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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霖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立全

陳景傑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如附表二編號3、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所為對曾堯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曾堯尉(所涉與丙○○、乙○○、己○○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武城(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開部分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曾堯尉等人賭博「推筒子」,曾堯尉輸錢後,簽立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為305萬元之本票6張予戊○○、吳武城(借據上所載曾堯尉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而來,並無真實其人)。嗣曾堯尉認遭詐賭心有不甘,於104年1月間某日巧遇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時,談及此事,己○○主動表示可幫忙處理,曾堯尉遂稱僅欲將借據及本票取回,不欲追償遭詐賭之金錢。己○○認有利可圖,遂告知友人乙○○此事,乙○○再將此事告知丙○○、陳志明(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4人認可藉機從中獲得好處。

二、乙○○、陳志明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戊○○之妻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尋覓戊○○未果,遂由陳志明出面向庚○○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以戊○○詐賭為由,要求庚○○偕同調查;庚○○為求謹慎,遂要求其大嫂丁○○陪同前往。乙○○、陳志明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庚○○、丁○○載送至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寶元當舖」後,在1樓追問戊○○下落,嗣戊○○撥打電話予丁○○,庚○○接聽後,因懷疑陳志明一行人並非警察,旋即向戊○○表示打錯並將電話掛斷,陳志明立刻質疑方才應為戊○○聲音無訛,此時,丙○○及己○○入內對庚○○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乙○○、陳志明遂將庚○○、丁○○導引至當舖2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庚○○、丁○○向乙○○提出欲離開之要求,乙○○、陳志明、丙○○及己○○因未見戊○○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庚○○、丁○○,陳志明則要求庚○○、丁○○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庚○○、丁○○與外界聯絡之管道,庚○○、丁○○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交出,乙○○、陳志明、丙○○及己○○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庚○○、丁○○行交出行動電話此一無義務之事,企圖以此方式間接要求戊○○出面處理。丙○○、陳志明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庚○○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戊○○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語,以該等加害庚○○、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庚○○,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至當日晚上8時許,因戊○○仍未出面,且庚○○之兄積極詢問庚○○之下落,丙○○等人推由乙○○要求庚○○簽立1份內容略以戊○○有對曾堯尉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丁○○在見證人處簽名,庚○○、丁○○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使庚○○、丁○○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庚○○等2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乙○○開車載送其2人返回居所,其2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是庚○○、丁○○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丙○○、乙○○、己○○此部分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不在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三、陳志明事後仍佯稱己為員警「王志強」,傳送簡訊要求戊○○出面處理詐賭一事,丙○○則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致電戊○○要求交出前開曾堯尉簽立之借據,並於聽聞戊○○謊稱借據已遺失後,要求戊○○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嗣戊○○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赴庚○○之娘家時,為乙○○發現行蹤,乙○○遂以商談首揭賭債為由,駕車搭載戊○○至「寶元當舖」,乙○○帶戊○○至當舖2樓後,房間已有丙○○、己○○、陳志明及另1、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內,乙○○遂取出前開經庚○○簽署之和解書交予戊○○簽名,戊○○因原有借據上本無其與曾堯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允並簽署該和解書。其後,另2名經丙○○等人聯絡前來之成年男子入內,其中1名自稱係陳素呅(內湖金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戊○○稱:「戊○○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而丙○○、乙○○、己○○、陳志明、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2、3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聞畢,即挾其一方現場人數眾多、戊○○不敢不從之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進一步向戊○○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期之時間籌錢,丙○○等人答應後,由乙○○、己○○駕車搭載戊○○返回大雅。然戊○○因無力籌措此100萬元,僅能四處躲藏。

四、丙○○等人因戊○○屆期仍未支付上述喬事費用,而四處追查其下落,迨至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為乙○○、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行蹤,乙○○、己○○及該名男子即共同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抓住戊○○之衣領及手,將戊○○強押上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凌晨2、3時許,載至「寶元當舖」後,再由己○○抓住戊○○之褲子帶往2樓房間內,與乙○○一同監控戊○○之行動,該名男子則待在1樓留意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戊○○私行拘禁在該處,己○○復將戊○○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4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攤放在桌上,而乙○○則命戊○○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1張、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均未扣案),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戊○○因人身自由仍遭控制,擔憂若不配合,恐遭不測,遂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丙○○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許,因接獲乙○○通知而前來當舖,並向戊○○表示已和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先收走其名下之房屋及車輛,待其交付500萬元時,再歸還房屋、車輛,並取走桌上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自小貨車鑰匙(戊○○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機車鑰匙),而戊○○因仍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遂將其中5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並將剩餘5張本票撕毀,且在其上記載願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LV-591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證書(均未扣案)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迨經丙○○聯絡前來之不知情地政士陳薇萍代為擬具內容記載略以「因債務清償問題,積欠500萬元,現協調條件為甲方無力償還,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買賣過戶給乙方,若3年內無法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等語之和解書4份(均未扣案)後,戊○○仍因前述理由,迫於無奈而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在買賣契約書、委任陳薇萍代理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相關事宜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有「戊○○」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並與乙○○先將戊○○載往臺中市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A印章之印鑑證明,辦畢後,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再將戊○○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與駕駛貨車前來之己○○會合,丙○○途中復向戊○○恫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庚○○及2個小孩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使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至丙○○、乙○○、己○○將前開機車載運離開後,戊○○始恢復行動自由,戊○○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4小時。

