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杰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洪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朝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朝杰因陳文南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建物及其他糾紛問題,對陳文南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提1 桶不明易燃液體,至臺中市○○區○○路○○○○號、1038號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之西北側,先將該不明易燃液體倒入該機車行之西北側窗戶內,隨即引燃火勢時,突起火焰燒及張朝杰之臉部、頸部等處,張朝杰立即跑步離去,火勢造成該機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2 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 樓儲藏室四周牆面受燒燒損,高處燒損嚴重、2 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 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 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 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 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 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並致停放於機車行內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受燒燒燬,延燒之火勢並致使停放於機車行外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丙、丁、戊等機車燒燬,經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前往搶救,撲滅火勢,惟「正大機車行」所在建築物、附表二編號甲、乙、丙、丁、戊等機車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l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l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之傷勢為鑑定,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4 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屬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張朝杰(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提一桶液體行經火災現場,遭「正大機車行」竄出火焰燒傷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且案發時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所出現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時我從我家門前出去提著水,因我家後院有種些菜、盆栽、花,但沒有水,所以我提水去後院澆水,我從光興路我家大門出來,要經過光明路才能抵達我家後院,我在光興路經過機車行時,聽到一些怪聲音,但我不以為意就走到我家後院,東西放好時,就覺得機車行好像有機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敲牆壁的聲音,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步回家,火災發生後鄰居對我指指點點說是我放火,所以我在火災4天後才請人去裝設水龍頭及後門,水管我是在火災後才自己裝的,我並未縱火,且告訴人陳文南並未住在系爭建物,火災發生時為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等語。
二、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人縱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正大機車行」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
零時50分許,發生火災,造成該機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 樓儲藏室四周牆面受燒燒損,高處燒損嚴重、2 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 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 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 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 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 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並延燒室內所停放如附表一所示17輛機車受燒燒損嚴重,及停放在西側室外如附表二所示7 輛機車分別燒損嚴重或表面輕微受熱熱熔之損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
8 月1 日檔案編號E16G14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74頁)。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結果為:本件僅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正大機車行)有燒損現象,未延燒他處與緊鄰之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又鳥瞰災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北側泛白較嚴重現象;勘查災戶外觀,東側2 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泛白嚴重現象,北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北側1 樓磚造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西側2 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西側1 樓鐵捲門受燒變色,呈北側變色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災戶西北側附近;災戶2 樓儲藏室1、儲藏室2及樓梯間均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2 樓倉庫;災戶2 樓倉庫係受火勢向上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1樓作業區;另勘查災戶1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 