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雯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雯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雯瑩前與黃民輝(即李美昭之配偶、黃炫富之父)間存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黃民輝於民國104年3月3日死亡,李美昭及黃炫富均拋棄繼承,並搬離原住處。詎鄭雯瑩為查知李美昭、黃炫富之住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22452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105年1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面額「壹拾萬元」,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內容略以:李美昭、黃炫富等2人於104年6月30日向鄭雯瑩借貸10萬元,約定105年1月30日清償,並立有本票1張為證等情後,於105年10月4日持上開本票及聲請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5日將上開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鄭雯瑩於105年10月11日撤回支付命付之聲請,而李美昭於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知鄭雯瑩上揭偽造本票之犯行,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美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下簡稱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並執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我在89年間借給黃民輝、李美昭50萬元,由黃民輝代表簽立切結書,其後均不還錢,李美昭承諾會跟我處理,我有去李美昭民生路的住家協調,發現她們搬家了,也有用電話跟守衛確認,我因為找不到她們,當時情急,為了避免自己債權得不到清償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才於105年9月中旬用空白本票影本書寫李美昭、黃烗富名字及金額、發票日後,再影印出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是偽造本票影本,並無偽造本票正本,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我偽造本票影本之目的僅係想要查出李美昭住址來跟她們調解,而不是要發支付命令,所以得知她們地址後即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並聲請調解,本件我雖尚未取得對李美昭之執行名義,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李美昭負有連帶責任,也是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我追索債權之本票影本雖屬偽造,然李美昭依法律規定確實負有此債務,即無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在本票影本上簽發李美昭黃炫富署名,填發票日、金額,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確實於89年借款給黃民輝,黃民輝死亡後,被告為了保障債權,而向李美昭、黃炫富行使債權,被告在本票影本簽發相關債權憑證,主觀上只是行使債權,並沒有要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本件無法證明本票存在,被告持本票之影本加以偽造,充其量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只是保障債權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請審酌被告對黃民輝所欠50萬元債務,僅簽發10萬元本票持以行使,只是債權保障行為,論以3年以上重罪,顯然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本票影本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被告再於105年10月11日撤回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民事撤回狀影本等(參調閱之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全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李美昭、黃炫富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中旬,在
其住處,於空白本票影本上,偽造該2人署名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項,再影印而偽造系爭本票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前審卷第
73、99頁;本院卷第40、41、79、80頁);而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之簽名及面額、發票日等項均非李美昭、黃炫富書寫之筆跡乙節,亦據李美昭、黃炫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參他卷第3、24、25頁)。再衡以被告係與已故之黃民輝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而李美昭、黃炫富於黃民輝過世後,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等不願承受黃民輝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其等事後自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據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系爭本票影本係我委託處理債務之「阿
猴」所交付,本票正本在「阿猴」處,並非我所偽造等語,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即翻異前供而坦承:系爭本票影本係我所偽造,並無本票正本,我前所述不實在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74頁)。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阿猴」的聯絡方式,都是「阿猴」主動來找我,不清楚「阿猴」住在哪裡,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的原因在於,我聲請支付命令只是要知道李美昭她們的住處,因為黃民輝是欠90幾萬元,支付命令只有1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01、102頁);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處理債權債務,應係對該人存有委任關係或係基於相當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阿猴」之人,既不知其姓名,亦不清楚其聯絡方式,若「阿猴」於收受借貸之金錢或有價證券而未交付被告反據為己有時,被告將無法索討,故被告稱該本票正本迄今仍由「阿猴」持有,係由「阿猴」交付本票影本乙情,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李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識字,不曾看過本票,是「阿猴」那張嗎,104年「阿猴」在我住處拿1張單子給我,他說要轉交給鄭雯瑩,我不認識「阿猴」,也忘了單子的大小了,我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老人家很沒有記憶力,只有看過「阿猴」1次等語(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衡以證人鄭李綿為00年0月生,年事已高,其對於現時係民國幾年復已無法清楚得知,且又不識字,依其前開證述,又僅見過「阿猴」1次,何以仍能清楚記憶104年「阿猴」交予1張單子要轉交給被告,再者,證人鄭李綿既未曾看過本票,又何能確定其前開所稱「單子」即為本案之本票影本。是證人鄭李綿前開證述,顯有疑義而不得執作被告原審上揭所辯之認據。
㈣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雖主張鑑定機關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
字跡與被告字跡相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送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6095號函可憑(參原審卷第85頁);然此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要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案未扣得本票正本,而被告係持本票影本聲請支付命令,而非正本,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是以,被告偽造本票後,持本票影本以行使,仍足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追索債權之本票影本雖屬偽造,然李美
昭依法律規定確負有此債務,即無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不論李美昭及黃炫富均已拋棄繼承而應無繼承債務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本案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向法院為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堪認已有足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㈥綜上,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中所辯系爭本票影本係由「阿
猴」取得之來源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本票影本係其所偽造之自白,與事證大致相符,尚堪採認;至其另辯稱所為不生損害於李美昭等語,則屬無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因係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本票上之權利,以占有為必要,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於目前實務之應用,概分為:一般本票、甲存本票(即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商業本票(即以發票人簽發之充當交易標的之商業本票)三大類。後二類,或需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或須依發行商業本票之有關規定為之,均不若一般本票可以任意簽發。一般本票樣式,票據法並無特別限制,可為印刷式,可為書寫式,所用紙張、大小亦無一定規格,倘已表明為本票,填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並有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是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本件被告係先行影印空白本票於A4紙張之上,雖其形式與一般市售之本票規格不相一致,惟該空白A4紙張上,明確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其後復經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偽造李美昭、黃炫富之署押於其發票人欄位上,顯已具備本票生文矢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本票無訛。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暨釋明其請求;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釋明請求,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刑法第214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揭所為,其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其偽造本票以憑行使之目的,係用以探知李美昭等人之住所地,並未以此詐得任何金錢,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表達願與李美昭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意願(惟未獲李美昭同意),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上揭情輕法重之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用,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已故之黃民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知黃民輝之李美昭、黃炫富拋棄繼承後,竟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以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依被告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聲請支付命令後撤回聲請,尚未對李美昭、黃炫富造成實際上財產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李美昭」及「黃炫富」之署押各1枚,因已就該等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1 │104 年6 │CH224523│李美昭│10萬元 │105 年1 │發票人欄位偽造「││ │月30日 │ │黃炫富│ │月30日 │李美昭」及「黃炫││ │ │ │ │ │ │富」署押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