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9、13、15),各處有期 ││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處 ││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 │徐丞佑│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張○○、李○○、方○○,共│ │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共15罪。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高○、趙○○、呂○、郭○│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徐○○、苗○○、趙○○、│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彭○○、甘○○、賈○、盧○│ │、9、13、15),各處有期 ││ │ │ │ 、李○○、宋○○、孫○○,│ │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遂共16罪。 │ │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罪(附表三││ │ │ │ │ │編號7至16),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4 │廖展賢│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廖展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5 │鄭嘉富│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鄭嘉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6 │潘仲禹│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張○○、李○○、方○○,共│ │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共15罪。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高○、趙○○、呂○、郭○│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徐○○、苗○○、趙○○、│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彭○○、甘○○、賈○、盧○│ │、9、13、15),各處有期 ││ │ │ │ 、李○○、宋○○、孫○○,│ │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遂共16罪。 │ │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罪(附表三││ │ │ │ │ │編號7至16),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7 │鄭陳源│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鄭陳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均累犯, │ ││ │ │ │ 、陶○、段○○、蘇○○、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工偉、張○○、李○○、苗○│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方○○、邵○,共計18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趙○○、呂○、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苗○○、趙○○、│(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 彭○○、甘○○、賈○、盧○│),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李○○、宋○○、孫○○,│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遂共16罪。 │表二編號1、3、8、14),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 │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2),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 │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8 │施昆威│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施昆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9 │陳冠龍│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0 │徐誌隆│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徐誌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11 │鄭力華│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鄭力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12 │聶懋瑋│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聶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13 │羅予妡│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羅予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14 │江念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江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趙○○、呂○、郭○│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苗○○、趙○○、│6、9、13、15),各處有期│ ││ │ │ │ 彭○○、甘○○、賈○、盧○│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15 │古傑安│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6 │鍾嘉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貳年捌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均累犯,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趙○○、呂○、郭○│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徐○○、苗○○、趙○○、│ │、16、17),均累犯,各處││ │ │ │ 彭○○、甘○○、賈○、盧○│ │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李○○、宋○○、孫○○,│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遂共16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號5、10、18),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 │ │ │ │ │號1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17 │馮崴駿│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貳年捌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均累犯,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趙○○、呂○、郭○│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徐○○、苗○○、趙○○、│ │、16、17),均累犯,各處││ │ │ │ 彭○○、甘○○、賈○、盧○│ │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李○○、宋○○、孫○○,│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遂共16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3、8、14),均累││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三││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號││ │ │ │ │ │1至1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18 │洪世杰│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9 │張庭軒│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0 │鍾震 │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玉潔、陳定樟、劉○○、高 │。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秀榮、陶○、段○○、蘇鳳 │ │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琴、牟○○、張○○、李俊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山、苗○、方○○、邵○, │ │4、11、12),各處有期徒 ││ │ │ │ 共計18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既遂共18罪。 │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附表二編號7 、16、17),││ │ │ │ 、高○、趙○○、呂○、郭○│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徐○○、苗○○、趙○○、│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彭○○、甘○○、賈○、盧 │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敏、李○○、宋○○、孫美 │ │、9、13、15),各處有期 ││ │ │ │ 娜,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取財未遂共16罪。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處 ││ │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1 │陳靜茹│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2 │朱韻儒│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朱韻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 陶○、段○○、蘇○○(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張○○、李○○、方○○,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共15罪。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9、13、15),各處有期 │ ││ │ │ │ 、高○、趙○○、呂○、郭○│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徐○○、苗○○、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 彭○○、甘○○、賈○、盧○│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李○○、宋○○、孫○○,│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遂共16罪。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23 │蔡澄賢│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蔡澄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 陶○、段○○、蘇○○(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張○○、李○○、方○○,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共15罪。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9、13、15),各處有期 │ ││ │ │ │ 、高○、趙○○、呂○、郭○│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徐○○、苗○○、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 彭○○、甘○○、賈○、盧○│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李○○、宋○○、孫○○,│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遂共16罪。