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蓁珠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被 告 楊𨰰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歐陽蓁珠係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遞補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隨後連任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歐陽蓁珠本應如實提報助理名單及個別助理補助費額數,明知其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薪資,及每年2 萬元之春節慰勞金,聘用楊𨰰銖擔任助理,卻仍與楊𨰰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0 年1 月19日提出楊𨰰銖公費助理遴聘表(下稱遴聘表)時,不實提報楊𨰰銖之薪資(即遴聘表上之「月酬金」,下稱薪資)為每月
4 萬元至102 年2 月28日離職;㈡於102 年5 月1 日回聘楊𨰰銖時提出之遴聘表,將每月薪資不實提報為24,000元;㈢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之遴聘表,不實提報變更楊𨰰銖之薪資為2 萬元至104 年6 月30日離職。楊𨰰銖明知上情,仍提供個人在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歐陽蓁珠辦理上述遴聘表之提報。而歐陽蓁珠提出上開不實之楊𨰰銖公費助理遴聘表等相關文件予彰化縣議會後,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即將歐陽蓁珠所提報公費助理楊寶銖「薪資額數」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助理人員清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楊○○、楊○○、謝○○、林○○、李琴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楊𨰰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針對被告歐陽蓁珠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及渠等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9 、2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41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14 、344 頁),且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楊○○、黃健峰、李琴、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偵12471號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第73頁反面、第190頁、第191頁正反面、第207頁正反面、第231至232頁、268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並有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月19日零用金支出明細1 本(見偵12471號卷第16至19頁)、歐陽蓁珠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見偵12471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65 頁)、彰化縣議會總務組所製作議會助理薪資資料(見偵12471 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二頁第209 、211 頁)、楊○○、楊𨰰銖及林春各別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471 號卷第105 至124 頁)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上開送交彰化縣議會之助理名冊及薪資等事項,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業經證人黃健峰、李琴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遴聘表填載不實薪資資料及交付文書予承辦公務員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由被告歐陽蓁珠所為,然被告楊𨰰銖自始即同意並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楊𨰰銖不僅積極提供個人在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被告歐陽蓁珠進行不實遴聘表之提報,於領得縣議會撥付之款項後,又匯入楊○○之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楊𨰰銖對於整體犯罪、薪資之不實申報有共同之意思參與,則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楊𨰰銖雖經檢察官起訴為幫助犯,然本院認定屬共同正犯如上述,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提出被告楊𨰰銖公費助
理遴聘表時,不實提報被告楊𨰰銖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至10
2 年2 月28日離職,又於102 年5 月1 日回聘被告楊𨰰銖時,將每月薪資不實提報為24,000元,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遴聘表不實提報薪資變更為2 萬元至104 年6 月30日離職,共提交3 份不實之遴聘表供公務員登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3 次犯行,時間可分,且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於上開時間均分別提出記載不實之公費助理遴聘表,使彰化縣議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公費助理楊𨰰銖「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會助理人員清冊」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歐陽蓁珠擔任上開彰化縣議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𨰰銖則擔任被告歐陽蓁珠之助理,均明知應如實提報助理名單及個別助理補助費額數,被告歐陽蓁珠卻因婚喪喜慶宗教活動等之禮金奠儀及捐獻花費甚鉅,為補貼此部分之支出及為其不知情之兒子楊○○理財,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楊𨰰銖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利用上開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以不實申報薪資之方式,詐取助理補助費,因認被告歐陽蓁珠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楊𨰰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 條原規定:「(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
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 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 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
㈢訊據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固坦承有浮報被告楊𨰰銖之薪
資,惟否認有詐領補助款供私用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被告歐陽蓁珠辯稱:從被告楊𨰰銖的帳戶提領出來的助理費,是用在支付自費助理楊○○之薪資,因楊○○有債務問題,如果申報楊○○擔任公費助理,匯入楊○○帳戶之薪資,會被債權人扣款,我及楊○○的郵局帳戶是我們綜合運用的帳戶,紅白帖、為民服務費用及其他開銷,都會從這兩個帳戶支出,因我積欠合作金庫債務,也被合作金庫強制執行過,所以我郵局帳戶也不是非常安全,才叫楊𨰰銖把助理費用匯到楊○○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 至346 頁)。被告楊𨰰銖則辯稱:歐陽蓁珠請我當助理,我是基於她經濟困難,才將議會給我的錢全部匯回給她處理,後來她說我常去做助理,不能沒領錢,每月給我現金12,000元,有時工作量大,就會少匯回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辯護人為被告歐陽蓁珠辯護稱:臺灣議員服務的選區很大,議員通常都會聘請超過向議會實際申報公費助理之助理人數,因為議員工作還包含婚喪喜慶的跑攤、地方經費的爭取、工程的會勘、活動參與,一定要聘請助理來幫忙處理,所以才會有公費的助理、自費的助理,依最高法院見解,向議會申請的助理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除了公費助理之外,有支付給實際擔任助理職務之人,沒有入議員個人私囊,就實際擔任助理的費用申請,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不構成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楊○○是歐陽蓁珠的先生,他除了地政士工作外,也擔任歐陽蓁珠議員辦公室的主任,所有助理工作主要都是楊○○在做,包含公祭、活動等等,楊○○因而領取3 萬或5 萬元薪資,並不違反實務上社會上的常情,也不違反98年度修正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過8 萬元的規定,偵訊時從未問過楊○○的薪資,但楊○○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其係歐陽蓁珠之助理;楊𨰰銖本來申報之薪資為4 萬元,但因她工作時間較少,所以每月固定給她12,000元,也符合工作時間、項目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 至351 頁)。辯護人為楊𨰰銖則辯護稱:楊𨰰銖純粹擔任歐陽蓁珠的助理,對於歐陽蓁珠在彰化縣議會所請領的助理報酬如何支出、運用,她完全沒有參與,而且從同案被告歐陽蓁珠、證人楊○○、楊○○的證述,可以證明楊𨰰銖只是單純的助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同案歐陽蓁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