五、丙○○等人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將前開A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薇萍,於104年3月3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戊○○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向該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104年3月5日向該所聲明異議,104年3月31日再次向該所申報權狀遺失,故該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又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有「戊○○」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交由代辦業者,分別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將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過戶於丙○○、乙○○名下。嗣經戊○○報警處理而為檢警偵辦後,陳薇萍於104年11月3日偵查中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均正本及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交予檢察官扣案。又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戊○○於104年2月24日在該處2樓簽訂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個,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認畫面不連貫,遂指揮員警發動搜索,而於105年3月17日,在「寶元當舖」1樓電腦扣得內有前開錄影完整畫面之電磁紀錄。其後戊○○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具狀請求調查其於104年2月24日凌晨在當舖2樓化妝室牆壁預留開關孔洞內,塞入1張其上書有「我被自稱姓伍強押至此簽本票壹仟萬元整及房地契、戊○○」之字條,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至「寶元當舖」2樓廁所勘驗後,發現戊○○所指之處確有記載前開內容之衛生紙1張,並予以扣押在案。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3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3人之辯護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本審卷第187、188頁)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己○○、其3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9頁),又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18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本審卷第187、188頁);另被告乙○○、己○○之辯護人則稱同前審所述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18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己○○2人固坦承被告乙○○於104年2月5日將告訴人載往「寶元當舖」後,其2人即與其討論詐賭一事如何處理;嗣由其2人於104年2月23日將告訴人自苗栗載往「寶元當舖」,並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丙○○前來,其後,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車輛之讓渡書,告訴人復簽發本票予被告丙○○,後續由被告乙○○委請代辦業者辦理機車及自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丙○○則坦承於104年2月24日上午,經被告乙○○聯繫後,前往當舖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乙○○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惟其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恐嚇戊○○,是戊○○自願以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賠償予曾堯尉,故其才介紹被告丙○○來買系爭房地,且是戊○○主動提議將機車及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丙○○,後來是因為其有需要用到貨車,才跟被告丙○○說貨車先過給其,被告丙○○有交付價金300萬元,故戊○○始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會將前開本票歸還予戊○○云云。被告己○○辯稱:後來是戊○○自願將系爭房地賣掉,作為詐賭曾堯尉的賠償,還要被告乙○○幫他找買主,從頭至尾均未恐嚇戊○○云云。被告乙○○、己○○之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稱:依另案證人余紀締關於戊○○前曾經常胡亂吹噓被人拿槍押走仍能逃脫之證詞,可知戊○○之證詞可信度極低,故不能僅以戊○○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乙○○、己○○2人對戊○○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曾堯尉、己○○,只認識乙○○,是乙○○介紹說有房子要賣給其;其於104年2月5日、2月23日均不在場,被告乙○○於104年2月24日上午介紹其至當舖向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期間戊○○神色正常,沒有被強迫的樣子,而簽訂機車及自小貨車讓渡書之用意,係作為系爭房地價值如不足500萬元時,補足差價之用;如若系爭房地價值超過500萬元時,其和被告乙○○會再將前開車輛過戶回戊○○云云。被告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104年2月5日、2月23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丙○○僅係於104年2月24日應被告乙○○要求至當舖購買系爭房地,而告訴人所涉詐賭曾堯尉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證人戊○○於另案告訴被告乙○○、己○○於104年4月26日所涉之傷害等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相較於本案嚴重甚多,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戊○○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能僅以證人戊○○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云云。

惟查:

㈠關於本案之緣由(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告訴人戊○

○於104年1月間與證人曾堯尉、吳武城等人賭博,證人曾堯尉輸錢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嗣證人曾堯尉認遭詐賭,巧遇被告己○○時談及此事,被告己○○表明可為其處理此事,並告知被告乙○○;又案外人吳武城及告訴人因涉嫌對證人曾堯尉詐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己○○、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7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以詐欺罪判處戊○○有期徒刑7月、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堯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證人吳武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80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89至92頁、警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97至98頁),並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復有告訴人與證人曾堯尉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證人曾堯尉簽立之前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勤106易2066字第10600671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61頁),是關於本案緣由確因告訴人戊○○涉及對證人曾堯尉詐賭事件而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堯尉並無授權被告己○○代為處理其賭博遭詐騙之相

關債務處理事宜,被告3人對告訴人戊○○亦無債權存在:⒈證人曾堯尉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的法號是

釋圓章,我有對戊○○的詐賭行為提出告訴,內容是戊○○有對我詐賭3次,第1次是102年5月28日,金額300萬元,第二次是102年6月18日,金額745萬元,第三次是104年1月12日,金額1840萬元,第一次300萬元有付清,第二次745萬元也付清,第三次1840萬元,只付了40萬元,在賭博的現場,第1次是沒有感覺被詐賭,第2次我就覺得好像有被詐賭;第3次會再去賭博,是因我跟戊○○是10幾年的同鄉人,戊○○講什麼我都很信任,戊○○利用我們是好朋友,邀我下來,我這二次賭博之後就都沒錢,第三次,那天晚上我輸掉1840萬元,戊○○叫我簽本票、借據,我實際付了40萬元,故借據所載金額為1800萬元,另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6張,都是戊○○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復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簽借據跟簽本票當天晚上,有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戊○○,隔天再匯款10萬元給他,本票的金額就是扣掉這40萬元後來戊○○跟另外一個不知道的人有一直打來我擔任住持之金龍寺討債,另一個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是陳素呅接的,她有問我,我就跟她講這件事情,這段時間我怕被戊○○恐嚇,所以沒有跟他聯絡,到處去住;有一次我到中部做法會遇到一個朋友,本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阿三」,我跟他講這件事情,單純聊天講到,當時己○○就在旁邊,他的綽號叫「阿傑」,「阿三」有說他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但我拒絕他,我說要用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曾堯尉跟戊○○的事情,是曾堯

