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彩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彩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彩糸與鄧清亮係夫妻,而鄧清亮於民國96年4月6日過世。張彩糸明知自斯時起鄧清亮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鄧清亮所有之銀行帳戶進行提款,而鄧清亮設於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於鄧清亮死後已屬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共同繼承,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張彩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鄧清亮生前委由其保管鄧清亮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96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持鄧清亮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街○○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鄧清亮之印章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轉入張彩系在該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彩糸帳戶),足生損害於鄧盈珍、鄧盈汝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盈珍、鄧盈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彩糸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鄧清亮係夫妻,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過世,遺產由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共同繼承,其於96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持鄧清亮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街○○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鄧清亮之印章後,再持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153萬元轉入張彩系帳戶等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為:我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而且在我與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姓名,我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審卷第38、41、271、281至285頁、本院卷第270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93至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莉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署他4661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證述(見南投地檢署他757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8至241、265至2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信義鄉農會105年8月22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2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他4661卷第4至6頁)、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未經共同繼承人鄧盈珍、鄧盈汝之同意,擅自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南投地檢署他757卷第11頁),且經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6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互稽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沒有辦法聯絡到其他繼承人」、「因為當初辦繼承的方面,我都有拜託姐姐跟他們聯絡」、「是他們不願意回來配合辦理」、「有叫他們拿資料來辦理繼承,但他們都不配合」(見南投地檢署他757卷第11頁、原審卷第3
9、241、269頁);證人鄧盈珍證稱「他還一直恐嚇我們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39頁);鄧盈汝證稱「都是代書跟我們聯絡,要我們放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66頁);證人即鄧清亮之胞兄鄧清浪證稱:我有勸過被告就遺產部分要找告訴人方面來討論,我認為被告也有朝這方面來努力(見原審卷第271頁)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鄧清亮死亡以後,已不得再以鄧清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聯絡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是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嗣後雖再改口辯稱在我與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姓名云云。但被告於鄧清亮死亡後,曾聯絡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鄧盈珍證稱:被告跟我父親結婚時,知道我父親有其他子女(見原審卷第239頁);證人鄧清浪證稱:被告知道鄧清亮有與前配偶育有子女(見原審卷第270頁)等語可知,被告於轉匯上開存款時,確實知悉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為鄧清亮之子女,而為鄧清亮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在其與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姓名云云,不過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轉匯上開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未經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同意,擅自轉匯上開款項,造成鄧清亮名下財產減少,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繼承權利即有可能受到損害,並不以彙算之後確有損害為必要。且被告於鄧清亮過世後,擅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上開款項,復可能產生信義鄉農會對於消費寄託債務是否清償之爭執,亦足生損害於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案起訴意旨及論罪所犯罪名均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或侵占犯行、而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10、11頁),被告轉匯上開款項是否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事涉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犯罪,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關。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容有誤會起訴及論罪所犯罪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鄧清亮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鄧清亮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復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爲由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等情事而為量刑,並非未予考量,則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配偶鄧清亮已經死亡,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存款,非僅損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轉匯之金額係為清償鄧清亮之生前債務等支出,有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20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2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鄧清亮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盜蓋印章之印文「鄧清亮」即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持以行使,業經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轉匯鄧清亮帳戶內之存款1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產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所得,即實現犯罪所獲得之直接財產利益),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該153萬元中:⑴鄧淯任打工收入合計75,586元(45,000+30,586)、獎學金2萬元、⑵被告代鄧清亮清償合會會款374,000元、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7,104元、信用卡消費24,865元、鄧清浪之70萬元借款債務、信義鄉農會貸款債務425,059元、⑶辦理遺產繼承之代書費用5萬元,是以被告於鄧清亮死後為其支出之款項及屬鄧淯任個人之款項合計為1,686,614元(511,555+700,000+425,059+50,000元=1,686,614),已逾被告於鄧清亮死後自鄧清亮帳戶所轉入自己帳戶之153萬元,是被告陳稱所轉之153萬元,部分係鄧淯任所有,其餘則均已用以清償、給付鄧清亮所遺債務及相關費用,已透支無所剩可供分配給其餘繼承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全卷核稽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必要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