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現象,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高處泛白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變形嚴重現象,故研判火流來自災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再勘查災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破化,呈西側碳化嚴重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上址「正大機車行」,起火處則為該建築物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供奉神明及擺設牌位之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與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菸灰缸等殘跡,復據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工4 人也沒有抽菸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動鐵捲門馬達受燒變色,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日光燈金屬燈罩受燒變色嚴重,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勘查機車(編號5 )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經檢視車架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前一天(13日)晚上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到晚上9 點多,離開前我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冰箱、電動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通電狀態…」,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電器產品使用情形,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 」,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 」,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 樓作業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經調閱光興路805號監視錄影器105 年07月14日拍攝畫面,CH2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3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00時44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6分16秒)一民眾(紅圈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災戶,該民眾左手疑似提有重物,惟該民眾於走出CH2監視器畫面後,CH1監視器未明顯拍攝到該民眾身影;CH1及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災戶1 樓北側火光閃爍;CH7 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5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3秒),一民眾由災戶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於00時48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9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0秒)至00時49分07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7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2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消失於光興路1020號騎樓陰影處;經查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前CHI、CH2 CH7監視器畫面顯示災戶均無異狀,另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故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正大機車行)為起火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32頁),是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另證人陳文南亦證稱:火災發生當晚,並無祭祀、煮東西、煙蒂等情形,機車行內並無任何可能的火源;離開機車行前,有將電燈開關、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之插頭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偵卷第11頁)。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堪可認定。
㈣本院為求慎重,乃再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本案火災原因協助
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①火災現場起火處之研判原則,係依火災戶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復再綜合研判起火原因。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之照片,依起火戶內物品碳化及現場機車殘骸受燒變色等情形,綜合火災現場建築物之結構特性、燃燒後受損狀況、火流延燒途徑、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報案人談話筆錄及光興路805 號前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分析後,消防局綜合研判之起火處並無疑義。②由於火災現場造成起火燃燒之物證理化性質迥異,且火災現場之跡證復經射水搶救、高溫破壞、現場環境等因素影響下,依火災現場起火處調查所得證據之程度,區分撰寫火災原因。本案參酌鑑定書陳述內容、起火處附近相片等資料,消防局於起火處未發現其他可疑之火源,於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器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源因,僅餘縱火引燃之原因無法排除,故以「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為結論,尚無疑義。此有該署10
9 年7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59至360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應係人為縱火。