尉今年農曆過年後,在臺中一個茶藝館跟我朋友「阿三」講的,我當時也在場,曾堯尉說他去臺中找朋友欠人家1800多萬元,人家一直跟他要,我問他是怎麼欠的,他說他自己也不知道,但有簽借據給人家,我跟他講我幫他處理就好了,去幫他問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沒有報酬,但曾堯尉沒有同意我去問;但我就是看不慣朋友被欺負的心態,因為曾堯尉跟我說他是被對方4、5個人用賭博騙的,我不知道他們賭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詐賭,只知道被強迫寫1800多萬元的借據;後來我就於今年2、3月間約乙○○,一起去臺中清泉路戊○○住處找他,戊○○和朋友一起,我們就跟他講這件事,戊○○說有朋友在不好跟我們講話,他就留了我們的電話,他自己改天會來找我們,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綜上,2人之陳述尚屬相符,是堪認證人曾堯尉並無請被告己○○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縱認證人曾堯尉係遭告訴人戊○○詐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證人曾堯尉、被告己○○上開所述,證人曾堯尉亦無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被告己○○或乙○○等人之意思。況依被告己○○、證人曾堯尉均知悉告訴人戊○○因對證人曾堯尉詐賭而持有對證人曾堯尉簽立之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憑證,告訴人戊○○雖因不法之行為取得證人曾堯尉書立之借據、本票,然形式上告訴人戊○○即得以持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對證人曾堯尉有所聲索需求,而非證人曾堯尉有何債權得向告訴人戊○○得以主張,更難認證人曾堯尉讓與其對告訴人戊○○之債權與被告3人。

⒊至證人曾堯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認識「阿三」

,因我被戊○○他們恐嚇,我去外面做事時遇到「阿三」,就把我的心事告訴「阿三」,「阿三」說要幫我處理,我說不行,我要尋求法律途徑,後來己○○就跟我問一下,他說這事情不單純,他說要幫我處理,因為是很大一筆錢,因為我有簽立借據、本票6張,我說只要把本票、借據拿回來就好了,如果1085萬元(即先後三度遭詐賭所支出300萬+745萬+40萬=1085萬)有討回來就給你們,最主要我是要拿回我的借據、本票6張,在地方法院審理作證時,我說我實際把1085萬元交給戊○○,戊○○有說把錢交給「天仔」;以前警察問我時,我就只是口頭上答應己○○,他有問我種種的狀況,我本來想尋求法律途徑,但是我沒有證據,所以不能告戊○○,所以己○○說要幫我處理,我就說好阿,那你就幫我處理,因為我一直被戊○○恐嚇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有答應讓被告己○○處理此事,並告知如果有拿回錢,錢就給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其之部分證言均明顯與其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一致陳述相違,再審酌證人曾堯尉拒絕其之友人「阿三」代為處理債務事宜,反而委由並非熟識之被告己○○代為處理,且後者亦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即可以取得1085萬元,均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況千餘萬元金額甚鉅,倘有委託非熟識之人處理債務糾紛,竟憑隻言片語即為委託,未見有何書面委託憑據,亦與常情有悖。是其部分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堪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駁回上訴確定)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二第6至15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並有證人戊○○提供而由證人庚○○於上開時、地所傳送、內容略以「戊○○如不出面,則庚○○無法離開,戊○○需將借據交出」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庚○○指認大雅上車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1紙附卷足以佐證(見警卷第56至59頁、第68頁,惟戊○○手機日期設定有誤,故顯示為104年2月1日)。再者,證人庚○○、丁○○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況該證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雖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其2人仍於原審審理中具體證述上開內容,均不因與先前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而變更說詞,甚至故意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言,堪認其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庚○○遭恐嚇、其2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之證述,均可採信,而過程中將證人2人之手機取走,無非係要斷絕其2人對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其2人求救,亦足認定。被告乙○○、己○○雖以證人2人係自願留在當舖談論告訴人之事置辯,然渠等辯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以其全程均不在場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當日有在店內1樓,被告乙○○及另名男子有帶女子到我當舖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丙○○有在樓下,我有說給被告丙○○聽,並請丁○○及被告丙○○在庚○○所簽之和解書上見證人處簽名,離開時,庚○○跟被告丙○○說她小孩還在家,所以被告丙○○就各拿1盒罐頭禮盒給庚○○、丁○○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且與證人庚○○、丁○○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關由證人丁○○及被告丙○○擔任見證人及被告丙○○致贈禮盒之證詞相符。故堪認被告丙○○此揭辯詞不可採,復亦得見其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陳影傑3人此分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3人、陳志明等人處理告訴人戊○○對證人曾堯尉一事為由,竟對與該詐賭一事無涉之告訴人親屬即證人庚○○、丁○○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使渠等行無務之事並出言恫嚇等情事。

㈣告訴人戊○○於104年2月5日為被告乙○○帶回寶元當舖後

,被告乙○○、己○○2人即與其談論詐賭一事,以及其復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乙○○、己○○2人自苗栗帶回當舖,告訴人在該處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讓渡證書,嗣被告乙○○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丙○○,後者再聯絡陳薇萍前來當舖,告訴人再撕毀其中5張本票,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繼由被告乙○○、丙○○搭載告訴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至其住處取車,末由被告乙○○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證人陳薇萍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告訴人先後申報權狀遺失、聲明異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另被告丙○○將剩餘5張本票中之其中2張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卷二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陳薇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此揭部分事實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3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苗栗上車地點、寶元當舖之現場照片各2張、Google地圖各1紙、證人陳薇萍手機內與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前開機車之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129至133頁、第137頁、第98至116頁、第121至126頁、第72頁、第74頁、偵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126頁、第102頁,其中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正本置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內),復有證人陳薇萍提出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扣案足資佐證(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