㈣被告歐陽蓁珠以每月12,000元之薪資,及每年2 萬元之春
節慰勞金,聘用楊𨰰銖擔任助理,卻於⒈100 年1 月19不實提報被告楊𨰰銖之公費助理薪資為每月4 萬元至102 年
2 月28日離職;⒉於102 年5 月1 日不實提報被告楊𨰰銖每月薪資為24,000元;⒊於103 年12月25日不實提報被告楊𨰰銖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104 年6 月30日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彰化縣議會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問金匯入被告楊𨰰銖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𨰰銖郵局帳戶)後,被告楊𨰰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乙、丙所示時間分別以楊𨰰銖郵局帳戶及其夫林春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歐陽蓁珠之子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歐陽蓁珠等情,業據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供述在卷(見偵12471號 卷第39至40頁、第209 至212 頁、第
225 至228 頁),並有楊○○郵局帳戶、楊𨰰銖郵局帳戶、林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4 、第197 頁、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見被告楊𨰰銖領取彰化縣議會核發之薪資後,確有將大部分之薪資匯回楊○○郵局帳戶之情事。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前揭被告楊𨰰銖匯回楊○○郵局帳戶之薪資款項,扣除被告歐陽蓁珠每月以現金支付12,000元薪資,及每年2 萬元之春節慰問金之其餘金額,被告歐陽蓁珠是否用以支付楊○○自費助理薪資?㈤關於楊○○是否確有於被告歐陽蓁珠擔任議員期間,擔任被告歐陽蓁珠之議員助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歐陽蓁珠的○○服務處
是我的地政士事務所,我長期都是歐陽蓁珠助理,但沒有掛我是公費助理,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是地政士,我每天都會去○○服務處,因為那是我工作及住的地方,楊𨰰銖每週約來2 、3 次,工作內容為泡茶、登記選民服務、整理輓聯名單、收拾輓聯;輓聯都是我在寫,我不在時,服務處的人也會寫等語。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一開始就擔任歐陽蓁珠助理,也是服務處主任,每天都會去辦公室,工作內容大部分當司機,輓聯大部分是我在寫,喪家部分也是基本,有地方人士或選民需要小型工程的建立,我們會去現場,再看經費夠不夠,夠的話就會請鄉鎮公所出來看,交通號誌也會拜託交通隊來勘察,看是否需要增加劃線,機車待停地區要不要增設。擔任助理做相關會勘活動時,有時候會穿背心,背心正面是寫特助楊○○代書,另一邊寫彰化縣議員歐陽蓁珠服務處,背面是彰化縣議員歐陽蓁珠服務團隊,辯護人提出這些相片都是我擔任歐陽蓁珠議員助理期間去參與議員服務的相關活動的相片;在擔任歐陽蓁珠議員的助理期間內,我有支領助理的薪水,每月3 萬元,100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這段時間有申報我為歐陽蓁珠議員的公費助理,每月薪水2 萬元,這段期間擔任公費助理每月的薪資是2 萬元加上3 萬元,一共5 萬元,這段期間除外,我是領3 萬元,另外每年有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我申報為公費助理,後來被債權人○○鎮農會查扣薪資收入,就沒有再申報為公費助理;擔任助理所領取的薪資、年終獎金,歐陽蓁珠以議員7 萬元薪資中支付,大約每月初一至初五期間拿錢給我,那時候議會撥錢下來;這段期間我還是有做代書,每年收入約40至50萬元,當時我們家裡所有家庭開銷、支用,主要使用楊○○郵局帳戶,地政士的收入也是存到這個帳戶,因為有一段時間投資不是很好,經濟不好,房屋有被拍賣,還有欠銀行款項,銀行查扣我的帳戶金額,所以我用楊○○的帳戶,就不會再被銀行查扣,歐陽蓁珠跟我一樣,那段時間投資失敗,議員薪資會被扣1/3 ,楊○○郵局帳戶中,我和歐陽蓁珠議員及楊○○的現金都是混在一起使用;議員支出如果不夠,我代書有賺錢當然會幫忙。歐陽蓁珠除了擔任縣議員外,沒有其他收入;楊𨰰銖擔任助理期間,她是負責清掃事務所的清潔,有時候會幫忙做點心,如果客人來,她會幫忙泡茶,另外也會寫輓聯,如果我沒空寫輓聯時,她會幫忙寫。楊𨰰銖有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歐陽蓁珠每月付12,000元給楊𨰰銖,年終獎金1.5 個月,助理謝○○、謝翠屏在埔心這邊幫忙,埔心婚喪喜慶委託她們跑,送輓聯、喜事的中堂都是她們負責(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於歐陽蓁珠於100 年1 月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後就開始擔任她的助理,我是擔任自費助理兼議員辦公室主任,月薪為3 萬元,工作內容包含司機、寫輓聯、會勘工程現場等,我都會和歐陽蓁珠一起出去,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星期六、日也沒休假,助理費用5 萬元並不多,一開始的助理有我、楊𨰰銖、謝翠屏、邱鳳蘭,後來有鄭亞文、謝○○、楊松峰、楊○○,歐陽蓁珠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有將我申報為公費助理,申報的薪資為2 萬元,這段期間除了公費薪資2 萬元外,歐陽蓁珠會再自費給我3 萬元薪資,我知道歐陽蓁珠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8日申報楊𨰰銖為公費助理,月薪4 萬元,因為我是議員辦公室主任,他們的事情我都知道,楊𨰰銖實際薪資是12,000元,但當時我有積欠銀行債務,與施嬡、楊永祿連帶積欠○○鎮農會190 萬元及60萬元債務,所以一開始沒有申報我為公費助理,後來因邱鳳蘭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暫時找不到人接替助理職位,100 年8 月1 日就申報我為公費助理,邱鳳蘭的助理工作內容包含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招待客人、陪議員出去,邱鳳蘭離職後她的工作就是我在做,因為助理很難請,國家編列的經費也有限;歐陽蓁珠從100 年1 月起到107 年12月止,每月都會支付我3 萬元薪資,大概都是月初給付,但如果不方便,月底之前都會給我,沒有固定發薪日,歐陽蓁珠也有另外支付12,000元薪資給楊𨰰銖;我有使用○○郵局帳戶,但因我與銀行有債務問題,所以帳戶裡面很少放錢,後來金錢出入都是使用楊○○郵局帳戶;我擔任地政士的年收入約40至50萬元,不好的話20至30萬元也有,歐陽蓁珠當議員如果支出不夠的話,我也會幫忙支出金錢,如果事務所花費有剩下,會存到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69 頁)。
⒉證人楊○○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歐陽蓁珠助理有楊○
○、謝○○、蔡佩玲(音譯),楊○○負責接送工作等語(見偵12471 號卷第191 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時段歐陽蓁珠助理有蔡佩玲、楊○○、謝○○跟我,從105 年開始有楊○○、楊○○、鄭雅文、楊松峰跟我,最主要的助理是楊○○,還有一位楊𨰰銖等語(見偵12471 號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
⒊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前2 、
3 年擔任歐陽蓁珠議員的助理,任職2 年多,楊○○是從第一任開始就當歐陽蓁珠議員特助,主要工作是類似議員服務處主任,工作內容大部分都跟議員出入,擔任司機,同時慰問一些喪葬家屬、會勘,及一般服務選民的工作、輓聯書寫、解決選民陳情案件,我一開始在埔心做服務選民的工作、慰問喪家、會勘的工作,楊○○則負責○○、埔鹽,有時候楊○○會支援埔心這邊。我助理薪資連車馬費約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
⒋證人林○○於原審時證稱:我住在歐陽蓁珠議員○○服
務處斜對面,選舉期間會去議員服務處幫忙,我是義務的,沒有支薪,歐陽蓁珠有聘請楊𨰰銖、楊○○當助理,另外還有一個助理叫雅雯的,楊○○都與議員出入,喪葬、廟的遊覽都有遇過跟看過楊○○,楊○○去這些活動時,他有穿背心,背心上寫他是議員助理,上面還有議員的名字。楊○○之前有做代書工作,歐陽蓁珠作議員後,他就都在載議員,我不清楚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有無支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至175 頁)。
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楊○○有擔