三、本件火災係被告以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西北側窗戶內而後引燃火勢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105 年7 月13日23時12
分21秒許,身著短袖上衣、長褲,未戴口罩,雙手未攜帶物品,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徒步往光興路1032號方向行進,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同日23時22分52秒許折返回上開住家;嗣被告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7 月14日零時44分02秒,換穿長袖上衣、長褲,戴口罩,左手提1 桶不明物體,自其上開住宅徒步往光興路1032號方向行進,四海遊龍監視器顯示時間之零時46分40秒持續往光興路1032號方向行進,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零時48分50秒,「正大機車行」火光四起,被告隨即以跑步方式折返回自家住宅,原本手中所提桶裝物體已不復見等情,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②第63頁)。
觀之被告手提桶裝不明物品往「正大機車行」方向行進,於
7 月14日零時46分46秒遭四海遊龍商店監視器攝錄行進影像,至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零時48分50秒「正大機車行」火光四起,以信源中藥行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為慢,四海遊龍之監視器時間則是正常,則被告行經「正大機車行」與本案火災之發生,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於短短1 小時內,先是未做任何掩飾且徒手前往「正大機車行」查看,隨即又換穿長袖上衣、戴口罩及手提桶裝物體前往該址,其應是查看現場後,認有機可乘,遂於
7 月天氣炎熱之時,刻意換穿長袖上衣,並戴上口罩,以避免縱火時自身之手部、臉部遭火灼傷。
㈡被告遭「正大機車行」之火焰灼傷臉部、頸部,於同日凌晨
2 時44分前往長安醫院就醫,並向醫師主訴:「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一情,有長安醫院106 年4月5 日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6頁)。又為釐清被告上開傷勢與一般縱火行為人遭火灼傷之傷勢是否相符,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主要認:①被告臉部及頸部有灼傷,表示其非常靠近火源;②被告之灼傷部位皆位在右側,灼傷到右臉頰及前胸部,此明顯為縱火時所造成之灼傷,因為一般人多為右撇子,也用右手點火,導致燒灼時比較容易燒到右邊及右側;又臉部的燒灼感敏銳,臉部的反射動作可以迅速轉動,一般人反射動作會轉向左側,所以會灼傷到右側臉頰,至於身體的灼傷感比較遲鈍,且不易轉動身體,所以灼傷氣體或火焰來時,還是在胸前受傷;③被告之傷口整齊,傷口上下兩邊隱約有線條痕跡,代表被告有戴口罩,而火焰來時所導致右側臉頰的灼燒烙印;④被告胸部之傷勢,應為縱火傷。因此傷勢在兩鎖骨之間,也比較內側,若非很靠近火源點,很困難可以灼傷到此處;⑤被告手部無灼傷,是因其身著長袖衣物自我保護,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27至237頁)。另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辯稱係在東側窗戶遭氣爆灼傷之說法有不實陳述之情形。而縱火犯多以易燃液體加快燃燒速度、持續燃燒及迅速燃燒之目的,並參酌點火處環境條件、點火難易程度等因素,不一定會造成受燒傷之結果,惟手部、臉部、衣物受火焰灼傷者,則多為以易燃液體點火時所造成;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5 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7137號函提供火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發現影像中之被告於火災前原僅著短袖上衣,卻於火災發生當日0 時46分37秒回家更換長袖上衣、戴口罩、手套及手提物品之異常行為;另查本案起火處位於西北側窗戶附近,研判縱火犯點火過程中需將火源伸入窗戶內部,若慣用右手之人,研判該右手手套、右手袖及臉部右側,易於點火過程留下受灼燒程度不等之痕跡。故分析被告於火災前、後有換裝之行為,係因自認某行為恐造成受傷之虞,故為確保自身安全而為換裝之行為;而現有資料臉部右側(未被保護處)及右上胸留下明顯灼燒之痕跡,雖缺少火災當時所著衣物、口罩及手套等證物供比對,但於排除被告係於東側窗戶附近受燒傷,且依被告受火灼燒傷之位置及痕跡,尚符合被告於起火處於點火燃燒過程中所造成灼傷之結果,此有該署10
9 年7 月1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360至36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慣用手確為右手等語(見本院卷②第
109 頁)。是以,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將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之1 樓作業區西北側窗戶處內,再以右手引火點燃時,閃避不及而遭竄出之火焰所灼傷,以致留下上述傷痕。
㈢證人陳文南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問:請問最近您有無
與人結怨?)之前鄰居張先生說我盜採砂石,但是那時是因為里長請人來清我家東側的排水溝,我後來有跟派出所解釋,但他還是四處投訴附近鄰居,派出所也拿他沒辦法…」、「(問:你跟被告張朝杰之間有何糾紛或鬧不愉快的事情嗎?)是沒有不愉快,只是之前遇到颱風水災,里長都會來清理我們後面那條水溝,我都會叫軍人來清理,我都搬礦泉水去慰勞那些清理的軍人,被告都認為我是在幫他們盜採砂石,就去檢舉我跟里長一起盜採砂石,我都不理他,因為我是清理水溝怕積水,我因為水災跟八八風災進水浸8 次,所以怕了,幫他們處理,那都是廢土、土石流留下來的,要清掉才不會堵住水溝」、「(問:被告一直認為你有盜採砂石,所以你認為被告可能是這一點對你有意見?)對」、「(問:除此之外,還有無別的?)還有就是我們1032跟1030號土地是被告他們共同持分的,除了財產局,有一部分1032、1030號是他們的」、「(問:你稱你機車行所座落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1032號一半以上的土地是被告跟他兄弟持有的,事後才知道,因為法院拍賣,我跟他買1030、1032號,過戶的是地上物,土地我不知道他們共同持分,那時候很複雜,現在分割好了,是事後發生火災後,被告才講說那土地是他的,他說我們以前的糾葛現在就來處理好,他是火災以後才來跟我講的」、「(問:這個土地權的事情也是火災之後被告才跟你講的?)對,事後我才知道,他拿所有權狀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8頁);證人張吳佳恩證稱:「(問:有無因為建物使用你們共有的土地,張朝杰與陳文南而有糾紛?)糾紛是之前挖水溝,我印象中是這樣」(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地上物,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則其確有對告訴人所經營「正大機車行」放火洩恨之動機存在。
四、被告縱火造成「正大機車行」1 樓及2 樓之烤漆浪板屋頂、