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交出借據,我表示遺失,被告丙○○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後來我於翌日下午3時30分去庚○○娘家時被被告乙○○找到,並叫我上車,被告乙○○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我上車,到達當舖上2樓後,就看到陳志明、被告丙○○、己○○及另1、2名不認識之男子,被告乙○○則取出內容載明我與曾堯尉並無1,800萬元債務,且其上已有庚○○、吳武城簽名之和解書,我即跟著簽名,沒有人強迫我簽和解書,簽完後,被告丙○○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我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丙○○接著說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我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讓我感到害怕,我答應後,被告乙○○、己○○就開車送我回去,但因我籌不出100萬元,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我從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乙○○就出現叫我不要跑,沒多久,被告己○○跟另1名男子開1臺車過來,被告己○○抓住我衣服押我上車,到當舖後,被告己○○抓著我褲子要我上2樓,該不知名男子在樓下顧門,被告乙○○、己○○把我包包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並叫我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及1張1,000萬元之借據、車輛、機車、房屋之讓渡書,簽完後,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凌晨6點上來2樓,說他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當下把5張本票撕掉,被告乙○○則說即使我跑到大陸也找得到我,被告丙○○說房子、車子先收起來,我還500萬元時他們再把東西還我,他們拿走我的房地契、車鑰匙,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我簽名,簽完名後,被告丙○○、乙○○有載我回戶籍地,被告丙○○在車上跟我說如果我再亂搞的話,就要對庚○○及2個小孩不利;我後來有去申請書狀滅失,房地最後沒有過戶成功,但機車和自用小貨車有被過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有跟被告丙○○通過電話,被告丙○○說我詐賭曾堯尉,他可以出面喬,隔天被告乙○○在庚○○家載我到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我付100萬元喬事費用,因為他們人很多,被告丙○○、乙○○、己○○還說我詐賭,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乙○○、己○○才載我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乙○○堵到,沒多久,被告己○○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我衣領跟手將我強押上車,帶到當舖2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3時許,我跟被告乙○○、己○○在2樓,那名男子在1樓,被告乙○○強迫我簽1,000萬元本票跟借據,後來被告丙○○來的時候,被告乙○○就說被告丙○○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萬元改成500萬元,所以我就撕掉5張本票,並將本票及房地契交給被告丙○○,之後我拿出500萬元,他們才會將房地契還給我,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我被迫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雖記載訂約款300萬元,但被告丙○○完全沒有交付金錢,我也被迫交付機車和貨車,印章是被告丙○○交代別人去刻的,被告丙○○、乙○○先載我去戶政事務所,再載我去戶籍地,被告己○○開貨車來將機車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9頁)。

證人戊○○之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㈥證人即告訴人戊○○前開關於被告丙○○104年2月5日前一

天致電予其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曾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無稽。反之,被告丙○○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我僅是104年2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乙○○來電說有房子要賣給我,但也沒說房子怎麼來的,我過去當舖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卷二第113頁反面),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㈦原審勘驗員警搜索寶元當舖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內有被告

丙○○、告訴人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該處2樓對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重點摘錄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偵卷第154至163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96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勘驗光碟內檔名為「00189」AVCHD視訊檔,光碟內容錄影││開始時,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代書)正在講行動電話││,在代書旁兩側之男子(應為戊○○、丙○○)在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戊○○:假設我若說3年500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丙○○:沒有要你處理500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思的 ││ 啦!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理500萬啦 ││ ! ││戊○○:我如果說5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 ││ 是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我現在在跟他 ││ 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啦,這樣沒││ 有意思! ││戊○○: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是一個形││ 式上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楚),看你要││ 寫多少年? ││戊○○:我寫5年對方會接受嗎? ││丙○○:太久一點了! ││戊○○:對啊!我如果說3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略) ││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 ! ││(略) ││戊○○: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丙○○:OKOK我知啦! ││戊○○:寫3年啦(對陳薇萍)! ││陳薇萍:寫3年厚!你如果3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他││ (指丙○○)這邊處理就對了! ││丙○○:就這樣啦! ││(戊○○點頭)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丙○○: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叫他││ 回來又叫不來! ││(略)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丙○○閱││覽,並解釋內容。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萬,積欠500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 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年內無法 ││ 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丙○○:OK!你看一下,換你!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予戊○○││閱覽並簽名。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予丙○○簽││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丙○○,並向││丙○○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播放至12:56時,顯示戊○○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狀似極為疲累,約3秒又起來。 ││播放至13:18時,左側之乙○○比著戊○○前方之桌面:││「這個你不把它撕掉?」,戊○○稱:「隨便啦!這也沒││效啊!」播放13:25左右,戊○○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略) ││ ││全程並無被告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告訴人李││永霖之畫面。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戊○○與被告丙○○對話時,被告丙○○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告丙○○、乙○○所辯:被告丙○○單純臨時受被告乙○○通知到場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反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丙○○欲介入處理詐賭一事、104年2月5日臺北陳素呅弟弟向其恐嚇要錢、被告丙○○即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其房子等證詞,尚非虛妄。再者,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陳薇萍交予被告丙○○及告訴人閱覽之文件,係源於證人陳薇萍經通知到達當舖後,因被告丙○○交付其上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乙○○1,000萬元,無力償還,特以()&()先行過戶」等語之雙方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故其代為擬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有完整內容之和解書4份,然擬具之和解書內容已改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丙○○500萬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陳薇萍於原審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以前開雙方協議書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不一致一節觀之,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丙○○或乙○○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假借此等文件充作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等情為真。

