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妤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4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106 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 年度台上字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妤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撤銷。
簡妤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簡妤蓁係簡薛秀鳳之女、簡江海之妹。簡妤蓁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簡妤蓁知悉其母簡薛秀鳳申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A 支票本)放置在彰化縣○○鄉○○村000 巷00號居所內之位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件一所示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前往簡薛秀鳳上址居所,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持簡薛秀鳳放置於上址居所內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一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偽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另簡妤蓁此部分犯行,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簡妤蓁仍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復為籌措資金而結識其子之友人雷富勝,經雷富勝提議可利用支票賺錢,簡妤蓁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不知簡妤蓁未經授權之雷富勝,持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填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支票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此部分犯行,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簡妤蓁於上開犯行中,見A 支票本將撕用完畢,為免遭簡薛秀鳳發現並取得更多支票以供使用,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A 支票本及後續冒領之各支票本將使用完畢時,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
1 月29日,前往伸港鄉農會,冒用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情形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而偽造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伸港鄉農會職員王玉佳行使之,致使王玉佳誤認簡妤蓁係經簡薛秀鳳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B 支票本)、於103 年12月10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C 支票本)、及於104年1 月29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D 支票本)交付予簡妤蓁,足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伸港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簡妤蓁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款,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簡薛秀鳳及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簡妤蓁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因未能順利申請貸款,遂即將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簡薛秀鳳保管。簡妤蓁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上址居所內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103 年11月3 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健財介紹認識楊献章,而向楊献章謊稱自己已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献章而行使之,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楊献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江海印章,製作以甲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簡江海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楊献章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4萬6 千元。其後,簡妤蓁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換回原先提出之附件二編號38支票作為擔保。
㈡簡妤蓁知悉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以及簡
薛秀鳳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 ○號房屋、彰化縣○○鄉○○段○○○ ○號房屋(下稱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放在簡薛秀鳳上址居所內,於103 年12月8 日,擅自從上址居所內取得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後(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盜蓋簡薛秀鳳印章,偽造簡薛秀鳳名義、委託簡妤蓁辦理乙土地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之委託書,以及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翌日(9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 樓之「元山當鋪」,向經營該當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獲得簡薛秀鳳之授權辦理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遂交付上開簡薛秀鳳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予張紋賓而行使之,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薛秀鳳印章,製作以乙土地房屋擔保300 萬元債權金額之簡薛秀鳳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賓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
180 萬元。其後,簡妤蓁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42、46、48、78、86、91、92、93、94、95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支票作為擔保(先後換票依序如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簡妤蓁於104 年1 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上址居所