2 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 樓儲藏室四周牆面燒損,2 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 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1 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 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嚴重。1 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建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另附表二編號甲至戊等5 部機車,有如附表二「備註(受損情況)」欄所示受損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以下),足認「正大機車行」所在建築物受燒而影響該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並喪失作為營業空間之主要效用;附表二編號甲至戊等機車亦失其效用,而均達於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二編號己、庚2 部機車均僅表面輕微受熱熱熔,難認已達喪失效力之燒燬程度。
五、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㈠被告雖辯稱:我是提著東西走到我家後院,機車行好像有機
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敲牆壁的那種聲音,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步回家等語,亦即辯稱其臉部、頸部傷勢係遭「正大機車行」東側窗戶(即偵卷第50頁照片9、第67頁照片44所示)瞬間爆炸波及所致。然查:
1、被告所受傷勢與一般縱火之人被燒傷之傷勢相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書在卷為憑,業如前述。且被告住在「正大機車行」附近多年,明知該處係作為機車維修之處所,室內存放大量機油、引擎油及廢油等易燃及爆炸物品,遇有火災時容易發生爆炸之危險,不得貿然靠近火場,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而案發當時被告已年逾50歲有餘,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面對此危險情況,衡情應無靠近東側窗戶旁停留觀看,以致讓突然爆炸竄出之大火燙傷之可能?
2、「正大機車行」之東側窗戶並無因火災引起爆炸,導致玻璃破裂向屋內外遠處四射之情形,而係該處玻璃碎片掉落在窗戶內外之下方處,此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原審證稱:「(問:東側窗戶的破損,是受燒還是是因為你們搶救而導致的破損?)因為我到場在勘察時沒有去注意到它破損,其實我們去探討的是它有可能還沒破損,燒完之後它可能是破損就掉下去,也有可能,所以這個沒辦法確認,如果是爆炸的情況的話,我們依照圖9及圖44,它如果是玻璃或是爆炸的情況的話,玻璃是會四射的,所以我們現場清理是在清起火處的地方,我們不是清裡面,那圖44外面,現場如果爆炸的話,其實玻璃是會四射的狀態,那圖44那邊地上是沒有看到,如果受燒的話玻璃可能會掉下來,如果是近物的話有可能是打破,破在裡面或是外面,玻璃有可能因為火比較接近,它破在最底下或是破在高處,那不一樣,有可能受燒之後東西掉下來之後玻璃再掉下來,所以玻璃有可能遠跟近,也有可能高跟低會不同,這個地方如果單純我之前有經歷過閃燃的現象,我曾經去救災過,有爆炸閃燃的話,它火有可能會衝出來,一般如果你走在旁邊的話其實不太可能有這個現象會遇到」、「(問:以本案來說,被告說他經過東邊的窗戶被燒到,有無可能?)我們現場都沒有看到玻璃四射出來的現象」、「(問:所以以現場的跡證來看,是不可能有這樣子的結果?)對,現場看圖44地上就是沒有玻璃四射的狀態及爆炸的現象」、「(問:東邊窗戶到底消防人員有無打開或打破玻璃?)沒有」、「(問:玻璃破掉,掉落的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就現場的話,屋內、屋外都有」、「(問:這樣的話,既然沒有人打開,為何受燒以後,被告張朝杰說他是被火焰燒到,照理來說玻璃是往外衝,怎麼會屋裡也有?)所以現場不是屬於爆炸狀態的,它是整個玻璃是掉落的狀態,掉落在窗邊底下」、「(問:窗邊的屋內或屋外?)都有可能,屋內、屋外都有…」(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44,請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這個窗戶的地方內、外有無玻璃四射、噴濺的情形?)玻璃是往下掉落的狀態,其他一些的玻璃殘渣則是在鋁框上方,就是完全還沒有掉落到地面」、「(問:所以是沒有任何往內或往外的噴濺情形?)沒有」,並重申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俱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②第97頁)。又被告向醫師主訴傷勢為「燒傷/燙傷」,有長安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綜上,「正大機車行」東側窗戶既無玻璃破裂而向屋內外四射、噴濺之情形,被告亦無遭玻璃刺傷、割傷之傷勢,則其辯稱係因聽見聲響,靠近東側窗戶查看,致遭火焰灼傷等語,顯不可採。況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若為氣爆之灼傷,灼傷面應為全臉及鼻頭灼傷,非為單純單側面灼燒(見本院卷①第235頁),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亦認:依鑑定書照片編號44之影像,參酌東側窗戶高度、大小而呈現之受燒痕跡及被告所站立之位置、方向等資訊後,起火戶內部冒出該窗戶之火焰高度、強度及火焰擴散之情形,應同時造成窗戶玻璃破裂並往被告身上噴濺,並無法直接造成被告僅受火燒傷而無玻璃割裂傷之結果;復參酌鑑定書內附光興路805 號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CH1、CH7均係於0時50分49秒產生火光,監視器CH7於0時50分53秒拍攝到有人於該處跑出,參酌該火光呈現初期燃燒之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於火災當日14時31分經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沒有發現火光,剛好走到東側窗戶旁時,就被爆炸噴及到身上…受傷部位為右臉及右上胸」關於自身臉部等處造成受燒傷原因及過程有不實之陳述,此有該署109 年7 月1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智凱、陳文南對於案發當時東側窗戶是否為開啟之狀態說法雖有不一,但不論窗戶開啟與否,若確有氣爆情形,必然會導致玻璃破裂噴濺,其等此部分證詞之差異,於結論不生影響。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社會一般經驗,縱火犯遭火焰灼傷之部位,除手部外,頭髮、眉毛、鬍鬚亦會受燒而有捲曲情形,但本案被告僅有臉部、頸部灼傷,其餘部位均完好無缺,可證其並非縱火之人等語。然被告於放火前刻意換穿長袖上衣、戴口罩藉以保護,已如前述,則其手部、鬍鬚等因此而未受灼傷,自屬當然,前開辯詞,顯無理由。
㈡被告另辯稱: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檢出均含有重質石油
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而煤油點燃須約5 分鐘,但依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結果,被告左手提物經過火場地點至攝得火場建物北側火光閃爍,相距僅4 分33秒,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引燃煤油以致引起大火,且起火地點靠近回收桶及電源開關箱處,而電源開關是呈開啟使用狀態,不能排除是回收桶內所含易燃液保管不當所引起之火災等語。惟查:
1、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一般持打火機點燃煤油致其可獨立燃燒需時多久?」,該局雖函覆稱:「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煤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閃火點為攝氏
45.6度;持打火機點燃煤油致其可獨立燃燒所需時間賴於當時環境條件,如溫度、蓄熱條件、濕度及打火機釋能強弱、重質油類是否有劣化等情形而有不同」,固有該局106 年7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331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36至139 頁)。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載明:「…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 】)及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 】),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 樓作業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見偵查卷第32頁)。
2、又證人張智凱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42頁鑑定報告,你們有寫到關於現場你們有去採集一些跡證,並且做火災證物的鑑定報告,主要記載你們所萃取的東西是有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的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並且有說明這個易燃成分也存在於機車的二行程機油中,這樣的液體主要它是煤油還是有其他種油類的可能?)其他油類也是有可能」、「(問:那為何會寫出「如煤油」,而不寫出其他油類?)它是屬於二行程機油,屬於重型機油,他只有寫煤油舉例而已,因為鑑定報告書上面沒有寫說它是屬於汽油類或是其他類」、「(問:所以驗出來的液體成份它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油類嗎?)也有可能」、「(問:有哪幾種可能?)有可能是汽油,或是一般機油都有可能,可是問題這個現場有可能油類燃燒完之後,留下來檢定的東西剩下這些東西,所以他才舉例說例如煤油或什麼,因為現場也有可能是機油或是汽油類都有可能」、「(問:那如果縱使本案是因為這種油類導致火災,在沒有任何火源的狀況下,是否有可能有這樣的火勢?)自燃的程度不太可能,因為去調查的話,閃火點應該都在幾百度以上,它不是一般像汽油比較容易易燃的情況」、「(問:依現場的跡證,有無可能是因為跳電或者是有擺放電瓶,導致它是一個火源,讓煤油或其他油類發生燃燒之情形?)我們在報告書上面寫的起火原因即第16頁那邊,我們去排除電的地方,我們有排除掉電動鐵捲門那邊的電線跟機車那邊的電線,那邊都是受燒之後沒有短路燒熔的跡象,所以應該不太可能是這樣的狀況」、「(問:有無可能單純因為店內有擺放電瓶,就變成是一個火源,導致煤油燃燒之情形?)電瓶我們鑑定的話,通常都是它在使用中跟在充電當中比較有可能,如果是擺放或其他因素的話比較不太可能」、「(問:就煤油與汽油部分,你能否簡單說明煤油與汽油的差別?)煤油檢驗出來是屬於重質石油類,都是屬於易燃液體,有分重質、輕質、石油類,它的閃火點會不一樣,有一個比較易燃,一個就好比說打火機點,可能點汽油就直接會引燃,那點重油如煤油的話,比較不好引燃,因為它閃火點還沒到」、「(問:您說您鑑識了上百件,請問您有無碰過用煤油去縱火的?)目前比較少,我幾乎沒遇過,因為要去點燃東西,縱火的話都是比較易燃性你能逃跑的,你點一個東西要點5 分鐘起來去縱火,你有可能會被抓到,你當然是點一些比較易燃,好比說紙張或是汽油,點了之後就可以走了」「(問:本案有無辦法排除關於菸蒂做為火源的可能?)以排除法有可能,因為通常你抽菸的話會有一些擺放菸蒂的地方,好比菸灰缸或什麼的,就起火處現場我們沒有找到就沒有,那如果是其他地方找到的不算是跡證」、「(問:在本案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有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除了煤油之外,有無其它也是合乎此分類的液體,但是它是比煤油更易燃的油類?)如果它是檢驗出來,檢驗有可能是重質石油類的話,有可能現場,輕質石油類如果石油的話,它有可能燃燒之後已經揮發了」、「(問:所以有可能採不出來了?)採不出來,那現場因為有汙染物,比如說重質石油,所以它是混合,混合又揮發了,現場我採到的東西去分析,分析出來就只有重質石油,就只有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舉證的東西就是只有重質石油」、「(問:另外證人高淀科是正大機車行的員工,他在原審作證說正大機車行有堆放電瓶的位子,位子在西北角的走道處。你為何說現場勘查沒有電瓶?你是否有看其他地方有無電瓶?)我們排除電瓶,我們有去看是否有電瓶燃燒的情況,但是因為沒有電瓶燃燒的情況,電瓶也不是在起火的地方」、「(問:你們的鑑定調查書起火原因第3 點,偵卷第32頁,你們有勘查電動鐵捲門的馬達、日光燈、編號5 的機車,可是在西北角起火點的牆上有一個電源開關箱,為何沒有將之列為調查的項目?)我們有調查電源開關箱」、「(問:電源開關箱的調查結果為何?)電源開關箱的批覆消失,但沒有短路的現象」、「(問:現場你們沒有看到潑灑的痕跡?)是」、「(問:不代表你們能夠排除有人潑灑的行為?)是,無法排除有人潑灑的可能,因為現場都已經燒燬,我們都清到底面,所以清到底面的時候,我們無法看到,因為有碳化物等東西,所以無法看到」、「(問:所以你們的結論是正確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前審卷第134至136頁)。
3、按一般火災案件,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件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依前所述,其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積極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其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再者,綜觀證人張智凱證詞及上開火災鑑定結果,可知消防人員至「正大機車行」上開地點採證時,因縱火者極有可能使用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但已因大火燃燒時將該成分揮發殆盡,而無法採得上述成分;或因現場存放含有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二行機車(機車內存含二行程機油)於火災發生時或消防人員滅火時,導致放火所使用之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與含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相互混合、干擾、發揮等因素影響,以致無法採集到重質石油(如媒油等)以外之汽油、輕質石油等易燃液體之成分,而僅採得重質石油分餾液類(如媒油等)之物質,該鑑定結果並非指縱火所使用之物係以使用燃點甚高不易點燃之煤油等為放火之媒介。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於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雖記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電源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惟亦載明「無漏電狀況發生」,有該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顯見本件火災發生前,「正大機車行」電源開關雖呈開啟狀態,惟既無漏電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排除其為引燃火災原因,即無違誤,且無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此亦經證人張智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正大機車行」內所使用之回收桶(即鐵桶)內係裝水而非油品,作為放置機油空瓶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則回收桶內既裝水及空機油瓶,亦無自燃發生火災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張智凱、陳文南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相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火災前,曾在其居住臺中市○○區○