㈧又共犯陳志明佯以員警王志強名義,不斷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令其出面處理詐賭之事一節,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6頁)。復衡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記載遭人強押至此簽發本票並取走房地契之衛生紙,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拍攝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且有該張衛生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證物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準此,果如被告乙○○、己○○所辯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售屋、移轉車輛所有權,則告訴人尚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之理,而告訴人此舉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後,可認告訴人前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100萬元、繼又遭被告乙○○、己○○強押回當舖、並被迫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之證述為真。

㈨再者,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3

人及同夥陳志明猶以告訴人戊○○詐賭一事再三欲覓得告訴人戊○○與渠等處理,猶前於104年1月31日佯稱警察而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寶元當舖」剝奪與詐賭無關之告訴人戊○○之妻即證人庚○○及其大嫂丁○○之行動自由,並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出言恫嚇等情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3人為要求告訴人戊○○出面無所不用其極,亦堪認告訴人戊○○確再三迴避面對被告等人。且告訴人戊○○之住居所係臺中市沙鹿區,另其妻庚○○係居住臺中市大雅區等情,此觀諸渠等警詢時調查筆錄地址甚明(見警卷第41頁、第81頁),上開地點與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寶元當舖」均地處中部地區,往來交通尚稱便利,倘有何債務處理、糾紛排解或買賣交易事宜,告訴人戊○○何需在「寶元當舖」過夜,待代書翌日前來辦理房地買賣事宜。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因戊○○有在網拍偉士牌機車零件,所以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己○○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益徵告訴人戊○○確係遭相當壓力而四處躲藏以迴避被告等人。況以告訴人戊○○係詐賭之徒,惡跡已著,且詐得款項及取得債權憑證金額甚高,顯非暗弱之人,其自證人曾堯尉取得相關足以表徵其債權之本票或借據等物,衡情緩急有恃無恐,自可檢具券據,對遭詐賭之一方即證人曾堯尉方面或其代理人有所聲索要求,主張債權。縱認被告3人及其同夥以處理介入告訴人戊○○及證人曾堯尉詐賭一事,以告訴人戊○○係居於債權人之一方,竟在面對為曾堯尉出首喬事之人時非惟多方配合,甚至告訴人需簽立本票、借據,復猶需要轉讓過戶房屋、車輛,倘非遭對方不法對待,何令至之。

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

補強證據而言,此種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其意旨可知,補強證據並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補強證據為必要,縱僅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有補強證據,而使法院產生合理無懷疑之確信心證即可。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對被告之自白而言,但就其他需要補張之主證據,例如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證言,其理亦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言,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明力,而使本院確信其之證述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戊○○上開指證信而有徵,自非無稽。

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2月5日

前一天的電話,不是丙○○打電話跟戊○○聯絡,戊○○跟丙○○不認識,要怎麼聯絡,我先去找戊○○的老婆,我留電話給戊○○的老婆,我說妳老公戊○○如果有回來,有什麼問題再打這支手機電話給我;104年2月4日是戊○○主動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於同年2月5日才會自己去戊○○家,因為有約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被告乙○○之證言是指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有打電話給其,然被告乙○○之行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巷、偵卷第79頁),而依前述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所顯示,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並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紀錄,反而當日有與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之紀錄,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亦屬脫罪、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證人陳薇萍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3人之有利證據:

⒈證人陳薇萍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2樓寫完契約下樓時

,有看到被告丙○○拿1個紙袋先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拿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4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其不確定那是不是錢,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是證人陳薇萍既無法確定內容物為何,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丙○○既於簽約時均如此慎重其事加以攝錄影像,尚無於交付金錢此更為重要之際反漏未錄影之理,且被告丙○○如確有交付以袋裝之300萬元予告訴人,就此鉅額金錢,告訴人豈可能未打開紙袋檢視清點之理?是卷附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訂約款300萬元於104年2月24日支付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證人陳薇萍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簽約時我說身分證、所有權狀都OK,可是沒有印鑑證明,他們說沒關係,簽完後就會去申請,他們會請我下午再過來店裡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5頁)。再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印章、印鑑證明等物,此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可參(見警卷第97頁),堪認證人陳薇萍前開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丙○○等人令其下午再至當舖取章一詞為實在。且就告訴人戊○○上開事後報案之舉,更足佐參其賣至過戶一事,實非其本意。而告訴人戊○○既係於為人私行拘禁之狀態下,遭被告乙○○、丙○○等人脅迫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明 。對於被告3人、辯護人之其他辯解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告訴人固曾對被告乙○○、己○○涉嫌於104年4月26日對其

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犯行,而於另案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並有被告丙○○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惟該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均屬有異,另案是否成立犯罪與本案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況另案之偵查審理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亦非本案得以置喙。本案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已達於形成被告3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被告丙○○辯護人以另案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嚴重,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情節不若另案為重,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尚無可採。

⒉被告乙○○、己○○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於

104年2月5日被告3人與陳志明、自稱證人陳素呅(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另2、3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恐嚇要求拿出喬事費用100萬元等情,但依證人陳素呅於104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一個弟弟陳文德,小我約9歲,他2年前往生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以陳素呅弟弟自不得於該日參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原審率爾採信告訴人之證言,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云云。證人陳素呅之弟弟陳文德固於102年10月7日死亡,於同年月28日申辦死亡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1073921414號函,及其所附證人陳素呅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在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5至198頁)。告訴人固曾陳稱:104年2月5日押我之人中,有1位是釋心覺尼姑的弟弟,約50多歲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陳素呅之唯一弟弟已死亡,自不可能於104年2月5日參與本案。然原審已發覺上情,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證據,因而認定係由1名自稱是證人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向告訴人恐嚇稱: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並未認定係證人陳素呅之弟弟為上開恐嚇言語。且再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志明亦有假冒自稱是警員「王志強」之情事,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有不詳男子假冒而自稱是證人陳素呅弟弟之男子等語,亦屬合於情理。是以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案內證據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又以: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

