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煌耀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蕭世宜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張啟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曾美秀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蕭添福之孫,被告丙○○為己○○之子,被告甲○○、乙○○(曾多次承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深知各種申辦程序與事宜)均以地政士為業,被告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己○○、丙○○、甲○○、乙○○等4人(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蕭添福前受任於祭祀公業蕭永仁擔任管理員,然蕭添福並非該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亦非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仁所有(斯時管理員登記為蕭添福),迄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清理、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且該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子孫,然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被告己○○、丙○○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起至160萬元之價格委任地政士即被告甲○○、乙○○辦理本件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為己○○、替祭祀公業蕭永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統一編號設立登記、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輔貴(已歿,由蕭水晶、蕭志雄繼承租約耕作)、蕭輔靖、蕭輔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以1097萬6400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陳振銘、復以本案土地業已處分完成之理由,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故被告乙○○於10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沿革書及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後,連同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書寫以被告己○○為申報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於102年10月30日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103年2月5日乙○○復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要求,檢附更正後之不實沿革書、不實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為所申報關於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財產等要件皆具備,及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被告己○○,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告4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申請案已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3年1月8日製作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陳明被告己○○為該祭祀公業僅存之派下員,並於同日以被告己○○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致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26日核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與不動產清冊給被告己○○,使被告己○○取得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資格之利益。嗣於103年3月27日前某日,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祭祀公業蕭永仁申請書,登載派下員被告己○○推舉自己擔任新任管理人之不實事項,由被告乙○○以被告己○○名義,連同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委託書等件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己○○為新任管理人變更核備而行使之,嗣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章1個,由被告甲○○於103年4月9日持上開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欺詐而取得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蕭永仁選任被告己○○為新任管理人之備查文件(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取得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即00000000號),復由被告乙○○持上開不實之派下員證明書以及上開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並於該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致使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即新任管理者變更為被告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丁○○、戊○○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以及稅籍、地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被告4人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後,均知曉被告己○○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蕭永仁尚有其他派下子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以1097萬6400元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陳振銘,並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己○○於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佃農佯稱受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委託,代新任之管理人己○○與佃農蕭輔貴(已歿)之繼承人蕭月映、蕭鉦珮、馬寶蘭、蕭意如、蕭云婷、蕭詩穎,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並於同日與佃農蕭輔靖、蕭輔蝦、蕭輔錫、蕭水晶、蕭志雄、蕭火燐辦理終止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持上開不實記載之終止租約委託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備查、租約終止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以損害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並因而依據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為本案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