內所取得簡江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盜蓋簡江海印章,偽造簡江海名義、委託簡妤蓁辦理甲土地抵押借款事宜之委託書,以及如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同日前往元山當鋪向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獲得簡江海授權辦理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張紋政而行使之,復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政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江海印章,製作以甲土地擔保300 萬元債權金額之簡江海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政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7萬元。
其後,簡妤蓁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0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9之支票作為擔保。
五、後簡妤蓁因無法週轉,致陸續出現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之情形,簡妤蓁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知悉其犯行前,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簡妤蓁,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12頁,偵
卷第4 反面-5頁、90反面-91 、92、161 反面-162、175 ,原審卷一第213 、284 、294 頁、原審卷二第5-8 、39反面-40 頁,前審卷一第183 、207 頁,前審卷二第136-138 頁,本院卷第198-208 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以下同),核與證人簡薛秀鳳、簡江海所證稱未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或設定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9反面-90 、176 頁,原審卷一第309 反面-312頁。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以下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健財介紹簡妤蓁跟我見面,簡妤蓁表示她的兄弟簡江海需要用錢,因此以簡江海的土地設定抵押,以及提出發票人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發票日104 年4 月4 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6),作為擔保跟我借錢,我信以為真,因此借她60萬元,我有預扣6 個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交付54萬多元;如果當時我知道簡妤蓁並未經過簡江海的同意來抵押土地,我不會借錢給她;簡妤蓁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雷富勝,之後雷富勝帶簡妤蓁到我和哥哥張紋賓共同經營的元山當鋪借錢,簡妤蓁二次借錢時我都在場;第一次借錢是雷富勝帶簡妤蓁來當鋪,第二次是簡妤蓁自己來借錢;我要求簡妤蓁須提供抵押品;我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我不記得二次借錢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32-38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偵卷第15-36 、111-114 、138-153 頁),
B 、C 、D 支票本封面影本、伸港鄉農會104 年3 月30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07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B 、C 、D 支票本之領取紀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領取證、104 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3176號函暨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14 、48-57 、82-83 頁,原審卷一第54-145頁),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簡江海名義委託書(偵一卷第4 反面頁),暨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置於原審卷外放證物袋)附卷可考。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及簡妤蓁開給元山當舖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所示(偵卷第106-110 頁),則被告簡妤蓁偽造附件二編號21、38、42、46、48、71、
78、79、86、89、90至96所示支票之時間,應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之時間。
㈡關於被告所交付、其受簡薛秀鳳或簡江海委託辦理抵押借款
之委託書,其中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部分,被告自陳:交付予楊献章之委託書,係其兄簡江海所書寫,並委託其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簡江海後來決定不辦,該紙委託書被母親收走,後來其從母親處拿出來使用等語(交查卷第7 反面頁),所供該委託書係由簡江海所製作乙節,核與證人簡江海所證:其有寫一張委託書要被告詢問貸款事宜,後來其說不用,請母親向被告收回來等情相符(交查卷第7 頁),此委託書顯非被告所偽造。其中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部分,被告自陳:103 年12月8 日其趁母親剖蚵出門時,進入母親居處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等文件去辦抵押設定,又偽造簡薛秀鳳委託書給當舖,騙當舖是簡薛秀鳳委託辦理;104 年1 月間拿哥哥簡江海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等文件去當舖再借錢,未經簡江海同意寫一張委託書給當舖等語(偵卷第5 頁),所供該等委託書係其偽造並持之交付當舖乙節,核與證人張紋政所證:我有跟被告說要有委託書,被告有拿出其兄與母之委託書,稱係其兄與母所蓋章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反面頁)。是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簡江海名義委託書係簡江海本人所製作、非被告偽造,而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簡薛秀鳳、簡江海名義委託書,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
㈢關於被告各以甲、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而借得之金額,證人
楊献章證稱實際交付54萬多元等語,證人張紋政則證稱不記得數額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我向楊献章借錢,一個月利息4500元,扣掉付給楊献章的利息5 萬4 千元,再扣掉付給謝健財的2 萬7 千元,剩下的才是我當場實拿的;第一次去元山當鋪借錢,我實拿180 萬元,第二次我實拿57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1、38反面頁)。參酌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塗銷甲、乙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主張簡妤蓁於103 年11月4 日向楊献章借60萬元,
103 年12月9 日向張紋賓借錢,實拿180 萬元,104 年1 月
6 日向張紋政借錢,實拿57萬元,而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於該民事訴訟中亦未爭執借錢之金額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稱,其向楊献章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5 萬4 千元,實際取得54萬6 千元之部分,與證人楊献章所述相符,足認54萬6千元金額為被告該次借款實際所得之數額(至被告嗣後給付予謝健財之2 萬7 千元,仍是被告簡妤蓁向被害人楊献章所詐得之款項,自然不必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稱二次至元山當鋪,各實際借得180 萬元、57萬元等節,被害人張紋賓、張紋政於前開民事事件亦未爭執,是以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三次借款,各實際借得54萬6 千元、180 萬元、5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献章、邱志勇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除以票換票部分外」之論罪:觀諸被告自始固係因財