20分許,被告乙○○、己○○等人會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與告訴人會面,是因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己○○2人中之1人,否認被告2人如何可能知道告訴人之行蹤,且如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作為賠償詐賭之用,又何以當天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云云。然而,依告訴人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記載,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其他門號,則被告2人之上開所辯,自與現存事證相違。又依卷附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表、異議申請書等資料所載,告訴人戊○○於案發時,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住家電話(見警卷第105頁;偵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影印卷第180頁;原審卷二第47、58頁),然告訴人戊○○係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自難認告訴人在以住家市內電話通知被告乙○○、己○○當時係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而與渠等會合。又被告己○○於警詢供承:第二次見到戊○○是104年2月23日23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6之1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戊○○駕駛JB-2213號自小貨車要上廁所及加油時,當日其駕駛自小客車,該車是乙○○向朋友借的,乙○○坐計程車,然後我和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載戊○○一同回到元寶當鋪2樓,隔天去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空地將戊○○所駕駛AJB-2213號自小貨車開回來彰化市請人辦理過戶到乙○○名下云云(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第二次見到戊○○是104年2月23日23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6之1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戊○○駕駛JB-2213號自小貨車要上廁所及加油時,當日己○○駕駛1875-LF號自小客國瑞廠牌、香檳銀色、2500cc自小客車,我坐計程車,然後找到戊○○時我和己○○2人駕駛該部1875-LF號自小客國瑞廠牌、香檳銀色、2500cc自小客車載戊○○一同回到元寶當鋪2樓,因為戊○○要求我們將JB-2213號自小貨車開回來,隔天己○○去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空地將戊○○所駕駛AJB-2213號自小貨車開回來彰化市請人辦理過戶到我名下云云(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己○○、乙○○均陳明係告訴人戊○○駕車在中油加油站廁所旁空地欲上廁所及加油時,被告己○○、乙○○前往將告訴人戊○○載至寶元當鋪,且翌日再由己○○至該加油站將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駛回,猶要將該車辦理過戶至乙○○名下等事實。且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因戊○○有在網拍偉士牌機車零件,所以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己○○靠FB追尋戊○○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戊○○確係在該處遭被告己○○、乙○○尋獲帶走。況倘告訴人戊○○係欲與被告等人協調糾紛,其既有自用小貨車為其交通工具,自得駕車前往,何需由被告己○○、乙○○前往將告訴人載至寶元當鋪,且其個人留置迄至翌日再由被告己○○再前往加油站將告訴人之車輛駛回並過戶與被告乙○○。是縱認告訴人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住家電話,然本案自104年2月迄今已逾4年,縱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門號之通聯紀錄佐證,然就告訴人係再三躲避,被告己○○猶需以FB追蹤告訴人戊○○下落,且係告訴人戊○○在深夜時分苗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上廁所、加油時方與被告己○○、乙○○見面,告訴人戊○○猶棄車在現場與被告己○○、乙○○同車前往「寶元當鋪」,復有賣屋售車轉讓過戶之事,顯難認係告訴人戊○○主動與被告己○○、乙○○聯絡而配合任憑被告等人將其房地、車輛轉讓過戶。至於告訴人為何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此係出於其自己之考量,亦有可能係懼早晚會為被告等人尋得,帶在身上可免受無謂損害,而本案依前述之說明,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無從僅因告訴人隨身攜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推論其有同意賠償,而棄置其他積極證據不論。

⒋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104年2月24日如有強押並對告

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則於同年月5日找到告訴人時即可為之,何需將告訴人放走,再大費週章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再強押帶回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述:104年2月5日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乙○○、己○○才載我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乙○○堵到,沒多久,被告己○○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等語。即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心中恐懼而先行答應,以求得全身而退,但其之後即四處躲藏,且依前述通聯紀錄所示,其之後即未再與其他人通話聯絡,以免行蹤為被告等人查知,被告等人乃因而四處尋找,並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尋得告訴人,告訴人所述當與一般事理及本案之發展情節相符,且被告己○○、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靠FB追查告訴人戊○○下落等情,顯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衛生

紙,其內容是以黑色筆寫、字跡亦非抖顫,甚且書寫較耗時之國字大寫「壹仟萬」,實難令人想像,此衛生紙恐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故意製造之假象;告訴人之前謊稱借據及本票正本均已遺失,恐係早有預謀,待事情告一段落後,再找「天仔」等人,持該借據及本票正本向曾堯尉催討云云;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事件,撤回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可見其心中有鬼云云。然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衛生紙書立字跡端正與否,事涉被害人受侵害時之反應,個人心理素質有別,面對不法侵害時冷靜或驚惶不一而足,且告訴人係遭留置在寶元當舖至翌日,自非無餘裕書立字樣以存證自保,其字跡顫抖或端正,尚與被告等人有無本案犯行無關。至告訴人何以撤回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權利如何主張,行使與否,亦係出於其自身之考量,此究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而屬犯後之民事事件。

⒍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另案警詢時稱曾堯尉簽立

之借據在其身上持有;另本票正本則稱係於104年1月20日持至顏莉敏或顏寬恆服務處云云,然經警提示告訴人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告訴人當日係出現○○○區○○路一帶,告訴人戊○○始稱當天係吳武城載其去找曾堯尉云云,顯見告訴人戊○○於104年1月20日根本未前往顏莉敏或顏寬恆服務處,曾堯尉所簽本票正本恐仍在告訴人戊○○持有中云云。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等3人於104年1月20日對告訴人戊○○有何犯行,且告訴人戊○○本即持有對證人曾堯尉之債權憑證一事,並無疑義,縱認告訴人戊○○就當日所在處所、所為何事說詞不一,及持有之本票最終下落為何,均無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又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戊○○於另案104年2月24日於警