任歐陽蓁珠議員助理,因為楊○○都跟歐陽蓁珠出去勘察、公祭,我有看過,楊○○會單獨出去處理助理工作,去作助理工作時,他會穿背心,背心上繡縣議員歐陽蓁珠、助理楊○○,我們都是民進黨,公祭、勘察時都會遇到,有時候會去拜託議員服務時,也會遇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⒍證人即被告楊𨰰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歐陽蓁珠
擔任議員開始,楊○○一直都是擔任歐陽蓁珠的助理,楊○○有看過歐陽蓁珠拿薪水給我;剛開始歐陽蓁珠請我擔任助理時,我想說是親戚關係,不想拿薪水,但議員的意思是我有去工作,要支付薪水,不然對我不好意思,所以我才會在議會匯錢給我後,匯回給歐陽蓁珠,歐陽蓁珠每月拿現金12,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7 頁反面至178 頁)。⒎從而,依證人楊𨰰銖、楊○○、楊○○、林○○、謝○
○、陳○○前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證人楊○○於被告歐陽蓁珠遞補上議員後,確有擔任被告歐陽蓁珠之助理,且為議員服務處主任,而證人楊○○之工作內容包含載送被告歐陽蓁珠、代替被告歐陽蓁珠出席喜宴、喪事、寫輓聯、參與現場會勘、解決選民陳情事件等選民服務事務,亦經證人楊○○、楊○○、謝○○、林○○、陳○○證述如前。衡酌被告歐陽蓁珠與楊○○係配偶關係,議員聘用信賴之人擔任助理尚合常情,且有證人楊○○參與相關議員服務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是楊○○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應堪認定為真實。
㈥證人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擔任施嬡之連帶
保證人,因而積欠彰化縣○○鎮農會(下稱○○鎮農會)債務190 萬元及60萬元,故被告歐陽蓁珠一開始並未申報其為公費助理,係自費支付其每月薪資3 萬元,後因助理邱鳳蘭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一時找不到信賴的助理,故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2 萬元,後因遭○○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於102 年3 月1 日起未再申報其為公費助理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歐陽蓁珠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
2 年2 月28日申報被告楊𨰰銖為公費助理,月酬金4 萬元,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7 月31日申報邱鳳蘭為助理,月酬金2 萬元,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2 年8 月31日申報謝翠屏為助理,月酬金2 萬元,嗣於108 年8 月1 日起邱鳳蘭離職,另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申報證人楊○○為公費助理,月酬金2 萬元乙節,有彰化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歐陽蓁珠助理名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 、211 頁),堪認證人楊○○確係接替邱鳳蘭離職之助理職缺,因而申報為被告歐陽蓁珠公費助理。又證人楊○○與施嬡、楊永祿於86年間因積欠○○鎮農會債務,經○○鎮農會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證人楊○○與施嬡、楊永祿應連帶給付○○鎮農會190 萬元、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鎮農會並於87、92、95、96、98年間聲請對證人楊○○與施嬡、楊永祿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經拍賣施嬡之不動產後,受償執行費69,759元、利息1,038,336 元,尚有利息2,471,587 元,本金250 萬元、違約金684,031 元、督促執行費用157 元未受償等情,有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545 號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7年4 月15日彰院賢96執19219 字第0970014908號、99年11月12日彰院賢98司執字第33545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87 頁)。又○○鎮農會於102 年
1 月4 日再次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證人楊○○與施嬡、楊永祿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2 年1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證人楊○○○○郵局帳戶存款,並由○○鎮農會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取楊○○○○郵局帳戶存款21,66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321 頁),並有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01 頁)。則證人楊○○前開證述伊因積欠○○鎮農會債務,而彰化縣議會之公費助理薪資均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為免匯入其帳戶內之存款及薪資遭強制執行,故被告歐陽蓁珠一開始未申報伊為公費助理,後因助理邱鳳蘭離職,一時未能覓得接替之助理,被告歐陽蓁珠因而於10
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申報伊為公費助理、月酬金2 萬元,嗣因102 年2 月20日遭○○鎮農會強制執行收取其○○郵局帳戶存款21,667元,被告歐陽蓁珠於102 年
3 月1 日即未再申報伊為公費助理等情,核與上開強制執行、助理更替之情形相符。再觀諸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 、201 頁),楊○○於100 年
9 月3 日起彰化縣議會將助理薪資2 萬元匯入○○郵局帳戶起至○○鎮農會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取該帳戶存款止,證人楊○○大多於彰化縣議會匯入助理薪資後數日即將薪資提領出來,亦與證人楊○○證述因積欠○○鎮農會債務,故帳戶內不會存放太多存款乙節吻合,證人楊○○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故證人楊○○因自身債務問題不願意以其個人帳戶領取薪資,而未依其實際領取薪資申報為公費助理,亦合於常情。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以被告楊𨰰銖名義溢領之薪資,係用於實際上聘請楊○○擔任助理之用,非無可能。
㈦被告歐陽蓁珠於107 年5 月7 日偵訊時陳稱:楊𨰰銖匯入
到楊○○郵局帳戶的錢,我會領出現金給楊𨰰銖薪水,一個月1 萬多,年終也會給他約2 萬元等語(見偵12471 卷第24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當時我個人也有債務問題,只能用楊○○的帳戶,我跟楊○○是夫妻關係,如果有額外的收入的話,也是匯入楊○○這個帳戶,這是綜合運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證人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是歐陽蓁珠保管等語(見偵12471 卷第191 頁),核與被告歐陽蓁珠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歐陽蓁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或楊○○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有被告歐陽蓁珠、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中華郵政(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則被告歐陽蓁珠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每月自其及楊○○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除100 年9 月、10月、101 年10月、102 年10月、104 年3 月均僅提領4 萬元,其餘月份提領之金額均大於42,000元,其中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及104 年1 月則另分別提領逾65,000元之金額,被告歐陽蓁珠於上開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適足支付證人楊𨰰銖、楊○○之助理月薪12,000元及30,000元,暨年終獎金20,000元及45,000元,則被告歐陽蓁珠辯稱被告楊𨰰銖將彰化縣議會匯入之助理薪資轉匯至楊○○郵局帳戶,其再從中或自費支付被告楊𨰰銖、證人楊○○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尚非無據。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歐陽蓁珠於106 年10月23日調
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每月收入來源為何?)我的收入來源為擔任議員的薪資,薪資為新臺幣6 、7 萬多,詳細金額我沒有特別注意,在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收入為5 、
