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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希眞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希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

三、四「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欄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江希眞與陳玉華、陳韻茹為表姐妹關係,江希眞明知其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80之1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勝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時,並非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或1億3600萬元之高價商談,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邀集陳玉華、陳韻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渠等誆稱:係向出賣人李勝雄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後可以進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後可出售獲利,購得之系爭土地將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投資人共有云云,致陳玉華、陳韻茹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江希眞亦明知其實際上並未代墊支付500萬元定金予李勝雄,復於102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虎爺廟,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佯稱:為搶得先機,已代墊5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云云,陳玉華、陳韻茹信以為真,即依江希眞指示,於102年8月6日,分別將第1期之投資款360萬元、120萬元,匯至江希眞指定之其姐江希玲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迨至102年12月9日,江希眞以總價5950萬元價格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之正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李勝雄急催付款為由,接續要求陳玉華、陳韻茹匯款,渠2人乃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2月30日,將第2期投資款360萬元、120萬元,匯至江希眞指定之其姊江希玲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復因陳玉華、陳韻茹屢向江希眞索取其與李勝雄簽立之土地買賣文件,江希眞為隱瞞上開虛構情事及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詐取後續投資款項,明知其於102年12月9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另一份業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收款人欄),僅係供其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其上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3、4次收款欄原係空白),且李勝雄並未同意將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畫線刪除後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之高價,江希眞為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另行取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畫線刪除後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並於第三條之「付款約定」以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欄位,虛偽變造與李勝雄間實際付款約定、第1次付款情形均不同之內容(原來內容及變造後內容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變造其與李勝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並將該經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影印後,於103年年初某日,交予陳玉華、陳韻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及陳韻茹。而陳玉華、陳韻茹因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1億3600萬元,乃依江希眞指示,接續匯款至江希眞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玉華合計匯款共1500萬元、陳韻茹合計匯款460萬元,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江希眞因陳玉華、陳韻茹匯款前、後均會向其詢問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形,為使陳玉華、陳韻茹相信其確有依上開經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買賣價款予李勝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勝雄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李勝雄於103年3月11日持其印鑑章領取第2次之備證款支票時,於上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次」收款之「收款人」欄位,盜蓋李勝雄印鑑章1枚,再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2次」付款內容;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勝雄」之印章2顆後(下分稱甲印章、乙印章),於上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3次」、「第4次」付款內容,並分別持其偽刻之上開「李勝雄」之印章2顆,先後蓋印在「第3次」(使用甲印章,偽造印文2枚)、「第4次」(使用乙印章,偽造印文1枚)之「收款人」欄位,而偽造「李勝雄」印文計3枚,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3次」、「第4次」付款內容,並於各次偽造完成後,均將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印,持交陳玉華、陳韻茹行使,使該二人誤以為江希眞確有依上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支付土地價款。而江希眞為提出與上開「第3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以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遂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予陳玉華、陳韻茹,用以表彰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紙係由「李勝雄」收受兌領,惟上開支票實際上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江希眞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3月13日提示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李勝雄」甲印章1枚(即「第3次」款項「收款人」欄位所蓋用之偽刻印章),在附表四所示之2紙支票背面(發票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偽造「李勝雄」之印文1枚,表示上開支票係經李勝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而行使,存入該金融機構戶名「李勝男」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及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另江希眞為提出與上開「第4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影本,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發票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而變造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影本後,將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與其餘欲提出之支票影本,連同附表三所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即含「第4次」完稅款部分)一起交付陳玉華、陳韻茹行使,作為其有付款予李勝雄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以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至江希眞女兒陳育琪名下,李勝雄則因江希眞所交付之尾款4150萬元本票未獲兌現,經展延後仍未獲支付,遂於103年12月12日對江希眞、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陳玉華、陳韻茹於104年3月(起訴書誤為103年3月)間向李勝雄查詢,並取得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玉華、陳韻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希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於本院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辯護人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示:我們是朝著為被告之利益來爭取無罪,上次也對我的被告曉諭,被告回去之後也好好的思考,既然今日被告選擇認罪,我們還是尊重法院的判決,也請鈞院能考量被告認罪,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為表姐妹關係,被告於102年7

月間,有向陳玉華、陳韻茹表示其已向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勝雄鎖定洽購系爭土地,邀集陳玉華、陳韻茹參加系爭土地之投資,陳玉華、陳韻茹並因被告邀約投資系爭土地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與李勝雄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以5950萬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嗣被告有另外製作與原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且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彩色影本予告訴人等,以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予告訴人等,其中第3次及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上之「李勝雄」印文均係被告委由他人刻章後蓋用,另被告於出示第3、4次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時,並同時提出與上開第3、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相對應之如附表四、五之支票影本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用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製作完成者;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女兒陳育琪名下,李勝雄則於103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證人即地主李勝雄、仲介張添丁、代書陳忠堃於偵查、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紀錄暨系爭土地區塊面積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2年8月6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2年8月6日陳玉華匯款360萬元至江希玲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價金金額為1億3千6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第1次支付)、陳玉華於102年12月16日之匯款單據(以楊榮坤名義匯款360萬元至江希玲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2年12月30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之第一銀行草屯帳戶)、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玉華於103年3月14日之匯款單據(以楊舜媛名義匯款30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03年9月26日陳玉華匯款260萬元至陳育琪之后里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9月26日陳玉華匯款100萬元至陳育琪之后里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3年10月30日陳玉華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3年3月14日陳韻茹匯款100萬元至江希玲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3年9月29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陳育琪之后里農會帳戶)、價金金額為1億3千6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二次支付)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三次支付)、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四次支付)、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3紙(經變造之票號HLA0000000支票,以及票號HLA0000000、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支票影本2紙(票號EH0000000、EH000000 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見偵卷第23-77頁)、被告與李勝雄間之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4紙(票號EH0000000、EH0000

000、EH0000000、EH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29-133頁)、李勝雄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以上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4、6-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甲契約書彩色影本(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第2次、第3次、第4次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3份暨分別檢附之支票影本(均詳證物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上開虛偽不實之1億3千6百萬元交易價格詐騙告訴

人陳玉華、陳韻茹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地投資,並虛構其代墊500萬元定金之事實,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第1期投資款,及接續要求告訴人等支付其餘款項,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於原審具結證稱:第一次為本案之投資