詢時係稱從沙鹿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市,遺失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房至地契、印章、印鑑證明之牛皮紙袋云云,倘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3日遭被告等人強押遭脅迫出售房地,何以稱遺失證件,且告訴人另告訴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26日及27日妨害自由案件,係利用前往沙鹿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機會,直接衝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求救,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反觀告訴人於本案辦理印鑑證明時,何以未直接衝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求救,或請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報警云云。然告訴人本係因詐賭而取得對證人曾堯尉書立之債權憑證,倘於本案事發之初即報案究辦,張揚彰露其事,無非自陷遭詐賭之詐欺刑案追訴,其於事發之初揆情度勢,意有瞻顧而未明確指證,尚與常情不悖。且就以遺失印章、印鑑證明、權狀為由以反制被告等人之過戶,益徵告訴人出售房地一事非出於本意。而其他上訴理由,均係置法院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臆測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難憑採。

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推由被告丙○○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繼於104年2月24日由被告己○○在苗栗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當舖房間內,並持續較久之時間,且被告乙○○復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命告訴人簽本票,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因而簽發本票。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下之借據、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所行無義務之事,以及遭被告丙○○恐嚇,參照前開說明,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各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受限長達14小時,已非僅受短瞬影響,難認係被告3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多次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丙○○早於104年2月5日即已向告訴人戊○○恫稱:如不付100萬元,即要取走其房子等語,是被告3人顯以如未獲告訴人支付現金,即以其名下財產充之此一目的,而犯下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其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乙○○、己○○係因認有利可圖,而介入告訴人戊○

○涉嫌詐賭證人曾堯尉一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丙○○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金錢時,在場助勢之被告乙○○、己○○及陳志明等人,彼此間對於上開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再被告乙○○、己○○為繼續索討前開金錢,將告訴人強押帶回被告丙○○經營之當舖拘禁,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復聯絡被告丙○○前來收取前開本票,彼此間對於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兩次之行為(按指對被害人曾美

心、李美月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及告訴人戊○○部分【即本院本審之審判範圍】),不僅時間地點可區分,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有別(前者為被害人庚○○、丁○○,後者為告訴人),然原審卻認:被告3人各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見原審判決第

1、2頁),原審前開認事用法要難謂妥適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應係僅就判決主文論斷而未詳閱理由所致,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㈧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酌被告丙○○、乙○○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年即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丙○○、乙○○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被告己○○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因聽聞曾堯尉遭告訴人詐賭,認可從中獲取好處,先與共犯騙使與詐賭無關之告訴人親屬庚○○、丁○○至當舖後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恐慌,復又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雖係先由被告己○○表明欲介入告訴人戊○○涉嫌詐賭一事,並覓得被告乙○○共同為之,然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此事後,改由被告丙○○接手主導本案犯行,且被告乙○○涉案程度較被告己○○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陣頭為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俱如前述。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或出入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即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認定被告丙○○、乙○○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員登載不實部分,尚屬民事上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未足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罪責相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有罪且與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

⒉又上開部分既未成立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署名、印文尚難認係偽造,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戊○○在被告等人恐嚇下同意轉讓過戶建地及車輛,此等意思表示雖係遭脅迫所為得撤銷,然在民法上尚非無效。附表二編號12號未扣案之B印章係在告訴人戊○○同意轉讓且在本件被告等人本件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之後,而由被告乙○○委託他人刻印,而非屬偽刻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且當時被告等人行為業已終了,嗣後所刻印章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尚有未合。另附表二編號11號扣案之A印章亦係為過戶系爭房地申辦印鑑證明之用,係被告丙○○委託刻印,尚非屬偽刻之印章,自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而亦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亦有未合。

㈡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道歉,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聽聞曾堯尉遭告訴人詐賭,認可從中獲取好

處,非惟先騙使告訴人之親人被害人庚○○、丁○○至當舖,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前已經判決確定),復又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先由被告己○○表明欲介入告訴人戊○○涉嫌詐賭一事,並覓得被告乙○○共同為之,然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此事後,改由被告丙○○接手主導本案犯行,且被告乙○○涉案程度較被告己○○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寶元當舖、已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婚、育有1子(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係歸被告丙○○1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1號之A印章為被告丙○○委託刻印,用

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000萬元借據1張、面額均為100萬

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前開機車讓渡證書、和解書4份,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遭告訴人自行撕毀、而欠缺本票外觀,堪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本票5張外,餘均由被告丙○○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9、10號所示之前開自小貨車(含鑰匙)、前開自小貨車讓渡證書,亦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乙○○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偵卷第40頁),並未扣案,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供

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由被告丙○○提出之隨身碟1支及告訴人書寫之衛生紙1張,並非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號之B印章係告訴人戊○○同意轉讓車輛且已於本件被告等人本件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犯行之後,為過戶取得車輛所有權而由被告乙○○委託他人刻印,而非屬偽刻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且當時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業已終了,嗣後所刻印章亦非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戊○○簽署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車輛之讓渡書係戊○○遭其恐嚇所簽署,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或前開車輛所有權之真意,竟仍推由丙○○或乙○○其中1人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將前開A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薇萍,以「戊○○」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代為領取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戊○○」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分別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戊○○」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各持之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過戶於丙○○、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陳薇萍雖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於104年3月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戊○○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向該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104年3月5日向該所聲明異議,104年3月31日再次向該所申報權狀遺失,故該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因認被告丙○○、乙○○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機車及自小貨車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房地部分)。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乙○○就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部分,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未論及被告丙○○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各該部分犯行均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屬檢察官已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