6 萬多,因為我有欠債,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該份薪水有扣除1/3 的薪資給債權人,我沒有另外的收入來源,不足的支出都是靠我先生楊○○從事代書的收入補貼」、「(你有無使用公費助理提款卡自行提領助理補助費之情形?)有的,我有使用我兒子楊○○的提款卡提領助理補助費,因為楊○○在○○銀行有助學貸款約30萬元,我會運用這筆公費助理款項償還,加上有幫楊○○買機車,另楊○○的理財觀念不佳,所以我才會想要幫他保管及利用這個所得」等語(見偵12471 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5 頁正反面);另於107 年5 月7 日偵訊時復供稱:「(是否有從楊○○帳戶內領過錢?)有」、「(為什麼要從該帳戶內領錢?)因為我的薪資被查扣三分之一,這是查扣我的郵局帳戶,所以如果我和我丈夫有收入的話會把錢存入楊○○郵局帳戶內,如果有辦公室開銷的話,我就會從裡面拿,譬如用來買杯水、竹碳水贊助給廟、社區志工辦理活動,也有拿楊○○帳戶內的錢換新楊○○房間的冷氣」、「(楊𨰰銖匯4 萬元進去,減去你給他的現金差額用途為何?)就是用來作為為民服務的開銷,譬如紅白帖、廟宇、慈善機構的捐獻等」、「(楊𨰰銖匯款到楊○○帳戶內,會跟你幫楊○○理財的錢混淆,你這個要如何區分?)幫楊○○理財的錢就當作是給他佔便宜比較多,楊○○他本身的助理費用,用來理財還不夠,我會自己多添一點,至於楊𨰰銖在贊助的部分會分開」、「(你實際上要怎麼區分?)這個可以看我議員服務處的開銷支出」、「(你有無把楊𨰰銖匯到楊○○帳戶內的錢獨立記帳?)會做一些標注。服務處的支出很多」等語(見偵12471 卷第240 頁、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認被告歐陽蓁珠於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實僅聘用被告楊𨰰銖做為助理,而溢領助理費用後,再將助理費挪用於紅白帖、辦公室開銷、服務民眾、為楊○○理財、清償貸款、購物等花費需求,且被告歐陽蓁珠偵查中將近7 個多月之時間均未陳明每個月自費3 萬元聘請楊○○擔任助理,證人楊○○於107 年6 月22日偵查時亦無證述其係有支薪之助理,而依被告歐陽蓁珠109 年9 月29日提出刑事呈報狀之記載,被告楊𨰰銖匯入楊○○郵局帳戶總計1,521,941 元,但僅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12月14日有從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 萬元、12萬元,其餘均從被告歐陽蓁珠郵局帳戶提領,亦與被告歐陽蓁珠所辯不符,足見被告歐陽蓁珠前開辯解並非真實。然被告歐陽蓁珠於偵查中就其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均為否認之答辯,並辯稱:我是在8 萬元額度內去分配給助理,楊𨰰銖看我每月被強制執行1/3 薪水,且第一次當選花費很多,要幫助我,所以將她的薪水匯到楊○○郵局帳戶,但我有視她幫忙的狀況給她薪水(見偵12471 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則被告歐陽蓁珠於偵查中非無可能係為免自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未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白供稱其將被告楊𨰰銖浮報之薪資用以支付證人楊○○之助理薪資,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始供承其將浮報之薪資支付楊○○之助理薪資。再者,證人楊○○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其長期都是被告歐陽蓁珠助理,僅因其為地政士,故未申報為公費助理(見偵12471 卷第268 頁),證人楊○○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歐陽蓁珠最主要之助理為楊○○(見偵12471 卷第207 頁反面),另依前揭證人楊○○、林○○、謝○○、陳○○之證述,證人楊○○之助理工作確實繁複,則被告歐陽蓁珠另自費支付每月3 萬元薪資予證人楊○○,亦無違常情。至被告歐陽蓁珠雖於106 年10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使用我兒子楊○○的提款卡提領助理補助費,因為楊○○在○○銀行有助學貸款約30萬元,我會運用這筆公費助理款項償還,加上有幫楊○○買機車,我和我丈夫有收入的話會把錢存入楊○○郵局帳戶內,如果有辦公室開銷的話,我就會從裡面拿,譬如用來買杯水、竹碳水贊助給廟、社區志工辦理活動,也有拿楊○○帳戶內的錢換新楊○○房間的冷氣等語,於107年5 月7 日偵訊時另供稱:楊𨰰銖匯4 萬元進去楊○○郵局帳戶,減去給楊𨰰銖現金差額用來作為為民服務的開銷,譬如紅白帖、廟宇、慈善機構的捐獻等語。惟被告歐陽蓁珠於同次調查站詢問時另陳稱:因為我有幫楊○○投資股票,才會持楊○○郵局提款卡將錢提領後,再將錢拿去臺中銀行○○分行存入,方便後續股票買賣,我提領楊○○助理費是幫他以楊○○名義投資股票及購買土地等語(見偵12471 卷第175 頁反面)。證人楊○○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郵局帳戶裡有我母親幫我理財的錢,還有議會發的助理費,議會發給我的助理費高於我領出的部分,由我及我母親共同管理等語(見偵12471 卷第239 頁反面)。故依被告歐陽蓁珠該次調查站詢問筆錄前後文觀之,被告歐陽蓁珠所述應係以彰化縣議會匯入楊○○郵局帳戶之楊○○助理薪資,幫楊○○清償學貸及投資,並非以浮報被告楊𨰰銖助理薪資之費用為楊○○投資。再者,被告楊𨰰銖將助理款項匯至楊○○郵局帳戶後,該等助理款項即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且被告歐陽蓁珠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偵訊中講其他費用是用來作為為民服務的開銷,當時是太累了,沒有講清楚,楊○○郵局帳戶及我○○郵局帳戶都是綜合運用的帳戶,我所提到的紅白帖、為民服務費用,還是其他開銷,都是綜合運用,但要給楊○○的助理費都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而被告歐陽蓁珠於該次偵訊時另亦供稱:還有其他支出項目,會再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偵12471 卷第244 頁),故被告歐陽蓁珠當時即已表示被告楊𨰰銖匯回之助理費用尚有其他支出項目。且證人楊○○確有從事被告歐陽蓁珠之助理工作,被告歐陽蓁珠亦提出自其○○郵局帳戶、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被告楊𨰰銖、楊○○助理費用之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歐陽蓁珠縱以楊○○郵局帳戶之款項支付紅白帖、為民服務費用、廟宇捐獻等,亦難認被告歐陽蓁珠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㈨檢察官另以證人楊○○證稱歐陽蓁珠發薪日多於每月初一
至初五,然觀諸被告歐陽蓁珠109 年9 月29日提出之表格顯示,有多次提領現金之時間並非於初一至初五之間,證人楊○○證述內容即難採信。且證人楊○○係於102 年2月20日遭強制執行,故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19日前為止,證人楊○○尚未遭法院強制扣薪,被告歐陽蓁珠實無理由將楊○○之助理費用夾藏浮報在楊寶珠之助理費用內。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歐陽蓁珠大概每月初一至初五期間會拿薪資給我,那時候議會撥錢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然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歐陽蓁珠大概都是月初給付薪資,但如果不方便,月底之前都會給我,沒有固定發薪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2 頁)。另依被告歐陽蓁珠所提出附表二所示發放薪資予被告楊𨰰銖及證人楊○○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其中100 年9 月、11月、101 年3 月、11月、102年1 至7 月、同年10至12月、103 年3 月、同年7 至12月、104 年4 月、6 月均係於每月5 日前發放薪資予被告楊𨰰銖、證人楊○○,核與證人楊○○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至被告歐陽蓁珠所陳發薪日,於100 年1 至6 月、8 月、10月、12月、101 年1 、2 月、4 至10月、12月、102年8 、9 月、103 年1 月、2 月、4 至6 月、104 年1 至
3 月、5 月,雖均非在每月5 日前提領款項發薪予被告楊𨰰銖、證人楊○○,然觀諸被告歐陽蓁珠○○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華郵政(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98至101 頁〕,彰化縣議會於100 年2 月23日匯入議員薪資至被告歐陽蓁珠○○郵局帳戶後,於100 年3 月起於每月1 日至10日間匯入議員薪資至上開帳戶,另於101 年1月17日、103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10日匯入年終獎金至上開帳戶,而被告歐陽蓁珠多於彰化縣議會匯入薪資當日至10日內將現金提領出來支付薪資予被告楊𨰰銖、楊○○,被告歐陽蓁珠與證人楊○○為夫妻關係,被告楊𨰰銖則為證人楊○○之堂妹,考量被告歐陽蓁珠與被告楊𨰰銖、證人楊○○分別有姻親及夫妻關係,當非如一般之僱傭關係,則被告歐陽蓁珠縱使給付薪資之時間並未固定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亦難認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楊𨰰銖每月約到被告歐陽蓁珠議員服務處2 至3 次,業據被告楊𨰰銖供述在卷(見偵12471 卷第40頁、第210 頁),則被告歐陽蓁珠於被告楊𨰰銖到服務處時,始提領現金給付薪資,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被告歐陽蓁珠自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無規律,即認提領之款項並非給付被告楊𨰰銖、證人楊○○之薪資。又證人楊○○雖係於102 年2 月20日始遭○○鎮農會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之存款,然○○鎮農會取得臺灣於86年間即已取得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證人楊○○與施嬡、楊永祿應連帶給付○○鎮農會190 萬元、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至10