開會是102年7月22日,那一次會議有陳玉華、陳韻茹、江希眞、柯淑和、江希玲參加,會議中被告所說的都做在記錄上,是江希玲現場記錄,然後回去用電腦列印出來,被告是跟我們說有塊土地大家要一起買,然後她說有付了定金500萬元,是被告代墊,還有我們要怎麼去規劃那塊土地,可以把它整理分成九筆,然後可以賣,賣完後賺的錢大家分,就照持股分;我是跟被告一起買土地,102年8月1日這一份土地記錄上面很清楚的記錄,投資者是我們大家即陳玉華、陳韻茹、江希眞、江希玲,第三點上面有寫,買賣土地後,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賣方就是李勝雄,所以是我們大家跟李勝雄買土地;後來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投資不動產協議書,那是我們付款後,希望這一塊土地把它公司化,想說做成類似有股份,就是大家的持股,把這塊土地當成一筆公司化的公司,以後賣的時候比較制度化,關於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7條內容,當初是因為被告和她先生曾經做過營造的工作,這塊土地去開發也需要營造也需要建設,所以那時候我們的講法就是說,被告比較了解怎麼去做開發、營造,這個條文的意思是說,被告有領導我們大家去做這個方向的處理,本案是大家一起買地做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更一審卷第139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原審具結所證:關於系爭土地投資,被告是102年左右找我們投資,紀錄是寫102年7月22日左右,可是在這之前就有陸續在談,被告說她朋友有一塊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江希玲有做會議記錄,所以才成立這個東西,被告是說要我們一起去買這塊土地,她說這塊土地很好,她分成九股,我不是單純向被告買土地,我們是合夥買土地,要開發這個山坡地,在我們的協議書上面就有寫;被告有跟大家講她有代墊500萬元,被告說李勝雄急著要用錢,如果不快點給李勝雄,他老婆不要賣地,怕土地被人家買走,她講的意思應該是付定金,其實我們當下還沒有決定要買,是江希眞說她已經代墊了,我們才真的下定決心要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相符,一致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予以開發,而非向被告購買開發後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02年7月間確有向渠等表示已代墊定金500萬元予地主無訛。

⒉參諸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2 年8 月1 ○○里區○○○段

土地紀錄(偵卷第24頁),其上記載投資者共分9股,陳玉華、楊榮坤、楊舜媛、陳韻茹、江希玲各1股,被告4股,另於約定事項欄亦記載:「⑴賣方開價土地每坪15000元,買方願以總價1億3仟萬取得,土地總坪數計9043坪(以權狀為準)」、「⑵8月底給賣方定金壹仟萬,簽定買賣契約、權狀的成立、買方可進行土地整地的工程。……」、「⑶買賣土地後,土地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明確記載被告、告訴人等人係共同投資購地,股份分成9份,並願以每坪15000元、總價1億3仟萬元向賣方取得系爭土地,且於8月底交付賣方定金1,000萬後,買方即可進行土地整地工程。此外,觀諸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記錄(偵卷第23頁)記載:「第2期:建設路地、綠化、房屋模型、建築師費用、、、等=1000萬」,可知被告亦與告訴人另約定系爭土地開發之費用,衡情告訴人等若係向被告投資、購買開發後之土地,則何需另約定開發土地之費用?且該約定事項欄⑴亦記載【賣方】開價土地每坪15000元,【買方】願以總價1億3仟萬取得,土地總坪數計9043坪(以權狀為準),而買方應係上開土地記錄上分成9股之6人,賣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即李勝雄,足認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所證渠等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再開發等語屬實。且證人陳玉華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江希眞畫了一個好大的夢給我,買了這塊土地,然後分成九等份,然後可以蓋房子,姊妹可以住,一部分可以賣,所以她跟我們說,我們大家一起來開發這一塊土地,他們有營造的經驗,我們沒有,所以她說讓她處理這部分的事情,我們把這塊土地,因為有一部分要賣,她說我們把它公司化,然後有一個制度,才不會有點私下,她說把它公司化後,以後比較好作業。楊榮坤是我的配偶,楊舜媛是我的女兒,因為她們也是股東,都知道這件事,由我全權負責,由我幫他們簽名,他們與我自己簽名的時間、地點都一樣。江希眞辯說她買的是素地,然後整理後賣給我們,其實這塊地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一片荒涼,在這塊地做鑑界什麼的,她也拿來請款,做什麼水溝,也拿來請款,還有說要種什麼樹,做水溝什麼的,也是我們跟她去什麼水利簽約,這些也是先由我先開支票給對方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39至142頁),並提出被告對其所提出申請費用單據明細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73頁),而觀諸該費用單據,即包括除草、測量、建築師規書分析、樹木龍柏訂購等費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記錄、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記錄均係其與告訴人等開土地投資會議的資料,其有參與,上面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等語(交查卷第277頁),是其真實性自屬無疑。

再參以被告嗣於103年年初交付告訴人等之如附件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彩色影本,第二條買賣價款亦記載被告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益徵證人陳玉華、陳韻茹指證被告當時是向渠等詐稱其係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約1億3600萬元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相符而可採信,證人陳玉華、陳韻茹上開所證應為真實。況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等表示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約1億3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豈可能出售已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予告訴人等,其所辯明顯悖於事理常情而不足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雖執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於102年12月22日另簽署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主張告訴人等係以1億3600萬元投資、購買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該「投資不動產協議書」(附於偵卷第38-42頁)第二條記載「㈠股東股數:計為九股,每位股東權利、義務皆依持股比例共同擁有。㈡名稱與持股:1.楊榮坤壹股2.陳玉華壹股3.楊舜媛壹股4.陳韻茹壹股 5.江希玲壹股6.江希眞四股」,另第四條之股東應投資金額則記載「㈠土地價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購買取得如上之投資標的物,面積共為9043坪(約9043坪*15000=13600萬)、㈡其他費用:1000萬元整(暫定)若費用不足,則需股東研議再確定(含1整地工程2規劃設計費3投資興建計畫內容股東同意負擔之費用)。綜上:㈠+㈡共計新台幣1億4仟6佰萬元整再除以9股」,其上所載之股東組成、股數均與上開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記錄內容相同,且亦與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記錄記載系爭土地開發之費用為1000萬元相同,並無二致。是由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有另行約定土地開發之相關費用,益徵告訴人等確實不是單純以1億3千6百萬元投資或向被告購買已開發完成後之系爭土地,而係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合夥集資向地主李勝雄購地後再進行開發,上開協議書自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於102年7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於原審雖證稱:「(問:所以妳的認知就是妳是針對江希眞來投資,至於她怎麼去處理、買這塊地就不關妳的事對不對?)對,不關我的事,因為我也不會處理,說實在的。(問:妳剛才說一坪1萬5000元到2萬元,是大家錢存一存,一起去跟地主買,還是說妳一坪1萬5000元到2萬元來跟江希眞拿這個土地,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妳到底是在講哪一個情況?)我的認知是說我對被告,至於其他的,我不認識地主,第二點土地在后里,今天她會找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我信任她,我只有考慮到價錢是不是合理、地點是不是OK,就這樣子。(問:妳剛才說妳先生有說被告江希眞可能有賺錢,就是賺價差?)對,因為我先生說被告本來就有在做這個,所以這個江希眞一定有賺錢。(問:被告是可以賺價差是還是不可以?)因為可能我先生也是生意人,他覺得這也是蠻合理,因為我先生跟我有去看過2、3次土地,我先生的意思是說應該不用這麼貴,所以就先阻止我,就不用先投資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辯護人並執此主張告訴人等係以1億3千6百萬元投資被告主持之系爭土地開發案,而非直接向地主李勝雄購買土地。惟查,證人柯淑和所證內容明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認知所為判斷,本不能代表告訴人等亦有相同之認知判斷,且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不符,況其並非投資股東之一,亦未於後續之102年8月1日會議時在場,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投資其土地規劃案,以1億3600萬元投資、購買其所開發後之系爭土地,其並無告知股東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對價義務云云,無非飾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上開102 年7 月22○○里區○○○段土地記錄明確記載:「