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

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復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偽造印章、偽造署押,或進而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須由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之,始該當前開各項罪責,苟行為人已取得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名義人之印文、代為簽立名義人之署名或製作有一定文義之文書,自無以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各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縱該名義人其同意之初,有思慮未周或恐有受詐欺、脅迫等情事,僅係屬民法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可資為主張,亦無礙於其先前確實有授權使用其名義之事實認定。

⒊訊據被告丙○○、張立全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係與告訴人協處理得其同意所為,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經查:證人陳薇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與丙○○談好系爭房地的賣價為500萬元後,我就向他們拿取證件,幫他們書寫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由戊○○、丙○○親自在該契約書末頁的買、賣雙方處簽名,戊○○當時有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丙○○亦把他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前述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雙方印章,均由我蓋用,然因發現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戊○○就簽了代領文件授權書,表示他會向銀行清償貸款,並委請我代領相關文件,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我在返回事務所後,即代為填寫系爭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同年3月3日,持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因簽約、過戶需要印鑑證明,但簽約當時並無戊○○的印鑑證明,他們說沒有關係,簽完約後,就會去申請,要我當日下午再去當舖,跟他們拿取戊○○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同年2月24日上午九點多,有1名女代書到「寶元當舖」2樓辦公室,是要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手續,該代書講什麼,我就簽什麼,嗣因代書交待需要我的印鑑證明,要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章是丙○○交代別人刻的,當日簽完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後,丙○○、乙○○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審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經比對蓋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買賣契約等文書上的「戊○○」印文,核皆與卷附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相符(見偵卷第197頁證物袋內所附前開文書、印鑑證明、印章)。則買賣契約等文書上的「戊○○」簽名,應係戊○○所親為;另扣案之「戊○○」印章,雖係丙○○為辦理戊○○的印鑑證明,而委請他人代刻,但戊○○既需印鑑證明,嗣又與丙○○、乙○○同往戶政事務所,持該印章據以辦理印鑑證明,則其雖係因遭被告等人脅迫所為,然此等意思表示係得撤銷而非當無效,尚難認係偽造的印章;又該印章隨後因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交由代書陳薇萍持以蓋用在買賣契約等文書上,則各該文書上的「戊○○」印文,即難謂屬於偽造。再者,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遭恐嚇而將其車輛、房地過戶與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承此協議被告丙○○刻印辦理過戶,應在彼等協議範圍之內。是縱如告訴人戊○○所指訴,其係因受被告等3人控制行動自由,始同意讓渡系爭房地車輛,原非其真意,惟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印章、印文而言。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倘若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或刻用他人之印章、印文,縱令文書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印章、署押、印文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有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其內署名、印文情形│備註 ││ │ │ │ │├──┼──────────────┼─────────┼──────┤│ 1 │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立契約書人 │「戊○○」印文陸枚│偵卷第197頁 ││ │賣方欄、第4頁之其他約定欄、 │ │之證物袋 ││ │立契約人賣方簽章欄、第1頁反 │ │ ││ │面至第2頁騎縫處、第2頁反面至│ │ ││ │第3頁騎縫處、第3頁反面至第4 │ │ ││ │頁騎縫處 │ │ │├──┼──────────────┼─────────┼──────┤│ 2 │代領文件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戊○○」印文壹枚│偵卷第197頁 ││ │ │ │之證物袋 ││ │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裝訂文件第1 │「戊○○」印文貳枚│偵卷第197頁 ││ │頁)之⑼備註欄、⒃蓋章欄 │ │之證物袋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戊○○」印文肆枚│偵卷第197頁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5頁)之⒀ │ │之證物袋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21)│ │ ││ │蓋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 │ ││ │處、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戊○○」印文肆枚│偵卷第197頁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15頁)之⒀│ │之證物袋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21)│ │ ││ │蓋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 │ ││ │處、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機 │「戊○○」署名壹枚│警卷第130頁 ││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戊○○」印文貳│ ││ │簽章)欄 │枚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戊○○」署名壹枚│警卷第132頁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戊○○」印文參│ ││ │名稱(簽章)欄塗改處、原車主│枚 │ ││ │名稱(簽章)欄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戊○○所簽立之1,000萬元借 │1張 │未扣案 ││ │據 │ │ │├──┼─────────────┼──┼───────┤│ 2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 │5張 │未扣案 │├──┼─────────────┼──┼───────┤│ 3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3張 │存放偵卷第197 ││ │ │ │頁之證物袋內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 │1輛 │未扣案 ││ │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 │ │ │├──┼─────────────┼──┼───────┤│ 5 │戊○○所簽立之前開機車讓渡│1張 │未扣案,影本見││ │證書 │ │偵卷第126頁 │├──┼─────────────┼──┼───────┤│ 6 │戊○○所簽立之和解書 │4份 │未扣案 │├──┼─────────────┼──┼───────┤│ 7 │戊○○之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8 │戊○○之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變│1輛 │未扣案 ││ │更為ALV-5910號)自小貨車(│ │ ││ │含鑰匙) │ │ │├──┼─────────────┼──┼───────┤│10│戊○○所簽立之前開自小貨車│1張 │未扣案 ││ │讓渡證書 │ │ │├──┼─────────────┼──┼───────┤│11│「戊○○」A印章 │1顆 │存放偵卷第197 ││ │ │ │頁之證物袋內 │├──┼─────────────┼──┼───────┤│12│「戊○○」B印章 │1顆 │未扣案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