(三)被告4人嗣於取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註銷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隨後由被告甲○○於103年8月8日前之某日,職務上製作本案土地由被告己○○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者、以1685萬7370元出售予不知情陳振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不實事項後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6個,再由被告甲○○持該不實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由甲○○製作,其上有偽造之「祭祀公業蕭永仁」印文1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現員名冊(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全員系統表(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動產清冊(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己○○為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兼管理人及有權代理祭祀公業蕭永仁出售本案土地,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為不知情之陳振銘所有,被告乙○○於103年12月16日復持不實填載本案土地業經合法處分之申請書(被告乙○○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不實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己○○因本案土地業已處分完成,同意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實之統一編號編配申請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本案土地業經合法處分而解散備查祭祀公業蕭永仁,被告乙○○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再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約為祭祀公業蕭永仁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備查,被告乙○○並在該函文以及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分別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併同不實之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乙○○亦在該不實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登記而行使,致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祭祀公業蕭永仁業經合法解散而准予註銷該統一編號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戊○○等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戊○○於103年7月及同年12月份均未能向佃農蕭輔靖收取本案土地之租金,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蕭輔靖查明緣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本案犯行,係以:被告4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蕭輔靖、蕭輔蝦、陳振銘、董冠宏、康景聞、證人江素玫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並提出社頭鄉誌及手寫謄本各1份、車田蕭氏族譜1份、76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1紙、55年12月22日之公業代收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意書1紙、戊○○簽立之收據、書山蕭氏族譜1份、本案土地68年10月26日三七五租約、103年6月18日之委託書各1份、103年6月18日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1份、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所附103年12月12日收據1紙、102年10月30日委託書1份、祭祀公業蕭永仁沿革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各1份、103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5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號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之公告1份、翻拍照片4張、報紙列印資料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號函1及所附證明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各1份、103年3月27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己○○擔任新管理人之申請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8月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3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准予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書1份、103年12月16日之同意書、本案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6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永仁公收入支出明細簿影本、80年度冬至結算明細表、車田祠重建收支明細冊、車田祠收支明細表、重建後手寫邀請函、電腦打字邀請函、車田祠入火記點參加宴會芳名、車田祠照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78年度2期份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44年5月12日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律師拿一些資料找我,說要幫我辦本案土地買賣,我跟該律師不熟,不敢跟他簽約,律師找我兒子丙○○講,後來去查資料是有我爺爺蕭添福管理本案土地,我是依照小時候聽長輩所言,口述給乙○○聽,依程序辦理,所有文件都是按照規定從政府機關申請出來的,並沒有不實或違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是一個臺中自稱律師之人拿土地謄本上列蕭添福為管理人,跟我說祭祀公業土地可以處理,因政府要處理,要我趕快清理,律師表示土地謄本上地址跟我家地址相同,所以找到我家,我請甲○○去查看土地謄本是否真的,我有問我父親己○○,己○○說小時候有一天晚上一群人去我家找我爺爺說土地租金要改由他們收,我們認為我們是蕭永仁的派下,才去辦這樣的東西。申請出來的文件,上面所有的住址等,包括蕭添福是我們的祖先,在戶籍謄本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是派下。至於蕭添福與蕭永仁的關係如何,我們都是委任地政士依照規定去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的確有接受委任,丙○○請我去查本案土地是否他們家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我申請謄本上面記載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地址寫舊社000番地,後來查出丙○○他們家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謄本跟土地謄本蕭添福地址一樣,我就告訴丙○○本案土地應該是他們家的。我們是依照丙○○提供的資料去調蕭添福與己○○、丙○○的戶籍謄本,他們確實是蕭添福的子孫,所以我們就去辦理。當中我們還有去調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當時蕭添福就是管理員。依照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沒有當時文件依實務慣例,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或其上一代之人作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我等是拿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證明文件辦理,並無不實申請,也不知道是不實。至於蕭添福與蕭永仁關係如何的資料,這部分是由乙○○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接受委任,是甲○○沒有清理祭祀公業經驗,所以找我合作,我去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資料出來辦理。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調到的資料辦理,但是只能查到日據時期明治39年以後的資料,其中看不出來蕭添福與蕭永仁的關係如何,所以我們依法請社頭鄉公所公告一個月,因為期間內沒有人異議,所以公所就發給我們派下證明書。