○路○○○○號及其二嫂吳佳恩所居住同路1022號住處後方等空地,種植一排盆栽,另案發前在其屋後附近一處空地曾種稙菜瓜,案發時是提一桶水前往澆盆栽、花及菜,且火災發生時穿長袖是因防止蚊蟲咬傷,並戴口罩、手套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問:你於火災發生時105年7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在住家附近巷道閒逛」、「(問:你於何時出門?手上是否有持任何物品?)大約105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出門。我空手閒逛沒有帶任何物品」、「(問:當時穿著衣物為何?)我穿紅色條紋短袖,灰色的運動褲」、「(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一名男子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光興路1032號往正大機車行方向行走,於凌晨0 時49分許跑回家,該名男子為何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否認身穿顏色之深色長袖上衣、疑似戴口罩、手套,並提一桶不明液體外出,及於上開時間行經正大機車行,發生火災後再突然跑回住處等事實;嗣於偵查中僅承認為種花而行經正大機車行時遭氣爆所傷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見偵卷第83頁背面);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為其本人,且事發當時有前往正大機車行之事實,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2、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張吳佳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張朝杰在他屋後有種一些盆栽、花草?)有,他都拿礦泉水去澆水,有時候我會去收衣服,他有時候會去澆花、整理絲瓜,有時候他也會跟我借水」、「(問:妳是否曾經看過張朝杰從樓上把水倒下來澆水?)曾看過,他大部分都拿寶特瓶,我都10點去收衣服,11點也曾看過他,會跟他在那裡聊天」、「(問:他這樣澆水的期間大概有多久?)好幾年了,他的那些盆栽很久以前就種了」、「(問:妳家有無開後門?)有,就當時開四海遊龍時開的」、「(問:妳家開後門很久了嗎?)差不多2年了」、「(問:張朝杰用寶特瓶裝水去澆花的情況發生過幾次?)好多次,我不記得幾次,就是曾經看過」、「(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反面,妳說他都從機車行那邊繞過去,照片上左邊有一條路,他是否能從他的前門走這條路直接去他後門澆水?)他不曾從那邊,那樣會比較遠,他都從機車行那邊比較近」、「(問:張朝杰裝水龍頭,是火災之前還是之後裝設的?)火災後」、「(問:妳剛剛一直在強調種絲瓜,張朝杰在空地種絲瓜是火災前或火災後種的?)火災後種的,小小欉的」、「(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下方照片,照片上被告用很多寶特瓶吊很多水在那邊,妳有無看過?)有看過」、「(問:張朝杰吊那些寶特瓶在那裡是否要澆水用?)是」、「(問:妳何時看到張朝杰何時有吊水在那邊,火災前還是火災後?)火災前就有看過」、「(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方照片,上方照片中有水管及水龍頭,這是誰的?)張朝杰的」、「(問:他是在幾年前裝的?)前年裝的」、「(問:前年何時裝的?)火災之前裝的」、「(問:黑色的水管是誰的?)張朝杰的」、「(問:平常會吊幾瓶在哪裡?)調整排,我沒有算」、「(問:10瓶還是20瓶?)有超過10瓶」、「(問:這些水瓶的水都從何處裝來的?)從他家裝來的」、「(問:妳剛剛不是說前年火災前他就裝設水龍頭及水管了,為何他還要裝這些水瓶?)他想到就做,他家裡面洗衣機也有牽水龍頭,他想到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他睡不著,一下子鋤草、一下子種絲瓜、澆水」、「(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下方照片,陳文南的機車行發生火災是在105年7月14日即去年過中秋節之前發生火災,妳剛才說張朝杰有種絲瓜,一般種絲瓜要搭棚子,張朝杰有無搭棚子?)沒有,他拿一隻竹竿插著,沒有搭棚子」、「(問:張朝杰種絲瓜,是在陳文南的機車行發生火災前還是火災後才種的?)絲瓜是今年才種的」、「(問:剛才提示給妳看種絲瓜的地方,平常張朝杰在火災之前有無種植什麼東西?)沒有」、「(問:該空地平常都是做何使用?長雜草及停車而已?)沒有長雜草,這是老三林惠珍(音譯)跟她女兒、兒子的,他們家有三台車」、「(問:妳剛才說張朝杰種植盆栽的地方,妳也有水管,妳是裝在何處?)一條水管從他家牽水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3、證人陳文南亦證述「(問:就種植盆栽的部分,你有無確實看過被告在種植?)有看過」「(問:就你所知,被告那些盆栽灌溉的水源來源,他要澆水的水從哪裡來的?)本來沒有發生火災以前,他是沒有後門,發生火災以後第2天他就開一道後門,他的水是從樓上灌下來,用瓶子裝的」、「(問:案發前,被告澆水的水是從何而來?)沒有看過他提過來,是從裡面倒出來的」、「(問:你看到的是從他窗戶倒出來的?)對」、「(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你剛剛講的有種盆栽的地方是指第幾頁的照片?)第70頁的上下方照片都有,第70頁反面的上方照片都是被告種的,這個門是之後才開的,之前沒有」、「(問:依照70頁反面上方照片,後面有個水管及水龍頭?)這本來就有了」、「(問:在案發前有沒有?)有」、「(問:可否使用?)可以」、「(問:打開以後有無水可以出來?)我沒有去打開,可是我在案發前看被告他都有在那邊裝水」、「(問:這排裝有水龍頭的鐵皮屋之建物是誰的?)張朝杰」、「(問:70頁反面下方照片的土地是誰的?)是張朝杰跟他的兄弟持分的,他們是叔伯,不是親兄弟」、「(問:在案發前,這塊地有做何使用?有種菜、種花還是做停車場用?)這塊地在張朝杰的媽媽還沒有過世以前,後方有種菜,但在他媽媽過世後,整個就荒廢掉了,就停了這台貨車在這邊,還有他叔伯的兄弟停放2 台轎車,其他都沒有耕作,就像這樣,旁邊的話里長還幫他們割草,水溝都要割開,不然都是長滿雜草,沒有種植東西」(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另證人即「正大機車行」員工高淀科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屋後有盆栽,你是否知道那是誰種植的?)張朝杰」、「(問:你為何會知道是張朝杰所種植?)