務問題,為填補資金漏洞始起意冒用其母名義偽造支票進而持以行使、冒領支票本、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同意而分別以甲土地、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衡諸被告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 支票本,一張一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 、2 個星期,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因為A支票本快被用完了,再陸續領取B 、C 、D 支票本;又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先後分別起意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及以簡江海之甲土地、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於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以借得款項等情,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4 反面- 5 、91反面、161 反面-162、175 頁,他卷第10-11 頁,原審卷一第213 、294 頁),其主觀上係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或為再行借貸,或因債權人追索時為以票換票拖延債務清償日,始起意而為偽造支票、偽冒申請支票本、偽冒辦理抵押權登記、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縱為同一票載發票日,實際開立支票日期亦未必同一,其所為顯均不具計劃性,各次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除下列以票換票部分外,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不合理,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票換票部分」之論罪:
①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陳稱偵卷第67頁照片編號33-1(即
附件二編號38,背書人謝健財,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我開給楊献章的,我有傳Line給雷富勝,雷富勝罵我開的支票沒有劃線,這樣會變成即期支票,要我趕快去延票等語(偵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40、43頁),證人雷富勝對於是否曾告知該支票會變成即期支票乙節答稱:「應該是忘記,也有可能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0反面頁),再衡以證人楊献章證稱有要求謝健財於支票背書以為連帶擔保、有收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予被告簡妤蓁之擔保(原審卷二第25-30 頁),及附卷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所陳附件二編號38、96所示支票均係為向楊献章借款、以票換票而先後偽造。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支票既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向楊献章借得款項後,欲換取原供為擔保之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與此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欄四㈡: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陳稱,
103 年12月9 日是第一次前往元山當鋪借款,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當天,有以簡薛秀鳳名義開一張230 萬元支票,日期押104 年1 月6 日,元山當鋪要求面額不要這麼大張,因此改開2 張55萬元、2 張60萬元,後來這張230 萬元就作廢了,之後再去元山當鋪都是去延票,因為沒有錢讓支票兌現等語(偵卷第162 頁),再於
106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55萬元2 張是編號42及78,60萬元2 張是編號91及95等語(原審卷二第39反面頁),並有23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64 頁),及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堪認被告簡妤蓁所陳附件二編號21、42、46、48、78、86、91、92、93、94、95所示支票均係為擔保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向張紋賓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
③犯罪事實欄四㈢: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編
號55-3(即附件二編號71)、60-2(即附件二編號78)、61-1(即附件二編號79)是拿我哥土地去元山當鋪借錢時開的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有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偵卷第107-108 、110 頁),堪認附件二編號71、79、89、90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為擔保向張紋政之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又被告簡妤蓁固於
106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跟張紋政借款,我拿到57萬元,連同借款期間利息開70萬元的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3、94等語(原審卷二第39反面- 40頁),惟觀諸附件二編號93、94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FA0000000 ,屬104 年1 月29日所領取D 支票本之支票,自無從於被告簡妤蓁104 年1 月26日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之際即已開立,是應認被告簡妤蓁此部分所陳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陳,可知被告係為填補資金漏洞,向同一借款人借
款或延長清償期之同一目的,而有同時開立數張支票(如附件二編號21、42、78、91、95均為103 年12月8 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86、92均為104 年1 月16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編號71、79、89均為104年1 月23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93、94均為
104 年2 月11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以上詳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或是換票之行為,是以其自然意義上開立支票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於編號46、96雖均為104 年1 月6 日偽造,惟係分別持向元山當鋪、楊献章行使,難認係於同一機會密接偽造,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盜蓋簡薛秀鳳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支票本領取證