2 年間本金190 萬元及60萬元均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證人楊○○因積欠○○鎮農會債務,帳戶內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不願於帳戶內存放太多款項,被告歐陽蓁珠因而未將證人楊○○申報為公費助理,而挪用被告楊𨰰銖之助理費用以現金支付證人楊○○助理薪資,亦難謂與常理不符。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陽蓁珠於調查站時陳稱:因為
我有欠債,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議員薪水有扣除3 分之1 的薪資給債權人,我沒有另外的收入來源,不足的支出都是靠我先生楊○○從事代書的收入補貼等語,認被告歐陽蓁珠平常花費不足,係由證人楊○○以代書工作收入補足,認被告歐陽蓁珠所辯支付證人楊○○助理薪資等語不實。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於90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25359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歐陽蓁珠與證人楊○○應連帶給付9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作金庫公司於97年間聲請扣押被告歐陽蓁珠於○○鎮民代表會之薪資1/3 ,迄104 年9 月17日止向○○鎮民代表會收取235,240 元,再於104 年間聲請對被告歐陽蓁珠、證人楊○○之存款強制執行,受償4,277 元,並扣押被告歐陽蓁珠於彰化縣議會薪資債權1/3 ,並核發移轉命令乙節,有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61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5 頁)。故被告歐陽蓁珠雖與證人楊○○積欠合作金庫公司債務,並曾遭強制執行其於○○鎮民代表會之薪資1/3 ,然被告歐陽蓁珠郵局帳戶存款係於
104 年10月8 日遭扣押,於104 年11月13日由合作金庫公司收取3,232 元,其於彰化縣議會之議員薪資債權亦自於
104 年12月1 日起遭扣押並移轉予合作金庫公司,亦有被告歐陽蓁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中華郵政(股)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2 至104 頁,104年12月前每月彰化縣議會約匯入6 萬餘元薪資,104 年12月後每月約匯入4 萬餘元薪資〕。則被告歐陽蓁珠於調查站時所稱因議員薪水遭扣除1/3 薪資,支出不足部分由楊○○收入補貼,應係104 年12月後發生之情形,被告歐陽蓁珠於104 年6 月前之議員薪資並未遭強制執行,尚足以支付證人楊○○每月3 萬元之自費助理薪資。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雖以被告楊𨰰銖之名義溢領助理薪資
,但可能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楊○○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所用,已如上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歐陽蓁珠固未將其助理補助費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但其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楊○○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然被告歐陽蓁珠既將所剩之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其私聘之助理楊○○薪資,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亦難認其與被告楊𨰰銖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
提出之證據,已證明溢領之助理補助費係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楊○○薪資之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貪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首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二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歐陽蓁珠、楊𨰰銖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各為縣議員及其助理,本應據實填載領取之薪資,然被告二人以上開犯罪行為,損害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歐陽蓁珠為縣議員較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𨰰銖擔任助理為受指示地位,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7 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楊𨰰銖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就被告二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關上訴認被告二人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歐陽蓁珠辯護稱:被告歐陽蓁珠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因楊○○債務原因而未如實申報其為公費助理,惡性非大,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本院認為被告歐陽蓁珠身為縣議員,負有監督縣政府執政之權責,對自身守法之責,應有更高之要求,竟僅因實際聘用之助理(即楊○○)負有債務,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即以浮報被告楊𨰰銖薪資之方式,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且前後為3 次犯行,實難認被告歐陽蓁珠之犯行係偶一為之,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歐陽蓁珠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編│甲 │乙 │丙 │丁 ││號│縣議會匯入楊𨰰銖│楊𨰰銖以林春郵局帳│楊𨰰銖以其郵局帳│證據出處 ││ │郵局帳戶之日期、│戶匯回楊○○鄄局帳│戶匯回楊○○郵局│ ││ │金額 │戶之日期、金額 │帳戶之日期、金額│ │├─┼────────┼─────────┼────────┼──────────┤│1 │100 年02月01日 │100 年03月06日 │無 │1、原審卷第181 頁。 ││ │16,774元(助理費│16,744元 │ │2、原審卷第188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 │100 年03月07日 │無 │100 年03月08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楊𨰰銖│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當日現金提款】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 │100 年04月08日 │100 年04月09日 │無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30,000元 │ │2、原審卷第188 頁。 ││ │項)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0 年04月10日 │ │ 第39至40頁。 ││ │ │10,000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 │100 年05月04日 │無 │100 年05月04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第39至40頁。 ││ │ │ │100 年05月08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5 │100 年06月04日 │無 │100 年06月07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第39至40頁。 ││ │ │ │100 年06月08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6 │100 年07月09日 │無 │100 年07月12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第39至40頁。 ││ │ │ │100 年07月13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7 │100 年08月04日 │無 │100 年08月09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第39至40頁。 ││ │ │ │100 年08月11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8 │100 年09月03日 │無 │100 年09月05日 │1、原審卷第181 頁。 ││ │40,000元(委發款│ │30,000元 │2、原審卷第182 頁。 ││ │項)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 年09月06日 │ 第39至40頁。 ││ │ │ │10,000元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9 │100 年10月04日 │100 年10月06日 │100 年10月04日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委發款│10,000元 │30,000元 │2、原審卷第189 頁。 ││ │項)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0│100 年11月04日 │100 年10月26日 │無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委發款│10,000元 │ │2、原審卷第190 頁。 ││ │項)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0 年11月08日 │ │ 第39至40頁。 ││ │ │30,000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1│100 年12月06日 │100 年12月06日 │無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薪資)│30,000元 │ │2、原審卷第190 頁。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0 年12月07日 │ │ 第39至40頁。 ││ │ │10,000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2│101 年01月01日 │101 年01月06日 │101 年01月20日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委發款│30,000元 │60,000元【楊𨰰銖│2、原審卷第190 頁。 ││ │項) ├─────────┤當日現金提款】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1 年01月07日 │ │ 第39至40頁。 ││ │ │10,000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209 至212 頁。 ││ │101 年01月17日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60,000元(人事費│ │ │ 第225 至228 頁。 ││ │) │ │ │ │├─┼────────┼─────────┼────────┼──────────┤│13│101 年02月01日 │101 年02月07日 │無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助理費│30,000元 │ │2、原審卷第190 頁。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1 年02月08日 │ │ 第39至40頁。 ││ │ │10,000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4│101 年03月03日 │101 年03月03日 │無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助理費│40,000元 │ │2、原審卷第191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5│101 年04月02日 │101 年04月05日 │無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助理費│40,000元 │ │2、原審卷第191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6│101 年05月01日 │無 │101 年05月06日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助理費│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39至40頁。 ││ │ │ │101 年05月11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7│101 年06月01日 │無 │101 年06月11日 │1、原審卷第182 頁。 ││ │40,000元(助理費│ │20,000元【楊𨰰銖│2、106 偵12471 號卷 ││ │) │ │當日現金提款】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8│101 年07月02日 │101 年07月04日 │無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25,200元 │ │2、原審卷第191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19│101 年08月01日 │無 │101 年08月03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39至40頁。 ││ │ │ │101 年08月04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0│101 年09月01日 │101 年09月04日 │101 年09月03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10,000元 │30,000元 │2、原審卷第192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1│101 年10月01日 │無 │101 年10月03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39至40頁。 ││ │ │ │101 年10月05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2│101 年11月01日 │101 年11月04日 │101 年11月02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10,000元 │30,000元 │2、原審卷第192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3│101 年12月01日 │無 │101 年12月04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助理費│ │3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39至40頁。 ││ │ │ │101 年12月09日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4、106 偵12471 號卷 ││ │102 年01月31日 │102 年02月02日 │102 年02月01日 │ 第225 至228 頁。 ││ │60,000元(委發款│30,000元 │30,000元 │ ││ │項) │ │ │ │├─┼────────┼─────────┼────────┼──────────┤│24│101 年12月31日 │102 年01月08日 │102 年01月03日 │1、原審卷第183 頁。 ││ │40,000元(委發款│10,000元 │30,000元 │2、原審卷第193 頁。 ││ │項)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5│102 年02月01日 │102 年02月04日 │無 │1、原審卷第183 頁。 ││ │39,200元(委發款│30,000元 │ │2、原審卷第184 頁。 ││ │項) ├─────────┤ │3、原審卷第193 頁。 ││ │ │102 年02月05日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9,200 元 │ │ 第39至40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6、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6│102 年03月02日 │102 年03月04日 │無 │1、原審卷第184 頁。 ││ │39,200元(助理費│30,000元 │ │2、原審卷第193 頁。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102 年03月05日 │ │ 第39至40頁。 ││ │ │9,200 元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7│102 年06月03日 │無 │102 年06月06日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0,000元【楊𨰰銖│2、106 偵12471 號卷 ││ │) │ │當日現金提款】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8│102 年07月01日 │無 │無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 │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29│102 年08月01日 │無 │無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 │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0│102 年09月02日 │102 年09月05日 │無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24,000元 │ │2、原審卷第194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1│102 年10月01日 │102 年10月04日 │無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24,000元 │ │2、原審卷第194 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2│102 年11月01日 │無 │102 年11月04日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3│102 年12月02日 │無 │102 年12月04日 │1、原審卷第184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4│103 年01月02日 │無 │103 年01月03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3、106 偵12471 號卷 ││ │103 年01月21日 │無 │103 年01月24日 │ 第209 至212 頁。 ││ │30,000元(節慶獎│ │30,000元 │4、106 偵12471 號卷 ││ │金) │ │ │ 第225 至228 頁。 │├─┼────────┼─────────┼────────┼──────────┤│35│103 年02月01日 │無 │103 年03月04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6│103 年03月05日 │無 │103 年03月06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7│103 年04月01日 │無 │103 年04月01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助理費│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8│103 年05月01日 │無 │103 年05月08日 │1 、原審卷第185 頁。││ │24,000元(委發款│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39│103 年06月01日 │無 │無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委發款│ │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0│103 年07月02日 │無 │103 年07月02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委發款│ │2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1│103 年08月01日 │無 │103 年08月06日 │1、原審卷第185 頁。 ││ │24,000元(委發款│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2│103 年09月01日 │無 │103 年09月02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4,000元(委發款│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3│103 年10月01日 │103 年11月04日 │無 │1、原審卷第186 頁。 ││ │24,000元(委發款│24,000元 │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4│103 年11月01日 │無 │103 年12月03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4,000元(委發款│ │24,000元 │2、原審卷第197 頁。 ││ │項)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5│103 年12月01日 │無 │104 年01月05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4,000元(委發款│ │24,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6│104 年01月05日 │無 │104 年01月09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18,581元(委發款│ │18,581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 ├────────┤ ├────────┤ ││ │104 年01月12日 │ │【另於104 年02月│ ││ │4,516 元(委發款│ │04日與其他款項一│ ││ │項) │ │同匯入】 │ │├─┼────────┼─────────┼────────┼──────────┤│47│104 年02月01日 │無 │104 年02月04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0,000元(委發款│ │24,516元【內另含│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104 年01月12日之│ 第39至40頁。 ││ │ │ │款項】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第209 至212 頁。 ││ │104 年02月10日 │ │104 年02月16日 │4、106 偵12471 號卷 ││ │36,000元(委發款│ │36,000元 │ 第225 至228 頁。 ││ │項) │ │ │ │├─┼────────┼─────────┼────────┼──────────┤│48│104 年03月01日 │無 │104 年03月02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0,000元(委發款│ │2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49│104 年04月01日 │無 │104 年04月07日 │1、原審卷第186 頁。 ││ │20,000元(委發款│ │20,000元 │2、原審卷第187 頁。 ││ │項)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第39至40頁。 ││ │ │ │104 年04月12日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10,000元 │ 第209 至212 頁。 ││ │ │ │ │5、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50│104 年05月01日 │無 │104 年05月04日 │1、原審卷第187 頁。 ││ │20,000元(委發款│ │20,000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51│104 年06月01日 │無 │104 年06月02日 │1、原審卷第187 頁。 ││ │20,000元(委發款│ │6,500 元 │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52│104 年07月01日 │無 │104 年08月26日 │1、原審卷第187 頁。 ││ │20,000元(委發款│ │20,000元【楊𨰰銖│2、106 偵12471 號卷 ││ │項) │ │當日現金提領】 │ 第39至40頁。 ││ │ │ │ │3、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09 至212 頁。 ││ │ │ │ │4、106 偵12471 號卷 ││ │ │ │ │ 第225 至228 頁。 │└─┴────────┴─────────┴────────┴──────────┘附表二:
┌─┬──────┬───────┬───────┬──────┬──────┐│編│年、月份 │自歐陽蓁珠○○│自楊○○郵局帳│被告主張自費│被告主張自費││號│ │郵局提領之時間│戶提領之時間、│交付楊𨰰銖之│交付楊○○之││ │ │、金額 │金額 │薪資 │薪資 │├─┼──────┼───────┼───────┼──────┼──────┤│ 1│100年1月份 │100 年1 月13日│無 │12,000元 │12,000元 ││ │ │100,000 元 │ │ │ │├─┼──────┼───────┼───────┼──────┼──────┤│ 2│100年2月份 │100 年2 月23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 │ │③10,000元 │ │ │ │├─┼──────┼───────┼───────┼──────┼──────┤│ 3│100年3月份 │100 年3 月14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 4│100年4月份 │100 年4 月6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30,000元 │ │ │ ││ │ │②30,000元 │ │ │ │├─┼──────┼───────┼───────┼──────┼──────┤│ 5│100年5月份 │100 年5 月6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60,000元 │ │ │ │├─┼──────┼───────┼───────┼──────┼──────┤│ 6│100年6月份 │100 年6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100,000 元 │ │ │ │├─┼──────┼───────┼───────┼──────┼──────┤│ 7│100年7月份 │100 年7 月3 日│100年7月20日 │12,000元 │30,000元 ││ │ │30,000元 │40,000元 │ │ │├─┼──────┼───────┼───────┼──────┼──────┤│ 8│100年8月份 │100 年8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 9│100年9月份 │100 年9 月3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40,000元 │ │ │ │├─┼──────┼───────┼───────┼──────┼──────┤│10│100年10月份 │100 年10月11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40,000元 │ │ │ │├─┼──────┼───────┼───────┼──────┼──────┤│11│100年11月份 │100 年11月3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12│100年12月份 │100 年12月3 日│100年12月14日 │12,000元 │30,000元 ││ │ │10,000元 │120,000元 │ │ ││ │ ├───────┤ │ │ ││ │ │100 年12月7 日│ │ │ ││ │ │20,000元 │ │ │ │├─┼──────┼───────┼───────┼──────┼──────┤│13│101 年1 