因為我看過他在澆花,我在試車的時候會看到他在那邊」、「(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機車修完試車的時候,你會看到張朝杰在那邊澆花,他澆花是拿著水管澆,還是拿著容器裝水澆?)我有看過容器的」、「(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下方照片,那個地方在火災發生前,平常是做何用?)都是雜草而已」、「(問:有無種植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種什麼東西,就都是雜草而已」、「(問:有無停放車輛?)就是上面這個,這台常停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4、綜合證人張無佳恩、陳文南、高淀科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在其屋後及證人張吳佳恩之住處後種植一排盆栽多年,而被告為盆栽澆水方便,即事先開啟其住處後方屋內洗衣機之水龍頭以塑膠水瓶裝水後,伸手經過窗戶將裝滿之水瓶懸掛在窗戶附近之鐵架下方備用,其數量多達10瓶左右,行之有年,且案發前被告並未在其住處後方空地上栽種絲瓜,而該空地僅長滿雜草及作為停放車輛使用等情甚明,是被告於案發時所提一桶液體應係裝有放火燒燬「正大機車行」所用之易燃液體無訛,否則若係為澆灌上述盆栽、絲瓜之用,衡情被告應就近取用上開裝滿之水瓶澆水即可,何須大費週章於深夜提著笨重之水桶自其住宅前面繞過「正大機車行」前方,再至其住處後方澆水?又何須在高溫溽暑之情況下,由原先穿著短袖立刻改穿深色長袖、戴口罩,並提一桶不明液體前往「正大機車行」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CH7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火災發
生後跑動之軌跡是呈現一個大曲線之幅度,且跑動過程遭監視器左方物體擋住而短暫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中,顯見被告遭「正大機車行」氣爆火焰燒傷後,由東北處窗戶跑回家,被告並未在西北處窗戶引燃火勢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上開CH7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⑴00:48:48~
00:4 8:49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性亮光;⑵00:48:50~00:48:51畫面左上方出現爆炸閃光;⑶00:48:52~00:48:53畫面左上角有1人從爆炸閃光處往畫面左方跑出來,繞過一處堆積物,行進路線為一曲線幅度;⑷00:48:54該人離開畫面範圍;⑸00:48: 55~00:48:59該人再從畫面左方往右方跑動,經過亮光處前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至118頁),是被告於火災發生遭燒傷後跑動之軌跡確呈現大曲線之幅度。然此僅係被告縱火遭火焰燒傷後當下反應而逃跑離開現場之路徑方向,該部分不能證明機車行東側窗戶有火災引起之爆炸及被告係遭玻璃碎片刺傷或割傷之事實,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機車自燃起火,時有所聞,本案不能
排除「正大機車行」內所停放之機車自燃而引發火勢之可能等語。惟停放在「正大機車行」西北側之機車經檢視「機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痕跡」,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機車檢視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61至63頁編號32至36照片),證人張智凱就機車電瓶、電路是否為本案火災原因一事,並證稱「電瓶我們鑑定的話,通常都是它在使用中跟在充電當中比較有可能,如果是擺放或其他因素的話比較不可能」、「車子本身的配線當然是整部車,就是看整個車體裡面有沒有配線的部分,有短路的都會去看。那整台車就是整個配線都看,就像上面寫的,沒有一些短路熔斷燒損的跡象」(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②第90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提相關火燒車之簡報資料中雖記載機車自燃等語(見本院卷①第67至83頁),然此為媒體記者自行揣測之用語,並非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結論,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提出施測時間109 年6 月15日「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說明其關於「那天(105/7/14)凌晨,在正大機車行放火的人是不是你?(答:不是)」、「那天(105/7/14)凌晨,你有沒有在正大機車行放火?(答:不是)」等測試題目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5至353頁),然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經綜合相關證據後,已足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參酌上開測謊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將近4年之久,則該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再者,「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顯有不當。
七、按放火之方法,不論以直接潑灑易燃液體再點火引燃,或點燃後連同包裝易燃液體之容器丟至目標物再放火,皆有可能,難以盡數,而盛裝汽油易燃液體之物體,以寶特瓶、飲料空瓶或其他空容器皆可,不拘其外形;而放火燒毀建築物過程,為避免盛裝汽油易燃液體容器上留下指紋、體液等相關生物跡證,而遭偵查機關搜證尋線查獲,縱火者為逃避刑罰處罰,不但不願供出實情,更有甚者,會為湮滅犯罪工具而將之帶離案發現場,而無法查扣,亦無法得知縱火者究竟係何時、地取得犯罪工具之細節,惟認定犯罪者之犯罪事實,本不限須查獲犯罪相關工具或容器為必要,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雖無法認定被告持以縱火之易燃液體為何?又是以何種方式引燃火勢?但綜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部部消防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臉部、頸部傷勢等證據資料,以足認定被告放火犯行,自不能以有上述無關宏旨之缺漏,即令其逃脫應負罪刑之理。
