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郁益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揚竣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郁益、謝揚竣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賴郁益、謝揚竣均緩刑貳年,賴郁益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一○八年度移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筆錄一(三)、二(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賴郁益、賴皇泯(未經起訴)、賴彥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揚竣均明知其等所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加入條件為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人成為直屬下線則晉升直接經理,之後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當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接下線3人中有1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當直接下線3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此時倘直屬下線有1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獎金分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純資本運作」行業,完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唯一收入來源,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詎賴郁益、賴皇泯、賴彥賓、謝揚竣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賴郁益、賴彥賓教導謝揚竣後,再由謝揚竣出面,陸續向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招攬,並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至18日、同年7月22日至28日、同年8月17日至22日安排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課程,而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返台後,分別於104年6月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8日,各自給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新臺幣255,422元、255,473元、257,048元(匯率部分各以所交付之時點計算)予之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因此獲得獎金分配。
二、案經蔡晨浩、莊振瑋委由告訴代理人謝明辰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郁益(下稱被告賴郁益)、上訴人即被告謝揚竣(下稱被告謝揚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互核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賴彥賓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59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賴彥賓、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航班資料(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證人蔡晨浩、莊振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並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惟查:
1.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7月9日公競字第1070011339號書函,略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9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況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在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列,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其可責性更高,尤應有前揭禁止及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108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2人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而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業經前所認定,是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況本件已省略商品、服務之外觀。從而,本案「純資本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同法第18條之規定無訛。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被告2人與賴彥賓、賴皇泯、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2人所為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除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另致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下稱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純資本運作,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
(三)經查:
1.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以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成績不錯欲招攬新股東為由,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至大陸看市場,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害人等於加入此多層次傳銷時即已知悉所投資者為「純資本運作」行業,並非所謂投資餐廳,所繳交之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只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獎金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59頁背面),且證人蔡晨浩更於偵訊中提出獎金分配圖(他卷第92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卷第92頁的資金分析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講解時是一對一,如果其加入21股,是人民幣69,800元,次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一個人只可以帶3個人,如果帶A的話,其可以拿人民幣6,612元,帶第二個人B的話,其可以拿人民幣6,612元,帶第三個人C時,就可以拿人民幣14,516元,如果A再帶一個人A1的話,其就可以拿人民幣7,904元,帶A2的話也是拿人民幣7,904元,帶A3的話就是拿人民幣2,394元,A1還可以繼續帶人進來,獲利就是人民幣1,596元,而自己的直接下線最多可以帶到3人,而成為高級的條件是有480股、23人的下線,一個條件是下線有3個直接經理等語(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98頁),以及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證稱:分紅的方式,招滿3人就是直接經理,招滿22人就變成高級經理,高級經理共分4代,招滿22人就是第一代高級經理,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時,新招攬的下線分紅金額每位是人民幣8,000元,當直屬的下線,也就是圖上的BCD陸續成為招滿22人的高級經理時,分紅金額也會不同,當一個直屬下線成為高級經理,自己就會變成第二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兩個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三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三個都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四代高級經理,最後如果直屬下線的直屬下線有人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被退出,就是他卷第101頁、第102頁的分紅模式等語(他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均將獎金配置等情證述明確,且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亦證稱他卷第92頁的獎金配置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等情(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害人等加入時既知悉所投資款項僅單純用於「純資本運作」,且整個組織運作就是透過上線拉下線後,按照比例分配獎金等情,可知被害人等加入「純資本運作」時,被告2人均已清楚告知運作模式,則被告2人就此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舉,顯屬有疑。
2.公訴人雖又以被告2人對被害人等訛稱該行業係經中國政府所默許之投資事業,並購買印有中國政府官員照片、言論之書籍,以及保證可以回取投資款項,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據證人陳信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大陸上課時,上課的人雖然有提到是政府私下允許的,並用一些證明方法,有發行書籍,用一些方式讓你相信是合法的,但其覺得應該是不合法的,當下只想要平安回到台灣比較重要,回來台灣之後,其也覺得是不合法的,基於先幫忙謝揚竣衝業績,之後就想退出,而謝揚竣也有提過,如果要退出,就需再找人替補其位置等語(原審第123頁至第131頁),及證人蔡晨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做這個行業,回台之後也有跟謝揚竣表示不要做,是謝揚竣一直打電話表示保證還款、保證合法,才加入,因為覺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怪怪的,感覺把錢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但謝揚竣保證一定會還款,而在大陸上課時,就有提到,不參加時再找一個人進來就可以退款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7頁背面),以及證人莊振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揚竣一直強調該行業是合法的,且有提過,如果中途不想要繼續參加,他會去找一個人來銜接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可知被害人等於加入前,對於該行業之合法性已有所質疑,並多次詢問被告謝揚竣,而證人陳信旭主觀上更係認為該行業屬違法行為;再者,被告2人雖向被害人等表示該行業為合法,然而僅係口頭陳述,期間並未故意隱匿或虛偽誆稱「純資本運作」之實際情形,全部的運作情形、獲利分配以及事後如何退出取回款項等情,被害人等均清楚知悉,業經前所敘明,而證人陳信旭事後也因退出拿回新臺幣22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信旭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則被告3人就此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被害人等是否因而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要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謝揚竣尚居於較低之階層,被告賴郁益為賴皇泯之上線,被告賴郁益實已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至關重要之酬勞分配計算、部分酬勞收取、聯絡等重要職務,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謝揚竣對其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情事,自始坦承在卷,被告賴郁益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飾詞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等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郁益有期徒刑8月、被告謝揚竣有期徒刑4月,併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2人上訴原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諭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附件),被害人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調解筆錄五),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見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同時兼顧被害人蔡晨浩、莊振瑋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賴郁益與被害人蔡晨浩、莊振瑋2人於本院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諭知被告賴郁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9年2月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一(三)、二(二)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賴郁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審就被告2人未返還之不法所得即各為人民幣5萬6000元、2萬3522元均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謝揚竣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告賴郁益則依法負有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之義務,被害人等並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如被告賴郁益未確實依約履行,即得聲請法院就未到期部分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力。茲如再就被告2人不法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非無過苛之虞而有失衡平,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2人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獎金配置圖,幣別:人民幣)
高級經理(以下每加入一人,可獲得人民幣8 千元)
││直接經理
│┌──┼──┐│ │ │0000 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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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 0000 0000附件:本院109年2月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