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16),各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24 │游曉莉│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話務手講師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李○○、宋○○、孫○○,│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9、13、15),各處有期 ││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至16),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25 │張文議│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6 │施易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貳年捌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均累犯,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趙○○、呂○、郭○│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徐○○、苗○○、趙○○、│ │、16、17),均累犯,各處││ │ │ │ 彭○○、甘○○、賈○、盧○│ │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李○○、宋○○、孫○○,│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遂共16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3、8、14),均累││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三││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號││ │ │ │ │ │1至1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27 │蔡文國│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貳年捌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均累犯,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高○、趙○○、呂○、郭○│ │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 、徐○○、苗○○、趙○○、│ │、16、17),均累犯,各處││ │ │ │ 彭○○、甘○○、賈○、盧○│ │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李○○、宋○○、孫○○,│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附表二編號6、9、13、15││ │ │ │ 遂共16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3、8、14),均累││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三││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號││ │ │ │ │ │1至1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28 │林逸群│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29 │陳彥樺│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30 │許家穎│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徒刑捌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均累犯, ││ │ │ │ 張○○、李○○、方○○,共│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15罪。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16、17),均累犯,各處││ │ │ │ 、高○、趙○○、呂○、郭○│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徐○○、苗○○、趙○○、│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彭○○、甘○○、賈○、盧○│ │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9、││ │ │ │ 、李○○、宋○○、孫○○,│ │13、15),均累犯,各處有││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遂共16罪。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罪(附表二編號8、14),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 │編號5、10、18),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共拾罪(附表三編││ │ │ │ │ │號7至16),均累犯,各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31 │余姿慧│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張○○、李○○、方○○,共│ │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共15罪。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高○、趙○○、呂○、郭○│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徐○○、苗○○、趙○○、│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彭○○、甘○○、賈○、盧○│ │、9、13、15),各處有期 ││ │ │ │ 、李○○、宋○○、孫○○,│ │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遂共16罪。 │ │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罪(附表三││ │ │ │ │ │編號7至16),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32 │陳勇志│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張○○、李○○、方○○,共│ │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共15罪。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高○、趙○○、呂○、郭○│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徐○○、苗○○、趙○○、│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彭○○、甘○○、賈○、盧○│ │、9、13、15),各處有期 ││ │ │ │ 、李○○、宋○○、孫○○,│ │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遂共16罪。 │ │表二編號8、14),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 │罪(附表二編號5、10、18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罪(附表三││ │ │ │ │ │編號7至16),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33 │黑裕龍│測試、維修、│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檢查話務手平│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板設備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李○○、宋○○、孫○○,│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6、9、13、15),各處有期││ │ │ │ 遂共16罪。 │ │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34 │楊宥暄│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安○、王│楊宥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煥英、何○○(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 諭知)、高○○、陶○、蘇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 遂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彭○○│。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甘○○、賈○、盧○、李淑│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軍、孫○○,共計7 人,論加│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 ││ │ │ │ │罪已確定) │ │├──┼───┼──────┼──────────────┼────────────┼────────────┤│ 35 │羅靖琮│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安○、王│羅靖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煥英、何○○(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 諭知)、高○○、陶○、蘇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 遂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彭○○│。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甘○○、賈○、盧○、李淑│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軍、孫○○,共計7 人,論加│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 ││ │ │ │ │罪已確定) │ │├──┼───┼──────┼──────────────┼────────────┼────────────┤│ 36 │鄭玉珍│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安○、王│鄭玉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煥英、何○○(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 諭知)、高○○、陶○、蘇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 遂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彭○○│。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甘○○、賈○、盧○、李淑│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軍、孫○○,共計7 人,論加│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 ││ │ │ │ │罪已確定) │ │├──┼───┼──────┼──────────────┼────────────┼────────────┤│ 37 │黃柏源│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安○、王│黃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煥英、何○○(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 諭知)、高○○、陶○、蘇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 遂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彭○○│。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甘○○、賈○、盧○、李淑│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軍、孫○○,共計7 人,論加│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 ││ │ │ │ │罪已確定) │ │├──┼───┼──────┼──────────────┼────────────┼────────────┤│ 38 │葉繼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安○、王│葉繼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煥英、何○○(部分不另無罪│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 │ │ │ 諭知)、高○○、陶○、蘇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7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6、17│ ││ │ │ │ 遂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彭○○│。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甘○○、賈○、盧○、李淑│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軍、孫○○,共計7 人,論加│13、15),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1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附表二編號18),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1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註: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 ││ │ │ │ │罪已確定) │ │└──┴───┴──────┴──────────────┴────────────┴────────────┘【附表一之一】┌──┬───┬──────┬──────────────┬────────────┬────────────┐│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 │罪數 │判決主文 │備註 │├──┼───┼──────┼──────────────┼────────────┼────────────┤│ 1 │陳柄宏│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柄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高○○│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陶○、段○○、蘇○○、牟│ │陳柄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工偉、張○○、李○○、苗○│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方○○、邵○,共計18人,│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 │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高○、趙○○、呂○、郭○│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徐○○、苗○○、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彭○○、甘○○、賈○、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李○○、宋○○、孫○○,│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9、13、15),各處有期 ││ │ │ │ 遂共16罪。 │ │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附表二編號3、8、14),││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 │ │ │ │ │0、18),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至16),各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陳柄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 │盧俊宇│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葛○○、│盧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 │ │ │ 潔、陳定樟、劉○○(部分不│月。 │號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高○○、│ │盧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陶○、段○○、蘇○○(上開│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2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張○○、李○○、方○○,共│ │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計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共15罪。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高○、趙○○、呂○、郭○│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徐○○、苗○○、趙○○、│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彭○○、甘○○、賈○、盧○│ │、9、13、15),各處有期 ││ │ │ │ 、李○○、宋○○、孫○○,│ │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 │ │ 遂共16罪。 │ │(附表二編號8、14),各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10 ││ │ │ │ │ │、18),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附││ │ │ │ │ │表三編號7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待送執行部分: ││ │ │ │ │ │盧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伍罪(附表││ │ │ │ │ │三編號1至4、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3 │陳定樟│廚師 │⑴既遂:被害人劉○、葛○○、│陳定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王○○、吳○○、何玉│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定樟、劉○○、高○○│號4、11、12),各處有期 │ ││ │ │ │ 、陶○、段○○、蘇○○、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 ││ │ │ │ 工偉、張○○、李○○、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 │ 、方○○、邵○,共計18人,│(附表二編號7、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高○、趙○○、呂○、郭○│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徐○○、苗○○、趙○○、│、9、13、15),各處有期 │ ││ │ │ │ 彭○○、甘○○、賈○、盧○│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宋○○、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3、8、14 │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10、18),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 ││ │ │ │ │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人民幣) │ │├──┼───┼─────────┼────────┼─────────────┤│ 1 │苗○ │106 年12月7 日起至│32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同年月10日之期間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2 │邵○ │106年11月28日(原 │355 萬9311元 │同上 ││ │ │審及起訴書誤載30日│ │ ││ │ │)起至106年12月15 │ │ ││ │ │日止 │ │ │├──┼───┼─────────┼────────┼─────────────┤│ 3 │牟○○│106 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 元 │同上 ││ │ │同年月25日止 │ │ │├──┼───┼─────────┼────────┼─────────────┤│ 4 │李○○│107 年1 月3 日 │7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原審認定7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5 │張○○│107 年1 月2 日起至│142萬1593.74元(│同上 ││ │ │同年月4 日止 │原審認定142萬 │ ││ │ │ │8071.88元) │ │├──┼───┼─────────┼────────┼─────────────┤│ 6 │陳定樟│107 年1 月6 日 │17萬1000元 │同上 │├──┼───┼─────────┼────────┼─────────────┤│ 7 │方○○│107 年1 月6 日 │9 萬3900元 │同上 │├──┼───┼─────────┼────────┼─────────────┤│ 8 │劉○○│106年12月28日 │①3萬22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 │ │ │ │ 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 │ │ │ │ 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106年12月30日 │②9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2日 │③10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3日 │④1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6日 │⑤1萬72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107年1月9日 │⑥4萬99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合計: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38萬9300元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9 │吳○○│107 年1 月12日 │17萬3500元 │同上 │├──┼───┼─────────┼────────┼─────────────┤│ 10 │段○○│106年12月24日 │①2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106年12月25日 │②10萬元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106年12月26日 │③10萬元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106年12月27日 │④10萬元 │ 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 │ ├─────────┼────────┤ 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 │ │106年12月28日 │⑤10萬元 │ 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106年12月29日 │⑥1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2日 │⑦10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4日 │⑧1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5日 │⑨6萬30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107年1月7日 │⑩1萬99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107年1月8日 │⑪4萬5800元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107年1月9日 │⑫10萬元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 │107年1月10日 │⑬4萬元 │ ││ │ ├─────────┼────────┤ ││ │ │107年1月11日 │⑭10萬元 │ ││ │ ├─────────┼────────┤ ││ │ │107年1月12日 │⑮10萬元 │ ││ │ ├─────────┼────────┤ ││ │ │ │合計:108萬700元│ ││ │ │ │(原審及起訴書誤│ ││ │ │ │載為109萬8680元 │ ││ │ │ │) │ │├──┼───┼─────────┼────────┼─────────────┤│ 11 │葛○○│107 年1 月14日 │8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12 │王○○│107 年1 月15日 │61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13 │陶○ │107 年1 月15日 │12萬1000元 │同上 │├──┼───┼─────────┼────────┼─────────────┤│ 14 │蘇○○│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78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②6 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 年1 月3 日 │③26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107 年1 月15日 │④14萬5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15 │劉○ │107 年1 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16 │高○○│107 年1 月16日 │9 萬6400元 │同上 │├──┼───┼─────────┼────────┼─────────────┤│ 17 │安○ │107 年1 月17日 │2萬2800元(原審 │同上 ││ │ │ │認定2萬4280元) │ │├──┼───┼─────────┼────────┼─────────────┤│ 18 │何○○│107年1月4日 │①38萬68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9日 │②6萬4100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12日 │③30萬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107年1月13日 │④10萬78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 ├─────────┼────────┼─────────────┤│ │ │107年1月15日 │⑤5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107年1月16日 │⑥16萬元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107年1月17日 │⑦15萬2500元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合計:122萬1200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元(原審認定127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萬943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附表三】(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參與機房成員 │├──┼───┼────────┼─────────────┤│ 1 │付○○│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6 年12月29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2 │高○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3 │呂○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4 │苗○○│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5 │趙○○│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6 │宋○○│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7 │郭○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4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8 │劉○○│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9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9 │徐○○│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0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0 │盧○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 年1 月15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游志宏 │├──┼───┼────────┼─────────────┤│ 11 │孫○○│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5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2 │彭○○│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6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3 │趙○○│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4 │甘○○│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5 │賈○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6 │李○○│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