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支票上,盜蓋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所示之委託書,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簡薛秀鳳名義支票本領取證並持以申領支票本,偽造簡薛秀鳳、簡江海名義如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委託書並持之交付當舖,偽造簡薛秀鳳、簡江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辦理抵押權登記,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各次偽冒簡薛秀鳳名義申領支票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取得支票本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分別於A 、B 、C 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更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領取B 、C 、D 支票本,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部分併有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並持以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復使其等偽造申請文件持往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款項,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如犯罪事實欄四㈠、四㈡、四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之所為,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為支應各次資金不足情形,而分別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四㈡、四㈢所示時間抵押借款,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 罪間(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偽造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僅稱構成行使為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論及各次同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疏漏部分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
①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釋之甚明。
②查被告最初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自首狀中記載:「被告曾
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5 、6 點去伸港派出所自首,但警員不受理。又於104 年2 月17日晚8 、9 點又去彰化市刑大第2 隊自首,但同樣不受理」等語(他卷第3-4 頁),嗣經證人即時任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下稱派出所)警員之王星吉於106 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
104 年2 月16日簡薛秀鳳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她說農會有通知她,她的票被退票,而且退很多,簡薛秀鳳有說她的支票已經很久沒有在用了,當時我是大備班,就是處理事情的大備班,當時我直覺認為應該不是外人偷的,因為支票可以拿去農會,之後還能把錢領出,這種事情絕對不是一般小偷可以做到的,所以我請簡薛秀鳳先去詢問農會櫃台,農會應該知道處理支票的人是誰,並請簡薛秀鳳問家裡的人。另外,她媽媽離開之後,過了一點時間,簡妤蓁有跑來派出所說她要自首,她當時是說要自首竊盜,但是沒有表明他媽媽就是簡薛秀鳳,只有表明要自首這件事情,所以什麼事情根本也不清楚,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情弄清楚,然後再過來派出所,當時簡妤蓁沒有表明她媽媽的身分。到了隔天,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三個人來分駐所說要報案,說要提告簡妤蓁竊盜的案件,那時候簡薛秀鳳是出示支票的存根兩本,然後簡江海是出示他的地契資料,我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有詢問他們三個人大概的案情,當時簡妤蓁有承認說是她為了錢的週轉,沒有經過其母親、哥哥的同意拿了支票、地契去辦理金錢週轉、貸款來使用,那天我就先製作簡江海、簡薛秀鳳的筆錄,接下來才是作簡妤蓁的筆錄」、「(問:104 年2 月16日,簡妤蓁有到派出所向警察告知要自首,為什麼當時不受理?)因為她只是說要自首竊盜,完全沒有案源,不曉得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表明她跟她媽媽的關係,我完全沒有任何的資料,且她也沒有說她就是簡薛秀鳳的女兒,偷了媽媽的什麼東西,這些都沒有講,只是說竊盜、要自首,根本就搞不清楚頭緒,我當然就請她先回去瞭解什麼狀況再來,我完全不曉得任何的案源。我印象中她那天是急匆匆的跑進來就一直說要自首、自首,然後也沒有講很完整案情,當時我也沒有聯想到被告就是之前來的那個簡薛秀鳳的女兒,且也沒有提起這件事,所以兩個案子沒有聯想在一起。是隔天看到她們三人一起來才知道這件事情」、「(問:當天加害人來跟你陳述說要自首,那你們會不會作成書面?)當天是沒有做書面的,我是請她先回去將整個案由、被害人是誰、什麼事情先釐清,那時候她一直急匆匆的,也沒辦法陳述的很詳細,就只有說她要自首、自首,她有竊盜要自首,我的印象就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情弄清楚,她回去可能有找他的媽媽、哥哥,因為隔天就是三人一起過來的」、「(問:在你製作簡薛秀鳳、簡江海的筆錄之後,還不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這件事情嗎?)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是做竊盜而已,後來問簡妤蓁的時候才知道她有變造支票的行為。」、「(問:簡薛秀鳳有提到她的支票被人拿去偽造,簡江海講說他的權狀被人設定去借錢,在被告簡妤蓁承認這件事情是她做的之前,你們知道這件事情是簡妤蓁做的嗎?)不知道」等語(前審卷一第207 反面-212頁)。
③綜核被告刑事自首狀所載及證人王星吉前揭所證,堪認告
訴人簡薛秀鳳於104 年2 月16日前往派出所陳述支票遭盜用之際,證人王星吉至多僅知悉簡薛秀鳳之支票遭盜用暨懷疑可能係為家人所盜用,並不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同日2 、3 小時後被告即前往同一派出所表明因偷了媽媽的東西要自首,惟證人王星吉因被告簡妤蓁情緒不穩定、未能清楚描述內容、未攜帶任何資料、無法完整陳述,因而未製作資料即請被告簡妤蓁返家釐清情形再行前往,是於證人王星吉於簡薛秀鳳、簡江海及被告簡妤蓁三人一同前往派出所並為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製作筆錄前,尚不確知被告即為竊取支票、權狀暨偽造支票之犯罪嫌疑人,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及其犯行之狀態,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151 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本案並無擴張審理範圍情事。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3 次冒領支票本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3 次抵押借款行為,各次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應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3 次冒領支票本行為、3 次抵押借款行為各構成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構成自首,原審誤認不構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其係在支票本領取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謂偽造之印文,原審卻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均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未分論併罰(前審卷一第206 反面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認定自首,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並行使支票本領取證,領