第1期付土地訂金500萬元(江希眞代塹)+應付款500萬元(8月2日(星期五)即農曆6月26日前,以利農曆7月前動工)=每股/120萬」等語,核與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被告當時告知其已代墊500萬元定金乙情相符,此節亦經證人即於102年7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於原審具結證稱:102年7月22日當時江希眞有講到她已經代墊土地的定金,被告意思說定金已經先給別人了,要先拿這一筆錢出去,地主才肯給我們做後手的開發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明確,則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2日向告訴人等告稱其已代墊500萬元定金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亦供承其確未代墊500萬元之定金,惟仍辯稱: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曾拿一張票給仲介張添丁,請其與李勝雄談,後來李勝雄沒有收該張支票,所以我說是斡旋金云云。經查,證人張添丁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前數日,有從被告那拿到500萬面額的票,忘記是支票還是本票,目的是要我去問李勝雄是否願意接受江希眞的開價,但是李勝雄不接受等語,核與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張添丁曾拿1張500萬元的票,是要我降價同意,但我不同意,票我沒有拿等語(偵卷第326頁反面)大致相符。然姑且不論張添丁、李勝雄所稱交付票據乙事係於本案102年12月9日簽約前數日,與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102年7月22日前交付支票之情,時間相去甚遠,且縱依證人李勝雄、張添丁所證上情,證人李勝雄事實上並未收取該紙票據,當時更未同意出售土地,係至102年12月9日始簽約出售土地,又何來於102年7月間即給付500萬元定金之情,此參諸系爭土地地主李勝雄於102年12月9日與被告正式簽約前,僅曾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至簽約日始再收取380萬元之支票等情,此亦經證人李勝雄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乙契約書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可參,被告顯然並無於102年7月22日前即支付500萬元定金之情事,其顯係以此詐騙告訴人無訛。

⒋辯護人先前雖另以:102年12月22日訂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

後,告訴人等見系爭土地價格飛漲,遠超過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每坪15,000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以每坪2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爰以陳育琪名義與告訴人等於103年9月25日簽立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訂立後,系爭投資協議書法律關係即由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取代,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每坪25,000元)遠超過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價金(每坪15,000元),顯見投資協議書訂立時,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每坪15,000元,告訴人等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已無可採;再依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亦可認定投資協議書係由全體投資人(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甲方)投資被告所開發之該計畫案(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並非告訴人等委任被告向李勝雄買受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既本為告訴人等依據投資協議書可受分配之土地,告訴人不需要花費遠超過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每坪15,000元價格,而以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每坪2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可稽投資協議書為告訴人等投資被告所開發之該計畫案(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而非告訴人等委任被告向李勝雄買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告訴人等確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之女陳育琪,就系爭土地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計4份(偵卷第223-234頁),惟關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經原審隔離詰問,證人陳玉華證稱:被告於103年向一銀草屯分行辦理土地貸款,銀行於103年8月11日鑑價後,表示土地價值不夠退件,103年9月16日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育琪名下,因此於9月25日被告為使銀行相信該土地確有此價值,才會同意貸款給我們,要求我們必須製造和陳育琪間的每坪2萬5000元買賣契約書,我們並沒有要以每坪2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陳韻茹所證稱:與陳育琪簽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實是因為要貸款,本來是向一銀貸款,用每坪2萬5000元去貸款,一銀說沒有那個價錢,不能貸款退件,被告說還要到別的地方貸款,另外辦貸款的時候土地已是在陳育琪名下,只好用陳育琪的名字簽約,被告跟我講說貸款要用每坪2萬5000元,只好簽這個契約,被告說是為了方便貸款而簽上開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二人所證完全相符,參諸上開土地確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女兒陳育琪名下,則告訴人2人上開所證,尚非無據。再依上開102年12月22日所訂立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開宗名義所載「立協議書人全部股東(以下簡稱甲方)與江希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投資不動產買賣項,經協議後同意共同遵守約定如下」,及被告固於該協議書最後「立入股協議書人乙方」簽名欄下簽名,其於「立入股協議書人甲方」簽名欄下亦與其他股東同樣簽名(見偵卷第39、40頁),益證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該協議書乙方雖係被告,但此乃係將購地及嗣後之開發等事宜由甲方之全體股東委由乙方之被告處理,係延續前揭102年7月22日及102年8月1日之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及其他股東之討論記錄所約定事項,並加以明文化與契約化,不僅非如辯護人於原審所指稱該102年7月22日及102年8月1日之討論記錄已由此協議書所取代,更不能執此認為本案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向被告購買已整地好之系爭土地甚為顯然,反而由此更足認本案確係如告訴人等所指訴,渠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則委由被告與地主簽約購地無訛。則縱有辯護意旨所稱系爭土地嗣後有價格飆漲之情事,該漲價之利益當然歸屬於同為投資人之告訴人等所享有,此由上開102年12月22日訂立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六條載明:「……產權登記應由其他9單位的登記人依據持股共同持有。而規劃分割完成的其他9單位,其產權登記則借名登記於9位股東各自所指定的名義人辦理登記」等語甚明,衡情告訴人等豈有捨棄漲價利益不取,另以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該4份買賣契約書取代原投資協議書之必要及可能,上開辯護意旨本身存在極大之矛盾,實無可採。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上開4份土地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乃因應被告要求製作者,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即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副理黃振林,欲證明告訴人對於為何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認知究為何,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表示捨棄,附此敘明。

⒌茲本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以進行開發,對外委由被告與地主簽約購地,而被告與地主李勝雄間僅簽訂如乙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係以總價5950萬元價格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又證人即出賣人李勝雄並未與被告簽訂如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價金為1億3千6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該契約書,更未曾接獲被告告知為了貸款須提高價額,而將總價5950萬元修改為1億3千6百萬元之情事,迭據證人即出賣人李勝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0頁、101頁),是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間合資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購買總價應為5950萬元,即屬當然。然而被告卻交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上開經變造之甲契約書,使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誤以為購地之價額為1億3千6百萬元,則被告所為,實係利用上開虛偽不實之1億3千6百萬元交易價格詐騙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地投資,並虛構其代墊500萬元定金之事實,藉此要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102年8月6日支付第1期投資款共計480萬,以及後續要求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款項,因此,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主觀上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⒍至於被告原上訴意旨雖仍辯稱: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