我是依照己○○跟我口述其祖先來源,以及日據時期的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後的土地登記謄本,這裡面的記載只有一個管理人蕭添福,我是依照法律規定申請並綜合這些資料來製作沿革欄,並不知道這是不實事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日,受被告己○○及其子即被告丙○○委託後,至103年12月31日間,依序辦理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為己○○、申請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設立登記、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水晶、蕭志雄(原佃農蕭輔貴已歿,由蕭水晶、蕭志雄繼承租約耕作)、蕭輔靖、蕭輔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及出賣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陳振銘,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各1份、耕作權放棄書3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動產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稽(見交查字第125號卷第61至65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100至108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至121頁、偵續卷一第111至114頁、第126至127頁、偵續卷三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永仁」,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10月29日之登記管理人即為住址在彰化廳000000000番地之蕭添福〔明治2年(西元1869年)00月00日出生,大正12年(西元1923年)5月20日死亡〕,嗣於36年10月6日及9日地籍總登記時,其登記管理人仍為住址在彰化縣○○鄉○○000號之蕭添福,有蕭添福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2份等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125號卷第8、10、13、25至27、29、30頁、偵續卷一第145至147頁)。又蕭添福係蕭有恒之父,蕭有恒係被告己○○之父,復有戶籍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91頁、第95頁、第97頁),是被告4人主張蕭添福係被告己○○之祖父,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乙節,自有所據。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自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告訴人丁○○、戊○○(下稱丁○○2人)雖均指訴被告4人有本件犯行,被告己○○並非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等語。然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不知道祭祀公業蕭永仁設立人是何人,不知道當初怎麼設立,他字第828號卷第48頁之設立人名單,是從年代來推算,是我等提供資料請律師幫我等編排,是用族譜推測出來,從每一房找幾個人來當設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可否簡單說明一下祭祀公業整個由來?)我不太清楚。
...我知道(祭祀公業蕭永仁)是日據時代的時候設立,設立人很多。年代久遠不能說是哪一個,不清楚是誰設立不能亂說,大概是這樣。(是否知道你們的祖先是祭祀公業蕭永仁的設立人?)要問我父親,我不知道。..(你說設立人是十三跟十五世是哪個年代?)明治時代。...(認識在場四位被告?)都不認識,土地被賣之後才認識。...(有無看過該兩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有看過一次。(是案發之後或是之前有看過?)有一個派下員拿給我看一下。是發現被賣掉之後或是之前?)之前,他有說我們這個要來辦祭祀公業登記。...(所以那一次你有發現上面管理員名字是寫蕭添福?)有發現。...(那一次你看到管理員是蕭添福的時候,你有想說這是怎麼回事?)我想說是派下員之一。(之後你有無去查核他是派下員嗎?)被賣之後去查沒有這個人,我們族譜裡面沒有。(所以你認為說他應該不是你們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為族譜沒有,所以不是你們祭祀公業蕭永仁的派下員,是不是?)我的推斷是這樣。...(你們族譜到底有無錯誤或是漏掉哪一房的問題?)不清楚。(為何當時是由蕭添福來擔任管理員這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有無聽過祖先說過這些事情嗎?)沒有。你剛說看到謄本上面寫管理員是蕭添福的時候,你們也會想說他是不是你們的祖先,為何會這麼想?)不然田租為何是我們去收,我想大概也是我們祖先,不然哪有別人田地來收。(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祖先,他怎麼會來當管理員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5至188頁);證人蕭輔靖、蕭輔煆即本案土地的佃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甲○○找你們蓋委託書時,有無問這個土地誰在收租?)沒有問」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3頁背面),證人蕭輔靖復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去找你寫委託書時候,你有無跟他說有人曾去跟你收田租的事情?)沒有,我們租金也從沒有被別人拿走過。(為何不跟被告甲○○說?)不了解,租金歸租金,買賣的事我是外人比較沒有牽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從而,本件祭祀公業蕭永仁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告訴人丁○○2人未曾主張祭祀公業蕭永仁訂有規約,則依祭祀公業條例前揭規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依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蕭添福是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參以證人戊○○證稱其看到管理員是蕭添福之初,也想說蕭添福是派下員之一等情,則被告4人主張其等因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已載明蕭添福是祭祀公業蕭永仁的管理人,而認為被告己○○是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非無據。是以,告訴人丁○○2人既均稱不能確知祭祀公業蕭永仁的設立人究竟為何人,其等自無從知悉被告己○○是否確係為派下員。本件尚難以其等之證詞,據為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己○○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辦理上開事項之證據。
(四)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此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丁○○2人所提出之車田蕭氏族譜(奮公傳下五大房,包括永仁公,外放),雖未將被告己○○之祖父蕭添福列入;且本案土地出租予佃農之租金係由蕭永仁後代子孫收取,並用以支出相關費用乙節,固經證人蕭輔靖、蕭輔煆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蕭輔靖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復有收據、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公業代收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意書、永仁公收入支出明細簿、車田祠重建收支明細冊、明細表、存摺等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125號卷第95至99頁、第65頁、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5頁、偵續卷一第164頁至第242頁),然:
⒈蕭永仁縱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享祀人,惟享祀人不一定為設
立人,已如前述,是蕭添福雖未列在蕭永仁族譜內,自難遽認其非派下員。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族譜之編修係由一位林添福天師到社頭鄉龍井村及平和村各祠堂訪問看公媽牌位,從公媽牌位追根究柢作出來。族譜編修是由蕭氏宗親會委託,根據各家、各戶祖先牌位,還有用問的方式為之。公媽牌位是依他字第828號卷第86頁以下記載,族譜人較多,公媽牌位較少,沒有完全一樣,有些漏掉。族譜有些是從各家所拼湊出來,是林添福拼湊清查出來,是到車田祠公媽牌位及到各家,各家是他會去問,問是的就會找有公媽牌位的人來編制問很多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可見上開蕭氏族譜是否有錯誤或漏列之情事,並非無疑。則告訴人丁○○2人以上開族譜內容未將蕭添福列入,據以推測認定被告己○○不是派下員,其等所為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依前揭證人蕭輔靖、蕭輔煆所證及收據等資料,僅可認定