取支票本,另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有價證券、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或委託書,持以向他人行使,使不知情他人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借款金錢,金額非少,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兼衡無前科,高商補校畢業,擔任早餐店店員、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其母簡薛秀鳳、其兄簡江海和解,取得二人之諒解,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紋政、張紋賓、楊献章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密集程度、動機相近、手法類似等,就如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㈢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犯行次數甚夥,所生危害非
屬輕微,且部分犯行經宣告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宣告:
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沒收應適用之刑法第205 、219 條規定,均屬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是就該等部分自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8、96;21、42、46、48、78、86、
91、92、93、94、95;71、79、89、90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B 、C 、D 支票本領取證,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伸港鄉農會而行使,已非被告簡妤蓁所有之物;B 、C 、D 支票本領取證上之「簡薛秀鳳」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未扣案乙土地房屋103 年12月9 日、甲土地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利用楊献章、邱志勇行使而交付予和美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或蓋章欄上「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所示之簡薛秀鳳、簡江海委託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張紋賓、張紋政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上揭委託書上「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被害人楊献章、張紋
政、張紋賓,分別詐得54萬6 千元、180 萬元、57萬元,均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 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非在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被告簡妤蓁依每次不同資金需求情│被告簡妤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 │形,分別於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票│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沒收。 ││ │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 │共3紙。 │ │├──┼───────────────┼───────────────────┤│2 │被告簡妤蓁依每次不同資金需求情│被告簡妤蓁犯如附件二編號1、2、3、4、5 ││ │形,分別於如附件二編號1、2、3 │、6、7、8、9、10、11、12、13、14、15、││ │、4、5、6、7、8、9、10、11、12│16、17、18、19、20、22、23、24、25、26││ │、13、14、15、16、17、18、19、│、27、28、29、30、31、32、33、34、35、││ │20、22、23、24、25、26、27、28│36、37、39、40、41、43、44、45、47、49││ │、29、30、31、32、33、34、35、│、50、51、52、53、54、55、56、57、58、││ │36、37、39、40、41、43、44、45│59、60、61、62、63、64、65、66、67、68││ │、47、49、50、51、52、53、54、│、69、70、72、73、74、75、76、77、80、││ │55、56、57、58、59、60、61、62│81、82、83、84、85、87、88所示偽造有價││ │、63、64、65、66、67、68、69、│證券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0、72、73、74、75、76、77、80│。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 │、81、82、83、84、85、87、88所│9、10、11、12、13、14、15、16、17、18 ││ │示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19、20、22、23、24、25、26、27、28、││ │日偽造各該支票共79紙。 │29、30、31、32、33、34、35、36、37、39││ │ │、40、41、43、44、45、47、49、50、51、││ │ │52、53、54、55、56、57、58、59、60、61││ │ │、62、63、64、65、66、67、68、69、70、││ │ │72、73、74、75、76、77、80、81、82、83││ │ │、84、85、87、88所示支票均沒收。 │└──┴───────────────┴───────────────────┘┌──────────────────────────────────────┐│附表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簡妤蓁於103年9月17日偽冒簡薛秀│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鳳名義,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枚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領支票 │ ││ │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 ││ │空白支票本(即B支票本)。 │ │├──┼───────────────┼───────────────────┤│2 │簡妤蓁於103年12月10日偽冒簡薛 │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秀鳳名義,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1枚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領支 │ ││ │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 ││ │之空白支票本(即C支票本)。 │ │├──┼───────────────┼───────────────────┤│3 │簡妤蓁於104年1月29日偽冒簡薛秀│簡妤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鳳名義,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枚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領支票 │ ││ │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 ││ │空白支票本(即D支票本)。 │ │└──┴───────────────┴───────────────────┘┌──────────────────────────────────────┐│附表三(經最高法院發回,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簡妤蓁於103年11月3日持簡江海之│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肆月。附件二編號38、96所示支票、犯罪所││ │證、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泉│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均沒收。犯罪所││ │州厝段1033之161號土地(下稱甲 │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所偽造如附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編號38所示支票,向楊献章行使│ ││ │以借款,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 ││ │用簡江海之印章,辦理以甲土地擔│ ││ │保債權金額7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 │記,而實際自楊献章取得54萬6千 │ ││ │元。