103年9月25日與陳育琪所簽訂之4份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僅單純簽立契約書,當場另有交付支票,該等支票係被告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依投貨不動產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先退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後,再由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將該等支票充為該4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如該4份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並非向陳育琪購買土地,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何以取回投資不動產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取回投資不動產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後,何需再將該等款項給付陳育琪?此已可證該4份買賣契約非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所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除上開支票外,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陳育琪簽訂4份土地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又後續將其他款項存入陳育琪之銀行帳戶,而非存入投資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之帳戶,此適足稽該4份買賣契約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陳育琪購買土地,並非單純為辦理貸款,該4份買賣契約簽訂後,告訴人與被告即委請陳忠堃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此並已由陳忠堃取得土地增值稅之完稅(免稅)證明書,此有陳忠堃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向陳育琪買受4筆土地(陳玉華3筆、陳韻如1筆),且已由陳忠堃取得土地增值稅之完稅(免稅)證明書完畢,如該4份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並非向被告女兒陳育琪購買土地,告訴人與被告何須委請陳忠堃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綜上,該4份買賣契約係告訴人向被告之女陳育琪購買土地,並非告訴人所稱為辦理貸款,依該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2萬5千元觀之,被告當初將土地以每坪1萬5千元出售予告訴人等,係與行情相當,告訴人因此買受土地,難謂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依此取得不法利益等語。惟查:被告之女兒陳育琪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僅係單純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而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既已受邀加入與被告及其他親友等共9股之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渠等遭矇騙之每坪1萬5千元價格已比原來被告實際出面價購之價格為高,渠等當時尚未發覺,但也不可能反而撤回(取消)每坪1萬5千元價格而改以更高之每坪2萬5千元價格購買之理。且既是由最初之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依投貨不動產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先退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後,再由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將該等支票充為該4份買賣契約(即每坪2萬5千元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如此同樣一套之資金往來記錄,適足以顯示係一種為製造系爭土地較高價值以利貸款之手段,尚難反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本即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本件縱有為過戶所為之辦理完稅等動作,亦與告訴人等購買土地本即會辦理過戶之情形不相衝突,亦難以有辦理完稅之舉執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⒎另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雖以卷內

102年7月22日○○里區○○○段土地記錄,作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但該記錄並無系爭牛稠坑段土地2筆應以多少價金購入之記載,從而,該記錄縱有「付土地訂金500萬(江希代墊)」之記載,亦因欠缺價金之記載,而屬不能據以執行之文件,自難發生使人陷於錯誤之效果。況被告確有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供作與李勝雄簽約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縱有提及500萬元定金之事,亦難認其有以500萬元定金作為詐術而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犯行。②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時,並非不知土地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由該記錄有「8月底給賣方定金壹仟萬,簽定買賣契約」及「買賣土地後,土地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之記載,即足證明。告訴人即知尚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自應知出賣人並未收受500萬元定金之事實,則渠等焉有會因102年7月22日之記錄有「付土地訂金500萬元」之記載,而陷於錯誤之理?③又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開始與李勝雄接洽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或買賣事宜,因此,在102年8月1日之前,被告在地主李勝雄同意下,已進行系爭土地之灑淨、準備開發整地、辦理法會、動土動工前置作業、挖土機清理地上雜務、與系爭土地上百年老墓家族溝通並辦理墳墓遷移、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及等高線與坡地面積計算、委託土木保持技師及建築師規劃土地使用等工作,此有被告在偵查時以104年8月1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附表及附件共22件在卷可稽。從而,在102年8月1日時,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每坪應有15,000元之價值,並非出於想像。而告訴人在此之前已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評估後,始同意以每坪1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故每坪15,000元之金額,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者,自不能以102年12月9日被告與李勝雄簽訂卷內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真實價款為5950萬元,即認被告於102年8月1日當天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於上開104年8月10日之答辯狀附件14有提出牛稠坑段61-90地號即系爭土地附近於102年11月間每坪15,000元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益證被告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的價格定在每坪15,000元,顯無訛詐之情事。④況102年8月1日之記錄雖有陳玉華、楊榮坤、楊舜媛、江希、陳韻茹、江希玲等人之簽名,但因系爭土地與地主的買賣契約既然尚未簽訂,則該102年8月1日之記錄充其量亦僅為備忘錄之性質,系爭土地之賣方並未受到拘束,被告亦很難據該記錄之內容,要求告訴人履行出資之約定,準此以觀,實難以被告有簽立該記錄,即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然查:本案確係如告訴人等所指訴,渠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委由被告與地主簽約購地,又依卷附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記錄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佯稱其已代墊50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之事,均已詳如前述。茲被告佯稱已代墊50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之事,既係啟動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出資合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此乃即施詐之手段甚明。而出賣人李勝雄既一再具結證稱當時並未收取500萬元定金,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曾有開出支票欲交予出賣人李勝雄,即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再102年8月1日○○里區○○○段土地記錄雖有「8月底給賣方定金壹仟萬,簽定買賣契約」之記載,但此「8月底給賣方定金壹仟萬」之記載,應與102年7月22日當時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佯稱其已代墊50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之事實不相衝突,而定金之收受並非一定在簽訂契約之時,亦常在簽訂契約之前,故亦難以有上揭記載即謂告訴人等當知尚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此自應知出賣人並未收受500萬元定金。再者,本案被告之所以構成詐欺犯行,在於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等之全部股東委由被告與地主簽約購地,而被告以總價5950萬元價格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却以虛偽不實之1億3千6百萬元交易價格詐騙告訴人等,則不論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投資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是否值1億3千6百萬元價格或甚至比此價值還高,均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甚為顯然。另102年7月22日或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之記錄,均係記錄當時與會人員所達成之協議,與系爭土地是否已簽訂買賣契約係兩回事,而本案係由該等記錄及參酌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之指訴與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以虛偽不實之1億3千6百萬元交易價格詐騙告訴人2人,自與該等記錄能否拘束系爭土地之賣方及被告能否要求告訴人履行出資之約定不相關連,是辯護人所謂實難以被告有簽立該記錄,即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云云,實有誤解,難予憑採。

⒏末查,本件既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委由被告與地主簽約購地而非向被告購買開發後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6日所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頁至289頁),陳明其如何費心費力與花費不少金錢等代價將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自與本件被告之罪責成立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確有變造、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

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交付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以證明確其有付款予出賣人李勝雄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勝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就