八、辯護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及傳喚證人即警員張來傳說明有無於火災現場查扣長棍等。然查:上開機車行業已由告訴人重新建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是該機車行之現況已非案發當時之建物,目前該處周遭物品堆置狀況亦與事發當時不同,且卷內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6 年5 月13日函檢送之現場示意圖、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已足以判定現場相關方位,本院認無至上開機車行勘驗現場之必要。另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為縱火之人,且本案發生距今已有4 年多,被告情緒信已平復,亦無再對其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證人張智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於東側窗戶下方水溝處撿拾到長棍1 支,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長棍有可能是案發前已遭棄置於該處,並非必然是作為本案縱火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②第93頁),且審酌本案起火點為「正大機車行」之西北側,與該長棍遭棄置之位置明顯有別,堪認該長棍應與本案無關,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來傳部分,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雖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僅為標點之修正,其餘並無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 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大機車行」係作為營業使用,顯非「住宅」,又證人陳文南證稱其在每年3 月至10月之割竹筍季節,每星期約有3 天會在「正大機車行」留宿過夜,但本案發生當晚並未住在「正大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92頁),可見放火當時,「正大機車行」無人在內,非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附表二編號甲至戊所示5 部機車係置放於「正大機車行」西側之外,並非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惟關於附表二編號甲至戊等機車燒燬之事實,與放火燒燬「正大機車行」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②第87至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正大機車行」於本案發生當時無人在內,非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原審對被告論以該罪,即有違誤;附表二編號甲至戊等機車係置放於「正大機車行」外,並非建築物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機車,及致令「正大機車行」所在建築物不堪用,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2 項罪名,原審就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所提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粉漆工、仲介土地買、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機車行室內所停放17輛受損機車資料 │├──┬───────┬─────┬──────────┤│編號│牌照號碼 │車主 │備註(受損情況) │├──┼───────┼─────┼──────────┤│ 1 │JNX-753 │王慶順 │金屬車架受燒變色。 │├──┼───────┼─────┼──────────┤│ 2 │JOH-169 │陳文南 │編號2至編號5車身塑質││ │ │ │飾板均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 3 │357-GWW │白淑娟 │編號5變色較嚴重現象 │├──┼───────┼─────┤。編號3至編號5車身塑││ 4 │SS8-088 │陳文南 │質飾板及泡綿座墊均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 5 │RS5-675 │陳文南 │車架受燒變色,呈編號││ │ │ │5變色嚴重現象、後輪 ││ │ │ │橡膠輪胎輕微受燒碳化││ │ │ │。編號3至編號5前輪橡││ │ │ │膠輪胎受燒碳化、燒失││ │ │ │情形,呈編號5燒失嚴 ││ │ │ │重現象。編號5車身塑 ││ │ │ │質飾板及泡綿座墊均受││ │ │ │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 │ │ │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 │ │ │(西側)變色嚴重現象││ │ │ │,後輪橡膠輪胎輕微受││ │ │ │燒碳化、前輪橡膠輪胎││ │ │ │燒失嚴重,檢視機車電││ │ │ │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 │ │ │失,裸露銅線(花線)││ │ │ │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 │ │。 │├──┼───────┼─────┼──────────┤│ 6 │822-FBA │唐清傳 │編號6至編號10受燒燒 ││ │(牌照註銷) │ │損,呈編號10燒損最為│├──┼───────┼─────┤嚴重。編號6金屬車架 ││ 7 │692-CRZ【?】 │楊詔程 │受燒燻黑;編號7車身 │├──┼───────┼─────┤塑質飾板受燒燒熔、泡││ 8 │INE-318 │官憙愉 │綿座墊表面受燒碳化;│├──┼───────┼─────┤編號8車身塑質飾板受 ││ 9 │YID-582 │楊炳隆 │燒燒失,泡綿座墊受燒│├──┼───────┼─────┤碳化、部分燒失;編號││ 10 │696-LPM │陳柏榮 │9泡綿座墊碳化、部分 ││ │ │ │燒失;編號10泡綿座墊││ │ │ │碳化、燒失,車身塑質││ │ │ │飾板受燒燒失,裸露金││ │ │ │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 │ │ │側(西側)變色嚴重現││ │ │ │象。 │├──┼───────┼─────┼──────────┤│ 11 │AAA-2890 │承昇國際有│ ││ │ │限公司 │ │├──┼───────┼─────┼──────────┤│ 12 │150-NTC │廖翊廷 │ │├──┼───────┼─────┼──────────┤│ 13 │MEG-0827 │紀佳容 │ │├──┼───────┼─────┼──────────┤│ 14 │898-FAC │施富勝 │ │├──┼───────┼─────┼──────────┤│ 15 │AEQ-2506 │賴宥霖 │編號15、16、17均僅高│├──┼───────┼─────┤處表面受燒燒熔、低處││ 16 │MGV-943 │陳文南 │尚完好。 ││ │(牌照註銷) │ │ │├──┼───────┼─────┤ ││ 17 │不詳(已報廢)│不詳 │ │└──┴───────┴─────┴──────────┘┌───────────────────────────┐│附表二:停放在機車行西側室外7輛受損機車資料 │├──┬───────┬─────┬──────────┤│編號│牌照號碼 │車主 │備註(受損情況) │├──┼───────┼─────┼──────────┤│ 甲 │BMW-713 │不詳 │受燒燒損,呈前側(東││ │(已報廢) │ │側)燒損嚴重現象。 │├──┼───────┼─────┼──────────┤│ 乙 │LNB-367 │林瑞勤 │編號乙、丙、丁、戊受│├──┼───────┼─────┤燒燒損均呈左側(東側││ │ │ │)燒損嚴重現象。 ││ 丙 │XN9-280 │中聯文心機│ ││ │ │車行(倒閉│ ││ │ │/代理陳文 │ ││ │ │南) │ │├──┼───────┼─────┤ ││ 丁 │不詳(已報廢)│不詳 │ │├──┼───────┼─────┤ ││ 戊 │JCU-829 │陳文南 │ │├──┼───────┼─────┼──────────┤│ 己 │BIB-409 │張永煌 │編號己、庚均僅表面輕│├──┼───────┼─────┤微受熱熱熔。 ││ 庚 │JIQ-198 │不詳 │ ││ │(已報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