後簡妤蓁提出偽造如附件二編│ ││ │號96所示之支票換取附件二編號38│ ││ │所示支票。 │ │├──┼───────────────┼───────────────────┤│2 │簡妤蓁於103年12月9日持簡薛秀鳳│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簡│肆月。如附件二編號21、42、46、48、78、││ │薛秀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86、91、92、93、94、95所示支票、犯罪所││ │37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 │1004之32地號土地、彰化縣伸港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伸榮段107建號房屋、彰化縣伸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鄉○○段280建號房屋(下稱乙土 │ ││ │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所│ ││ │偽造內容為簡薛秀鳳委其辦理乙土│ ││ │地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之委託書、如│ ││ │附件二編號21所示支票,向張紋賓│ ││ │行使以借款,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書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辦理以乙│ ││ │土地房屋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 ││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實際自張紋賓│ ││ │取得180 萬元。 │ ││ │①同日被告簡妤蓁改提出偽造如附│ ││ │ 件二編號42、78、91、95所示支│ ││ │ 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 ││ │ 所示2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 │ ││ │②後再先後分別以附件二編號46支│ ││ │ 票換取編號42;以編號48換取編│ ││ │ 號46;以編號86、92換取編號48│ ││ │ 。 │ ││ │③再以附件二編號93、94所示支票│ ││ │ 換取編號78。 │ │├──┼───────────────┼───────────────────┤│3 │簡妤蓁於104年1月26日持簡江海之│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甲土│肆月。如附件二編號71、79、89、90所示支││ │地所有權狀、其所偽造內容為簡江│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均沒收。││ │海委其辦理甲土地抵押借款事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委託書、如附件二編號71、79、8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支票,向張紋政行使以借款,│ ││ │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簡江海│ ││ │之印章,辦理以甲土地擔保債權金│ ││ │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 │實際自張紋政取得57萬元。後簡妤│ ││ │蓁以附件二編號90所示支票換取編│ ││ │號79支票以為擔保。 │ │└──┴───────────────┴───────────────────┘┌──────────────────────────┐│附表四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08號卷 │他卷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 │LINE對話紀錄卷 ││卷LINE對話紀錄 │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 │偵一卷 │├─────────────────┼────────┤│彰化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 │交查卷 │├─────────────────┼────────┤│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卷一 │前審卷一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卷二 │前審卷二 │├─────────────────┼────────┤│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卷 │最高法院卷 │└─────────────────┴────────┘┌─────────────────────────────────────┐│附件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翻拍照│存根 │退票理由單││ │ │ │(新台幣) │片(原│ │、明細 ││ │ │ │ │審卷一│ │ ││ │ │ │ │頁數)│ │ │├──┼───────┼─────┼──────┼───┼───┼─────┤│1 │103年7月25日 │FA0000000 │5萬元 │68 │ │ │├──┼───────┼─────┼──────┼───┼───┼─────┤│2 │103年8月15日 │FA0000000 │7萬3,800元 │70 │ │ │├──┼───────┼─────┼──────┼───┼───┼─────┤│3 │103年8月30日 │FA0000000 │5萬元 │69 │ │ │└──┴───────┴─────┴──────┴───┴───┴─────┘┌───────────────────────────────────────────┐│附件二 │├──┬──────┬───────┬─────┬──────┬───┬───┬────┤│編號│簡妤蓁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翻拍照│存根 │退票理由││ │所稱開票日 │ │ │(新台幣) │片(原│(證物│單、明細││ │ │ │ │ │審卷一│袋內)│(原審卷││ │ │ │ │ │頁數)│ │一頁數)│├──┼──────┼───────┼─────┼──────┼───┼───┼────┤│1 │ │103年10月15日 │FA0000000 │60萬8,000元 │71 │ │ │├──┼──────┼───────┼─────┼──────┼───┼───┼────┤│2 │ │同上 │FA0000000 │5萬元 │72 │ │ │├──┼──────┼───────┼─────┼──────┼───┼───┼────┤│3 │ │103年10月22日 │FA0000000 │10萬元 │73 │ │ │├──┼──────┼───────┼─────┼──────┼───┼───┼────┤│4 │ │103年10月23日 │FA0000000 │9萬4,000元 │74 │● │ │├──┼──────┼───────┼─────┼──────┼───┼───┼────┤│5 │ │103年10月27日 │FA0000000 │7萬元 │75、76│● │ │├──┼──────┼───────┼─────┼──────┼───┼───┼────┤│6 │ │103年11月3日 │FA0000000 │32萬元 │77 │● │ │├──┼──────┼───────┼─────┼──────┼───┼───┼────┤│7 │ │103年11月5日 │FA0000000 │17萬6,000元 │78 │● │ │├──┼──────┼───────┼─────┼──────┼───┼───┼────┤│8 │ │103年11月13日 │FA0000000 │20萬元 │79 │ │ │├──┼──────┼───────┼─────┼──────┼───┼───┼────┤│9 │ │103年11月17日 │FA0000000 │23萬元 │80 │ │ │├──┼──────┼───────┼─────┼──────┼───┼───┼────┤│10 │ │103年11月21日 │FA0000000 │9萬5,600元 │81 │● │ │├──┼──────┼───────┼─────┼──────┼───┼───┼────┤│11 │ │103年11月23日 │FA0000000 │28萬8,000元 │82 │● │ │├──┼──────┼───────┼─────┼──────┼───┼───┼────┤│12 │ │103年11月24日 │FA0000000 │41萬8,000元 │83 │● │ │├──┼──────┼───────┼─────┼──────┼───┼───┼────┤│13 │ │103年11月27日 │FA0000000 │20萬元 │84 │● │ │├──┼──────┼───────┼─────┼──────┼───┼───┼────┤│14 │ │103年11月28日 │FA0000000 │27萬5,000元 │85 │● │ │├──┼──────┼───────┼─────┼──────┼───┼───┼────┤│15 │ │103年11月29日 │FA0000000 │18萬7,000元 │88 │● │ │├──┼──────┼───────┼─────┼──────┼───┼───┼────┤│16 │ │103年11月30日 │FA0000000 │10萬元 │86 │● │ │├──┼──────┼───────┼─────┼──────┼───┼───┼────┤│17 │ │同上 │FA0000000 │5萬元 │87 │● │ │├──┼──────┼───────┼─────┼──────┼───┼───┼────┤│18 │ │103年11月31日 │FA0000000 │8,236元 │89 │ │ │├──┼──────┼───────┼─────┼──────┼───┼───┼────┤│19 │ │103年12月4日 │FA0000000 │22萬元 │67、90│● │ │├──┼──────┼───────┼─────┼──────┼───┼───┼────┤│20 │ │103年12月5日 │FA0000000 │21萬7,000元 │91 │● │ │├──┼──────┼───────┼─────┼──────┼───┼───┼────┤│21 │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6日 │FA0000000 │230萬元 │偵卷第│● │作廢 ││ │(偵卷第107頁│(原審誤植為 │ │ │164頁 │ │(61頁)││ │) │103年12月8日)│ │ │ │ │ │├──┼──────┼───────┼─────┼──────┼───┼───┼────┤│22 │ │103年12月9日 │FA0000000 │14萬5,600元 │92 │● │ │├──┼──────┼───────┼─────┼──────┼───┼───┼────┤│23 │ │103年12月10日 │FA0000000 │35萬元 │93 │● │ │├──┼──────┼───────┼─────┼──────┼───┼───┼────┤│24 │ │103年12月12日 │FA0000000 │18萬4,000元 │94 │● │ │├──┼──────┼───────┼─────┼──────┼───┼───┼────┤│25 │ │103年12月18日 │FA0000000 │7萬6,400元 │95 │● │ │├──┼──────┼───────┼─────┼──────┼───┼───┼────┤│26 │ │同上 │FA0000000 │10萬元 │96 │● │ │├──┼──────┼───────┼─────┼──────┼───┼───┼────┤│27 │ │103年12月21日 │FA0000000 │3萬元 │97 │ │ │├──┼──────┼───────┼─────┼──────┼───┼───┼────┤│28 │ │同上 │FA0000000 │38萬1,000元 │98 │● │ │├──┼──────┼───────┼─────┼──────┼───┼───┼────┤│29 │ │103年12月23日 │FA0000000 │15萬元 │101 │● │ │├──┼──────┼───────┼─────┼──────┼───┼───┼────┤│30 │ │103年12月25日 │FA0000000 │26萬3,000元 │99 │● │ │├──┼──────┼───────┼─────┼──────┼───┼───┼────┤│31 │ │同上 │FA0000000 │20萬元 │100 │● │ │├──┼──────┼───────┼─────┼──────┼───┼───┼────┤│32 │ │103年12月27日 │FA0000000 │12萬8,000元 │102 │● │ │├──┼──────┼───────┼─────┼──────┼───┼───┼────┤│33 │ │同上 │FA0000000 │52萬元 │103 │● │ │├──┼──────┼───────┼─────┼──────┼───┼───┼────┤│34 │ │103年12月31日 │FA0000000 │23萬元 │104 │● │ │├──┼──────┼───────┼─────┼──────┼───┼───┼────┤│35 │ │同上 │FA0000000 │47萬元 │105 │● │ │├──┼──────┼───────┼─────┼──────┼───┼───┼────┤│36 │ │104年1月1日 │FA0000000 │35萬元 │107 │● │ │├──┼──────┼───────┼─────┼──────┼───┼───┼────┤│37 │ │104年1月3日 │FA0000000 │10萬元 │110 │● │ │├──┼──────┼───────┼─────┼──────┼───┼───┼────┤│38 │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4日 │FA0000000 │60萬元 │106 │● │ ││ │(偵卷第106頁│ │ │ │ │ │ ││ │) │ │ │ │ │ │ │├──┼──────┼───────┼─────┼──────┼───┼───┼────┤│39 │ │同上 │FA0000000 │30萬元 │108 │● │ │├──┼──────┼───────┼─────┼──────┼───┼───┼────┤│40 │ │104年1月5日 │FA0000000 │23萬元 │109 │● │ │├──┼──────┼───────┼─────┼──────┼───┼───┼────┤│41 │ │同上 │FA0000000 │28萬3,000元 │112 │● │ │├──┼──────┼───────┼─────┼──────┼───┼───┼────┤│42 │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6日 │FA0000000 │55萬元 │111 │● │ ││ │(偵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43 │ │104年1月10日 │FA0000000 │40萬5,000元 │113 │● │ │├──┼──────┼───────┼─────┼──────┼───┼───┼────┤│44 │ │104年1月12日 │FA0000000 │27萬7,300元 │114 │● │ │├──┼──────┼───────┼─────┼──────┼───┼───┼────┤│45 │ │104年1月15日 │FA0000000 │30萬元 │115 │● │ │├──┼──────┼───────┼─────┼──────┼───┼───┼────┤│46 │104年1月6日 │同上 │FA0000000 │55萬元 │116 │● │ ││ │(偵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47 │ │同上 │FA0000000 │31萬6,000元 │117 │● │ │├──┼──────┼───────┼─────┼──────┼───┼───┼────┤│48 │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6日 │FA0000000 │55萬元 │118 │● │ ││ │(偵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49 │ │104年1月18日 │FA0000000 │33萬7,500元 │121 │● │ │├──┼──────┼───────┼─────┼──────┼───┼───┼────┤│50 │ │104年1月19日 │FA0000000 │30萬700元 │119 │● │ │├──┼──────┼───────┼─────┼──────┼───┼───┼────┤│51 │ │同上 │FA0000000 │30萬700元 │120 │● │ │├──┼──────┼───────┼─────┼──────┼───┼───┼────┤│52 │ │104年1月21日 │FA0000000 │55萬元 │122 │● │ │├──┼──────┼───────┼─────┼──────┼───┼───┼────┤│53 │ │104年1月22日 │FA0000000 │33萬4,000元 │123 │● │ │├──┼──────┼───────┼─────┼──────┼───┼───┼────┤│54 │ │104年1月23日 │FA0000000 │24萬1,000元 │124 │● │ │├──┼──────┼───────┼─────┼──────┼───┼───┼────┤│55 │ │同上 │FA0000000 │33萬1,000元 │125 │● │ │├──┼──────┼───────┼─────┼──────┼───┼───┼────┤│56 │ │104年1月24日 │FA0000000 │29萬600元 │126 │● │ │├──┼──────┼───────┼─────┼──────┼───┼───┼────┤│57 │ │104年1月26日 │FA0000000 │35萬元 │127 │● │ │├──┼──────┼───────┼─────┼──────┼───┼───┼────┤│58 │ │104年1月27日 │FA0000000 │22萬元 │128 │● │ │├──┼──────┼───────┼─────┼──────┼───┼───┼────┤│59 │ │104年1月28日 │FA0000000 │35萬元 │129 │● │ │├──┼──────┼───────┼─────┼──────┼───┼───┼────┤│60 │ │104年1月29日 │FA0000000 │33萬1,500元 │130 │● │ │├──┼──────┼───────┼─────┼──────┼───┼───┼────┤│61 │ │同上 │FA0000000 │40萬2,000元 │131 │● │ │├──┼──────┼───────┼─────┼──────┼───┼───┼────┤│62 │ │104年1月30日 │FA0000000 │30萬2,000元 │132 │● │ │├──┼──────┼───────┼─────┼──────┼───┼───┼────┤│63 │ │104年2月1日 │FA0000000 │10萬元 │133 │ │ │├──┼──────┼───────┼─────┼──────┼───┼───┼────┤│64 │ │104年2月2日 │FA0000000 │29萬600元 │134 │● │ │├──┼──────┼───────┼─────┼──────┼───┼───┼────┤│65 │ │104年2月3日 │FA0000000 │28萬6,000元 │135 │● │ │├──┼──────┼───────┼─────┼──────┼───┼───┼────┤│66 │ │同上 │FA0000000 │29萬9,000元 │136 │● │ │├──┼──────┼───────┼─────┼──────┼───┼───┼────┤│67 │ │104年2月4日 │FA0000000 │37萬2,000元 │137 │● │ │├──┼──────┼───────┼─────┼──────┼───┼───┼────┤│68 │ │同上 │FA0000000 │37萬2,000元 │138 │● │ │├──┼──────┼───────┼─────┼──────┼───┼───┼────┤│69 │ │104年2月6日 │FA0000000 │10萬元 │139 │● │ │├──┼──────┼───────┼─────┼──────┼───┼───┼────┤│70 │ │同上 │FA0000000 │10萬元 │140 │ │ │├──┼──────┼───────┼─────┼──────┼───┼───┼────┤│71 │104年1月23日│同上 │FA0000000 │15萬元 │141 │● │ ││ │(偵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72 │ │104年2月7日 │FA0000000 │43萬元 │ │● │退票 ││ │ │ │ │ │ │ │(58頁)│├──┼──────┼───────┼─────┼──────┼───┼───┼────┤│73 │ │104年2月8日 │FA0000000 │44萬2,000元 │142 │● │ │├──┼──────┼───────┼─────┼──────┼───┼───┼────┤│74 │ │104年2月9日 │FA0000000 │33萬700元 │143 │● │ │├──┼──────┼───────┼─────┼──────┼───┼───┼────┤│75 │ │同上 │FA0000000 │27萬7,000元 │144 │● │ │├──┼──────┼───────┼─────┼──────┼───┼───┼────┤│76 │ │104年2月10日 │FA0000000 │29萬6,000元 │145 │● │ │├──┼──────┼───────┼─────┼──────┼───┼───┼────┤│77 │ │104年2月11日 │FA0000000 │27萬元 │63 │● │ │├──┼──────┼───────┼─────┼──────┼───┼───┼────┤│78 │103年12月8日│同上 │FA0000000 │55萬元 │64 │● │ ││ │(偵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2日 │FA0000000 │25萬元 │65 │● │ ││ │(偵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 │├──┼──────┼───────┼─────┼──────┼───┼───┼────┤│80 │ │同上 │FA0000000 │35萬800元 │66 │● │ │├──┼──────┼───────┼─────┼──────┼───┼───┼────┤│81 │ │104年2月13日 │FA0000000 │35萬元 │ │● │退票 ││ │ │ │ │ │ │ │(58頁)│├──┼──────┼───────┼─────┼──────┼───┼───┼────┤│82 │ │同上 │FA0000000 │40萬元 │ │● │退票 ││ │ │ │ │ │ │ │(58頁)│├──┼──────┼───────┼─────┼──────┼───┼───┼────┤│83 │ │104年2月14日 │FA0000000 │38萬4,000元 │ │● │退票 ││ │ │ │ │ │ │ │(58頁)│├──┼──────┼───────┼─────┼──────┼───┼───┼────┤│84 │ │104年2月15日 │FA0000000 │10萬元 │ │● │退票 ││ │ │ │ │ │ │ │(57頁)│├──┼──────┼───────┼─────┼──────┼───┼───┼────┤│85 │ │104年2月16日 │FA0000000 │25萬元 │ │● │退票 ││ │ │ │ │ │ │ │(57頁)│├──┼──────┼───────┼─────┼──────┼───┼───┼────┤│86 │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7日 │FA0000000 │35萬元 │ │● │退票 ││ │(偵卷第108頁│ │ │ │ │ │(57頁)││ │) │ │ │ │ │ │ │├──┼──────┼───────┼─────┼──────┼───┼───┼────┤│87 │ │104年1月21日 │FA0000000 │20萬5,000元 │ │● │退票 ││ │ │ │ │ │ │ │(57頁)│├──┼──────┼───────┼─────┼──────┼───┼───┼────┤│88 │ │同上 │FA0000000 │35萬元 │ │● │退票 ││ │ │ │ │ │ │ │(59頁)│├──┼──────┼───────┼─────┼──────┼───┼───┼────┤│89 │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日 │FA0000000 │25萬元 │ │● │未回籠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0頁)││ │) │ │ │ │ │ │ │├──┼──────┼───────┼─────┼──────┼───┼───┼────┤│90 │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0日 │FA0000000 │30萬元 │ │● │掛失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2頁)││ │) │ │ │ │ │ │ │├──┼──────┼───────┼─────┼──────┼───┼───┼────┤│91 │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11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掛失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1頁)││ │) │ │ │ │ │ │ │├──┼──────┼───────┼─────┼──────┼───┼───┼────┤│92 │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19日 │FA0000000 │35萬元 │ │● │未回籠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0頁)││ │) │ │ │ │ │ │ │├──┼──────┼───────┼─────┼──────┼───┼───┼────┤│93 │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27日 │FA0000000 │30萬元 │ │● │掛失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2頁)││ │) │ │ │ │ │ │ │├──┼──────┼───────┼─────┼──────┼───┼───┼────┤│94 │104年2月11日│104年4月8日 │FA0000000 │40萬元 │ │● │掛失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2頁)││ │) │ │ │ │ │ │ │├──┼──────┼───────┼─────┼──────┼───┼───┼────┤│95 │103年12月8日│104年4月10日 │FA0000000 │60萬元 │ │● │掛失 ││ │(偵卷第108頁│ │(未兌現)│ │ │ │(62頁)││ │) │ │ │ │ │ │ │├──┼──────┼───────┼─────┼──────┼───┼───┼────┤│96 │104年1月6日 │104年4月4日 │FA0000000 │60萬元 │原審卷│ │ ││ │偵卷第106頁 │ │(未兌現)│ │二第20│ │ ││ │ │ │ │ │至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