月份│101 年1 月17日│無 │20,000元(春│45,000元(春││ │ │250,000 元 │ │節慰問金) │節慰問金) ││ │ │ │ ├──────┼──────┤│ │ │ │ │12,000元 │30,000元 │├─┼──────┼───────┼───────┼──────┼──────┤│14│101年2月份 │101 年2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20,000元 │ │ │ │├─┼──────┼───────┼───────┼──────┼──────┤│15│101年3月份 │101 年3 月2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16│101年4月份 │101 年4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17│101年5月份 │101 年5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18│101年6月份 │101 年6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19│101年7月份 │101 年7 月6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20│101年8月份 │101 年8 月6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21│101年9月份 │101 年9 月10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20,000元 │ │ │ │├─┼──────┼───────┼───────┼──────┼──────┤│22│101年10月份 │101 年10月6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20,000元 │ │ │ ││ │ ├───────┤ │ │ ││ │ │101 年10月8 日│ │ │ ││ │ │20,000元 │ │ │ │├─┼──────┼───────┼───────┼──────┼──────┤│23│101年11月份 │101 年11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24│101年12月份 │101 年12月9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25│102 年1 月份│102 年1 月1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 │ │ │ │ │ │├─┼──────┼───────┼───────┼──────┼──────┤│26│102年1月份 │102 年1 月16日│無 │20,000元 │45,000元 ││ │ │①60,000元 │ │(春節慰問金│(春節慰問金││ │ │②40,000元 │ │) │) │├─┼──────┼───────┼───────┼──────┼──────┤│27│102年2月份 │102 年2 月1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60,000元 │ │ │ │├─┼──────┼───────┼───────┼──────┼──────┤│28│102年3月份 │102 年3 月4 日│無 │楊𨰰銖離職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5,000 元 │ │ │ │├─┼──────┼───────┼───────┼──────┼──────┤│29│102年4月份 │102 年4 月3 日│無 │楊𨰰銖離職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 │ │③3,000 元 │ │ │ │├─┼──────┼───────┼───────┼──────┼──────┤│30│102年5月份 │102 年5 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 │ │③10,000元 │ │ │ │├─┼──────┼───────┼───────┼──────┼──────┤│31│102年6月份 │102 年6 月5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30,000元 │ │ │ │├─┼──────┼───────┼───────┼──────┼──────┤│32│102年7月份 │102 年7 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33│102年8月份 │102 年8 月15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34│102年9月份 │102 年9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35│102年10月份 │102 年10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40,000元 │ │ │ │├─┼──────┼───────┼───────┼──────┼──────┤│36│102年11月份 │102 年11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37│102年12月份 │102 年12月1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38│103 年1 月份│103 年1 月6 日│無 │20,000元 │45,000元 ││ │ │①60,000元 │ │(春節慰問金│(春節慰問金││ │ │②13,000元 │ │) │) │├─┼──────┼───────┼───────┼──────┼──────┤│39│103年1月份 │103 年1 月24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40│103年2月份 │103 年2 月14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25,000元 │ │ │ │├─┼──────┼───────┼───────┼──────┼──────┤│41│103年3月份 │103 年3 月3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42│103年4月份 │103 年4 月8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43│103年5月份 │103 年5 月8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 │ │③20,000元 │ │ │ │├─┼──────┼───────┼───────┼──────┼──────┤│44│103年6月份 │103 年6 月8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20,000元 │ │ │ ││ │ │③8,000 元 │ │ │ │├─┼──────┼───────┼───────┼──────┼──────┤│45│103年7月份 │103 年7 月3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4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46│103年8月份 │103 年8 月5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47│103年9月份 │103 年9 月3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2,000元 │ │ │ │├─┼──────┼───────┼───────┼──────┼──────┤│48│103年10月份 │103 年10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20,000元 │ │ │ │├─┼──────┼───────┼───────┼──────┼──────┤│49│103年11月份 │103 年11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50│103年12月份 │103 年12月1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51│104年1月份 │104 年1 月7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10,000元 │ │ │ │├─┼──────┼───────┼───────┼──────┼──────┤│52│104 年1 月 │104 年1 月22日│無 │20,000元 │45,000元 ││ │ │85,000元 │ │(春節慰問金│(春節慰問金││ │ │ │ │) │) │├─┼──────┼───────┼───────┼──────┼──────┤│53│104年2月份 │104 年2 月16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60,000元 │ │ │ ││ │ │②40,000元 │ │ │ │├─┼──────┼───────┼───────┼──────┼──────┤│54│104年3月份 │104 年3 月8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40,000元 │ │ │ │├─┼──────┼───────┼───────┼──────┼──────┤│55│104年4月份 │104 年4 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①20,000元 │ │ │ ││ │ │②60,000元 │ │ │ │├─┼──────┼───────┼───────┼──────┼──────┤│56│104年5月份 │104 年5 月11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60,000元 │ │ │ │├─┼──────┼───────┼───────┼──────┼──────┤│57│104年6月份 │104 年6 月4 日│無 │12,000元 │30,000元 ││ │ │5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