告訴人戊○○確有於87年7月至102年7月間,曾代表車田祠向證人蕭輔靖、蕭輔煆收取本案土地之租金之情,但並不能據以否定被告己○○、丙○○所具有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⒊況且,被告4人於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並不認識告訴人
戊○○,證人蕭輔靖於辦理放棄三七五減租耕作權時,亦未向被告甲○○提起有他人收取田租之事,被告4人於申辦之前,復無人對之主張係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而告訴人丁○○2人在本案土地被出賣之前,並不認識被告4人,也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情,亦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69頁背面、第171頁、第186頁背面)。從而,堪認被告4人於辦理上開事項時,並不知道尚有告訴人丁○○2人主張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自難以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明知被告己○○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故意辦理前揭事項。
(五)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蕭文屏為管理人,然蕭文屏並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是尚難以蕭添福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即認蕭添福為派下員等語。惟依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係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之,而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既登記蕭添福為管理人,是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應無疑義。至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6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見偵續卷一第47頁)上雖記載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為蕭文屏,然經原審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為何該繳納通知書會列蕭文屏為管理人,經函覆稱: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無法知悉列為管理人之原因等詞,有該局105年11月25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再審酌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等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蕭文屏好像為本案土地佃農之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戊○○係自87年7月間起始開始收取本案土地之租金,則案外人蕭文屏極可能於76年間,因上開情形之一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代繳田賦而列為管理人,本件自難以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上記載並非派下員之蕭文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而推認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之蕭添福並非其派下員。
(六)另被告乙○○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雖漏列○○○之次男○○○(昭和9年0月00日生,昭和9年6月26日死亡)及○○○之養女○○○所收養之養子○○○,有上開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見偵續卷二第83、111、114頁),然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依據日據的戶籍資料,可能是我疏忽漏掉了○○○;另養女本來就沒有派下權,所以就沒有將養女○○○所收養之養子○○○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觀諸上開卷內之戶籍資料(見偵續卷二第91至114頁)可知,該等戶籍資料均為手寫,並非工整簡明易看,而○○○後代子孫並非僅有1、2名,被告乙○○於製作過程中因疏忽漏列○○○,並非絕無可能。況且,案外人○○○於出生當月即已因死亡而絕嗣,被告乙○○縱有漏列○○○一情,亦不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之「養女」如欲列為派下員,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參男○○○收○○○來為養女,○○○招贅○○○為夫,並收養○○○為養子(從贅養母姓),而○○○之長男○○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2月26日死亡,○○○於67年8月20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各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偵續卷二第
113、114頁、原審卷一第124、126頁)。而○○○既為○○○之養女,又無證據證明已依上開條例規定取得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或出席同意,自難認○○○具有派下員身分,○○○之養子○○○更無何權源取得派下員身分。觀之被告曾秀美在其所填具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業已載明○○○為○○○之養女,其上並註記「無派下權」字樣,並檢附○○○、○○○、○○○、○○○之戶籍資料為據,此有卷附系統表、戶籍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續卷二第83、92、99、100頁),被告乙○○既已認定○○○並無派下權,自無再將○○○之養子○○○贅予列入之必要。從而,被告乙○○辯稱:我認知養女本來就不是派下員,所以未將○○○、○○○列入派下員乙節,洵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亦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更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乙○○有前揭事實,即認被告4人係共同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犯行。
(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依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明知己○○不是派下員或已知另有其他派下員存在,卻以己○○係祭祀公業蕭永仁唯一的派下員自居,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辦派下員證明書等文件,其等所為,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有明知己○○不是派下員等虛妄情事而提出申請,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確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本案土地多年由告訴人丁○○、戊○○之父叔輩經手,被告己○○從未涉足其中,被告4人所提出之「沿革」內容係杜撰而來,被告曾秀美刻意在派下系統表略去○○○、○○○,被告甲○○與證人陳振銘洽談買賣事宜違反被告己○○與證人陳振銘之契約條款等情,認被告己○○、丙○○均明知被告乙○○提出之申請文件為不實事項,仍推由被告乙○○提出,被告4人只圖賣地變現,被告4人說詞避重就輕,原審判決對於實務見解毫無所悉、解讀錯誤、為被告開脫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就本案土地登記管理人為蕭添福一節,檢察官迄未能指出土地登記謄本有何記載不實之處,自無從恣意否定土地登記內容之正確性,而謂蕭添福並非派下員,進而否定被告己○○、丙○○之身分。況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明知」之直接故意存在,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僅就被告4人辦理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相關事宜是否構成犯罪部分加以審判,就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究竟有多少人(是否包含告訴人丁○○、戊○○方面之親族及被告己○○、丙○○之親族)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而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屬正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