系爭土地,與被告協議另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辦理貸款,並否認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係其授權被告製作(交查卷323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卷二第20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9頁至102頁);證人即代書陳忠堃於原審證述:當時江希眞叫我準備四份契約,只知道我帶四份去,第四份金額是不是空白或是我也有打5,950萬元,已經不記得,我帶去的第四份合約書是被江希眞帶走;簽約時他們有提到買方要怎樣來貸款支付買賣款項,有談到另外第四份,那一份金額要跟李勝雄商量,可能要寫高一點,然後要去辦銀行貸款,所以帶第四份去;被告價金有寫到1億3600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到另外一邊去談,他們有沒有寫我就不知道,江希眞有談到要寫另一份,但沒有談到金額,當時帶去的第四份契約我沒有在上面用印等語(原審卷二第54-60頁);證人即仲介張添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江希眞有跟李勝雄簽立另一份為了辦理貸款的契約書,但我沒有看到內容,有看到兩個人在那邊寫,在講配合貸款的問題,當時那個金額我不曉得,只知道他們有在談配合貸款的事,我沒有完全清楚看到他們在那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我也不知道她寫1億3600萬,實際上當時是不是有簽好,我沒有看到,配合貸款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是他們說要把這個價位提高一點點,要提高多少我不曉得,目前記得的,只有聽到江希眞跟李勝雄討論說要把成交金額拉高一點點配合貸款,拉高多少、怎麼配合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61-66頁),一致證稱10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李勝雄簽訂乙契約時,確有談及為配合被告辦理貸款而另準備一份書面契約,該份契約嗣後並為被告帶走,惟證人2人均未聽聞欲提高之金額為何。參之證人李勝雄自承甲契約書上第5頁簽名係其所簽(原審卷一第149頁),且經原審將甲、乙契約書原本及證人李勝雄自陳其使用於乙契約上之印章實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契約上第2頁第二條印文(編號A101)及第2頁第三條印文(編號A102)與乙契約上李勝雄印文及李勝雄印章實物蓋印之印文相符,有該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6659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78-79頁),證人李勝雄嗣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於原審表示:可能是簽約在代書那邊,我在旁邊泡茶,印章拿給他,他拿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堪認甲契約書應即係證人陳忠堃所稱其於簽約當日所攜帶至簽約現場,欲供被告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帶走之第四份契約,證人陳忠堃、張添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附表二所示之甲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所蓋用之「李勝雄」印文,衡情應係於簽約當日即由代書陳忠堃於上開空白之契約書蓋用完成者。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被告盜蓋,尚乏依據,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忠堃於簽約當日攜帶至現場、原欲供被告辦理貸款之

第四份契約,雖係經證人李勝雄同意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然證人李勝雄縱有因循陋習同意被告提高買賣價金以向銀行貸款,衡情實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記載為達真正價金二倍多之1億3千6百萬元高價,更不可能同意由被告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此觀諸證人李勝雄於原審證稱:對於金額為1億36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印章去蓋的,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同意她修改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自明。況本案被告自承其事實上並未將其製作完成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甲契約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反而係配合其向告訴人等實施之「向出賣人李勝雄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詐術內容,將甲契約之買賣價款逕行更改為「1億3600萬元」,並於第二條價款議定、第三條付款約定條款、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接續記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契約內容、付款內容,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等以為行使,以證明其係以上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以上開價格取得土地並已陸續付款,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

⒊被告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第3 次、第4 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

表」上「收款人」欄上之「李勝雄」印文係其委由他人所刻

甲、乙印章後蓋用,並有持甲印章在附表四之2紙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惟仍辯稱:係李勝雄同意我自行刻印使用,當時李勝雄說妳自己處理,後面的我不管妳,妳自己安排,就說後面要符合的妳自己去幫我用,他不要再經手,他授權我自己處理云云(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查被告於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予告訴人時,配合該「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內容,同時提出如附表四之支票影本2紙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經向發票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如附表四之2紙支票核對,該2紙支票係屬真正,其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李勝雄」,然該2紙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被告持其自行所刻之甲印章在附表四所示2紙支票背面各蓋用「李勝雄」印文1枚背書後,持以存入案外人「李勝男」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兌領等情,此除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李勝雄證述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6月23日一豐原字第00067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查卷第139、149、15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李勝雄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契約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業經認定如前,衡情李勝雄自亦不可能因之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並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第3次、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甚而同意、容任被告以李勝雄名義,持甲印章在附表四之2紙支票背書,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李勝雄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附表四之2紙支票,雖曾證稱:我並未收過這2張支票,支票背面李勝雄的印章不是我的,可能代書去刻印的,代書說缺印章,我說請代書自己去刻一個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惟此僅係證人李勝雄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被告自承附表三所示第3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之「李勝雄」印文係其自行刻甲印章蓋用之情不符,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被告未經證人李勝雄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三所示第3次、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並於「收款人」欄上蓋用「李勝雄」印文以及於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復先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並將附表四之支票存入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及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買賣價金為「595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

即乙契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交查卷第355頁),及買賣價金為「1億36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交查卷第367頁),結果:附件一為乙契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次」收款人欄之蓋有刻「李勝雄印」字樣之印文部分(下簡稱乙印文);附件二為甲契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次」收款人欄之蓋有刻「李勝雄印」字樣之印文部分(下簡稱甲印文),認為

甲、乙兩印文之印文方框線部分:(一)「上」、「下」面部分:兩印文均無方框線。(二)「左」、「右」面部分:左面部分兩印文均有一條粗細及長度相同之不完整方框線,右面部分僅「甲印文」有一條不完整之方框線,「乙印文」部分或係因未沾到印泥致無方框線。甲、乙兩印文中所刻有「李勝雄印」等四字字體之字型、大小均相同。依上,兩附件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次」收款人欄所蓋刻有「李勝雄印」字樣之印文部分(即甲、乙兩印文),應係源自於「相同」之印章所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36至1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另證人李勝雄於原審亦證稱該印文應係以其印鑑章所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足認兩者應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所蓋無訛。而參之證人李勝雄於原審證稱:第二顆小顆的印文是我的印鑑章,這顆印鑑章簽約時沒有帶去,是收錢的時候拿去蓋過,去收錢的時候,都是使用小顆的印鑑章蓋印,不知道這顆印章為何會蓋在這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第2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時程,則該枚印文應係被告利用證人李勝雄於103年3月11日持其印鑑章領取第2次之備證款支票時,未經李勝雄同意或授權,盜蓋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次」收款之「收款人」欄位,爰認定如上。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擅自將與賣主李勝雄簽訂之595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影印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係以其於102年12月9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另一份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變造為甲契約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並非將與賣主李勝雄簽訂之595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影印後,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變造之方法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之答辯狀即已提出李勝雄102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土地買賣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0358號偵查卷第128頁),因該土地買賣收據有「附註:賣方同意依買方須求,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以支付尾款」之記載,從而,被告自得依自己的需求,要求李勝雄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事宜,況被告將買賣價款由「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更改為「壹億叁仟陸佰萬元」之行為,如非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獲得地主李勝雄之同意及配合,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反而有大幅增加的情形,對其極為不利,則被告焉有在未經李勝雄同意、授權及配合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買賣價款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②被告依李勝雄所出具之上開土地買賣收據,要求李勝雄依「附註:賣方同意依買方須求,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以支付尾款」之承諾,提供「李勝雄」之印章或由被告代刻「李勝雄」之印章,作為於「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3次」及「第4次」收款欄收到款項之用印使用,李勝雄焉有拒絕提供其印章或拒絕由被告代刻印章之理?而李勝雄既已承諾「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則李勝雄自無拒絕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之理?③被告如有以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壹億叁仟陸佰萬元正」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方法,則被告為達其詐騙之目的,豈可能於103年年初將「伍仟玖佰伍拾萬」之電腦打字字跡劃掉,改以手寫「壹億叁仟陸佰萬元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予告訴人之理?此舉豈非自曝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況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將李勝雄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及「台中市○○鄉○○路○○○號」之地址更改或清除,則告訴人於收到價金有更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後,原即可藉由手機號碼及地址與李勝雄聯絡,但由被告從不擔心告訴人會直接與李勝雄聯繫之事實觀之,被告究係以多少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乙節,顯非告訴人所特別關注之交易內容,否則,告訴人在匯款前一定會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為是否繼續出資之依據等語。惟查:一般土地買賣,會要求賣方即土地所有人配合買方作業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通常是因土地尚未過戶,因此辦理土地貸款之手續須賣方(即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抵押並予以協助,而本件不僅是虛增倍數以上之買賣總價,更且變造、偽造不實之支付價金紀錄,衡情,此已涉及法律責任,一般之地主是否會無條件同意配合已令人置疑。又該虛假不實之壹億叁仟陸佰萬元契約,如前所述,既係被告用以欺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證人即出賣人李勝雄自始即不知有此契約存在,更遑論被告根本未將之交予出賣人李勝雄收執,自無出賣人李勝雄會執之對被告請求給付此較原來價金為高價金之可能,則辯護人所稱給付價金之義務反而有大幅增加的情形,對被告極為不利,被告焉有在未經賣主李勝雄同意、授權及配合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買賣價款而陷自己於不利可能,此項辯護純屬無據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憑。況被告有時稱該總價壹億叁仟陸佰萬元之甲契約即是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投資其向出賣人李勝雄買地後企劃整完地之價額,並未送交銀行去辦理貸款,有時又稱該甲契約是為向銀行貸款之用,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反更突顯其係事後為掩飾犯行而欲蓋彌彰之辯詞,益證該總價壹億叁仟陸佰萬元之甲契約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相關之付款記錄,確係被告所變造、偽造。從而,被告上訴理由狀以甲契約書第二條上關於價金由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修改為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正,修改文字上有李勝雄之印文,則該修改文字與印文之順序為何?與被告是否有原判決所指未經李勝雄同意而修改文字有所關連,請求將此送請鑑定(即鑑定甲契約書第二條,係先蓋用印章再書寫文字?或先書寫文字再蓋用印章?)乙節(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頁反面),即顯無鑑定之必要。

同理,上開辯護意旨所稱依李勝雄102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土地買賣收據,出賣人李勝雄對於提供「李勝雄」之印章或由被告代刻「李勝雄」之印章,作為於「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3次」及「第4次」收款攔收到款項之用印使用,焉有拒絕提供其印章或拒絕由被告代刻印章之理?而李勝雄既已承諾「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則李勝雄自無拒絕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之理云云,亦屬倒果為因、一廂情願推測之論,委無可採。另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與被告係表姊妹關係,也因彼此感情很好,始有本件合資購買土地,因之,告訴人陳玉華所稱「(問:該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原本寫著五千九百五十萬元,後來刪掉,上面再以手寫改成一億三千六百萬元,妳們當時拿到這個契約書時,有沒有問江希眞為什麼要改這樣嗎?)有,我有問她上面為什麼有修改,因為我之前有跟她反應過價格太高,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她跟我說要去跟對方講,後來她拿過來的時候就是一億三千六百萬元,她說對方要賣,但是他老婆不肯賣,就是演戲,她希望交易可以成功,所以她跟她老公那天晚上就急著要去跟對方簽約,去的時候來不及,所以就用舊的然後上面劃掉,然後再寫上去,所以才會有修改的契約書出來。」、「(問:契約書上有地主的電話,那妳當時有沒有去跟地主李勝雄求證?)沒有,因為出於信任,所以都沒有去向地主求證,因為我們於102年8月初就開始付錢,等於是交易成立,契約書是到12月或1月才給我,我記得是隔年我催她,因為我有說要保管,我跟她講說應該要契約書給我,我記得是隔年103年才給我,那時候都已經付錢了。」等語,核與常情尚無相悖,應屬可採。因此,即難以甲契約上「伍仟玖佰伍拾萬」之電腦打字字跡劃掉,改以手寫「壹億叁仟陸佰萬元正」及其上載有出賣人李勝雄之手機號碼及地址可供查證,即逕認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⒎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李勝雄實際僅收到共1800萬元之款項,業

據出賣人李勝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出賣人李勝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3294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該案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外放之該案影印卷),而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原已合計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1960萬元予被告,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40頁),足見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二人所付出之款項,已超過出賣人李勝雄實際已收到之款項,則告訴人質疑本件土地買賣何以其他股東均未付款,僅有其二人付款,已非無據。而辯護意旨以「依102年12月22日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觀之,告訴人陳玉華應出資之總金額為48,666,666元、告訴人陳韻茹應出資之總金額則為16,222,222元,惟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告訴人陳玉華實際出資之金額僅為15,000,000元,距其依約應出資之總金額尚不足33,666,666元,而告訴人陳韻茹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實際出資之金額僅為4,600,000元,距其依約應出資之總金額尚不足11,622,222元,由是觀之,告訴人尚未出資之金額總共亦有45,288,888元之多,而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李勝雄以尚未收到尾款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件,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渠等未取得應分配之土地為由,而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5頁反面),作為被告之辯解。惟其論述既錯將實際應付予出賣人李勝雄之總價金是5950萬元,認為應係102年12月22日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價金所載之1億3600萬元,予以張冠李戴核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之出資額,更未考量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已匯出之數額已超過出賣人李勝雄實際收取之數額之事實,其論述有誤,亦無足取。

⒏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其妹江希宜雖證

稱:伊有參加本件系爭土地之投資1股,係在被告名下4股之中,投資(出資)了4百多萬,另配合貸款;投資的錢,這個案子沒有之後,被告就都還了,未與被告另立書據,被告只給一份投資不動產協議書與後附之土地切割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8、130頁)。然查:依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之準備書狀所附之上證2「手稿」雖有證人江希宜之名字、電話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等人名字、電話同列其上(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3頁),惟告訴人陳玉華證稱:

「這個應該是類似MEMO、備忘而已,我們正式的會議紀錄是江希玲做的,用電腦打的。」、「底下名字及電話號碼是江希玲寫的,因為我自己的電話就不是我的筆跡」、「她從來沒有那麼早到,我們7月22日寫那一份的時候,江希宜都還沒有到」,及告訴人陳韻茹所稱:「但是到真正要付出錢的時候就只有我們姊妹、江希眞、江希玲這些人簽名投資,真的有行動要買這塊土地的人就是這些簽名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1頁反面、96頁、135頁反面、136頁)。參以上開102年7月22日及102年8月1日之兩○○里區○○○段土地紀錄,均無證人江希宜之簽名或列名於其上,且觀諸前揭「手稿」上亦有柯淑和之名字與電話列在其中,但如前所述,柯淑和已於原審結證其並未參加本件土地投資,足見該「手稿」上之列名者並非即係事後確實參加本件土地投資之人。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前均未曾提及證人江希宜有參與本件土地投資,又倘確如證人江希宜所稱其投資(出資)了4百多萬,投資的錢,這個案子沒有後被告就都還了等情屬實,則證人江希宜既有出資4百多萬元,何以出賣人李勝雄實際收到的款項還比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二人合計付出的款項還少?則證人江希宜是否確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甚而與另一姊妹江希玲相同亦參加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實令人高度懷疑。況依證人江希宜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因為我投資我姐姐(指被告)不是只有這一件,這一件事情沒有書面,因為以往都沒有書面,我都是請她幫我處理,只是她跟我說要匯錢我會匯」、「這個企劃案也有委託我兒子要做全程的紀錄、施工、操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1頁反面、134頁反面),則證人江希宜既稱自己參加之股份包含在被告股份裡,又其兒子還參與整個企劃案之施作,則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緊密甚為顯明,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則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問:當初說要以每坪1.5萬元買,是要向誰買?)是買企劃案,但企劃案的負責人是江希眞,江希眞負責土地成交中間製作,然後我們再去買這個企劃」、「買賣地主跟我沒有關係」、「價金從五千九百五十萬元要變成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是為了要配合貸款用才把價格修成那麼高的金額委託她去做,因為這個是她的專業」等情,或係基於其個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協議或條件,或係基於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2 之支票影本,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

用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完成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而細繹卷附附表五之2 紙支票,兩者除票號不同外,其餘關於受款人、金額、發票人之簽名、印章,甚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內容、位置均相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變造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自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其復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行使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內容、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3、4次付款內容、如附表四所示2紙支票之背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3紙支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且「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而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不得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勝雄」之印章2顆,,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變造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李勝雄之印鑑章,蓋於附表三所示第2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之行為,其偽造「李勝雄」之甲、乙印章2顆,並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第3、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以及於附表四之支票背面蓋用甲印章而偽造李勝雄背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各該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刻李勝雄印章2顆之偽造印章事實,然上開部分核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利用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並陸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其間,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等並使渠等繼續付款,先後變造或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甲契約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附表四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持以行使,是以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啟動本案後續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行使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以取得財物,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犯行使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盜用印章罪嫌;⑵如本判決附表四之支票2紙,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填載面額及票載發票日,並於受票人欄署名「李勝雄」而偽造,提供予告訴人等,作為其付款予證人李勝雄之證明;另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原本受票人「苗栗縣政府」、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填載為受票人「李勝雄」、面額「360萬元」,提供予告訴人等,作為其付款予李勝雄之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惟查:⑴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

人」欄上蓋用之該枚「李勝雄」印文,與乙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文係屬相同,應係使用同一印章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勝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觀之甲契約上之金額、立契約書人等欄位以及騎縫處,均蓋有被告及李勝雄之印文,顯見當時雙方存在交付一份完成用印、簽名之空白契約予被告之默契,衡情上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暨與乙契約使用之印章相同,確實極可能係被告與李勝雄於簽約之同時即蓋用者,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擅自盜用印章所盜蓋,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該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

用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完成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而細繹卷附附表五之2紙支票,兩者除票號不同外,其餘關於受款人、金額、發票人之簽名、印章,甚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內容、位置均相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原本受票人「苗栗縣政府」、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填載為受票人「李勝雄」、面額「360萬元」,提供予告訴人等,作為其付款予李勝雄之證明,惟查,與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票號相同之支票,確係受票人為「苗栗縣政府」、面額為「7萬5000元」,惟該張支票業經苗栗縣政府背書提示,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可稽,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該受票人為「苗栗縣政府」、面額為「7萬5000元」之支票而為變造,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上開自白所稱,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用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變造完成為可採。另如附表四所示之2張支票,經向發票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如附表四之2紙支票核對,該2紙支票係屬真正,其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李勝雄」,然該2紙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被告持其自行所刻之甲印章在附表四所示2紙支票背面各蓋用「李勝雄」印文1枚背書後,持以存入案外人「李勝男」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兌領等情,此除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李勝雄證述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6月23日一豐原字第00067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查卷第139、149、151頁)可證,是如附表四所示之2紙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僅偽造背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3紙支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支票背書、票號)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其於102年12月9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其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其上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以及所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原係空白),李勝雄並未同意將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之高價,被告為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竟逾越李勝雄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擅自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並於第三條之「付款約定」以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欄位,虛偽填載與李勝雄間實際付款約定、第1次付款情形均不同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其與李勝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所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彩色影印後,於103年年初某日,提交陳玉華、陳韻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及陳韻茹,惟被告既未變更原私文書製作名義人,僅將該私文書部分即買賣價款內容竄改,應屬變造私文書,其後復持以行使,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罪型態有別,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謂「將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使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之情形,即原本均無任何文字記載、僅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擅自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更改部分,認係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切。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手寫、偽造李勝雄印文及其他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其附表4(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1、2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表彰各該支票係由「李勝雄」收受之有價證券,並提供與陳玉華及陳韻茹而行使之,作為其付款與李勝雄之證明等語。而其附表4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就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1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160萬元,票號分別為EH0000000、HE0000000之支票,其偽造及行使之時間、方式、經過情形,均載以「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載發票日,並於受票人欄署名『李勝雄』,提供與告訴人等,作為其付款與李勝雄之證明。惟實際詢問李勝雄,其未收受該支票,復經函詢金融機構,該支票於103年3月13日於支票背面盜蓋『李勝雄』之印文,表示李勝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而行使之,存入該金融機構客戶『李勝男』之帳戶。」據此,足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偽造該2紙支票,及於支票背面盜蓋「李勝雄」之印文,而偽造背書;即有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起訴書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支票影本與陳玉華、陳韻茹,用以表彰該支票2紙係由李勝雄收受兌領,惟上開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提示前某日,持偽刻之「李勝雄」印章,在2紙支票背面各偽造「李勝雄」印文,表示上開支票係經李勝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行使,存入該金融機構戶名「李勝男」之兌領等情,其理由並說明:上開2紙支票係屬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所為應係偽造支票後之背書後存入「李勝男」名下帳戶等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予敘明;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支票,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其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云云,顯係僅就被告偽造背書部分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偽造該2紙支票部分,則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處理,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支票之犯罪行為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原判決理由載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第2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與上訴人及李勝雄間簽署之乙契約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李勝雄」印文相符,資為認該枚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之依據,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為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而為認定係被告盜蓋之論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均已詳述於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取信於告訴人等,復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460萬元,損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就本案犯行原飾詞全然否認,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並經告訴人等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76-78頁;卷二第251頁),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更一審卷第237頁),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建築業已三十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請求諭知緩刑,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前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不少司法資源,其詐欺金額非微,雖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另: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被告變造、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即甲契約),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亦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將甲契約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資料彩色影印,以及先後將「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3、4次付款資料影印後,接續持以交付告訴人等行使之上開契約書彩色影本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上第3次收款、第4次完稅款「收款人」欄所偽造之「李勝雄」印文計3枚,以及被告偽造之「李勝雄」印章計2顆(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紙,其支票背面雖各有偽造之「李勝雄」印文1枚,惟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支票背面所載「李勝雄」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⒊另被告變造持以交付告訴人等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附於原審證物袋),雖係因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等,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⒋被告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次付款資料影本上「收款人」欄所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盜用證人李勝雄印鑑章所為,業如前述,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500萬元、460萬元,均已賠償返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即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陳玉華、陳韻茹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 │ 陳玉華 │102.08.06 │360萬元 │江希玲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2.12.16 │360萬元 │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3.03.14 │300萬元 │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3.09.26 │100萬元 │陳育琪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 │ │ │2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3.10.30 │120萬元 │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匯款總計 │ │1500萬元│ │├──┼─────┼─────┼────┼──────────────┤│ 2 │ 陳韻茹 │102.08.06 │120萬元 │江希玲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2.12.30 │120萬元 │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3.03.14 │100萬元 │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3.09.29 │120萬元 │陳育琪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匯款總計 │ │460萬元 │ │└──┴─────┴─────┴────┴──────────────┘

附表二:被告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

明細表」第1次內容┌──┬───────────┬───────────┬──────┐│編號│被告與李勝雄間土地買賣│變造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應沒收之物 ││ │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 及印文 ││ │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原 │明細表」第1次內容 │ ││ │來內容 │ │ │├──┼───────────┼───────────┼──────┤│ 1 │①第2條:本契約土地買 │①第2條:本契約土地買 │扣案變造之土││ │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仟│ 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地買賣契約書││ │ 玖佰伍拾萬元整。 │ 參仟陸佰萬元整。 │壹份(即甲契││ │②第3 條:簽約款480 萬│②第3條:簽約款1,000萬│約書,含後附││ │ 元、第2 期款600 萬元│ 元、第2期款2,000萬元│之「買賣價款││ │ 、第3 期款720 萬元、│ 、第3期款1,080萬元、│收付明細表」││ │ 第4 期款4,150 萬元。│ 第4期款9,520萬元。 │) ││ │③「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③「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 ││ │ 」第1 次簽約款:收款│ 」第1次簽約款:收款 │ ││ │ 日期:102 年12月9日 │ 日期:102 年12月9日 │ ││ │ ;價款金額:480萬元 │ ;價款金額:1,000 萬│ ││ │ 整(記載另含102 年11│ 元整(記載另含斡旋金│ ││ │ 月27日之訂金100 萬元│ 及102 年11月27日之訂│ ││ │ ,收款人欄有「李勝雄│ 金共計1,000 萬元,收│ ││ │ 」署名及印文各1 枚)│ 款人欄蓋有「李勝雄」│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3、4次內容┌──┬──────────┬───────────┬──────┐│編號│「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偽造後之「買賣價款收付│應沒收之物及││ │」第2、3、4次原來內 │明細表」第2、3、4次內 │印文 ││ │容 │容 │ │├──┼──────────┼───────────┼──────┤│ 1│①第2次備證款:600萬│①第2 次款:1,080 萬元│①未扣案偽造││ │ 元整(收款人欄有「│ 整(於收款人欄盜蓋「│ 之「李勝雄││ │ 李勝雄」署名及印文│ 李勝雄」印文1枚) │ 」印章貳顆││ │ 各1 枚) │②第3次款:920萬元整(│ 。 ││ │②第3 次完稅款:720 │ 於收款人欄偽造「李勝│②偽造之「買││ │ 萬元整(收款人欄有│ 雄」印文2 枚,係以甲│ 賣價款收付││ │ 「李勝雄」署名及印│ 印章蓋用) │ 明細表」影││ │ 文各1 枚) │③第4 次完稅款:1,080 │ 本上第 3次││ │③第4 次尾款保證: │ 萬元整(於收款人欄偽│ 「收款人」││ │ 4,150 萬元整(收 │ 造「李勝雄」印文1枚 │ 欄、第4次 ││ │ 票人欄有「李勝雄」│ ,係以乙印章蓋用)。│ 完稅款「收││ │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款人」欄偽││ │ 。 │ │ 造之「李勝││ │ │ │ 雄」印文計││ │ │ │ 參枚 ││ │ │ │ │└──┴──────────┴───────────┴──────┘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 │ 票載發票日 │ 應沒收之物及印文 ││ ├──────┤(新臺幣)│ │ ││ │卷證出處 │ │ │ │├──┼──────┼────┼──────┼─────────────┤│ 1 │EH0000000 │160萬元 │103年3月11日│支票背面偽造之「李勝雄」印││ ├──────┤ │ │文壹枚 ││ │104交查338號│ │ │ ││ │卷第149頁 │ │ │ │├──┼──────┼────┼──────┼─────────────┤│ 2 │EH0000000 │160萬元 │103年3月11日│支票背面偽造之「李勝雄」印││ ├──────┤ │ │文壹枚 ││ │104交查338號│ │ │ ││ │卷第151頁 │ │ │ │└──┴──────┴────┴──────┴─────────────┘附表五:

┌──┬──────┬────┬──────┬─────────────┐│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 │票載發票日 │ 備註 ││ ├──────┤(新臺幣)│(發票人、受│ ││ │卷證出處 │ │款人) │ │├──┼──────┼────┼──────┼─────────────┤│ 1 │ HLA0000000 │360萬元 │103年9月12日│ ││ ├──────┤ │(發票人臺中│ ││ │104偵10358號│ │商業銀行后里│ ││ │卷第54頁 │ │分行;受款人│ ││ │ │ │李勝雄) │ │├──┼──────┼────┼──────┼─────────────┤│ 2 │ HLA0000000 │360萬元 │103年9月12日│係變更附表五編號1支票票號 ││ ├──────┤ │(發票人臺中│而成 ││ │104偵10358號│ │商業銀行后里│ ││ │卷第54頁 │ │分行;受款人│ ││ │ │ │李勝雄)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